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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6號 上 訴 人 張展魁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4 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42、1484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張展魁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 (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及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上訴 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僅1次(2件), 販賣對象為友人高子強,並非在網路或其他平台向不特定多 數人販賣,對毒品流通之影響力有限;且本案大麻包裹運輸 來臺後即遭查獲,亦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上訴人原本 從事網拍工作,非以販賣毒品維生之人,其主觀惡性及犯罪 危害程度,顯不如長期、大量走私進口或販賣毒品營生之大 盤、中盤毒梟。上訴人已協助檢警查緝高子強,縱使高子強 嗣經法院改判無罪,上訴人提供他案線報之積極行為,對於 避免毒品擴散仍有助力。原審未於量刑時併予斟酌,尚有違 誤。上訴人先前因鎖骨受傷,為減輕痛苦使用醫用大麻,始 與毒品接觸;其歷經本案漫長羈押期間及訴訟過程,已獲得 教訓,再犯可能性趨近於零。原審未充分考量上訴人於本案 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動機及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並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57條再予減輕其刑,量刑 尚非妥適等語。   四、惟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上訴人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2件,每件約700公克,購入金額為美金16000元,其運輸之毒品重量及購入價金非少,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惡性非輕,且易衍生其他犯罪;而上訴人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依其年齡、學歷,理應有辨別事理能力,亦無情輕法重之憾,難認上訴人犯罪情節顯可憫恕,而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且上訴人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在未遂階段即遭查獲;然其以寄送大麻郵件包裹之方式,自美國走私大麻進入我國境內,數量甚豐,進貨價格更高達美金16000元,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衝擊至鉅;如非海關人員及時察覺,為數龐大之大麻勢將流入市面而造成毒害擴散,所生危害難認輕微,客觀上自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尤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可言。上訴意旨率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有所違誤,顯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至4頁),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人雖指稱高子 強為本案運輸大麻犯行之毒品來源,然此為高子強否認,並 經原審另案判決高子強無罪確定(見原判決第2頁第20至26 行),顯見上訴人所指之毒品來源尚乏充足事證可供佐憑, 對於維護社會治安、避免毒品氾濫難認有何助益,自無從作 為對其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上訴人接觸毒品之原因、其在 停止羈押獲釋後有無參與公益或宗教活動、是否決心不再犯 罪等情,皆與本案犯行欠缺直接關聯性,此等個人情狀亦不 致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 未充分考量其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動機及刑罰特別預防之 目的,應依刑法第57條再予減刑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TPSM-113-台上-3866-2024100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 上 訴 人 曾塏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塏証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諭知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前女友陳斐歆曾經向其借過LINE帳 號,說是要做網拍生意,但是後來陳斐歆跟朋友講電話時, 有提到是要拿該帳號做違法的事情,剛好被上訴人不小心錄 下來,並存在錄音筆內;該支錄音筆在上訴人入監執行前, 已寄放在朋友那邊,此為足以證明上訴人清白之新事證。上 訴人在原審有提及此項事證,並提供該名友人之姓名及地址 ,請求原審調查;但原判決卻認為待證事實已明,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於第三審另發現 其友人留存1則手機錄影檔案,內容是關於陳斐歆向友人提 到要將上訴人之LINE與IG帳號拿來做違法及詐騙之行為,還 說想要用自導自演手法來嫁禍給上訴人等情,此新事證可提 供法院調查。上訴人認為遭人陷害嫁禍,請撤銷原判決,發 回原審重新調查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LINE暱稱為「幸福顧問_証」,並有 告訴人江璨恩(原判決誤載為江燦恩)、柳○伃、陳斐歆等 人之陳述,及卷附告訴人報案資料、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 錄擷圖,足認上訴人先向陳斐歆、柳○伃分別取得中國信託 銀行及郵局帳戶後,再由暱稱為「YX」之人向告訴人佯稱若 匯款至指定帳戶,即介紹女子與告訴人認識,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先後匯至前述帳戶內,上訴人再指示柳○伃、陳斐歆轉 匯或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附表「匯入帳戶」欄關於「112 年」之記載,應係「110年」之誤);並說明:依柳○伃所陳 ,「幸福顧問_証」就是上訴人,而上訴人會隨時切換陪聊 之帳號與不同人聊天,詐欺告訴人的事情是上訴人所為;陳 斐歆亦表示其與上訴人曾交往、同居,LINE暱稱「幸福顧問 _証」是上訴人在使用,其並未使用該暱稱與他人聊天,且 上訴人有在從事介紹交友之生意等語;觀諸卷附陳斐歆與「 幸福顧問_証」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可知,「幸福顧問_証」 曾頻繁傳送ATM轉帳明細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擷圖予陳斐歆 ,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傳送訊息指示陳斐歆領款;倘陳 斐歆曾向上訴人借用手機或LINE帳號,何須以上訴人手機傳 送前述擷圖給自己,及指示自己前往領款;亦不能僅因上訴 人使用自己之LINE暱稱為本件犯行,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5頁)。亦即,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 立一般洗錢罪、其所辯何以均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 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雖請求傳喚吳銘福及調取錄音筆,以 證明陳斐歆曾向上訴人借過LINE帳號,且說要做一些可能違 法之生意等情;然原審審酌LINE暱稱「幸福顧問_証」之實 際使用者確為上訴人,且陳斐歆並未向上訴人借用或使用前 述「幸福顧問_証」之LINE暱稱,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說 明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5頁第29行至第6頁第4行 )。此乃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誤。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聲請 調查之證據。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其曾以錄音筆錄下陳 斐歆與他人之對話,並聲請調查手機錄影檔案,欲以此作為 對其有利之新事證等情,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以上 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六、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原審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其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TPSM-113-台上-3879-20241001-1

台抗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 抗 告 人 許宏興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許宏興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業 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 )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雖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 者,惟抗告人已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為本件聲請,尚無 不合。㈡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態樣、侵害法益均不 相同,犯罪時間相隔1年3月之久,關聯性極為薄弱,併衡以 抗告人之意見、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刑罰之邊際效應、抗告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年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 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 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其為違法。經查,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2之8月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1年1月。原裁定在8月以上、1 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界限,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三、抗告意旨略稱:若法院就編號2所示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司 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更正刑度為新法之6月以上、5年以下 ,再與編號1所示毀損罪合併定刑,顯然會有相當之落差; 請依罰當其罪原則,賜與抗告人改過向善之機會,另為適當 之裁定等語。 四、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此與對於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認有 違法不當之救濟途徑,尚屬有別。抗告意旨所稱編號2所示 肇事逃逸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更正刑度 等語,顯係對於該案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及量刑有所指摘, 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定刑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況司法院釋 字第777號解釋對於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度部分,認若 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為其法定刑,致對於犯罪情節輕微個 案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其處罰顯然過苛,於此範圍內 ,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解釋 理由書並稱: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系爭規定前,各 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 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抗告人所犯 編號2之肇事逃逸罪,其確定判決已說明抗告人過失傷害部 分係因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該判決第 1頁第24至25行);又無具體事證足認抗告人所肇致之交通 事故情節輕微,依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法院仍應依法審判 。則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判決時,應依 上開解釋意旨,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係1 10年5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之法定刑範圍從輕量 刑等語,於法亦有未合。綜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TPSM-113-台抗-172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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