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靖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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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7號 原 告 蔡智全 江源遠 被 告 嚴翊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786號,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75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交簡附民-257-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蔡文騰於民國112年8月2日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前,見張育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前影響出入,因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不詳工具刮傷本案汽車,致該車之右前 車門及右後車門鈑金烤漆毀損,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足生損 害於張育紘。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其手部確有碰觸本案汽 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我是要 檢查車子看有沒有人,手的硬度不至於刮傷鈑金,告訴人回 到大甲才發現刮痕,不能證明是我做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汽車於112年8月2日12時32分許,停放於被 告之住處前,被告於同日12時47分許發現後,有靠近並以手 接觸本案汽車之行為,及本案汽車右前、右後車門處均有刮 痕等節,有警員職務報告、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 2年8月3日估價單、台中市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113年7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 附USB列印資料及本院勘驗譯文、截圖在卷可證(偵卷第9、2 3、37至39、41至59、61至65、69、81至87頁;本院卷第45 、49至67、69至79),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勘驗警詢光碟內之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   本案汽車停放於畫面左方,於畫面時間00:28至00:29,被 告左手持手機,右手則拿眼鏡,一邊撥打電話一邊朝本案汽 車移動。於畫面時間00:35,被告以右手將眼鏡戴上後,有 將右手放入長褲右側口袋之動作。於同一時間,被告從本案 汽車車頭,移動到右側車身。畫面時間00:36,被告將右手 從口袋伸出,右手持有不明物品,並與本案汽車右側車身有 接觸,過程中,被告從副駕駛座移動至後座,右手亦跟隨移 動,直至畫面時間00:38,被告右手方離開本案汽車。於畫 面時間00:38,被告右手再次接觸本案汽車,且右手有往左 移動之動作。畫面時間00:39,被告將右手插入口袋。畫面 時間00:40至00:49,被告走回本案汽車車頭,持續撥打電 話(本院卷第45、49至67頁)。  ㈢復觀被告自行陳報之監視器截圖,內容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 相符,均可見被告右手呈拳頭狀握有不明物品接觸本案汽車 右側車身,直至被告行至本案汽車右後座車門處,被告右手 始離開本案汽車(本院卷第69至79頁)。勾稽上開截圖、本 案汽車車損之照片,可見本案汽車刮痕之位置、高度與被告 行進路線、其手部接觸本案汽車之處互核一致,自足認定本 案汽車之刮痕與被告手握不明物品接觸本案汽車之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辯稱均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自承其手部確有碰到本案汽車,然辯稱手部硬度不會刮 傷鈑金,而否認本案汽車上之刮痕是其行為所致等語。然從 上開截圖可見,被告右手先伸進右側褲子口袋後,再次伸出 時即以手虛握拳,手背向後,大拇指朝向本案汽車之手勢接 觸本案汽車,與一般人手掌內未持握物品,僅單純觸碰車體 之姿勢顯有不同,雖從監視器截圖畫面中難以看出被告右手 持握之物品為何,然從被告右手呈現之手勢及本案汽車鈑金 上出現之刮痕,自可推論被告右手確實持握某堅硬之不詳工 具。  ⒉又被告辯稱從監視器畫面中未見本案汽車出現刮痕,告訴人 於離開案發現場後始發現刮痕,不能認定與其行為有關等語 。惟查,由本案卷內中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料可知,監視器 之鏡頭是面對本案汽車之車頭拍攝,而刮痕係出現於本案汽 車副駕駛座及右側後座之車門,慮及監視器鏡頭之高度、角 度、畫質、本案汽車車體顏色及案發當時現場光線等種種因 素,難以從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看出刮痕存在,實不足為奇。 再考量本案汽車出現刮痕處係位於副駕駛座及右側後座車門 ,為告訴人妻兒上車位置,告訴人斯時並未行經該處,且告 訴人因見被告在旁而急於移車,實無暇亦無動機特別檢查車 身,是告訴人將本案汽車駛離被告住處前時,雖未發現刮痕 ,亦不能以此反推刮痕於該時並不存在。  ⒊再者,告訴人稱該日從被告住處前離開後直接回家,中間沒 有去其他地方,約14時許回到家後即發現刮痕等語(偵卷第 78頁),足認告訴人發現刮痕時間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間實 屬密接,且自員警於案發翌日即112年8月3日從近處拍攝之 本案汽車照片(偵卷第63、65頁),清晰可見刮痕存在,位 置、高度均與被告接觸本案汽車動作所造成之情形相當,自 可排除上開刮痕係由被告以外其他外力造成之可能,而可認 定係被告右手持握不詳工具接觸本案汽車之行為所造成。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竟 僅因不滿告訴人停車位置影響其住處出入,而任意以不詳工 具刮傷本案汽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被告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未能坦然面對自身錯誤行為,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 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 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不詳工具,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 示屬被告所有,亦從得知該不詳工具具體為何物,僅得推知 該物主要係供被告於日常生活中使用,而非專供犯罪所用之 物,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如予沒收 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為免日後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CDM-113-易-1544-202410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瑩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林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佩瑩於民國111年9月6日晚上8時1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臺中市○○ 區○○○路000號對面道路外駛入國安一路由東大路往玉門路方 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顯示方向、自路外起駛斜向進入順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侯雅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安一路快車 道由東大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亦疏未注意應依該 路段標誌之規定速限為50公里行駛,貿然逾越速限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犯過 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肛門廔管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2-交易-1516-20241023-1

中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3號 113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陳郁倩 張瑜軒 被 告 顏躍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中原簡附民-5-20241023-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40號 原 告 A女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中簡附民-140-2024102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奕霖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晚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 2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豐 興路2段與仁愛路1段交岔路口處欲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路段尚有其他車輛往來,貿然往左迴轉 ,適告訴人林冠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豐興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 雙膝左踝右肘及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105頁),揆諸 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交易-707-20241023-1

中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3號 113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陳郁倩 張瑜軒 被 告 顏躍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中原簡附民-3-20241023-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顏伊庸 黃惠卿 被 告 朱文斌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中交簡附民-60-202410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晋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晋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晋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況下仍駕車 上路,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所為當予非難;幸未釀成 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36號   被   告 彭晋堂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晋堂於民國113月9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樹仁 路路邊,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河 路1段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因無故停車而為警攔查,遂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晋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五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4-10-21

TCDM-113-中交簡-1421-20241021-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李晨宇 被 告 朱文斌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中交簡附民-5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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