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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及其再審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 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6 號 聲 請 人 林志翰 訴訟代理人 李英豪 律師 郭明松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及其再審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 度台上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侵上訴 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侵聲再字第 6 號刑事 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及有重 要關聯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 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終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度侵上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侵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中「顯不可 信」之要件,使當事人無從預見,違背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 ;且系爭規定架空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使刑事被告處於 自證己罪之不利地位,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 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對質詰問權);與系爭規定 具有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 (一)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見解,犧牲刑事被告之防禦 權(反對詰問權),亦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 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 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法規範 或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系爭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以上訴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終審判決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嗣持系爭 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經系爭再審裁定 以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 。 (二)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應以系爭第二審判決為確定 終局裁判。至關於持系爭再審裁定聲請部分,因聲請人就 系爭再審裁定得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系爭再審裁定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 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 。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主要係主張憲法法庭應將 對質詰問法則及其容許例外予以明文化,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不得被系爭規定所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所取 代,逕謂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而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 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決議違憲部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規範,係指因中央 及地方立法與行政機關之立法行為,所制定或訂定具法律 位階或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立法理由 參照)。而系爭決議係依中華民國 79 年 7 月 3 日修正 發布之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 32 條(已於 108 年 7 月 2 日修正)規定:「民刑事各庭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得由 院長召集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 之。」而為,尚非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 之法規範。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其主張具有重要關聯 性之系爭決議違憲部分,實係就系爭第二審判決援引系爭 決議所持見解是否違憲予以爭執,核此部分聲請應屬裁判 憲法審查之範疇。 (五)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第二審判決違憲部分: 核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主要係主張系爭第二審判 決援引系爭決議所表示之見解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對質詰 問權等,即逕謂系爭第二審判決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第 二審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 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 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四、末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 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 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 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 裁定,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36-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51 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租金收入遭課徵綜合所得稅,認原 因案件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等有送達不合法與 違法執行之瑕疵,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6 號 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未查,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而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述聲請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開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51-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38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 、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食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46 號 聲 請 人 力勤農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俊仁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38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4 條第 1 項附表 3 等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 (下稱系爭規定二)將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逾有效日期 」之食品列入處罰,並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 鍰,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契約自 由權,進而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4 條第 1 項附表 3 (下稱系爭規定三),將違反系爭規定一 者與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6 款、第 9 款並列於相同之裁罰標準,顯然係對 不同事物為相同對待,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甚明。而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38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既屬違憲,則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亦應受違憲宣告;又縱認系爭規定一至三未牴觸憲 法,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針對系爭規定一之解釋適用亦不符合 比例原則之要求,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牴觸憲法第 15 條 及第 23 條。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 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 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 由揭明:「……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意見,認系爭規定一至 三不應將貯存、販賣「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予以處罰而泛稱 違憲,且對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造成侵害,並因而逕謂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應受違憲宣告,既未敘明系爭規定一至三於客 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就系爭規定一至三之解釋及適用,於客觀上究有何侵害基本 權利或悖離憲法價值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46-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63 號 聲 請 人 董維雄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戶籍地門牌編釘錯誤,設籍地址未 裝釘制式門牌供識別,無大門出入口亦無法設立信箱,致聲 請人未收受檢察官刑事執行指揮關於傳喚、拘提與通緝之歷 次司法文書,從而該等司法文書之送達均不合法。惟最高法 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未審酌上開情事,將聲請人聲明異議及回復原狀之聲請駁 回,故認確定終局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受憲 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 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 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撤銷假釋之處分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 刑事法院聲明異議,並附帶聲請救濟期間之回復原狀,先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773 號刑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303 號刑事裁定,將其聲明 異議及回復原狀之聲請、抗告均予駁回後,聲請人提起再抗 告,經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已依監獄行刑法規定提起復審 ,經法務部矯正署同意聲請人申請回復原狀而受理,並以復 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另以假釋撤銷不當為由,向刑 事法院聲明異議,非為適法;以及聲請人雖認檢察官執行殘 刑時所為之傳喚、拘提,因其戶籍址之門牌編釘錯誤而屬違 法,惟檢察官執行殘刑時所為傳喚、拘提,為指揮執行前之 受刑人之保全行為,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本身有無不當之問題 等為由,認聲請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執已經確定終局裁定認與 聲請人所聲明異議事項無關之傳喚等司法文書是否合法送達 一事,再行爭議,即逕謂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 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63-202410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62 號 聲 請 人 李菀蓉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 年度交上字第 7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7 條之 1 (下 稱系爭規定一),關於民眾得檢舉交通違規事實之規定,違 反比例原則與刑罰謙抑性原則;另道交條例第 42 條(下稱 系爭規定二)關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定 ,未規範「燈光」之定義,且範圍不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與平等原則。是系爭規定一及二侵犯 憲法保障人民之隱私權與財產權,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亦因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而違憲。乃 就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 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 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 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 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 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 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民眾檢舉,並經查證屬實,而遭依系爭規 定二裁處罰鍰新臺幣 1200 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終經確定終局判決以駕駛人變換車道時,如未打或誤 打方向燈,易使其他用路人誤認其行向,致未能正確反應而 發生危險,故系爭規定二乃規定違規駕駛人應處予罰鍰;另 依道交條例第 92 條第 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其中有關燈光之規定,明顯包含「方向燈光」,系爭規定 二並無一般汽車駕駛人難以知悉規制範圍之情形等為由,認 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 定一違反比例原則與刑罰謙抑性原則、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 明確性原則等,即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違 憲,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 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62-202410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傷害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8 號 聲 請 人 李志鴻 上列聲請人為傷害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26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審理過程中,有未告知當事人 應行合議審判之理由、聲請法官迴避卻無從及時獲知結果, 及未給予最後陳述機會等程序不法情事,有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之違憲疑義,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該案現於法院審理中,故 系爭判決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 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28-202410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7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跟護抗字第 2 號、113 年度跟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項與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下分別稱系爭規定一、二及三),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 等原則,並有侵害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又跟蹤 騷擾防制法另有立法漏洞及立法不作為等情,致其保護令與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間有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爰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 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 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跟護字第 6 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經同院 113 年度跟護抗字第 2 號民事裁 定以抗告為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前開 113 年度跟護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 四、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及三,聲請人自不 得據以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及進而據以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執其主觀見解,泛言 系爭規定一及跟蹤騷擾防制法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何規定, 究有何牴觸憲法規定或原理原則之處;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一及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 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 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27-202410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 。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3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465 號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第 297 條、第 298 條及第 302 條等規定(下 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 原則之疑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爰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 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 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又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 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 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 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是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 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 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違憲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 牴觸憲法規定或原理原則之處;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定所援用之法律見解,及其就系爭規定之解釋與適用,究 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 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23-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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