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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有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志遠與許有志為鄰居關係,許有志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凌 晨0時至2時間,因認為許志遠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住處喧嘩吵鬧而受干擾,乃前往許志遠上址住處勸誡,許志 遠因此心生不滿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許有志在嘉義縣○○ 鄉○○村00鄰○○00號住處,並至許有志上址住處3樓房間找許 有志理論,而後其等因而發生爭執,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彼 此徒手毆打、拉扯,許有志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及 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許志遠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許志遠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前 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志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 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與告訴人許志遠為鄰居關係,其於113年1月27 日凌晨0時至2時間,因認許志遠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住處喧嘩吵鬧而受干擾,乃前往許志遠上址住處勸誡,許 志遠因此心生不滿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被告在嘉義縣○○ 鄉○○村00鄰○○00號住處,並至被告上址住處3樓房間找被告 理論,而後其等因而發生爭執、拉扯。許志遠嗣於113年1月 27日16時20分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乙情 ,固於本院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辯解及 上訴意旨略以:是許志遠先侵入伊住宅,並有毆打、攻擊伊 之行為,伊是屬正當防衛,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云 云。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其與告訴人許志遠為鄰居關係。其於113年1月 27日凌晨0時至2時間,因認許志遠在嘉義縣○○鄉○○村00鄰 ○○00號住處喧嘩吵鬧而受干擾,乃前往許志遠上址住處勸 誡。許志遠因此心生不滿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被告在 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並至被告上址住處3樓 房間找被告理論,而後其等因而發生爭執、拉扯。許志遠 嗣於113年1月27日16時20分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前 臂挫傷等傷害乙情,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 ,核與告訴人許志遠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許志遠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榮總灣橋 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榮總灣橋分院113 年4月24日中總嘉企字第1130001748號函檢附許志遠病歷 資料(見原審卷第59至75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信無真實。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許志遠,惟查:證人即 告訴人許志遠於警詢時證述:於113年1月26日晚間時我在 我住家和我朋友聊天,突然我鄰居許有志就跑來斥責我說 我喝酒大聲,...他大小聲後就又離開,而我就步行到他 家,適逢許有志他爸許守德也在家就開門讓我進去,他爸 說他管不住他,請我勸導他,我就到許有志三樓房間內找 他詢問剛剛是什麼事情,因他房門沒有鎖我就直接進去, 但他一看到我本人就情緒失控,許有志就跑過來朝我左胸 口打了一拳,我就把他推開,兩個人拉扯在一起,一下子 我們就分開了,我就先離開他房間,他也隨後下樓,我就 自行返家了。他住家屋主是他父親許守德。當時他父親許 守德在家,是他父親開門讓我進去的等語(見警卷第11至 1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去時許有志在樓上 ,我在樓下屋外,樓下沒有其他人,後來許守德才回來, 我當時還沒有進屋,坐在隔壁的露台。許守德回來後我跟 他講許有志三更半夜跑到我家去亂,我跟他說他的兒子要 好好教,不要老是搞這些事情,我就跟許守德說請他開門 一下,我進去跟許有志講一下。...許守德回來之後開門 ,我進去,我就跟許有志在三樓房間內問許有志現在是什 麼情形,...後來在房間就發生拉扯...因為當天晚上太晚 了,我是回去睡覺睡到下午,而且這種傷勢一開始也沒有 感覺,是隔天才發現皮膚上有瘀血跟挫傷的現象,就只有 感覺到皮膚在痛而已,沒有內傷。我驗傷之後,警察才跟 我說有人告我,要我去做筆錄。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 應該是雙方拉扯的時候造成,過程是很混亂,沒有辦法確 定是哪個動作造成的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 ,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志遠於案發同日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資補強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再辯稱是告訴人許志遠先侵入其住宅且有毆打、攻擊其之行為,是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於警詢時僅對告訴人許志遠提告傷害及公然侮辱罪,並未提告侵入住宅罪(見警卷第3頁),再查,告訴人許志遠已證述其案發當日是經由被告之父許守德之同意,並開門讓其入內等情,業如前述,且此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許守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27日上午2時許在家休息時,許志遠跑來敲門說要找我兒子許有志,我就開門讓他進來,他就直接跑到3樓找我兒子,我當時沒有馬上去3樓,因為當時我急著要去廁所,我去完廁所後才去3樓查看,我兒子跟鄰居都還在房間內,我就跟鄰居許志遠說這麼晚了先回去,但許志遠就回我說你沒辦法教兒子我幫你教,後來我兒子就逕行離開房間,許志遠就跟在他後面離開,然後到1樓後,我看到許志遠還在拉我兒子許有志的衣服不讓他走,不過後來我兒子才掙脫後離開。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屋主是我本人,我開門讓許志遠進來的。我不清楚他們雙方傷勢如何。我到3樓時都沒有看到許志遠傷害及辱罵許有志過程,當時只有我在場查看,沒有其他人在場,沒有監視器畫面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此外,被告固曾於原審提出錄音檔,並經當庭撥放,惟僅可聽到第一名男性喘息的聲音,而後另有第二名男子表示不會教兒子之類的事,此外並有疑似聽到有第三名男子的聲音,過程中並有聽到第一名男子不斷表示要睡覺,或者是後來有表示衣服破掉的情形(見原審卷第121頁),且據被告所述,上開錄音是在許志遠沒有打伊的時候錄的,是其父許守德上樓後,始有機會把手機拿起來開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故被告上開空言辯稱是告訴人許志遠先侵入其住宅且毆打攻擊伊,伊才回擊,故屬正當防衛云云,依卷內之資料,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得以實其說,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被告係在與許志遠爆發口角爭執後,出手與許志遠互毆,是具有傷害之故意,要難認是符合正當防衛等情,自堪以認定。 (四)再查,證人許守德固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許志遠衝上3 樓,伊急著上廁所,就去上廁所,在上廁所過程中聽到許 有志說不要再打、很痛,伊後來上3樓看到許志遠把許有 志壓在床上、打許有志,伊於警詢時說沒有看到傷害過程 是因為當時比較緊張才沒提到,警察沒有逼伊如何陳述, 警詢筆錄也是伊看過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10 4頁)。然其後復又稱:伊上3樓只有看到許志遠壓住許有 志,沒有看到許志遠打許有志,當時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有 無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然證人許守德既為被 告之父親,與被告具直系血親之關係,依一般人之常情, 其證詞非無迴護其子即被告之可能,故其證述之證明力及 可信性,原即比其他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之人薄弱,況其 於原審之證述與其於案發之初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復有 前後不一、互相矛盾等瑕疵,業如前述,故其嗣於原審翻 異前詞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要非無疑, 自亦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被告犯傷害罪,屬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志遠為鄰居關係,更有遠親之 關係(但尚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關係),即 使彼此間發生齟齬,當基於上述關係而和平、理性處理,俾 利日後生活共處,卻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之犯罪行為手 段為徒手,造成許志遠受有前述傷害,然傷勢幸非甚重等) ,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原審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原審卷第12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 院論駁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NHM-113-上易-427-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旭凱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旭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聲保-911-202410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SDEM-112-沙簡-487-20241008-1

交易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坤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炳坤犯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自小客 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炳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經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就該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另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112年12月27日遞經修正,經比 較歷次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 時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涉酒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TDM-113-交易緝-2-20241008-2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國智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國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國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 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 因上列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者,係專指最後 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併罰之 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亦即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事實 而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並非各該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係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 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9041號 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 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TDM-113-聲保-48-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伶 選任辯護人 何 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0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第513號中華民國113 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973號、第16359號、第18034號、第18903號、第19507 號、第19790號、第20106號、第21341號、第23000號、第28658 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113年度偵字第643 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淑伶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淑伶知悉臺灣社會詐騙盛行,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款、轉帳使用, 又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實有可能係不法份子騙取他人 財物,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仍予以容任, 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交予他 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 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不詳 、LINE暱稱「speed雷」之人為共同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江淑伶知悉或可得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某日,將其開立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一銀數位帳戶,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0號一銀數位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供予「speed雷」作為收款、轉帳之用,由「speed 雷」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乙○○、庚○○、丁○○、子○○、癸○○(原名鄭婷方)、丙○○ 、己○○、辛○○、戊○○、壬○○、卓明萱、江馥伸等人施詐,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 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入帳金額至江淑伶之附表一所示 前開帳戶,旋由江淑伶依「speed雷」之指示,以轉帳至其 前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 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之乙○○等人察覺受騙,陸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  ㈠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丙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路港分局;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戊○○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㈡卓明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江馥伸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1048卷第54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 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 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 、第一銀行(含數位帳戶)、郵局等5個帳戶(下稱本案5個 帳戶),並依指示將匯至前開帳戶之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 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總事」(又稱「 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3月初,在臉書看 到投資獲利的廣告,與LINE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加為 好友後,對方告訴我投資的內容是登入他們公司的T.O.P富 創電商投資平台操作,並加入該公司群組,我投資了16萬, 「speed雷-總事」叫我照他的指示操作賽車遊戲,但是我都 操作失敗,我怕被我先生知道,「speed雷-總事」說可以幫 我操作以取回我投資的錢,如果我沒有錢可以再投資的話, 他可以請別人幫忙我,要我提供名下銀行帳戶用來收取別人 幫我投資的錢,所以我於112年3月3日把我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郵局5個帳戶透過LINE給他,3月 5日之後銀行帳戶陸續收到別人匯給我的錢,「speed雷-總 事」又叫我把帳戶內部分的錢匯到他指定的銀行帳戶內,還 叫我把部分的錢提領出來後與幣商交易,直至3月9日發現網 路銀行無法登入,詢問銀行才知道帳戶已經被警示,當天就 無法聯繫「speed雷-總事」,我就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鹽行派出所報警等語。又辯稱所匯之16萬元,其中8萬 元是用刷卡換現金,7萬元是我先生放在家裡的錢,1萬元是 育兒津貼,匯款出去的四次我都是用網路銀行的方式匯出的 ,我認為提供5個帳戶給「Speed雷」的行為不構成違法等語 ,為無罪之答辯。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2年3月2日依Lin e暱稱「speed雷」指示,操作網頁賽車遊戲,多次失敗後損 失16萬元。被告為贖回該損失款項,陸續依「speed雷」指 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並於超商完成領款行為。「speed雷 」又騙取被告Line之帳號密碼,於IP位址柬埔寨登入被告Li ne帳號,遠端刪除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學歷僅為國中 畢業,僅任職過工廠作業員,婚後即為家庭主婦至今,未有 前科,未曾聽聞過投資贖回款項之詐騙手法,甚至連「代操 」、「泰達幣」、「電子錢包」等名詞都無法理解,詐騙成 員利用被告之社會經歷疏淺、急迫贖回16萬元款項之心理, 一時降低了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購買虛擬幣及領款之 警覺性,是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其主觀上無以預 見他人會以其帳戶資料遂行詐騙行為等語,為被告無罪辯護 。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將其名下之本案5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speed雷 」之人,嗣「speed雷」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入帳金額至被告之前開帳戶,被告依「speed雷」之指 示,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 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與「speed 雷」使用,復依「speed雷」之指示,將匯入本案5個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 」指定之電子錢包時,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該等帳 戶而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其所轉匯之款項為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乙節,亦有所認識及預見,主觀上亦具有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 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 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 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 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 作為擔保,或有正當工作收入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 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 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 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 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 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 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 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 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 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 此,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明知 因此參與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基於犯意聯絡而 為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 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 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 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 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 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 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 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 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⒊查被告於112年3月2日16時15分、16時16分、112年3月3日20 時19分、20時20分由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網路轉出5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其中112年3月2日轉出之5萬元、3 萬元,係於同日由被告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 00)轉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提供第一銀行數位帳戶 ),又該款項之來源為①112年3月1日13時16分由被告之前揭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入1萬元,②晶片金融卡AT M轉帳存入69,985元;前揭①部分郵局之1萬元係112年2月28 日轉入之「二月育兒」款項,此有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59頁 、警九卷第51、57頁)在卷可稽。至除前述①、②之款項外, 其餘關於被告另於112年3月3日匯出之5萬元、3萬元,檢察 官雖認為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曾轉 入3筆金額,其中1筆(3萬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持有 人存入(黃勝發),經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為涉 及詐騙之電話門號。其中1筆(3萬元),是使用金融卡,跨 行存入現金(不明人士存入)。最後1筆(2萬元),係自黃 雅雯所有第一銀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轉入。有被告 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偵 一卷第107頁),檢察官質疑以上資金,均非原本存在被告 帳戶內之金錢,突然於112年3月3日不明原因轉進被告帳戶 ,被告收到前揭來路不明金錢,旋即轉出。該等匯入被告第 一銀行帳戶之金額,分別來自警示帳戶或涉及詐騙之電話門 號,屬來路不明之款項,可徵被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惟被告對此辯稱因被告受「speed雷」以參予網 路賭博遊戲之酬金詐術為由,串謀黃勝發以「刷卡換現金」 之方式,騙取被告以自己持有信用卡片刷卡購物(被告未取 得任何等價物品),扣除手續費後所換得之現金。並提出被 告與黃勝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以為佐證(本院1049卷第 69至89頁),及被告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相關 刷卡明細紀錄各1份(本院1049卷第127至131頁)以為佐證 ,細繹被告持用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於112年3月3日刷卡9,990元及39,432元,共計49,422元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3 日刷卡39,432元(分三期給付),上開刷卡金額共88,854元 ,再依被告所供係依黃勝發指示扣除10%手續費,而依此刷 卡換現金取得80,000元現金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後再匯 與「speed雷」指示之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帳戶)。再者,依被告所述黃勝發、黃雅雯被列為詐騙 警示戶及門號之原因,正是被告認其受騙後前往報案而使然 ,換言之,若被告未前往報案,彼時黃勝發、黃雅雯使用之 門號、帳戶均尚未被列為警示,則依此即認為被告係明知有 來路不明之款項旋即轉出即有有詐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容有倒果為因之謬誤,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所指,尚無法逕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然而,查被告之手機內有「T.O.P富創電商平台」、「Huobi 」之應用程式,此有被告提出之手機內「T.O.P富創電商平 台」、「Huobi」之截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19至20頁、警一 卷第68至69、71頁)在卷可參。再被告於112年3月9日撥打50 通左右之LINE電話給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均「無回應 」,「speed雷-總事」於112年4月14日傳:「現在差三萬就 可以處理好了」,5月2日傳:「你在嗎,我幫你弄好了,你 趕快回我,我要幫你解開警示,還要幫你拿獲利,你趕快回 我吧。」,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speed雷-總事」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查(偵一卷第209至229頁)。復查被 告於112年3月10日至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其遭詐騙16萬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1份(偵一卷第22至29頁,同警 五卷第83頁,警八卷第81頁,警十卷第8頁)、被告於112年3 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4至18頁,同追偵卷第29-33頁 )在卷可查,雖可徵被告所辯稱其登入「T.O.P富創電商投資 平台」操作,與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聯繫,於112年3 月2日、3日依指示匯出16萬元等事實,有其依據。但被告對 於其所稱被騙一節,及之後提供帳戶予對方並依指示提匯款 項之原因,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自112年3月起之網銀 轉帳或提領交易紀錄,都是我受他人『speed雷』指示操作的 ,他說他會幫我拿回我一開始被他騙的錢,我在臉書看到投 資博奕的廣告,但是投資的實際內容我忘記了,他提供帳戶 後,我把16萬匯到這個帳戶,在一個賽車的程式,依照『spe ed雷』的指示操作,他說這樣子就可以賺錢,我忘記當時『sp eed雷』説可以賺多少錢,但是後來我依照他的指示我沒有賺 錢,都賠光了,程式上面就寫説操作失敗,我問他錢都賠光 了,要怎麼辦,他說他會幫我拿回來這16萬,他說會請人匯 錢進來到我的帳戶,要我去買虛擬貨幣。」、「(問:你有 無問為何這樣子做,你的16萬就可以拿回來?)沒有。」、 「(問:你有無問『speed雷』存入你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為 何?)沒有。『speed雷』只說會請人匯進來而已。」、「( 問:你有無見過『speed雷』本人?)沒有。(問:是否知道『 speed雷』之真實身份、從事何職、任職之公司行號為何?) 不知道」等語,且問及有何信賴基礎可使被告確信『speed雷 』跟其說的話是真的?被告則稱「都是他一個人說而已,他 沒有出示任何的資料讓我相信存入我帳戶的錢是合法的。」 等語(偵一卷第191至192頁),足認被告從未與「speed雷 」見面,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 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但經對方不 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 管道,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 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 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 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並轉 匯不明款項之行為,被告就其所從事者是否可能事涉非法, 當可自行判斷,實難一概以信任「speed雷」而推諉卸詞其 無任何主觀不法之認知。  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112年3月間,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學 歷雖為國中畢業,而依被告辯護人具準備書狀言明被告之前 曾任職過工廠作業員(本院1048卷第64頁),非毫無工作經 驗,理應知悉銀行帳戶應該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 ,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知悉妥 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 用之重要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該使用 權限並非最終得直接與他人交易、消費之財物,而是被告基 於與金融機構間簽訂之委任契約,得委託金融機構處理金錢 財物交換之權利,以實現取得最終實體財物之中間手段,為 避免在此財物交換過程中有犯罪手段介入,使財物交換發生 違反真實意願之不法財產移動,造成最終實體財物被非法取 得,洗錢防制法應運而生,課予帳戶所有人嚴格管理自己申 設帳戶之責任,被告要將本案5個帳戶提供之前,自有查證 要求授權之人身分、用途及是否有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義 務,已如前述,加以依被告所提供帳戶其一之第一銀行數位 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顯示(偵一卷第159至160頁),被告於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隨即於短時間一再提領,依被告所供「 是『Speed雷』用line叫我去領錢,他用line叫我去提款機旁 邊,是他叫我領多少錢,我就領多少錢。……他叫我去ATM旁 等。」等語(本院1048卷第192頁)如此窘異於常情之提款 方式,與受指示提款之車手行為無異;稽此,被告對於「sp eed雷」之身分絲毫不知,欲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完全 不過問,且提供4個不同帳戶任由「speed雷」指示其轉匯或 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 錢包,其未仔細監控或了解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對本案帳 戶是否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可以推斷被 告有縱發生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即 不違背本意予以配合詐欺集團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縱以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提供本案帳戶, 其本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共 犯為辯,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其內 在(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speed雷」以投資獲利彌補損失等話術 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 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則無論其提供帳戶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5帳戶 ),亦是被害人,甚或以被告個性單純而誤信詐欺集團設下 之陷阱云云,為被告利己之辯解,要難採取。  ⒍又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載明「…㈣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語,似認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立法說明並未進 一步闡明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何以與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去向之要件相當,堪認立法說明提及此行為僅係單純 舉例。再者,對於法條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基礎,探 究立法者立法本意,僅屬對法條構成要件文義解釋方法之一 ,在社會變動快速,犯罪手法日新月異之現代,拘泥於立法 者立法時空、背景之立法本意,常難以使法條之適用與時俱 進,故在解釋法條文義時,仍應就法條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 益等本旨整體審究分析而為解釋,方能得其精隨。觀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由上述被告供述內容可知,「 speed雷」自始至終均明確告知被告要使用其帳戶,存款至 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再依指示,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 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際,被告 主觀上已可預見並警覺對方使用要其提供本案帳戶為不詳款 項轉入、匯出,甚或購買虛擬貨幣,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 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款項經 轉匯往其他帳戶後,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 流向,被告對此既應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本案諸多帳戶 ,以致其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 應有任令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且在該他人轉匯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 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騙行 為,然其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所為積極之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已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speed雷」收受詐 騙款項,復依「speed雷」指示,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匯入之金錢至他人帳戶,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 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 ,被告雖非確知「speed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 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speed雷」 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 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speed雷」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為前揭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者掌控 使用之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轉匯至「speed雷」指定之帳戶 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speed雷」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追加起 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雖以被告係與「SPEED雷」 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然被告供稱其僅受「speed雷」指示而轉匯贓款 ,觀之現今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且為躲避查緝,成員分工 細緻,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就詐欺集團內之參與之人數及如 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則難以認 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附此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1、2、3、4、8、9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數次匯款 ,各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 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與「speed雷」共同 遂行詐騙行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風氣,且依「speed 雷」指示轉匯犯罪所得之行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並非負責籌 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speed雷」 指示、負責提供帳戶及出面轉匯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並斟酌本案各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未與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目前在家帶小孩,育有1子,生活費靠 先生賺取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 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勞役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 模式,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及勞 役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警七卷第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 受有報酬,且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仍持有上述詐欺所 得之物或實際掌控,抑或獲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  ㈡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 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 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存至「speed雷」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此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蔡旻諺追加起訴 ,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備註 1 乙○○(提告) 於112年3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17時4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本案起訴書 112年3月7日17時5分 20,000元 中信帳戶 2 庚○○ 於112年2月底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45分 3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8分 29,985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23分 5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23分 4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3 丁○○(提告) 於112年3月6日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42分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46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4 子○○(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子○○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44分 29,985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54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13分 1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2時52分 50,000元 一銀帳戶 5 癸○○(原名鄭婷方) 於112年2月1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癸○○佯稱:可代為操作NRC公正做單平台藉此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9時49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6 丙○○(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4時46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7 己○○(提告) 於112年2月底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存款合計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層轉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6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8 辛○○(提告) 於112年2月24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辛○○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4時59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 20,000元 中信帳戶 9 戊○○(提告) 於112年3月4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5日13時51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5日13時55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1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7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8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1分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8時41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0 壬○○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壬○○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6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 卓明萱(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由詐騙集團成員「SPEED雷-總事」向卓明萱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卓明萱陷於錯誤,為投資下注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21時24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追加起訴 12 江馥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江馥伸佯稱:依其指示轉帳入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江馥伸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55分許 35,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追加起訴 附表二 證述證據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12頁) 2.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4-24頁) 3.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8頁) 4.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59-62頁) 5.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4頁) 6.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7-9頁) 7.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七卷第7-11頁) 8.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八卷第13-16頁) 9.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第3-17頁) 10.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卷第13-14頁) 11.告訴人卓明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一卷第11-17頁) 12.告訴人江馥伸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二卷第9-15頁) 非證述證據 【本訴】 1.被告江淑伶提出與「叮叮客服˙USDT」、「Chennnn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40-67、70頁,同警五卷第76-82頁,同警三卷第47-54頁) 2.被告江淑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位址資料、帳戶變更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51-77頁,同警一卷第14-21頁,警三卷第17-28頁,警八卷第21-31頁,警九卷第59-70頁,警十卷第49-58頁,追警一卷第109-120頁,追警二卷第21-29頁) 3.被告江淑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資料、交易明細、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資料、變更密碼資料、推播紀錄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81-137頁,同警三卷第31-37頁,警九卷第45-52頁) 4.被告江淑伶之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43-161頁) 5.被告江淑伶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15-19頁,同警九卷第55-57頁) 6.被告江淑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41-44頁,同警六卷第15-17頁,警七卷第17-20頁) 7.被告江淑伶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警五卷第74-75頁) 8.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22-26頁) 9.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7-28頁) 10.被害人庚○○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38-60頁) 11.被害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第61-72頁) 12.告訴人丁○○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29-31頁) 13.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3頁) 14.告訴人子○○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123-134頁) 15.被害人癸○○(原名鄭婷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7頁) 16.告訴人丙○○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六卷第29-49頁) 17.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六卷第51-55頁) 18.告訴人己○○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七卷第53-55、67-71頁) 19.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七卷第57-65、73頁) 20.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八卷第61-80頁) 21.告訴人戊○○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九卷第27-29頁) 22.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九卷第19-27頁) 23.被害人壬○○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十卷第20-33頁) 24.被害人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十卷第16-21、34頁) 【追加起訴(113金訴43)】 1.告訴人卓明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警一卷第19-23、41頁) 2.告訴人卓明萱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一卷第43-105頁) 【追加起訴(113金訴513)】 1.告訴人江馥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警二卷第47-59頁) 2.告訴人江馥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追警二卷第31頁) 3.告訴人江馥伸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二卷第33-4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起訴部分)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追加起訴部分) 11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追加起訴部分) 12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4496號卷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13801號卷 警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37505號卷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36523號卷 警五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2443號卷 警六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8970號卷 警七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94356號卷 警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九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23462號卷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117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73號卷 追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麻警偵字第1120576067號卷 追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卷 追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94419號卷 追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 原審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卷 原審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 原審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卷 本院1048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卷 本院1049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卷 本院1050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卷

2024-10-08

TNHM-113-金上訴-1048-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紫柔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88、10376、10532號;移 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25、5731、5739、5953、6301、6 428、6429、6502、6618、7705、7821、8680、9272、10255號、 112年度偵字第4092、4457、7483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 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紫柔部分撤銷。 林紫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紫柔與其夫許庭嘉(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1年2月下 旬某日,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獲悉「工作時間短、 1天至20天、薪水待遇強」之廣告訊息,即由許庭嘉與對方 暱稱「LuSandy」之人互通訊息,「LuSandy」於111年2月28 日對許庭嘉發出「你銀行信用正常嗎」、「我直白說」、「 碰面我馬上15萬給你」等訊息內容,許庭嘉、林紫柔旋即於 111年2月28日晚間依約北上。而林紫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 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 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林紫柔之社會經驗,應有 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 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 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 且予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和許庭嘉與「LuSandy」 指派之人見面後,即依對方指示入住○○市○○區○○路000號○○ 旅店,並於111年3月1日、2日依對方指示,各自前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作金庫)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並於111年3月1日 至16日期間,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印 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全 部交付對方,而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該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致如附 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 至4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之金額,分 別匯入林紫柔之中國信託或合作金庫帳戶內,旋再轉匯至許 庭嘉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帳戶或其他二層帳戶(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後續金流,均詳如附表二所 載),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 編號1至42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2、5、7、8、10、12至21、23至41所 示被害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林口分局、土城分局、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局橫山分局,及臺中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林紫柔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 第171至1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70頁、第395至 396頁),並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 指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三證據方法欄所示 ),且經同案被告許庭嘉(下稱許庭嘉,與被告下合稱被告 2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原審筆錄及書證卷【下稱原 審卷】二第382至385頁),另由證人康家瀛、楊子毅、林柏 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3至100頁、第199至 210頁),此外,復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9088卷第121至127頁、第129至154頁 ;偵10376卷第165至185頁、第187至193頁);許庭嘉合作 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9088卷第1 55至161頁、第163至171頁;偵10376卷第211至223頁);許 庭嘉提出之其與「Lu Sandy」在臉書Messenger之對話紀錄1 份(偵10532卷第189至193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各1 份(偵10532卷第163至175頁、第195至203頁、第207至215 頁);許庭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資料各1份(偵9088卷第697至707頁、第709至725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26、34322號起 訴書1份(原審卷一第191至207頁);「呂承濬」 原審法院 全國前案紀錄查詢申請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原審卷一第227至2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112年6月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91817號函暨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等起訴書1份(原審卷一 第241至422頁);原審法院112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案件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函各1份(原 審卷一第423至438頁)等件,暨如附表三證據方法欄所載之 各項證據方法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 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事實欄所載,顯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 項標準定之。‥」及併科罰金數額等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 比較,就被告本案情節,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被害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旋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 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 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業已自 白洗錢犯罪(原審卷二第382頁;本院卷第170頁),依前揭 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4125 、5731、5739、5953、6301、6428、6429、6502、6618、77 05、7821、8680、9272、10255號、112年度偵字第4457、40 92、7483號、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 號23至42所示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附 表二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被告業於原 審判決後與附表二編號1、5、12、14、16、17、18、26、30 、33、3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 詳如附表四所載),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 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 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 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及審 酌其已與前揭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 由,提起上訴,並非無理由。  ㈡原審未及審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 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42 所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附 表二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如前述,即有未合。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應為有理由。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前述修正情形, 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復據告訴人黃禾駿請求上訴意旨指以: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罪之犯行,其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矯詞否認犯 罪,可謂對己身責任毫無反省,且嚴重浪費司法調查資源, 彰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本自應予重懲,雖被告於最後一次 原審審理期日坦承上開犯行,然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暨被害 人共計41人所受財產損失總計高達上千萬元之程度,惟被告 迄今僅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與其餘告訴人暨被害人 等39人達成和解或有促成和解之積極事實,足認被告造成之 犯罪損害相當巨大,且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為實無 可取,故原審就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之刑度,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 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 過輕之虞,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 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增加被害人陳玲華等41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 不該,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考量其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 期間、本案被害人陳玲華等41人所受財產損失總計高達上千 萬元之程度,迄今僅與被害人黃廉凱、徐雅玫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詳參原審卷二第 386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 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 於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及僅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 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 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不當一情,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 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 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已與本件附表二編號1、5、7、8、 12、14、16、17、18、26、30、33、3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詳如附表四所載),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86頁);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 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協助上開詐 欺集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 非輕,且據前述,被告僅與前揭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 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 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  柒、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朱啓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資料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 1 林紫柔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一層帳戶 2 林紫柔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一層帳戶 3 許庭嘉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二層帳戶 4 許庭嘉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二層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金流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金流 1 陳玲華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 15時31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6時38分 5萬0,01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2 林彥旭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 12時32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47分 49萬9,8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32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3 王泰能 (未表示意見)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2時55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4 侯玉嬋 (不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 10時11分 1萬 5,000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1時18分 45萬6,9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5 黃禾駿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2時31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5日 14時23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4時36分 30萬0,8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6 陳秀玉 (不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5時28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6時06分 32萬5,9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5時30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5時31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12分 91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13分、同日時25分、同日時32分 49萬9,985元、49萬9,885元、4萬2,100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47分、同日13時01分、同日時22分 49萬9,800元、49萬9,670元、49萬9,94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7 徐雅玫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 14時14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4時36分 30萬0,8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8 黃廉凱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4時23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14時23分 49萬9,97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4時25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14時37分 49萬9,645元 9 林正基 (不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12時23分 30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25分 49萬9,88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0 張淨照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 15時03分 1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8日 15時09分 18萬9,64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 林靜怡 (不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13時48分 1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4時36分 30萬0,8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3時49分 1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3時49分 1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2 萬新知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21時42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22時17分 30萬8,0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21時43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0時02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1時18分 45萬6,9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18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31分 49萬9,62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21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3 林珊羽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2日11時48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3日23時42分 9萬9,0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2日11時50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48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43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23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38分 4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4 翁健明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14時02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14時23分 49萬9,97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5 莊淨雯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13時33分 20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6 廖曬秀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23時02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22分、同日11時18分 1,700元、45萬6,9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24分 3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31分 49萬9,62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7 施詠宸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9時23分 1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31分 49萬9,62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8 王定三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11時16分 30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1時18分 45萬6,9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9 林玉琳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0日9時53分 3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0日11時27分 49萬9,880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1日 17時27分 2萬 8,000元 王國強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1日 17時27分 29萬 8,14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20 彭慧雯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15時21分 2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4日15時32分、同月15日8時27分、9時31分、11時16分 1萬3,315元、1,680元、49萬9,620元、44萬8,62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47分 6萬元 21 王鈺婷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7日20時31分 1萬 5,000元 謝兆杞 華南銀行 帳戶 111年3月7日20時44分 2萬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4時6分 2萬 4,000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22 黃美慈 (未表示意見) 投資詐騙 111年3月7日14時56分 27萬元 謝兆杞 華南銀行 帳戶 111年3月7日15時37分 30萬0,595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23 沈紋君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9日 11時30分 32萬3,395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0日 10時57分 28萬3,600元 111年3月10日11時27分 49萬9,880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1日 10時34分 28萬3,700元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24 黃妙珠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1日 11時52分 30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25 鐘千詠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0日 15時41分 6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0日19時44分 9萬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26 楊美琴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 11時45分 3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8日 11時47分 19萬2,68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8日 12時12分 5萬元 111年3月8日 12時21分 29萬5,64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8日 12時14分 4萬元 27 吳婉琳(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 13時30分 3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8日 15時09分 18萬9,64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28 黃慧珍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 10時37分 4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8日 10時40分 49萬9,861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9時37分 30萬元 111年3月14日9時41分 33萬5,780元 29 陳諺萭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3時06分 4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4時11分 11萬2,05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27分 10萬元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30分 10萬元 30 陳俊曄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9日 11時22分 21萬0,774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31 鄭偉玲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9日 13時07分 6萬6,000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5日 15時24分 5萬元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4日 13時55分 8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14時23分 49萬9,97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32 蔡巧明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 12時40分 70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8日 12時51分、同日13時24分 49萬9,965元、49萬9,92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0日 11時59分 60萬元 111年3月10日12時09分、同日12時20分 32萬1,000元、49萬9,63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33 蔡佳容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4時46分 4萬0,677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4時53分 4萬5,7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34 吳子涵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3時58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4時23分 49萬9,97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35 楊聯敬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4時44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4時53分 4萬5,7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1時06分 5萬元 111年3月15日11時18分 45萬6,915元 36 葛世瑛 (提告) 假投資黃金平台詐騙 111年3月11日10時11分 400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1日10時17分、同日時24分、同日時30分、同日時44分、同月12日0時0分、同月14日10時8分 49萬9,965元、49萬9,805元、49萬9,835元、17萬0,115元、33萬5,115元、1,29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1日10時12分、同日時17分、同日時29分、同日時33分 49萬9,860元、49萬9,770元、49萬9,620元、49萬9,88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37 曾馨平 (提告) 假投資黃金平台詐騙 111年3月14日9時33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4日9時41分、同日時59分 33萬5,780元、49萬8,35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9時37分 5萬元 111年3月14日9時38分 5萬元 38 蔡文忠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0時34分 30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3月14日10時36分、同日11時12分 29萬6,310元、44萬8,3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39 陳民邦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1日 13時3分 40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40 蘇秀儒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3日 10時9分 536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4日 11時11分 42萬元 111年3月14日11時12分 44萬8,3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41 盧姈芬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7日 14時27分 250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8日 8時22分 1,38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42 蕭沛宸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13時17分 150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附表三:證據方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1 附表二編號1 【陳玲華】 1.陳玲華(告訴人)111年3月24日警詢(偵9088卷第45至48頁) 2.陳玲華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46頁、第173至174頁、第179至180頁、第189至211頁) 2 附表二編號2 【林彥旭】 1.林彥旭(告訴人)111年3月24日警詢(偵9088卷第49至50頁) 2.林彥旭提出之手機截圖畫面、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219至226頁、第229至240頁) 3 附表二編號3 【王泰能】 1.王泰能(被害人)111年3月21日警詢(偵9088卷第53至54頁) 2.被害人王泰能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241頁、第245至247頁、第253至257頁) 4 附表二編號4 【侯玉嬋】 1.侯玉嬋(被害人)111年3月21日警詢(偵9088卷第55至57頁) 2.被害人侯玉嬋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259至263頁、第275頁、第277至281頁) 5 附表二編號5 【黃禾駿】 1.黃禾駿(告訴人)111年3月18日警詢(偵9088卷第59至62頁) 2.告訴人黃禾駿提出之ATM轉帳憑證影本2份、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60、62頁、第287至323頁) 6 附表二編號6 【陳秀玉】 1.陳秀玉(被害人)111年3月20日警詢(偵9088卷第63至65頁) 2.被害人陳秀玉提出之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325至331頁) 7 附表二編號7 【徐雅玫】 1.徐雅玫(告訴人)111年3月19日警詢(偵9088卷第67至71頁) 2.告訴人徐雅玫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333至341頁、第353至356頁、第358頁) 8 附表二編號8 【黃廉凱】 1.黃廉凱(告訴人)111年3月16日警詢(偵9088卷第73至75頁) 2.告訴人黃廉凱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359頁、第361至363頁、第365至366頁、第368、370、373頁) 9 附表二編號9 【林正基】 1.林正基(被害人)111年3月28日警詢(偵9088卷第77至80頁) 2.被害人林正基提出之仁武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78頁、第379至380頁、第382至383頁、第387至392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張淨照】 1.張淨照(告訴人)111年4月2日警詢(偵9088卷第81至82頁) 2.告訴人張淨照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單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393至399頁、第403至413頁、第419至423頁) 11 附表二編號11 【林靜怡】 1.林靜怡(被害人)111年3月25日警詢(偵9088卷第83至88頁) 2.被害人林靜怡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84頁、第425至431頁、第433至463頁、第465至466頁、第473至482頁) 12 附表二編號12 【萬新知】 1.萬新知(告訴人)111年4月26日警詢(偵9088卷第89至99頁) 2.告訴人萬新知提出之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483至501頁、第513至515頁) 13 附表二編號13 【林珊羽】 1.林珊羽(告訴人)111年4月9日警詢(偵9088卷第101至102頁) 2.告訴人林珊羽提出之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517至519頁、第522至523頁) 14 附表二編號14 【翁健明】 1.翁健明(告訴人)111年4月22日警詢(偵9088卷第103至105頁) 2.告訴人翁健明提出之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529、543頁) 15 附表二編號15 【莊淨雯】 1.莊淨雯(告訴人) ①111年5月3日警詢(偵9088卷第107至110頁) ②112年4月17日警詢(他1251卷第45至48頁) 2.告訴人莊淨雯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108頁、第549至553頁、第560至561頁、第580至588頁、第590頁) 16 附表二編號16 【廖曬秀】 1.廖曬秀(告訴人)111年5月8日警詢(偵9088卷第111至113頁) 2.告訴人廖曬秀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114頁、第593至599頁、603至613頁) 17 附表二編號17 【施詠宸】 1.施詠宸(告訴人)111年6月16日警詢(偵9088卷第115至116頁) 2.告訴人施詠宸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615頁、第619至621頁、第625至626頁、第633頁、第639至641頁、第645至652頁、第656至657頁) 18 附表二編號18 【王定三】 1.王定三(告訴人)111年6月7日警詢(偵9088卷第662至663頁) 2.告訴人王定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659至661頁、第664至673頁) 19 附表二編號19 【林玉琳】 1.林玉琳(告訴人)111年3月25日警詢(偵10376卷第93至95頁) 2.告訴人林玉琳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10376卷第121至123頁、第128至139頁、第147至149頁、第163頁) 20 附表二編號20 【彭慧雯】 1.彭慧雯(告訴人)111年4月28日警詢(偵10376卷第81至85頁) 2.告訴人彭慧雯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10376卷第86至91頁、第145至146頁、第155至157頁) 21 附表二編號21 【王鈺婷】 1.王鈺婷(告訴人)111年7月1日警詢(偵10376卷第59至60頁) 2.告訴人王鈺婷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10376卷第61至73頁、第77、79頁、第143至144頁、153、161頁、偵10532卷第115至121頁) 22 附表二編號22 【黃美慈】 1.黃美慈(被害人)111年3月17日警詢(偵10376卷第21至23頁) 2.被害人黃美慈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偵10376卷第25至57頁、第141至142頁、151、159頁) 23 附表二編號23 【沈紋君】 1.沈紋君(告訴人)111年3月15日警詢(警3925E卷第7至10頁) 2.告訴人沈紋君提出之臨櫃匯款單影本2份、新光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3925E卷第21至22頁、第27至28頁、第35至51頁) 24 附表二編號24 【黃妙珠】 1.黃妙珠(告訴人)111年3月27日警詢(警17219卷第13至16頁) 2.告訴人黃妙珠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17219卷第39頁至第89頁) 25 附表二編號25 【鐘千詠】 1.鐘千詠(告訴人)111年4月11日警詢(警85517卷第3至5頁) 2.告訴人鐘千詠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85517卷第7至78頁、第81頁、第115至116頁、第131頁、第145至147頁) 26 附表二編號26 【楊美琴】 1.楊美琴(告訴人)111年4月5日警詢(偵6301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楊美琴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報案資料(警18113卷第25頁、第31至33頁、第43頁、第67至69頁、第73至79頁) 27 附表二編號27 【吳婉琳】 1.吳婉琳(告訴人)111年3月23日警詢(偵6428卷第31至35頁) 2.告訴人吳婉琳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1份、網路銀行匯款憑證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6428卷第38至40頁、第42頁、第44至58頁、第91至92頁、第95頁、第108至109頁、第112、115頁) 28 附表二編號28 【黃慧珍】 1.黃慧珍(告訴人)111年4月1日警詢(偵6429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黃慧珍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6429卷第39至53頁、第75頁、第83至85頁、第101至103頁) 29 附表二編號29 【陳諺萭】 1.陳諺萭(告訴人)111年4月19日警詢(偵7821卷第15至20頁) 2.告訴人陳諺萭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1份、報案資料(偵7821卷第21至30頁、第33至34頁) 30 附表二編號30 【陳俊曄】 1.陳俊曄(告訴人)111年7月7日警詢(警42903卷第33至35頁) 2.告訴人陳俊曄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存款單據影本1份、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42903卷第37至41頁、第73至105頁、第112頁) 31 附表二編號31 【鄭偉玲】 1.鄭偉玲(告訴人)111年5月17日警詢(警31742卷第3至5頁) 2.告訴人鄭偉玲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31742卷第13至15頁、第27至31頁、第69至77頁) 32 附表二編號32 【蔡巧明】 1.蔡巧明(告訴人)111年4月9日警詢(警38733卷第3至4頁) 2.告訴人蔡巧明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報案資料(警38733卷第7頁、第25至27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1頁) 33 附表二編號33 【蔡佳容】 1.蔡佳容(告訴人)111年3月18日警詢(偵6502卷第37至41頁) 2.告訴人蔡佳容提出之轉帳憑據、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6502卷第43至44頁、第49頁、第53至59頁、第65至67頁) 34 附表二編號34 【吳子涵】 1.吳子涵(告訴人)111年5月12日警詢(偵6618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吳子涵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6618卷第43頁、第51至53頁、第67、71、79頁) 35 附表二編號35 【楊聯敬】 1.楊聯敬(告訴人)111年4月8日警詢(偵8680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楊聯敬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資料1份、日盛銀行中壢分行之匯款資料1紙、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8680卷第25至37頁、第55至56頁) 36 附表二編號36 【葛世瑛】 1.葛世瑛(告訴人)111年4月11日警詢(偵4457卷第25至30頁) 2.告訴人葛世瑛提出之報案資料(偵4457卷第31至32頁、第43頁、第49至51頁) 37 附表二編號37 【曾馨平】 1.曾馨平(告訴人)111年12月21日警詢(偵4092卷第21至25頁) 2.告訴人曾馨平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偵4092卷第45至50頁、第59至63頁、第77頁、第80至81頁、第85至108頁) 38 附表二編號38 【蔡文忠】 1.蔡文忠(告訴人)111年4月28日警詢(他1251卷第7至12頁) 2.告訴人蔡文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他1251卷第13至17頁、第21頁) 39 附表二編號39 【陳民邦】 1.陳民邦(告訴人)112年1月3日警詢(他1251卷第35至39頁) 2.告訴人陳民邦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1251卷第43頁) 40 附表二編號40 【蘇秀儒】 1.蘇秀儒(告訴人)112年4月21日警詢(他1251卷第53至56頁) 2.告訴人蘇秀儒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他1251卷第65至66頁、第69至70頁) 41 附表二編號41 【盧姈芬】 1.盧姈芬(告訴人) ①111年6月14日警詢(警1393卷第7至11頁) ②112年4月21日警詢(他1251卷第91至94頁) 2.被害人盧姈芬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報案資料(警1393卷第13、31、63頁) 42 附表二編號42 【蕭沛宸】 1.蕭沛宸(被害人)112年5月12日警詢(偵5299卷第21至23頁) 2.被害人蕭沛宸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報案資料(偵5299卷第49至59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和解)及履行之資料 1 陳玲華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被告與陳玲華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3頁) 2 林彥旭 無 3 王泰能 無 4 侯玉嬋 無 5 黃禾駿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黃禾駿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9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5頁) 6 陳秀玉 無 7 徐雅玫 1.被告2人與徐雅玫之和解書(原審卷二第41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31至334頁) 8 黃廉凱 1.被告2人與黃廉凱之和解書(原審卷二第419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35至338頁) 9 林正基 無 10 張淨照 無 11 林靜怡 無 12 萬新知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萬新知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3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9頁) 13 林珊羽 無 14 翁健明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翁健明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47頁) 15 莊淨雯 無 16 廖曬秀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廖曬琇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5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39頁) 17 施詠宸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被告與施詠宸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3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5頁) 18 王定三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王定三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1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3頁) 19 林玉琳 無 20 彭慧雯 無 21 王鈺婷 無 22 黃美慈 無 23 沈紋君 無 24 黃妙珠 無 25 鐘千詠 無 26 楊美琴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被告與楊美琴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57頁) 27 吳婉琳 無 28 黃慧珍 無 29 陳諺萭 無 30 陳俊曄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被告與陳俊曄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5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9頁) 31 鄭偉玲 無 32 蔡巧明 無 33 蔡佳容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蔡佳蓉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1頁) 34 吳子涵 無 35 楊聯敬 無 36 葛世瑛 1.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0號和解筆錄【被告與葛世瑛和解成立】(本院卷第289頁) 37 曾馨平 無 38 蔡文忠 無 39 陳民邦 無 40 蘇秀儒 無 41 盧姈芬 無 42 蕭沛宸 無

2024-10-08

TNHM-113-金上訴-696-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惟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惟淞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犯如附表編號3至10各罪所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其中編號1-2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編號3-10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或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或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或金額以下,定 其刑期,但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 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 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 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 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⒈就其中編 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⒉另就其中編號3-10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 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10年9月11日前)所犯; 另所犯如附表編號4-10所示各罪均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裁 判確定前(111年7月28日前)所犯,認其聲請均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 強制未遂等罪,所侵害者分別為個人自由法益;如編號3-10 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 罪,所侵害者分別為社會法益、個人生命法益,經衡酌上揭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 ,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 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參酌受刑人經本院為陳述意見調查,其對本案定應執 行刑未表示具體定刑意見等情,就其中編號1-2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另就其中編號3-10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 部分並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4月部分;另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僅係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無礙本件定執 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聲-889-2024100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平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平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潘平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 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 高職畢業、職業為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6號   被   告 潘平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平瑞自民國113年8月6日20時30分許起至翌(7)日0時30 分許止,在臺東縣達仁鄉南田海濱公園,飲用高粱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7日0時56分行經臺東縣達仁鄉臺 26線公路93.5公里北上車道,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平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 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7

TTDM-113-東原交簡-417-20241007-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0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附 民字第一○六號和解筆錄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2年 7月3日16時13分許前之某時」。 (二)增列證據:被告張漢立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中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 該主刑之最高度刑。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 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 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 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 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 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 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 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告刑,所以 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又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限制,應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上限即為某特 定犯罪之最高法定刑,倘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其個案處 斷刑之上限,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計算。例如, 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而非仍為有期徒 刑5年,否則行為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有遭形 骸化疑慮。  ⑸又實務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 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 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 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 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一)等,並未說明理由,似僅具有表彰得減規定實際適 用上可能不予減刑之意義而已)。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 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 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減者」 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牴觸刑 法第67條規定。又實務對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 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8 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號、92年 度台上字第439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84年度台非字 第127號,則判決見解容有不一致。退一步言,縱採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見解,但於新舊法比較時是否亦受其 限制,仍非無商榷餘地。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是「模擬」行 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加減刑規定之適 用結果,而得出實際上何者較有利行為人之結論,故既曰適 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 不僅不符量刑常情(即難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 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亦有背於個案中比較新舊法輕重 之精神;此外,增加比較之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 適用趨向複雜化。綜上,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 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於個案 進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仍宜依同 法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之,各減1月有 期徒刑而為比較。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易刑 處分的選擇權,然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易 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責之方式可能 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同態樣,而與 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不相干,故於 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之,從罪責原 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為違反刑 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行為擔負個人 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且有責之行為 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止原則),亦係 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 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而處理更不利 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 ,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 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不應將可否易刑處分一 節納入考量。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況且,容讓行為人於易刑 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充分之法 理論據。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用最 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 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 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 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刑, 揆諸前開說明,應比較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處斷刑。在比較最 高度處斷刑前,因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取決於個案綜合判斷 之結果,故此時應審認被告具備何種與罪刑有關之事由。就 自白減刑一項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承認犯罪,但審理中已 認罪,且其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就犯罪 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依實務通說,應寬認偵查中 亦有自白。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舊法 或現行法,被告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 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 比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基於有利被告之解釋,舊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於該特定犯罪之法定刑上下限內進行刑 之加減計算,然無論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抑或修 正後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同上述法理,此節無有利或不利情形 ,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   再者,新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被告 均不該當而無從適用,自無可能因修法新增之減刑事由而獲 得更有利之結果,故可從新舊法比較之「評量清單」中排除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 ,排除無比較必要之減刑規定後,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 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按 :依前述見解,依自白、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實際上之 處斷刑上限均為4年10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 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 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按:一併 考量實務認有期徒刑不以日為單位,實際處斷刑下限分別為 1月、2月有期徒刑,結論並無不同)。   據上所述,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 被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應適用之罪刑法律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乙○ ○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其幫助 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尚 見悔意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永豐餘的外包廠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3千元,須扶養33歲的配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參本院原金訴卷第63頁),自身曾患有肝硬化及C型肝炎 (皆以治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原金訴卷第49頁) ,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6號和解 筆錄,向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 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 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 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 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 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因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而獲得報酬,或有得以支配之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亦無法依該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8號   被   告 張漢立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東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立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透過電信通話與黃玉如聯繫,誆稱:協助排除扣 款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7月3日16時13分 許及同日16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及2 萬9,123元至上開帳戶,以圖獲得1張提款卡5,000元補助。 嗣因黃玉如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漢立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並提供上揭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怡玲」之網友,以圖獲得1張提款卡5,000元補助等客觀事實。 (2)被告自承經由網路而結識「劉怡玲」,然被告實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關係相當疏離且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上揭帳戶之合理事由,卻仍容任其等使用上揭帳戶,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3)被告早非社會新鮮人,並具有多年、多次求職及任職經驗,並於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即意識到與往次求職經驗互殊,卻仍將提款卡提供予他人,更於經「劉怡玲」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時,在覺得情形異常之下,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劉怡玲」,且提供後均未有掛失或報警等行為,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佐其辭,此等情形均洵與常理不符,足見其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黃玉如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3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且被害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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