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
)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
未繳納聲請費,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屬因定
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前述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
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為女性,於民國113年8月時為49歲
,參照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
餘命為38.28年。
(二)依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參酌相對人前對聲請
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第50號裁定
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3,388元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6,560
元(計算式:3,388×12月×10年=406,560),依同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
00元,爰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SLDV-113-家補-695-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