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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 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 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76號   被   告 林承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祐(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居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8月14日下午1時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行 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中山北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4063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37649ng/mL)陽性反應,且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 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桃交簡-1732-202502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 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香菸1 支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甲醇沖洗鑑驗 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33頁),可認該香菸內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物。又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陳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等 語明確(見毒偵卷第90 頁),足認扣案香菸內之殘留物中 係屬被告本案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而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摻入上開毒品之香菸,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 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4樓套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施用,繼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113年5月12日凌 晨1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7-11便利商店埔 和門市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 以甲醇沖洗檢驗)。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之事實 2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07號)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⑴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⑵扣案香菸1支驗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一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檢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YDM-113-審易-3723-202502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安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安達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之記載,補充 為「在桃園市平鎮處湧光路附近某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嗣於113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 ,欲前往址設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412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請求協助,而不慎掉落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而經警拾獲」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113年7 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內,等待報案時不慎掉落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經警拾獲」;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刪除「搜索、」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鄒安達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取 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 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於 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 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 危害社會安全,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於政 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 泛濫及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非全無悔意,且其持有毒品之動機係為己用,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並兼衡被告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期間非長,與所生 危害程度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同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37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 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113FF-227)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3769。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3公克。 淨重:0.866公克。 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864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228公克。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06號   被   告 鄒安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鄒安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本」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66公克)而持有 之。嗣於113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欲前往址設桃園市平鎮 區延平路2段412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請 求協助,而不慎掉落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經警拾獲,而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安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毒 品鑑定報告書(編號:A469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6張等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壢簡-2628-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張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3136號、113年度偵字第14416號),嗣因被告自白 犯罪(113年度訴字第73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借款予黃○榛並代其向 販毒者即同案被告唐偉峰(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理)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價金之方式,幫助他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法律之禁令,不僅有戕害身心 健康之虞,更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3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16號   被   告 唐偉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偉峰、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 且唐偉峰亦知悉黃○榛(真實姓名詳卷)係懷有身孕之婦女 ,詎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唐偉峰基於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先於民國111年6月14日22時59分許,透過IMessage與黃○榛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7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次黃○榛委託乙○○出借前開交易款項並替其向唐偉峰拿取交 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而應允之,嗣唐偉峰前往乙○○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 處樓下,由乙○○代黃○榛交付5,000元(含先前黃○榛積欠唐 偉峰債務之還款300元)予唐偉峰,並向唐偉峰拿取此次交 易之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乙○○取得該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 命後,旋即將之交付予黃○榛以不詳方式施用之。  ㈡唐偉峰基於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1年6月19日21時31分許,透過IMessage與黃○榛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4,3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然 後續因未能碰面完成交易而不遂。(唐偉峰本件其餘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時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被告乙○○,且有收取款項並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時點透過IMessage與黃○榛約定以4,3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然後續因故未能碰面完成交易之事實。 ③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曾於111年4月7日(即112年度偵字第43136號案件卷29頁編號3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所示時點)與黃○榛見到面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事實。 3 ①證人黃○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告與黃○榛間之IMessage訊息對話紀錄1份 ①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時點以4,7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證人黃○榛,後續交付予被告之5,000元款項中,扣除4,700元交易款項,餘款作為先前證人黃○榛積欠被告債務之還款,而證人黃○榛施用此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曾向被告反應品質很差有味道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時點透過IMessage與黃○榛約定以4,3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然後續因故未能碰面完成交易之事實。 ③依左開IMessage訊息對話紀錄所示,證人黃○榛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交易完成後,發送訊息向被告表示「嗯」、「只有這種啊?」、「味道很重」、「你也知道我不愛有味道的」,足徵證人黃○榛取得此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確有施用之事實。 4 ①黃○榛於111年7月18日另案警詢時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 ②黃○榛之女黃○茹(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戶役政查詢列印資料1份 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確係懷有身孕,且111年7月18日另案到案時,其孕肚已顯而易見之事實。 二、核被告唐偉峰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2項之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唐偉峰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9條第2 項之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 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意思,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減輕其刑。再被 告唐偉峰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已著手欲為明知 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後續因故未能 與黃○榛碰面完成交易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是被告於此係成立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唐偉峰本案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唐偉峰本 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7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07

TYDM-113-簡-517-202502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5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 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志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施用之時、地、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5 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某工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混和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混和施用上開毒品1次」。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時,就其施用海洛因之重罪部分犯行為警發覺前,自 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所為已 該當自首之要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 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 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 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1號   被   告 邵志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基隆○             ○○○○○○○信義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志祥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1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 起訴處分。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15日20時16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某工地,以將海洛因捲入 香菸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20時20分為警採 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局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邵志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2.未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紙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4.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於113年2月15日20時20分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邵志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而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KLDM-114-基簡-70-202502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 2年7月4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70號、第67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 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 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被告前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13年度 桃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可見其戒毒意 志不堅;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職業工及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   被   告 賴俊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諺(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9日執 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之113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7 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案外人冉瑞頤(另由警偵辦)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9樓之4室之居處,為警會同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 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 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YDM-114-桃簡-115-20250206-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戴珮君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 當庭聲請意旨均略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張靜瑋、郭韋晴等8人上開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 均略以:被告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張靜瑋、郭韋晴等8人已坦承犯行,無證據請求調 查,而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大多亦認罪,考量上開被告僅擔任 本案犯罪集團犯罪計畫之末端角色,且本案為求減刑及從輕 量刑,上開被告應無逃亡或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之可能性; 又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押,應無湮滅之可能性,爰請求給予上 開被告交保之機會;若擔心上開被告可能逃亡國外,亦得以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堃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立 堃在海外無資產,國內經濟狀況也不佳,有房貸及信貸壓力 ,縱讓被告交保,被告也只能工作紓解家中經濟問題,客觀 上無法逃亡;雖共犯陳建安尚未到案,但被告並無陳建安之 聯絡方式,且被告答辯之方向與陳建安毫無關聯,故被告與 陳建安應無串供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又本案雖有聲請調查證 據,惟交互詰問之目的僅係針對共同被告先前之證述內容進 一步確認,故被告無與證人串供之必要,若法院仍有疑慮, 應得以禁止共同被告間互相聯繫作為替代方案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 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 問後,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 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 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 月3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鄭景陽、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均坦承犯 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林佩玲雖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期日及113年11月20日訊 問期日否認犯行,辯稱:我以為本案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之酒瓶內僅為第三級毒品半成品及萃取物等內容物等語,惟 被告林佩玲本人於114年2月3日訊問期日時,當庭表示願意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 林佩玲犯罪嫌疑亦屬重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 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 張靜瑋、林擇勝、林佩玲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 39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 31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 被告鄭立堃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 發放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 二第426至427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 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 晴等12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鄭立堃則否認犯行,惟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 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 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 謂不縝密,且被告鄭景陽等13人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 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 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安未到案,如遽讓被 告鄭景陽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能性;況被告李婕 安、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林霈語、鄭立堃等 人於知悉被告林佩玲、林奇峰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 後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 偵3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 323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李婕安、 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林霈語、鄭立堃等人事 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鄭立堃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 告鄭景陽、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 政宏、張靜瑋到庭作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佩玲到庭作證;被告林佩玲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 即共同被告鄭景陽到庭作證,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 件關於各共犯間之關係、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涉案情節、 犯罪分工、獲利分配等內容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被告林 佩玲與被告林奇峰為胞姊弟關係、被告林楠庭與林霈語為配 偶關係、被告林擇勝與被告李婕安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沈 政宏與被告張靜瑋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鄭立堃為被告林佩 玲、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及林擇勝等人從事八大行業的 老闆、被告戴珮君為被告鄭景陽招募加入、被告鄭景陽、被 告林佩玲、被告戴珮君及被告郭韋晴與尚未到案之被告陳建 安先前已有聯繫管道,據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上開密切關係以 觀,被告鄭景陽等13人彼此之供述自有以各種隱蔽手段相互 影響之高度可能及風險,故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 採取防免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 鄭景陽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 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鄭景陽等 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必要。是以,被告鄭景陽等 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鄭景陽 等13人應自114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達到防止被告鄭景 陽等13人串證或逃匿之效果,已如前述,且被告鄭景陽等13 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即使被告鄭景陽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 親人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 有被告鄭景陽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綜上,本院認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3-原訴-78-20250206-2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內容,並另補充記載: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 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 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 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 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 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 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 所已知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 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 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 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 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 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被告周志華於113年7月19日警詢時 供述:「我最後一次是113年07月10日22日30分許,施用毒 品安非他命,於路邊....」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卷,第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3年8月20日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 97)、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同上 毒偵字第1280號卷,第13至19頁】各1件附卷可稽,足證被 告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有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8 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犯罪科刑紀錄暨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 施用毒品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足徵被告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仍未有所警惕,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實有加重法 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之後,另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 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工,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 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 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 ,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 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 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 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 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 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 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 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 ,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 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 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 ,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 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 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 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 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 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 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 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 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 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 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 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 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 ,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 ,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 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 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 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 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 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 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 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 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 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 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 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 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 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 ,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 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 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 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 ,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 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 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 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宜善思反省,勿吸毒慢性殘害自己, 勿結交損友害自己,自己心甘情願改過不吸毒,保護自己亦 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   被   告 周志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原簡字 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110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9 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9日14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大 寮區鳳林四路與水源路口,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調驗人口( 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另案偵辦),並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志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3年8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97)各1紙在 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KLDM-114-基原簡-6-20250206-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駿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876號、第16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駿彦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應為該 次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上開2案均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76號、 第1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 可稽。而上開2案件所扣案如附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欄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均屬違禁物,有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各 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76號、第163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及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 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各1份在卷可憑,該等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均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用罄之毒 品既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案件查獲情形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 卷證資料出處 1 莊駿彥於113年5月20日3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柿子紅快捷旅店303號房内,為警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白色透明結晶4包及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5時29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笫876號)。 白色透明結晶4包 (因外觀顏色一致,進行抽樣分析) (檢驗前實秤毛重:1.68公克;驗餘總毛重:1.678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611號)(見毒偵字第876號卷第56頁)。 2 莊駿彥於113年9月15日1時29分許,因交通違規及為轄區內毒品人口而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莊駿彥遂主動將白色透明結晶1包交付警方查扣;復經警於同日2時43分許,徵得莊駿彥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47公克、驗前淨重0.278公克、驗餘淨重0.272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666號)(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卷第66頁)。

2025-02-06

SCDM-114-單禁沒-5-202502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星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前科部分記載,並補充及更正「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 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 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惟被告前有極為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且犯罪時間極度密接(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難 認被告有何戒除毒癮之努力;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佐,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 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無 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㈡又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含 玻璃球)等物,經檢出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有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佐,其上沾殘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菸菸彈1個,雖檢出Etomidate、Isop ropy 1-(1-phenyIethyI)-1H-imidazole-5-carboxylate等 第三級毒品之成分,然本案被告係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菸彈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毛重0.77公克、淨重0.566公克、取樣量0.003公克、剩餘量0.563公克、驗餘毛重0.767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卷第195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⑴  2 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卷第195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⑵  3 電子菸菸彈1個 檢出Etomidate、Isopropy 1-(1-phenyIethyI)-1H-imidazole-5-carboxylate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卷第195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   被   告 劉星儀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星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第564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0月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怡 香旅館653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日晚間19時55分許 ,在上開旅館為警臨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7公克)、吸食器1組、依托咪酯煙彈1顆,復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星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 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E000-0000)各1紙附卷可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依托咪酯煙彈1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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