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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呂淑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德流 陳德盛 陳秀玉 陳秀珠 呂民德 呂民雄 呂月娥 李呂雪璜 呂文岑 呂鎮宇 陳俊宇 陳家慧 陳世宗 陳世芳 顧秀敏 陳柏廷 陳建竹 陳岱蔚 陳枝明 陳金生 陳素珠 陳玉霞 陳玉慧 陳林秀如 陳進坤 陳進財 陳振忠 陳振豪 陳燕雪 陳仁嘉 陳明杰 陳秋發 陳振益 陳玟蓁 陳篙 郭陳柔 張順賢 潘明詩 林友祥 林志森 林秀𧃃 湯箎富 湯富竺 湯福源 王瑞方 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 陳廷安 陳阿蕊 陳睿琳 陳明聰(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梅(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鄭陳素香(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禎(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資融 陳淑媛 陳淑孃 陳美華 陳淑恩 陳秀霞 陳林玉蘭 陳文龍 陳文進 陳月津 陳朝山 陳朝野 陳秀英 陳金地 陳炳騫(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珍(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美(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欽井 陳蔡碧姿 陳建樺 陳敬閔 陳依辰 陳惠君 陳靜怡 陳碧女 藍江秀琴 藍宏洲 藍仲嶸 藍友聰 藍天祥 劉聯機 劉正銘 劉欣穎 劉綠英 劉杞朱 陳琦梅 陳玲琴 陳姿妙 陳安如 陳玲眞 魏藍雲 林青山 林朝雄 林家畇 林沛汝 林秀鳳 林麗華 陳秀鑾 林永村 林永添 林永隆 林美玲 林祐鳴 彭貴英 鄧凱睿 鄧右宸 鄧麗君 鄧汶益 鄧金榮 林添富 林培源 林青霞 鄧素真 鄧玉雪 林淑美 簡廷安 簡樂程 簡榮進 簡榮聰 吳簡美銖 蔡念青 蔡佩珍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蔡鎮隆 被 告 蔡佳芸 陳勝裕 陳勝字 陳寶珠 陳美麗 陳平松 陳勝雄 陳名玄 陳李秀真 陳獻富 陳宏成 陳佳羚 陳添財 廖貽訓 廖啓揚 廖麗娟 陳秀英 陳美玉 魏育慈 陳晏玲 陳楹溎 陳崨泠 陳善茵 陳李秀鑾 陳俊成 陳俊良 陳月純 林鴻順 林鳴謀 林鴻照 林淑華 林玉春 林玉秀 張朝銘 張麗華 張麗珍 陳永輝 陳永芳 陳一文 陳伊伶 林淑芳 陳永錚 陳瑞敏 廖才枝(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章(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佃(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昌(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清(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劉火旺(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源(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彰化縣○○鎮○○路0號0樓之0 劉麗娟(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紅(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簡誌龍 簡妤倩 楊榮宗(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雯(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婷(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珮(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欣(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雨旎(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月如(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亦陞(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江(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樺(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木生 受 告知人 張謙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育慈、陳晏玲、陳楹溎、陳崨泠、陳善茵應就被繼承 人陳德發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顧秀敏、陳柏廷、陳建竹、陳岱蔚、陳枝明、陳金生、 陳素珠、陳玉霞、陳玉慧、陳林秀如、陳進坤、陳進財、陳 振忠、陳振豪、陳燕雪、陳仁嘉、陳明杰、陳秋發、陳振益 、陳玟蓁、陳篙、郭陳柔、張順賢、潘明詩、林友祥、林志 森、林秀𧃃、湯箎富、湯富竺、湯福源、王瑞方、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陳廷安、陳阿蕊、陳睿琳、陳明聰、陳玉梅、 鄭陳素香、陳玉禎、陳資融、陳淑媛、陳淑孃、陳美華、陳 淑恩、陳秀霞、陳林玉蘭、陳文龍、陳文進、陳月津、陳朝 山、陳朝野、陳秀英、陳金地、陳李秀鑾、陳俊成、陳俊良 、陳月純、林鳴謀、林鴻順、林鴻照、林淑華、林玉春、林 玉秀、張朝銘、張麗華、張麗珍、廖才枝、廖明章、廖明佃 、廖明昌、廖明清、楊榮宗、楊雅雯、楊雅婷、楊詒珮、楊 詒欣、楊雨旎、陳黃月如、陳亦陞、陳幸江、陳彥樺應就被 繼承人陳木盛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炳騫、陳慧珍、陳慧美、張欽井、陳蔡碧姿、陳建樺 、陳敬閔、陳依辰、陳惠君、陳靜怡、陳碧女、藍江秀琴、 藍宏洲、藍仲嶸、藍友聰、藍天祥、劉聯機、劉正銘、劉欣 穎、劉綠英、劉杞朱、陳琦梅、陳玲琴、陳姿妙、陳安如、 陳玲眞、魏藍雲、林青山、林朝雄、林家畇、林沛汝、林秀 鳳、林麗華、陳秀鑾、林永村、林永添、林永隆、林美玲、 林祐鳴、彭貴英、鄧凱睿、鄧右宸、鄧麗君、鄧汶益、鄧金 榮、林添富、林培源、林青霞、鄧素真、鄧玉雪、林淑美、 簡廷安、簡樂程、簡榮進、簡榮聰、吳簡美銖、蔡鎮隆、蔡 念青、蔡佩珍、蔡佳芸、陳永輝、陳永芳、陳一文、陳伊伶 、林淑芳、陳永錚、陳瑞敏、劉火旺、劉家源、劉麗娟、劉 麗紅、簡誌龍、簡妤倩應就被繼承人陳臭献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四、被告陳勝裕、陳勝字、陳寶珠、陳美麗、陳平松、陳勝雄、 陳名玄、陳李秀真、陳獻富、陳宏成、陳佳羚、陳添財、廖 貽訓、廖啓揚、廖麗娟、陳秀英、陳美玉應就被繼承人陳國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7.71平 方公尺)、同段662地號土地(面積2.72平方公尺)應予合 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 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 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 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 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曾就本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下分稱661、662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准予分割並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惟前案判決漏列共有人林秀𧃃為當事人,亦即未 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依前開說明,前案判決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為無效判決,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起訴時原列 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陳玉 花、陳柳豊為被告,然陳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 、陳玉花、陳柳豊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具狀撤回對陳 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陳玉花、陳柳豊之起訴 (見本院卷㈡第69頁),並追加陳德發之繼承人即魏育慈、 陳晏玲、陳楹溎、陳崨泠、陳善茵(下稱魏育慈等5人), 陳照陽之繼承人即陳李秀鑾、陳俊成、陳俊良、陳月純(下 稱陳李秀鑾等4人),林陳敬之繼承人即林鳴謀、林鴻順、 林鴻照、林淑華、林玉春、林玉秀(下稱林鳴謀等6人), 張陳秀鑾之繼承人即張朝銘、張麗華、張麗珍(張朝銘等3 人),陳玉花之繼承人即陳永輝、陳永芳、陳一文、陳伊伶 (下稱陳永輝等4人),陳柳豊之繼承人即林淑芳、陳永錚 、陳瑞敏(下稱林淑芳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 80頁),並追加起訴時所漏列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臭献之繼承 人即簡誌龍、簡妤倩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45頁),核屬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 告,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 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廷印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黃月 如、陳亦陞、陳幸江、陳彥樺(下稱陳黃月如等4人),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17至2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黃月如等4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5至16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 送達陳黃月如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㈤第407至413頁)。  ㈡被告楊陳惠燕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榮 宗、楊雅雯、楊雅婷、楊詒珮、楊詒欣、楊雨旎(下稱楊榮 宗等6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1至323頁),原告具狀聲明 由楊榮宗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09至310頁),該承 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楊榮宗等6人(見送達證書卷㈣第381 至391頁)。  ㈢被告陳林甘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明聰 、陳玉梅、鄭陳素香、陳玉禎(下稱陳明聰等4人),有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433至44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明聰等4人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2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 送達陳明聰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㈣被告廖陳阿好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才 枝、廖明章、廖明佃、廖明昌、廖明清(下稱廖才枝等5人 ),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3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廖才枝 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84頁),該承受訴訟狀 繕本並已送達廖才枝等5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㈤被告蔡金葉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炳騫 、陳慧珍、陳慧美(下稱陳炳騫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 01至12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炳騫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㈢第97至98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陳炳騫等3 人(見送達證書卷㈤第415至419頁)。  ㈥被告林家敏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火旺 、劉家源、劉麗娟、劉麗紅(下稱劉火旺等4人),有除戶 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407至41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劉火旺等4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2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 達劉火旺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㈦經核原告聲明承受前開訴訟,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呂月娥已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固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然本件業於呂月娥死亡前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則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 。 五、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主文第5項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4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71至172頁)。核原告追加聲明均 係基於分割系爭土地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 違,應予准許。 六、除呂淑芬、張順賢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共有 人眾多,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淑芬、張順賢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陳秀霞、林家畇、林祐鳴、鄧金榮、陳明聰、湯福源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然兩造就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頁、卷㈢第233至25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德發已於起訴前死亡,陳德發之繼承人 魏育慈等5人迄未就陳德發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1 至193頁、卷㈢第235、249頁)。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木盛已於起訴前死亡,陳木盛之繼承人 顧秀敏、陳柏廷、陳建竹、陳岱蔚、陳枝明、陳金生、陳素 珠、陳玉霞、陳玉慧、陳林秀如、陳進坤、陳進財、陳振忠 、陳振豪、陳燕雪、陳仁嘉、陳明杰、陳秋發、陳振益、陳 玟蓁、陳篙、郭陳柔、張順賢、潘明詩、林友祥、林志森、 林秀𧃃、湯箎富、湯富竺、湯福源、王瑞方、魏湯阿治、邱 陳阿分、陳廷安、陳阿蕊、陳睿琳、陳明聰等4人、陳資融 、陳淑媛、陳淑孃、陳美華、陳淑恩、陳秀霞、陳林玉蘭、 陳文龍、陳文進、陳月津、陳朝山、陳朝野、陳秀英、陳金 地、陳李秀鑾等4人、林鳴謀等6人、張朝銘等3人、廖才枝 等5人、楊榮宗等6人、陳黃月如等4人(下稱顧秀敏等82人 )迄未就陳木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至88、195至229 、329至333、433至441頁、卷㈡第311至323頁、卷㈢第17至29 、233、247頁、被告年籍卷第21至173頁)。  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臭献已於起訴前死亡,陳臭献之繼承人 陳炳騫等3人、張欽井、陳蔡碧姿、陳建樺、陳敬閔、陳依 辰、陳惠君、陳靜怡、陳碧女、藍江秀琴、藍宏洲、藍仲嶸 、藍友聰、藍天祥、劉聯機、劉正銘、劉欣穎、劉綠英、劉 杞朱、陳琦梅、陳玲琴、陳姿妙、陳安如、陳玲眞、魏藍雲 、林青山、林朝雄、林家畇、林沛汝、林秀鳳、林麗華、陳 秀鑾、林永村、林永添、林永隆、林美玲、林祐鳴、彭貴英 、鄧凱睿、鄧右宸、鄧麗君、鄧汶益、鄧金榮、林添富、林 培源、林青霞、鄧素真、鄧玉雪、林淑美、簡廷安、簡樂程 、簡榮進、簡榮聰、吳簡美銖、蔡鎮隆、蔡念青、蔡佩珍、 蔡佳芸、簡誌龍、簡妤倩、陳永輝等4人、林淑芳等3人、劉 火旺等4人(下稱陳炳騫等73人)迄未就陳臭献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87至88、231至253、407至417頁、卷㈡第253至2 55頁、卷㈢第101至121、233、247頁、被告年籍卷第175至30 1頁)。  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國已於起訴前死亡,陳國之繼承人陳勝 裕、陳勝字、陳寶珠、陳美麗、陳平松、陳勝雄、陳名玄、 陳李秀真、陳獻富、陳宏成、陳佳羚、陳添財、廖貽訓、廖 啓揚、廖麗娟、陳秀英、陳美玉(下稱陳勝裕等17人)迄未 就陳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卷㈢第233至235、 247至249頁、被告年籍卷第303至335頁)。  ⒌是原告請求魏育慈等5人就被繼承人陳德發所遺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顧秀敏等82人就被 繼承人陳木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陳炳騫等73人就被繼承人陳臭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陳勝裕等17人就被繼承人陳國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 且共有人均相同,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 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分配予兩造,不僅難使各共有人依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單獨獲得分配,且將產生畸零地,而 不利於兩造使用規劃系爭土地,有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經濟 效用,堪認本件確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  ⒉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 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僅符 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 利用價值,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 人復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 對兩造均屬有利。  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分割後之利用、經 濟效益等因素,認採變價分割方法,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及公平原則,且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 之疑慮,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分別於102年11月13日、104年4月20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於104 年6月1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張謙溎,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43至259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抵押權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張謙溎告知訴訟,於112年5月29日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送達證書卷㈢),然受告知人並未聲明 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揆諸上開規定, 其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分 得之價金,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合併分割後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 訴訟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木盛 8分之1 2 陳臭献 8分之1 3 陳國 8分之1 4 林世偉 2分之1 5 呂淑芬 公同共有8分之1 6 陳德發 7 陳德流 8 陳德盛 9 陳秀玉 10 陳秀珠 11 呂民德 12 呂民雄 13 呂月娥 14 李呂雪璜 15 呂文岑 16 呂鎮宇 17 陳俊宇 18 陳家慧 19 陳世宗 20 陳世芳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姓名 合併分割後之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顧秀敏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2 陳柏廷 3 陳建竹 4 陳岱蔚 5 陳枝明 6 陳金生 7 陳素珠 8 陳玉霞 9 陳玉慧 10 陳林秀如 11 陳進坤 12 陳進財 13 陳振忠 14 陳振豪 15 陳燕雪 16 陳仁嘉 17 陳明杰 18 陳秋發 19 陳振益 20 陳玟蓁 21 陳篙 22 郭陳柔 23 張順賢 24 潘明詩 25 林友祥 26 林志森 27 林秀𧃃 28 湯箎富 29 湯富竺 30 湯福源 31 王瑞方 32 魏湯阿治 33 邱陳阿分 34 陳廷安 35 陳阿蕊 36 陳睿琳 37 陳明聰 38 陳玉梅 39 鄭陳素香 40 陳玉禎 41 陳資融 42 陳淑媛 43 陳淑孃 44 陳美華 45 陳淑恩 46 陳秀霞 47 陳林玉蘭 48 陳文龍 49 陳文進 50 陳月津 51 陳朝山 52 陳朝野 53 陳秀英 54 陳金地 55 陳李秀鑾 56 陳俊成 57 陳俊良 58 陳月純 59 林鳴謀 60 林鴻順 61 林鴻照 62 林淑華 63 林玉春 64 林玉秀 65 張朝銘 66 張麗華 67 張麗珍 68 廖才枝 69 廖明章 70 廖明佃 71 廖明昌 72 廖明清 73 楊榮宗 74 楊雅雯 75 楊雅婷 76 楊詒珮 77 楊詒欣 78 楊雨旎 79 陳黃月如 80 陳亦陞 81 陳幸江 82 陳彥樺 83 陳炳騫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84 陳慧珍 85 陳慧美 86 張欽井 87 陳蔡碧姿 88 陳建樺 89 陳敬閔 90 陳依辰 91 陳惠君 92 陳靜怡 93 陳碧女 94 藍江秀琴 95 藍宏洲 96 藍仲嶸 97 藍友聰 98 藍天祥 99 劉聯機 100 劉正銘 101 劉欣穎 102 劉綠英 103 劉杞朱 104 陳琦梅 105 陳玲琴 106 陳姿妙 107 陳安如 108 陳玲眞 109 魏藍雲 110 林青山 111 林朝雄 112 林家畇 113 林沛汝 114 林秀鳳 115 林麗華 116 陳秀鑾 117 林永村 118 林永添 119 林永隆 120 林美玲 121 林祐鳴 122 彭貴英 123 鄧凱睿 124 鄧右宸 125 鄧麗君 126 鄧汶益 127 鄧金榮 128 林添富 129 林培源 130 林青霞 131 鄧素真 132 鄧玉雪 133 林淑美 134 簡廷安 135 簡樂程 136 簡榮進 137 簡榮聰 138 吳簡美銖 139 蔡鎮隆 140 蔡念青 141 蔡佩珍 142 蔡佳芸 143 陳永輝 144 陳永芳 145 陳一文 146 陳伊伶 147 林淑芳 148 陳永錚 149 陳瑞敏 150 劉火旺 151 劉家源 152 劉麗娟 153 劉麗紅 154 簡誌龍 155 簡妤倩 156 陳勝裕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157 陳勝字 158 陳寶珠 159 陳美麗 160 陳平松 161 陳勝雄 162 陳名玄 163 陳李秀真 164 陳獻富 165 陳宏成 166 陳佳羚 167 陳添財 168 廖貽訓 169 廖啓揚 170 廖麗娟 171 陳秀英 172 陳美玉 173 林世偉 2分之1 2分之1 174 呂淑芬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175 陳德流 176 陳德盛 177 陳秀玉 178 陳秀珠 179 呂民德 180 呂民雄 181 呂月娥 182 李呂雪璜 183 呂文岑 184 呂鎮宇 185 陳俊宇 186 陳家慧 187 陳世宗 188 陳世芳 189 魏育慈 190 陳宴玲 191 陳楹溎 192 陳崨泠 193 陳善茵

2025-01-24

TCDV-111-訴-722-20250124-4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 承人李榮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民國107年3月5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榮蒼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李榮蒼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榮 蒼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榮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榮蒼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25萬3,2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完畢,被繼承人 李榮蒼已於民國107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榮蒼之債權人,業據提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2427號債權憑證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 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李榮蒼已於107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公告影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543號案卷核 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07年3月5日死亡迄今已6年餘,顯 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 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 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陳報關 係人鄭崇文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補正狀及同 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 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24

SLDV-113-司繼-2474-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天鳳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相 對 人 即參 加 人 吳慶城 上列聲請人因與金菊花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 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參加駁回。 聲請駁回參加費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 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乃聲請人得否依收據、本票之法律關係對金 菊花請求新臺幣100萬元本息,可知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 ,僅存在於聲請人與金菊花間,與相對人無涉,縱金菊花本 件訴訟敗訴,聲請人亦不得以本件判決為據向相對人為何等 請求,相對人亦不因金菊花敗訴而有何法律上不利益可言, 難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參照前 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並非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24

TNDV-113-訴-2121-202501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銘璽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林添發與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8人間更生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消債更第二二五 號卷內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債權人清 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為債務人之債權人而對其聲請 強制執行中,因債務人回復其正依更生方案履行中,為此聲 請閱覽債務人之聲請狀以查明是否有將聲請人列入等情,爰 依法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行為,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中準用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 明。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以觀,其與債務間確實存有 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又其亦未在本件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 而非列載在更生方案內,顯見其確為知悉本件本件更生程序 進行情形之必要而屬於利害關係人之範疇,又其聲請閱覽之 範圍僅限於債務人所提出之聲請狀而難認為有浮濫之嫌,是 其閱覽之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四、又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可知其意在於查明債務人是否有將 其列作債權人之範圍,為達此目的,本院認應將債權人清冊 亦納作得與閱覽之範圍,附此說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2025-01-23

TYDV-106-司執消債更-225-20250123-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 承人謝直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2樓,民國1 13年2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直司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謝直司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謝直 司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直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直司向聲請人申辦信用貸款,尚 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萬9,153元及其利息、費用等 ,迄未清償完畢,被繼承人謝直司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 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謝直司之債權人,業據提出本院9 5年度執字第5872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 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謝直司已於113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公告 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074、1788 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13年2月27日死亡迄今已 10個月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 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 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已同意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 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鄭崇文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23

SLDV-113-司繼-2546-2025012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阮愛玲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蕭再展 蕭再傑 蕭捷文 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被 告 吳文魁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蕭大棟 訴訟代理人 黃奕樺 被 告 蕭秋梅 訴訟代理人 劉惠茹 被 告 蕭大佳 孫維民 蕭世達 蕭世彥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杏 被 告 蕭銘仁 訴訟代理人 蕭大耿 被 告 蕭貴玲 上八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忠 被 告 余秋菊 受告知人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成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 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 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並請求准予分割如 起訴狀所附分割圖(見本院卷一第19頁)所示。嗣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 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 拘束,是前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 分割,應認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二、系爭土地登記有抵押權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則本件原告請 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對於上開抵押權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爰對其為訴訟告知,惟上開受訴訟告知人並未聲明參 加本件訴訟。 三、被告余秋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蕭 再展等3人方案(下稱蕭再展等3人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分 割。另倘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 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孫維民方案(下稱孫維 民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會造成該案編號B1部分、E 部分土地成為袋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蕭再展、蕭再傑、蕭捷文、吳文魁:同意分割,並同意依蕭 再展等3人方案分割,且無鑑價找補之必要。又蕭再展等3人 方案已盡量保存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會受影響之建物只有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4日土測字第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C所示鐵皮工廠。倘依孫維民方 案分割,則有袋地產生。另蕭再展等3人方案及孫維民方案 均係南北向分割,故無地形落差問題等語。  ㈡蕭大棟、蕭秋梅、蕭大佳、孫維民、蕭世達、蕭世彥、蕭銘 仁、蕭貴玲:同意分割,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孫維民方案分 割,且無鑑價找補之必要。又蕭大棟、蕭秋梅、蕭大佳、蕭 銘仁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倘依蕭再展等3人方案分割 ,孫維民恐需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亦損及其他共有人農作物 ,實有違經濟目的。系爭土地上有私設道路連接到孫維民方 案編號F所示部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43頁),故不會產生 袋地,而該私設道路係先人捐出做為道路,已有百年之久, 並銜接山腳路對外通行,故可不必另闢道路。另依蕭再展等 3人方案分割會有地形上落差,依孫維民方案分割則無此問 題。再因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果樹行銷不同,依照孫維民方案 才可維持各共有人現使用狀態等語。  ㈢余秋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系爭土地為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又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土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46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    ⒈觀之系爭土地現況,附圖一編號A所示為余秋菊之住宅,附圖 一編號B、C所示分別為孫維民之住宅及鐵皮工廠,附圖一編 號D、G所示分別為蕭世達之工寮及水池,附圖一編號E、F所 示分別為吳文魁之工具間及水塔,系爭土地最近之公路為北 方之彰化縣社頭鄉水井巷及南方之彰化縣社頭鄉石坑二巷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國土測繪圖資服 務雲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至307、311至327 、333頁、卷二第66-3頁)。又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地, 為符合該條例16條第1項之規定,並查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異動情形,系爭土地分割筆數不得超過12筆,且蕭捷文與原 告、余秋菊與孫維民之權利範圍分別源自於同一土地所有權 人,故系爭土地分割後,蕭捷文與原告、余秋菊與孫維民分 別應維持共有等情,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 中地二字第1120003165號函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18頁),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受此等限制。  ⒉系爭土地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有蕭再展等3人、孫維民提出分 割方案,此2案均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所定分割筆數,及 蕭捷文與原告、余秋菊與孫維民應分別維持共有之限制,合 先說明。  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蕭再展等3人方案分割最為妥適:  ⑴蕭再展等3人之方案係參考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所繪製而來, 由吳文魁、蕭貴玲、蕭再展、蕭再傑分別單獨取得附圖二 編號A部分、E部分、G部分、H部分所示土地,由蕭世彥、 蕭世達就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維持共有,由蕭大棟、 蕭秋梅、蕭大佳、蕭銘仁就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維持 共有,由余秋菊、孫維民就附圖二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維持 共有,由蕭捷文、原告就附圖二編號F部分所示土地維持共 有。此方案雖無法保留孫維民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鐵皮工廠 、蕭世達附圖一編號G所示之水池,然衡酌該鐵皮工廠外觀 非新、外部堆滿雜物,價值難為高昂,有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孫維民 均未以言詞或書狀陳報保留該鐵皮工廠之原因及必要性; 而上開水池係施放農藥所用,尚非難以移置;又附圖二編 號D部分、F部分所示土地可由北面鄰同段470地號土地處通 行至水井巷,附圖二編號A部分、B部分、C部分、E部分所 示土地南面臨石坑二巷,而附圖二編號G部分、H部分所示 土地分別鄰同段489地號、490地號土地,該等土地分別為 蕭再展、蕭再傑單獨所有,其等分別分得附圖二編號G部分 、H部分所示土地,可與其等之同段489地號、490地號土地 合併利用外,其等分別分得之附圖二編號G部分、H部分所 示土地亦分別可自此二土地通行至水井巷。是採蕭再展等3 人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不會過於狹小,無土地 細分之問題,分割後之土地不至於難以利用,且均得通行 至公路,無形成袋地之情形,因此為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並發揮經濟效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蕭再展等3人方案分 割,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案。   ⑵而孫維民方案為了保留各共有人之地上物,並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之規定,將分予蕭大棟、蕭秋梅、蕭大佳、蕭銘仁所 維持共有之附圖三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現實上切割為2部 分,僅以寬度極窄之通道相連,使附圖三編號C部分所示土 地難以完整利用。且附圖三編號B1部分所示之土地將無法 通行至公路,而形成袋地,恐降低其經濟價值。又此方案 為保留余秋菊、孫維民之地上物,又為勉強符合上開農業 發展條例所規定余秋菊、孫維民所分得土地應維持共有之 限制,此方案在附圖三編號E部分所示土地北方以一50公分 寬之空地將附圖三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相連,除造成附圖三 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實際上被區隔為2處、與該50公分寬之 空地均難以利用,難認有其必要性,造成土地之浪費,且 附圖三編號E部分所示土地因此成為袋地,是本院無從認孫 維民方案為最適之方案。  ⑶從而,為兼顧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並發 揮經濟效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蕭再展等3人方案分割,最 為妥適。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秋菊、孫維民各曾就其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縣社頭鄉農 會,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為憑。本院 業已對上開抵押權人為告知訴訟,而上開抵押權人並未聲明 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則依前揭規定, 在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受告知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之抵押 權應移存於被告余秋菊、孫維民所分得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 土地,附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8675.03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再展 1/12 1/12 2 蕭再傑 1/12 1/12 3 吳文魁 11/72 11/72 4 蕭大棟 1/36 1/36 5 蕭秋梅 1/36 1/36 6 蕭大佳 1/36 1/36 7 蕭捷文 1/12 1/12 8 余秋菊 22/360 22/360 9 孫維民 38/360 38/360 10 蕭世達 1/18 1/18 11 蕭世彥 1/18 1/18 12 蕭銘仁 1/36 1/36 13 蕭貴玲 1/6 1/6 14 阮愛玲 1/24 1/24 附表三: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吳文魁 A 1/1 4380.91 2 蕭世彥 B 1/2 3186.10 蕭世達 1/2 3 蕭大棟 C 1/4 3186.12 蕭秋梅 1/4 蕭大佳 1/4 蕭銘仁 1/4 4 余秋菊 D 11/30 4779.17 孫維民 19/30 5 蕭貴玲 E 1/1 4779.17 6 蕭捷文 F 2/3 3584.38 阮愛玲 1/3 7 蕭再展 G 1/1 2389.59 8 蕭再傑 H 1/1 2389.59 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4日土測字第6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5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蕭再展等3人方案) 附圖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4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孫維民方案)

2025-01-23

PDEV-112-斗簡-313-20250123-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林純芬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林美惠 關 係 人 林羿醇 林純達 林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9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關係人即甲○○之兄丁○○擔任監護人 ,並由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現與聲請 人及丁○○三人住一起,因為甲○○有時會跑出去超過一小時, 如果很久沒有回來,需要有人去找她,通常都是哥哥丁○○去 找,聲請人在家工作,一直擔任甲○○的看護,甲○○會失控, 須要二人互相照顧、制止,希望能夠共同擔任責任,且甲○○ 的支出要共同討論,丁○○沒有提到錢的流向,說聲請人不是 監護人所以沒有資格知道,之前聲請監護宣告時不知道可以 共同監護,故只聲請哥哥丁○○擔任監護人,現為保障甲○○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 改定由聲請人與丁○○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 之姊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成 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 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1 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亦已明定。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 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 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親屬系統表、 職務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 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丙○○、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關係人丁○○、林慧娟及乙○○等人後分別函復結果略以:⒈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部分—⑴從生理狀況方面評估,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目前精神狀況異常,生活事務及個人權益維護確實需要他人協助,且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號已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⑵據聲請人丙○○所述,相對人日常生活事物皆由聲請人丙○○所處理,原監護人丁○○對於相對人並未盡到照顧之義務,僅協助管理相對人之錢財,且想將相對人的房產變賣用於林慧娟之子陳世同的生意挹注,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想改定共同監護人,讓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可以確實用在相對人之照顧層面。⑶經訪視了解,原監護人丁○○曾有將相對人之錢財挪為利害關係人林慧娟一家所用,在管理相對人之財產運用上之適切性有所疑慮,另原監護人丁○○表示只要法院同意可變賣相對人之房產且聲請人同意將變賣之財產一部分挪為陳世同生意所用,就同意共同監護。⑷詢問利害關係人乙○○及林慧娟對於改定丙○○為共同監護人皆表示同意且了解。⑸綜上所述,原監護人丁○○同意共同監護,但原監護人丁○○所提之要求有損害相對人之權益,利害關係人乙○○及利害關係人林慧娟皆對於丙○○為共同監護人皆表示同意且了解,然相對人確實有受監護宣告之需求,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建請法院參酌其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開庭裁示;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部分—關係人乙○○目前除膽固醇略高外無其他身心疾病,外觀無明顯異常,過往為教師退休,自述經濟狀況無虞,而關係人乙○○考量自身並無與受宣告人(即甲○○)同住,因此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但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而其認為監護人丁○○對於受宣告人財產管理狀況有疑慮,也不願公開帳目,因此希望增加聲請人丙○○為第二位監護人共同執行監護及照顧受宣告人,可以達到互相合作及制衡之功能,惟因本會僅訪視到關係人乙○○,無法確認本案是否有改定監護之必要,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請鈞院參酌其他人員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有上開單位分別以113年7月10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80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及113年7月5日財龍老字第113070004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附卷可參。  ㈢另關係人丁○○亦到庭表示:伊同意跟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因為伊本來就是跟聲請人一起照顧甲○○,伊和聲請人包括甲○○都沒有結婚,就只有伊等三人住在一起,一起擔任監護人也很好,當時伊是被其他手足推選出來的,因為不知道可以共同監護,大家其實希望可以共同監護,而且大家共同合作是最好的等語。  ㈣是參酌卷附關係人陳報書狀及上開訪視結果,綜核全案卷證資料、各關係人之意見,本院認關係人即甲○○之各名手足年齡在64歲餘至75歲餘間,均已屬高齡,雖對甲○○尚有心照顧及關懷,然單由丁○○一人肩負甲○○之生活、醫療照顧與各項事務處理之責,恐有力有未殆之虞,而聲請人、關係人丁○○已與甲○○長期共同生活,均瞭解甲○○生理及生活狀況,與甲○○關係密切,且有強烈及正當之監護意願與動機,按2人知識、經驗、能力、資力狀況與甲○○之關係,足認均有相當能力足以擔任監護人,可為甲○○之利益全力監護,且由其等2人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不僅可收集思廣義之效,亦可發揮監督、制衡之功能,並可避免由一人獨任監護人時,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不利於甲○○之處置,是以,本院綜上事證,認由聲請人、關係人丁○○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實際共同協助甲○○處理重大事務,衡情更可保障甲○○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關係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共同監護人,並期渠彼此間秉於照顧甲○○之心共同照顧甲○○至其終老,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有相當職責及義務,法律亦有監督及汰換機制,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重大財產處分權亦有相當限制,若日後監護人有怠忽職守、濫用權利等事,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改定監護人,自不待言。  ㈤另依訪視報告關係人乙○○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已提出職務同意書附卷可參,考量乙○○亦為甲○○之手足 ,與甲○○關係亦屬密切,維持每年一次探視甲○○,平日亦會 與甲○○同住家屬了解甲○○生活狀況,堪認其對甲○○之生活、 財產相關事宜尚屬熟悉,且其對於甲○○之財產,亦具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並期能於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機,建立起獲 得彼此信賴之機制,消弭彼此關於甲○○財產管理及保管方式 之猜忌,是認乙○○應能維護甲○○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責,爰基於甲○○之最佳利益,指定關係人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1-23

ILDV-113-監宣-86-202501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吳璟華 王秋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王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補正如理由第二項所示事項, 倘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於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 上之裁判,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戌○等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其起訴所列被告中,有多人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迄未 完整補正其等繼承人之資料,致本件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 訴之聲明亦欠完備。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下列被告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若已死亡者,並應提出其自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 得省略)、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形,暨依法追加被告或聲 明承受訴訟,若無繼承人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陳報選任進度 ,並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製作下列被告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若有繼承人死亡,亦應依同樣方式接續製作,並標明為再轉 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勿僅以文字敘述繼承人為何人,若欲 將全戶戶籍謄本上之人排除於被告之外或與戶籍謄本之記載 為不同之認定,亦應說明理由:  1.被告癸○○、子○○、庚○○○、丑○○、未○○、酉○○。  2.被告戌○部分: (1)張丁賢(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 劉春霞(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丁 賢之配偶)。 (2)張海成(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次子)、 張丁山(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三子)、 張丁坤(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四子)、 張錦松(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五子)、 胡張素琴(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三女) 、張淑貞(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四女) 、張素華(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五女) 、張憲文(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 丁賢之長子)、張惠婷(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 若蓮之長子張丁賢之長女)、張惠茹(被告戌○之四子郭漢 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丁賢之次女)等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勿省略記事)。 (3)陳報被告郭采羚除郭榳椃(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 采羚之長子)、邢凱鈞(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 羚之次子)、郭品欣(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 之長女)、刑瑜容(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之 次女)、錢宥均(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之長 女郭品欣之女)以外,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  3.被告天○部分: (1)宇○(被告天○之長子郭進益之次女)、林紅毛(被告天○之 長女林郭氏純之長子)。 (2)王金霞(被告天○之長子郭進益之次女宇○之四女)出養之證 據。  4.被告午○○部分: (1)午○○。 (2)陳報選任鄭萬枝(被告午○○之長子)遺產管理人進度。  5.被告巳○○部分: (1)賴振平(被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男賴振平)、許哲維( 被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長子)、許馨尹(被 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長女)、許鈞涵(被告 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次女)、黃永明(被告巳 ○○之四女郭金菊之次子)、黃永順(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 之三子)、黃永清(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之四子)、黃永 和(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之五子)、黃惠君(被告巳○○之 四女郭金菊之長女)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略記事)。 (2)陳報選任郭氏月華(被告巳○○之次女)遺產管理人進度。  6.被告壬○○暨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部分: (1)郭甜(被告壬○○之次女)之除戶戶籍謄本並無養父母之記載 ,應陳報其是否出養,是否為被告壬○○之繼承人及其理由。 (2)地○○(被告壬○○之養女)之戶籍謄本僅記載其母為高謹,而 無養父母之記載,應陳報其是否經被告壬○○收養,是否為被 告壬○○繼承人暨理由。  7.被告亥○。  8.被告辛○○。  9.被告寅○○部分:   原告陳報系爭土地業經協議由被告寅○○長子被告己○○單獨繼 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對被告寅○○之長女被告丙○○、 次女被告甲○○、三女被告戊○○、四女被告丁○○、五女被告乙 ○○本件起訴之請求為何。 10.被告申○○之兄弟蔡典男、蔡光明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 略記事),並陳報上開二人是否亦為被告申○○之繼承人、原 因為何。 11.被告卯○○之養女黃淑慧。 12.被告辰○○之次女吳麗君。 (二)重新計算兩造應有部分,並提出最新訴之聲明所載之附表一 、附表二,若附表一所列被告有與起訴時所列被告不同者, 應表明變更或追加之意旨,並逐一標註經變更、追加之被告 。 (三)就其他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 三、茲限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2個月內補正,倘其中任何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22

KLDV-109-基簡-981-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8號方權益與林建文等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建文之債權人,執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1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而 鈞院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下稱系爭事件) ,相對人林建文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為明瞭案情以 便早日實現債權,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 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 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 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 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 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611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48號公示送達公告影本等為憑。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8號事件卷宗,係關於方權益與林建文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 而依聲請人所述,其乃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此屬經濟上 之利害關係,並非聲請人受系爭事件判決效力所及,抑或於 私法上之地位因系爭事件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要件有 間;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 之相關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 卷宗,其聲請於法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2

ILDV-114-聲-1-20250122-1

司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俊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原慶(下稱被繼承人) 發生車禍,欲與被繼承人之家人和解,故請求聲請閱覽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507號卷宗。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 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 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況 且,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 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 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 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07號拋棄繼承事件 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繼字第50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 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亦未釋明聲請 人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本件聲請人所述縱 係屬實,其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 上之利害關係,又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已拋棄繼承,究有何 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見聲請人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1

NTDV-114-司家聲-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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