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4號
原 告 王莉亭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75
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程序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1,17
6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協
第147752號執行命令可稽。則計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1
月5日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金額共計3,672,158元(含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72,
1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432元。惟原告僅繳納5,510元,
尚不足31,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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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一 (請求金額1,151,176元) 1 利息 1,151,176元 94年8月1日 113年11月5日 9.5% 2,106,935.93元 2 違約金 1,151,176元 94年9月2日 95年3月1日 0.95% 5,423.14元 3 違約金 1,151,176元 95年3月2日 113年11月5日 1.9% 408,623.33元 小計 2,520,982.4元 合計 3,672,158元
PCDV-113-補-220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