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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ROSARE GENEVIEVE DE CASTRO卡思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民國113年1 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69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23日 73,704元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07

CYDV-113-司票-1693-2024100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62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蕭瑋聖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75,395元,及自民 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7, 668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4

CYDV-113-司促-8062-2024100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60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張儷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151元,及自民國 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滯納金3,900元及違約金3,115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4

CYDV-113-司促-8060-2024100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3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鄭吉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412元,及其中㈠6 4,402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 算之利息;㈡32,383元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4

CYDV-113-司促-8037-20241004-1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余黎秀瑤 相 對 人 黃盈傑 相 對 人 王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㈠相對人黃盈傑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5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約定清償期 為111年2月24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 押權,且經登記在案;㈡相對人王素惠於113年8月15日向聲 請人借款3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9月15日,並以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詎 屆至清償期,相對人黃盈傑與王素惠均不依約履行。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本票、借據、匯款回條資料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 簿謄本等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12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末廣 三 43-12 79.00 全部 權利範圍:相對人黃盈傑、王素惠各2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12號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積 備考 材料及 築材料 號 號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933 嘉義市○○街0巷0號 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三層 34.36 32.38 29.25 95.99 陽台 18.81 平方公尺 全部 權利範圍:相對人黃盈傑、王素惠各2分之1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04

CYDV-113-司拍-112-20241004-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3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冠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915元,及其中59 ,979元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4

CYDV-113-司促-8030-2024100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43號 債 權 人 張博河 債 務 人 高山淥 債 務 人 盧羿蓁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4

CYDV-113-司促-7843-20241004-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吳春猛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吳信達 吳春德 吳鴛鴦 吳瀅湘 莊騏瑋 莊禮溶 莊淳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李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信達等7人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李愛(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稱被 繼承人或吳李愛)於民國113 年1 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而原告吳春猛、被告吳信達、吳春德、吳鴛 鴦、吳瀅湘(下或逕稱姓名)為其子女,而其中繼承人即長 女莊吳素月於000 年0 月間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被告莊騏 瑋、莊禮溶、莊淳元(下或逕稱姓名),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 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 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 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吳信達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各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113 年1 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 未分配,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 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13 8 號卷第21-45頁,下稱調解卷),而原告主張已領取附表 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被繼承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大埔郵局存款9 萬7,164 元、農保喪葬給付30萬6,000 元、 喪葬補助1 萬元,並作為代墊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被繼承人 喪葬費用39萬4,200 元,業據提出原告之嘉義縣竹崎地區農 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喪葬費用明細表、收 據為證(見調解卷第47-57頁),經核其支出之項目包含告 別式場、納骨塔使用規費等項目,核屬喪葬必要費用,此部 分應屬有據,而被告吳信達等7人達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或具狀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 人吳李愛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 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 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 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此經核與前 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遺產之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 遺產為存款,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共 有人之利益、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李愛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編號 種類 名稱 金額(新臺幣/ 元) 分配方式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埔郵局 9 萬7,164 元 左列88萬2,930 元及所生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前述分配時,有無法整除之小數點採四捨五入,未能整除之個位數餘額由原告取得。 2 存款 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大埔分部 86萬3,966 元 3 其他 農保喪葬給付 30萬6,000 元 4 其他 喪葬補助 1 萬元 5 其他 喪葬費用 -39萬4,200 元 合計 88萬2,930 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春猛 6 分之1 2 吳鴛鴦 6 分之1 3 吳瀅湘 6 分之1 4 吳信達 6 分之1 5 吳春德 6 分之1 6 莊騏瑋 18分之1 7 莊禮溶 18分之1 8 莊淳元 18分之1

2024-10-04

CYDV-113-家繼簡-20-202410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BN000-H111018(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住居所均 詳卷) 被 告 江松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BN000 -H111018(下稱原告)係基於被告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事實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 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原告詳細身分識別資料 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位於嘉義縣○路鄉○○村○○0號「○○○○○○寺」(下稱○○ 寺)之常務委員及乩童,長期駐留○○寺接待信眾,竟假藉 神明旨意並宣稱有醫療、修行及加持等能力,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寺見原告隻身前來參拜,被告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原告聲稱「我看你有不好的因果 ,要地藏王菩薩化解」、「後山昇龍觀音是我開光的」等 語,原告遂隨同被告在○○寺內外單獨談話,嗣兩造走到後 山停車場,被告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違反原告之意願, 強行抱住原告身體,並以嘴強親及舌吻原告多次,以此方 式滿足自己之性欲而為猥褻行為,上開犯行已經本院○○○ 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 (二)原告當天騎車至山上,看到寺廟就進去參拜,原以為在寺 廟莊嚴肅穆的環境,又見被告一開始熱心教導參拜,應不 致於有害,原告滿懷虔誠之心參拜,竟遭被告強制猥褻, 原告又驚又怕,四下無人又無法求救,待想辦法脫身後心 靈已蒙受陰影,時常憶起遭受侵害之過程,而深感痛苦不 堪,且害怕未來會被對方持續糾纏,久久不能成眠,被告 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 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被告已對刑度 提起上訴,目前尚在審理中;希望可以與原告和解,但請 原告可以同意刑事部分給被告緩刑機會,這樣被告上訴比 較有爭取緩刑的機會,被告現都到公所做很多協助老人的 事情,都是做功德、無償的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 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系爭 刑案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系爭 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9至16頁),復經本院依調閱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 之事實,致原告身心受有莫大痛苦,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與性自主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利用原告年 紀尚輕,前往廟宇尋求宗教慰藉之心理,及對民俗信仰之 信念,對原告所為侵害身體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承受身心難以抹滅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可能終其一生都在此一陰影下度過,復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事發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 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2年8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卷第9頁),則原 告併請求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符合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係促使法院職權 為之,自無須就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聲請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 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0-04

CYDV-113-訴-535-20241004-1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侯宏忠 被上訴人 訊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超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36元,及自民國1 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台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 台幣901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上訴 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1,599元,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在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購物)以新臺幣(下同)3 17元加1元蝦幣向被上訴人購買兩組內含電池之UPS不斷電電 源供應器(下稱系爭商品),附帶180天保固期。上訴人於1 12年10月28日收受系爭商品,於112年11月11日欲使用連接 上訴人所有之無線分享器(型號:華碩RT-N12+ B1,電源規 格:DC 5V-1A,下稱華碩分享器)時,卻發現無法驅動華碩 分享器,遂向被上訴人要求退貨及退款,被上訴人卻以超過 7天鑑賞期、不能使用於非監視器鏡頭之電器等拒絕退貨之 理由。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商品之銷售廣告上載有「適用所有 5V設備」等字,顯與事實不符,該銷售廣告上亦載有「內建 2600mAh」等字,經上訴人測試後實測值不足50%之目標值, 系爭商品及包裝盒外觀標有5V-2A規格,理應足夠供給5V-1A 電器之需求,然與市面同類價位商品相比,系爭商品之性能 明顯不足,系爭商品亦有缺少電器安全規章、QC貼紙、說明 書及電池種類標示等標示不明之缺失,且系爭商品上之日期 章為112年7月,比實際出貨日提早3個月,顯然以瑕疵舊品 充當新品販售等等,顯見被上訴人有廣告不實、系爭商品為 瑕疵商品之情形。上訴人透過蝦皮購物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果 而遭封鎖,顯見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商品之保固責任;上訴 人復於112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寄送嘉義林森郵局55號存 證信函但未獲回應;上訴人再向嘉義市政府為消費爭議之申 訴,但因被上訴人未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5分協調會議 時間到場而協商不成立;上訴人又於113年1月6日透過LINE 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商品因功能瑕疵,要求解除契 約,並退還318元,然被上訴人仍舊已讀不回。另上訴人曾 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被上訴人有廣告不實一事,經該會於 112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該銷售廣告現已移 除相關用語。因被上訴人之上述行為,上訴人受有損害441 元(含商品價值318元、存證信函80元、掛號郵資43元),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2項、第22條、 第23條、第25條、第43條與民法買賣瑕疵擔保及解除契約之 相關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退還441元,並依消 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323元 ,共計1,764元。  ㈡上訴人就系爭商品之品質、數據有與被上訴人進行訊息往來 之溝通釐清,然依被上訴人所述,不僅與本件定型化契約內 容之數據相歧,且皆係不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復封鎖兩造溝 通管道,對於上訴人之消費爭議申訴、存證信函均不理會, 顯就系爭商品之定型化契約所列180天保固不予履行,上訴 人依法可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或解 除契約(民法第256條),然原審漏未審酌此情,有所遺漏 。其次,被上訴人對系爭商品之功率不達廣告所載一情於其 出售時既已知悉,確有「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無買受人」 之違法,則原審以難認被上訴人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對上訴 人造成財損,顯有違誤。再者,上訴人收受系爭商品時有做 過初步充、放電功能檢查,此觀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在 蝦皮購物買家評論之紀錄可知,故上訴人已依民法第356條 盡到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僅因當時並無專業儀器做檢測, 無法第一時間檢查出本件之瑕疵情形,又依民法第365條規 定,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有6個月之期限,然原審卻以消保 法第19條俗稱之7天鑑賞期認定,顯失公平。此外,因系爭 商品之之功率、插孔規格不符合華碩分享器之要求,於原審 判決後,上訴人自行購買零件修改系爭商品,使系爭商品得 以發揮原本銷售廣告所稱之功能。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依消保法第19條第1、2項,及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 適用準則第2條分別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 ,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 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 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 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 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 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 期。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 或雜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 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 ,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故通訊交易僅於符合通訊交易解 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得排除 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並非延長消費者得不附 理由解除契約之期間,上訴人主張本件依相關法規應延長上 訴人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期限,於法有所誤會,為不可採, 合先敘明。 四、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 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復為民法第356條所明定。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 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作為買受人是 否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足見買受人之檢查 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本件上訴人依消 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不附理由以 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從而,以此期間論定為 上訴人基於買受人身分,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從速檢查所受 領之物之時限,應屬合理。依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12 年10月28日收受系爭商品,卻至已逾7日之112年11月11日始 向被上訴人反應、主張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 為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商品,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瑕 疵擔保責任。準此,上訴人除不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解除契約之外,亦不得依據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相關 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其退回系爭商品價金 318元。況依民法第262條規定:「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 物變其種類者亦同。」本件上訴人收受系爭商品後,自行購 買零件修復,修理之後外觀無法回復至系爭商品售出時之原 樣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2頁),則上訴人 因加工、改造,將所受領之系爭商品變其種類,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已無從行使解除權,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 契約,請求其退回系爭商品價金318元,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商品有瑕疵,上訴人發存證信函給被 上訴人支出存證信函費用80元、郵資費用43元,為證明系爭 商品有瑕疵又支出購買儀器費用,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存證 信函費用80元、掛號郵資43元云云。但上揭存證信函、郵資 費用是上訴人限期令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商品可修復至適用所 有5V設備的目標,與上訴人所述購買儀器而支出費用均是上 訴人為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所支出,並非因系爭商品瑕疵對 上訴人固有財產造成之損害(即加害給付),且上訴人不能 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主張 ,亦於法無據。 六、復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 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商品之銷售廣告上載有「適 用所有5V設備」等字,然上訴人收受系爭商品,於112年11 月11日欲使用連接上訴人所有之華碩分享器時,卻發現無法 驅動華碩分享器,且該銷售廣告上亦載有「內建2600mAh」 等字,經上訴人測試後實測值不足50%之目標值,系爭商品 及包裝盒外觀標有5V-2A規格,理應足夠供給5V-1A電器之需 求,然與市面同類價位商品相比,系爭商品之性能明顯不足 ,系爭商品亦有缺少電器安全規章、QC貼紙、說明書及電池 種類標示等標示不明之缺失,且系爭商品上之日期章為112 年7月,比實際出貨日提早3個月,顯然以瑕疵舊品充當新品 販售,被上訴人有廣告不實之情形等語,依上訴人提出之蝦 皮購物網站系爭商品廣告記載:系爭商品「適於所有5V設備 」、「2600mAhUPS安卓插頭」等字(見原審卷第13頁),而 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查被上訴人係以販售電器、電子材料之商品為營業之企業 經營者,上訴人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系爭商品之消費者 ,上訴人於銷售系爭商品之際,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 明知系爭商品不能「適用所有5V設備」,且性能不足,竟仍 於廣告中強調「適於所有5V設備」、「2600mAhUPS安卓插頭 」等情,致上訴人誤認系爭商品得驅動其所有華碩分享器, 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係 上訴人基於雙方間消費關係所生爭議,其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應屬正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故意以 不實之廣告誘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因而交付 318元等情,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 以636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 (見原審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6元本息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八、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確定為 2,500元(第一審之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由被上訴人負擔901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599元,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末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上訴人於113年7月 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追加部分剔除,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於本院二審追加部分及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二 審毋庸審酌。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04

CYDV-113-小上-1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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