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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蔡淑鴻 蔡銘恩 黃美華 蔡淑美 蔡淑月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世橋 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案件,對檢察官之處分不服(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雄檢信岸113執聲他2 390字第1139091736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雄檢信岸113執聲他2 390字第1139091736號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因偵辦 曾琮喜涉嫌常業詐欺、洗錢等案件,於民國87年2月26日 以雄檢銅呂字第10622號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共 新臺幣(下同)2015萬元,現仍扣押在玉山銀行中。而曾 琮喜之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1號判決確定 ,聲請人蔡淑鴻涉犯賭博等案件,亦經高雄高分院以91年 度上更(一)字第188號判決確定。 (二)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等人前雖向高雄地檢署 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經高雄地檢署認屬犯罪所得 且非被告所有,故處分不予發還,聲請人等人向本院聲請 撤銷該處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駁回 確定,然上開裁定因無涉實體法之刑罰權,而無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適用。 (三)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消費寄託債權,並非有體物,亦 非犯罪「直接」所得,且曾琮喜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如附 表所示款項與該案犯罪無關連性,顯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亦無因保全沒收、追徵而續為扣押之必要,且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包含聲請人等人合法財產,自不因混同而消滅,故 高雄地檢署不予解除禁止處分命令,顯非適法。 二、按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2項關於酌量扣押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 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 代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 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惟因上揭法律對此等扣押 之聲請、決定與執行主體,俱無明確規範,然審酌此種保全 程序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憲法上財產權權益之限制,自應 依照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予以解釋適用 。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所定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暫 時性之處分,以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之執行之目的,兩者 性質雖屬相近,惟從其立法意旨、扣押之客體仍有本質上之 差異,自不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救濟。惟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 為扣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準抗 告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是本件為使聲請人 等人能有救濟途徑,自應准許渠等類推適用前揭準抗告之規 定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明文規定確定之判決有一事 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惟亦僅以實體法上之確定判決為限,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14號、73年台非字第134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此乃因為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 刑罰權,故涉及實體法上刑罰權有無之判決,須嚴守此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至於裁定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在 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揆諸前揭法理,仍應以該裁定是否涉 及實體法上之刑罰權事項為斷;若裁定之內容涉及實體法上 刑罰權事項,亦應承認其有實質之確定力(例如減刑、定應 執行刑、撤銷緩刑或羈押等裁定);惟如屬一般形式裁定, 則僅生形式上確定力,除不得再以通常訴訟程序聲明不服外 ,並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本件聲請人等人向檢察 官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析其性質,僅為針對保全將來對 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強制處分, 請求撤銷,屬檢察官、法官或法院於訴訟程序上所為之處分 ,全然無涉實體法上之刑罰權,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是聲請人等人前向本院聲請撤銷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所為拒絕發還扣押物之處分,雖前經本院以97年度 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然因此類裁定僅生形式上 確定力,聲請人等人自得再行提出解除禁止處分命令之聲請 ,倘未獲允許,亦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聲 請本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曾琮喜前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重金 上更(四)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銀元1 000萬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為證。 而上開判決中已明確認定曾琮喜自高雄企銀冒貸詐取共計 2億7270萬元(詳該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亦已認定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即該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4、19)係供聲請 人蔡淑鴻存、匯賭博款項所用,並敘明:縱聲請人蔡淑鴻 尚有其他正常收入或簽賭之賭客,然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之款項,因無從證明事後由此部分帳戶所支出之金錢均係 曾琮喜自高雄企銀所詐取之金錢,故此部分帳戶內之款項 仍屬曾琮喜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變得之物,且 係因賭博而取得等情,惟此部分款項因非曾琮喜所有之物 ,而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詳該判 決理由欄貳、七沒收部分所載)。準此,上開判決已認定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曾琮喜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取得之財物 而變得之物,且曾琮喜係因「與聲請人蔡淑鴻賭博」而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此亦與高雄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 第38號民事判決中之認定相符【參該判決貳、六、㈡3至6 部分之記載】。 (二)承上,因曾琮喜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經與帳戶 內之原有之其他款項混同,故其中縱有部分屬聲請人蔡淑 鴻涉犯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是否可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全 無如附表所示帳戶申辦人或他人之合法所得?因上開刑事 判決亦表示不能排除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有聲請人蔡淑鴻其 他正常收入,故實無法僅以上開之刑事、民事判決認定之 內容得知具體款項之來源為何,亦無法認定何部分屬聲請 人蔡淑鴻涉犯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390號全卷,檢察官並未調 閱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以資查證、判斷何部 分款項為何人所有或屬聲請人蔡淑鴻涉犯賭博罪之犯罪所 得,亦未於上開處分中說明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全數 」均非聲請人等人所有之具體理由,準此,檢察官以如附 表所示款項「全數」均非聲請人等人所有為由,而不予解 除禁止處分命令之決定,尚嫌速斷。 (三)又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1號判決並 未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宣告沒收乙事,已說明如前;另聲 請人蔡淑鴻犯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高雄高分 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為證,而該判決已敘 明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該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4、19), 因「何部分屬高雄企銀所流出之洗錢贓款,何部分屬被扣 押人合法財產,何部分屬被告何德昌、蔡淑鴻、張評義、 謝宗仁、楊陳淑華、蔣林藏等人賭博犯罪所得,因已混合 不能識別」,而無從依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併予發還高雄 企銀或宣告沒收。準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未經諭知沒 收,且依卷證資料亦無留作證據之需求,依法已無繼續查 扣、禁止提領之必要,是檢察官未依本案具體狀況認定何 部分款項「非聲請人等人所有」,而不予解除禁止處分命 令,自有未洽。 (四)綜上,上開不予解除禁止處分之處分認定如附表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全數」均非聲請人等人所有等節,既有上開未 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而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3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帳戶申辦人 金融機構 帳號 金額 0 蔡銘恩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由玉山銀行合併) 000-000-0000000-0 235萬元 0 蔡淑鴻 同上 000-000-0000000-0 550萬元 0 黃美華 同上 000-000-0000000-0 620萬元 0 蔡朝裕(已歿) 同上 000-000-0000000-0 270萬元 0 蔡黃箱(已歿) 同上 000-000-0000000-0 340萬元

2025-01-15

KSDM-113-聲-2179-20250115-1

金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煌 吳黛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洪基發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李浩邦 鄧旻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501號、113年度偵字第988號、113年度偵字第4494號), 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元,沒收。 吳黛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物,沒收。 洪基發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附表一編號46至48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貳仟零捌拾肆元,沒收。 李浩邦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附表一編號49至5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 鄧旻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所得部分應更正如本判 決書三、㈡所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元煌、吳黛華、洪 基發、李浩邦及鄧旻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元煌、吳黛華、洪基發、李浩 邦及鄧旻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 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等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基發、被告張元煌、被告吳黛華自民國110年1月19日 起、被告李浩邦自111年7、8月起、被告鄧旻其自112年1月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前揭犯行,既含有多次性 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 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被告5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㈣減刑:  ⒈被告李浩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對本案犯行自白,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次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⒉其餘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附此 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 正當管道謀生,僅因欲賺取額外收入,與不詳之人共同遂行 賭博、洗錢犯罪,應予非難,然被告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案卷第211-219頁),兼衡本案主 要涉及越南賭博網站,與本國國人法益較無關連,侵害法益 程度為輕,並參酌被告等均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渠等自 陳智識程度、工作及家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18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吳黛華所犯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 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 因本院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吳黛華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 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㈦緩刑:   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等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等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認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等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等應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5人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 案物與本案無關,自無庸予以沒收。另被告等經手之賭博資 金,已依賭博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指定海外帳戶,已非屬被告 等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李浩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本案有獲得480000元之薪 資;被告鄧旻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本案有獲得320000元 之薪資,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吳黛華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吳黛華獲得310000之犯罪 所得(租金收入),惟被告吳黛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租金部 分是由被告洪基發給付被告張元煌,被告張元煌給她的是家 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核與被告張元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相 符,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黛華受有犯罪所得之金 額,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吳黛華之犯罪所得。  ⒊被告張元煌部分:起訴書推估被告張元煌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128萬元,惟被告張元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那麼多,一 開始先當客服,後來只有保管手機等語。而觀之被告洪基發 與被告張元煌之對話紀錄照片(見4494偵卷第90-96頁、第1 00-102頁),本案代收付平台約係於111年2月開始實際營運 ,至為警查獲時起約為19個月,故租金收入為19萬元(計算 式:19*10000=190000),另工作薪資一開始為35000元,至 111年5月到12月調漲至40000元,末至112年1月起至8月僅保 管手機,薪資僅為10000元,故薪資收入總共為(35000*3+4 0000*8+10000*8=505000),則總共所得為695000元,自應 以此做為被告張元煌之犯罪所得較為合理,並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洪基發部分:起訴書雖推估被告洪基發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930餘萬元,惟被告洪基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 並沒有那麼多,實際經營只有19個月,且手續費只有代收部 分,代付部分並沒有等語,而觀之被告洪基發與被告張元煌 之對話紀錄照片(同上述),本案代收付平台約係於111年2 月開始營運,至為警查獲時起約為19個月,且平均手續費僅 約為1%(見3114警卷第19頁),故被告洪基發之犯罪收入應 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代收付總額)*0.001 1(牌告匯率)/2(僅收一次手續費)*0.01(手續費)*19 (經營月數)=0000000】,再扣除給付被告張元煌、李浩邦 及鄧旻其上開支出部分,則被告洪基發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 702084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地點 備註 1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乙地點 A1 2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2 3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 4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4 5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5 6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6 7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7 8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8 9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9 10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10 11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11 12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12 13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13 14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14 15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15 16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16 17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17 18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18 19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19 20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20 21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1 22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2 23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3 24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4 25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5 26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6 27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7 28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8 29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29 30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0 31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31 32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32 33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3 34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4 35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5 36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6 37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7 38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8 39 IPHONE 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40 (IMEI:000000000000000) 40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B1 41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B2 42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B3 4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B4 4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B5 45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張元煌 B21 46 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洪基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2 4-4 (IMEI:000000000000000) 47 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洪基發 4-6 48 IPHONE 手機(黑色) 1支 洪基發 4-7 49 IPAD Air平板 1台 李浩邦 南投縣○○鎮○○街00號 3-2-1 50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李浩邦 3-2-2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1 FSP電腦主機 1台 李浩邦 3-2-3 52 GOOGLE手機 3支(含SIM卡1張) 吳黛華 甲地點 1-1 53 電腦主機 1台 鄧旻其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2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1號                    113年度偵字第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4號   被   告 張元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洪基發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李浩邦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黛華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旻其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基發(暱稱「Tom」)、張元煌(暱稱「宏 Hon」)、李 浩邦(暱稱「Ben」)、吳黛華、鄧旻其(暱稱「Mickeyyyy y」)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花花」、「Wen」、「Mi nnie」(即「WT」)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基發與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賭博集團(即「商戶」)接洽,約定由洪基發架設水 房並提供越南銀行帳戶帳號予「商戶」,賭客以匯款方式將 賭資匯入越南銀行帳戶,再透過自動化轉帳程式,由水房內 客服成員於代收代付平台系統確認訂單,若訂單資訊無誤, 則由平台系統變更狀態使系統自動儲值上分,若訂單資訊有 誤,則由水房內客服成員手動上分,以此轉匯方式隱匿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法所得。洪基發即自民國110年1月 19日起,向張元煌承租吳黛華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路00 0○00號「超級媽咪百貨生活館」(下稱甲地點)2樓以及張 元煌、吳黛華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下稱乙地 點)作為水房使用,用以放置手機,且指示張元煌在手機內 安裝越南銀行、代收代付平台VI Pay、MoMo Pay、Wonde Pa y及 TRX等應用程式,且由張元煌於手機故障須排除錯誤時 ,協助重新開機或設置相關設定。李浩邦自111年7、8月起 、鄧旻其自112年1月起,擔任上揭賭博水房之客服人員,負 責與「商戶」聯繫接洽、審核訂單(確認「商戶」之訂單是 否有確實轉入越南銀行帳戶)、查看自動化轉帳手機是否有 故障問題、監看與操作代收代付平台系統及處理訂單異常, 李浩邦並曾依張元煌指示,協助看管並設定手機16支(張元 煌、「Minnie」、李浩邦、鄧旻其、「小花花」、「Wen」 等6人以飛機軟體「內部交接群」聯繫工作)。洪基發、張 元煌、李浩邦、吳黛華、鄧旻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花花」、「Wen」、「Minnie」等人以上開方式經營水房 ,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2年8月29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共32 個月),代收代付金額高達新臺幣10億1591萬7856元(以11 2年8月間水房代收代付金額高達越南盾210億2479萬364元【 以本案執行當日匯率換算約新臺幣3174萬7433元】×32個月= 新臺幣10億1591萬7856元);而渠等就經手之代收金額中, 收取1.9%之手續費作為水房利潤共新臺幣1930萬2432元(洪 基發獲利新臺幣1307萬2432元、張元煌獲利新臺幣128萬元 、李浩邦獲利新臺幣48萬元、吳黛華獲利新臺幣31萬元、鄧 旻其獲利新臺幣32萬元)。 二、嗣經警於112年8月29日,持搜索票依法至甲地點、乙地點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再經警於113年1 月17日,持搜索票依法至洪基發、李浩邦、鄧旻其住處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洪基發之暱稱為「Tom」。 ⑵被告洪基發有為犯罪事實欄之客觀行為。 2 被告張元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張元煌之暱稱為「宏 Hon」。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A1至A38、B1至B3之物係被告洪基發所提供。扣案如附表編號B21所示之物,內有存放本案越南銀行資料、「商戶」資料、「車群」及「GILL」資料(手機綁定越南銀行帳戶資料之內部編碼)。 ⑶被告張元煌依被告洪基發指示在手機內安裝越南銀行、代收代付平台VI Pay、MoMo Pay、Wonde Pay及 TRX等應用程式,且由被告張元煌於手機故障須排除錯誤時,協助重新開機或設置相關設定。 ⑷手機用來幫忙賭場處理越南盾出金及入金使用。 ⑸扣案如附表編號A40之物內有飛機軟體群組「R49 Richllsports-TNPay…」、「TNPAY代理」、「WonderPay」、「內部交接群」,概與本案水房相關。 ⑹「小花花」發現手機故障會請被告張元煌排除。 3 被告李浩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李浩邦之暱稱為「Ben」。 ⑵被告李浩邦自111年7、8月起,擔任上揭賭博水房之客服人員,負責與「商戶」聯繫接洽、審核訂單(確認「商戶」之訂單是否有確實轉入越南銀行帳戶)、查看自動化轉帳手機是否有故障問題、監看與操作代收代付平台系統及處理訂單異常,並曾依被告張元煌指示,協助看管並設定手機16支。 ⑶扣案如編號3-2-1至3-2-3之物,內有檔案「銀行」、「商戶支援的銀行」,概與本案水房相關;並有與「Minnie」(即「WT」)聯繫之紀錄。 ⑷被告李浩邦因此取得自111年7、8月起至112年8月之報酬共新臺幣48萬元。 4 被告吳黛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洪基發自110年1月19日起,透過被告張元煌向被告吳黛華以每月新臺幣1萬元承租乙地點放置手機。甲地點也作為被告洪基發放置手機使用。 ⑵被告張元煌於手機故障須排除錯誤時,會協助重新開機或設置相關設定。 ⑶手機用來幫忙賭場處理越南盾出金及入金使用。 ⑷被告吳黛華因此取得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7月之報酬共新臺幣31萬元。 ⑸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物係被告洪基發所提供。 5 被告鄧旻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鄧旻其之暱稱為「Mickeyyyyy」。 ⑵飛機軟體群組「內部交接群」係本案水房成員用以交接工作事項使用。「小花花」、「Wen」是早班;「Minnie」是幹部;「宏 Hon」負責排除手機問題。 ⑶被告鄧旻其自112年1月起,擔任上揭賭博水房之客服人員,負責與「商戶」聯繫接洽、審核訂單(確認「商戶」之訂單是否有確實轉入越南銀行帳戶)、查看自動化轉帳手機是否有故障問題、監看與操作代收代付平台系統及處理訂單異常。 ⑷扣案如附表編號5-2之物,內有檔案「TRX會員銀行支援列表」、「班表」,概與本案水房相關。 6 證人即被告李浩邦之母張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張元煌介紹被告李浩邦參與本案水房工作。 7 證人即被告洪基發之妻鄭加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洪基發之暱稱為「TOM」。 8 甲地點3樓現場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5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洪基發(tom)與被告張元煌Line對話、被告洪基發(tom、洪先生)在Telegram上成立群組招商(水房客戶)對話、洪基發(洪先生)在Telegram與印度博弈(娛樂城)業者接洽對話、被告張元煌與被告洪基發(暱稱:基發)Line對話、被告洪基發飛機雲端-VI Pay+TRX銀行列表、被告鄧旻其證物資料-水房客服7人工作群組資料、被告張元煌與魏瑞賢Line對話、被告張元煌與暱稱展Line對話、被告張元煌與被告李浩邦(BEN)Telegram對話、被告李浩邦(BEN)與被告張元煌Line對話紀錄附件2-3、被告張元煌電腦資料、被告鄧旻其與暱稱小剛joe對話、被告鄧旻其與WETING的WHAT'S APP對話、被告鄧旻其與暱稱TIM對話、被告鄧旻其與暱稱六枝冰Line對話、被告與暱稱WETING的Line對話、被告鄧旻其手機備忘錄資料、被告張元煌與被告鄧旻其(mickey)的Telegram對話、被告鄧旻其工作群組翻滾吧渣男手機蒐證截圖、被告張元煌與被告吳黛華Line對話手機蒐證截圖、112年8月29日搜索當場以扣案如附表編號A22、A23、A25、A27、A28、A31、A32之物內應用程式「TRX助手」及「境外銀行」金融交易明細簡訊金額,計算本案水房於112年8月間水房代收代付金額約越南盾210億2479萬364元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㈡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被告行為,僅屬文 字修正及條款移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 後移置條號為第19條第1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 項前段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 前二項標準定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 7年,修正後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10年(本案洗錢金額已 高達新臺幣10億1591萬7856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較為有利被告5人。  ㈢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符合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基發、被告張元煌、被告吳 黛華自110年1月19日起、被告李浩邦自111年7、8月起、被 告鄧旻其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8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 後段之前揭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 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編號A1至A38、A40、B1至B5、B21、編 號3-2-1至3-2-3、編號4-4、4-6至4-7、編號5-2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5人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被告洪基發與「商戶」約定以代收代付金額1.9%計算之手續 費作為不法獲利乙節,此有被告洪基發(tom)與被告張元 煌Line對話中編號72所示「代收1.9付0」在卷可佐。而本案 以112年8月29日查獲時,當場以扣案如附表編號A22、A23、 A25、A27、A28、A31、A32之物(斯時尚有在運作)內應用 程式「TRX助手」及「境外銀行」金融交易明細簡訊金額, 計算本案水房於112年8月間水房代收代付金額約越南盾210 億2479萬364元,經以查獲當日匯率計算,約為新臺幣3174 萬7433元,可徵一個月約可獲得新臺幣60萬3201元之手續費 (計算式:新臺幣3174萬7433元×1.9%=新臺幣60萬3201元) ,而本案水房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2年8月29日為警查獲之 時止,共歷經32個月,是本案水房不法所得約新臺幣1930萬 2432元,合先敘明。  ⒈被告李浩邦、被告鄧旻其部分:   被告李浩邦於警詢中自陳:我的薪資約每月新臺幣4萬元等 語,又觀諸被告鄧旻其與暱稱TIM對話、被告鄧旻其與暱稱 六枝冰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鄧旻其之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 4萬元,應堪認水房客服人員每人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4萬元 ,而被告李浩邦自111年7、8月起至遭查獲時止約工作12個 月、被告鄧旻其自112年1月起至遭查獲時止約工作8個月, 是被告李浩邦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48萬元(計算式:新臺 幣4萬元×12個月=新臺幣48萬元),被告鄧旻其之犯罪所得 應為32萬元(新臺幣4萬元×8個月=新臺幣32萬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黛華部分:   被告吳黛華自110年1月19日起提供乙地點供被告洪基發放置 手機,且約定每月支付報酬新臺幣1萬元,自110年1月至112 年7月(112年8月遭查獲尚未得到報酬)起共計收取31個月 的報酬乙節,此據被告吳黛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是 被告吳黛華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3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元煌部分:   被告張元煌固自陳其一個月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等語。 惟查,觀諸洪基發(tom)與被告張元煌Line對話可知,在 編號146內,被告洪基發有提及42000*2(薪資),佐以被告 李浩邦於警詢中自陳:我的薪資是由被告張元煌轉交等語, 堪認被告洪基發上開對話中所提及之薪資包括被告張元煌及 被告李浩邦,則被告張元煌之薪資應以每月新臺幣4萬元為 計,而被告張元煌自110年1月19日起至遭查獲時止約工作32 個月,是被告張元煌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128萬元(計算 式:新臺幣4萬元×32個月=新臺幣128萬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洪基發部分:   被告洪基發固自陳我沒有賺錢等語。惟查,被告張元煌、「 Minnie」、被告李浩邦、被告鄧旻其、「小花花」、「Wen 」等6人以飛機軟體群組「內部交接群」聯繫工作,有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若以有利於被告洪基發原則,應認「Mi nnie」、「小花花」、「Wen」於上揭經營水房期間所獲得 之犯罪所得皆與被告張元煌相當即新臺幣128萬元,是被告 洪基發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1307萬2432元(計算式:本案 水房獲利新臺幣1930萬2432元-被告張元煌犯罪所得新臺幣1 28萬元-「Minnie」犯罪所得新臺幣128萬元-被告李浩邦犯 罪所得新臺幣48萬元-被告鄧旻其犯罪所得32萬元-「小花花 」犯罪所得新臺幣128萬元-「Wen」犯罪所得新臺幣128萬元 -被告吳黛華犯罪所得新臺幣31萬元=新臺幣1307萬2432元) 。而本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 准予扣押被告洪基發之財產,且經警察查扣被告洪基發之財 產(含帳戶內之新臺幣18萬595元、INFINITY車輛1台【市值 約新臺幣57萬元】)合計價值新臺幣74萬8275元,有雲林縣 警察局113年7月19日雲警刑科字第1131902802號函檢附被告 洪基發財產扣押執行結果一覽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犯罪所得新臺幣1232 萬415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時間 扣案地點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2年8月29日11時13分許 甲地點 1-1 工作手機 3支 1-2 iPhone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1-3 iPhone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2 112年8月29日12時55分許 乙地點 A1 google手機 1支 A2 google手機 1支 A3 google手機 1支 A4 google手機 1支 A5 google手機 1支 A6 google手機 1支 A7 google手機 1支 A8 google手機 1支 A9 google手機 1支 A10 google手機 1支 A11 google手機 1支 A12 google手機 1支 A13 google手機 1支 A14 google手機 1支 A15 google手機 1支 A16 google手機 1支 A17 google手機 1支 A18 google手機 1支 A19 google手機 1支 A20 google手機 1支 A21 google手機 1支 A22 google手機 1支 A23 google手機 1支 A24 google手機 1支 A25 google手機 1支 A26 google手機 1支 A27 google手機 1支 A28 google手機 1支 A29 google手機 1支 A30 google手機 1支 A31 google手機 1支 A32 google手機 1支 A33 google手機 1支 A34 google手機 1支 A35 google手機 1支 A36 google手機 1支 A37 google手機 1支 A38 google手機 1支 A39 外國門號外卡 11張 與本案無關 A40 iPhone X手機 1支 B1 google手機 1支 B2 google手機 1支 B3 google手機 1支 B4 iPhone手機 1支 B5 iPhone X手機 1支 B6 黑莓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B7 交通銀行金融卡 1張 B8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 1張 B9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金融卡 1張 B10 平安銀行金融卡 1張 B11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 1張 B12 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 1張 B13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 1張 B14 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B15 第一銀行存摺(張元煌) 1本 B16 合作金庫存摺(吳黛華) 1本 B17 郵局存摺(張元煌) 1本 B18 合作金庫存摺(張元煌) 1本 B19 郵局存摺(吳黛華) 1本 B20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B21 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3 113年1月17日12時54分許 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3-1 FSP電腦主機 1台 113年1月17日11時27分許 南投縣○○鎮○○街00號 3-2-1 iPad Air 1台 3-2-2 iPhone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2-3 FSP電腦主機 1台 3-2-4 google手機 1支 3-2-5 iPhone8 plus 1支 4 113年1月17日13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2 4-1 iPhone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加宜所有,與本案無關 4-2 iPhone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加宜所有,與本案無關 4-3 iPhone(白色) 1支 鄭加宜所有,與本案無關 4-4 iPhone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5 現金新臺幣31萬7500元 鄭加宜所有,與本案無關 4-6 samsung手機 1支 4-7 iPhone(黑色) 1支 5 113年1月17日1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1 iPhone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5-2 電腦主機 1台

2025-01-15

NTDM-113-金重訴-2-2025011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自民國11 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 ,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為包括一罪。再其所 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曹肥」、「小林」等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為圖獲 利而參與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有 害社會善良風俗,固有不該,兼衡其審判中能坦認犯行之態 度、犯罪時間之久暫、獲利情形,併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離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 名,與母親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  ㈢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懊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 ,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 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 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 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除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 第11頁)外,並有該手機相關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5至29頁 )存卷為憑,爰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上開手機既已 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 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供陳:莊家一開始有給我介紹費6,000元 ,但約定的0.5%報酬原本說要給,但沒有給(見偵卷第45頁 )等語,故依有利被告原則估算,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6,00 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7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林」、「曹肥」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小林」、「曹肥」架設「泰8」( 網址:xg.tg888.ws)及「博金」(網址:xg.bkd099.net) 之賭博網站,其賭博方式係以押注職業運動賽事輸贏作為簽 賭之標的,一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該場 賽事之賠率、讓分數計算彩金,賠率不等,由賭客自行至上 開網站投注而與網站經營者對賭,並依該場運動賽事結果計 算賭金及輸贏彩金,由乙○○每週登入網站經營者所提供之代 理商帳號,查看對賭結果以結算賭資輸贏並進行對帳,再向 賭客當面收取或轉帳交付賭資或贏得之彩金,乙○○並可取得 每注金額之0.5%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而牟利。嗣於 113年5月13日6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使用 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被告之友人陳家輝(LINE暱稱「小 球 球 陳 肉粽」,年籍不詳)透過其介紹而在「曹肥」、「小林」所架設經營之「泰8」及「博金」賭博網站以職業運動賽事下注而與網站經營者對賭,上開賭博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以押注職業運動賽事輸贏作為簽賭之標的,一注10萬元,依該場賽事之賠率、讓分數計算彩金,賠率不等,網站經營者提供代理商管理者之帳號供被告對帳,每週結算陳家輝所贏得之彩金及須支付之賭資,再由被告當面或以匯款方式向陳家輝收取賭資或交付彩金,並可從中抽取每注金額之0.5%作為報酬之事實。 ⒉坦承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Yao Rong 曹肥」、「小林」三人共同參與之「(棒球圖示)(足球圖示)(籃球圖示)」群組,即為賭博網站經營者之間相互聯繫之群組。 2 「泰8」(網址:xg.tg888.ws)及「博金」(網址:xg.bkd099.net)之賭博網站登入畫面、代理商管理者頁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所使用之扣案手機中存有上開賭博網站頁面,並且透過手機內自動記憶帳號密碼之功能,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管理頁面之事實。 3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Yao Rong 曹肥」、「小林」三人共同參與之「(棒球圖示)(足球圖示)(籃球圖示)」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賭博網站經營者「曹肥」、「小林」有轉匯賭資金流往來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小 球 球 陳 肉粽」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LINE暱稱「小 球 球 陳 肉粽」之人自行於「泰8」及「博金」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後,每週結算輸贏金額並由被告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管理者頁面對帳後,再由被告收取賭資或轉交彩金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7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網 站的架設、管理或營運,我只是登入網站管理者的帳號對帳 後,跟賭客或網站經營者某一方拿錢並轉交給對方,錢都是 他們自己處理,原本約定我的報酬是賭客下注金額的0.5%, 但實際上我並沒有拿到,只有「曹肥」一開始有給我6,000 元介紹費,以及他每次來我工作的酒店時會請我喝酒,我覺 得這筆6,000元是「曹肥」硬要給我的,我沒有營利意圖等 語。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而賭博網站之經營,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 架設及維護網站、招攬賭客、收付賭金,均各司其職,若欠 缺其中任何一環之協力,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故無論各人 所參與之階段為何,若其等於其中有各自分擔其任務,並均 可從中獲取利益,則其等就經營賭博網站即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既坦認有招募賭客、協 助轉交賭資、彩金並因而獲得報酬之情事,自屬犯罪行為之 一部,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自應與「曹肥」、「小林 」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 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 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參與「博金」、「泰8」簽賭網站之經 營期間,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及概括之賭博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因該等行為態樣本 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特性,就該期間之各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請僅論以集合犯之 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網站經營者「曹肥」 、「小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從113年1月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共 獲利約18萬6千元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並未獲得約定報酬 ,僅獲得6,000元介紹費等語,則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獲得約定報酬之情況下,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 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4-審簡-26-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泓 陳思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陳思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 自民國113年8月14日1時起,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鐵 皮屋內作為賭博場所(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搜 字1434搜索票、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景泓、陳思齊(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8月14日1時起至同日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加以,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查,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景泓擔任主持人、被告陳思齊受雇於被告王景泓在場把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 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被告王景泓擔任負責人(居 於本件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陳思齊受僱於被告王景泓擔 任把風之分工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以及各如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景泓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景泓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500元,為 被告王景泓之犯罪所得,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在卷(見 警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且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已扣案,並無 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毋庸為追徵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賭資,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與被 告2人有涉,且檢察官並未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此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自明),是該部分賭資亦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查,被告陳思齊擔任把風工作之薪資為每日2,000元,並自 查獲當日1時許開始工作等情,雖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64頁),惟遍查卷內無證據認定被告陳思齊已自被告 王景泓處領取當日薪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警卷第67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號碼牌1批 2 押寶盒1個 3 天九牌1副 4 夾子1批 5 橡皮筋1批 6 無線對講機1個 7 骰子1批 8 抽頭金新臺幣10,500元 9 賭資新臺幣90,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   被   告 王景泓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思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泓、陳思齊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以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鐵皮屋內作為賭博場所,王景泓擔任賭場主持人,收 取抽頭金,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 王景泓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雇用 陳思齊 擔任內、外場把風工作,而以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 莊對賭財物,每家各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 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贏得下 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無上限,王景泓 並向贏家賭客收取每1000元其中之20元利潤作為抽頭金,以 此方式牟利。嗣員警於113年8月14日1時55分許,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任培杰、劉富雲、吳明璋、吳芯蕎、呂文賢、 唐千喻、孫嘉豪、曾信晟、李政男、林一鳴、林世欽、洪采 翎、王國雄、王海霞、蔡清喜、許劉阡、許志瑋、黃千珍、 黃昭亮、王心明等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 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號碼牌1批、押寶盒1個、天九牌 1副、夾子1批、橡皮筋1批、無線對講機1個、骰子1批、賭 資9萬元、抽頭金1萬50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景泓、陳思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 不諱,核與在場之證人任培杰、劉富雲、吳明璋、吳芯蕎、 呂文賢、唐千喻、孫嘉豪、曾信晟、李政男、林一鳴、林世 欽、洪采翎、王國雄、王海霞、蔡清喜、許劉阡、許志瑋、 黃千珍、黃昭亮、王心明等人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並有 上開扣案物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罪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 告2人先後多個聚眾賭博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 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前揭扣案之號碼牌1批、押寶盒1個、天九牌1副、夾子1 批、橡皮筋1批、無線對講機1個、骰子1批,皆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屬被告王景泓所有,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萬500元為被告王景泓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1-14

KSDM-113-簡-4452-2025011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寧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賭博集團成員使用 ,不啻助長賭博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 分及金流,並造成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賭博、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坦承不 諱,態度尚可,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見他字卷頁58)。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92號   被   告 李寧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寧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用以 使他人將犯罪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犯 罪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賭博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代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阿德」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對價, 收購其友人陽琳琳(涉犯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辦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提款卡,並指示陽琳琳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阿德」所 指定之密碼,並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功能後,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寄至臺中交 予「阿德」,供其所屬網路簽賭集團作為賭資派彩等犯罪所 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網路博奕集團取得上開陽琳琳之華南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在其等經營之「THA」賭博網站,招募 不特定賭客加入會員,而從事網路簽賭以營利。嗣周熒容加 入「THA」網站會員後,即依指示操作網路簽賭,並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陽琳琳之華南銀行 帳戶內。 二、案經周熒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前同案被告陽琳琳、證人即告訴人周熒容於警詢 、偵查及前案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帳戶個資 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月29日營清字第1110014725號函、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及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轉帳交易紀錄、被告李寧與前同案被告 陽琳琳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 行111年5月23日開元字第1118101937號函、交易明細表、客 戶基本資料表、臺灣企銀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 料表暨變更申請表、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11年5 月26日彰科字第11100000100號函、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 易明細表、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及自動化作業轉入帳 號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其提供上 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洗錢、賭博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原因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周熒容 賭博網站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 ,並以邀約告訴人操作網路簽賭 ,告訴人因而匯款。 於111年1月4日9時10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 前同案被告陽琳琳之華南銀行帳戶 於111年1月4日9時35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 於111年1月4日14時10分許,跨行轉帳3萬元。 於111年1月4日14時20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

2025-01-13

TNDM-113-金簡-659-20250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彬 麥素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 字第1784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逸彬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碗 公壹個、骰子貳拾柒顆、通報門鈴壹組、抽頭金陸佰 元均沒收。 麥素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至2行:陳逸彬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慈太宮 」之負責人(該處土地為陳逸彬之父承租),負責管理宮 廟事務,並請麥素華在該廟內負責清潔、打掃等事宜,陳 逸彬與麥素華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間11月初起至112年12 月8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由陳逸彬提供該宮廟2樓房間作 為賭博場所,並負責招呼、帶領欲至該處賭博客人,監看 往來人員,麥素華則依陳逸彬指示負責管理賭客,收受賭 客交付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且協助賭客購買菸 酒、飲料,並把風等事宜。  (二)證據名稱:      1、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3、本院核發112年聲搜字第2561號搜索票、查獲賭博現場、 扣押物照片、扣案物品清單,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561 號刑事聲搜案卷全卷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麥素華、陳逸彬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共犯關係:    查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由被告陳逸 彬負責提供「慈太宮」作為賭場,並由其負責經營;被告 麥素華負責在現場管理、收取抽頭金、清潔等事宜,被告 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集合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於109年間即至該處賭博財物等節,業據證人即賭客陳錦 文、蔣俞興等人陳述明確,足認被告2人約於109年間起至 為警查獲之日即112年12月8日間,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為 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提供賭博場 所及反覆聚眾賭博,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刑法上之集合 犯,為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2罪間,均 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賭博係不 法行為,被告陳逸彬負責經營該宮廟,提供所承租2樓處 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被告麥素華依被告陳逸彬指示負責看 管人員出入,收取抽頭金,其等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 為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均不可取,應予非難,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所陳 顯有避重就輕,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 ,被告2人所經營規模、本件犯行時間,所侵害之法益、 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2人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2、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宣告緩刑;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考量被告 2人犯後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犯行情 節、所經營規模,經營期間、各別分擔程度等節,堪認 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知所謹惕,恪 遵法令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2人恪遵法令,不再 為圖私利、心存僥倖而為不法犯行,充分省思所為造成 社會良善風俗之影響,破壞家庭和諧,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被告陳逸彬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2人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8月內,均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內 均付保護管束。  (2)被告2人如有未遵期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碗公1個、骰子27顆、通報 門鈴1組,均為被告陳逸彬所有,並供賭客至該處賭博使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逸彬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賭客 李水田、陳錦文、張國興、吳文雄、沈國雄、蔣俞興等人 陳述相符,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陳逸彬所有,並供本件 犯行使用之物甚明,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現場扣得現金600元部分,為被 告2人當日收取賭客到場賭博前所交付之抽頭金、清潔費 等費用部分,業據被告2人所是認,亦經證人即上開賭客 供述明確,可徵為被告陳逸彬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號   被   告 麥素華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逸彬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素華、陳逸彬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8日前不詳時間起,提供臺 北市○○區○○街000號之公共場所「慈太宮」2樓作為賭博場所 ,並接受賭客到場玩骰子比大小之方式下注,每位賭客需支 付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清潔費),賭博方 式係以玩骰子比大小的方式論輸赢,輪流當莊家,除當莊家 者以外先下注不定金額,後由莊家擲骰子,其他人再分別擲 骰子,數字比莊家大的就贏走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 物。嗣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 場查獲麥素華把風,而賭客陳錦文、張國興、李水田、吳文 雄、沈國雄、蔣俞興等6人在場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另現 場扣有抽頭金600元、骰子27顆、碗公1個、通報門鈴1組、 賭資新臺幣共1萬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素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麥素華坦承慈太宮是被告陳逸彬承租,1樓是廟,2樓只有1個小房間;賭客支付之100元賭金放盒子裡,被告陳逸彬不在時由伊代收,被告陳逸彬回來就交給被告陳逸彬等語。 2 被告陳逸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骰子27顆、碗公1個、通報門鈴1組係伊所有,抽頭金600元是賭客補貼香油錢跟水電費等事實。 3 證人即賭客陳錦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伊要上2樓時會跟被告麥素華說一聲並給她100元去買食物飲料等事實。 4 證人即賭客張國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要給被告陳逸彬清潔費100元、被告麥素華負責打掃,幫忙買水買飯之事實。 5 證人即賭客李水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之事實。 6 證人即賭客吳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要給被告陳逸彬清潔費100元、被告麥素華負責打掃,幫忙買水買飯等事實。 7 證人即賭客沈國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要給被告陳逸彬清潔費100元、被告麥素華負責打掃,幫忙買水買飯等事實。 8 證人即賭客蔣俞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要給被告陳逸彬清潔費100元、被告麥素華負責打掃,幫忙買水買飯等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抽頭金600元、骰子27顆、碗公1個、通報門鈴1組、賭資共1萬元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麥素華、陳逸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之意思決定, 為達成同一犯罪之接續舉動,應視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扣案之抽頭金600元 為被麥素華、陳逸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骰子27顆、碗公1個、通報門鈴1 組等物,為被告陳逸彬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併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10

TPDM-113-審簡-2213-20250110-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傑 林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對黃琦傑均沒收。 其餘聲請(即對林明德聲請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部分)駁 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琦傑、林明德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745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2人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 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 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 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 ,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697號、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7452號案件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被告黃琦傑所有,供其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黃琦傑於警詢供承明確(偵卷第14至15頁),核與 證人即賭客楊郁萱、姚雅慧、黃慶文、張進國、黃晛禓、許 清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0至41頁、第44至45頁、第 64至65頁、第68至69頁、第76至77頁、第80至81頁),且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113至117頁)附卷可憑,是附表所示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同時聲請對被告林明德 宣告沒收,然附表所示之物既經認定均係被告黃琦傑所有, 業如前述,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明德就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有共同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針對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即無從對被告林明德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 40顆 2 骰子 37顆 3 現金 新臺幣4萬元

2025-01-10

CTDM-114-單聲沒-2-202501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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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生 石庭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石庭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萬生部分: 1、核被告楊萬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實行上開行為,依 社會通念,可認係屬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2、被告楊萬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萬生本案犯行除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外,亦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 擔任代理商所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時間長短、代理之下 注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被告石庭華部分: 1、核被告石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石庭華自112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1 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2、爰審酌被告石庭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持投機僥倖心態獲 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石庭華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證明有獲利,以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釋明被告楊萬生已因本案犯行獲得 報酬,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2號   被   告 楊萬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庭華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生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羊」之帳號(帳號:ywansheng)張貼招攬賭客訊息,邀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具體賭博方式為:楊萬生先為賭客開設卡利系統百家樂的賭博帳號1組,帳號內有與賭客儲值金額等同價值的遊戲幣,遊戲幣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1比1,而賭客登入前揭帳號後,以猜點數大小為簽注標的自行下注,若押中賭贏,則可依照賠率贏得賭資,若未押中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並聚眾賭博,並從中抽取下注金額作為佣金牟利。 二、石庭華基於網路賭博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起至同年9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住所內,使用網路登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卡利系統娛樂城」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賭博方式以猜點數大小為簽注標的自行下注,如押中賭贏,石庭華即可取得與下注金額同等之獲利,若未押中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    三、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生、石庭華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卡利系統娛樂城百家樂下注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萬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楊萬生自112年7月7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論以一罪。又被告楊萬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核被告石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石庭華於112年7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起至同年9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止,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石庭華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石庭華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YDM-113-壢簡-1704-2025011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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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陽 童宸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陽、童宸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蘋 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子陽、童宸暄與張景威(由本院另行審理)與賭博網站「 卡利系統」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1月3日起至同月30日止,由翁子陽負責處理與賭客 收款及付款事宜,張景威、童宸暄負責招攬賭客,並提供帳 號、密碼予各該賭客登入前開博弈平台,所得利潤則由翁子 陽、張景威均分,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聚眾賭博 以牟利。嗣張景威指示童宸暄提供上開賭博網站平台之帳號 、密碼予賭客蔡宸閎(原名:蔡世宇,涉嫌賭博部分,業經 本院112年度城軍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供蔡宸閎 於112年1月9日起至同月29日使用手機連線登入「卡利系統 」賭博網站,就百家樂等比賽輸贏結果下注簽賭,若賭贏, 則可依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網站經營者所 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 嗣因蔡宸閎遭翁子陽、張景威等人追討賭債,其服役單位值 星班長曾文鈞知悉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有蘋果牌智慧型手 機1支(下稱上開手機)。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子陽、童宸暄(下稱被告等2人)所犯,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2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 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軍他3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83至84、93、99頁),核與證人曾文鈞於警詢之證述(軍偵3號卷第63至67頁)、蔡宸閎即蔡世宇於警詢之證述(軍偵27號卷第21至27、43至44頁);同案被告即證人翁子陽(他133號卷第6至8頁、13至19頁、軍他3號卷第26至28頁)、童宸暄(軍偵3號卷第35至38、132至133頁)、張景威(軍偵3號卷第23至29頁)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賭博網站「卡利系統」系統登入截圖及臉書首頁、證人蔡世宇與童羿傑112年1月3日至29日、112年1月10日等line對話截圖、證人蔡世宇下注紀錄、證人蔡世宇與Z、翁子陽對話紀錄、蔡世傑下注紀錄(見他133號卷第24頁、軍偵27號卷第31至40至41、45、47頁、軍偵3號卷第59頁)等資料存卷可佐,並扣有上開手機,此有金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33號卷第20至2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5號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他133號卷第25至30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不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 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 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 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 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博弈網站係以百家樂 等賭博方式下注簽賭,以此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依前 揭判決意旨,上開網站即為供人賭博之賭博場所,被告等2 人為賭客安排帳號、密碼、收取賭資開設額度等事宜,使不 特定賭客得以透過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自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行為,且可達到聚集多數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  ㈡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及同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㈢另被告等2人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 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 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多次行為,客觀上 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且被告以 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被告等2人及同案被告張景威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就前述賭博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1.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殊值非難;2.惟念其坦認 犯行,態度良好;3.及被告翁子陽自陳高職肄業、已婚、從 事捕魚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被告童宸 暄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5至8萬元之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上開手機,為被告翁子陽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KMDM-113-易-60-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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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勳 陳思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陳思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自民國113年5月中旬起,以其所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 00號房屋(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彥勳、陳思齊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 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被告呂彥勳擔任負責人(於 本件居較高之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陳思齊係受僱於被告呂 彥勳,擔任把風之分工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各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呂彥勳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呂彥勳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彥勳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為被告 呂彥勳之犯罪所得,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 、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均已扣案,並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者,毋庸為追徵之諭知。至被告呂彥勳雖表示迄今約抽頭三 十萬元至四十萬元左右,惟被告呂彥勳供稱其每天都會上繳 給一個綽號「阿偉」的乾哥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彥勳就此部分獲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說明。  ㈡被告陳思齊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思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思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3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思齊 於偵訊中自承:一天薪水2,000元,總共領了6,000元(偵卷 第243頁)。是被告陳思齊犯本件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資,依檢警查證之證據,並無法 證明與被告2人有涉,且業經警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沒入在案(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併予說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租賃契約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偵卷第47至49頁):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1 賭資 新臺幣60,300元 業經警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見偵卷第7頁背面) 2 骰子 1批 保管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2453號 3 號碼牌 1批 4 橡皮筋 1批 5 紅包袋 1批 6 夾子 1批 7 壓寶盒 1個 8 膠質天九牌 1付 9 未拆封撲克牌 1個 10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及滑鼠) 1台 11 監視器鏡頭 3個 12 抽頭金 新臺幣5,300元 13 租賃契約 4本 14 無線電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   被   告 呂彥勳 (年籍資料詳卷)         陳思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勳、陳思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呂彥勳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僱用陳思齊,自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以其所承租位在高雄 市○○區○○街00號,作為賭博場所以供聚賭營利抽頭,並由陳 思齊在外把風,聽從呂彥勳指示開門指引賭客進場,呂彥勳 則提供天九牌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 客輪流作莊對賭財物,每家各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 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 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最低為 1000元,無上限。呂彥勳並向贏家賭客收取每1000元其中之 30元利潤作為抽頭金。嗣於113年7月22日1時40分許,為警 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徐冠勳、朱瑞 紘、邱鈺婷、楊政勲、邱堡琳、盧玥妡、顏慶盛、林世欽、 汪志忠、麥敬忠、陳何勝、許志瑋、鄭誌杰、王海霞、賈艷 、劉富雲、丁浩治、張書玉、劉善緣、吳啓嘉、呂文賢、黃 昭亮、蔡清喜、李敏玄、李福隆、呂彥威等26人(均另由警 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 牌1副、骰子1批、號碼牌1批、紅包袋1批、押寶盒1個、橡 皮筋1批、夾子1批、未拆封撲克牌1個、監視器主機(含電 源線及滑鼠)1台、監視器鏡頭3個、無線電1支、租賃契約4 本、賭資6萬300元(另由警方依法沒入)、抽頭金5300元等 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彥勳、陳思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在場賭客即證人徐冠勳、朱瑞紘、邱鈺婷、楊 政勲、邱堡琳、盧玥妡、顏慶盛、林世欽、汪志忠、麥敬忠 、陳何勝、許志瑋、鄭誌杰、王海霞、賈艷、劉富雲、丁浩 治、張書玉、劉善緣、吳啓嘉、呂文賢、黃昭亮、蔡清喜、 李敏玄、李福隆、呂彥威等26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同 ,並有上開扣案物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2人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罪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 告2人先後多個聚眾賭博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 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前揭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號碼牌1批、紅包袋1 批、押寶盒1個、橡皮筋1批、夾子1批、未拆封撲克牌1個、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及滑鼠)1台、監視器鏡頭3個、無線 電1支、租賃契約4本,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除無線電1支 屬被告陳思齊所有外,其餘屬被告呂彥勳所有,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5300元為被告呂 彥勳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賭客賭資6萬300元固係員警當場自賭客徐冠勳等26人 所分別查扣,惟渠等雖係在上開處所內賭博財物,然因現場 係被告呂彥勳所承租,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出入,非屬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現場賭客縱有對賭行為,亦不符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則扣案自賭客處之賭資無從依同條 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應另由警依社會秩維護法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1-08

KSDM-113-簡-328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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