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炳章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炳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罰金
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炳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法
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
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
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
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
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俱為侵害社
會安全法益之犯行,且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相
似,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
,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考量
受刑人各次侵害公共安全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
要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
,於所宣告單罪之最重刑「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以上、各罪合併刑度「有期徒刑5月、罰金3萬5
,000元」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
經執行完畢等節,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此不影響
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送達予受刑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業獲保障,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7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44號 113年5月14日 同左 113年6月14日 於11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 113年6月27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CTDM-113-聲-1093-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