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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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2號 原 告 黃怡珊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何盈德律師 被 告 蔡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按附表一所示金額、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則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21,250元(本金50 萬元,加計起訴前利息21,250元,共計521,250元,計算明細詳 如附表一),加計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257,145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8,3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本金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50萬元 1 利息 10萬元 112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4日 5% 5,000元 2 利息 10萬元 112年12月1日 113年11月14日 5% 4,781.42元 3 利息 10萬元 112年12月1日 113年11月14日 5% 4,781.42元 4 利息 10萬元 112年12月2日 113年11月14日 5% 4,767.76元 5 利息 5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14日 5% - 6 利息 5萬元 113年2月8日 113年11月14日 5% 1,919.4元 小計 21,250元 本利和 521,250元

2024-12-04

PCDV-113-補-2282-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徐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冷台芬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步洪、冷台芬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 ,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應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02

PCDV-113-救-248-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王靖雯 代 理 人 溫尹勵律師 相 對 人 呂逢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530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准 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釋明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 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30

PCDV-113-救-247-202411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1號 原 告 直欣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輝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委任代理人 李俊輝提起本件訴訟。惟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 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甚明。而原告為有限 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與代理人同為李俊輝,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則原告委任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委任 程式違反前開規定,應屬無效。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僅蓋 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俊輝之印文,未見原告公司大章印文, 其書狀程式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到院補正原告公司大小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30

PCDV-113-重訴-811-20241130-1

勞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耕弘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劉宣賦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 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29

PCDV-113-勞全-3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5號 原 告 朱祐瑩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游村明 陳怡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 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0弄0號建物拆除,並將所佔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朱祐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祐瑩新臺幣(下同)239,53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0弄0號建物及騰空返還原告朱祐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朱祐瑩5,395元。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3萬元,依原告主張被告佔用面積為106.08平方公尺(即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面積之總和)。 則原告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82,400元(計 算式:30,000元×106.08平方公尺);加計聲明第二項前段所示 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9,538元;至聲明第二項後段所 示起訴後之遲延利息、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21,9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29

PCDV-113-補-230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9號 原 告 阮文化 被 告 許懷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原告 應允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 所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總計新臺幣(下同)308萬元。詎被告迄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提出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而被 告於本院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 訴訟標的為認諾,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即應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99年8月3日 45萬元 2 99年10月4日 33萬元 3 99年12月10日 70萬元 4 100年5月30日 70萬元 5 100年6月2日 90萬元

2024-11-29

PCDV-113-訴-2649-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林昱翔(原名:林宥成、林文祥) 代 理 人 邱邦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6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1年8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1-29

PCDV-113-消債更-75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97號 原 告 張廷光 被 告 黃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13號),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 月間某日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旗下的「老總水房 團」後,即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洗錢工 作,並與該集團成員闕元真、呂毅德、張景訓、范展龍、鄭 仁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總水房團」成員、「車 商」、「控肉」、「詐騙機房」、「其他水房」 、「後端 水房」、「車手團」等Telegram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等持有工作用手機及筆電上網, 聯繫對接洗錢工作;並由車商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及其他不詳人頭帳戶後,交由「老總水房團」負責取 得帳戶成員或由「老總水房團」與其他水房團互相支援帳戶 ,再提供詐騙機房成員,由詐騙機房以名人假投資廣告與被 害人連繫後,再鼓吹加入假投資群組、假投資平台投資等詐 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編號37部分),再由「老總水 房團」及其他後端水房、支援水房成員層層轉帳,最後由後 端水房直接轉換成USDT或通知車手團之人提領現金交付後, 再轉換成USDT或直接以現金扣除報酬後,轉至「老總水房團 」之虛擬貨幣錢包或提供現金給「老總水房團」,再由「老 總水房團」抽取總水錢的19%款項後,將收取的現金報酬兌 換成USDT後,依報酬比例轉至「車手團」、「車商」及「控 人」、「其他支援水房」 、「詐騙機房」之虛擬貨幣錢包 ,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 71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6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 87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並改判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2月,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加入「老總水房團」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對原告行詐欺取財犯行,業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107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 其他共犯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7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29

PCDV-113-金-297-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4號 原 告 王莉亭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75 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程序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1,17 6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協 第147752號執行命令可稽。則計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1 月5日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金額共計3,672,158元(含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72, 1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432元。惟原告僅繳納5,510元, 尚不足31,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強制換頁========== 附表(單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一 (請求金額1,151,176元) 1 利息 1,151,176元 94年8月1日 113年11月5日 9.5% 2,106,935.93元 2 違約金 1,151,176元 94年9月2日 95年3月1日 0.95% 5,423.14元 3 違約金 1,151,176元 95年3月2日 113年11月5日 1.9% 408,623.33元 小計 2,520,982.4元 合計 3,672,158元

2024-11-29

PCDV-113-補-220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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