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3列所載之「甲○○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2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大賣場內」,更正為「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3日12時7分至52分許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3
樓之家樂福蘆洲店內」。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9列所載之「竊取貨架上之紅牛能
量飲料1瓶、御茶園台灣金萱PET4罐、百威啤酒鋁瓶2瓶、百
威金尊啤酒4罐、香水香膏-蘋果麝香1個、GUM牙周護理潔齒
液1罐、寶寶潔膚濕紙巾補充1包、EXTRA 木糖醇口香糖2包
、金頂四號電池18顆、驅塵氏吸水膠棉拖補1個、3M雙面膠
帶-捲狀1卷、ZERO車用芳香劑2罐及極度排汗平口褲3件(共
價值新臺幣【下同】2,479元)」,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
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合稱本案商品,價值合計新臺
幣【下同】2,479元)」。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列所載之「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陳怡清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
」,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於密接時間,在上開店內竊取告訴人陳怡清所管領之本案商
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本案商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
竊之本案商品,品項、數量眾多,商品價值合計2,479元(
見偵卷第21頁)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案紀
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頁),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固為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告訴人已具領取回(
見偵卷第16、17、19頁),足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紅牛能量飲料250ml 1瓶 見偵卷第16、17、21頁 (均已發還) 2 御茶園台灣金萱PET 1組(4罐裝) 3 百威啤酒鋁瓶 2瓶 4 百威金尊啤酒 1組(4罐裝) 5 香水香膏-蘋果麝香 1個 6 GUM牙周護理潔齒液 1罐 7 寶寶潔膚濕巾補充 1包 8 EXTRA木糖醇口香糖 2包 9 金頂4號電池18粒裝 1組 10 驅塵氏吸水膠棉拖補 1個 11 3M雙面膠帶-捲狀 1卷 12 ZERO車用芳香劑 2罐 13 極度排汗平口褲 3件 總值 新臺幣2,479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22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
大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貨架上之紅牛能量飲料1
瓶、御茶園台灣金萱PET4罐、百威啤酒鋁瓶2瓶、百威金尊
啤酒4罐、香水香膏-蘋果麝香1個、GUM牙周護理潔齒液1罐
、寶寶潔膚濕紙巾補充1包、EXTRA 木糖醇口香糖2包、金頂
四號電池18顆、驅塵氏吸水膠棉拖補1個、3M雙面膠帶-捲狀
1卷、ZERO車用芳香劑2罐及極度排汗平口褲3件(共價值新
臺幣【下同】2,479元),得手後放入袋中。嗣經家樂福賣
場人員察覺異狀,於甲○○離開時上前攔阻,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任狀、商品明細
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PCDM-113-簡-4019-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