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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塗惠沄即塗惠君 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附表: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月至113年8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之前為17,516元,111-112年為18,566元,113年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 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0年之前為17,516元,111-112年為18,566元,113年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2-05

TCDV-113-消債補-804-202502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廖汶彬即廖倉輝 代 理 人 魏其村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珊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汶彬即廖倉輝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廖汶彬即廖倉輝(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 2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0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 算財團豐原中正路郵局存款101元、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存款1538元、新光人壽保單質借及解約金63285元,由本院 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 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 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112年7月20日到112年12月31日,從事臨時工工作, 月薪是35,000元,無補助,亦無扶養任何人,每月個人支出 為25000元;113年1月1日迄今,在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從 事水電工作,月薪33000元,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 止, 有補助9個月,每月補助2萬元,共補助18萬元,每月個人支 出為3萬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故自112年7月20日起迄今,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⒉另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故須計算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定。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0年12月22日,其於聲請清算 前一年即109年12月23日到110年12月22日,從事臨時工,每 月薪資22000元,每月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支出17515元, 其每月剩餘4485元,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共 剩餘53820元;債務人於108年12月22日至109年12月21日止 ,從事臨時工,月薪22000元,無補助,亦未扶養任何人, 個人支出為109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515元,則債務人 每月剩餘4485元,一年剩餘為5382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 稽,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07640元(計算式53820×2=1 07640),而普通債務人受償之額度為64924元,有本院消債 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故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 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 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債權人 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4135 9194 15244 6050 156827 14763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17104 28357 11253 291735 27463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2111 5536 9178 3642 94422 8888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829 2015 3340 1325 34366 32351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5464 6513 10798 4285 111093 10458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7316 3369 5585 2216 57463 5409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6286 5467 9065 3598 93257 87790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262 1082 1794 712 18452 1737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45334 4049 6713 2664 69067 6501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3234 2852 4728 1876 48647 4561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0354 7743 12837 5094 132071 124328 總計 0000000 64924 107640 42716 0000000 45816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1.1725%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944%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如裁定理由欄三(一)2之說明(C) 528000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如裁定理由欄三(一)2之說明)(D) 420360

2025-02-05

TCDV-113-消債職聲免-70-20250205-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沛璇(即李庚峯)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沛璇(即李庚峯)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1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沛璇(即李庚峯)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而伊前曾於民國98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伊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1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1,015,987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 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財產 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保險單資料、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 明協商不成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 ,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珮瑜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5

TCDV-113-消債清-147-202502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詹惟淞即卓明淞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庭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惟淞即卓明淞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詹惟淞即卓明淞(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6 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4月1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 算財團機車現值新台幣(下同)9000元、存款12874元、全 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78806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1376元 ,合計402056元,由本院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已作 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 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 無異議,乃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51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等民事裁 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112年4月17日到112年12月31日,從事臨時工工作, 月薪是32,000元,無補助,每月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支出 之1.2倍即18622元,每月支出6000元扶養父親;113年1月1 日迄今,在全程製帽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開發工作,月薪6000 0元,無補助,每月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即18 622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稽,故自112年4月1 7日起迄今,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  ⒉另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故須計算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定。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1年9月6日,其於聲請清算前 一年即110年9月7日到111年9月6日,有工作,每月薪資5000 0元,每月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即18567元, 支付父親扶養費每月6000元;另債務人109年9月8日起至110 年9月7日止,工作收入為45000元,每個月之支出為最低生 費支出之1.2倍即17515元,支出父親扶養費每月6000元等情 ,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則債務人自110年9月 7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其個人總收入為600000元,總支出 為294804【計算式(18567+6000)×12=294804】,其109年9月 8日至110年9月7日止之總收入為540000元(計算式45000×12= 540000),總支出為282180元【計算式(17515+6000)×12=282 180】,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共00000 00元(計算式600000+540000=0000000)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576984元(計算式294804+ 282180=576984)為5630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63016 ),而普通債務人受償之額度為406633元,有本院消債中心 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故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 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 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債權人 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406633 563016 156383 0000000 0000000 總計 00000000 406633 563016 156383 0000000 0000000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1.5687%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0.2172%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如裁定理由欄三(一)2之說明(C) 0000000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如裁定理由欄三(一)2之說明)(D) 576984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2025-02-05

TCDV-113-消債職聲免-78-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函容(即謝依桑即謝依妙即謝宜臻即謝沁芸)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函容(即謝依桑即謝依妙即謝宜臻即謝沁芸) 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029,207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20期,自110年 1月10日起每月繳納   約 4,361元,惟伊之債權人尚有融資公司,以致收入無以支   付,縱使申請變更還款條件,仍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   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   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   方式增補約據、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影本等為證   。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   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9年12月15日曾與銀行成立   協商,事後因故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   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2025-02-05

TCDV-113-消債更-520-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紹榕(即許世民即許世勲)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后里南亞當鋪即林真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紹榕(即許世民即許世勲)自中華民國114年2 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515,089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0年 4月2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345,667元,債權人三銀行   ),分120期、利率5.00%,自同年5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3,6   67元,惟伊當時每月薪資約為2至3萬元,嗣受疫情影響,僅   能在工地打零工,收入不穩定,且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以致   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   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26,4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薪資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影本等為證。並   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355號民事裁定暨前置調解   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於   110年4月26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事後因故不能清償,且無   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2-05

TCDV-113-消債更-403-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倫銓 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倫銓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539,095元,而   伊前曾於民國103年 1月2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1,083,179元,債權人六銀行   ),分180期、利率3.88%,自同年2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7,9   48元,惟於 111年間因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進行關節置   換術而無法工作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   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17,880元,扣除生活之必   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存摺影本、薪資袋(單)、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為證。顯   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   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3年 1月23日曾與銀行成   立協商,事後因故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   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2025-02-05

TCDV-113-消債更-333-20250205-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素玲 代 理 人 林佳怡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黃清一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4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46號事件受 理申,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7 4663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 ,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2025-02-05

TCDV-114-消債全-29-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慧璇 代 理 人 陳相懿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慧璇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069,945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3,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   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7號聲請消債調解   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   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2025-02-05

TCDV-113-消債更-522-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債 務 人 李明枝(原名:李易殷) 代 理 人 鄭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仟 捌佰柒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1日內補繳2,870元【計算式:(5+1)×43×15-1,0 00=2,87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 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件: ⒈提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 號PLR1)。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提出表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民國111年6月20日至11 3年6月19日間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並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 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⒍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6月起迄今薪資 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 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 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 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 ⒎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⒏提出債務人配偶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 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 者皆須提出)。  ⒐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⒑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⒒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2-05

SLDV-113-消債更-29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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