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李奕霖
訴訟代理人 劉紹華
被 告 王秉勝
鳳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軒
訴訟代理人 陳黃沅明
謝文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95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375,
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18,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原交
簡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原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
113年1月9日追加鳳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為被
告,並變更聲明為連帶給付,有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
下稱追加被告狀)可佐(本院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
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22,642元,及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鳳凰
公司部分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1頁),就追加鳳
凰公司為被告部分,因甲○○為鳳凰公司之受僱人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263頁),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
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就聲明金額變更部分,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5段往烏來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號前,本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
,因而不慎撞及對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黃祺
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脛骨骨折、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撕
裂傷、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甲○○駕駛B車,未注意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甲○○顯有過失;又B車為鳳凰公司
所有,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鳳凰公司,且在執
行職務,鳳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因上開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622,64
2元:
⒈耕莘醫院醫療費用2,938元。
⒉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908元及22,076元。
⒊膝關節支架費用10,000元。
⒋A機車維修費用67,220元:A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經車
行估價維修費用為97,220元,原告已先支出維修費用30,000
元,後決定不再修繕,遂將A機車出售予車行,故請求差額
之維修費用67,22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
111年5月30日起須休養6個月,原告任職於訴外人柑園股份
有限公司碧安站(下稱柑園公司)擔任加油人員,每月薪資
25,250元,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
⒍看護費用132,000元:原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同年7月7日、
112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15日,均有專人全日照顧必要;術
後6週則有專人半日照顧必要。全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
、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原告合計受有看護費用132
,000元之損害。
⒎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㈢並聲明:如壹、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甲○○: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不慎滑行至B車車道,並非因甲○○未
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所致,故甲○○應無過失
。如認甲○○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耕莘醫院
醫療費用2,938元、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908元、膝關節支
架費用10,000元均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A機車維修費用部
分,對於A機車車主為原告、後出售予車行並無意見,但甲○
○並未看見A機車維修狀況。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甲○○並不清
楚原告薪資為何。再者,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受僱
於鳳凰公司,然甲○○當時並非在執行職務,而係下班後駕駛
B車至龜山冰廠打獵,打獵結束後欲返回甲○○居所等語,資
為抗辯。
㈡鳳凰公司:
⒈鳳凰公司對於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
耕莘醫院醫療費用2,938元、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908元、2
2,076元、膝關節支架費用10,000元部分,鳳凰公司均無爭
執。然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不慎滑行至B車車道之與有
過失。
⒉至原告請求A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因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97,2
20元僅為估價,實際維修費用是否達97,220元已有疑問,且
此維修金額高於一般普通重型機車價格,顯然過高,另零件
部分亦應扣除折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之職務內
容、每月薪資為25,250元均不爭執,然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至
多計算至111年7月7日出院後4週屆滿之日即111年8月5日。
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全日、看日看護費用計算基礎沒有意見
,然原告僅有住院期間合計6日須全日看護,原告主張之全
日看護期間過高。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審酌原告傷勢及休養
期間、雙方過失程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⒊再者,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受僱於鳳凰公司,然甲○○當時並非在執行職務,而係下班後擅自駕駛B車去打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1時6分,顯非正常上班時間,且甲○○當日僅須於白天上班,故原告請求鳳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及鳳凰公司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2至264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時6分,駕駛B車,沿新北市烏來區
新烏路5段往烏來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號前,本注意汽
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不慎撞及對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
並搭載黃祺勻之A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脛
骨骨折、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
破裂等傷害。
⒉甲○○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本
件刑案)。
⒊原告及鳳凰公司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
準:
⑴耕莘醫院醫療費用2,938元(原交簡附民卷第11至17頁)。
⑵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908元、22,076元(原交簡附民卷第2
1至29頁;本院卷第109頁)。
⑶膝關節支架費用10,000元(原交簡附民卷第31頁)。
⒋原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3日在柑園公司任職,擔
任加油人員,111年5月薪資為7,277元,勞保投保薪資為25,
250元(本院卷第137至151頁)。
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11年7月4日、112年8月14日兩次術
後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6週內需專人半日照顧
(本院卷第153頁)。
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65,157元(本院卷第1
35頁)。
⒎B車為鳳凰公司所有(本院卷第79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甲○○為鳳凰公司之受僱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
由?
⑴A機車維修費用67,220元(原交簡附民卷第35至39頁)。
⑵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原交簡附民卷第39至43、137至1
51頁)。
⑶看護費用132,000元(原交簡附民卷第153頁)。
⑷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⒉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不慎滑行至B車車道之與有過失?
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⒋原告請求鳳凰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過失,此為鳳凰公司所不爭執,亦為甲
○○於本件刑案審理中所坦認(本院112原交易字第1號卷第50
、52頁),此觀本件刑案一審判決即明(本院卷第7至10頁
),甲○○亦未就其有過失與否提起上訴,此觀本件刑案二審
判決亦明(本院卷第203至20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
卷宗核閱無誤。甲○○於本院審理中僅空泛辯稱其無過失(本
院卷第92至93頁),然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況且,參
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本件現場圖)(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A機
車及B車之碰撞位置經員警標示於兩車行駛車道之中間;再
佐以現場照片編號8(偵卷第110頁),A機車之刮地痕均位
於其行駛之車道內,並未跨越至對向B車行駛之車道;復酌
以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處理警員林聲揚於本件刑案偵
查中具結證稱:本件現場圖為我製作,我到達現場時,A機
車駕駛已躺在路邊,現場燈光昏暗,由於雙方車輛皆已移動
,我先就現場肇事人的敘述暫定撞擊點,依照現場照片及經
驗判斷,A機車的刮地痕未到達對向車道就已消失,所以碰
撞點應該是在A機車行駛的車道等語(偵卷第93至94頁),
據此堪信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甲○○駕駛B車未注意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過失所致,甲○○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訴外人即A機車之保險公司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訴請甲○○賠償A機車維修費用3
0,000元,雖經本院認定甲○○就本件交通事故無過失,並以1
12年度店原小字第16號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決可參(本院
卷第81至85頁),然該判決僅審酌原告及甲○○之談話紀錄表
,未細究上開現場跡證及證人林聲揚之證詞,其所為判斷亦
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脛骨骨折、左膝關節後十字
韌帶撕裂傷、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此有耕莘
醫院111年7月8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證(原交簡附民卷第9頁)。準此,甲○○駕駛B車因未注意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
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耕莘醫院醫療費用2,938
元、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908元及22,076元、膝關節支架
費用1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
原交簡附民卷第11至17、21至29、31頁;本院卷第109頁
),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國泰醫院醫療費
用22,076元為原告追加請求,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本院卷第93、263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
,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A機車維修費用67,22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A機車為其所有,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經車行
估價維修費用為97,220元,原告已先支出維修費用30,0
00元,後決定不再修繕,遂將A機車出售予車行等節,
有維修估價單及發票、分期繳款單、繳費收據、清償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附民卷第35至41
頁;本院卷113至129、131、229、187頁),是原告主
張其尚受有A機車維修費用67,220元未獲填補之損害,
應堪採信。
②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A機車於111年
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衡
以A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
,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A機車自出廠
日111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1年5月30日止,
已使用5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67,
22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52,208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A機
車維修費用為52,208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
⑶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111年7月3日住院,翌
(4)日接受開放復位鋼釘板內固定及關節鏡檢查手術
,復於同年月7日出院;嗣又於112年8月13日入院,於
翌(14)日接受拔釘及關節鏡清創手術,並於15日出院
,兩次術後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6週內須
專人半日照顧等節,有國泰醫院111年9月29日診字第O-
000-000000號、112年8月22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113年7月29日管歷字第2024001302號函可佐
可證(本院卷第47、49、153頁)。承此,原告自111年
7月4日起至7日止(合計4日)、112年8月14日起至15日
止(合計2日),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自111年7月8
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合計6週共42日)、112年8月16
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合計6週共42日),有專人半日
照顧必要。
②原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3日在柑園公司任職,
擔任加油人員,勞保投保薪資為25,250元等節,有勞保
投保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可證(附民卷第33頁;本院
卷第43頁),且為鳳凰公司所不爭執,甲○○亦未提出具
體爭執,僅稱其不知道原告每月薪資,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本院卷第137至151頁)。原告於上開專人全日
、半日照顧期間既需他人看護照顧,自無可能再從事原
先之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在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應屬有憑。又原告日薪為842元【計算式:25,25030
=84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合計75,780元【計算式:842(4+2+42+42)=
75,780】。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看護費用132,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自111年7月4日起至7日止(合計4日)、112年8月14
日起至15日止(合計2日),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自111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合計6週共42日)
、11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合計6週共42日)
,有專人半日照顧必要,業經認定如前,雖原告未提出
看護費用支出單據,然依上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③本院參酌我國市場行情,並參以原告及鳳凰公司均同意
全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
(本院卷第261頁),甲○○對此則未提出意見,則原告
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計
算半日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親屬
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91,200元【計算式:1,200(4+2
)+1,000(42+42)=91,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甲○○就本件交通
事故有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過失,
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就讀中
,無業,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96頁);
甲○○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現已未任職於鳳
凰公司),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甲○○加
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
需全日專人照顧及出院後6週需半日專人照顧之傷勢程
度,其所受傷害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情狀,更前後經歷
兩次手術之治療與休養,堪認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飽受身
體上之病痛,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併參酌甲○○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前已於本件刑案審理中坦認,卻又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爭執,且僅有到庭一次即未再到庭之
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能准許。
⒋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441,110元【
計算式:耕莘醫院醫療費用2,938元+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9
08元+22,076元+膝關節支架費用10,000元+A機車維修費用52
,208元+不能工作損失75,780元+看護費用91,200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441,110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原告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
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
決)。
⑵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不慎滑行至B車
車道之與有過失。然A機車之煞車痕並未延伸至B車行駛之
車道,A機車與B車碰撞位置應位於A機車行駛之車道,此
已說明如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甲○○駕駛B車未注意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過失所致,被告未就原告與
有過失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⒉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予扣除: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
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
求時,自得扣除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為65,15
7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可證(本院卷第135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
除。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5,953元【計算式:
441,110-65,157=375,953】。
㈢原告請求鳳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鳳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為甲○○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駕駛鳳凰公司所有之B車,並以此推論甲○○當
時在執行職務。然查,B車為鳳凰公司所有,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甲○○為鳳凰公司之受僱人,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90、263頁),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1時
6分,而甲○○於111年5月29日並無排班,111年5月30日則係
於上午排班,有鳳凰公司111年5月工資明細、臨時工資表、
工地日報表可佐(本院卷第245、247、251至255頁),甲○○
辯稱其當時係去打獵,則有提出打獵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8
5頁),堪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應已非甲○○原定排班時間
,難認其當時在執行職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執行職務,則原告主張鳳凰公司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甲○○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甲○○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3日寄存送達於甲○○,此有回
證可證(附民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5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準
此,原告請求甲○○給付37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
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鳳凰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甲○○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甲○○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3-店原簡-9-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