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SM-113-台上-3879-2024100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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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 上 訴 人 曾塏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塏証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前女友陳斐歆曾經向其借過LINE帳 號,說是要做網拍生意,但是後來陳斐歆跟朋友講電話時,有提到是要拿該帳號做違法的事情,剛好被上訴人不小心錄下來,並存在錄音筆內;該支錄音筆在上訴人入監執行前,已寄放在朋友那邊,此為足以證明上訴人清白之新事證。上訴人在原審有提及此項事證,並提供該名友人之姓名及地址,請求原審調查;但原判決卻認為待證事實已明,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於第三審另發現其友人留存1則手機錄影檔案,內容是關於陳斐歆向友人提到要將上訴人之LINE與IG帳號拿來做違法及詐騙之行為,還說想要用自導自演手法來嫁禍給上訴人等情,此新事證可提供法院調查。上訴人認為遭人陷害嫁禍,請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重新調查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LINE暱稱為「幸福顧問_証」,並有告訴人江璨恩(原判決誤載為江燦恩)、柳○伃、陳斐歆等人之陳述,及卷附告訴人報案資料、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足認上訴人先向陳斐歆、柳○伃分別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後,再由暱稱為「YX」之人向告訴人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即介紹女子與告訴人認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先後匯至前述帳戶內,上訴人再指示柳○伃、陳斐歆轉匯或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附表「匯入帳戶」欄關於「112年」之記載,應係「110年」之誤);並說明:依柳○伃所陳,「幸福顧問_証」就是上訴人,而上訴人會隨時切換陪聊之帳號與不同人聊天,詐欺告訴人的事情是上訴人所為;陳斐歆亦表示其與上訴人曾交往、同居,LINE暱稱「幸福顧問_証」是上訴人在使用,其並未使用該暱稱與他人聊天,且上訴人有在從事介紹交友之生意等語;觀諸卷附陳斐歆與「幸福顧問_証」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可知,「幸福顧問_証」曾頻繁傳送ATM轉帳明細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擷圖予陳斐歆,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傳送訊息指示陳斐歆領款;倘陳斐歆曾向上訴人借用手機或LINE帳號,何須以上訴人手機傳送前述擷圖給自己,及指示自己前往領款;亦不能僅因上訴人使用自己之LINE暱稱為本件犯行,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5頁)。亦即,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一般洗錢罪、其所辯何以均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雖請求傳喚吳銘福及調取錄音筆,以證明陳斐歆曾向上訴人借過LINE帳號,且說要做一些可能違法之生意等情;然原審審酌LINE暱稱「幸福顧問_証」之實際使用者確為上訴人,且陳斐歆並未向上訴人借用或使用前述「幸福顧問_証」之LINE暱稱,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說明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5頁第29行至第6頁第4行)。此乃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聲請調查之證據。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其曾以錄音筆錄下陳斐歆與他人之對話,並聲請調查手機錄影檔案,欲以此作為對其有利之新事證等情,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以上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六、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原審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其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