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淨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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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碧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碧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公 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法官告知 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 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TDM-113-訴-29-202411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妤 張淑真 鄭聰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品妤、張淑真、鄭聰明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3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TDM-113-易-150-2024110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名𨍚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葛名𨍚所為,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千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 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 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 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行為(民國112年8月22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 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同此認定,核無不當。職是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誤,尚無可採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名𨍚 指定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名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5時23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 8月22日9時5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葛名𨍚於本院 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4日儲字第113004173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相 關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按主刑之輕 重依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次序定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1 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於比較時,除處斷刑外,亦應納入 宣告刑之限制作為比較基礎。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直接或輾轉提供本案 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乃幫助他人得以提領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行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 此類「掩飾型」洗錢犯罪列至該法第2項第1款,無論新舊法 均將此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列為「洗錢」行為。觀諸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依前揭說明,本案應先就刑之上限(最高度刑)而為 輕重之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依幫助犯減 刑後,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 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幫助犯減 刑後,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可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按:新舊法比較 為具體考察,本案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既未於偵查中自白 或自首,尚毋庸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規定)。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處斷刑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然法院於個案適 用上,如認有突破處斷刑之下限,而給予更輕刑度之必要, 仍非不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斷無割裂適用新舊法處罰規定之理。綜上,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作為處 罰規定。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對告訴人藍○翰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 並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 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自身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 30頁),可見其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並 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另斟酌被告本身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可責難性及主觀惡性較小,且本身屬於幫助犯, 所生財產上損害之範圍,並非其所得控制;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修正之說明,係在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惟刑事法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 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 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為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 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仍無不 同,差異僅在於,因此一實體法上擴大沒收主體對象並為義 務沒收之特別規定,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不論本身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 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 其宣告沒收。此一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 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 形,認定日後有對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性,本於補 充性原則,尚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 ,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殆盡而不知去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本於補充性原則,尚無 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內雖有餘額952元,有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然餘額並不多,如屬得由被害人聲請發還之範圍,仍得由被 害人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 條規定,向金融機構聲請發還,是認此部分餘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利益,尚 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 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   被   告 葛名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名𨍚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5時23分 許,在址設臺東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 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致電藍○翰,分別假冒健身工廠 、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向藍○翰佯稱:會費系統產生問題, 需使用ATM將錢提出再存入來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藍○翰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7時37分許、同日18時 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85元至上 揭郵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藍○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藍○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名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寄出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要應徵家庭代工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等語,惟其無法提出任何佐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藍○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被告之上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HLHM-113-原上訴-53-2024110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㈡「刑案資料查註紀表」, 應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 官依法追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再 為本案,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 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於警詢時 自陳白天從事「土水」工作,晚上開車載客,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暨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 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只,包裝袋上仍會摻 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扣案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 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吸食器1批、殘渣袋2包、磅秤1個,雖非專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惟仍屬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犯罪工 具,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717056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6頁): 1.證物:晶體1包。 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3.驗前毛重:0.5317公克。 4.取樣:0.0063公克。 5.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毒品吸食器1批 3 殘渣袋2包 4 磅秤1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1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03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真王子飯 店之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 13年6月14日15時41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號前停車場為 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殘渣袋2個、磅秤1台、吸食器1批、並經其同意採尿送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7)、查扣毒 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餘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TDM-113-東簡-237-20241030-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均為上午 )。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黃美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無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 濟狀況貧寒,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黃美娥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娥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4 月6日9時20分許起至同日9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卑南鄉太 平路某處之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同日10時1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10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美娥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TDM-113-東交簡-309-20241030-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彥斌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在卷可佐,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 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 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 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亦可能對公共 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 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 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號   被   告 黃彥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日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5號、111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檢體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2年10月16日10時30分許,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彥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TDM-113-東簡-249-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永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内 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悻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内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所 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 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 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僅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47頁)等情,在未逾越 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388號 張永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5日 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248號 112年9月6日 均同左 112年10月13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罪) 111年11月8日及 112年2月3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233號 112年8月29日 均同左 112年12月5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7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8號 113年7月2日 均同左 113年7月31日 備註 1.附表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附表編號1、2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0-30

TTDM-113-聲-388-2024103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豐榮路與豐榮路19巷交岔口」應更正為「中華路2段 與豐榮路口」,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張清輝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 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 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4號   被   告 張清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鄉○○村○○00 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輝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9 月1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 00號居所處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行經同市豐榮路與豐榮路19巷交岔口,因違規 跨越分行限制線行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8時46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清輝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駕駛查詢資料 、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TDM-113-東原交簡-467-2024103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昱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余昱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無因公共危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 況小康,職業為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3號   被   告 余昱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昱翔自民國113年9月11日0時許至同日1時許止,在其位於 臺東縣○○市○○街00號居所,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9分許,行經臺東縣○○市○ ○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 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30

TTDM-113-東原交簡-445-20241030-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8)」外(見 本院卷第25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 ,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 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 ;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 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 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 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然為警緝獲時,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對 其產生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交出身上之扣案毒品,並 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 之被告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於警方尚 乏確切之根據時,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 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再 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於警 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 毒偵卷第6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 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只,包裝袋上仍會摻 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扣案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 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吸食器1組,雖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惟仍屬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626063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5頁): 1.證物:晶體1包。 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3.驗前毛重:0.3961公克。 4.取樣:0.0068公克。 5.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毒品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段00 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案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11日1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某處之 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 月12日20時35分許,在臺東縣鹿野鄉省道台9線333.3公里處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 重0.3893公克)、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 山分局11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8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3年5月28日、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528010號 、第1130626063號函附檢驗總表及鑑定書等資料在卷為憑,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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