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顏玉玲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徐甄儀
被 告 坤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坤宸室內裝修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就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簽訂室內裝修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施
工期間自112年4月6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因被告遲至112
年10月16日始將系統櫃及廚具設備運至系爭房屋,僅達第三
階段之工程進度,系爭工程顯已嚴重遲延,原告以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儘速完工,雖該函未有定期請求修補字眼,然仍要
求被告5日內完成系爭工程,亦包含請求修補瑕疵之意,詎
被告置之不理,嗣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寄送存證
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1月23
日收受上開信函,若認上開止契約不合法,原告另主張以起
訴狀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工,原告
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85萬6,000元予被告,兩造業經社團
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3次調處
未果,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委由住保會鑑定系爭房屋施
作之現況價值為114萬5,387元、瑕疵修補費用尚須30萬7,05
0元,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迄今仍未完工,原告
已終止系爭契約,亦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主張減少報酬,
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71萬6
13元(計算式:185萬6,000元-114萬5,387元=71萬0,613元
)。又因原告已自行修補瑕疵,且被告收受原告寄發存信函
均無回應,可認已放棄期限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瑕疵修補費用30萬7,05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101萬7,663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業主尚有費用未支付,有些東西已進場但原告未
支付費用,且包含尚未進場的東西,施工的總成本已經超過
業主支出的金額,實際支出的成本已超過鑑定的金額,並無
溢領。雖有約定完工日為112年7月31日,然因為原告未申請
裝修許可,遭鄰居投訴,時間是兩個禮拜以上,且施工中原
告一直變動設計致工程延遲完工,被告逾完工日期有正當理
由,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又款項有延遲交付,依系爭契約
,第一期是在被告進場施工前就要入帳,然原告常在一階段
完成簽完名後隔天不撥款入帳,被告即就無法進場,嗣原告
就鎖門無法進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2年4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於簽約日起15
日開工,預計開工日期為112年4月6日,預計完工驗收日期
為112年7月31日,後續修補須於14個工作天內完成,工程總
金額為226萬元,付款方式為第一階段(隔間進場、水電進
場)給付30%即67萬8,000元工程款,第二階段(泥作完成、
木工進場)給付30%即67萬8,000元工程款,第三階段(木工
退場、系統櫃進場、廚具進場)給付30%即67萬8,000元工程
款、第四階段(衛浴設備安裝完成、系統廚具退場、清潔)
給付10%即22萬6,000元工程款。又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解除
契約或終止契約部分係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
依第5條第2款約定期間完成工作,經原告於「住保履約LINE
群組」通知被告二次,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依約定以第16
條糾紛爭議處理機制處理。而系爭契約第16條糾紛爭議處理
約定,本契約若發生相關糾紛時,兩造均同意委由住保會進
行爭議調處及鑑定,提供完整資訊作為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
鑑識鑑定事宜,不僅提供雙方得以作為調處磋商、和解或訴
訟等主張或抗辯之具體事實認定,更可發揮減少不必要訴訟
之機能。其費用由兩造均攤。若經調處三次均無共識,則同
意由住保會分析適當金額,作為終止契約之建議,倘若任一
方連續三次均未出席調處,則同意由住保會分析適當金額,
作為雙方終止契約之依據,並視為同意拋棄相關民事刑事請
求權,不得對外再為任何主張、異議或訴訟行為。另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約定,契約終止後之處理,倘因可歸責於被告時
,已施作完成之物件項目或尚未完成之半成品,經雙方驗收
同意者,依契約估價單內容項目之單位、數量、單價等金額
結算。至已預先訂購之物件成品或半成品、材料等由被告自
理,原告毋預支費用,若原告願使用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
議,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㈡被告不爭執未於112年7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雖辯
稱因為原告未申請裝修許可,遭鄰居投訴,且施工中原告一
直變動設計致工程延遲完工,被告逾完工日期有正當理由,
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又款項有延遲交付,依系爭契約,第
一期是在被告進場施工前就要入帳,然原告常在一階段完成
簽完名後隔天不撥款入帳,被告即就無法進場,嗣原告就鎖
門無法進去等語,惟查,被告就所辯因未申請裝修許可遭鄰
居投訴,施工中原告一直變動設計而致工程延遲完工等情,
並未舉證證明之,難認可採,且被告對原告已給付185萬6,0
00元工程款之事實並未爭執,而如上述,系爭契約付款方式
約定第一階段(隔間進場、水電進場)給付30%即67萬8,000
元工程款,第二階段(泥作完成、木工進場)給付30%即67
萬8,000元工程款,第三階段(木工退場、系統櫃進場、廚
具進場)給付30%即67萬8,000元工程款,第四階段(衛浴設
備安裝完成、系統廚具退場、清潔)給付10%即22萬6,000元
工程款,而本件依住保會鑑定報告所載木作部分尚有主臥床
頭背牆、衛浴訂製式浴櫃等未施作(見本院卷第77頁),顯
見被告尚不得領取第三階段工程款,且兩造已同意第三階段
工程款先行撥付50萬元,剩餘之17萬8,000元於第四階段給
付 (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並無遲延給付工程款情事,
被告自不得拒絕施工,亦不得據謂為遲延完工之正當理由。
至被告所稱施工成本大於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情節,係屬被
告於訂約前應自行評估考量之事,尚非被告拒絕施工或遲延
完工之正當理由。綜上,被告辯稱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己等
語,當非可採。
㈢原告已於112年11月13日以被告遲延施作系爭工程為由催告被
告於函到5日完工,該存證信函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
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又被
告陳稱兩造間固原有住保履約LINE群組,然被告於上開存證
信函送達後即退出群組,現在應該沒有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8頁),另兩造已經住保會調處三
次未果,復有住保會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頁),嗣
原告於113年1月23日以被告遲延完工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該
終止意思表示於113年1月26日送達被告,亦有存證信函及回
執在卷足參(見本院第39至43頁),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
再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48頁),則原
告以被告遲延完工而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有據。再按契
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
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
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
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終止,就被告已完工部分或半成品,自得參酌住保會
分析之適當金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為結算。
㈣本院審酌住保會鑑定報告所載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44至1
88頁),認定被告已施工部分之價值如下:
⒈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之電箱加大、線路更新20坪1萬6,000
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61
、27頁)。
⒉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2之電箱訂製加大面板1組6,500元已施
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6,500元(見本院卷第61、27頁)
。至於住保會鑑定報告雖認此部分單價明顯高於一般中等品
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建議以1組2,500元計算,然系爭契約
係經兩造本於自由意識議價而成,系爭契約終止後依系爭契
約第13條約定仍應以契約估價單內容之單價等金額結算,住
保會逕行認定契約約定單價過高,難認有據。
⒊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4之燈具迴路新增16迴,每迴單價1,80
0元計算,未安裝7迴且已完工部分8迴未完整出線,未出線
完整以1迴1,300元計算,合計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2200元
(見本院卷第61、27頁)。
⒋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5之燈具開關出線含面板12組,1組單
價1,500元,已出線未安裝面板4組及已出線未連接電源5組
共9組,已出線未安裝面板1組以1,000元計價,已出線未連
接電源1組以500元計算,合計被告可領取工程款6,500元(
見本院卷第62、27頁)。
⒌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6之新增110V電源迴路6迴1萬800元已
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800元(見本院卷第62、27頁
)。
⒍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7之新增110V電源迴路2迴5,000元已施
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5,000元(見本院卷第62、27頁)
。
⒎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8之新增110V插座出口含面板(國際星
光面板)40組,每組單價1,350元,安裝完成28組,未安裝
面板6組及僅留孔未配線3組,未安裝面板1組以850元計價,
僅留孔未配線1組以500元計價,合計被告可領取工程款4萬4
,400元(見本院卷第63、27頁)。
⒏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9之新增220V電源迴路4組,每組單價2
,600元,未安裝2組,被告可領取工程款5,200元(見本院卷
第64、27頁)。
⒐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0之新增戶內弱電箱1組4,500元已施
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4,500元(見本院卷第64、27頁)
。
⒑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1之新增TV出線口1組,單價1,800元
,未安裝,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64、27頁)
。
⒒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2之新增網路出線口(CAT6)4組,每
組單價1,800元,已出線未連接設備3組、僅留導線管1組,
已出線未連接設備1組以1,000元計價,僅留導線管1組以500
元計價,被告可領取工程款3,500元(見本院卷第64、27頁
)。
⒓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3之新風口洗孔1組 ,單價1,200元,
未施作,被告可領取工程款為0元(見本院卷第65、27頁)
。
⒔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4之電視牆空管預埋1組1,800元已施
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800元(見本院卷第65、27頁)
。
⒕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5之冷水給水管更新及新增(SUS壓接
管/保温披覆)10口,每口單價2,300元,僅施作9口且使用
次等級的PVC管,以1口1,800元計價,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
萬6,200元(見本院卷第66、27頁)。
⒖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6之熱水給水管更新及新增6口1萬6,8
00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6,800元(見本院卷第
67、27頁)。
⒗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7之排水出口更新及新增10口,每口
單價1,350元,僅施作8口,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800元(
見本院卷第68、27頁)。
⒘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8之馬桶側邊白鐵清洗器3組,每組單
價45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為0元(見本院卷第
68、27頁)。
⒙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9之前後陽台龍頭更新1組,單價350
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為0元(見本院卷第68、2
7頁)。
⒚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20之新三合一暖風機電源3組,每組單
價2,0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為0元(見本院卷
第68、27頁)。
⒛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21之燈具安裝費用2工,單價3,000元
,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為0元(見本院卷第68、27
頁)。
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22之配管牆面打鑿費用1式,單價8,50
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為0元(見本院卷第69、
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1之主衛浴壁磚貼磚施工工資8壁坪,
每坪單價4,000元,僅施作6.5坪,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為2
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70、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2之主衛浴壁磚貼磚材料費用8壁坪坪
,每坪單價2,800元,僅施作6.5坪,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為
1萬8,200元(見本院卷第70、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3之主衛浴地磚貼磚施工工資1坪6,000
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6,000元(見本院卷第70、2
7頁)。至估價單記載為7,200元應係誤植,仍應以6,000元
計價。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4之主衛浴地磚貼磚施材料費1坪2,800
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2,800元(見本院卷第71、2
7頁)。至估價單記載為3,360元應係誤植,仍應以2,800元
計價。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5之客衛浴壁磚貼磚施工工資7壁坪,
每坪單價4,000元,僅施作5坪,合計應扣除2坪之承攬報酬
為8,0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2萬元(見本院卷第71、27
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6之客衛浴壁磚貼磚材料費用7壁坪,
每坪單價2,800元,僅施作5坪,合計應扣除2坪之承攬報酬5
,6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71、
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7之客衛浴地磚貼磚施工工資1坪6,000
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6,000元(見本院卷第71、2
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8之客衛浴地磚貼磚材料費用1坪2,80
0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2,800元(見本院卷第72、
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9之輕質灌漿隔間牆40㎡,每㎡單價
2,250元,僅施作38㎡,合計應扣除2㎡之承攬報酬4,500元
,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8萬5,500元(見本院卷第72、27頁)
。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10之衛浴新做防水17坪,每坪單價800
元,無法證明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
第72、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11之廚房壁磚貼磚施工工資9壁坪,每
坪單價4,000元,僅施作1.5坪,合計應扣除7.5坪之承攬報
酬3萬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6,000元(見本院卷第72、27
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12之廚房壁磚貼磚材料費用9壁坪,每
坪單價2,800元,僅施作1.5坪,合計應扣除7.5坪之承攬報
酬2萬1,0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4,200元(見本院卷第7
2、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13之廚房地磚貼磚施工工資2坪1萬2,0
00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
73、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14之廚房地磚貼磚材料費用2坪5,60
0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5,600元(見本院卷第73、
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15之全室地坪及牆面打底96㎡,每㎡單
價600元,僅施作68㎡,合計應扣除28㎡之承攬報酬1萬6,800
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4萬800元(見本院卷第73、27頁)
。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16之新做大理石門檻3隻,每隻單價3,
5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73、
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17之全室門縫崁縫門窗修補1式1萬5,0
00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
74、27頁)。
項次肆、隔間工程編號1之新做輕隔間牆55㎡,每㎡單價1,500
元,僅施作41㎡,合計應扣除14㎡之承攬報酬2萬1,000元,故
被告可領取工程款6萬1,500元(見本院卷第73、28頁)。
項次伍、木作工程編號1之全室平訂天花板20坪7萬2,000元已
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7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76、28
頁)。
項次伍、木作工程編號2之室內冷氣銅管包覆34尺,每尺單價
650元,僅施作9尺,合計應扣除25尺之承攬報酬1萬6,250元
,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5,850元(見本院卷第76、28頁)。
項次伍、木作工程編號3之客廳及臥室窗簾盒21尺1萬3,650元
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3,650元(見本院卷第76、
28頁)。
項次伍、木作工程編號4之新做暗門7樘,每樘單價1萬6,000
元,僅施作3樘,合計應扣除4樘之承攬報酬6萬4,000元,故
被告可領取工程款4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77、28頁)。
項次伍、木作工程編號5之新做造型電視牆10尺2萬8,000元
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77、
28頁)。
項次伍、木作工程編號6之主臥床頭背牆11尺,每尺單價3,5
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77、2
8頁)。
項次伍、木作工程編號7之衛浴訂製式浴櫃2組,每組單價2萬
5,0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77
、28頁)。
項次伍、木作工程編號8之客廳造型沙發背牆9尺(指裝飾線
板之安裝與材料費用),以1尺80元計算,,合計應扣除承
攬報酬2萬5,82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5,680元(見本院
卷第78、28頁)。
項次陸、油漆工程編號1之全室天花板油漆塗裝20坪3萬2,000
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79
、28頁)。
項次陸、油漆工程編號2之全室牆面油漆塗裝80壁坪,每坪單
價1,000元,僅施作60坪,合計應扣除20坪之承攬報酬2萬元
,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6萬元(見本院卷第79、28頁)。
項次陸、油漆工程編號3之窗簾盒油漆塗裝21尺2,100元已施
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2,100元(見本院卷第80、28頁)
。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1之入口正面端景櫃5尺,每尺單價5
,200元,僅施作4.5尺,合計應扣除0.5尺之承攬報酬2,600
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2萬3,400元(見本院卷第81、28頁
)。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2之入口正面端景櫃抽屜組2組3,800
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3,800元(見本院卷第81、2
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3之入口側面玄關鞋櫃11尺,每尺單
價5,200元,有施作11尺惟未施作門片,合計應扣除門片之
安裝工資與材料費用3,5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5萬3,70
0元(見本院卷第82、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4之入口側面玄關鞋櫃抽屜組4組,
每組組單價1,900元,僅施作2組且未安裝抽頭板,合計應扣
除2組及安裝抽頭板工資及材料費約2,500元共6,300元,故
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300元(見本院卷第82、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5之國牌旋轉鞋架1組,單價2萬1,00
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2、28
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6之電視牆電視矮櫃7尺2萬5,200元
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2萬5,200元(見本院卷第82、
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7之電視牆電視矮櫃抽屜組3組5,700
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5,700元(見本院卷第83、
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8之電視牆旁收納高櫃5尺,每尺單
價5,2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
83、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9之電視牆旁收納高抽屜組2組,每
組單價1,9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
卷第83、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10之主臥更衣間包包櫃1坐,單價1
萬9,8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
83、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11之主臥更衣間衣櫃16尺,每尺單
價6,200元,僅有11尺材料然尚未組裝,合計應扣除5尺及組
裝工資2工共7,000元,故應扣除承攬報酬3萬8,000元,故被
告可領取工程款6萬1,200元(見本院卷第83、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12之主臥更衣間衣櫃抽屜組8組,每
組單價1,900元,僅有6組材料尚未組裝,合計應扣除2組及
組裝工資1工3,500元之承攬報酬7,3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
程款7,900元(見本院卷第84、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13之女兒房新做衣櫃6尺,每尺單價
5,200元,修飾垂板未施作,合計應扣除修飾垂板施作工資
及材料4,5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3萬2,700元(見本院
卷第84、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14之女兒房新做衣櫃抽屜組3組,每
組單價1,900元,僅施作2組,合計應扣除1組之承攬報酬1,9
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3,800元(見本院卷第84、28頁
)。
項次捌、廚具工程編號1之人造石檯面及木芯板桶身1組,單
價6萬3,92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
卷第85、28頁)。
項次捌、廚具工程編號2之70公分內上吊櫃1組,單價3萬3,84
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5、28
頁)。
項次捌、廚具工程編號3之崁門型鋁條1組,單價4,500元,未
安裝僅有材料340CM,以每1CM5元計算,合計應扣除之承攬
報酬為2,8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700元(見本院卷第
85、28頁)。
項次捌、廚具工程編號4之不鏽鋼水槽1組,單價7,000元,未
施作有材料,合計應扣除之承攬報酬為3,500元,故被告可
領取工程款3,500元(見本院卷第85、28頁)。
項次捌、廚具工程編號5之櫻花抽煙機1組,單價1萬1,000元
,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5、28頁
)。
項次捌、廚具工程編號6之櫻花瓦斯爐1組,單價7,000元,未
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5、28頁)。
項次捌、廚具工程編號7之冰箱上吊櫃1組,單價4,200元,未
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6、28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1之全室超耐磨木地板16坪,每坪單價
4,2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7
、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2之超耐磨地板起步條4條,每條單價7
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7、2
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3之TOTO水龍捲馬桶含緩衝座2組,每
組單價1萬5,000元,僅有材料未施作,以1組1萬2,500元計
算,合計應扣除之承攬報酬為5,0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
款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7、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4之凱撒鏡櫃組2組,每組單價6,700元
,僅有材料未施作,以1組4,700元計算,合計應扣除之承攬
報酬為4,0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9,400元(見本院卷第
87、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5之凱撒淋浴組2組,每組單價2,900元
,僅有材料未施作且為次等級,以1組1,500元計算,合計應
扣除之承攬報酬為2,8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3,000元(
見本院卷第87、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6之凱撒單桿毛巾桿2組,每組單價800
元,僅有材料未施作,以1組600元計算,合計應扣除之承攬
報酬為4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200元(見本院卷第88
、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7之凱撒毛巾置物架2組,每組單價1,3
00元,僅有材料未施作,以1組1,000元計算,合計應扣除之
承攬報酬為6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2,000元(見本院卷
第88、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8之台達三合一暖風機2組,每組單價9
,5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8
、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9之崁孔9CM之LED崁燈40組,每組單價
45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8、
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10之簡易吸頂燈1組,每組單價650元
,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8、29頁
)。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11之新做乾濕分離組2組,每組單價2
萬3,0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
88、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12之京典預埋式空缸組1組,每組單價
1萬2,000元,僅有材料未施作,扣除安裝費用2工共5,000元
,合計應扣除之承攬報酬為5,0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7
,000元(見本院卷第89、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13之智能控制系統1套,每組單價4萬5
,0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9
、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14之預留區新做玻璃拉門1組,每組單
價5萬9,8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
卷第89、29頁)。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1之大金吊隱式冷暖變頻空調1組(客
廳),每組單價5萬5,980元,室外機未安裝且型號不符,以
2萬2,050元計算,合計應扣除之承攬報酬為3萬3,930元,故
被告可領取工程款2萬2,050元(見本院卷第90、29頁)。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2之大金吊隱式冷暖變頻空調1組(更
衣室),每組單價3萬1,500元,室外機未安裝且型號不符,
以1萬6,130元計價,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6,130元(見本
院卷第90、29頁)。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3之大金吊隱式冷暖變頻空調1組(餐
廳),每組單價2萬7,500元,室外機未安裝且型號不符,以
1萬4,740元計算,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4,740元(見本院
卷第91、29頁)。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4之大金壁掛式冷暖變頻空調1組,每
組單價2萬7,5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
本院卷第91、29頁)。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5之外機鐵製固定架4組,每組單價1,5
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91、2
9頁)。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6之冷氣排水4組,每組單價1,500元,
僅安裝3組,合計應扣除之承攬報酬為1,500元,故被告可領
取工程款4,500元(見本院卷第91、29頁)。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7之冷媒管配管20米1萬1,000元已施
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91、29頁
)。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8之吊隱式內機新配保温風管30米,每
米單價200元,僅施作部分風管8米,合計應扣除之承攬報酬
為4,4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600元(見本院卷第92、
29頁)。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9之新做集風箱及導風箱3組,每組單
價2,500元,尚有導風箱未施作,以每組1,000元計價,故被
告可領取工程款3,000元(見本院卷第92、29頁)。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10之內吊機費用3組,每組單價2,500
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7,500元(見本院卷第92、2
9頁)。
項次拾壹、清潔工程編號1之全室完工後細清6工,每工單價3
,0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93
、29頁)。
項次拾壹、清潔工程編號2之裝潢廢棄物清除1車,單價6,500
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93、29
頁)。
㈤以上97項被告可領取之工程款共計110萬5,900元,另追加部
分包含⑴主臥床頭吊櫃僅有材料尚未安裝門片,已施作8尺,
以1尺4,000元計算,扣除組裝工資1工3,500元,合計可領取
2萬8,5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⑵主臥床頭矮櫃已施作7尺
,以1尺4,000元計算,可領取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
);⑶廚房電器櫃僅有材料尚未安裝,已施5尺,以1尺5,000
元計價,扣除組裝工資1工3,500元,合計可領取2萬1,500元
,綜上,被告可領之工程款共為118萬3,900元。原告已給付
185萬6,000元,扣除被告可領之工程款117萬8,700元後,被
告已溢領工程款67萬2,1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67萬2,100元,洵屬有據。
㈥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
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
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
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
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
法院91年台上字第77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定作人
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
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
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
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
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
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
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
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項第1款亦已約定被告應於各階段工程預計完成日之
前,通知原告進行驗收會勘並做成驗收紀錄,原告須以條列
方式,就被告施作瑕疵應改善處告知被告,被告應於瑕疵修
補完成後再通知原告複驗(見本院卷第22頁)。就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30萬7,05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已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儘速完成系爭工程,即包含請求被告一
併修補瑕疵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並提出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
,原告係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完工,並未以條列方式催告
被告修補瑕疵,依存證信函整體文義,難認原告已依法、依
約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依上,原告既未催告被告修補瑕疵,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自行修繕瑕疵所支出之費用,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30萬7,050元,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
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本院
卷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TPDV-113-建-123-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