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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博坤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0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博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博坤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崙寮路 南往北向行駛至該路與大吉座出入口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 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吉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陳建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崙寮路北往 南向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B車人車倒地,陳建國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黃博坤(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則僅表示不同意肇事責任之認定,但未就證 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交簡上卷第10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為反對陳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A車至案發路口,並與B車 發生碰撞(交簡上卷第105頁),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被告並無過失,被告是被撞的等語,惟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6至10頁),另有 (陳建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4至 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 第26至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警卷第39至45 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46至49頁)、(黃 博坤)提出之附件: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13至14頁)(同 交簡上卷第1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警卷第32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38頁)、(陳建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20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 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其係遭告訴人撞擊等語,然查: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⑵考量本案發生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 至案發路口未左轉前,告訴人車輛已沿中崙寮路北往南向直 行而來,並在被告車輛視線可觀察之範圍內等節,有上揭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左轉前已能看見告訴 人騎車前來,並即將通過案發路口,猶續進左轉,致告訴人 見狀避煞不及,2車因而碰撞,被告未按上開規則禮讓直行 之告訴人先行,致A車、B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其之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⑶至告訴人於通過案發路口時,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而同為本案事故之肇因, 然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被告尚不因而免除其過失 責任。  ⑷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尚無從憑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但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出其與告訴 人之和解書1份(交簡上卷第11頁),且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 人,其也表示被告已給付和解30萬元,亦有(陳建國)本院 113年6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交簡上卷第63 頁)在卷可參,告訴人並以和解,希望被告不需負擔法律責 任為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自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 判決科刑時對此未及審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注意轉彎 車禮讓直行車先行,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 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非屬 輕微,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 ,但考量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也已收受30萬 元之調解金,已使告訴人之損害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兼考 量被告前於83年間有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 故亦具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之過失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查,被告前僅於83年間曾因賭博犯罪經判處罰金刑,未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 其雖於審理中仍否認犯行,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本案又為過失傷害案件,並非故意所致,且此罪又為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已無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本院因認被告所 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1168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05號偵查卷宗(偵卷) 3.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7號卷(交簡卷) 4.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90號偵查卷宗(請上卷) 5.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卷(交簡上卷)

2024-10-15

CTDM-113-交簡上-79-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于蒨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于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于蒨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決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 定。又按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 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 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 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 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及附表編號2所示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 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俱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且各 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相似,犯罪時間亦屬相近, 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情境及時空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 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考 量受刑人各次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 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具 狀陳稱:其已反省自身所為並保證不再犯,希望從輕酌量其 刑等語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之最重刑拘役40日以上、 各罪合併刑度即內部界限90日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前經執行完畢等節,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此不影響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號 113年2月7日 同左 113年3月22日 於11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竊盜罪(2罪) 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⑴112年9月15日 ⑵112年9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5號 113年6月4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2024-10-15

CTDM-113-聲-1079-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炳章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炳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罰金 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炳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法 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 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 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 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 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俱為侵害社 會安全法益之犯行,且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相 似,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 ,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考量 受刑人各次侵害公共安全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 要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 ,於所宣告單罪之最重刑「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以上、各罪合併刑度「有期徒刑5月、罰金3萬5 ,000元」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 經執行完畢等節,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此不影響 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送達予受刑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業獲保障,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7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44號 113年5月14日 同左 113年6月14日 於11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 113年6月27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2024-10-15

CTDM-113-聲-1093-20241015-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9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文樵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只對 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55頁),則本案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56至57頁、第72頁)為證據外,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多年來罹患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當時適逢遭同事排擠、感情與親情遭 受挫折,舊疾發作才會酒駕,已深有悔意且願持續接受戒酒 治療,又我單身、經濟困頓且需照顧年邁母親,因認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減輕1個月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認被告以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因 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並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 、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 、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 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 測值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傷及自身,影響交通往來安 全,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難寬貸;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於109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 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適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酒後駕車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於110年3月5日緩起訴期間 屆滿後,未經撤銷,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然被告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反躬自省,約3年後猶 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且係於下午20時許,在健身房飲用 威士忌酒1瓶後騎乘機車上路,復因不勝酒力醉倒於路口人 行道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4毫克,顯見被告依舊抱持輕 忽、僥倖之態度,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犯罪情節並非 至為輕微,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僅高於最輕法定本 刑1月,復未為併科罰金之諭知,縱被告業已提出重度憂鬱 症之身心障礙證明,與記載其罹患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 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見交簡卷 第19頁、交簡上卷第9頁、第79至81頁),及上訴理由所舉 職場、感情與家庭經濟因素、犯後具有悔意等情,均不能作 為酒後駕車之正當合理化事由,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難以據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是本院認前開原審未審酌部 分,仍不足以影響本件量刑。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 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第1項第3款所定施用毒品、麻醉藥品 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 即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未有修正,是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傷及自 身,影響交通往來安全,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難寬貸;並審酌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於109 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   被   告 王文樵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樵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許起至19時40分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霏利健身俱樂部,飲用威士忌酒1瓶後, 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42分許,行經同區藍昌路與援中路交岔路口附近,因不勝酒 力自倒人行道,經警於同日21時2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 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34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楠梓分 局加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相關照片2張等附卷可 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係第2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佐,且本件酒測值甚高,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2024-10-15

CTDM-113-交簡上-50-20241015-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6號 原 告 劉秀香 被 告 張銘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15

CTDM-113-簡上附民-156-20241015-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7號 原 告 許麗珍 被 告 張力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查,前開刑事案件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刑 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已合法繫屬 ,然因前開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本院無從專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研究 意見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14

CTDM-113-簡上附民-127-20241014-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1號 原 告 羅珮緹 被 告 蔡鳳珠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306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14

CTDM-113-附民-381-20241014-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劉郁美 被 告 張力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郁美起訴主張:被告張力仁因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誤信前開集團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上述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或為何等陳述及聲明。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4萬元,其於同年月27日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上 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審理,嗣其於113 年9月27日撤回上訴等節,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上訴狀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上開刑事案件業因被告撤回上訴而 告終結,且原告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害人等情,均屬明確 。被告所涉關於原告為被害人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66號 移送本院併辦在案,有前揭檢察署113年1月12日橋簡春黃( 臨)113偵766字第1139001901號函暨所附移送併辦意旨書存 卷可考,前開併辦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處理,原告以前開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身分向本院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至此項程序駁回判決,無礙原告另提民事訴訟或 以其他合法途徑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於非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14

CTDM-113-簡上附民-21-20241014-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世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世聖於民國111年7月間受另案被告馬震邀約,加入「林楷勳」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先由該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30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佳琪Cindy」聯繫告訴人董朝勳,並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9日1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沙昌平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述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層轉至「强力企業社」(負責人為另案被告許昀涵)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被告依「林楷勳」指示,於111年7月19日15時20分許,前往址在高雄巿楠梓區海專路143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海科大門市,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予「林楷勳」,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定之「1人犯數罪」、「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是所謂「1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又所稱之「1罪」或「數罪」,係指本案起訴所指犯罪事實之罪數,未含及因追加起訴所增之犯罪事實。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若追加起訴者,並非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詐欺等案件,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14、5736、5737、5738、6270、7468、8173、9241、13321號、112年度軍偵字字第207、208號,起訴「嚴子懿、于士華、柯博翔、張仕杰、蘇濬洋、許昀涵、馮佐揚、馬震」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並向被害人王明良、林俊辰、呂明正、劉秋惠、林建曦、張芳綺、周登堂、黃萱喻、洪英竣、黃秀美、陳奕翔、蔡愛玉、許聰池、潘昇杰、施雯琪詐取財物及洗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及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12年度偵字第11654、1935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本案」被告張仕杰對告訴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61號受理在案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揭「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112年度金易字第61號全案卷宗無訛。被告並非「本案」起訴之被告,且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亦與上揭「本案」之被害人不同。追加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因檢察官就「本案」被告張仕杰追加關於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同時再衍生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關係,屬「牽連再牽連」案件,核與「本案」間不存有「1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1罪」之情形,依前開說明,非得於「本案」追加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14

CTDM-113-金易-22-20241014-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張暐明 被 告 張力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查,前開刑事案件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刑 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已合法繫屬 ,然因前開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本院無從專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研究 意見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14

CTDM-113-簡上附民-3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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