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王祥安
陳玉玲
陳文福
喬光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董子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明祥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超過「確認上訴人就兩造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
一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於逾新
臺幣參仟柒佰肆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之部分不存在」部分;
㈡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與上訴人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
1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至4樓
及同路00巷0號1至4樓房屋(下分別稱系爭00號、系爭00巷0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同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伊嗣於110年12月6日將前開價金全數匯入第一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下
稱系爭履保專戶)。惟經兩造於簽約後合意委託立鋼國際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鋼公司)檢測,結果為部分房屋存
在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復經原審囑託財團法
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檢測,發現系
爭房屋均存在上開瑕疵,爰依民法第354、359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5條第2、3項、第12條第3項約定,向上訴人主張減少
價金4,155,000元,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應
僅為37,445,000元,而非4,160萬元。再者,伊自110年12月
12日起即透過伊之仲介人員湛荏棋及代書葉國政通知上訴人
應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合意委請公正機關對系爭房屋進
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之義務,但遭上訴人拒絕,並逕自委請尚
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昕公司)進行測試,經伊多次催告
,上訴人迄至111年1月3日始同意與伊合意委由立鋼公司進
行檢測,已有遲延合意選任公正機關進行檢測之違約情事;
又伊業於111年2月8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履行點交系爭房地義務,上訴人於1
11年2月9日收受該函,至遲應於111年2月16日履行,但上訴
人迄至111年8月3日始完成點交,亦有遲延點交之違約情事
。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於超過37,4
45,000元部分不存在;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3日期間遲延合意選
任公正機關進行檢測、111年2月17日起至111年8月2日期間
遲延點交之違約金各224,910元、1,374,450元,合計為1,59
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本即有鋼筋裸露、梁柱顯見裂痕、
全屋滲漏水等一般常見海砂屋現象,此為被上訴人於交易前
所明知,且被上訴人係以等待危老重建、都市更新投資為目
的而購買系爭房地,並非自住或出租,縱有氯離子含量超標
之情,伊所為給付仍符合債之本旨,自不得據此請求減少價
金。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已約定於系爭房屋發生氯離子
含量超標情況下,被上訴人僅能選擇解除系爭契約,不得主
張減少價金。被上訴人之仲介人員湛荏棋僅向伊之仲介人員
陳君亮表示欲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並未具體說明如何合意
委請公正機關之細節,伊遂委託尚昕公司進行測試,惟被上
訴人不接受上開檢驗結果,另透過代書葉國政告知可委託立
鋼公司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檢測,伊
旋即回覆同意選任立鋼公司辦理,亦配合於指定之時間進行
現場取樣,自無遲延合意選任公正機關進行檢測之違約情事
。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所主張之減價金額400萬元,
已超過總價款5%,伊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之約定催告被
上訴人應向第一建經公司聲明保留爭議金額及應提起減價訴
訟,則在被上訴人尚未完成上開事項前,自不得要求伊點交
系爭房地,伊無遲延點交之違約情事。伊已於111年1月15日
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
日內配合辦理點交,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6日收受,至遲應
於111年1月23日之前履行,但被上訴人迄至111年8月3日始
完成點交,致伊於111年1月24日至111年8月3日期間受有難
以自由使用尾款2,912萬元之損害,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
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28,208元,爰以上
開債權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0、363、457頁):
㈠兩造係於110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4,
1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已將全額價金4,160萬元匯入系爭履
保專戶。
㈢系爭房地係於111年8月3日完成點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
標準之瑕疵,應減少價金4,155,000元,是否有理?
⒈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之情事?
⑴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前段係約定:「氯離子含量檢測:本契
約簽訂後,買賣雙方得合意委請公正客觀機構對本買賣標的
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主建物之樑、柱、樓板或牆面等三處
取樣),賣方不得拒絕,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平均值超過約
定標準(如標的建築完成日在87年6月25日【含當日】以前
,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如為前述日期以後者,
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3公斤;前開所指建築完成日期若
無從查證,則一律以建物謄本第一次登記日期為準)…」(
見原審卷一第35頁)。而系爭00號房屋為72年5月26日建造
完成、系爭00巷0號房屋為73年5月26日建造完成,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可見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
定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不得超過每立方
公尺0.6公斤之標準。
⑵經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指派張清雲、曾
國昌技師於112年5月4日至系爭房屋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共2
4處(每層依最低標準取樣3顆,2個門牌號碼4樓層即為24顆
試體),鑽取後隨即於現場進行中性化試驗,並送交經財團
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合格之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養護
後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嗣以112年7月14日新北
土技字第1120002626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回覆
表示:「…材料檢測結果:…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
彙整如下:00巷0號建築試體編號1F-1、1F-2、1F-3,氯離
子含量分別為2.844kg/m³、1.824kg/m³、1.226kg/m³、樓層
平均含量1.965kg/m³;試體編號2F-1、2F-2、2F-3,氯離子
含量分別為2.088kg/m³、1.783kg/m³、2.059kg/m³、樓層平
均含量1.977kg/m³;試體編號3F-1、3F-2、3F-3,氯離子含
量分別為1.790kg/m³、1.622kg/m³、1.656kg/m³、樓層平均
含量1.689kg/m³;試體編號4F-1、4F-2、4F-3,氯離子含量
分別為3.266kg/m³、1.186kg/m³、1.457kg/m³、樓層平均含
量1.870kg/m³;00號建築試體編號1F-1、1F-2、1F-3,氯離
子含量分別為1.313kg/m³、0.610kg/m³、1.795kg/m³、樓層
平均含量1.239kg/m³;試體編號2F-1、2F-2、2F-3,氯離子
含量分別為2.693kg/m³、1.843kg/m³、1.402kg/m³、樓層平
均含量1.979kg/m³;試體編號3F-1、3F-2、3F-3,氯離子含
量分別為3.156kg/m³、1.572kg/m³、0.809kg/m³、樓層平均
含量1.846kg/m³;試體編號4F-1、4F-2、4F-3,氯離子含量
分別為2.462kg/m³、1.625kg/m³、2.126kg/m³、樓層平均含
量2.071kg/m³;…結論與建議:標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1至4樓建物及同路段00巷0號1至4樓建物,因硬固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有超出法定容許標準值每立方公尺不得
超過0.6公斤之標準(標的物為完成於87年前之建築),廣
義上應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為一般所稱之海砂屋
,會影響上開兩建物結構安全及耐用年限,建議可另案辦理
該標的建物之耐震能力評估,依評估結果是否需進行補強或
拆除重建」等語(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18、5004、5
007頁)。足見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已超逾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每立方公尺0.6公斤,且影響系爭房屋之結
構安全及耐用年限甚明。
⑶上訴人雖辯稱氯離子含量數值尚應參酌尚昕公司及立鋼公司
報告,尚昕公司報告顯示系爭00號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未逾約定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而立鋼公
司報告僅有系爭00號房屋2樓及系爭00巷0號房屋1至4樓超標
,並非全部高於0.6kg/m³(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9頁)云云
。惟查,上訴人乃自行委託尚昕公司檢測,並未會同被上訴
人或其他公正人士前往取樣,其取樣過程及方法均屬不明,
該檢測結果自不可拘束被上訴人;至於立鋼公司固為被上訴
人所提議之檢測機構,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始會同前往取樣(
見原審卷一第69至75頁),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仍爭執系
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是否逾越約定標準(見原審
卷二第34頁),並聲請由法院囑託鑑定(見原審卷二第35頁
),嗣經被上訴人亦同意由法院囑託鑑定,並陳報鑑定機關
供原審參酌(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可見兩造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已另行合意系爭房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數值應以原
審囑託機構所檢測之結論為準,自不能因上訴人主觀上認該
結果不如預期,又回頭採認立鋼公司報告之結論。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
標準之瑕疵,得依民法第354、3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
第2、3項、第12條第3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
求權,是否有理?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59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縱出賣人不知
瑕疵之存在,仍不得免除其擔保責任。再者,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是依當事人之
約定或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
具備者,即為民法所規定之物之瑕疵。又解釋契約或當事人
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立契約或為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
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其真意。
⑵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後段係約定:「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
平均值超過約定標準,除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外,買方得主張
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5頁);系爭契約
第12條第3項係約定:「本屋況原屋主(賣方)不負擔瑕疵
擔保,除了輻射屋、海砂屋、40年內非凶宅的情形時,買方
可無條件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另有特別
約定事項第9點、第13點分別約定:「九、除本契約另有約
定外,賣方保證本建築物未使用未經處理之海砂,氯離子含
量是否過高,雙方約定建築完成於87年6月24日(含)以前
,氯離子含量標準為0.6kg/m³,…以三孔平均值為準,雙方
均不得於檢測未逾前述標準時要求任何補償或興訟,違者以
違約論」、「十三、雙方約定於移轉所有權並已點交買賣標
的後,買方發現有本特約事項第九(指氯離子含量)、十一
(指輻射污染)、十二(指非自然死亡)點之重大瑕疵時,
買方得要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惟買方僅要求減
少價金而其要求價金超過原買價百分之十者,賣方亦得要求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買方不得拒絕」等語,並經兩造簽名確
認(見原審卷一第47、49頁)。又一般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
量之標準,係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 3090 A2042(預拌混
凝土)國家標準訂定,但於83年7月22日前並無規定,於87
年7月22日後規定其含量標準0.6kg/m³,嗣經多次修訂標準
,因此在判斷建築物之混凝土氯含量標準,除契約另有規定
外,皆以各地方政府對於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
鑑定要點、原則等,訂為超過0.6kg/m³之氯離子含量始屬高
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俗稱海砂屋),此觀系爭鑑定報
告內文說明亦明(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由上可
知,兩造係以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
準(0.6kg/m³),即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所謂「海砂屋
」定義,而上開約定標準與系爭鑑定報告所指高氯離子鋼筋
混凝土建築物之一般認定標準無違,且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
量超過約定標準一事更經兩造於特別約定事項第13點中約定
為「重大瑕疵」;揆諸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
平均值前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檢測後確實超過約定之0.6k
g/m³標準,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35
9條規定,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或解除系爭契約,是被上訴
人於111年1月20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見原審卷一第77至81頁),並經上
訴人於111年1月21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360、457頁),自已合法生減少價金之效力。
⑶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於發生氯離子
含量超標情形時,被上訴人僅能選擇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不得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云云。惟查:
①依本件簽約代書即證人葉國正證稱:「該手寫約定是伊書寫
,因為屋齡老舊,賣方很單純想賣房屋,原本對於屋況不負
任何瑕疵擔保責任,但買方擔心有重大瑕疵,如果有輻射、
海砂、凶宅等情形還是要賣方負瑕疵擔保責任,所以當時約
定如果有上開情形可以無條件解約;他們當時只有提到無條
件解除契約,沒有提到如果買方想繼續買是要折價還是要如
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頁),可見上訴人於簽約
時原係就系爭房屋所有狀況均不欲負瑕疵擔保責任,經被上
訴人特別就「輻射、海砂、凶宅」等3種情形為要求後,上
訴人同意就該3種情形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以手寫條款約
定最重可達解除契約之程度,且未明示排除被上訴人不得行
使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中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參以前述系爭契
約第5條第3項後段及特別約定事項第13點亦明定如有氯離子
含量超標情事時,買方即被上訴人得要求減少價金「或」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等語,此等約定既然繼續存在於系爭契約中
,並未因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手寫條款之增訂而刪除,且
與上開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並無衝突,故自契約約
款之整體解釋而言,應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手寫條款
旨在強調上訴人就「輻射、海砂、凶宅」等3種情形以外對
被上訴人不負民法瑕疵擔保責任,至於「輻射、海砂、凶宅
」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負責方法最重可達「解除契約」
之程度,並未明示排除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能解除契約云云,非為有理。
②況於被上訴人以前揭第6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因氯離子
含量超標而減少價金時,上訴人即於111年2月9日以三重中
山路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對於減價金
額貴我雙方目前恐無共識,惟寄件人願將爭議款項400萬元
保留於履保專戶並與台端先進行點交程序,就台端主張減少
價金部分,待日後雙方協議或確定訴訟判決作為專戶款項撥
付依據,惠請台端於收文後儘速協商貴我雙方點交日期」(
見本院卷一第67頁);復於111年2月25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
第189號存證信函表示:「雙方理應依約履行點交義務,惟
台端亦應以總價4160萬元與本人進行點交,然台端先前主張
減價400萬元始得辦理點交,已逾越合意範圍,縱台端主張
系爭標的物有應減價之瑕疵,然就該事實存否及其因此所減
少之價金仍需由法院判斷,故台端指摘本人未履行點交義務
恐有誤會」(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9頁);再委由吳啟瑞律
師於111年7月18日以行政院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表示:「因
林明祥主張減少保留之金額逾5%,應於本人通知後7日內提
起減價訴訟,本人已以第189號存證信函通知提起訴訟,惟
林明祥逾期未提起訴訟,即應依本人請求辦理。於此本人請
求林明祥函到後給付價金,如仍不給付自有構成違約事由…
遑論雙方爭議款僅於400萬元範圍內有爭議,然林明祥竟將2
千多萬元款項拒絕給付,就超出部分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因未依雙方契約提出減價訴訟,就此違約部分於函到後計算
相關違約金,並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0點至事務所就履行合
約及違約金等事協商討論」(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13頁);
更委由吳啟瑞律師於111年7月18日以行政院郵局第36號存證
信函向第一建經公司表示:「因買方主張減少保留之金額逾
5%,本人已以第189號存證信函通知提起訴訟,惟買方未提
起訴訟係為買方構成違約事由,本人已履行相關買賣義務,
第一建經即可依合約撥款…遑論雙方爭議款僅於400萬元,其
餘款項並無爭議,第一建經就其餘款項自應先給付本人…請
第一建經就非爭議款依約撥款,其餘爭議款提存至法院,勿
再阻擾及拖延本件買賣合約履行,並請函到7日內告知前述
事項辦理情形」(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甚至於原審亦
未曾提出過被上訴人僅得解除契約、不能減少價金之抗辯方
法。益徵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後,於
多次信函已屢屢要求應將爭議款暫保留於系爭履保專戶後辦
理點交,從未表達被上訴人僅得解除契約、不能減少價金,
是上訴人恐因不接受原審囑託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鑑價
結果(即應減價之金額,詳如後述),始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被上訴人不得減少價金,自非可採。
⑷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房屋之屋況早已存在一般常見海砂屋現象
,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不得主張減少價金云云;惟系爭房
屋屋況老舊與是否氯離子含量超標係屬二事,而氯離子含量
是否超標尚非以目視檢查即能發現,必須經由檢測機關以專
業方法進行試驗始能得知,自難以被上訴人於買賣前經仲介
人員帶看房屋時,即得以目視觀察系爭房屋有鋼筋裸露、梁
柱顯見裂痕、全屋滲漏水等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4頁
),逕認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屋存有
上開氯離子含量過高情事而仍願意以約定總價4,160萬元購
買。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目的在於等候都市
更新,並非自住或出租,只要將來可以進行危老重建即已達
成契約目的,不得主張減少價金云云;然前已敘明系爭契約
已約定遇有「輻射、海砂、凶宅」等3種情形時,上訴人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得否辦理都市更新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
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之事實,上訴人依約即應就此負
瑕疵擔保責任;且被上訴人已否認有建商來找伊洽談都更或
重建(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又自系爭契約全文以觀,未
見兩造有何約定締約目的在於辦理危老重建、都市更新,再
以上訴人所提兩造簽約前之仲介售屋廣告以觀,系爭房地於
銷售時強調「自住收租皆宜」、「市場上少之又少的三面採
光透天金店面」、「原始屋況可規劃成整棟收租金雞母」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8至61頁),可見銷售賣點並非僅有都市
更新話題而已,亦存在自住或收租利益;況系爭房地點交予
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已重新就屋況整理裝修(見本院卷二
第217至258頁),並與訴外人倍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簽立租
賃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78頁),委託該公司包租代管
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更難認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房地毫無現實使用收益之需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
可取。至於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房屋得經由進行補強工程而達
到結構安全,無減少價金之必要云云,惟系爭契約已明定上
訴人應就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負瑕疵擔保
責任,且買受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者,本不
以先行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為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
⒊本件買賣應減少價金若干元?
⑴按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
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
比例,與瑕疵物之買賣價金相比較,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複委託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下稱大一事務所)評估系爭房屋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日
存在及不存在氯離子含量超標瑕疵之市場正常價格各為何,
其結論為:「…於買賣當時即110年10月21日在正常情況下(
建物混凝土無氯離子超標之瑕疵)市場正常價格為41,362,0
00元,有混凝土氯離子超標之瑕疵之市場交易價值為36,036
,000元,前後市場價值之價差為5,326,000元,減損比率為1
2.88%」等語(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16、17、6054至605
5頁)。爰衡酌上開評估過程已考量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狀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與獨立
估價情況下,採用比較法、成本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
等估價方法,已詳述其估價經過及結果,且該內容並無明顯
不合理之處,自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礎。是系爭房地有氯離
子含量過高瑕疵之價值差額占系爭房地無瑕疵應有價值之比
例為12.88%,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總價金為4,160萬元
(參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經
計算後應原為5,358,080元(計算式:4,160萬元×12.88%)
,而被上訴人係主張減少價金4,15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
0頁),未逾上開範圍,且因特別約定事項第13點後段已明
定「買方僅要求減少價金而其要求價金超過原買價百分之十
者,賣方亦得要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買方不得拒絕」(見
原審卷一第47頁),而該減少價金4,155,000元亦未逾買賣
總價金4,160萬元之10%,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系爭房地
應減少價金4,155,000元,自屬有理。
⑶至於上訴人辯稱大一事務所估價時未考慮系爭房地具有危老
重建之申請資格,將之納入價格形成因素後,應會影響系爭
房地之正常交易價格云云。惟承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專為等待都市更新之用,
且卷內亦無建商已簽約整合含系爭房地在內鄰近房地完畢而
即將開工改建之事證,而大一事務所估價時所使用之比較法
,其比較標的均為系爭房地周遭建築年份相近之中古屋市場
交易行情(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6027頁),應已包含中
古屋等待都市更新利益之話題反映於市場價格之水準,是上
訴人所辯危老重建之申請資格將影響估價行情云云,並非可
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合意選任公正機關進行氯離子含量
檢測,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
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催
告,固不限定其方式,以言詞或書面行之均無不可,然仍應
就請求依約為特定給付乙事為明確之意思通知。系爭契約第
5條第3項固約定:「氯離子含量檢測:本契約簽訂後,買賣
雙方得合意委請公正客觀機構對本買賣標的進行氯離子含量
檢測,賣方(指上訴人)不得拒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
5頁),惟無確定履行期限之明文,是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
合意選任公正機關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之義務自屬不確定期
限之債務,被上訴人自應合法催告,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雖主張輾轉透過買賣雙方仲介人員湛荏棋、陳君
亮向上訴人為催告,然渠2人均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被
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12日、13日、16日、20日以LINE告知
湛荏棋:「請安排檢測氯離子含量,以利交屋作業」、「氯
離子檢測時間?買賣雙方要會同」、「氯離子檢測時間?」
、「依據合約書第5條第3、4項請一併安排氯離子及無輻射
檢測。需合意檢測單位及買賣雙方會同檢測」、「依據買賣
契約書12月22日前要交屋,現在已經逾期了」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63至65頁),然湛荏棋僅向陳君亮表示被上訴人要求
氯離子檢測(見本院卷一第382頁),陳君亮即告知上訴人
關於被上訴人要驗氯離子含量一事(見本院卷一第393頁)
,傳達過程中未曾具體表明如何選任檢測單位之細節或指定
時間至何處洽談選任方式等計畫,尚難認被上訴人就請求上
訴人依約合意選任檢測單位一事已為明確之意思通知,自無
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拒絕合意選任檢測單位之遲延情事。又上
訴人聽聞被上訴人欲瞭解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是否超標後,
旋即委託尚昕公司於110年12月20日至現場取樣並檢測(見
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時間前後尚屬密接,亦難認上訴
人有斷然拒絕或預示拒絕釐清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數值之意
。迨至被上訴人不願採納尚昕公司報告,於110年12月30日
(週4)以LINE告知代書葉國正關於立鋼公司及SGS檢測費用
及報告作成所需時間,並請其詢問上訴人意願(見原審卷一
第69頁),上訴人經合理思考期間後,即於111年1月3日(
週1)透過葉國正回覆選任立鋼公司,並同意依被上訴人建
議之日期(111年1月6日、週4)至現場取樣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73至75頁),更難認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遲延情事,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遲延合意選任公正機關進行氯離子含
量檢測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賠償違約金云云,即
非有據,礙難採認。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點交系爭房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
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
干?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2月6日將全額價金4,160萬元匯入
系爭履保專戶(參不爭執事項㈡)即可要求點交系爭房地,
伊於111年2月8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履行點交義務(見原審卷一第99
至101頁),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收受,至遲應於111年2月
16日履行,但上訴人迄至111年8月3日始完成點交,有遲延
點交之違約情事。經查:
⒈系爭契約固約定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10年12月22日(見原審卷
一第37頁),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間表示
欲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合意選任檢測單位以進行氯離
子含量檢測事項,顯然意在等待檢測結果出來後始進行交屋
手續,而上訴人亦為同意,兩造係於111年1月間合意選任立
鋼公司檢測,並於111年1月6日至現場取樣,則解釋上兩造
就系爭房地之點交期限已於簽約後合意變更為未定期限,且
於立鋼報告作成前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可歸責於己之遲延點交
情事,合先敘明。
⒉又本件買賣價金係由兩造合意委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
金信託履約保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參照,見原審卷一第3
3頁),故被上訴人係將買賣價金陸續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由第一建經公司負責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管理事宜,並於
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及特別約定事項第7點約定:「除代繳
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代清償賣方債務及經買方書面同
意賣方得動支部分款項外,賣方不得要求自履保專戶內支配
任何款項」、「於買方未簽名同意『履保專戶』之餘款匯入賣
方指定之帳戶前,不得視為尾款已付清」(見原審卷一第35
、47頁),更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買賣雙方
應於辦理本買賣標的點交時各別簽立『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
暨點交確認單』…」(見原審卷一第37頁),以俾第一建經公
司處理款項。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款項
係「委託第一建經公司代為執行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
而非一旦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即由上訴人取得該等金錢之所有
權,於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第一建經公司撥付系爭履保專戶內
之剩餘款予上訴人前,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付清價金尾款
,足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地之前提,乃須向
第一建經公司提出同意撥付系爭履保專戶內剩餘款項予上訴
人之書面,如此第一建經公司方能實際執行代被上訴人給付
價金剩餘款予上訴人之事項,上訴人即應為對待給付而同時
辦理系爭房地之點交手續,故被上訴人雖於110年12月6日即
已將全額價金4,160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參不爭執事項㈡
),惟於書面同意第一建經公司得將系爭履保專戶內之剩餘
款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前,仍未能視為尾款已付清,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0年12月6日以後即有請求上訴人點交系
爭房地之權利云云,自難憑採。
⒊而立鋼公司係於111年1月11日作成檢測報告,其中系爭00號2
樓房屋及00巷0號1至4樓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均超過約
定之0.6㎏/M³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9頁),被上訴人遂
於111年1月20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檢附立鋼
公司報告向上訴人表示:「試驗結果為00號2樓及00巷0號1
、2、3、4樓等5戶不合格…『本人主張減少價金400萬元』,同
意辦理點交並由第一建經確認後執行履保專戶價金之撥付作
業」(此信函副本寄送仲介公司及第一建經公司,見原審卷
一第77至97頁),其意即為表明其已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4,
160萬元之其中400萬元不同意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1
月21日收受該函(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0、457
頁)後不認同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兩造因此發生履約爭議。
又兩造前經2次協商未果(上訴人表示兩造曾於111年1月13
日及同年2月13日針對點交及撥款事項進行協商,被上訴人
亦不爭執曾有上開2次協商事實,僅日期無法確定,見本院
卷一第349、407頁),而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9日以三重中
山路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回覆:「對於減價金額貴我雙方
目前恐無共識,惟寄件人(指上訴人)願將爭議款項400萬
元保留於履保專戶並與台端(指被上訴人)先進行點交程序
,就台端主張減少價金部分,待日後雙方協議或確定訴訟判
決作為專戶款項撥付依據,惠請台端於收文後儘速協商貴我
雙方點交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被上訴人於11
1年2月10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1、4
57頁),應認上訴人認同保留爭議款,並無拒絕點交之意,
被上訴人自得向第一建經公司書面聲明保留400萬元、同意
撥付剩餘款予上訴人後,請求上訴人配合點交;惟被上訴人
固於111年2月8日、111年2月22日、111年7月23日以三重中
山路郵局第143、181、61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7
日內點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1、103頁、本院卷一第
313至315頁),卻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簽署「同意保留400萬
元、餘款撥付上訴人」等類此文書予第一建經公司之事實,
以致第一建經公司無從代為執行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事
項,形同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遂於111年7月27日以台北
體育場郵局第7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台端僅欲請
求減少價金並要求賣方點交,而不行使契約解除權,台端仍
應依定之點交期限配合辦理點交作業;又台端主張減價之範
圍已逾總價5%,因未與賣方達成合意,且經賣方以第189號
存證信函、第35號存證信函催告期限就本買賣契約提起訴訟
,故本公司依約執行催告責任,惠請台端於文到7日內配合
辦理點交,或就本契約提起民事訴訟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至
本公司,本公司將依台端起訴請求範圍內保留專戶價金至判
決確定為止,屆時未履行,將按買賣契約、價金信託履約保
證申請書點交相關約定免除賣方點交責任並將專戶撥付至賣
方指定帳戶,同時通知特約地政士由台端領取買賣標的權狀
及鑰匙」(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33頁),上訴人自無為對待
給付而點交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尚難認上訴人有何
可歸責於己事由而遲延點交之違約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就遲延點交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賠償違約金
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伊對被上訴人
亦有遲延點交之違約金債權1,128,208元,並以之與被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債權予以抵銷等情,固屬於二審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惟此抗辯事由攸關上訴人是否應向被上訴人
為給付,如不許其提出實屬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自應許
其於本院提出。
⒉上訴人主張伊已於111年1月15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47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配合辦理點交(見本院
卷一第63至64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6日收受,至遲應
於111年1月23日之前履行,但被上訴人迄至111年8月3日始
完成點交,有遲延點交情事。經查:
⑴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20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68號存證信
函檢附立鋼公司報告向上訴人表示減少價金400萬元(見原
審卷一第77至97頁),而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人前揭主張,
兩造因此發生履約爭議,又經2次協商均未達成共識,殆至1
11年2月9日始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
保留爭議款400萬元而進行點交,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儘速協
商點交日期(見本院卷一第67頁),業如前述,而點交之前
提乃兩造對於價金數額及支付均無爭議,是於上訴人同意保
留400萬元爭議款前,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配合點交之義務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接獲前揭第47號存證信函經7日
後,即自111年1月24日起即有遲延點交之違約情事云云,自
非有據。
⑵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約定:「…減少價金或修繕金額有爭
議時,保留爭議金額,其餘款項先交付賣方。但保留金額逾
總價款百分之五時,買方應於賣方通知後7日內提起減價訴
訟,逾期未起訴則依賣方請求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7頁)
,是兩造就點交及撥款等事項發生爭議而無法協商,且減價
金額逾總價款5%者,即應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約定,由上
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提起減價訴訟後辦理點交。而被上訴人於
接獲上訴人所寄發前揭第145號存證信函後,僅於111年2月2
2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點交(見
原審卷一第103頁),並未向第一建經公司書面聲明保留400
萬元、同意撥付剩餘款予上訴人,兩造因此協商不成;揆諸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減價金額為400萬元,已高於總價款4,160
萬元之5%,上訴人遂於111年7月18日委由吳啟瑞律師以行政
院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林明祥並不主張解
除契約而主張減少價金,其買賣標的點交之程序即應以系爭
契約第7條第9項辦理,因林明祥主張減價保留之金額逾總價
百分之五,林明祥應於本人通知後7日內提起減價訴訟,逾
期未起訴則依賣方請求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9頁)
,可見上訴人斯時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約定明確具體催
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起減價訴訟後辦理點交,被上
訴人係於111年7月19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362、457頁),自應於111年7月26日前提起減價爭議訴
訟,然被上訴人直至111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
卷一第11頁),已有遲延配合點交情事。
⑶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
每逾1日按該期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起至
完成給付日止)…」(見原審卷一第37頁)。而被上訴人經
催告後原應於111年7月26日前提起訴訟,然被上訴人直至11
1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1年8月2
日期間共計遲延7日;又前已敘明本件應減少價金4,155,000
元,故買賣價金總額應變更為37,445,000元(計算式:4,16
0萬元-4,155,000元),而系爭履保專戶於被上訴人負遲延
責任前已陸續撥付合計24,968,622元款項予上訴人(見本院
卷一第165頁),故被上訴人尚應同意第一建經公司撥付之
餘額為12,476,378元(計算式:37,445,000元-24,968,622
元),其萬分之2即為2,495元(計算式:12,476,378元×萬
分之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以此計算後,被上
訴人應負之違約金應為17,465元(計算式:2,495元×7日)
。
⒊上開違約金性質為何?金額是否過高?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係約定:「買方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每逾1日按該期價
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經賣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
,賣方得解除契約。如因可歸責於買方致本契約解除時,除
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
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
,可見遇有被上訴人經催告後仍不履約之情形時,上訴人除
得請求按日計罰或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款作為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已發生之相關費用,已將違約金與其他
損害賠償併列,復審諸該條約定意在强制買方即被上訴人應
善盡買受人之履約義務,該違約金當具有懲罰之性質。
⑵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
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
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
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
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
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
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
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
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爰審酌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經被上訴人以前
揭第145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保留爭議款400萬元而進行點交
後,上訴人仍未向第一建經公司書面聲明保留400萬元、同
意撥付剩餘款予上訴人,兩造因此協商不成,殆至上訴人依
約催告被上訴人應提起減價爭議訴訟後,被上訴人並無不能
或難以提出訴訟之情事,卻直至第一建經公司亦發函催告後
,被上訴人始於111年8月2日起訴,其違約情事自難謂不重
大,倘被上訴人於此重大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其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
由上訴人分攤,不僅對上訴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
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自無酌減理由。
②再衡酌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
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被上訴人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且被上訴人於協商不成後未依催告提起減價訴訟,以致
後續點交程序延宕,上訴人即無法受領使用剩餘款12,476,3
78元,暨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兩造爭議始末等一切情狀
,應認該違約金並無過高,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數額過高,
應予酌減,非屬有理。
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於超過3
7,445,000元部分不存在,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之
瑕疵,應減少價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顯然兩造間關於
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得之買賣價金數額發生爭執,攸關被上
訴人是否負有給付約定全額價金4,16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
,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⒉經查,系爭履保專戶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減價爭議訴訟後,
係保留爭議款400萬元,待兩造合意或本件判決確定時作為
支付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其餘款項皆已撥付至上
訴人指定帳戶。而前已敘明本件應減少價金4,155,000元,
是依此結果,被上訴人得向系爭履保專戶申請取回400萬元
,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55,000元(計算式:4,155,000元-4
00萬元);又上訴人係以前揭違約金債權17,465元向被上訴
人為抵銷抗辯,是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應為37
,462,465元〈計算式:4,160萬元-(4,155,000元-17,465元
),於超過37,462,465元部分不存在。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
債權於超過37,462,465元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確認
訴訟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TPHV-113-上-375-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