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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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曾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 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 年8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為證。是原 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5

NTEV-113-埔小-168-2024101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被 告 鄧素貞即政信咖啡飲品事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113年8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 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5

NTEV-113-投簡-561-20241015-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費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49號 原 告 李仲明 被 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吳耀南 訴訟代理人 許登豪 王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 13年8月5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 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等情,有送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 附答詢表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5

NTEV-113-投小-549-20241015-1

投簡調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調字第97號 參 加 人 張家弘 上列參加人對於聲請人陳威成與相對人謝宜芳等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與聲請人陳威成為同事關係,因工作 緣故並基於同事間幫忙,而聲請為訴訟參加等語。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 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 ,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 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 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8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參加人主張其為聲請人陳威成之同事,因工作緣故並 基於同事間幫忙,而聲請為訴訟參加等語,然參加人並未表 明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充 其量祇有道義上、情感上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 言。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聲明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 58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5

NTEV-113-投簡調-97-2024101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62號 原 告 蔡明杰 蔡明寰 被 告 洪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經本院以113年度投補字第480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 達後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135元,前揭裁 定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 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 答詢表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5

NTEV-113-投簡-562-20241015-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吳東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45,583元及利息,有其 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戶籍地在臺中市西屯區,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 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4

NTEV-113-投小-530-2024101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張吉昌 被 告 王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49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7,49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南投 交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巿南投交流道南 下車道與福崗路口(下稱肇事路口)處,被告適於同一時、 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半山聯絡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因闖紅燈不慎撞擊A車 ,致原告受有右足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亦造成A車受損。而 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4,100元(細 項為:不能工作損失1萬2,320元、車輛維修費用5萬1,780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闖紅燈而不慎撞擊 A車,致原告受有右足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有南投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在卷可憑(本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 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 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查A車為原告所有,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5萬1,780元 ,有捷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03-105頁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車損照片顯示,A車主要受損部 位為左側車身、左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 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系爭A車係於94年(西元2005年)7月出廠,有A車 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99頁),是A車出廠日至本件車 禍發生日(112年12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 依前揭說明應以5,178元【計算式:51,780×1/10=5,178】 計算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基上,本件A車回復費用應為5 ,178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等 語,原告雖未提出相關醫院診斷書證明其因上述傷害,而無 法工作14日,然本院審酌一般人歷經車禍受傷後,均有一段 傷勢恢復期間,況原告於車禍當時年齡已滿59歲,傷勢恢復 期間應較一般人較長,故原告主張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 應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受有14日不能工作 損失。而原告自陳案發時工作為實作鋼骨結構之技工,難以 提出平均收入相關證據,主張以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 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計算標準(本院卷第112頁),是依 前開基本工資數額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2,320元【 計算式:(26,400/30)×14=12,320】,故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為1萬2,320元,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現為實作鋼骨結構之技工;被告學歷則為高職畢 業等情(本院卷第37、107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萬7,498元【計算 式:5,178+12,320+20,000=37,498】。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1

NTEV-113-投簡-335-2024101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51號 原 告 莊子慧 被 告 簡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 ○○街00號「多那之咖啡南投草屯門巿」前,因與原告協調保 險費事宜,二人互生齟齬,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下,對原告怒罵「幹你娘、幹你娘機 掰、不肖女人」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名譽。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以「幹你娘、幹你 娘機掰、不肖女人」之穢語對其辱罵,而有公然侮辱之行 為等情,有調查筆錄為證(本院卷第35-49頁),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 罪,處被告罰金9,000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14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26日20時 所為上述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 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 狀況中康、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旅遊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本院卷第35、67-68頁),並參酌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 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以8,000元為適當。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 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 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 日即113年8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 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1

NTEV-113-投小-451-20241011-1

投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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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4號 原 告 陳珍瑩 被 告 黃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28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連 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 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由被告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全利」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 訴外人白裕振收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作為匯入詐欺贓 款、提領贓款之用後,且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 ,由前開詐欺集團人員於民國112年2月7日20時許起,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並結合APP「 景華證券」,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2月24日9時2 7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中華郵政帳戶,並經被告依「陳全 利」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輛搭載白裕振領取該款項 ,再將該款項交付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共同詐欺 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匯款申請書 、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3-25、33-37頁;附民卷第 1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全部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萬元,為有 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1

NTEV-113-投簡-444-20241011-1

投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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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54號 原 告 邱毓嬬 被 告 莊蕙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30日 2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南投縣○○鎮○○○街00號前,見原 告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 鎖,遂以徒手方式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置物箱內現金150元 、音響2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 告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細項:現金150元、音響2個850 元、精神慰撫金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被告有意願賠償 ,惟其現於監獄服刑中,無經濟能力,待出監工作賺錢償還 等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置物箱之財 物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 事判決)、調查筆錄、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20、69- 9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現無資力償還 等語,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 ,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 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被告自認部分外,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現金1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現金150元損害乙節 ,業據提出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審判筆錄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5-20、69-95頁),是原告主張,應堪認定。  ⒉音響2個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前開行為,受有音響2個共計850元之 損害等情,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被告於行竊時有竊取其音響 2個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被告竊盜犯行受有財產損失,自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4,000元等語,惟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被害 人固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然以被害人受有身 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侵害,始得向加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所侵 害之法益係原告財產上之利益,非人格法益受侵害,自與上 開規定未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元部分 ,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0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1

NTEV-113-投小-45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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