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及其再審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
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6 號
聲 請 人 林志翰
訴訟代理人 李英豪 律師
郭明松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及其再審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
度台上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侵上訴
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侵聲再字第 6 號刑事
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及有重
要關聯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
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終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度侵上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侵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中「顯不可
信」之要件,使當事人無從預見,違背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
;且系爭規定架空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使刑事被告處於
自證己罪之不利地位,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
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對質詰問權);與系爭規定
具有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
(一)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見解,犧牲刑事被告之防禦
權(反對詰問權),亦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
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
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法規範
或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系爭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以上訴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終審判決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嗣持系爭
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經系爭再審裁定
以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
。
(二)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應以系爭第二審判決為確定
終局裁判。至關於持系爭再審裁定聲請部分,因聲請人就
系爭再審裁定得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系爭再審裁定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
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
。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主要係主張憲法法庭應將
對質詰問法則及其容許例外予以明文化,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不得被系爭規定所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所取
代,逕謂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而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
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決議違憲部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規範,係指因中央
及地方立法與行政機關之立法行為,所制定或訂定具法律
位階或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立法理由
參照)。而系爭決議係依中華民國 79 年 7 月 3 日修正
發布之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 32 條(已於 108 年 7 月 2
日修正)規定:「民刑事各庭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得由
院長召集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
之。」而為,尚非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
之法規範。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其主張具有重要關聯
性之系爭決議違憲部分,實係就系爭第二審判決援引系爭
決議所持見解是否違憲予以爭執,核此部分聲請應屬裁判
憲法審查之範疇。
(五)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第二審判決違憲部分:
核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主要係主張系爭第二審判
決援引系爭決議所表示之見解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對質詰
問權等,即逕謂系爭第二審判決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第
二審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
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
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四、末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
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
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
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
裁定,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