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旻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旻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行
「愷他命代謝濃度為2621ng/mL」更正為「愷他命代謝濃度
為262ng/mL」、證據部分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沈旻翰(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
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68ng/m
L、去甲基愷他命262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顯逾行
政院公告之100ng/mL。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
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查扣案之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25公克)、K盤(含
括卡)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36號
被 告 沈旻翰 (年籍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旻翰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市區某處,以
點菸燒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施用毒品部
分,另由警察機關裁處)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因沈旻翰將自
小客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在
車內扣得毒品殘渣袋(毛重0.25公克)、K盤1個(含刮卡)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已
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
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89)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而關於尿液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去甲基愷他命:1
00ng/m。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去甲基愷他命代謝濃度
為2621ng/mL,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KSDM-113-交簡-2160-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