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張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3136號、113年度偵字第14416號),嗣因被告自白
犯罪(113年度訴字第73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借款予黃○榛並代其向
販毒者即同案被告唐偉峰(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理)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價金之方式,幫助他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法律之禁令,不僅有戕害身心
健康之虞,更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3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16號
被 告 唐偉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偉峰、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
且唐偉峰亦知悉黃○榛(真實姓名詳卷)係懷有身孕之婦女
,詎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唐偉峰基於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先於民國111年6月14日22時59分許,透過IMessage與黃○榛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7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次黃○榛委託乙○○出借前開交易款項並替其向唐偉峰拿取交
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而應允之,嗣唐偉峰前往乙○○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
處樓下,由乙○○代黃○榛交付5,000元(含先前黃○榛積欠唐
偉峰債務之還款300元)予唐偉峰,並向唐偉峰拿取此次交
易之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乙○○取得該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
命後,旋即將之交付予黃○榛以不詳方式施用之。
㈡唐偉峰基於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1年6月19日21時31分許,透過IMessage與黃○榛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4,3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然
後續因未能碰面完成交易而不遂。(唐偉峰本件其餘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時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被告乙○○,且有收取款項並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時點透過IMessage與黃○榛約定以4,3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然後續因故未能碰面完成交易之事實。 ③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曾於111年4月7日(即112年度偵字第43136號案件卷29頁編號3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所示時點)與黃○榛見到面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事實。 3 ①證人黃○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告與黃○榛間之IMessage訊息對話紀錄1份 ①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時點以4,7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證人黃○榛,後續交付予被告之5,000元款項中,扣除4,700元交易款項,餘款作為先前證人黃○榛積欠被告債務之還款,而證人黃○榛施用此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曾向被告反應品質很差有味道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時點透過IMessage與黃○榛約定以4,3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然後續因故未能碰面完成交易之事實。 ③依左開IMessage訊息對話紀錄所示,證人黃○榛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交易完成後,發送訊息向被告表示「嗯」、「只有這種啊?」、「味道很重」、「你也知道我不愛有味道的」,足徵證人黃○榛取得此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確有施用之事實。 4 ①黃○榛於111年7月18日另案警詢時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 ②黃○榛之女黃○茹(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戶役政查詢列印資料1份 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確係懷有身孕,且111年7月18日另案到案時,其孕肚已顯而易見之事實。
二、核被告唐偉峰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2項之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唐偉峰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9條第2
項之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
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意思,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減輕其刑。再被
告唐偉峰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已著手欲為明知
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後續因故未能
與黃○榛碰面完成交易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是被告於此係成立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唐偉峰本案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唐偉峰本
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7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TYDM-113-簡-517-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