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加重詐欺、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一、第11至14行「交付新臺幣75萬元與劉信忠,劉
信忠收取款項後,在蓋有之偽造「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
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建榮」之署名後,交付與詹
益豪以行使」,應補充更正為「由劉信忠出示「智富通投資
有限公司」之「陳建榮」之工作證後,詹益豪交付新臺幣75
萬元與劉信忠,劉信忠收取款項後,在蓋有之偽造「智富通
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建榮」之
署名後,交付與詹益豪以行使」。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信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
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
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雖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然因行為
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仍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劉信忠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
互聯網路」、LINE暱稱「葉宛穎」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
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
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及證述明確,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智富通投資有
限公司」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智富通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陳建榮」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劉信忠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互聯網路」、LI
NE暱稱「葉宛穎」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案或
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相類詐欺前科,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雖僅1人
,惟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有犯
罪所得,惟未依法繳回,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初,需扶養兩個小
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1
13年1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
就其上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陳建榮」署
名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智富通投資有限
公司」之「陳建榮」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
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
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警詢時供稱:…有跟伊說伊可以抽取1%的薪水
。他叫伊從所收取的贓款抽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
是本案犯罪所得為750,000元×0.01=7,500元,而此部分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
取得報酬7,500元,並已將所剩餘款項依指示放置特定地點
由上手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之「陳建榮」工作證1張 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陳建榮」偽造署押各1枚)。 偵字卷第33頁上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12號
被 告 劉信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忠於民國112年10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互聯網路」、LINE暱稱「葉宛
穎」所屬之詐欺集團,劉信忠擔任車手職務,收受遭詐騙之
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以丟包方式,
交付與詐欺集團「三隻羊互聯網路」所指定之人,並約定以
贓款1%作為報酬。劉信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葉宛穎」於112年1
1月17日認識詹益豪後,對其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
云,致詹益豪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9日13時9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騎樓前,交付新臺幣75萬
元與劉信忠,劉信忠收取款項後,在蓋有之偽造「智富通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建榮」之署
名後,交付與詹益豪以行使,旋依「三隻羊互聯網路」指示
將款項攜至某處廁所,以丟包方式交付上游,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之去向。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詹益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信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詹益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集團詐騙及面交經過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上開犯行,與「
三隻羊互聯網路」、「葉宛穎」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上開偽造
私文書1紙,業已交付告訴人,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
私文書上所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陳建榮
」署名既屬偽造,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PCDM-113-審金訴-2700-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