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子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車輛實際駕駛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3號 原 告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騰 被 告 陳筱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實際駕駛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 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所有 權為被告所有及系爭車輛罰單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由 被告清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加計罰單為據,惟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該不合程式,並非不得補 正,依首開說明,本院即得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 內提出中古行情表,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若無法補正 中古行情表,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再加計罰單2萬3,500元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 算應繳之裁判費,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7 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07

TYEV-113-桃簡-2393-202501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4號 原 告 尤淑芬 被 告 黃韻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 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9萬9,52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 0元,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7 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07

TYEV-113-桃簡-2394-20250107-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37號 原 告 鍾安哲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14時6分 在本院第3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定114年 2月11日宣示判決,惟嗣查明被告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當 日入法務部○○○○○○○○○執行,堪認言詞辯論有正當理由未到 庭,準此,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07

TYEV-113-桃原小-137-202501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91號 原 告 鄭一鳴 被 告 廖海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07

TYEV-113-桃補-891-202501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5號 原 告 蒙世皓 被 告 葉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 「請求之總金額」,並具體敘明金額之計算式,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為制式狀例稿,僅於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欄註記新臺幣(下同)14萬2,889元而未於訴之聲明主 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且雖於「事實及理由」欄位略述因被 告允諾原告得代其購買模型,然於原告匯款後,仍未收受模 型,故要求被告退款,而被告僅退還3萬3,000元即不再還款 等語,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似可大致勾勒兩造之紛爭,惟原 告並未提出說明匯款之總額,且於卷內亦未檢附匯款證明, 致本院無從知悉訴之聲明應如何計算,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及 要件,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並請提出請求金額之明細及所對應之證據, 連同繕本寄予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07

TYEV-113-桃簡-2375-202501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 原 告 王周明即勝陽企業行 高慧娟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 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5萬5,19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4萬8,124元,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4萬8,124元,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原 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7 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07

TYEV-113-桃簡-2392-202501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胡智欽 訴訟代理人 胡育清 被 告 呂祐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14時7分 在本院第3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定114 年1月14日宣示判決,惟嗣查明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28萬元,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金額原告匯款金額18 萬元不符,準此,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 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07

TYEV-113-桃簡-1956-202501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5號 原 告 君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華 被 告 沈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 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萬9,1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4萬3,768元,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4萬3,768元,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原 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 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7 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07

TYEV-113-桃簡-2395-202501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謝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398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1,942 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1,15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TYEV-113-桃小-1911-202412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林家楷 被 告 陳孝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611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5,165 元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TYEV-113-桃小-1942-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