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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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志 相 對 人 陳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及附件二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 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 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 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如以其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 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力。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 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 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自不許渠等對於該等裁定 提起抗告。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 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 形,債務人自不受第151條第5項之限制,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本條例第152條立法理由二、三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 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 已於113年12月14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債務 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 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12月14日協商成立如附 件一第1點、及附件二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後段、附件二第5 點後段關於「債權人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 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 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 、附件二之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 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   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2025-01-07

KLDV-114-司消債核-1-20250107-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仲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 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 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 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 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 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 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惟伊薪資現遭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士院鳴113年度司執莊字第58620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58620號執行命令)就其薪資債權三分 之一為強制執行;另有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884號強制執行事件繫 屬在案(下稱系爭1958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上開執行已造 成聲請人無法生活,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8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又聲請人對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下 稱系爭薪資債權),經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扣薪中,亦有系爭5862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4號卷第21至22頁)。聲請人固 主張系爭58620號執行命令扣其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已造成其 無法生活云云,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 案之償債來源,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 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 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 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 影響,反而債權人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後,聲請人債務 總額減少,更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況依消債條例第 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上限120日,於此期間對聲請 人之薪資債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可得受償金額尚屬有限, 且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 參與分配,亦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至於聲請人倘認 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結果,將影響維持自身及共同生活親屬 生活所必需,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 非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 與功能。是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 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 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07

SLDV-114-消債全-2-20250107-1

消債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映廷即陳素惠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62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 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 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 預納清算程序費用3,000元,惟聲請人積欠債務,經濟困難 而無資力支付上開清算程序費用。又聲請人就本件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 法律扶助並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暫免繳納清算程序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1, 000元,嗣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清算,業由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62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53條 之1第2項規定,固無須另行繳納清算聲請費,然依消債條例 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人仍可能須繳納郵務送達費 、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等,是其聲請 暫免繳納費用自有實益。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 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應堪認定。另依聲請人所為 主張及卷內資料予以觀察,亦難認其聲請非顯無准許之望, 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暫免繳納清算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7

TNDV-114-消債救-1-202501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債 務 人 謝芯亦即謝美靈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芯亦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 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782,997元(見本院民 國113年5月29日南院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康字第5號債權表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聲請人復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於112年2月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自112年3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又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 ,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自113年1月10日下午 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 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 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本 件聲請人自陳係於○○○○○○○○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自112年3 月後每月平均薪資為28,998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9、110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9,021元、274,517元,現勞工保險投 保於○○○○○○○○有限公司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南市社會局112年2月24日函 、112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狀、薪資明細單附卷可稽等 件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 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其薪資明細單核算每月平均薪資28,998元作為其開 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 人開始更生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3月7日至113年8月20日) 之固定收入應為492,996元【計算式:28,998×17個月=492,9 96】。 (二)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20,100元,高於上開核算數額 ,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核算金 額較為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清算終 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290,292元(計算式:1 7,076×17個月=290,292)。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聲程序後 ,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10年2月至112年2月)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於110年2月至110年3月10日,任職 於○○○○○○○○公司,每月平均薪資24,000元;110年3月22日至 110年8月27日,任職於○○○○○○○○○○公司,每月平均薪資24,9 65元;110年9月1日至111年3月7日,任職於成綸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25,442元,自111年3月28日至112年2 月任職於○○○○○○○○○○公司,每月平均薪資30,818元,則聲請 人於此期間收入共為589,515元(計算式:24,000+124,826+ 101,691+338,998=589,515)。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0,100元,惟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至111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965元、17,07 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此期間 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98,714元(計算式:15,965×10個月 +17,076×14=398,714)。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 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90,80 1元(計算式:589,515-398,714=190,801),而聲請人之債權 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 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933 2.32% 0 4,429 12,588 12,588 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5,853 6.49% 0 12,385 35,172 35,172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37,323 12.44% 0 23,738 67,465 67,465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085 3.51% 0 6,699 19,017 19,017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113 3.21% 0 6,127 17,423 17,423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176 5.02% 0 9,580 27,234 27,234 7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341 6.28% 0 11,983 34,068 34,068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01,078 22.17% 0 42,302 120,216 120,216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286 4.11% 0 7,843 22,258 22,258 1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1,227 12.22% 0 23,316 66,244 66,244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4,494 17.87% 0 34,097 96,898 96,898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9,200 3.66% 0 6,984 19,840 19,840 1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92 0.69% 0 1,318 3,717 3,717 合計 2,710,701 100% 0 190,801 542,140 542,140

2025-01-07

TNDV-113-消債職聲免-76-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8號 債 務 人 楊佳隆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佳隆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3,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 ,000元外,尚應徵收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07

TNDV-113-消債更-678-20250107-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三億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三億自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636,413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1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2,0 00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 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27至39頁、第43-44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6 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 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5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 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89頁) 。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 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 合計共約1,796,036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打零工,每月可得薪資12,000元等語,業據 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37-44 頁)。聲請人名下除○○人壽公司保單之解約金各35,804元及 130元外,復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人壽公司函文暨附件資料(見調解卷第35頁及本院 卷第113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所得12,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2,000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2,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2,000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依此,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清算之原 因,及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 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758元 345,664元 本院卷第137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863元 101,660元 本院卷第15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00元 2,186元 本院卷第159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7,127元 831,578元 本院卷第149頁 小計514,948元 小計1,281,088元 合計1,796,036元

2025-01-07

TNDV-113-消債清-131-20250107-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債 務 人 洪紹筌(原名洪志堅)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陸 仟零玖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6,095元【(10+1)43 15-1,000=6,09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民國111年7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五、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7月起迄今 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 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六、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 、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辦 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借之金額 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 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七、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7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7月起迄今 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 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 、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 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 金額)。 八、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 九、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 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 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 十、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06

SLDV-113-消債更-270-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吳雅琪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 條第1項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請更生 必備之程式(消債條例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債務人依 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 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 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 債條例第153條之1亦有明定。而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民國112年1 2月21日調解不成立,有橋頭地院調解不成立通知函附卷可 稽(橋院消債更卷第13頁),惟聲請人遲至113年3月25日向 橋頭地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上 之收文章戳可查(橋院消債更卷第7頁),已超過20日免徵 之期間。而本件經橋頭地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移 送本院管轄,經本院前於113年12月9日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 送達聲請人,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06

TNDV-113-消債更-487-20250106-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淑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06

TNDV-113-消債更-386-20250106-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債 務 人 周惠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6,5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惠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7,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 ,000元外,尚應徵收6,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06

TNDV-114-消債更-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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