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儀君

共找到 222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56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 )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如逾期未清償,除償還本金外,應給付按週年利 率19.97%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嗣訴外人荷商荷蘭 銀行(下稱荷蘭銀行)受讓美國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並 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於98年7月6 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約定條款 、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受讓債權餘 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08

KLDV-113-基簡-756-2024100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陳泓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 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由基隆市 安樂區安一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旁往同路370巷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前方 由訴外人林倉男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702元(含 零件3萬6,618元、工資2萬5,084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萬1,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維修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6頁),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8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1403 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 爭B車車尾,造成系爭B車受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B車於108年12月13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20頁),至112年11月14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計, 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 3萬6,61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3萬813元【計算式: ①36,618×0.369=13,512,②(36,618-13,512)×0.369=8,526, ③(36,618-13,512-8,526)×0.369=5,380,④(36,618-13,512 -8,526-5,380)×0.369=3,395,①+②+③+④=30,81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為5,805元(計算式:36,618-30,813=5,805),加上不應 折舊之工資2萬5,084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3萬88 9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01元(30,889÷61,702 ×1,000=501),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九、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08

KLDV-113-基小-1531-202410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王振明 被 告 簡雪卿 簡東藩 簡誌澤 簡誌明 呂塾靜 呂木三 呂木琳 游雪 游宗翰 游志儀 游志亷 羅志明 簡麗華 簡麗英 簡麗淑 簡麗春 簡麗雪 簡文信 簡文慶 簡麗霞 簡杏桂 簡淑蘭 簡騰春 簡春寶 上一人訴訟 簡騰輝 代理人 被 告 簡賴政 簡天助 簡鴻文 上一人訴訟 王明芳 代理人 被 告 徐啓華 魏孝純 魏麗美 魏偉哲 魏偉倫 游淑美 魏偉恩 柯升浤 柯明華 柯燕玉 柯淑珍 柯淑娟 柯清藝 李清芳 兼上一人訴 李蕊 訟代理人 被 告 李淑芬 柯政修 柯文通 柯逢祈 楊春松 莊楊阿錦 陳其霖 陳若翎 兼上二人訴 陳育甯 訟代理人 被 告 楊惠敏 楊嘉玲 簡柯双桂 柯阿絲 柯賜鳳 柯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 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 、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 、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 、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 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 、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 絲、柯賜鳳、柯麗花應就被繼承人簡登發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 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 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 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 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 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 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 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 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連帶負擔四 分之一,餘由被告簡騰春、簡春寶、簡鴻文、簡天助、簡賴政、 徐啓華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 、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 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 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簡騰春、簡賴 政、簡天助、魏孝純、柯升浤、柯燕玉、柯清藝、李淑芬、 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簡柯双桂、柯賜鳳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 、魏偉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簡騰春、簡春寶、簡賴政、簡鴻文、徐啓華、簡天助(下稱簡騰春等6人)及訴外人簡登發共有,簡登發於29年2月15日死亡,由被告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下稱簡雪卿等51人)繼承或再轉繼承,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不能協議分割,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求為命簡雪卿等51人就系爭土地關於簡登發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抗辯如下:  ㈠簡春寶、簡鴻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變價分割。  ㈡徐啓華、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部分: 同意變價分割。  ㈢柯明華、柯淑珍、柯淑娟、李清芳、李蕊、莊楊阿錦、陳育 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柯阿絲、柯麗花: 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㈣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 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 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 、簡杏桂、簡淑蘭、簡騰春、簡賴政、簡天助、魏孝純、柯 升浤、柯燕玉、柯清藝、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 、楊春松、簡柯双桂、柯賜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迄未達成協議分割;簡登發於29 年2月15日死亡,由簡雪卿等51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就系爭土地關於簡登發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資料「新增」專用頁 為證,並有桃園○○○○○○○○○113年2月27日桃市平戶字第11300 01647號函附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76頁), 堪信為真正。 五、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被告簡春寶、簡鴻文不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 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 、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 麗霞、簡杏桂、簡淑蘭、簡騰春、簡賴政、簡天助、魏孝純 、柯升浤、柯燕玉、柯清藝、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 逢祈、楊春松、簡柯双桂、柯賜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且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 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 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簡騰春等6人及 訴外人簡登發分別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三第367頁至第401頁),而簡登發於29年2月15日死亡 後,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簡雪卿等51人迄今並未辦理繼承 登記,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簡雪卿 等51人就被繼承人簡登發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自屬有據。 七、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 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7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8、9所示土地雖為丙種建築 用地,據原告陳述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 物非共有人所有,其餘土地則為農牧用地或水利用地,部分 土地地勢陡峭、部分土地地勢太低,無法對外通行等情,如 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 予各共有人,如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可對外通行,必須 保留一定共有土地作為通路使用,而被告簡騰春、簡春寶雖 不同意變價分割,然經本院多次闡明應提出全體共有人原物 分配之分割方案,卻自112年4月1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將 近1年6個月始終無法提出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供本 院審酌,依卷內現有事證,本院無從定原物分割之方法,且 兩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得 ,或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情,故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 地應以變賣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簡雪卿等51人應就被繼承人簡登發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 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共 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農牧用地 2318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農牧用地 4112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農牧用地 3201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農牧用地 2502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農牧用地 1033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農牧用地 78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農牧用地 213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 、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丙種建築用地 1358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丙種建築用地 878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農牧用地 73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水利用地 310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6分之1 簡春寶 6分之1 簡鴻文 6分之1 1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農牧用地 1853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2024-10-08

KLDV-112-訴-38-2024100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訴訟代理人 陳昱如 被 告 趙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08

KLDV-113-基小-1504-2024100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林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 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 路與麥金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 訴外人高哲文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3萬7,850元(含塗裝1萬4,775元、工資7,62 5元、零件1萬5,45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行駛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時,系爭 B車駕駛即不斷迫近被告車輛,致被告無法切換至右側車道 ,直到系爭事故地點,被告係行駛在系爭B車前方,且打右 轉方向燈提醒系爭B車欲切換至右側車道,然系爭B車駕駛未 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未讓內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而碰撞系爭A車右 後車身,應由系爭B車駕駛負全部責任,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因變換車道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 受損,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850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被告於112年12月6日7時59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基隆市安 樂區基金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接近麥金路口 時,右輪跨越白線欲變換至路面繪有右轉箭頭外側車道之際 ,與高哲文所駕駛沿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B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基 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基隆市警 察局113年9月4日基警交字第1130043015號函附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勘驗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堪信為真正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 、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4日基警交字第1130043015號函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系爭事故路段為單 向二車道,往麥金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路面繪有左轉箭頭指示 而為左轉車道,往麥金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路面繪有右轉箭頭 指示而為右轉車道,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駛在 內側車道,高哲文駕駛系爭B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為被告所 不爭執,足見系爭A車、B車並非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 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關,因此被 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直行車先 行後換入外側車道,被告直至接近麥金路口處方直接自外側 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致高哲文駕駛系爭B車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 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不當變 換車道之過失情事,對於系爭B車車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 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雖辯稱有打方向燈,然顯示右方向燈僅係向週遭宣告 其欲往右之意圖,不代表系爭A車即取得往右變換車道路權 ,仍必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在不妨害後方路權情況下才能 變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B 車為112年7月7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2年12月 6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 用之時間應以5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亦 同意計算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 求之零件費用1萬5,4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2,375 元【計算式:15,450×0.369×(5/12)=2,37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1萬3,075元(計算式:15,450-2,375=13,075),加上不 應折舊之塗裝1萬4,775元、工資7,625元,則修復系爭B車之 必要費用應為3萬5,4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37元(35,475÷37,850 ×1,000=937),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08

KLDV-113-基小-1740-20241008-1

重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東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乙忠 人 上 訴 人 承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蓮 上 訴 人 李展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3萬9,36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萬4,0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08

KLDV-113-重國-2-20241008-2

基簡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調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對陳**等3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未於訴 狀載明相對人陳**等3人之姓名,致無法送達文書。按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此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0建號建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相對人 陳**等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記載相對人陳**等3人姓名之起訴 狀(應載明本件訴訟案號及分割方式,且按相對人人數附繕本), 與陳報本件土地、建物起訴時之市價,逾期未補正相對人陳**等 3人之姓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07

KLDV-113-基簡調-525-202410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38號 原 告 闞幼敏 被 告 李素照 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素照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李素照、吳國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被告李素照遷讓返還前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素照負擔百分之九十五,被告李素照、吳國華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素照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之已到期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素照、吳國華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素照(下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 邀被告吳國華(下稱其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就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 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水電費、瓦 斯費、電話費、社區大樓管理費、清潔費、李素照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所生之雜項費用由李素照負擔(下稱系爭租約)。李 素照自113年1月20日起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3年3月29日 以基隆港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26號存證信函通知於期限內 繳交租金,李素照收受催告後並未於期限內繳清欠租,原告 再於113年5月7日以基隆港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40號存證 信函通知李素照終止系爭租約,其應立即返還系爭房屋並繳 清租金,惟李素照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應給付租金9萬2,0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元。又原告代墊李素照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期間所生113年1月至同年3月水費379元、113年1月至 同年5月電費1萬2,233元、113年1月至同年8月管理費2,400 元,合計1萬5,012元,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租金9萬2,000元, 並自113年5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12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信璋事務 所公證之系爭租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港東郵局存 證號碼第000026號、第000040號存證信函與回證及管理費、 水費、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 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物與原告之 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李素照自113年1月20日起未繳納租金,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 個月之租額,且經原告催告給付欠租,李素照屆期仍未給付 ,原告以基隆港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40號存證信函向李素 照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則系爭租約應於上開 意思表示到達李素照之日即113年5月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李素照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 據。至於吳國華並非承租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吳國華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依租賃物返還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吳國華返還系爭房屋,並無依據。  ㈢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應繳租金新台幣貳萬元整,並於 每月20日前支付…」、第6條約定:「…水電費、瓦斯費、電 話費、社區大樓管理費、清潔費、乙方(即李素照)居住使 用本租賃房屋所生之雜項費用及乙方營業稅捐由乙方負擔。 」、第17條約定:「乙方如覓有保證人(即本契約之丙方) ,丙方(即吳國華)與被保證人乙方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 告依約請求李素照及連帶保證人吳國華給付自113年1月20日 起至113年5月7日止租金共7萬2,000元(計算式:20,000×3+2 0,000÷30×18=7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水電費、管 理費共1萬5,01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㈣李素照自113年5月8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核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李素照及吳國華自113年5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已約定李素照使用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為2萬元,且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所應返還與原告者即為 免繳租金之利益,故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2萬元,作為 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故原告請求李 素照及吳國華應自113年5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第3條、第6 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素照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李素照、吳國華應給付8萬7,012元(租金7萬2,000元 及管理費、水費、電費共1萬5,012元),並自113年5月8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 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院斟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 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推估,本判 決第一項因李素照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假執行延宕之期間應為 2年6個月,因此原告延後2年6個月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 損害,應為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60萬元(計算式:20,000×3 0=600,000),且原告因李素照、吳國華就本判決第2項免為 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原告屆期所得受償之金額,爰職權 宣告李素照、吳國華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一併 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03

KLDV-113-基簡-638-202410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方長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03

KLDV-113-基小-1475-202410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林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03

KLDV-113-基小-1483-202410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