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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瑋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瑋鑫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更正為「依規 定應於113年2月12日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第7至8行更正 補充為「然涂瑋鑫體檢當日(113年8月27日)並未到檢,直 至113年10月15日始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證據部 分補充「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瑋鑫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 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 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 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其經核准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而未 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 ,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 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考量被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之個人戶籍資 料,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7號   被   告 涂瑋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瑋鑫係役齡男子,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觀光名義申請 出境,經核准觀光出境4個月後,依規定應於112年2月12日 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詎其竟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核准出境 後,屆期未歸,復經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下稱小港區公所)於 113年5月31日發函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涂瑋鑫於催告 期滿後仍未返國。嗣小港區公所再於113年8月5日公告徵兵 檢查通知書,然涂瑋鑫體檢當日並未到檢且至今未返國致未 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瑋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小 港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內政部役政司役男線上申請短期 出境網站申請畫面、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疫男出境申請 資料維護、小港區公所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函暨送達證書 及公告、小港區公所徵兵檢查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及公告、徵 兵檢查醫院名冊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明知自己身為役齡 男子,卻以觀光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且經 催告後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足見其主觀上具有 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核准出境後   ,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5-02-18

KSDM-113-簡-4768-20250218-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9號 原 告 陳壹圖 被 告 蘇阿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7

KSDM-113-交簡附民-289-20250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阿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阿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蘇阿珠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9行「沿頂磘溝119巷由西往 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更正為「沿頂磘溝119巷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 減速慢行之標字,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證據部 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另補充理由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一)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 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 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 阿珠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 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 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警卷第41、57頁),足認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應先暫停再行, 貿然駛入本件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陳壹圖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建 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 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 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且告訴人行向車道繪有「慢」標字(見警卷第39、41、57頁 ),而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我沒有閃避及煞車動作 等語(見警卷第8頁),可見告訴人行經案發無號誌路口時 ,並未減速,即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則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 案發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 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減免損害賠 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 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 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 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 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告訴人就本 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調 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33號   被   告 蘇阿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阿珠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下山腳路(銜接上開產業道路)與頂磘溝119巷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 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適有陳壹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頂磘溝119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 ,致陳壹圖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胸挫傷併肩胛骨,第三 、四、五肋骨骨折、頸部挫拉傷、左手,雙下腿多處挫擦傷 、左臂挫瘀傷、左胸肩峰鎖骨韌帶斷裂併關節脫位、雙側腕 隧道症候群、頸部及雙肩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壹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阿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壹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張。 (九)建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7

KSDM-113-交簡-2390-20250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聿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聿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1時許」更正 為「20時15分前某時許」、第5行「21時許」更正為「20時1 5分許」、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三民二分局 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聿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 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 摔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 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 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 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且不慎自摔致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71號   被   告 鄭聿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聿汝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之統一超商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建興路與正興路口時,不慎失控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 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處理,並於同日22時3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聿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17

KSDM-113-交簡-2688-20250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甘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甘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補充為「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3行「右髖骨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博勝復健科診所114年2月11日函 覆資料所附該診所114年2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 歷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甘澍(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 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 ,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疏未注意,即於岔路口搶先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 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高霜青(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合適診所診斷證明書、博勝復健科診所114年2 月8日診斷證明書暨門診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另博勝復 健科診所113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髖骨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應係「右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誤,有上開博 勝復健科診所函文在卷可查,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右髖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部分應屬誤載,應予刪除),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 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 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見 偵卷第95頁);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非輕,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30號   被   告 陳甘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甘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3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鳳林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仁愛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適 有高霜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路外 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高霜青人車倒地,受有右髕骨開 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腕橈骨骨折併左腕 關節緊縮、右膝髕骨骨折術後併右膝關節緊縮無力與髕骨軟 骨磨損、右髖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術後併關節攣縮等傷害 。嗣陳甘澍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霜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甘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霜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合適診 所診斷證明書、博勝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 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 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 轉,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7

KSDM-113-交簡-2577-20250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乃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乃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 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葉乃綱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合格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 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1、4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應先暫停再開,即貿然駛入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堪 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再者,告訴人陳又立行 駛之車道於進入本案肇事路口前,路面亦繪有「停」標字,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併參以 告訴人陳又立於警詢中陳稱:我已經過去了,想說對方會禮 讓,我已經通過路口,無法任意煞停等語(見偵卷第8、10 頁),可知告訴人陳又立駕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亦未遵守 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致其乍見被告車輛時不及閃避 ,是告訴人陳又立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另本案經 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 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禮讓,同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陳又立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禮讓,同為肇事原因」,此 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 過失責任。又告訴人陳又立、王○婷、王○茗3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5頁 ),則告訴人3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告訴人陳又立對於本案車禍之發 生雖與有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 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 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陳又立固具狀聲請將前揭 行車鑑定意見送覆議等語,惟本案業已明確,前揭聲請證據 調查核無調查必要性,均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 3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陳又立就本案車禍發生亦同為 肇事原因,而被告與告訴人3人曾試行調解,惟告訴人主張 被告應負全責,致調解不成立(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53 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具狀 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71號   被   告 葉乃綱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乃綱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4日7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NC-7761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北賢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北昌三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 ,應暫停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遵守指示行車而貿然前行,適有陳又立騎乘車牌 號碼MZT-6885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即其女王○婷、其子 王○茗(分別為102年生、105年生,詳細年籍、姓名詳卷),沿北 昌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交岔 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依指示暫停再開,貿然通 過該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陳又立、王○婷、王○茗3人 當場人車倒地,陳又立因而受有上臂擦傷、膝部擦傷、小腿 擦傷、大腳趾擦及撕裂傷2公分及3公分、足部擦傷裂傷等傷 害,王○婷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王○茗則受 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葉乃綱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 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又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乃綱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又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 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王○婷、王 ○茗等3人均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17

KSDM-113-交簡-1569-202502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馥綾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935號、113年度偵字第3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馥綾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 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馥綾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仍為求獲取報酬之利益,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 而提供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森」之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 年4月10日,將其名下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梁宏逸、吳柏昀、 宋妘凡、林子程、沈幸儒、彭庭育、顏定輝、張得勤、蔣岑 (下稱梁宏逸等9人),致梁宏逸等9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劉馥綾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 定帳戶,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 梁宏逸等9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劉馥綾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他人,嗣依 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辯稱:我在instagram看到打工資 訊,有個職缺是財務的工作,老闆「森」要我提供帳戶帳號 ,說要查收款項、轉帳給廠商使用,我將帳號告訴對方,陸 續依照老闆的指示查收款項、轉帳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 辯稱:被告係為找工作,始遭詐欺集團利用擔任財務負責收 款和轉帳事宜,但被告從未交付帳戶密碼,均係自行操作, 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仍屬有疑, 本件請改行通常程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進而依指示轉 匯至指定帳戶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 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23至100頁);又告訴人梁宏逸等9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亦經梁宏逸等9人於警詢時均 指述綦詳,並有梁宏逸等9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紀錄 、被告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 本案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梁宏逸等9人匯款之用乙 節,亦堪認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 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 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 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 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 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 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 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 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 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再依一般 商業習慣,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無須透過員工之帳戶作帳, 此均屬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是若以工作為名,為期約 取得收益,而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款項出入,應難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㈢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高中畢業、目前就讀大學 之智識程度(見偵一卷第20頁),應屬具備一般智識能力之 人,其就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 不詳之人聯繫,就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該公司之地址、聯 絡方式等資訊均無所知,亦未加以查證該公司之可靠性(見 偵一卷第19頁),與該不詳之人顯無信賴關係存在,本件依 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一卷第23至115頁),雖 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洗 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僅為向詐欺集團取得薪 資之對價,便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以 供不詳人士出入款項,並轉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其主觀上 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 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且難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再被告雖僅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交 付實體之金融存摺、提款卡或提款密碼,但被告是以同意該 人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後,再由被告轉帳至指定帳戶之方 式,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際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此自 仍與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 件該當。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行為,被 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 有本案犯行,被告上開辯解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既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 是被告及辯護人具狀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均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 報酬之利益對價,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用以向被 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 議;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數額為1個,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與 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梁宏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梁宏逸佯稱:依商品圖片下單並購買,對方會將商品利潤匯入其帳戶云云,致梁宏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4日20時2分許 9500元 2 告訴人 吳柏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柏昀聯絡佯稱:可拍手當手模、填寫評論、粉絲團按讚,也可在參加「衝量活動」,花錢購買商品刷賣家的商品排行,廠商會給傭金,並把當初購買的錢返還云云,致吳柏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㈠113年4月16日16時40分許 ㈡113年4月16日19時45分許 ㈢113年4月16日23時14分許 ㈠900元 ㈡800元 ㈢900元 3 告訴人 宋妘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宋妘凡佯稱:依指示參加填寫問卷、衝量等小活動,匯款後會返回現金云云,致宋妘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21時27分許 800元 4 告訴人 林子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子程佯稱:填寫評論,參加衝量活動,購買商品可收到本金加利潤云云,致林子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㈠113年4月16日16時37分許 ㈡113年4月16日19時45分許 ㈠900元 ㈡800元 5 告訴人 沈幸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沈幸儒佯稱:依所提供的貨單下單,匯款後,就會有獎金及本金匯回來云云,致沈幸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22時45分許 950元 6 告訴人 彭庭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彭庭育佯稱:匯錢購買商品,公司將商品轉賣後,就可以賺取一筆獎勵金云云,致彭庭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20時38分許 8000元 7 被害人 蔣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蔣岑佯稱:匯款下單衝銷量,會再返還薪資云云,致蔣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16時11分許 4400元 8 告訴人 顏定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顏定輝佯稱:購買商品衝銷量,事後會返利,可賺取傭金云云,致顏定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㈠113年4月13日22時41分許 ㈡113年4月14日16時47分許 ㈢113年4月16日18時30分許 ㈠2700元 ㈡800元 ㈢7000元 9 告訴人 張得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得勤佯稱:填寫問卷可賺錢,為衝業績,幫忙購買商品會把錢退還云云,致張得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20時34分許 5000元

2025-02-14

KSDM-113-金簡-1202-20250214-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毅 張鳳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毅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張鳳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毅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2月10日以112年簡字第472號(111年偵字第11212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100小時勞務;受刑人 張鳳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 務,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1 3年3月14日前履行完成(後延緩至114年1月14日),被告2 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2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 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 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 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俊毅、張鳳庭(下稱受刑人2人)均設籍高雄市○○區 ○○○路00號4樓之3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是其最後住所應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吳俊毅、張鳳庭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472號判決分別判處吳俊毅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判處張鳳庭有期 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均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緩刑期間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㈢然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即命受刑人吳俊毅、張鳳庭均應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分別提供100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2人因施作情形不佳,均未達每月應履行時數,致履行期間將屆至之際,受刑人吳俊毅僅履行4小時、受刑人張鳳庭僅履行8小時,經受刑人2人2度聲請延長,聲請人均准予延期至114年1月14日,然受刑人2人均未再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有高雄地檢113年9月19日雄檢信禮112執護勞55字第1139079288號、113年9月19日雄檢信禮112執護勞55字第1139079318號、113年10月23日雄檢信禮112執護勞55字第1139088532號、113年11月20日雄檢信禮112執護勞55字第1139096741號、113年12月13日雄檢信禮112執護勞55字第1139104735號、114年1月13日雄檢信禮112執護勞55字第1149003133號、113年9月19日雄檢信禮112執護勞54字第1139079269號、113年9月19日雄檢信禮112執護勞54字第1139079322號、113年10月23日雄檢信禮112執護勞54字第1139088528號、113年11月20日雄檢信禮112執護勞54字第1139096023號、113年12月13日雄檢信禮112執護勞54字第1139104733號、114年1月9日雄檢信禮112執護勞54字第1149001994號函(稿)、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7日高監戒字第11410000790號函暨函附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可查,堪認受刑人2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並未確實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此外,受刑人2人雖於114年1月8日另行陳報其居所更動,請求聲請人將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改送達至新址,有陳報狀二紙在卷可查,惟上開陳報日距聲請人第2度准予延期之114年1月14日僅餘6日,受刑人2人顯已無可能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足見受刑人2人均主觀上無履行判決所命之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謂有悛悔之意,是本院認受刑人2人違反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條件,其情節應屬重大,前所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4

KSDM-114-撤緩-23-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進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伍 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進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 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者,受刑 人本案所犯之有期徒刑部分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及不 得易科罰金(即編號2)之罪,依刑法第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本 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 樣、手段不同;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受刑人 之年齡、自述罹患有躁鬱症並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 執聲卷內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欲達到犯 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總體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雖於對定執行刑所為意見之表示時,表示欲就附表 所示之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此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 ,並非本案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4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 112年11月6日 同左 112年12月14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6號 113年7月30日 同左 113年7月30日

2025-02-14

KSDM-113-聲-2424-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清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清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清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 第5、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 3年10月16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 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接近 、性質相同,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受刑人之 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總體情狀,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爰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2罪,案情相對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拘束,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 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3年3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 113年10月16日 同左 113年10月1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74號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3年9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 113年10月21日 同左 113年11月2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41號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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