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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76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MINH QUA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MINH QUAN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3年12月9日 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 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 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 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 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 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 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17

TPTA-113-續收-8765-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施祖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114號判決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 ,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17

TPTA-113-交-1114-20241217-2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75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EKAEW SOMPHONG(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EKAEW SOMPHONG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3年12月9日 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 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 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 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 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 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 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17

TPTA-113-續收-8753-2024121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76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IET HOA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IET HOAN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3年12月9日 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 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 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 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 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 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 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17

TPTA-113-續收-8762-2024121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76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THANH THIET(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HANH THIET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3年12月9日 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 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 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 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 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 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 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17

TPTA-113-續收-8760-2024121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74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ITA ROSITA(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ITA ROSITA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3年12月9日 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 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 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 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 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 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 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17

TPTA-113-續收-8748-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2號 原 告 廖千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B4799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3時25分許,行經 國道3號北向1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 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 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B4799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2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3年4月30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ZIB47999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於匝道 出口處遇交岔路口,因不熟悉路線才放緩車速,為避免影響 後方車輛之正常行駛及引發交通事故,不得已才先駛入槽化 線,卻遭後方車輛駕駛舉發。懇請鈞院考量情理法,予以網 開一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舉發單位查覆略以:經檢視檢舉影像,該車於違規時、地 由外側車道跨越槽化線變換至減速車道之違規行為明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舉發並無違誤。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於 槽化線上,向右偏移,準備駛入右側輔助車道。嗣系爭車輛 右側前後輪進入輔助車道,繼續向右行駛。系爭車輛車身完 全進入輔助車道,並持續行駛。依影像內容可知,該系爭車 輛行駛於槽化線上,且清楚可見車輛之車牌號碼,勘認該車 確有行駛於槽化線上之情事。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 執照,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 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應勘認定。 ㈢綜上,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如系爭通知單所載之違規 行為,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 3年3月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2987號函、原處分書、採 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其主觀上仍具有 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 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為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所明定,經此授 權制定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 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 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從而,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本應遵守「禁止跨越槽化線行駛」, 否則自構成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處罰事 由。  2.經本院細繹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原告行 近高速公路匝道口,並跨越槽化線,準備駛入輔助車道等情 ,是原告確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認。從而,原告跨越槽化線 行駛,核屬未依標線行駛,自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 處分,亦無違誤。  3.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跨越槽化線乃因不熟悉路況,為避免 影響後方車輛正常行駛及避免引發交通事故等語。惟查,原 告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單在卷可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不得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 車」應為知悉注意,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雖乏積 極證據可得證明原告為故意,但依當時情節,其能注意,且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核 屬具有過失至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無法解免 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且參前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47至48頁)所示違規情節,系爭車輛係為採取跨越槽化線又 欲切入輔助車道禁止行為,易對後方車輛行進時造成車道使 用誤判而發生危險,不得僅因原告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動機 為「由於路況不熟悉始得壓線至跨越白色槽化線」,就可作 為阻卻違法或免責之正當理由的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主張。  ㈢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 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 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 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16

TPTA-113-交-134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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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93號 原 告 王庭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祥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 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8時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山 北路與大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下稱原舉發 單位)員警目睹後,因現場不宜攔停,對車主祥順公司製開 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後,祥順公司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 即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4月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 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 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9月2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 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 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採證影像與本件違規事實不同,在影片中,系爭 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根本沒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動 作,且採證影像無法證明行人是否站在拒止紅線上,伊主張 行人係站在拒止紅線上,並無行進之動作,故原處分顯有違 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報告表內容,員警於112年l1月l0日服勤中,查看車號 000-0000號汽車未禮讓行人(非號誌化路口,行人已占立行 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通過乃予以錄影及裁圖舉發入案 。經查看當時違規影像,該違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已站立行人情形下,在距行人不足3公尺處 行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停等禮讓行人通行,違規屬實,警 方舉發尚無違誤。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並輔以採證照片,系爭汽車遇有行 人穿越道,且已有2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左右張望 欲通過該路口,然系爭汽車並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逕 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可知,系 爭汽車直行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 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一枕木紋尚於三枕木紋之 執法基準範圍內,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 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㈢原告固以「採證方的角度,無法證明行人是否站在拒止紅線 上,我主張行人是站在拒止紅線上,並無進入行人穿越道, 且無行進的動作,是故罰單應予撤銷云云」主張撤銷處分, 惟檢視上開影片與採證照片,可知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 旁,行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近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 死亡者,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因而,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 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 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 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 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 ㈣審酌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未有障礙物 或其他車輛阻擋,原告亦可清楚察覺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 道上欲通過路口,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觀 判斷行人是否為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 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 屬無據。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1月3日 園警分交字第1130000271號函、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 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6月19日園警分交字第11300244 79號函、採證照片、行向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 籍查詢、員警職務報告2份、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 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員警站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與大觀路口,該路口未設交 通號誌,中山北路對向車道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行人 穿越道左側有2位行人正準備過馬路。嗣系爭車輛、後方之 藍色汽車及機車均緩速通過路口,並未禮讓行人,左側行人 待上開車輛均通過後,始穿越行人穿越道,當行人行至道路 中央時,畫面左方出現一台汽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停車 禮讓行人先行。」(見本院卷第122頁),可知原告係駕駛 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前方確 實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系爭車輛車頭 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依據前開取締原 則規定,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 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 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 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至原告稱當天道路有施工,又無法究明該行人是 否站立拒止紅線云云,惟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縱如原告稱有 施工狀況,惟系爭路口狀況仍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 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 人主觀判斷行人是否為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 ,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與前開勘驗筆錄均不相符,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16

TPTA-113-交-1293-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34號 原 告 高啓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J4H3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7日22時55分許,行經 臺北市中華路二段307巷與中華路二段(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 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下 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0J4H 3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 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7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J4H3 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 二、原告主張:本件僅憑員警錄影片段,無法證明伊有違規之事 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系爭機車於113年5月7日22時55 分在臺北市中華路2段左轉中華路2段307巷口,經執勤員警 目睹車輛行經中華路2段左轉中華路2段307巷時,時值行人 已在左側行人穿越道通行,未距行人達3個枕木紋(3公尺) 以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規定,暫停讓行 人優先通行,逕自搶越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予以尾隨攔停 ,告知違規事由,依法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並無違誤。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 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按前述 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 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㈢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依法裁罰 ,並無違法。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6月5日 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8861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1 3年6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23561號函、原處分書、原舉 發單位113年7月1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2155號函 、員警答辯意見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二段與中華路二段 307巷口停等紅燈,對面行人專用號誌燈顯示為綠燈,號誌 燈旁之人行道上有2名行人,正準備過馬路;對面對向內側 車道停止線前,有2台機車在停等紅燈,準備左轉駛入中華 路二段307巷。嗣前方路口號誌燈號轉為綠燈,上開待轉機 車依序左轉,惟人行道上之2名行人亦開始過馬路,2台機車 經過行人穿越道時,均未停車禮讓行人,即逕行左轉,員警 見狀隨即右轉去追第二台機車,並將之攔停在中華路二段30 7巷20號前,勘驗結束。」(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原告 係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機車 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系爭機 車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復將前開 影像再行截圖,確認系爭機車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 3組枕木紋距離,有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 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機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 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稱僅憑員警影像不足 證明有違規事實云云,惟本院就採證影像,已勘驗如上,勘 驗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狀況仍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 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有行走之動作,原告即應減 速、停讓,而非憑車流,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應停讓 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前開勘 驗筆錄均不相符,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16

TPTA-113-交-193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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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1號 原 告 詹梅英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 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GOG100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乙○○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3時12分 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一段5巷口(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且無照駕駛 (濃度0.4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 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並進行酒測,對訴外人乙 ○○製開掌電字第CGOG100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對車主即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GOG1000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2日製開北市裁 催字第22-E33W069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 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乃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 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係原告之親友,其於112年7月31日向 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嗣甲○○委由訴外人乙○○駕駛系爭車輛, 一同至系爭路段附近拜訪友人。伊並不認識乙○○,更無從事 前得知甲○○將委請乙○○駕駛系爭車輛,自無從於事前告誡、 禁止甲○○不得將系爭車輛再行出借給他人或交由他人駕駛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7月31日在新 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一段與三民路一段5巷口,見000-0000號 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放,員警檢視車內是否有 人在座時,趙君從旁出現,員警遂詢問車輛是否為趙君駕駛 ,惟趙君支吾其辭不願正面回應,其後於23時9分16秒時, 趙君明確回應:「我開的」等語後,員警爰於23時9分59秒 告知趙君酒測數值及對應法律效果後,於23時12分28秒開始 實施酒精呼氣濃度檢測,並於23時12分56秒測得酒測值達0. 40mg/L,員警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 舉發第CGOG10001號案,酒駕公共危險罪部分並函送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原告為000-0 000號車車主,故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製單舉發第CG OG10002號案,並無違誤。  ㈡原告陳述「乙○○,係甲○○之友人,原告並不認識」,惟原告 申訴時陳稱「本人的朋友乙○○」,顯見原告陳稱與趙君不認 識一節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㈢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 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 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原則上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經查原告既於起訴狀內自承將車輛借給甲○○,自得於借用 車輛之際告誡、禁止甲○○不得將系爭汽車再行出借給他人或 交由他人駕駛,況現今通訊便利,電話及即時通訊軟體普遍 使用之情形下,原告非不得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再次叮囑 甲○○不得將系爭汽車再行出借給他人或交由他人駕駛。顯見 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車輛之管理有重大之過失 而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㈣參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 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 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 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 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訴外人乙○○之酒測單、汽 車車籍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9月14日新北 警海交字第1123944554號函暨檢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採證照片、採證光碟、被告112年9月 21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13331號函、原處分書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裁罰原告,為適法有據: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 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 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 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車輛。」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係針 對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 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 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 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 試檢定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不予禁止駕 駛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 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 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 而免罰。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與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 不同,法律效果互殊。  ⒉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沒入汽機車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 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 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 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 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 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 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 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 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 於沒入汽車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 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裁處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 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 ,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 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⒊經查: ⑴訴外人乙○○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經警執 行路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 0.4MG/L)」之違規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 規事實無訛。 ⑵又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原告出借系爭車輛予其之甲○○到庭,其 結證稱略以:原告出借系爭車輛給伊數個月使用,沒有簽屬 任何書面約定,因為伊家有空的車庫,原告將系爭車輛的鑰 匙交給伊使用,只有跟伊說其使用車輛發生事情伊要負責, 沒有跟伊說是否同意出借他人使用,只跟伊說要把鑰匙保管 好,其餘沒有交代,借用期間伊都可以任意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61至163頁),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借給訴外人甲○○ 使用,並未對訴外人甲○○有任何事前之口頭交代或約束關於 駕駛系爭車輛是否可以借給他人或約定酒後駕車等協議,僅 將其車輛鑰匙全權交由甲○○保管使用,對於駕駛人當日駕車 前之身心狀況、有無飲酒等事項,並未為任何積極查驗監督 ,客觀上放任任何人由甲○○處拿取鑰匙駕駛車輛,全然無查 驗或究責駕駛人是否有違規或飲酒駕車之情形,足認原告並 未善盡交付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前之選任監督義務。是原告本 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 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乙○○駕駛系爭車輛 ,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 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之責任 ,是應認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⑶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乙○○,於爭訟概要欄所述之時、地 ,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且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選任監督及擔保其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自應推定原告具有過失。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洵屬適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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