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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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冠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及 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 即附表編號2 之罪刑)之法院。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 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 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遲未表示意見,有本 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聲-935-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坤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其行車時跨越雙黃線欲 左轉至對向車道,而遇駕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 致其不滿,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以將車停放於告訴人車前 ,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駕車前進,被告所為缺乏對人性尊嚴之 維護觀念,且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權益,所為非是,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號   被   告 張賢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賢坤於民國112年8月3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在苗栗縣苗栗市莊敬街上,自 左側路邊起步欲跨越該路段之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之際,適時 有林建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自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左轉進莊敬街上,便對張賢坤鳴喇叭 、警示有後方來車,張賢坤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8時40分27秒許,將其駕駛 之A車停放在林建峰駕駛之B車前方,並下車走向林建峰B車 之駕駛座方向,令林建峰無法駕駛B車前進而停滯原地,待 林建峰表示要報警,張賢坤始轉身走回A車且往前行駛。惟 於同日18時41分許,張賢坤接續前開強制犯意,繼續將A車 停放於林建峰B車前方,令林建峰無法駕駛B車前進而停滯原 地,張賢坤即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林建峰駕駛車輛直行該路 段之權利。 二、案經林建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賢坤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停車行為,惟辯稱:伊是要下車看伊後方車門有沒有關,伊只是停車,從來不敢去攔別人車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⑴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截圖1份 ⑵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系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雖有2 次停車之犯行,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5-01-02

MLDM-113-苗簡-869-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瑋帆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瑋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16時5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6 時51分許」;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 ,本應思憑理性溝通及解決問題,竟因細故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犯行,更造成告訴 人心理畏懼,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甚不可取;考量被 告犯罪後承認犯罪,然迄今未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措施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如吸食 器、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與其本件犯行有 關,爰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3號   被   告 楊瑋帆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              號之1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瑋帆因與蘇楷竣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5日16時5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 與自由街口,自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 出空氣槍1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後,跑向蘇楷竣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敲打車窗,以此方式恐 嚇蘇楷竣,使蘇楷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 全。 二、案經蘇楷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瑋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楷竣、證人蔡英傑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空 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 枝性能檢測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竹南 分局竹南派出所偵辦刑事案照片16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 定書(第00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1-02

MLDM-113-苗簡-912-202501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樵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樵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訴-355-20250102-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詹雯婷 曾麗雯 楊雯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日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02556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雯婷、曾麗雯、楊雯婷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詹雯婷、曾麗雯、楊雯婷(下稱被 移送人3人)與鄰居即關係人張卉蓁長期不睦,於民國111年1 0月27日至113年7月7日間,在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巷 00號周邊,因認關係人在住處裝設監視器設備監視被移送人 3人之社區、在家撥放各種聲音擾亂社區安寧及與關係人發 生言語衝突等事,而經常對關係人提出刑事訴訟、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舉報,致關係人不堪其擾而報案。因認被移送 人3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復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 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 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罰鍰。但其法條文字,既 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 對象,當可知該條文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應非屬本條 規定保護範疇。再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 指行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 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3人固坦承曾對關係人舉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為 刑事訴訟之告訴等客觀事實,經被移送人3人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並有本院112年度苗秩抗字第1號、111年度苗字第40 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17號、111年 度偵字第220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附卷可稽,惟被移送人3人 提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除關係人受到干擾外,依 卷內事證,亦未見有何公共場域等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安寧秩 序遭受破壞之情形,則縱使關係人生活之安寧,因被移送人 3人提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受到影響,亦顯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 人聚集場所之場域安寧秩序此立法意旨有別,而與該款處罰 要件不符,構成要件既已不符合,即無從認定有何移送意旨 所載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  ㈡綜上,自難據以認定被移送人3人上開提出刑事訴訟、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舉報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1項第2款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應對被移送人 3人均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MLDM-113-苗秩-31-20241227-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張卉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6日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0227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113年7月1日,詳如附表時間欄 。  ㈡地點: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   與關係人詹雯婷、楊雯婷、曾麗雯(下稱關係人等)間有鄰里 糾紛,被移送人以附表行為欄所示方式,對關係人等之社區 撥放廣播、木魚聲、誦經聲,經制止而不停止,藉端滋擾住 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詹雯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楊雯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曾麗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LINE群組對話截圖。  ㈥證人詹雯婷提供之錄音錄影檔案6個。  ㈦證人楊雯婷提供之錄音錄影檔案18個。  ㈧證人曾麗雯提供之錄音錄影檔案16個。  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1日份警偵字第1130029075 號函暨補充錄影檔之說明資料。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即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 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 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 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 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  四、被移送人固坦承確有對關係人等社區住戶撥放廣播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撥放誦經聲、木魚聲之行為。惟查,被移送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放誦經聲、木魚聲乙節,業據關係人 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關係人等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及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1日份警偵字第1130029075 號函暨補充錄影檔之說明資料在卷可稽,據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稱:我確實有撥放附表所示之廣播內容,這檔案都是我利 用手機撥放的,我是事先錄製好,然後用手機撥很大聲,或 是連接家裡便是音響撥放的,我聽到有人在的聲音才會撥放 內容,我家有監視器,但沒有撥放聲音的功能,我沒有撥放 誦經聲、木魚聲等語,被移送人坦承其確有播放廣播,而被 移送人雖否認木魚聲、誦經聲為其頂樓監視器所發出之聲響 ,然被告既可以以手機或電視音響撥放廣播內容,且音量足 使關係人等之社區庭院、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均清楚聽見, 則同一設備自非不能撥放同樣如此響亮之誦經聲、木魚聲。 且觀諸關係人等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係從其住處內之臥室 、陽台、天井拍攝,均可清楚聽見誦經聲、木魚聲,尤其附 表編號7關係人楊雯婷在在社區大樓1樓與被移送人住宅間拍 攝時,可聽見十分清楚之木魚聲、編號12楊雯婷在其住家頂 樓拍攝,可聽見十分清楚且響亮之誦經聲自被移送人住處方 向傳來,是被移送人所辯不可採,被移送人亦有於附表所示 時間撥放誦經聲、木魚聲之行為,堪予認定。又被移送人與 關係人等為鄰居,被移送人懷疑關係人等居住之社區違反消 防相關規定、關係人等社區水龍頭侵占被移送人土地等屬鄰 里間紛爭,本應循正當、理性且合理之方式,與關係人等溝 通或依法律程序尋求解決,而非以經常撥放廣播、木魚聲、 誦經聲之方式影響住宅場所之安寧,此舉顯然對上開住戶糾 紛之解決並無助益,堪認被移送人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對住戶(即關係人等)之安寧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干擾, 已踰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住戶之行為。 六、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 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 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係人 等於112年7月7日報警處理後,被移送人於112年7月29日、1 12年7月30日經警通知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 製作筆錄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於附表所 示時間所為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係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 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一行為論,並酌予加重其處罰。 七、審酌被移送人不循理性途徑解決紛爭,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藉端滋擾住戶,且時間非短、範圍非、影響程度亦非輕微, 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暨考量被 移送人行為後迄今坦承部分行為、否認部分行為之態度(僅 承認撥放廣播,否認撥放木魚聲、誦經聲),兼衡其動機、 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舉報人 關係人提供之錄音錄影檔案 1 112年4月17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曾麗雯 【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2.04.17.】:曾麗雯在其住家曬衣陽台面對被移送人家拍攝,可聽見清楚之木魚聲 2 112年5月1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曾麗雯 【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2.05.01.】:曾麗雯同社區4樓住戶在其住家曬衣陽台面對被移送人家拍攝,可聽見清楚之木魚聲 3 112年5月20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曾麗雯 【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2.05.20.】:曾麗雯在其住家主臥前陽台拍攝,可聽見清楚之木魚聲 4 112年5月26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曾麗雯 【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2.05.26.】:曾麗雯在其住家主臥前陽台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5 112年5月31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曾麗雯 【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2.05.31.】:曾麗雯在其住家曬衣陽台面對被移送人家拍攝,可聽見清楚之木魚聲 6 112年6月28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曾麗雯 【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2.06.28.(1)(2)】:曾麗雯在其住家主臥前陽台拍攝,可聽見清楚之木魚聲 7 112年7月10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楊雯婷、曾麗雯 ⒈【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2.07.10.(1)】:其他住戶在社區大樓1樓與被移送人住宅間拍攝,可聽見清楚之木魚聲 ⒉【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2.07.10.(2)】:曾麗雯在其住家主臥前陽台拍攝,可聽見清楚之木魚聲 ⒊【楊雯婷提供之檔案1】:楊雯婷在其住家天井拍攝,可聽見清楚之木魚聲 ⒋【楊雯婷提供之檔案2】:楊雯婷在在社區大樓1樓與被移送人住宅間拍攝,可聽見清楚之木魚聲 8 112年7月20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詹雯婷 【詹雯婷提供之檔案1】:詹雯婷在社區一樓大廳內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9 112年8月10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曾麗雯 【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2.08.10.】:曾麗雯同社區4樓住戶提供在其住家曬衣陽台面對被移送人家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10 112年10月4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曾麗雯 【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2.10.04.】:其他住戶在社區一樓庭院拍攝,可聽見背景很大聲之木魚聲 11 112年10月5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楊雯婷 【楊雯婷提供之檔案3】:楊雯婷在其住家天井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12 112年11月13日 大聲撥放木魚聲 楊雯婷 【楊雯婷提供之檔案4】:楊雯婷在其住家天井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13 112年11月29日 大聲撥放木魚聲 楊雯婷 【楊雯婷提供之檔案5】:楊雯婷在其住家天井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14 112年11月30日 大聲撥放木魚聲 楊雯婷 【楊雯婷提供之檔案6】:楊雯婷在其住家天井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15 112年12月6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楊雯婷、曾麗雯 ⒈【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3.12.06.】:曾麗雯在其住家曬衣陽台面對被移送人家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及木魚聲 ⒉【楊雯婷提供之檔案7】:楊雯婷在其住家天井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⒊【楊雯婷提供之檔案8】:楊雯婷在其住家頂樓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16 113年3月8日 大聲撥放木魚聲 詹雯婷 【詹雯婷提供之檔案2】:詹雯婷在其家廚房內即社區大樓二樓拍攝,可聽見背景很大聲之木魚聲 17 113年3月15日 大聲撥放佛經 楊雯婷 【楊雯婷提供之檔案9】:楊雯婷在其住家天井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18 113年3月17日 大聲撥放佛經 楊雯婷 【楊雯婷提供之檔案10】:楊雯婷在其住家主臥室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19 113年5月12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曾麗雯 【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3.05.12.】:曾麗雯在其住家曬衣陽台面對被移送人家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20 113年5月19日 大聲廣播騷擾社區 楊雯婷 【楊雯婷提供之檔案14】:楊雯婷在社區地下一樓拍攝,可聽見清楚之廣播聲循環撥放:「要臉嗎要臉嗎?楊小姐你們社區的水龍頭侵占到我的土地...」 21 113年6月17日 大聲廣播騷擾社區 楊雯婷 【楊雯婷提供之檔案15】:楊雯婷在社區一樓門口外拍攝,可聽見清楚之廣播聲循環撥放:「...還要告鄰居?臉皮不要太厚了哦...」 22 113年6月19日 大聲撥放】:「臉皮不要太厚,是在遮羞嗎?」 詹雯婷 ⒈【詹雯婷提供之檔案3】:詹雯婷在其社區庭院拍攝,可聽見有廣播聲「臉皮不要太厚了喔!車位違法何時要改?車位違法何時要改?」「看吧,水龍頭的管線明明可以改,偏偏要佔鄰居的地,還要告鄰居」 ⒉【詹雯婷提供之檔案4】:詹雯婷在其社區庭院拍攝,可聽見有廣播聲循環撥放「地下室還裝布簾,遮羞嗎?詹小姐你們大樓很多的車位造假,90萬的...(無法辨識)不要再騙了哦,不合法憑什麼理直氣壯?」 23 113年6月20日 大聲廣播騷擾社區 楊雯婷 【楊雯婷提供之檔案11、16】:楊雯婷在其住家主前陽台拍攝,可聽見清楚之廣播撥放:「公寓大樓還有臉打掃嗎?車位造假還要求10萬,還有臉告鄰居滋擾?水龍頭侵佔鄰居的地,不移走還告鄰居強制,親姊夫還會幫忙罵人,請問一下住戶的臉皮到底是什麼做的?」 24 113年6月21日 大聲廣播騷擾社區及撥放佛經、木魚聲 楊雯婷、曾麗雯 【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3.06.21.(1)】:曾麗雯在社區地下一樓拍攝,可聽見清楚之廣播聲循環撥放:「詹小姐半夜烘衣服,我也可以學曹操先生狂敲門耍流氓嗎?地下室車位造假,我也可以學曹操先生狂敲門耍流氓嗎?」「請公寓大廈還給鄰居安靜的環境,地下室的違章車位處理一下嘛,時價登陸跟使用執照可以不...,不要敢做不敢當」 【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3.06.21.(2)】:曾麗雯在其住家曬衣陽台面對被移送人家拍攝,可聽見清楚之木魚聲 【楊雯婷提供之檔案17】:楊雯婷在其社區地下一樓拍攝,可聽見清楚之廣播聲循環撥放:「...衣服,我也可以學曹操先生狂敲門耍流氓嗎?地下室車位造假,我也可以學曹操先生狂敲門耍流氓嗎?」「請公寓大廈還給鄰居安靜的環境,地下室的違章車位處理一下嘛,時價登陸跟使用執照可以不...,不要敢做不敢當」 25 113年6月23日 大聲撥放佛經、木魚聲 曾麗雯 【曾麗雯提供之檔案113.06.23.】:曾麗雯在其住家曬衣陽台面對被移送人家拍攝,可聽見清楚誦經聲 26 113年6月24日 大聲廣播騷擾社區 詹雯婷 【詹雯婷提供之檔案5】:鄰居以手機於社區地下室錄影,可聽見廣播聲「詹小姐半夜烘衣服,我也可以學曹操先生狂敲門耍流氓嗎?地下室車位造假,我也可以學曹操先生狂敲門耍流氓嗎?」 27 113年6月26日 見舉報人在社區庭院即大聲廣播 詹雯婷、楊雯婷 【詹雯婷提供之檔案6】:社區監視器,由社區4樓向下對社區中庭拍攝,可見有一成人及兒童影子出現,隨即開始有廣播聲音(內容無法辨識) 【楊雯婷提供之檔案12】:楊雯婷在其住家天井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28 同日 大聲撥放佛經 楊雯婷 【楊雯婷提供之檔案12】:楊雯婷在其住家天井拍攝,可聽見清楚之誦經聲 29 113年7月1日 見舉報人在社區庭院即大聲廣播】:「臉皮不要太厚」等語 詹雯婷

2024-12-27

MLDM-113-苗秩-25-20241227-1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邊冬香 被 告 謝浩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被告蔣侑廷、林彥劍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MLDM-113-原附民-31-20241227-2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0號 原 告 黃錦麗 被 告 巫昌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MLDM-113-簡附民-220-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113年度聲字第9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程博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范程博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范程博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具保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政愷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 理完畢,被告黃政愷始終坦承犯行,也願意和被害人和解, 沒有再犯之可能性,被告黃政愷願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達 到停止羈押之結果等語;被告胡沅皓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 以具保停止羈押盡孝道等語;被告蔡俊毅聲請意旨略以:已 經坦承犯罪,有改過及配合司法調查,無再犯可能,被告蔡 俊毅是家中經濟支柱,家中有年老或有患重病之家人,還有 3個弟弟要扶養,希望具保等語。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 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 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 有無同法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 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4人均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8 日訊問後,認為渠等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又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 ,裁定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4人後,認被告4人犯嫌仍屬重大,且 本案尚未審結,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是被告4人應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雖稱希望可以用具保等其他方式替 代羈押等語,惟斟酌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前述應予 延長羈押之事由以外,其等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持 續之期間非短,且受害金額非低,及受害人數非少,再犯之 潛在危險性亦高。綜上所述,依據目前審理進度,基於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本院認對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維持羈押處分應屬 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黃政愷、胡沅皓 、蔡俊毅之必要。是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MLDM-113-聲-1024-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8、9行「謝世英老 師」之記載,均更正為「謝士英老師」、第15至17行「則依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老馬識途』)之指示」之記載,補充為「則經由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依璇』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劉依璇』)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老馬識途』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老馬識途』),復依『 老馬識途』之指示」、第20行「收款收據」之記載,更正為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第22行「收據」之記載, 更正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第26行「某住家」 後補充記載「後即離開,再由『老馬識途』指派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第7、8行「謝世英老師」之記載,均更正為「謝士英老師 」、第14至16行「則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路緣』)之指示」之記載,補 充為「則經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子兮』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葉子兮』)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路緣』),復依『路緣』之 指示」、第19行「收款收據」之記載,更正為「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第21行「收據」之記載,更正為「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收款收 據」之記載,均更正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證 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吳俞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回函及檢附之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尚未繳回犯 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見本院卷第67頁)。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上善若水」等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雖於審理時陳稱有配合警方逮捕而查獲收水之共犯等 語(本院卷第87頁),惟其供稱配合查獲之收水共犯,雖經 警方依其供述查獲,然為另案之共犯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回函及檢附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 至135頁),是本案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 用,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就被 告和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將之移作為量刑審酌犯後態度 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 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 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 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於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查獲另案收水之共犯,暨衡酌其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24至1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偽造之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 ,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偽造之工作證1個,並未扣案,復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 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其本案獲得報酬為車資 4,000多元等語,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88頁),足見被 告已有明確陳述所得報酬之金額範圍,為依據現存卷證無足 確定其所獲取報酬之精確數額,依罪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自 應以其所述範圍之最低數額為標準來計算之,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之,故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為4,00 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由本案詐 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 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 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 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   被   告 蔡信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成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Goodinfo!台灣股市 資訊網」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告,誘使李文卿點擊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世英老師」為好友,再由「謝世英老 師」指示加入「助理陳靜雯」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由「 助理陳靜雯」傳送「信昌投信」之應用程式下載連結予李文 卿,李文卿因此申辦帳號,其後即由「信昌投信」應用程式 內之營業員與李文卿約定時間及地點,將投資之款項交付「 信昌投信」派遣之外務專員,致李文卿陷於錯誤,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上午9時2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交付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款項,蔡信成則依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老馬 識途」)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蔡信成之識別證出示 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 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蔡信成之名義向李文卿收 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蔡信成於前揭 時、地向李文卿收取前揭款項後,旋即依「老馬識途」之指 示,於不詳之時間將前揭款項帶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住家,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凃安慶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Goodinfo!台灣股市資訊網」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 告,誘使李文卿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世英老師」 為好友,再由「謝世英老師」指示加入「助理陳靜雯」之通 訊軟體LINE好友,並由「助理陳靜雯」傳送「信昌投信」之 應用程式下載連結予李文卿,李文卿因此申辦帳號,其後即 由「信昌投信」應用程式內之營業員與李文卿約定時間及地 點,將投資之款項交付「信昌投信」派遣之外務專員,致李 文卿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號,交付76萬元之款項,凃安慶則依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路 緣」)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凃安慶之識別證出示給 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 (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凃安慶之名義向李文卿收取 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旋即依「路緣」 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 領得報酬5,000元。 三、吳俞萱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Goodinfo!台灣股市資訊網」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 告,誘使李文卿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世英老師」 為好友,再由「謝世英老師」指示加入「助理陳靜雯」之通 訊軟體LINE好友,並由「助理陳靜雯」傳送「信昌投信」之 應用程式下載連結予李文卿,李文卿因此申辦帳號,其後即 由「信昌投信」應用程式內之營業員與李文卿約定時間及地 點,將投資之款項交付「信昌投信」派遣之外務專員,致李 文卿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24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號,交付70萬元之款項,吳俞萱則依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上善若水」)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吳俞萱之識別 證出示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表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名義向李 文卿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旋即依 「上善若水」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帶至臺北市 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並因此領得報酬4,000元。嗣李文卿查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五、案經李文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吳俞萱於警詢及偵訊中 、凃安慶則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卿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被告吳俞萱、 凃安慶向告訴人收款時,表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專員之名義,所行使之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之 識別證及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 收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吳俞萱、凃安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訊據被告蔡信成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行使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蔡信成之識 別證及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 據,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款項,並依「老馬識途」之指示 ,於不詳之時間帶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住家等事實,惟辯稱: 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因為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名網友 叫劉依璇並交往,她說她舅舅是做投資的,叫我試試看,我 被騙去當車手等語。惟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之 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 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蔡信成係身心健全、具一 般智識及經歷程度之成年人,尚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 不應受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指示,收受並轉交鉅額現金一 事自當知之甚詳。 (二)被告蔡信成辯稱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是被騙去當車手等語 ,然其對於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來歷未曾查明,亦明知自己並 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竟依詐欺集團成員「 老馬識途」之指示,行使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蔡 信成之識別證及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款項,更於告訴人交付 款項後,將高達60萬元之現金,駕駛租用之汽車運送至臺中 西屯之不明處所,則被告蔡信成縱有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劉依璇」之詐欺集團成員聊天交友,但就上 開客觀之事實,被告蔡信成均係基於知悉之前提下,而為上 開行為之決意,難認有何受到詐欺之情形,是被告蔡信成上 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 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俞萱依 「上善若水」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吳俞萱之識別證出 示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 收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名義向李文卿 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行使 之,並旋即依「上善若水」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將前揭款 項帶至臺北市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凃安慶則依「路緣」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凃安慶之 識別證出示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表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凃安慶之名義 向李文卿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 有而行使之,並旋即依「路緣」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於不詳 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吳俞萱、凃安慶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 分工細節,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 分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甚明,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信成前揭 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嫌,惟被 告蔡信成供稱僅有與「老馬識途」聯繫,且轉交詐欺所得款 項60萬元時,亦係依「老馬識途」之指示,放置於臺中市西 屯區之某住家即離去,並未見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 告蔡信成並無3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加重詐欺故 意,是其情節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吳俞萱、凃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蔡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印文、偽簽 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吳俞萱、凃安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被告蔡信成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3人分別與暱稱「上善 若水」、「路緣」、「老馬識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 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3人擔任車手,所分別領取 之60萬元、70萬元、76萬元之款項,均業已分別上繳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老馬識途」、「上善若水」、「路緣」而未 能查獲扣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3人 所得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 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3人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 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二)另查被告吳俞萱、凃安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 予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被告吳俞萱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 萱之識別證1張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 ,均未據扣案,為被告吳俞萱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凃安慶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凃安慶之 識別證1張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均 未據扣案,為被告凃安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蔡 信成並非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 犯罪,是其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蔡信 成之識別證1張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沒收之 。 (三)被告吳俞萱之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凃安慶之犯罪所得5,0 00元,均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3人與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雖 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再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另有明文,此等擴大利 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 誘因,凡綜合所有直接、間接乃至於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 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 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經查,被 告吳俞萱供稱其自擔任車手為面交並轉交現金之工作,獲利 5萬元,則扣除前揭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4,000元,其餘4萬6 ,000元即應認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被告凃安慶亦供稱 其自擔任車手為面交並轉交現金之工作,獲利7萬元左右, 扣除前揭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5,000元,剩餘6萬5,000元亦 應認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惟均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均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4-12-24

MLDM-113-訴-378-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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