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宇任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
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行經六腳鄉157縣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車速過快及行車不穩,經警於嘉義縣
○○市○○○街00號前攔停欲加盤查,惟遭陳宇任棄車逃逸,員
警再於嘉義縣朴子市168縣道11.2公里處查獲,並於同日凌
晨2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宇任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現場照片。
㈦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
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
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CYDM-113-朴交簡-41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