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8、9行「謝世英老
師」之記載,均更正為「謝士英老師」、第15至17行「則依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老馬識途』)之指示」之記載,補充為「則經由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依璇』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劉依璇』)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老馬識途』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老馬識途』),復依『
老馬識途』之指示」、第20行「收款收據」之記載,更正為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第22行「收據」之記載,
更正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第26行「某住家」
後補充記載「後即離開,再由『老馬識途』指派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第7、8行「謝世英老師」之記載,均更正為「謝士英老師
」、第14至16行「則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路緣』)之指示」之記載,補
充為「則經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子兮』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葉子兮』)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路緣』),復依『路緣』之
指示」、第19行「收款收據」之記載,更正為「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第21行「收據」之記載,更正為「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收款收
據」之記載,均更正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證
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吳俞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回函及檢附之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尚未繳回犯
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見本院卷第67頁)。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上善若水」等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雖於審理時陳稱有配合警方逮捕而查獲收水之共犯等
語(本院卷第87頁),惟其供稱配合查獲之收水共犯,雖經
警方依其供述查獲,然為另案之共犯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回函及檢附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
至135頁),是本案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
用,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就被
告和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將之移作為量刑審酌犯後態度
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
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
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
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於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查獲另案收水之共犯,暨衡酌其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24至1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偽造之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
,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偽造之工作證1個,並未扣案,復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
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其本案獲得報酬為車資
4,000多元等語,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88頁),足見被
告已有明確陳述所得報酬之金額範圍,為依據現存卷證無足
確定其所獲取報酬之精確數額,依罪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自
應以其所述範圍之最低數額為標準來計算之,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之,故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為4,00
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由本案詐
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
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
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
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
被 告 蔡信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成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Goodinfo!台灣股市
資訊網」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告,誘使李文卿點擊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世英老師」為好友,再由「謝世英老
師」指示加入「助理陳靜雯」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由「
助理陳靜雯」傳送「信昌投信」之應用程式下載連結予李文
卿,李文卿因此申辦帳號,其後即由「信昌投信」應用程式
內之營業員與李文卿約定時間及地點,將投資之款項交付「
信昌投信」派遣之外務專員,致李文卿陷於錯誤,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上午9時2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交付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款項,蔡信成則依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老馬
識途」)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蔡信成之識別證出示
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
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蔡信成之名義向李文卿收
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蔡信成於前揭
時、地向李文卿收取前揭款項後,旋即依「老馬識途」之指
示,於不詳之時間將前揭款項帶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住家,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凃安慶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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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好友,再由「謝世英老師」指示加入「助理陳靜雯」之通
訊軟體LINE好友,並由「助理陳靜雯」傳送「信昌投信」之
應用程式下載連結予李文卿,李文卿因此申辦帳號,其後即
由「信昌投信」應用程式內之營業員與李文卿約定時間及地
點,將投資之款項交付「信昌投信」派遣之外務專員,致李
文卿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號,交付76萬元之款項,凃安慶則依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路
緣」)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凃安慶之識別證出示給
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
(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凃安慶之名義向李文卿收取
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旋即依「路緣」
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
領得報酬5,000元。
三、吳俞萱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Goodinfo!台灣股市資訊網」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
告,誘使李文卿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世英老師」
為好友,再由「謝世英老師」指示加入「助理陳靜雯」之通
訊軟體LINE好友,並由「助理陳靜雯」傳送「信昌投信」之
應用程式下載連結予李文卿,李文卿因此申辦帳號,其後即
由「信昌投信」應用程式內之營業員與李文卿約定時間及地
點,將投資之款項交付「信昌投信」派遣之外務專員,致李
文卿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24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號,交付70萬元之款項,吳俞萱則依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上善若水」)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吳俞萱之識別
證出示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表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名義向李
文卿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旋即依
「上善若水」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帶至臺北市
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並因此領得報酬4,000元。嗣李文卿查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五、案經李文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吳俞萱於警詢及偵訊中
、凃安慶則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卿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被告吳俞萱、
凃安慶向告訴人收款時,表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專員之名義,所行使之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之
識別證及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
收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吳俞萱、凃安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訊據被告蔡信成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行使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蔡信成之識
別證及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
據,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款項,並依「老馬識途」之指示
,於不詳之時間帶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住家等事實,惟辯稱:
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因為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名網友
叫劉依璇並交往,她說她舅舅是做投資的,叫我試試看,我
被騙去當車手等語。惟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之
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
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蔡信成係身心健全、具一
般智識及經歷程度之成年人,尚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
不應受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指示,收受並轉交鉅額現金一
事自當知之甚詳。
(二)被告蔡信成辯稱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是被騙去當車手等語
,然其對於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來歷未曾查明,亦明知自己並
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竟依詐欺集團成員「
老馬識途」之指示,行使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蔡
信成之識別證及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款項,更於告訴人交付
款項後,將高達60萬元之現金,駕駛租用之汽車運送至臺中
西屯之不明處所,則被告蔡信成縱有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劉依璇」之詐欺集團成員聊天交友,但就上
開客觀之事實,被告蔡信成均係基於知悉之前提下,而為上
開行為之決意,難認有何受到詐欺之情形,是被告蔡信成上
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
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俞萱依
「上善若水」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吳俞萱之識別證出
示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
收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名義向李文卿
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行使
之,並旋即依「上善若水」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將前揭款
項帶至臺北市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凃安慶則依「路緣」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凃安慶之
識別證出示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表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凃安慶之名義
向李文卿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
有而行使之,並旋即依「路緣」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於不詳
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吳俞萱、凃安慶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
分工細節,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
分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甚明,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信成前揭
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嫌,惟被
告蔡信成供稱僅有與「老馬識途」聯繫,且轉交詐欺所得款
項60萬元時,亦係依「老馬識途」之指示,放置於臺中市西
屯區之某住家即離去,並未見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
告蔡信成並無3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加重詐欺故
意,是其情節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吳俞萱、凃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蔡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印文、偽簽
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吳俞萱、凃安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被告蔡信成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3人分別與暱稱「上善
若水」、「路緣」、「老馬識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
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3人擔任車手,所分別領取
之60萬元、70萬元、76萬元之款項,均業已分別上繳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老馬識途」、「上善若水」、「路緣」而未
能查獲扣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3人
所得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
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3人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
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二)另查被告吳俞萱、凃安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
予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被告吳俞萱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
萱之識別證1張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
,均未據扣案,為被告吳俞萱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凃安慶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凃安慶之
識別證1張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均
未據扣案,為被告凃安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蔡
信成並非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
犯罪,是其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蔡信
成之識別證1張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沒收之
。
(三)被告吳俞萱之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凃安慶之犯罪所得5,0
00元,均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3人與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雖
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再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另有明文,此等擴大利
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
誘因,凡綜合所有直接、間接乃至於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
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
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經查,被
告吳俞萱供稱其自擔任車手為面交並轉交現金之工作,獲利
5萬元,則扣除前揭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4,000元,其餘4萬6
,000元即應認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被告凃安慶亦供稱
其自擔任車手為面交並轉交現金之工作,獲利7萬元左右,
扣除前揭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5,000元,剩餘6萬5,000元亦
應認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惟均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均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MLDM-113-訴-378-20241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