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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補
彰化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顏千耀、顏**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速前來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如 第一、三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 算至起訴時原告之債權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債 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 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 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請查報本件原告主張持有之 債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19日)止之債權總 額(並請分列本金、利息等各項金額),及主張撤銷標的依債 務人顏千耀之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分別為何,並提出相關 依據及計算式,再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須扣除已 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417建號建物之 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 請勿遮隱)。 ㈡被繼承人郭加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遺產清冊如有其他不動 產,應提出該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稅籍證明及異動索 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㈢被告顏千耀於113年1月間已陷於無資力之相關證據。 三、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郭加樺之繼承人間就其遺產所為 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繼承人郭加樺所遺全 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原告應參酌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並應以被繼承 人郭加樺之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 、住居所、身分證字號、正確訴之聲明及遺產附表。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適格之被告、正確之聲明、附表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無需檢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 謄本、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2

CHEV-113-彰補-1233-20250312-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MATIBAG EXEQIEL ABARQUEZ(科利) SANTOS ALEX DUNGCA(都卡) BACOLOD RENE MUEGA(巴可羅) LEYNES JONATHAN GOZO(喬納森) GELLANG CLAUDIO III GONALES(克勞迪) SUIZA MARCO CASTRO(馬可) COLIWET ALVIC RAMIREZ(歐維克) BANG MARLON DELOS SANTOS(馬龍) 共同代理人 陳于晴律師 相 對 人 李皇龍即龍燕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 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 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服 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則分別為: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及 看護工作,及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是以,如為就業服務法第46 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引進外國人,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 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 南簡補字第95號),聲請人主張其為外國籍人士,符合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聲請訴訟 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決定通知 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既以外籍勞工身分來臺工作,經法扶基 金會審查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 國人,並經聲請人切結推定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 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13、14、6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12

TNEV-114-南救-12-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36號 原 告 侯建如 被 告 潘文斌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083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潘文斌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水煎包」、「柬埔寨」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 加入後即與「水煎包」、「柬埔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蔡國華」、「博得投顧理財小辣椒」及「陳鈺婷」 等帳號冒充投資專家誘使原告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 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APP「啟航e投」平台供其投資,致原 告陷於錯誤,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柬埔寨」之人透過 Telegram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被告遂於113年4月22 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000巷0號1樓,冒充啟航參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家和」,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及收據,與原告見面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投資公司、原告。被告收取 前開款項後,即依據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向福宮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因詐欺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刑事 判決判處「潘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 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 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 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是原告據此僅請求25萬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3336-202503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509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 訴訟代理人 郭晉綸 被 告 蘇伯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向我國外交部駐泰國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借款泰銖13,000元(折合新臺幣為12,272元)未清 償,嗣依行政院111年10月3日核定「國人在海外工作遭詐騙從事 不法行為陷入人口販運案因應作為計畫書」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外交部113年5月31日外 亞太六字第1131302302號函、113年7月12日外亞太六字第113002 6565號函及內政部113年7月4日刑際字第11360674082號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現在監執行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 之後再想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小-4509-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案號: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3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 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 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 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4-聲-69-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1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裁定提 起抗告(案號: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1號),而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 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 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 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 11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 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 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3-聲-786-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潘淑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抗告事件(本院114 年度抗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提起 抗告(案號: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號),而聲請訴訟救助 。經核聲請人對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 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 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 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 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4-聲-73-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1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7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 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亦無財產可 供變賣,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僅有3元,尚積欠健保 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且無財產可供擔保,銀 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 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繳納訴訟裁判費及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 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請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403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所附各件等語。惟查,聲請人 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 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 再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 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以民國114年2月7日法扶總字第0 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 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 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4-聲-74-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5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8號裁定提 起抗告(案號: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5號),而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 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 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 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 11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 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 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3-聲-800-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科刑: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陳勝義有起訴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 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 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 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反恣意利用他人之信任,施用詐術加以誆騙,致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交易之信賴關係,且前 有多數相同手法詐欺之案件,本應予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尚 知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 行,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欺取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故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1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臺南○○○○○○○○○)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4日甫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日下午2時50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名將(市招:日興)機車行 ,向店長熊秋雲佯稱欲購買機車,希望可以試騎云云,並交 付其國民身分證取信熊秋雲,致熊秋雲陷於錯誤,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臺、鑰匙1把 及安全帽1頂交付陳勝義,陳勝義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 因陳勝義逾1小時仍未返回店內,熊秋雲始悉受騙,並前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經警以本案機 車之車牌調閱車行軌跡,始循線於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1段與蚵間路口查獲陳勝義,並扣 得本案車輛1臺、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 二、案經熊秋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勝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以購車為由,向告訴人熊秋雲要求試騎本案車輛,最後係在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1段與蚵間路口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熊秋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購車為由,向其要求試騎本案車輛,然遲未返回店內之事實。 ㈢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行軌跡影像翻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3張及扣案物照片4張 證明警方之查獲經過。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 再犯同類型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扣案之本案車輛1臺、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請毋庸宣告沒 收。  ㈣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惟查,112年5月14日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後,即於同 年6月至11月間涉犯多起詐欺取財案件,且於112年11月12日 中午12時10分許,亦曾假以購車試騎為名,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富祥機車行行騙而取得機車1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70、54780、56339、58172、592 18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67、112年度偵緝字第1 61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0380、33577、36495、36545 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77號判決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始即無資力亦無購車意願,係以施用 詐術之非法方式詐得本案車輛,而非基於契約或法律合法持 有之,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3-簡-50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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