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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7號 原 告 羅允淇 被 告 黃昱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HM-113-附民-627-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原審雖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 罪,但檢察官上訴係認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而被告所犯為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之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亦   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 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 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 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固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惟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茲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由辯護人表示意 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 ,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 殺人未遂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 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 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HM-113-上訴-1589-2024121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6號 原 告 賴朝茂 被 告 黃昱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HM-113-附民-626-202412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碧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901號,112年度偵字第3435號、第7172號、第13969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312號,112年度偵字第168 66號、第22944號、第27957號、第28034號,112年度偵字第2076 7號、第32445號,112年度偵字第21220號,112年度偵字第34051 號,112年度偵字第51034號,112年度偵字第5351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碧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潘碧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 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 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7月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潘碧雲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後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匯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碧雲固坦認有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 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寫在便利貼上,黏在提款卡上,提款卡嗣後遺失 ,其未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胡宗華、陳莉莉、楊書涵、王美玲、陳 誼蓁、劉春玉、周聖祐、林宗堯、郭淑薰、廖元齊、呂鑫妍 、唐家語、潘虹瑀、黃俊榮、郭春杰、劉政輝、許育芳、吳 子驊、蕭琛錫、林佳芙,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51901號第15至17頁,偵字第3 435號卷第11至17頁背面,偵字第7172號卷第39頁及背面、 第43至45頁背面、第49至51頁、第55頁及背面、第61頁及背 面,偵字第13969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11312號卷第13至1 5頁,偵字第16866號卷第29頁及背面,偵字第22944號卷第9 頁及背面,偵字第27957號卷第31至35頁,偵字第28034號卷 第15至21頁,偵字第20767號卷第9頁及背面,偵字第32445 號卷第79至85頁,偵字第21220號卷第17頁及背面,偵字第3 4051號卷第37至41頁,偵字第51034號卷第7至9頁背面,偵 字第53518號卷第15至19頁),此外,復有被告名下華南銀 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網 路銀行申請資料、交易資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被害人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及 匯款收據等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1901號第107至113頁、 第185頁、第191至199頁、第207頁,偵字第3435號卷第37頁 、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9頁及背面,偵字第7172號卷第 189至197頁背面、第201頁背面至247頁、第251至255頁、第 267頁、第275至321頁、第323頁背面、第325至329頁背面, 偵字第13969號卷第19頁、第21頁背面,偵字第11312號卷第 17至23頁,偵字第16866號卷第89至99頁背面,偵字第22944 號卷第27頁,偵字第27957號卷第45至59頁,偵字第28034號 卷第45至59頁、第63頁,偵字第32445號卷第87頁、第115頁 ,偵字第21220號卷第33至45頁,偵字第34051號卷第57頁、 第61至85頁,偵字第51034號卷第61至79頁背面、第89頁, 偵字第53518號卷第21至33頁,本院金訴卷一第95至117頁、 第351至353頁),是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匯入或匯出贓款所用,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渠等對於金融 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 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不法詐欺人 士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 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 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 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少許金 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 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 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 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 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欺人士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 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渠等欲指示受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全管領後,始會將 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有被 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7至117頁),依此,足徵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22日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行 騙,指示各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後逕行匯出, 已確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並未辦理掛失,且處於可使用之 狀態。而若非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 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詐騙集團份子豈 能輕易自該帳戶內匯出款項。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非但已取 得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更且已知悉正確之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之密 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或輸 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匯出款項。顯見被告確於111年7月21 日前某日,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並告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提款卡或該網路銀行 帳號匯出款項。被告空言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不 小心遺失,其未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見本 院金訴卷二第249頁),顯屬虛妄之詞。 ㈢、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 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 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銀行開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 帳戶使用之必要;個人帳戶之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 或將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非 熟識者之理。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從事居家照服員工作,亦 知悉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他人使用,如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 作為犯罪使用等情(見本院金訴卷一第84頁,金訴卷二第24 9至250頁),故被告對於近年來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人頭金融 帳戶以詐騙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如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可能,自 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詎其仍將其華南銀行帳戶 之帳號、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而將其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 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是被 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被告自應 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㈣、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華南銀行帳戶密碼貼在存摺上,上開存 摺於111年5月遺失,銀行行員於111年6月告知我,我才知道 我華南銀行帳戶遭盜用等語(見偵字第7172號卷第33頁背面 ,偵字第16866號卷第17頁背面),嗣改稱:我華南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上開提款卡於 111年7月遺失等語(見偵字第21220號卷第7頁背面);偵訊 時又改稱:我華南銀行帳戶密碼寫在紙上貼在上開存摺裡, 上開存摺放在機車車箱於111年7月初不見,嗣於同年月3日 在家裡找到等語(見偵字第51901號卷第317頁及背面),又 稱:我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 單子上貼在上開存摺,上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裡等語( 見偵字第21220號卷第71頁及背面);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 稱:我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 便利貼上,黏在提款卡上,我至7-11內ATM領錢後,提款卡 放在7-11內忘記帶走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83頁),前後 就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何處、存摺、提款卡有 無遺失、何時、何處遺失等節所述不一,已難採信。 ㈤、被告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於111年7月初遺失時,即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 下稱草漯派出所)報案云云(見偵字第51901號卷第317頁背 面),然被告並無於111年4月1日至8月31日間至草漯派出所 報案或備案等情,有大園分局112年10月30日園警分刑字第1 120040389號函及案件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金訴卷一第121至123頁),是被告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遺失,未交付他人 使用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49頁),自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參照)。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 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 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 被害人林佳芙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 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 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 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多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 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 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其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13 12號(附表編號10),112年度偵字第16866號、第22944號 、第27957號、第28034號(附表編號11至14),112年度偵 字第20767號、第32445號(附表編號17至18),112年度偵 字第21220號(附表編號15),112年度偵字第34051號(附 表編號16),112年度偵字第51034號(附表編號19),112 年度偵字第53518號(附表編號20)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已一併審究如上。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 得款項之匯入及轉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 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自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被告已與附表編號 3、6、9、11、19、20所示被害人楊書涵、劉春玉、郭淑薰 、呂鑫妍、蕭琛錫、林佳芙等人達成調解,且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9至31頁、第333至344頁、 第357至359頁、第455頁,金訴卷二第135至137頁、第141頁 、第203頁),兼衡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7頁 ),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 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柏淨、白 勝文、林姿妤、楊挺宏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胡宗華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 16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2頁 2 陳莉莉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13分許 2萬5,025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2頁 3 楊書涵 租屋詐騙 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 3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4頁 4 王美玲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 3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3頁 5 陳誼蓁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39分許 1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4頁 6 劉春玉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27分許 3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3頁 7 周聖祐 博弈詐騙 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 5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4頁 8 林宗堯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47分許 19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2頁 9 郭淑薰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58分許 3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3頁 10 廖元齊 博弈詐騙 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44分許 3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4頁 11 呂鑫妍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38分許 1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3頁 12 唐家語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 1萬2,000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4頁 13 潘虹瑀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2日下午3時5分許 3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5頁 14 黃俊榮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24分許 6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2頁 15 郭春杰 電商詐騙 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11分許 6萬8,000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3頁 16 劉政輝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 30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1頁 17 許育芳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 1萬4,000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4頁 18 吳子驊 投資詐欺 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 5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2頁 19 蕭琛錫 電商詐欺 111年7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 1萬1,760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4頁 20 林佳芙 博弈詐欺 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27分許 5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2頁、第114頁 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許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2-金訴-980-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晋男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心瑜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6號、第6489 號、第10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晋男(下稱被告郭晋男)、上訴人即被 告蘇心瑜(下稱被告蘇心瑜)【下合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 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業已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郭晋男部分:   ⑴本案依原審認定,被告郭晋男供稱透過黃榮展向盧明勝購買 毒品,檢察官偵查起訴之盧明勝犯罪事實,雖無被告郭晋男 本案購毒部分,惟確有因被告郭晋男供述,為警查獲盧明勝 他案販毒事實,可作為被告郭晋男於本案犯罪後態度的一種 刑罰減輕事由,於量刑時加以斟酌,而原判決量刑時,並未 考量此部分有利被告郭晋男之量刑因子。  ⑵同案被告蘇心瑜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販賣海洛因,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7月。而被告郭 晋男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 、5 、8 、9部分,以1,000元販賣 海洛因,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 月,被告郭晋男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4 、5 、8 、9 犯罪情節與同案被告蘇心瑜相同, 原判決卻量處較重之刑,有違量刑比例原則;被告郭晋男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4 、5、8、9 犯罪情節(販賣1,000 元海洛 因) ,較原判決附表編號6 、7 犯罪情節(販賣2,000元海 洛因)為輕,原判決卻量處相同刑度(有期徒刑7年8月), 亦有違量刑比例原則。  ⑶同案被告蘇心瑜已告發其與被告郭晋男共同委請許明豐向盧 明勝購買毒品,許明豐因而涉嫌持有、轉讓、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等罪,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部分事實 調查結果,攸關被告郭晋男本案犯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等語。  ㈡被告蘇心瑜部分:   ⑴本件實際情況乃係被告蘇心瑜於111年10月左右,與第三人共 同委請許明豐向盧明勝購買本件之海洛因;並於111年10 月 左右,由被告蘇心瑜與許明豐前往盧明勝之處所,由許明豐 獨自進入該處所向盧明勝購買海洛因,其後許明豐再將本件 海洛因交付予被告蘇心瑜。是以,原審就被告蘇心瑜供出上 游部分,並未予以釐清,逕率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未合,核有違誤,而被告蘇心瑜已向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告發許明豐涉犯毒品案件。  ⑵本件被告蘇心瑜販賣毒品次數為2次,而同案被告郭晋男販賣 毒品之次數高達8次,惟原審判決二者之執行刑僅差距不到9 月,原審判決容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且有違罰當其罪,輕重失衡之情。  ⑶本件被告蘇心瑜於偵查中已協助檢警查獲他案之上游破獲毒 品供應鏈,縱非本案之上游亦有助毒品買賣風氣之導正。又 被告蘇心瑜於偵查中第一時間業已坦承自白,歷次偵審中均 未翻異,堪認被告蘇心瑜確係出於真誠悔意。而被告蘇心瑜 之未成年子女患有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缺失過動患疾等病 ,須由被告蘇心瑜陪伴、照料,始得改善其固有之患疾,請 法院審酌上情作為量刑之依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郭晋男犯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2至9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共8罪);被告蘇心瑜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並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審酌被告郭晋男已有販賣、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被告蘇心瑜自承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明知海洛因戕害人 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深知持有、販賣海洛因為政府嚴厲查禁 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 秩序匪淺,更顯見其等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 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 ,且其每次販賣與他人之海洛因尚非大量,所得非鉅,被告 郭晋男販賣對象僅5人、被告蘇心瑜販賣對象僅1人,較之販 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 限;兼衡被告郭晋男、蘇心瑜於本案交易情節所擔任之角色 及獲利程度之差異,暨被告郭晋男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油漆工,月入約40,00 0元、家中尚有配偶即被告蘇心瑜、母親、岳母及子女,被 告蘇心瑜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及1 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家做手工營生、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夫 妻及所生子女(見原審卷二第38頁)等項情狀,而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犯行所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 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 被告2人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 言。被告2人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 事爭執,自非可採。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2人係共同委請許明豐向盧明 勝購買毒品,許明豐因而涉嫌持有、轉讓、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等罪,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是本件被告2 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是以倘供述不足為 據,遭指涉者業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或該人非屬 供述者所持用毒品之來源,即難謂該當。經查,被告蘇心瑜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許明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查無犯罪事證,已於113年8月26日 簽結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南檢和融11 3他493字第1139069185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3頁)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2人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而其等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 ,要非有憑足取。  ㈢被告郭晋男上訴意旨雖執憑前揭情詞,指稱:原審量刑有違 比例原則等語,而被告蘇心瑜上訴意旨則指以:本件被告蘇 心瑜販賣毒品次數為2次,而同案被告郭晋男販賣毒品之次 數高達8次,惟原審判決二者之執行刑僅差距不到9 月,原 審判決容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 ,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 ,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 被告2人縱為同案被告,而被告2人亦有共犯本案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然其等就所犯各罪經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 因子,既非盡同,詳如前述,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 互拘束之效。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 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 對被告2人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 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 。且被告郭晋男所犯8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9月, 合併8罪之宣告刑則達61年5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 8年6月;被告蘇心瑜所犯2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7 月,合併2罪之宣告刑係達15年2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 刑為7年9月,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 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 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 之違法情形。原判決就被告2人分別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 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 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則被告2人執憑前 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難認得以逕採 。  ㈤據此,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足取。從而,被告2 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 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HM-112-上訴-1914-2024121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58號 原 告 王美玲 陳冠妏即戴阿辛之遺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 告 戴復豊 方戴豊春 戴春蓮 阮翠柳 許偉庭 童鳳祥 童梅香 童梅娟 童宏基 葉楊秀鳳 龔楊秀葉 楊秀菊 林秋芬 楊鎮銘 楊茹雁 楊順宇 楊恩妹 王凰娟 楊楷士 楊武雄 楊武男 楊淑惠 戴幸雄 戴美智 戴光雄 洪金彬 戴瑞雄 戴秀雄 戴復致 賴戴光妹 戴復雄 戴復龍 戴鳳妹 戴進吉 戴進城 戴復源 邱信瑞 邱韋銘 邱豪弘 戴京珠 戴武勝 戴京惠 戴豐惠 戴建民 鍾秀代 鍾昇峰 鍾國發 鍾秀連 曾芷冠 曾瑜冠 曾慧冠 曾仁孝 鍾國正 鍾秀敏 曾萍雄 曾仁俊 曾溫娟 曾仁忠 曾鏡雄 曾宏雄 曾韋傑 曾仁美 陳淑霞 曾以瑄 曾以均 曾艷雄 曾艷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經 查:原告曾訴請就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11年度潮簡字第932號案件 (下稱前案訴訟)審理,於民國112年3月6日判決,嗣於同 年7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告所提出前案訴訟判決、裁定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39頁),並經本院 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惟前案訴訟中被告楊明泉、戴 晟雄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適格,前案訴訟則誤 以當事人適格而為裁判,揆諸首開說明,前案訴訟判決係屬 重大違背法令,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生效 力,為無效之判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另王凰娟(原名王柃娟)於112年9 月25日即前案訴訟後改名一節,亦有王凰娟戶籍謄本存卷可 考(本院卷二第257頁),併予敘明之。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除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外,另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 戴阿六、戴阿秋、戴羅阿妹等人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等 語(本院卷一第21-23頁),嗣因該等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 記,此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存卷可考( 本院卷二第433-468頁),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院卷二第47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本院卷二第47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 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始終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細分不利於使用, 故請求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 分割且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主張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與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一 第61-285、362-364頁;卷二第219-426頁),並有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91-293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上開條 例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 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 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稱之「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 制乙節,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 年12月27日屏潮地二字第112050048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373頁),依上開說明,得於不違反該規定前提下予以 分割。是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 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 割共有物。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 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 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 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 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018平方公尺之狹長不規則形狀土 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在卷可佐,可 見系爭土地面積,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 每人分得之土地將會過於狹小,土地使用價值將大幅降低, 當無法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利用價值。惟若採變價分割方 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藉由市 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 用價值,並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 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 對兩造均屬有利。故經斟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型態 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分配予附表所示各共 有人,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等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 院於斟酌各種情況後,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 利益,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兩造各依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 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戴阿辛 1/6 1/6 遺產管理人為原告陳冠妏 2 王美玲 1/3 1/3 3 戴京珠 公同共有1/6 1/6由左列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連帶負擔 被繼承人戴羅阿妹 4 戴武勝 5 戴京惠 6 戴豐惠 7 戴建民 8 鍾秀代 9 鍾昇峰 10 鍾國發 11 鍾秀連 12 曾芷冠 13 曾瑜冠 14 曾慧冠 15 曾仁孝 16 鍾國正 17 鍾秀敏 18 曾萍雄 19 曾仁俊 20 曾溫娟 21 曾仁忠 22 曾韋傑 23 曾仁美 24 曾鏡雄 25 曾宏雄 26 陳淑霞 27 曾以瑄 28 曾以均 29 曾艷雄 30 曾艷萍 31 戴幸雄 公同共有1/6 1/6由左列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連帶負擔 被繼承人戴阿秋 32 戴美智 33 戴光雄 34 洪金彬 35 戴瑞雄 36 戴秀雄 37 戴復致 38 賴戴光妹 39 戴復雄 40 戴復龍 41 戴鳳妹 42 戴進吉 43 戴進城 44 戴復源 45 邱信瑞 46 邱韋銘 47 邱豪弘 48 戴復豊 公同共有1/6 1/6由左列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連帶負擔 被繼承人戴阿六 49 方戴豊春 50 戴春蓮 51 阮翠柳 52 許偉庭 53 童鳳祥 54 童梅香 55 童梅娟 56 童宏基 57 葉楊秀鳳 58 龔楊秀葉 59 楊秀菊 60 林秋芬 61 楊鎮銘 62 楊茹雁 63 楊順宇 64 楊恩妹 65 王凰娟 66 楊楷士 67 楊武雄 68 楊武男 69 楊淑惠

2024-12-12

CCEV-112-潮簡-858-20241212-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庭歡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民事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觀諸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檢察官 起訴書(下稱上開起訴書),其中關於上訴人為被害人部分 之犯罪事實,係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載,而佐以   上開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即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上訴人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並未敘及關於上開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2部分,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 ),則以尚難逕認檢察官就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已起訴被上訴人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從而,被上 訴人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對上訴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上訴人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並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失其依據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且亦無從補正。原審 因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HM-113-附民上-688-20241212-1

金重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卓憲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卓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卓憲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有事實足認其有 逃亡之情形,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限 制出境、出海,並於113年5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而本院審酌卷證資料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 上開違反銀行法等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考量其於案件起訴 後,因出境而遭本院通緝,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 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2024-12-12

KSDM-112-金重訴緝-3-20241212-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裕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裕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亦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 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 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 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 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已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下稱被害人)達成 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且已依約 給付部分賠償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8號調解筆 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0   頁、第137頁),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 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 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為性交(共5罪)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過重 ,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 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 由,提起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以:本件被告雖非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 之人,卻仍為起訴書所載之猥褻、性交行為,而原判決對被 告所量處各罪之宣告刑雖均在法定範圍內、就被告所犯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但縱 從被告主觀上所知歲數而論其法定刑較輕之刑法第227條第3 項、第4項之罪,仍應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實施對象係實際 上13歲之年幼女子,較諸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被告 犯罪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性自主界限、性自主決定權認知正常 發展之損害更為嚴重,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應 對被告量處較重之刑,原審量刑似疑過輕。尤以被告於案發 後未與被害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被 害人分毫,尚難僅因被告自白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 判處被告上開之刑度,顯屬過輕,難認適當等語。惟原審判 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前無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 行尚佳。其認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 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觀念亦不成熟,竟未克制情慾而利用與 被害人獨處之機會,發生多次猥褻與性交行為,實足以影響 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行為時僅21歲,思慮難免未盡周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惟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給付方式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父親、祖父同住,目前從事飼料作業 員的工作,需要照顧受傷之父親及年邁之祖父等項情狀,而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㈡至㈥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 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及目的類同等情,本諸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節,要難認足 取。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 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身心發展尚 未健全,為逞一己私慾,而為本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未予 尊重,亦對被害人身心健康、發展及日後人際關係交往,均 造成負面影響,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詳如前述,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行為時年輕識淺,一時 失慮而為上開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 解,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 ,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四)部 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 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而告 訴代理人亦具狀陳稱:請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如被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被害人願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等語(參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請法院審酌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及本件已經達成調解之情形 ,若認本件被告適宜宣告緩刑,則請以調解內容之履行做為 緩刑所附之條件,並請宣告足夠分期履行之緩刑期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又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被害人所約定之其餘調解金 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被害人身心所受傷害,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 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部分,不得上訴。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8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一㈠所示(即原判決關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一㈡至㈥所示(即原判決關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部分) 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4-12-12

TNHM-113-侵上訴-1350-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廖振宇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加入由綽號「順哥」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 作(廖振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320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3月22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陳孟莉詐稱可 至富達私募機構網站出錢投資股票迅速獲利,使陳孟莉陷於 錯誤,並相約於112年4月26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星巴克虎尾寮門市內交付新臺幣210萬元,廖振宇遂依「 順哥」之指示,於同日11時39分許至星巴克虎○○門市外等候 ,陳孟莉駕車到場後,廖振宇即上車與陳孟莉面交收取新臺 幣210萬元現金。廖振宇得手後隨即下車,並依「順哥」之 指示搭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百貨公司,在 廁所將上開現金交予旁邊隔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 因陳孟莉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孟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廖振宇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9至6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見警卷第111至118頁;偵卷第139至141頁;原審卷第61頁 、第64頁),並核與告訴人陳孟莉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 致(見警卷第235至248頁),此外,復有現場周遭監視器錄 影截圖翻拍照片28張、收據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5 頁、第276至28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依事實欄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 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再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 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順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洗 錢犯罪,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固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 子即可。  五、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 而被告提出之上訴意旨對此節亦未改行爭執(見本院卷第7 至9頁),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即不 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原審量刑時, 未及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案,犯後態度良好,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有和 解意願,而被告只因貪圖一時利益,誤入歧途,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最底層車手,觸犯刑法,對此行為十分後悔,且入 監已達一年多,在監所內有認真反省,並思考要如何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況被告年僅22歲,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應 給予被告機會,且被告尚有一位母親獨居,請法院審酌上情 ,給情理法之規範內,給予被告早日返鄉之刑度等語。惟查 :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將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 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 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 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知坦 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 本件受騙款項為新臺幣210萬元,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且 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再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 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非詐騙 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 係國中畢業、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日薪新臺幣1,700元之工 人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 ,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 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 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 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要非得以逕取。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被告有和解之意願等語。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無從進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事宜,即被告於上訴本 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 要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據。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 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權,犯 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65頁),及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前所述,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 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 案實際上有何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HM-113-金上訴-145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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