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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元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 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淨重:壹點壹零陸伍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各:1、驗餘淨重:零點 柒壹貳壹公克;2、毛重:零點參壹公克;3、毛重:零點陸柒公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1 月19日3、4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將毒品 摻入香菸吸食,及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嗣經警於112年11月19日10時55分至11時31分許間, 前往甲○○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 洛因1包(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淨重:1.1065公克; 下稱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暨其上 標籤;各:1、驗餘淨重:0.7121公克;2、毛重:0.31公克 ;3、毛重:0.67公克;下合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 球2個(下合稱本案玻璃球)及電子磅秤1台(下稱本案磅秤 );並於同(19)日13時49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甲○○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6 頁,第81至8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3號刑 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89頁、第197頁),並有臺東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 年12月5日慈大藥字第1121205002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 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 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2月13日慈大藥字第 112121305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偵卷 第23至29頁、第35頁、第37頁、第157至160頁、第171頁、 第173至174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及刑案現場照片13張( 偵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玻璃球可供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尚未逾3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至64頁)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 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所犯 各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用 之律令猶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亦 輕忽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 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尤以被告本件所犯 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論刺激性、成癮程度均 較施用單一種類之毒品為嚴重,所為確屬可議,自有賴科予 相當刑罰負擔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非差,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 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 般刑事犯罪有異;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197頁 ),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5至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查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均為被告所有,並 各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之毒品、使用之器具等 情,皆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院卷第189頁)明 確;且其中:1、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惟本 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以抽驗方式行之)後,結果分別檢出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 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12年12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213051號函暨所 附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171頁、第173至174頁)在卷可憑, 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本案毒品均係伊向綽號「撈啊」 之人購買的等語(警卷第13頁)等語,同足認本案甲基安非 他命俱屬同質之毒品,則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併咸係「違禁物」,當堪認定;是以,本院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各就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本案玻璃球 ,分予宣告沒收銷燬(另:①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 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②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論以何方式欲將內含毒品自 包裝袋【含其上標籤】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 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該等包裝袋應整體各視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同依 上揭規定,皆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至被告雖另經警扣 得本案磅秤;然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本案磅秤 係伊用來確保所購得毒品足夠重量的,與本件施用無關等語 (本院卷第189頁)明確,復查無事證足認本案磅秤係與被 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涉,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本文 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TDM-113-易-153-2024103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陳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明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9至23時許間,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9日12時35分許, 陳金明駛經臺東縣○○市○○街00號前時,因號牌業經註銷為警 攔查,併經察得濃厚酒氣,乃復於同(29)日12時41分,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明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確認時間表、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 取締酒駕違規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 號)、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未待體內酒精衰 退即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 在危害,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加以其於本件 犯行前業經相當時間休息,要與通常飲酒後即行上路之無視 法規範情形有別;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 ,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經本院各以:1、101年度東交簡字第754號判決處 拘役50日確定,於10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107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 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2年7 月5日期滿、繳清執行完畢;4、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TTDM-113-東原交簡-478-20241030-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又菱 被 告 周輝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18號)認 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輝雄因故與告訴人李金 德生有嫌隙,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7 時50分許,在告訴人李金德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前 ,持鐵門門栓砸破設置在前開處所之電表,致該電表玻璃破 裂而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金德。因認被告周輝 雄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金德告訴被告周輝雄毀損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周輝雄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 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李金德具狀撤回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 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TDM-113-原易-152-2024103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劉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建福於民國113年8月8日18至23時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 永福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併食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料理燒酒雞後,竟仍於翌(9)日6時30分至7時許 間,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9日7時25 分許,劉建福駛經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弄0號前時,因 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併經察得酒容、酒氣,乃復於同(9) 日7時29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劉建福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 00、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資料各1份及刑 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 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未待體內酒精衰 退即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 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 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加以其於 本件犯行前業經相當時間休息,要與通常飲酒後即行上路之 無視法規範情形有別;兼衡被告職業為泥作工、教育程度自 稱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親屬待照護(參卷附 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 ,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各經: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 偵字第2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2、本院以 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 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5

TTDM-113-東原交簡-456-20241025-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森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森建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森建華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 000號「正一綜合大賣場-更生店」,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4日16時59分許前 不久,森建華駛經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前時,因行駛在 自行車專用道為警攔查,併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24 )日16時59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森建華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 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T0YA 40002、T0YA40004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 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 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偵訊調查筆錄、個人 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5

TTDM-113-東原交簡-477-202410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林皓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皓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皓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 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 易判決(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9號、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04 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 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復係同一,自具 有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 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 ,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8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9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9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04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8月3日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26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750號

2024-10-25

TTDM-113-聲-387-20241025-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潘秀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秀麗於民國112年4月3日12至14時許間,在臺東縣○○鎮○○ 路00號住處,與家人一同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3)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4月3日19 時38分許前不久,潘秀麗駛經臺東縣長濱鄉省道台11線與鄉 道東13線之交岔路口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 ,不慎自後撞擊錢品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其後警方據報到場,並於同(3)日20時4分,測 得潘秀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潘秀麗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錢品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 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 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仍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更因而生有撞擊他車之 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殊值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無業、教育 程度自稱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親屬待扶養( 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基 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16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5

TTDM-113-東原交簡-440-20241025-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羅盛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盛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盛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9時0至5分許間,在臺東縣○○鎮○○ 路00○0號前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於同(13)日 13時2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13年9月13 日13時27分許,羅盛福駛回臺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 未戴安全帽、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併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 於同(13)日13時31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盛福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 00號)、羅盛福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現場圖、車籍資料各1 份及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駕車移動距離非遠,復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 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 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 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 之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89年度桃交簡字第 1081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萬5,000元確定,於90年4月12日繳 清執行完畢;2、99年度桃交簡字第2845號判決處拘役59日 確定,於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100年度桃交 簡字第2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4、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9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5、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乙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甲、乙案復經以103年度聲字第2836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與前開罰金刑接續執行,於104年 3月28日【易服勞役】期滿執行完畢;6、106年度審原交簡 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7、107年 度審原交易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案】 ,丙、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5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8、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又15日確定【下稱戊案】;9、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己案】,戊、己案復經以109 年度聲字第39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於110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1 0年1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10、111年度審 原交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確定【下稱庚案】;11、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2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下稱辛案】, 庚、辛案復經以112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於113年3月29日【 易服勞役】期滿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5

TTDM-113-東原交簡-463-20241025-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王瑞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瑞毅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3時許至翌(26)日1時許間, 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1樓之3居所,飲用啤酒後, 竟仍於該(26)日5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13年9月26日5時45分許,王瑞毅駛經臺東縣臺東 市福建路與正氣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 攔查,併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26)日5時50分,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毅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T01C 20011、T01C20010、T01C20012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堪可,加以其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 體損害;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5

TTDM-113-東交簡-315-20241025-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呂春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2時24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以吸食毒品經燒烤後 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7月4日0時10分許,甲○○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東縣 臺東市「中興陸橋」西端所緝獲,並於同(4)日2時24分許 ,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11日慈大 藥字第1130711002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 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 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8、21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未逾3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 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用 之律令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亦 輕忽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 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 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 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職業工、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 有瑕(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 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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