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債 務 人 許雅雲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雅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債務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
證(見本院卷第3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4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2至
51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住宅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64至67
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
院卷第100至102頁)、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6至136
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
38至14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本院卷第142至152、200至208、212至214頁)、理賠保
險金支票暨給付通知(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債務人配
偶吳萬誠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4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8至170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2頁)、
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74至176、210頁)為證,並有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
資料(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2月11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02755號函暨所付保單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目前無工
作收入,每月均由配偶吳萬誠資助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3,527元維生(見本院卷第53、9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
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
下同)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
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公告現值計2,326萬3,000元之土
地5筆,及保單預估解約金共187萬9,880元(見本院卷第40
至51、93、126、134、19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
,218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
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
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SLDV-113-消債清-162-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