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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義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緝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仁義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傅建誠業務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4 月11日19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股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 「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人,再以LINE告知密碼。嗣「傅 建誠業務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6日,假冒為觀音高中 總務主任、LINE暱稱「陳智強」之身分,向楊許桂珠佯稱: 請代購油漆並代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致楊許桂珠陷於錯誤 ,於113年4月29日12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觀 音工業區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93,050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 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楊許桂珠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許桂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仁義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於113年4月初,收到貸款廣告簡訊而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   「傅建誠業務專員」,對方說提款卡給他,比較好做金流比 較容易核貸,我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傅建誠業務專員」;又告訴人楊許桂珠遭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前述詐騙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193,05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許桂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亦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後,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 ,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 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 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 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 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 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23歲餘, 自陳為高中肄業,曾從事軍人,現從事磁磚工作(本院卷 第36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 知悉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之後,即無法控 管該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傅建誠業務專員」並未說自己是哪家貸款公司或代辦業 者,我也沒有問,亦未見過該人,對方說過2、3天就會把 卡還給我,後來對方沒依約寄回來,我有催他,但他未讀 我的訊息,我想說沒什麼事情,所以沒報警或辦理掛失等 語(偵緝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本院卷第76頁),其輕 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未經確認真實身分且毫無 信賴關係之「傅建誠業務專員」使用,嗣「傅建誠業務專 員」未依約定時間寄回提款卡時,亦未即時辦理掛失或報 警處理,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縱使遭「傅建誠業務專員 」所屬之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 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 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 戶信用情形,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 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 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 行徵信,並無要求申請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若在信 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 (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會要求借貸者 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所述,其曾有貸款經驗,之前有提供雙證件及保證人, 此次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簽貸款契約,並未 提供任何擔保品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然知悉本次申辦貸款過程與常情不 符。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寄出提款卡前,本案帳戶已無餘額 (偵緝卷第17頁反面),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行為人,考量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 犯罪型態相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提供提 款卡比較好做金流等語(偵緝卷第17頁反面),堪認其可 預見本案帳戶有款項進出,卻未詢明原因,益見其寄出本 案帳戶資料,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 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 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 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 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 ,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 被告曾有辦理貸款經驗,本次申辦貸款過程與常情不符, 其未確實查證「傅建誠業務專員」之身分,但於衡量本案 帳戶餘額所剩無幾,自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 寄出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已預見提供對方本案帳戶資 料,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圖獲得貸款,抱 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 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 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 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 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傅建誠業務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傅建誠業 務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 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 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 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從輕 量刑等語。然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甫透過網路認 識之人使用,至本案帳戶淪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工具,使告 訴人受詐款項迅速遭提領殆盡,難以追查流向,被告所為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況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已無情輕法重之 憾,本案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 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 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 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 仍然存在,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ILDM-113-原訴-85-20250210-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之人」後應補充「(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 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 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 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 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未獲有 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詳下述) ,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 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 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 正犯對告訴人丙○○、乙○○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 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偵查中就全部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仍不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 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896號判決意旨相同法理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0701號卷,下稱偵卷,第84頁),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 財產受有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 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就讀高中夜間部之智識程 度、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交付後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3頁),且綜觀全 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MLDM-114-苗原金簡-4-2025020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凌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0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2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凌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7行「竟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更正為「,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劉 凌君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附表編號4告訴( 被害)人涂政勉之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 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尚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 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告訴)被害人涂政勉部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幫助犯一般洗錢 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 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可 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就其餘( 告訴)被害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罪嫌部分,惟 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業經認定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是依上開說明,應不 另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實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曾有幫助詐欺之前 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16至117頁),與本案被害金 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以及本案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附 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匯入帳戶 1 簡郁娟 (提告) 112年10月2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平台上虛偽刊登販賣尿布之廣告,致告訴人簡郁娟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依照對方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之理由,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37分許 2萬6,985元 (無摺存款) 本案帳戶 2 楊亭儀 (提告) 112年10月2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平台向告訴人楊亭儀發送欲購買安全帽之訊息,並表示欲改為蝦皮商場交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點選連結,依照對方提供門號聯繫,並依照指示操作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39分許 9,995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41分許 9,995元 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42分許 9,995元 3 楊允涵 112年10月22日起 詐騙集團假冒為臉書平台的買家,經與被害人楊允涵聯繫後,要被害人使用賣貨便交易,並要開通金流服務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59分許 1萬4,188元 本案帳戶 4 涂政勉 (提告) 112年10月21日起 詐騙集團透過手機傳送臉書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錯誤訊息給告訴人涂政勉,經告訴人點選連結後,詐騙集團成員變假冒為臉書在線客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轉帳至本案帳戶,惟因告訴人未開啟轉帳至非約定帳戶之功能而未能轉帳成功,遂未得手。 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21分許 2萬9,985元 (交易失敗) 5 莊文玟 (提告) 112年10月2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向告訴人莊文玟購買商品,並向告訴人佯稱商場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點選其提供之「賣貨便專屬客服中心」連結,告訴人加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假冒銀行行員與其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42分 3萬7,088元 本案帳戶

2025-02-08

MLDM-113-苗金簡-390-202502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58、8405、88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41、1 03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育愷於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508卷二第32、63頁),並就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7至31部分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編號7 、23、25不在起訴範圍,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0301 號)附表編號3不在起訴範圍,均據檢察官當庭陳明在卷( 見本院訴508卷二第21頁),並有撤回起訴書存卷可憑(見 本院訴508卷一第297至299頁),以上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 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 標準」)。   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 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 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 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 用舊法或新法。    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 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 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 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對於各該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 ,惟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詳後述),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然被告並無自動繳 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至多處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再將之層層轉交上層收受,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 罪,且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擔任太陽能板工人,家中有祖父、祖母、伯父需其扶養,祖 母有重度精神障礙,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訴508 卷二第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 參考檢察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另參以被告尚有同類型之案件於偵審中,為保障其權益,並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未於本判決定被告應執 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㈦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取報酬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 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508卷二第63頁),核屬其犯罪所 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 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所付款項之 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均 已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層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 掌控中,考量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低層角色,獲利亦不多,若 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恐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過苛之虞,本院斟酌再三,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113年度偵字第7958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名稱/ 銀行名稱/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俐玲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陳俐玲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陳俐玲將自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陳俐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8:06:36 99,983 鐘明雄/ 台東知本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鐘明雄/ 台東知本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3/3/12 18:11:29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60,000 113/3/12 18:12:31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40,000 2 林芳怡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7時1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林芳怡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林芳怡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林芳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8:19:06 49,988 113/3/12 18:24:09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50,000 3 駱忠湧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駱忠湧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駱忠湧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駱忠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22:00:25 49,983 湯秀庭/ 內湖舊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3/3/12 22:04:48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60,000 113/3/12 22:01:50 49,985 113/3/12 22:05:54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39,000 113/3/12 22:10:41 29,126 113/3/12 22:15:05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30,000 113/3/12 22:18:16 19,980 113/3/12 22:20:01 苗栗縣○○鄉○○村○○路00號(銅鑼農會) 20,000 4 徐靜瑩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徐靜瑩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徐靜瑩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徐靜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8:17:56 49,989 葉維倫/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4 18:22:13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20,000 113/3/14 18:22:57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20,000 113/3/14 18:24:07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20,000 113/3/14 18:19:04 29,989 113/3/14 18:25:10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20,000 113/3/14 18:20:41 20,123 113/3/14 18:25:50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20,000 5 溫芯鑏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購買門票之訊息,誘使溫芯鑏創設交易,邀請溫芯鑏將自稱「陳梓雲」、「李國展」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溫芯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23:10:59 49,985 張克和/ 基隆愛三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23:17:30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45,000 113/3/14 23:19:23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4,000 113/3/14 23:21:23 31,985 113/3/14 23:28:04 苗栗縣○○鄉○○路000○0號(7-11銅鑼門市) 20,000 113/3/14 23:28:52 苗栗縣○○鄉○○路000○0號(7-11銅鑼門市) 12,000 113/3/14 23:44:16 31,985 113/3/14 23:47:22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60,000 6 王緒騰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王緒騰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王緒騰將自稱「李強」、「陳雅涵」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王緒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23:41:31 38,156 張克和/ 基隆愛三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23:48:30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9,000 113/3/14 23:51:50 49,985 113/3/15 00:00:45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52,000 113/3/15 00:25:26 98,156 113/3/15 00:30:34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60,000 113/3/15 00:31:36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38,000 113年度偵字第8405號 7 曾鈺芩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不詳時點,以友人沈書賢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金錢云云,致曾鈺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4:46 15,000 阮輝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3/9 14:55:37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15,000 113/3/9 15:08:57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6,000 8 江育欣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4時許,以友人林舒妤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金錢云云,致江育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4:56 6,000 阮輝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3/9 16:30:13 苗栗市中正路562號 (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20,000 113/3/9 16:31:40 苗栗市中正路562號 (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0,000 9 張雅芳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5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張雅芳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張雅芳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張雅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6:12 39,988 阮輝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3/9 16:51:50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9,000 113/3/9 18:40:12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20,000 113/3/9 18:40:45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20,000 113/3/9 18:41:16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10,000 10 葉家豪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8時許,以友人蔡瑞昌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金錢云云,致葉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8:32 50,000 阮輝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 楊凱翔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購買羽絨衣之訊息,誘使楊凱翔創設交易,邀請楊凱翔將自稱「吳明哲」、「張子豪」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楊凱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4:52 49,985 馮丞瑋/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9 15:05:00 苗栗市中正路60 6號 (台灣企銀-苗栗分行) 10000 20,000 113/3/9 15:07:30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 會) 10,000 12 林雅琪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5時38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林雅琪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林雅琪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林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6:30 49,988 VI VAN TRUONG / 台灣企銀/ 000-00000000000 113/3/9 16:47:58 苗栗市中正路606號 (台灣企銀苗栗分行) 30,000 113/3/9 16:33 20,088 113/3/9 16:48:54 苗栗市中正路606號 (台灣企銀苗栗分行) 30,000 113/3/9 16:39 14,066 113/3/9 16:49:52 苗栗市中正路606號 (台灣企銀苗栗分行) 24,000 13 洪歆益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洪歆益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洪歆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洪歆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2:30 49,989 黎英義/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3/12 12:40:01 苗栗市中正路601號 (第一銀行苗栗 分行) 30,000 113/3/12 12:40:57 苗栗市中正路601號 (第一銀行苗栗 分行) 30,000 113/3/12 12:31 40,123 113/3/12 12:41:49 苗栗市中正路601號 (第一銀行苗栗 分行) 30,000 14 廖信誠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0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廖信誠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廖信誠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廖信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2:32 10,088 黎英義/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3/12 12:43:30 苗栗市中正路601號 (第一銀行苗栗 分行) 10,000 15 吳俊億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吳俊億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吳俊億將自稱「張子豪」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吳俊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3 17:53 32,034 李志庭/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3 18:20:28 苗栗市中正路562號 (渣打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3 18:29 50,000 113/3/13 18:21:20 苗栗市中正路562號 (渣打銀行苗栗 分行) 12,000 113/3/13 18:30 14,015 16 陳仁豪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4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陳仁豪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陳仁豪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撥打電話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陳仁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2:58 49,981 瑞米  BANZON  RAMIL  JR BASA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13:05:33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6:25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7:04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7:42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8:21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9:00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9:35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7 吳濡君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4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吳濡君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吳濡君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撥打電話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吳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3:00 49,986 瑞米  BANZON  RAMIL  JR BASA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13:53:22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10,000 (轉出) 13:04 49,987 18 許哲銘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許哲銘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許哲銘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撥打電話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許哲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4:47 49,123 黎英俊  LE ANH TUAN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16:27:20 苗栗市○○街000號 (全家超商苗栗大勝門市) 19,000 113/3/14 14:55 49,989 113/3/14 16:09 18,998 19 曾楷勳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2時34分許,以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訊息,邀請曾楷勳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曾楷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6:08 49,981 陳冠羽/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4 16:22:16 苗栗市○○街000號 (全家超商苗栗大勝門市) 20,000 113/3/14 16:23:20 苗栗市○○街000號 (全家超商苗栗大勝門市) 20,000 113/3/14 16:24:42 苗栗市○○街000號 (全家超商苗栗大勝門市) 9,000 20 黃詩庭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5時11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黃詩庭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黃詩庭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黃詩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6:28 29,980 陳冠羽/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4 16:32:51 苗栗市○○街000號 (統一超商苗碩 門市) 50,000 21 張豪傑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張豪傑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張豪傑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張豪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6:30 19,123 陳冠羽/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4 16:48:04 苗栗市○○街000號 (統一超商苗碩 門市) 5,000 22 謝辛怡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6時許,以旋轉拍賣APP傳送訊息,誘使謝辛怡藉由「旋轉拍賣」平台創設交易,邀請謝辛怡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謝辛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6:58 49,985 賴治瑄/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4 17:08:44 苗栗市恭敬路18號 (全家超商金大千門市) 20,000 113/3/14 17:04 26,123 113/3/14 17:09:33 苗栗市恭敬路18號 (全家超商金大千門市) 20,000 113/3/14 17:10:17 苗栗市恭敬路18號 (全家超商金大千門市) 20,000 23 楊淯丞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56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楊淯丞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楊淯丞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楊淯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7:14 49,999 葉維倫/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17:25:40 苗栗市中正路1045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20,000 113/3/14 17:15 49,999 113/3/14 17:26:27 苗栗市中正路1045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20,000 113/3/14 17:27:00 苗栗市中正路1045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20,000 113/3/14 17:27:48 苗栗市中正路1045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20,000 113/3/14 17:28:28 苗栗市中正路1045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19,000 113年度偵字第9441號 24 陳亞庭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中獎訊息,謊稱中獎可轉換金錢、帳戶錯誤設定云云,致陳亞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5:21:34 49,998 阮功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3/9 15:38:38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中苗郵局) 57,000 15:24:11 7,047 15:39:57 13,000 15:34:09 13,013 25 楊雪櫻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4時37分許,使用楊雪櫻姪子之名義「楊其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楊雪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5:59:34 30,000 阮功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3/9 16:21:46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中苗郵局) 57,000 26 黃景揚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5時41分許,以網際網路傳送中獎訊息,謊稱金融帳戶錯誤設定云云,致黃景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6:30:25 17,088 阮功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3/9 16:37:19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中苗郵局) 17,000 113年度偵字第10301號 27 曾秀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9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佯稱曾秀鳳二兒子陳薏生,謊稱因與朋友合夥做生意急需用錢,致被害人曾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3:02:30 160,000 潘偉璽/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03/12 13:28:44 13:29:28 13:30:23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中苗郵局) 60,000 60,000 30,000 28 曾心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4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稱為「陳美英」,誘使曾心怡以「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佯稱無法下單、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曾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4:52:09 15:02:26 99,981 49,983 曹瑞珊/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03/12 15:03:19 15:04:04 15:04:42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府前郵局) 60,000 60,000 30,000 29 陳仲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稱為「林凱蒂」,誘使陳仲薇以「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買家卻稱賣場無法下單,並佯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進行交易,致陳仲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5:33:02 22,066 黎英俊/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03/14 15:37:21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府前郵局) 22,000 30 朱庭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9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稱為「陳俊伊」,誘使朱庭萱以「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朱庭萱點擊不明連結,嗣後撥打電話佯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謊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核對金流,致朱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8 12:44:50 12:50:22 13:08:37 49,989 49,123 49,985 阮玉強/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03/18 13:21:34 13:22:41 13:23:30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中苗郵局) 60,000 60,000 29,000

2025-02-07

MLDM-113-訴-522-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5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佑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暱稱『柯特』、『小新』之人」 應補充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柯特』、『小新』、『宇智 波佐助』之人」、第6、14列之「員工識別證」均應更正為「 工作證」、第7列之「其偽刻」應補充為「其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第11、18列之「柯特」均應更正為「宇智 波佐助」;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林佑宥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 所犯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所犯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均先予敘明。  ㈡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 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 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 」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 「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 見解。準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既同屬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 罪所得2,000元但迄未自動繳交,是被告依舊法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依新法則無,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本案若 適用舊法論以一般洗錢罪,應減刑1次,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無減刑事由,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 合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之供述,本案係 由「小新」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用之工作機(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231頁),「柯特 」指示其偽刻「陳亦揚」印章及將偽造之「陳亦揚」工作證 電子檔列印為紙本(見偵查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231頁 ),「宇智波佐助」傳送與被害人會面之時間、地點資訊並 指示其將所收取款項放到苗栗高鐵站置物櫃(見本院卷第23 1頁),足認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小新」、「 柯特」、「宇智波佐助」及對告訴人楊志偉實行詐騙行為之 「林夢涵」等,而達於三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陳亦揚」印章、在收據上偽造「 國寶投資」及「陳亦揚」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小新」、「柯特」、「宇智波佐助」、「林夢涵」 及扮演「收水人員」角色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主 文毋庸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均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然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見 本院卷第257頁),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或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圖金錢利益,不顧「小 新」、「柯特」、「宇智波佐助」等人提供報酬,指示其配 戴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向民眾收取鉅額款項,再以 迂迴輾轉之方式上繳之行為明顯涉及不法,甘願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致告訴人遭詐騙20萬元,損失非輕,且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求償及 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告參與本案之角 色僅係車手,獲利相較於詐欺所得金額尚屬有限,犯罪後始 終坦承全部犯行,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 ;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暨其於本案行為前 未曾受刑事追訴、處罰(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之品行,自 述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貨車助手、日收入1,200元 至1,500元、未婚而無子女、父親疑似罹患腫瘤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33頁),告訴人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附著其上偽造 之「國寶投資」、「陳亦揚」印文各1枚重複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因參與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頁),上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為雖有隱匿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贓款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已遭收水人員取走,被告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 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對 被告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 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國寶投資」、「陳亦揚」印文各1枚) 1.本案扣押(附於偵查卷第39頁) 2.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陳亦揚」工作證1張 1.另案扣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1,見本院卷第86頁) 2.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陳亦揚」印章1個 1.另案扣押(同上判決附表編號2) 2.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印章 4 iPhone 8手機1支 1.另案扣押(同上判決附表編號5) 2.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小新」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231、232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   被   告 林佑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特」、「小新」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柯特」於民國112年10月26 日18時49分許前某時,將偽造之國寶投資收據檔案及偽造之 「陳亦揚」員工識別證檔案傳送予林佑宥,林佑宥將上揭檔 案列印出後,在前開收據蓋用其偽刻之「陳亦揚」印章印文 1枚。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6日18時49分許 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夢涵」與楊志偉聯繫,以 假投資之手法,致楊志偉陷於錯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由林佑宥依「柯特」之指示, 於112年10月26日18時49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對 面與楊志偉會面,林佑宥並配戴「陳亦揚」之員工識別證, 向楊志偉展示,取信於楊志偉而行使之,而於收受楊志偉所 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旋將有「國寶投資」、 「陳亦揚」印文之收據交與楊志偉,用以表示「國寶投資」 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寶投資」、 「陳亦揚」。林佑宥收款後再依「柯特」之指示,將前開款 項放置在苗栗高鐵站內置物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楊志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29975號鑑定書 、國寶投資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陳亦揚」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柯特」、「小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國寶投資」、「陳亦 揚」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5-02-07

MLDM-113-訴-358-20250207-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亞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亞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年4月25日前某日」,更正並補充 為「112年4月21日至23日間」。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0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 0-00000000000000」。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4月25日15時44分」,更正為「1 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7分」。   (四)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本院113年12月18日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茲綜合比較結果: ⑴、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 ,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以舊法(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⑶、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 第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本院卷 第48頁、第53頁);被告行為(112年4月23日)後,洗錢防 制法二度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107年11月7日)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有1次自 白,即符合減刑規定,是被告符合行為時法之自白減輕規定 ;惟如依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時法)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裁判時法)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則被 告不符合中間時法與現行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比較結果,亦 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經綜合比較,一體適用結果,均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107年11 月17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年籍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2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並 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警、偵詢時,猶矢口否認 犯行,本不應輕縱;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 坦承認罪,並表示悔過,犯後態度尚佳;兼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機會,並已賠償被 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金額(詳本院113年12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 及113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4頁、第59頁) ,被害人損失已獲彌補等情,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互不相識、素無過節,及被告智 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小康)及職業(職業 軍人)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或受有何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 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尋求調解,且履行賠償 金額,被害人已獲彌補(詳前述);可見被告經本次偵審教 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移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該條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1、本件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出,非屬被告 所持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 虞,故就本件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贓款有獲取報酬,是 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69號   被   告 廖亞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亞名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亞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日,以 期約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供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方 式詐騙戴仕豪,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15時44分許 ,匯款3,500元至本案帳戶,廖亞名再依指示轉匯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經戴仕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戴仕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亞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不認識之人,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辯稱:我透過網路找到代收貨款的工作,故而提供本案帳戶為雇主代收貨款,並依雇主指示轉匯,已無留存對話紀錄云云。 2 告訴人戴仕豪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7

KLDM-113-金訴-257-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945號、第2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 、電子磅秤壹個、分裝杓壹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志遠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所示之人,並向渠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對價。嗣經警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7日持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羅志遠頻繁出入之臺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號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5包、現金新臺幣(下同)40604元、手機1支(門號:00000 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同日至羅志遠位於臺 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3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11 包、現金3萬元、電子磅秤1個、分裝勺1支、夾鏈袋1包、注 射針頭1個,始悉上情(羅志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 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販賣第ㄧ級毒品海洛因給邵清宗部分 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邵清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復有卷附113年5月21日、113年5 月22日、113年5月25日監視器截圖各1份、被告羅志遠使用 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 系統資料、邵清宗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MZJ-8567號 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邵清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79號、113年度聲監續字175號通訊 監察書、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17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 5550號及南院刑搜字第15549號)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索及扣 押現場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贓保字 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 毒保字第1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10月2日鑑定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給邵清宗4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邵清宗及 杜進聰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邵清宗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杜進聰警詢筆錄、偵 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113年6月1日、113年6月2日監視 器截圖各1份、被告羅志遠使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邵清宗使用之車 號000-0000號機車、MZJ-8567號機車、杜進聰使用車號000- 000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證人邵清宗持用行動話門號0 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於113年6月1日、113 年6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邵清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本院113年度聲監續字第137號通訊監察書、證人邵清 宗持用行動話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於113年6月1日、113年6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1517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5550號及南院刑 搜字第15549號)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索及扣押現場照片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贓保字第224號扣押物 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171號 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日 鑑定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邵 清宗及杜進聰2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就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邵清宗及 邱志昇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邵清宗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邱志昇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於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23日、11 3年5月24日監視器截圖各1份、被告羅志遠使用車號000-000 0號機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邵清宗使用之車號000 -0000號機車、MZJ-8567號機車、邱志昇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17號搜 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5550號及南院刑搜字第15549號)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搜索及扣押現場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113年度贓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1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日鑑定書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邵清宗及邱志昇4次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就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佳鳴 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王佳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卷附113年7月21日、113年7月22日、113年7 月25日監視器截圖各1份、被告羅志遠使用車號000-0000號 機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王佳鳴使用車號000-0000 號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王佳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79號、113年度聲監續字175號通 訊監察書、被告羅志遠持用行動話門號0000000000、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1日、113年7月22日、113年 7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17號搜 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5550號及南院刑搜字第15549號)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搜索及扣押現場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113年度贓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1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日鑑定書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佳鳴3次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㈤就附表編號14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哲銘部分 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林哲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復有卷附113年7月29日監視器截圖1份、證人林哲銘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79號、113 年度聲監續字17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羅志遠持用行動話門 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9日 通訊監察譯文1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17號搜索票(南院 刑搜字第15550號及南院刑搜字第15549號)各1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搜索及扣押現場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度贓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1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日鑑定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有關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哲銘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 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邵清宗、杜進聰、邱 志昇、王佳鳴、林哲銘等人之理,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時, 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意圖 ,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合計共14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 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14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供稱,在警詢中有供出其 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其上游林哲銘所購買,經本 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查 結果,被告固曾在警詢中供稱向林哲銘購買毒品海洛因,但 曾查中林哲銘遭市刑大查獲販賣毒品(沈宗賢販毒集團), 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經本院調閱林哲銘113年12月1 7日警詢筆錄,林哲銘雖供承在113年5月7日及15日與被告通 話,但稱因為被告要購買整塊的海洛因,而他只有粉狀海洛 因,所以雙方未完成毒品交易。是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林哲銘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符。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 重失衡。查本件被告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其販賣毒品 的對象、次數、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 者確實有別,且其販賣海洛因每次之價格多為1,000元,最 多2,000元,販賣之所得有限,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 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衡,然其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行仍為無 期徒刑或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最低度刑仍為15年以上之有期 徒刑,衡諸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固然有14次,但 每次販賣之金額為900元至2000元不等,且對象僅4人,以及 販賣海洛因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 等一切情狀,縱科處最低法定刑15年有期徒刑,似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且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思警惕,僅因 貪圖利益,即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不法 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以資懲儆。  ㈤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 ,總金額為14,800元,本案搜索扣押現金共70,604元(警 1卷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40,604元、警卷41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金30,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中包含有本件販賣毒品所得14,800元,其餘為私人所有, 從而被告販毒所得應自扣案現金中予以沒收。本案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警1卷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海 洛因5包、警卷39-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洛因編號1-11 共11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此次販賣所剩下的毒 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毒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已經 壞掉,才將原本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插入現在遭查扣的三星手機,這支三星手機沒有用來販賣 ,只有使用裡面的SIM卡販賣毒品,是以扣案Samsung廠牌 行動電話既非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即非犯罪工具,不應 予以沒收,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 磅秤1個、分裝杓1支及夾鍊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販毒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卷內之監聽譯文可佐,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 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 案注射針筒5個,為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扣案 現金70,604元,扣除應沒收之販毒所得14,800元,餘款55 ,804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沒有關係,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者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臺幣) 宣 告 刑 1 羅志遠 邵清宗 113年05月21日15時51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2 羅志遠 邵清宗 113年05月22日22時51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9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3 羅志遠 邵清宗 113年05月25日12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4 羅志遠 邵清宗 113年05月27日13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內 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5 羅志遠 邵清宗、杜進聰(合資) 113年6月1日10時10分許 臺南市南區新興路上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400元、杜進聰出資6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6 羅志遠 邵清宗、杜進聰(合資) 113年6月2日10時55分許 臺南市南區新興路上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杜進聰出資4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9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7 羅志遠 邵清宗、邱志昇(合資) 113年05月16日09時42分許 臺南市南區利南街附近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8 羅志遠 邵清宗、邱志昇(合資) 113年5月17日08時04分許 臺南市南區利南街附近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9 羅志遠 邵清宗、邱志昇(合資) 113年5月23日07時13分許 羅志遠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10 羅志遠 邵清宗、邱志昇(合資) 113年05月24日08時54分許 羅志遠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11 羅志遠 王佳鳴 113年7月21日19時13分 臺南市○區○○路00號前 羅志遠於左列時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王佳鳴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12 羅志遠 王佳鳴 113年7月22日20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前 羅志遠於左列時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000000000號之王佳鳴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13 羅志遠 王佳鳴 113年7月25日9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羅志遠於左列時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公共電話000000000、0000000之王佳鳴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14 羅志遠 林哲銘 113年07月29日12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羅志遠於左列時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林哲銘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2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2025-02-07

TNDM-113-訴-578-2025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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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葛建宏)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0月某日,夥同陳詠宸一同加入T elegram暱稱「愛之味」、「吉永老師」等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由陳詠宸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葛建宏則擔任監控及收水車手」之記載,應更正為「葛建宏 於112年10月某日,與陳詠宸(陳詠宸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罪,由本院另行處理)一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愛之味』、『吉永老師』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葛建宏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詠宸 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葛建宏則職司監控及向陳詠宸收取 詐欺贓款後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  ㈡增列證據「被告葛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1-132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案有獲取報酬1萬600 0元(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17頁),而至本院判決時 止,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另參酌刑法第66條 規定所稱「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係指減 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 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雖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適用餘地,然本案科刑範圍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 年」,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 7-118頁),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 使。 四、被告與陳詠宸、「愛之味」、「吉永老師」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 年3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論述 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 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 陳詠宸及其他成年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向告訴人羅素 卿收取詐欺贓款160萬元,金額龐大,價值觀念有所偏差, 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 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羅素卿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羅 素卿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失高達160萬元,金額甚鉅,被告 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6000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 3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羅素卿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不併科罰金刑之理由:   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 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 手指示,擔任收水而後上繳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 ,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 說明。    九、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112年10月 27日)(見本院卷第77頁),為被告等人為詐騙告訴人羅素 卿,而交付以取信告訴人羅素卿所用,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見本院卷第71 頁),難認和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取得1萬6000元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 6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⒉至被告擔任收水工作而自同案被告陳詠宸處所取得告訴人羅 素卿交付之詐欺贓款160萬元,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愛之味 」收受,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 7頁),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 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 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風險,所獲 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 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6號   被   告 陳詠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葛建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建宏前於民國110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2年10月某日,夥同陳詠宸一同加入Telegram暱稱「愛之味 」、「吉永老師」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後,由陳詠宸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葛建宏則擔任監控及 收水車手。陳詠宸、葛建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 暱稱「星蕊」聯繫羅素卿加入「G06否吉泰來」群組,並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羅素卿,羅素卿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相約於112年10月27日10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內,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陳詠宸、葛 建宏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陳詠宸前往向羅素卿收 取投資款項,致羅素卿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60萬元予陳詠 宸,陳詠宸再將名為「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收據 ,轉交予羅素卿以取信之;陳詠宸取得前揭160萬元後,遂 依照「愛之味」之指示至附近廟宇廁所內,將贓款交予依「 愛之味」指示到場監控及交接之葛建宏收執,葛建宏再將款 項交付「愛之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陳詠宸、葛建宏事後並分別取得面交贓款之1.5%即2萬4 ,000元、1%即1萬6,000之報酬。 二、案經羅素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詠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葛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羅素卿於警詢之指述。 (四)警員謝孟橙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泰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蒐證照片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暨扣案之「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物。 (五)「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採樣送鑑編號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紋字第1136 022759號指紋鑑定書1份。 (六)被告葛建宏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 簡表等前科紀錄。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陳詠宸、葛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2人與暱稱「愛之味」、「吉永老師」、「星蕊 」、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葛建宏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等物,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陳詠宸、葛建宏擔任「車手」 向告訴人羅素卿收取之160萬元,各獲得面交贓款1.5%即2萬 4,000元、1%即1萬6,000之報酬,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2025-02-07

SCDM-113-金訴-1010-2025020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豪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黃銘豪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說明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及諭知未扣案洗錢標的 59,959元應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即民國112年10月間)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於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 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又關於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件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中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是被告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 同此認定,核無不當。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 比較之結論有誤,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豪 指定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 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 拾玖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銘豪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10月8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王道商業 銀行帳戶(下稱王道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源 及楊○溢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款項匯 入至上開王道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 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王道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 5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 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 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 楊○溢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9月2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路維修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 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溢達成和解,業如前 述,又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李○源1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 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 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告訴人等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9,959元款項業經 圈存而未轉出,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47頁、第91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為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未扣案 其餘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楊○溢 拾伍萬元 黃銘豪應給付楊○溢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共計十二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銘豪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匯豐銀行帳戶(戶名:楊○溢;帳號:000-000000-000號)。 李○源 拾萬元 黃銘豪應給付李○源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銘豪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李○源;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號   被   告 黃銘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豪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 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源 、楊○溢,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王道帳戶內,而成功 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 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李○源等人分別發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源、楊○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銘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存摺、提款卡放在錢包內於工地遺失,密碼都寫在錢包內紙條,其他物品沒有遺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源、楊○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王道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王道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王道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王道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王道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印鑑或提款卡,至帳戶帳號、密碼 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 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均 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 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 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 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提款 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則被 告刻意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不僅使密碼之設定 失其意義,並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查被告案發 時已成年,且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 審慎之保管,應有相當認識,如遭他人取得,恐遭不法份子 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 又衡情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為避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 帳戶所有人提領,必先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授權使用以降 低風險,縱係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亦 無即刻將該帳戶提供予被害人匯款之可能,況本案告訴人等 匯款之金額均甚高,故如非被告主動提供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何能確認得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虛妄,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源 (提告) 冒以松果購物買家名義聯繫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出售之商品無法下單購買,需配合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10月9日0時17分許 ⑵112年10月9日0時19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6元 2 楊○溢 (提告) 冒以愛生活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因駭客入侵,需配合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8日17時10分許 19萬9,988元

2025-02-07

HLHM-113-原上訴-81-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58、8405、88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41、1 03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育愷於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508卷二第32、63頁),並就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7至31部分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編號7 、23、25不在起訴範圍,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0301 號)附表編號3不在起訴範圍,均據檢察官當庭陳明在卷( 見本院訴508卷二第21頁),並有撤回起訴書存卷可憑(見 本院訴508卷一第297至299頁),以上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 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 標準」)。   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 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 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 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 用舊法或新法。    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 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 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 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對於各該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 ,惟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詳後述),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然被告並無自動繳 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至多處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再將之層層轉交上層收受,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 罪,且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擔任太陽能板工人,家中有祖父、祖母、伯父需其扶養,祖 母有重度精神障礙,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訴508 卷二第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 參考檢察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另參以被告尚有同類型之案件於偵審中,為保障其權益,並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未於本判決定被告應執 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㈦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取報酬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 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508卷二第63頁),核屬其犯罪所 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 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所付款項之 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均 已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層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 掌控中,考量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低層角色,獲利亦不多,若 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恐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過苛之虞,本院斟酌再三,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113年度偵字第7958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名稱/ 銀行名稱/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俐玲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陳俐玲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陳俐玲將自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陳俐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8:06:36 99,983 鐘明雄/ 台東知本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鐘明雄/ 台東知本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3/3/12 18:11:29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60,000 113/3/12 18:12:31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40,000 2 林芳怡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7時1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林芳怡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林芳怡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林芳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8:19:06 49,988 113/3/12 18:24:09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50,000 3 駱忠湧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駱忠湧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駱忠湧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駱忠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22:00:25 49,983 湯秀庭/ 內湖舊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3/3/12 22:04:48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60,000 113/3/12 22:01:50 49,985 113/3/12 22:05:54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39,000 113/3/12 22:10:41 29,126 113/3/12 22:15:05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30,000 113/3/12 22:18:16 19,980 113/3/12 22:20:01 苗栗縣○○鄉○○村○○路00號(銅鑼農會) 20,000 4 徐靜瑩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徐靜瑩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徐靜瑩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徐靜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8:17:56 49,989 葉維倫/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4 18:22:13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20,000 113/3/14 18:22:57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20,000 113/3/14 18:24:07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20,000 113/3/14 18:19:04 29,989 113/3/14 18:25:10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20,000 113/3/14 18:20:41 20,123 113/3/14 18:25:50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20,000 5 溫芯鑏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購買門票之訊息,誘使溫芯鑏創設交易,邀請溫芯鑏將自稱「陳梓雲」、「李國展」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溫芯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23:10:59 49,985 張克和/ 基隆愛三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23:17:30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45,000 113/3/14 23:19:23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4,000 113/3/14 23:21:23 31,985 113/3/14 23:28:04 苗栗縣○○鄉○○路000○0號(7-11銅鑼門市) 20,000 113/3/14 23:28:52 苗栗縣○○鄉○○路000○0號(7-11銅鑼門市) 12,000 113/3/14 23:44:16 31,985 113/3/14 23:47:22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60,000 6 王緒騰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王緒騰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王緒騰將自稱「李強」、「陳雅涵」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王緒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23:41:31 38,156 張克和/ 基隆愛三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23:48:30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9,000 113/3/14 23:51:50 49,985 113/3/15 00:00:45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52,000 113/3/15 00:25:26 98,156 113/3/15 00:30:34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60,000 113/3/15 00:31:36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38,000 113年度偵字第8405號 7 曾鈺芩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不詳時點,以友人沈書賢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金錢云云,致曾鈺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4:46 15,000 阮輝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3/9 14:55:37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15,000 113/3/9 15:08:57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6,000 8 江育欣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4時許,以友人林舒妤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金錢云云,致江育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4:56 6,000 阮輝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3/9 16:30:13 苗栗市中正路562號 (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20,000 113/3/9 16:31:40 苗栗市中正路562號 (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0,000 9 張雅芳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5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張雅芳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張雅芳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張雅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6:12 39,988 阮輝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3/9 16:51:50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9,000 113/3/9 18:40:12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20,000 113/3/9 18:40:45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20,000 113/3/9 18:41:16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10,000 10 葉家豪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8時許,以友人蔡瑞昌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金錢云云,致葉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8:32 50,000 阮輝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 楊凱翔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購買羽絨衣之訊息,誘使楊凱翔創設交易,邀請楊凱翔將自稱「吳明哲」、「張子豪」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楊凱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4:52 49,985 馮丞瑋/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9 15:05:00 苗栗市中正路60 6號 (台灣企銀-苗栗分行) 10000 20,000 113/3/9 15:07:30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 會) 10,000 12 林雅琪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5時38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林雅琪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林雅琪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林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6:30 49,988 VI VAN TRUONG / 台灣企銀/ 000-00000000000 113/3/9 16:47:58 苗栗市中正路606號 (台灣企銀苗栗分行) 30,000 113/3/9 16:33 20,088 113/3/9 16:48:54 苗栗市中正路606號 (台灣企銀苗栗分行) 30,000 113/3/9 16:39 14,066 113/3/9 16:49:52 苗栗市中正路606號 (台灣企銀苗栗分行) 24,000 13 洪歆益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洪歆益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洪歆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洪歆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2:30 49,989 黎英義/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3/12 12:40:01 苗栗市中正路601號 (第一銀行苗栗 分行) 30,000 113/3/12 12:40:57 苗栗市中正路601號 (第一銀行苗栗 分行) 30,000 113/3/12 12:31 40,123 113/3/12 12:41:49 苗栗市中正路601號 (第一銀行苗栗 分行) 30,000 14 廖信誠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0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廖信誠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廖信誠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廖信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2:32 10,088 黎英義/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3/12 12:43:30 苗栗市中正路601號 (第一銀行苗栗 分行) 10,000 15 吳俊億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吳俊億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吳俊億將自稱「張子豪」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吳俊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3 17:53 32,034 李志庭/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3 18:20:28 苗栗市中正路562號 (渣打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3 18:29 50,000 113/3/13 18:21:20 苗栗市中正路562號 (渣打銀行苗栗 分行) 12,000 113/3/13 18:30 14,015 16 陳仁豪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4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陳仁豪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陳仁豪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撥打電話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陳仁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2:58 49,981 瑞米  BANZON  RAMIL  JR BASA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13:05:33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6:25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7:04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7:42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8:21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9:00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9:35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7 吳濡君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4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吳濡君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吳濡君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撥打電話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吳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3:00 49,986 瑞米  BANZON  RAMIL  JR BASA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13:53:22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10,000 (轉出) 13:04 49,987 18 許哲銘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許哲銘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許哲銘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撥打電話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許哲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4:47 49,123 黎英俊  LE ANH TUAN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16:27:20 苗栗市○○街000號 (全家超商苗栗大勝門市) 19,000 113/3/14 14:55 49,989 113/3/14 16:09 18,998 19 曾楷勳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2時34分許,以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訊息,邀請曾楷勳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曾楷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6:08 49,981 陳冠羽/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4 16:22:16 苗栗市○○街000號 (全家超商苗栗大勝門市) 20,000 113/3/14 16:23:20 苗栗市○○街000號 (全家超商苗栗大勝門市) 20,000 113/3/14 16:24:42 苗栗市○○街000號 (全家超商苗栗大勝門市) 9,000 20 黃詩庭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5時11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黃詩庭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黃詩庭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黃詩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6:28 29,980 陳冠羽/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4 16:32:51 苗栗市○○街000號 (統一超商苗碩 門市) 50,000 21 張豪傑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張豪傑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張豪傑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張豪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6:30 19,123 陳冠羽/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4 16:48:04 苗栗市○○街000號 (統一超商苗碩 門市) 5,000 22 謝辛怡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6時許,以旋轉拍賣APP傳送訊息,誘使謝辛怡藉由「旋轉拍賣」平台創設交易,邀請謝辛怡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謝辛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6:58 49,985 賴治瑄/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4 17:08:44 苗栗市恭敬路18號 (全家超商金大千門市) 20,000 113/3/14 17:04 26,123 113/3/14 17:09:33 苗栗市恭敬路18號 (全家超商金大千門市) 20,000 113/3/14 17:10:17 苗栗市恭敬路18號 (全家超商金大千門市) 20,000 23 楊淯丞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56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楊淯丞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楊淯丞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楊淯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7:14 49,999 葉維倫/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17:25:40 苗栗市中正路1045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20,000 113/3/14 17:15 49,999 113/3/14 17:26:27 苗栗市中正路1045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20,000 113/3/14 17:27:00 苗栗市中正路1045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20,000 113/3/14 17:27:48 苗栗市中正路1045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20,000 113/3/14 17:28:28 苗栗市中正路1045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19,000 113年度偵字第9441號 24 陳亞庭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中獎訊息,謊稱中獎可轉換金錢、帳戶錯誤設定云云,致陳亞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5:21:34 49,998 阮功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3/9 15:38:38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中苗郵局) 57,000 15:24:11 7,047 15:39:57 13,000 15:34:09 13,013 25 楊雪櫻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4時37分許,使用楊雪櫻姪子之名義「楊其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楊雪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5:59:34 30,000 阮功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3/9 16:21:46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中苗郵局) 57,000 26 黃景揚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5時41分許,以網際網路傳送中獎訊息,謊稱金融帳戶錯誤設定云云,致黃景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6:30:25 17,088 阮功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3/9 16:37:19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中苗郵局) 17,000 113年度偵字第10301號 27 曾秀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9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佯稱曾秀鳳二兒子陳薏生,謊稱因與朋友合夥做生意急需用錢,致被害人曾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3:02:30 160,000 潘偉璽/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03/12 13:28:44 13:29:28 13:30:23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中苗郵局) 60,000 60,000 30,000 28 曾心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4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稱為「陳美英」,誘使曾心怡以「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佯稱無法下單、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曾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4:52:09 15:02:26 99,981 49,983 曹瑞珊/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03/12 15:03:19 15:04:04 15:04:42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府前郵局) 60,000 60,000 30,000 29 陳仲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稱為「林凱蒂」,誘使陳仲薇以「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買家卻稱賣場無法下單,並佯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進行交易,致陳仲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5:33:02 22,066 黎英俊/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03/14 15:37:21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府前郵局) 22,000 30 朱庭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9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稱為「陳俊伊」,誘使朱庭萱以「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朱庭萱點擊不明連結,嗣後撥打電話佯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謊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核對金流,致朱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8 12:44:50 12:50:22 13:08:37 49,989 49,123 49,985 阮玉強/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03/18 13:21:34 13:22:41 13:23:30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中苗郵局) 60,000 60,000 29,000

2025-02-07

MLDM-113-訴-508-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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