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劉志祥
被 告 胡源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4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凌晨5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大溪區(下同)員林路2段往大溪之方向行駛,行經員林
路2段287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停等紅
燈之訴外人江翠蘋駕駛伊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嗣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583,600元(含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142,900元、零
件費用440,7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8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桃警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
維修單及受損部位修繕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
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警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交通
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證物袋),經核
與原告所述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583,600元(含鈑金工
資及烤漆費用142,900元、零件費用440,700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
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出廠日係
106年9月乙節,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然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25日止,使用
已逾5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
額為44,070元(計算式:440,700×10%),加計鈑金工資及
烤漆費用142,9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應為186,970元(計算式:44,070+142,900),逾此
部分之請求,依上說明乃屬無據,無法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970元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
(於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桃警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見
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部
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TYEV-113-桃簡-1705-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