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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銘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 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8

TNEV-114-南小補-47-202502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陳祈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在嘉義市西區港坪里高鐵大道西往東方向(燈桿200 762)旁,因未注意車前動態並保持適當安全車距而由後追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映汝所有並由訴外人王藝瑾所駕駛,靜 止停等之AVK-9891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尾,並致系爭車 輛再往前推撞同為靜止停等於其前方之BUB-6377號車輛,系 爭車輛前後部因而受損,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35,125元(含工資70,500元、零件64,625元)。原告本 於保險責任已悉數賠付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5,1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追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 聯、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46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9日嘉市警交 字第1137451294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92頁) ,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自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且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 甚明,並應負肇事全責。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5,125元( 含工資70,500元、零件64,625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6年10月,此有系爭車輛行照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 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1日,已逾5年使用年 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 之殘餘價值為10,771元【計算式:64,625元÷(5+1)=10,7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70,500元,是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81,2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 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18

CYEV-113-嘉簡-1102-2025021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宥恩 劉政汶 被 告 葉昊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81元,自113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2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3年2月19日 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甲 車),自屏東縣屏東市清進路與清溪路交岔路口之清溪路北往南 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其起駛前左右前後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權益所 有而由訴外人陳潔禕駕駛屏東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 費用為32,540元(零件費用22,130元、工資費用10,41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23年7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9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6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2,130÷(5+1)≒3,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 ,130-3,688) ×1/5×(0+8/12)≒2,4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130-2,459 =19,671】,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0,410元,乙車損害額為3 0,081元(計算式:19,671元+10,410元=30,081元)。是則本件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 月26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71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0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17

PTEV-113-屏小-645-20250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被 告 簡鴻宇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依卷附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係在桃園市龜 山區,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7

PCEV-114-板小-367-202502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2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被 告 陳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小額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以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7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7日合法 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 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7

TNEV-114-南小-229-20250217-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正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5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4

PCEV-113-板補-25-2025021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振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 8000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33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4-重補-295-2025021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莊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6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4

TYEV-113-桃保險小-742-2025021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2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江承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4

PCEV-113-板補-28-20250214-1

店原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李奕霖 訴訟代理人 劉紹華 被 告 王秉勝 鳳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軒 訴訟代理人 陳黃沅明 謝文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95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375, 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18,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原交 簡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原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 113年1月9日追加鳳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為被 告,並變更聲明為連帶給付,有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 下稱追加被告狀)可佐(本院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 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22,642元,及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鳳凰 公司部分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1頁),就追加鳳 凰公司為被告部分,因甲○○為鳳凰公司之受僱人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263頁),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 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就聲明金額變更部分,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5段往烏來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號前,本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 ,因而不慎撞及對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黃祺 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脛骨骨折、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撕 裂傷、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甲○○駕駛B車,未注意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甲○○顯有過失;又B車為鳳凰公司 所有,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鳳凰公司,且在執 行職務,鳳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因上開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622,64 2元:  ⒈耕莘醫院醫療費用2,938元。  ⒉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908元及22,076元。  ⒊膝關節支架費用10,000元。  ⒋A機車維修費用67,220元:A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經車 行估價維修費用為97,220元,原告已先支出維修費用30,000 元,後決定不再修繕,遂將A機車出售予車行,故請求差額 之維修費用67,22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 111年5月30日起須休養6個月,原告任職於訴外人柑園股份 有限公司碧安站(下稱柑園公司)擔任加油人員,每月薪資 25,250元,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  ⒍看護費用132,000元:原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同年7月7日、 112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15日,均有專人全日照顧必要;術 後6週則有專人半日照顧必要。全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 、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原告合計受有看護費用132 ,000元之損害。  ⒎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㈢並聲明:如壹、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甲○○: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不慎滑行至B車車道,並非因甲○○未 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所致,故甲○○應無過失 。如認甲○○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耕莘醫院 醫療費用2,938元、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908元、膝關節支 架費用10,000元均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A機車維修費用部 分,對於A機車車主為原告、後出售予車行並無意見,但甲○ ○並未看見A機車維修狀況。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甲○○並不清 楚原告薪資為何。再者,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受僱 於鳳凰公司,然甲○○當時並非在執行職務,而係下班後駕駛 B車至龜山冰廠打獵,打獵結束後欲返回甲○○居所等語,資 為抗辯。  ㈡鳳凰公司:  ⒈鳳凰公司對於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 耕莘醫院醫療費用2,938元、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908元、2 2,076元、膝關節支架費用10,000元部分,鳳凰公司均無爭 執。然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不慎滑行至B車車道之與有 過失。  ⒉至原告請求A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因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97,2 20元僅為估價,實際維修費用是否達97,220元已有疑問,且 此維修金額高於一般普通重型機車價格,顯然過高,另零件 部分亦應扣除折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之職務內 容、每月薪資為25,250元均不爭執,然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至 多計算至111年7月7日出院後4週屆滿之日即111年8月5日。 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全日、看日看護費用計算基礎沒有意見 ,然原告僅有住院期間合計6日須全日看護,原告主張之全 日看護期間過高。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審酌原告傷勢及休養 期間、雙方過失程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⒊再者,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受僱於鳳凰公司,然甲○○當時並非在執行職務,而係下班後擅自駕駛B車去打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1時6分,顯非正常上班時間,且甲○○當日僅須於白天上班,故原告請求鳳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及鳳凰公司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2至264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時6分,駕駛B車,沿新北市烏來區 新烏路5段往烏來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號前,本注意汽 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不慎撞及對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 並搭載黃祺勻之A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脛 骨骨折、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 破裂等傷害。  ⒉甲○○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本 件刑案)。  ⒊原告及鳳凰公司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 準:   ⑴耕莘醫院醫療費用2,938元(原交簡附民卷第11至17頁)。   ⑵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908元、22,076元(原交簡附民卷第2 1至29頁;本院卷第109頁)。   ⑶膝關節支架費用10,000元(原交簡附民卷第31頁)。  ⒋原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3日在柑園公司任職,擔 任加油人員,111年5月薪資為7,277元,勞保投保薪資為25, 250元(本院卷第137至151頁)。  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11年7月4日、112年8月14日兩次術 後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6週內需專人半日照顧 (本院卷第153頁)。  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65,157元(本院卷第1 35頁)。  ⒎B車為鳳凰公司所有(本院卷第79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甲○○為鳳凰公司之受僱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 由?   ⑴A機車維修費用67,220元(原交簡附民卷第35至39頁)。   ⑵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原交簡附民卷第39至43、137至1 51頁)。   ⑶看護費用132,000元(原交簡附民卷第153頁)。   ⑷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⒉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不慎滑行至B車車道之與有過失?  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⒋原告請求鳳凰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過失,此為鳳凰公司所不爭執,亦為甲 ○○於本件刑案審理中所坦認(本院112原交易字第1號卷第50 、52頁),此觀本件刑案一審判決即明(本院卷第7至10頁 ),甲○○亦未就其有過失與否提起上訴,此觀本件刑案二審 判決亦明(本院卷第203至20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 卷宗核閱無誤。甲○○於本院審理中僅空泛辯稱其無過失(本 院卷第92至93頁),然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況且,參 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本件現場圖)(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A機 車及B車之碰撞位置經員警標示於兩車行駛車道之中間;再 佐以現場照片編號8(偵卷第110頁),A機車之刮地痕均位 於其行駛之車道內,並未跨越至對向B車行駛之車道;復酌 以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處理警員林聲揚於本件刑案偵 查中具結證稱:本件現場圖為我製作,我到達現場時,A機 車駕駛已躺在路邊,現場燈光昏暗,由於雙方車輛皆已移動 ,我先就現場肇事人的敘述暫定撞擊點,依照現場照片及經 驗判斷,A機車的刮地痕未到達對向車道就已消失,所以碰 撞點應該是在A機車行駛的車道等語(偵卷第93至94頁), 據此堪信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甲○○駕駛B車未注意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過失所致,甲○○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訴外人即A機車之保險公司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訴請甲○○賠償A機車維修費用3 0,000元,雖經本院認定甲○○就本件交通事故無過失,並以1 12年度店原小字第16號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決可參(本院 卷第81至85頁),然該判決僅審酌原告及甲○○之談話紀錄表 ,未細究上開現場跡證及證人林聲揚之證詞,其所為判斷亦 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脛骨骨折、左膝關節後十字 韌帶撕裂傷、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此有耕莘 醫院111年7月8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證(原交簡附民卷第9頁)。準此,甲○○駕駛B車因未注意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 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耕莘醫院醫療費用2,938 元、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908元及22,076元、膝關節支架 費用1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 原交簡附民卷第11至17、21至29、31頁;本院卷第109頁 ),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國泰醫院醫療費 用22,076元為原告追加請求,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本院卷第93、263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 ,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A機車維修費用67,22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A機車為其所有,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經車行 估價維修費用為97,220元,原告已先支出維修費用30,0 00元,後決定不再修繕,遂將A機車出售予車行等節, 有維修估價單及發票、分期繳款單、繳費收據、清償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附民卷第35至41 頁;本院卷113至129、131、229、187頁),是原告主 張其尚受有A機車維修費用67,220元未獲填補之損害, 應堪採信。    ②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A機車於111年 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衡 以A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 ,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A機車自出廠 日111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1年5月30日止, 已使用5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67, 22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52,208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A機 車維修費用為52,208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   ⑶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111年7月3日住院,翌 (4)日接受開放復位鋼釘板內固定及關節鏡檢查手術 ,復於同年月7日出院;嗣又於112年8月13日入院,於 翌(14)日接受拔釘及關節鏡清創手術,並於15日出院 ,兩次術後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6週內須 專人半日照顧等節,有國泰醫院111年9月29日診字第O- 000-000000號、112年8月22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113年7月29日管歷字第2024001302號函可佐 可證(本院卷第47、49、153頁)。承此,原告自111年 7月4日起至7日止(合計4日)、112年8月14日起至15日 止(合計2日),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自111年7月8 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合計6週共42日)、112年8月16 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合計6週共42日),有專人半日 照顧必要。    ②原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3日在柑園公司任職, 擔任加油人員,勞保投保薪資為25,250元等節,有勞保 投保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可證(附民卷第33頁;本院 卷第43頁),且為鳳凰公司所不爭執,甲○○亦未提出具 體爭執,僅稱其不知道原告每月薪資,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本院卷第137至151頁)。原告於上開專人全日 、半日照顧期間既需他人看護照顧,自無可能再從事原 先之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在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應屬有憑。又原告日薪為842元【計算式:25,25030 =84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合計75,780元【計算式:842(4+2+42+42)= 75,780】。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看護費用132,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自111年7月4日起至7日止(合計4日)、112年8月14 日起至15日止(合計2日),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自111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合計6週共42日) 、11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合計6週共42日) ,有專人半日照顧必要,業經認定如前,雖原告未提出 看護費用支出單據,然依上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③本院參酌我國市場行情,並參以原告及鳳凰公司均同意 全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 (本院卷第261頁),甲○○對此則未提出意見,則原告 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計 算半日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親屬 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91,200元【計算式:1,200(4+2 )+1,000(42+42)=91,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甲○○就本件交通 事故有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過失, 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就讀中 ,無業,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96頁); 甲○○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現已未任職於鳳 凰公司),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甲○○加 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 需全日專人照顧及出院後6週需半日專人照顧之傷勢程 度,其所受傷害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情狀,更前後經歷 兩次手術之治療與休養,堪認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飽受身 體上之病痛,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併參酌甲○○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前已於本件刑案審理中坦認,卻又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爭執,且僅有到庭一次即未再到庭之 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能准許。  ⒋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441,110元【 計算式:耕莘醫院醫療費用2,938元+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9 08元+22,076元+膝關節支架費用10,000元+A機車維修費用52 ,208元+不能工作損失75,780元+看護費用91,200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441,110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原告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 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 決)。   ⑵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不慎滑行至B車 車道之與有過失。然A機車之煞車痕並未延伸至B車行駛之 車道,A機車與B車碰撞位置應位於A機車行駛之車道,此 已說明如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甲○○駕駛B車未注意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過失所致,被告未就原告與 有過失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⒉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予扣除: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 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 求時,自得扣除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為65,15 7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可證(本院卷第135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 除。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5,953元【計算式: 441,110-65,157=375,953】。  ㈢原告請求鳳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鳳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為甲○○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駕駛鳳凰公司所有之B車,並以此推論甲○○當 時在執行職務。然查,B車為鳳凰公司所有,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甲○○為鳳凰公司之受僱人,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90、263頁),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1時 6分,而甲○○於111年5月29日並無排班,111年5月30日則係 於上午排班,有鳳凰公司111年5月工資明細、臨時工資表、 工地日報表可佐(本院卷第245、247、251至255頁),甲○○ 辯稱其當時係去打獵,則有提出打獵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8 5頁),堪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應已非甲○○原定排班時間 ,難認其當時在執行職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執行職務,則原告主張鳳凰公司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甲○○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甲○○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3日寄存送達於甲○○,此有回 證可證(附民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5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準 此,原告請求甲○○給付37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 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鳳凰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甲○○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甲○○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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