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碧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901號,112年度偵字第3435號、第7172號、第13969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312號,112年度偵字第168
66號、第22944號、第27957號、第28034號,112年度偵字第2076
7號、第32445號,112年度偵字第21220號,112年度偵字第34051
號,112年度偵字第51034號,112年度偵字第5351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碧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潘碧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
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
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7月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潘碧雲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後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匯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碧雲固坦認有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
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寫在便利貼上,黏在提款卡上,提款卡嗣後遺失
,其未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胡宗華、陳莉莉、楊書涵、王美玲、陳
誼蓁、劉春玉、周聖祐、林宗堯、郭淑薰、廖元齊、呂鑫妍
、唐家語、潘虹瑀、黃俊榮、郭春杰、劉政輝、許育芳、吳
子驊、蕭琛錫、林佳芙,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51901號第15至17頁,偵字第3
435號卷第11至17頁背面,偵字第7172號卷第39頁及背面、
第43至45頁背面、第49至51頁、第55頁及背面、第61頁及背
面,偵字第13969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11312號卷第13至1
5頁,偵字第16866號卷第29頁及背面,偵字第22944號卷第9
頁及背面,偵字第27957號卷第31至35頁,偵字第28034號卷
第15至21頁,偵字第20767號卷第9頁及背面,偵字第32445
號卷第79至85頁,偵字第21220號卷第17頁及背面,偵字第3
4051號卷第37至41頁,偵字第51034號卷第7至9頁背面,偵
字第53518號卷第15至19頁),此外,復有被告名下華南銀
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網
路銀行申請資料、交易資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被害人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及
匯款收據等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1901號第107至113頁、
第185頁、第191至199頁、第207頁,偵字第3435號卷第37頁
、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9頁及背面,偵字第7172號卷第
189至197頁背面、第201頁背面至247頁、第251至255頁、第
267頁、第275至321頁、第323頁背面、第325至329頁背面,
偵字第13969號卷第19頁、第21頁背面,偵字第11312號卷第
17至23頁,偵字第16866號卷第89至99頁背面,偵字第22944
號卷第27頁,偵字第27957號卷第45至59頁,偵字第28034號
卷第45至59頁、第63頁,偵字第32445號卷第87頁、第115頁
,偵字第21220號卷第33至45頁,偵字第34051號卷第57頁、
第61至85頁,偵字第51034號卷第61至79頁背面、第89頁,
偵字第53518號卷第21至33頁,本院金訴卷一第95至117頁、
第351至353頁),是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匯入或匯出贓款所用,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渠等對於金融
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
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不法詐欺人
士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
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
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
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少許金
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
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
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
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
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欺人士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
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渠等欲指示受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全管領後,始會將
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有被
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7至117頁),依此,足徵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22日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行
騙,指示各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後逕行匯出,
已確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並未辦理掛失,且處於可使用之
狀態。而若非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
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詐騙集團份子豈
能輕易自該帳戶內匯出款項。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非但已取
得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更且已知悉正確之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之密
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或輸
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匯出款項。顯見被告確於111年7月21
日前某日,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並告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提款卡或該網路銀行
帳號匯出款項。被告空言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不
小心遺失,其未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見本
院金訴卷二第249頁),顯屬虛妄之詞。
㈢、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
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
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銀行開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
帳戶使用之必要;個人帳戶之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
或將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非
熟識者之理。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從事居家照服員工作,亦
知悉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他人使用,如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
作為犯罪使用等情(見本院金訴卷一第84頁,金訴卷二第24
9至250頁),故被告對於近年來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人頭金融
帳戶以詐騙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如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可能,自
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詎其仍將其華南銀行帳戶
之帳號、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而將其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
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是被
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被告自應
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㈣、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華南銀行帳戶密碼貼在存摺上,上開存
摺於111年5月遺失,銀行行員於111年6月告知我,我才知道
我華南銀行帳戶遭盜用等語(見偵字第7172號卷第33頁背面
,偵字第16866號卷第17頁背面),嗣改稱:我華南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上開提款卡於
111年7月遺失等語(見偵字第21220號卷第7頁背面);偵訊
時又改稱:我華南銀行帳戶密碼寫在紙上貼在上開存摺裡,
上開存摺放在機車車箱於111年7月初不見,嗣於同年月3日
在家裡找到等語(見偵字第51901號卷第317頁及背面),又
稱:我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
單子上貼在上開存摺,上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裡等語(
見偵字第21220號卷第71頁及背面);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
稱:我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
便利貼上,黏在提款卡上,我至7-11內ATM領錢後,提款卡
放在7-11內忘記帶走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83頁),前後
就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何處、存摺、提款卡有
無遺失、何時、何處遺失等節所述不一,已難採信。
㈤、被告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於111年7月初遺失時,即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
下稱草漯派出所)報案云云(見偵字第51901號卷第317頁背
面),然被告並無於111年4月1日至8月31日間至草漯派出所
報案或備案等情,有大園分局112年10月30日園警分刑字第1
120040389號函及案件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金訴卷一第121至123頁),是被告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遺失,未交付他人
使用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49頁),自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參照)。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
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
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
被害人林佳芙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
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
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
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多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
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
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其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13
12號(附表編號10),112年度偵字第16866號、第22944號
、第27957號、第28034號(附表編號11至14),112年度偵
字第20767號、第32445號(附表編號17至18),112年度偵
字第21220號(附表編號15),112年度偵字第34051號(附
表編號16),112年度偵字第51034號(附表編號19),112
年度偵字第53518號(附表編號20)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已一併審究如上。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
得款項之匯入及轉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
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自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被告已與附表編號
3、6、9、11、19、20所示被害人楊書涵、劉春玉、郭淑薰
、呂鑫妍、蕭琛錫、林佳芙等人達成調解,且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9至31頁、第333至344頁、
第357至359頁、第455頁,金訴卷二第135至137頁、第141頁
、第203頁),兼衡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7頁
),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
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柏淨、白
勝文、林姿妤、楊挺宏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胡宗華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 16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2頁 2 陳莉莉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13分許 2萬5,025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2頁 3 楊書涵 租屋詐騙 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 3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4頁 4 王美玲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 3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3頁 5 陳誼蓁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39分許 1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4頁 6 劉春玉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27分許 3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3頁 7 周聖祐 博弈詐騙 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 5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4頁 8 林宗堯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47分許 19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2頁 9 郭淑薰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58分許 3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3頁 10 廖元齊 博弈詐騙 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44分許 3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4頁 11 呂鑫妍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38分許 1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3頁 12 唐家語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 1萬2,000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4頁 13 潘虹瑀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2日下午3時5分許 3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5頁 14 黃俊榮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24分許 6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2頁 15 郭春杰 電商詐騙 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11分許 6萬8,000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3頁 16 劉政輝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 30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1頁 17 許育芳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 1萬4,000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4頁 18 吳子驊 投資詐欺 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 5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2頁 19 蕭琛錫 電商詐欺 111年7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 1萬1,760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4頁 20 林佳芙 博弈詐欺 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27分許 5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2頁、第114頁 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許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2-金訴-980-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