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93號
原 告 王庭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祥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
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8時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山
北路與大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下稱原舉發
單位)員警目睹後,因現場不宜攔停,對車主祥順公司製開
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後,祥順公司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
即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4月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
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
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9月2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
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
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採證影像與本件違規事實不同,在影片中,系爭
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根本沒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動
作,且採證影像無法證明行人是否站在拒止紅線上,伊主張
行人係站在拒止紅線上,並無行進之動作,故原處分顯有違
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報告表內容,員警於112年l1月l0日服勤中,查看車號
000-0000號汽車未禮讓行人(非號誌化路口,行人已占立行
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通過乃予以錄影及裁圖舉發入案
。經查看當時違規影像,該違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已站立行人情形下,在距行人不足3公尺處
行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停等禮讓行人通行,違規屬實,警
方舉發尚無違誤。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並輔以採證照片,系爭汽車遇有行
人穿越道,且已有2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左右張望
欲通過該路口,然系爭汽車並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逕
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可知,系
爭汽車直行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
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一枕木紋尚於三枕木紋之
執法基準範圍內,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
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㈢原告固以「採證方的角度,無法證明行人是否站在拒止紅線
上,我主張行人是站在拒止紅線上,並無進入行人穿越道,
且無行進的動作,是故罰單應予撤銷云云」主張撤銷處分,
惟檢視上開影片與採證照片,可知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
旁,行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近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
死亡者,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因而,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
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
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
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
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
㈣審酌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未有障礙物
或其他車輛阻擋,原告亦可清楚察覺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
道上欲通過路口,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觀
判斷行人是否為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
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
屬無據。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1月3日
園警分交字第1130000271號函、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
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6月19日園警分交字第11300244
79號函、採證照片、行向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
籍查詢、員警職務報告2份、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
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員警站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與大觀路口,該路口未設交
通號誌,中山北路對向車道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行人
穿越道左側有2位行人正準備過馬路。嗣系爭車輛、後方之
藍色汽車及機車均緩速通過路口,並未禮讓行人,左側行人
待上開車輛均通過後,始穿越行人穿越道,當行人行至道路
中央時,畫面左方出現一台汽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停車
禮讓行人先行。」(見本院卷第122頁),可知原告係駕駛
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前方確
實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系爭車輛車頭
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依據前開取締原
則規定,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
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
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
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至原告稱當天道路有施工,又無法究明該行人是
否站立拒止紅線云云,惟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縱如原告稱有
施工狀況,惟系爭路口狀況仍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
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
人主觀判斷行人是否為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
,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與前開勘驗筆錄均不相符,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TPTA-113-交-1293-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