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伯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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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宇任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 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行經六腳鄉157縣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車速過快及行車不穩,經警於嘉義縣 ○○市○○○街00號前攔停欲加盤查,惟遭陳宇任棄車逃逸,員 警再於嘉義縣朴子市168縣道11.2公里處查獲,並於同日凌 晨2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宇任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現場照片。  ㈦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 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 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8

CYDM-113-朴交簡-418-2024112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伊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伊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伊珊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 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 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 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 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某男共同以其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男使用。嗣某 男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販售二手除濕機廣告(無證據證 明蕭伊珊知悉某男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致顏 志忠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0時39分許,匯 款訂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至本案帳戶,蕭伊珊隨即依某男 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含該筆2800元 贓款在內之73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 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伊珊供述。  ㈡告訴人顏志忠指訴。  ㈢告訴人與某男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㈤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對於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 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 例如父母子女或配偶等至親關係),實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 任意使用。況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 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他人使 用,更不可能隨意受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邇 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 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 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犯罪 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 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 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 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 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 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 ,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 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 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從事服務業,其於將本案帳戶提 供某男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 ,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金融帳戶屬個人 極為私密之理財工具,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 般均不可能隨意提供於他人使用,如提供於陌生人或欠缺具 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成為金 錢流通工具,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經驗,其對於金融 帳戶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 況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 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借用之標的。是以,若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可能係淪為詐 騙工具使用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 戶予某男使用,且於有不明款項匯入後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極可能與某男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主觀上顯然可清楚預見。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其所述家庭代工 或與對方聯絡相關訊息紀錄以為憑據,其所辯顯難輕信。  ⒉再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以觀,被告不知實際交付本 案帳戶對象真實身分為何,且雖辯稱交付目的是出於申請家 庭代工,然被告不清楚所應徵家庭代工實際工作內容及報酬 計算方式,亦未查證該家庭代工所營事業是否真實存在,在 在均顯示被告於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真 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即將攸關個 人資金流通及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 之來歷不明人士,被告僅因申請家庭代工即依指示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致本案帳戶處於未曾謀面之人得以存提款項及轉 帳使用狀態,實與常情有悖,被告已可預見係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然竟不違背本意仍依某男指示提領來路不明之本 案贓款,被告具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所辯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茲就被告 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即否認洗錢犯 罪),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某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男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 ,造成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且使某男得以逃避 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 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 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且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 ,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 併指明。   ㈣本案獲有5800元(計算式:3000元+28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CYDM-113-金簡-238-202411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豐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豐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豐瑞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 遠東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5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豐瑞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存根。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8

CYDM-113-嘉交簡-922-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明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9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9號、113年度偵字第294 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明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增加「上 訴人何明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判決書),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 告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條件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 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 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 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貿然 紅燈向左迴轉,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顏OO、朱OO 2人受有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調 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 其等損失,又上訴人與告訴人顏OO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朱 OO無肇事原因,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暨上訴人自陳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 訴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是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簡 上卷第77頁)及調解筆錄(簡上卷第61-63頁)可證,信上 訴人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8

CYDM-113-交簡上-50-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雯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雯淋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雯淋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7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0號4樓3租屋 處內,將其所有之海洛因若干放置在桌上任由毒癮發作痛苦 難耐之林熒斌自行取用而未予阻止,以此默示同意方式無償 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淨重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 與林熒斌施用。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雯淋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48 3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87頁),核與證人林熒斌偵 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838卷第70頁至第72頁),並有證 人林熒斌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緩起 訴處分書(偵緝483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證人林熒斌於雖審理時證述「我拿取桌上海洛因施用時未 經被告同意,且被告當時人在廁所未目睹我施用海洛因過程 」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73頁),及證人陳信智於審理時 證述「林熒斌拿取桌上海洛因施用時未經被告同意,被告當 時人是在床上」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0頁),然證人林 熒斌審理時證述內容不僅與其偵查中所述(偵838卷第70頁至 第72頁)南轅北轍,且核與證人陳信智審理證述內容亦扞格 歧異更與被告自白情節不相吻合(本院卷第187頁),顯然證 人林熒斌基於人情壓力等變動因素有所顧忌而於審理時轉趨 隱晦保留,證人林熒斌及陳信智審理證述內容均有迴護被告 之高度可能性,其等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證明力低落顯均不足 憑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於審理時 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8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會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至被告雖供述本案海洛因毒品來源為蕭美芳(警4 44卷第4頁),惟蕭美芳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而非海洛因,此有卷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可憑(本院卷第59頁至第80頁),顯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一併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己身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當知海洛因對身體 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見毒癮發 作痛苦難耐之林熒斌自行拿取其放置於桌上之海洛因,未加 阻止而以默示同意方式為本案犯行,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目前懷孕中,入監執行前與男友同住,從事 餐飲外送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 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訴-340-202411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雋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甲○○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青雲齊天股票交流」投 資群組後,因受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黃子晴」(即「陳金順 」、「Macquarie欣林」、「帕契國際」、「楊隸翔」)對 其訛稱「投資股票當沖保證獲利」等語,因而依指示分別於 113年8月9日及9月6日與19日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 、60萬元、400萬元予「黃子晴」或其指定之人。其後乙○○ 與暱稱「黃子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子晴」再向甲○○佯稱「因電腦自動下單抽中121張股 票需再補繳710萬元」等語,然甲○○因前已受話術所騙察覺 有異假意應允相約面交款項並報警處理後,即於113年9月25 日上午11時53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臻 暉門市與乙○○見面。乙○○為取信甲○○出示偽造「欣林投資有 限公司、姓名:潘俊傑、部門:對公業務部、職務:大出納 」及「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潘俊傑、部門:財務 部、職務:外派經理、編號:D0803」工作證(下合稱本案工 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先在統一便利超商印製偽 造蓋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偽造欣林投資有 限公司收受現金710萬元收據1紙交付予甲○○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潘俊傑」、「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及「文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與「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然乙○○收受甲○○交付現金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13頁、警 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聲羈卷第21頁至 第33頁、偵卷第48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 人甲○○指訴相符(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警卷第25頁至第28 頁、偵卷第48頁至第52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 察同意書及現場數位鑑識報告(警卷第41頁至第63頁)、告訴 人與暱稱「黃子晴」、「Macquarie欣林」、「青雲齊天股 票交流」間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 第75頁)、「Macquarie智慧哨兵」投資軟體截圖(警卷第75 頁至第77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65頁至第68 頁)、被告與暱稱「陳金順」、「帕契國際」間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48頁至第53頁)可佐,且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被 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 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 之階段行為為偽造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與「黃子 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 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 ,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 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 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 供稱於本案中除「楊隸翔」外未與其於不詳成員實際見過面 ,而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 法排除「楊隸翔」使用各種暱稱即「黃子晴」、「陳金順」 、「Macquarie欣林」、「帕契國際」所為而僅為同一人,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被告及「楊子晴」外有其他共犯共同 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 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 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64頁),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部分,亦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 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雖僅參與負責收款及上繳「黃子晴」之 行為分擔,然使「黃子晴」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用以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 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一併指明。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蓋有偽造印文,且被告自承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 219條及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 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3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 2 工作證2張 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 ②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高鐵票1張 4 Iphone15 pro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7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6 電子煙1支 7 愷他命香菸2支

2024-11-26

CYDM-113-金訴-802-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存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育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育存知悉依托咪酯「Etomidate」及美托咪酯「Metomidat e」係藥事法所稱藥品,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 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偽藥,且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 均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 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並預見菸彈常同時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晚間7時許,持用   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下稱本案電話)使用WeChat通訊軟體 與王明祥連繫後,隨即相約在嘉義市○區○○○路00號旁加水站 見面,由沈育存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新臺幣(下同 )1800元之含有偽藥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與 王明祥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 意,於113年8月8日下午5時18分許,持用本案電話使用WeCh at通訊軟體與王明祥連繫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 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事宜後,沈育存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33分 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對面欲與王明祥交易毒品,惟 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押如附表所示物品而不遂。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沈育存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420卷第1頁至第4頁 、警420卷第5頁至第10頁、偵480卷第73頁至第78頁、聲羈 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480卷第225頁至第237頁、偵480卷第 267頁至第271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7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王明祥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警420卷第12頁至第14頁、警420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4 80卷第295頁至第297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25號搜 索票(警420卷第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420卷第43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20卷第44頁至第47頁)、員警採證照 片(警420卷第36頁至第40頁)、扣案物照片(警420卷第48頁 至第49頁)、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420卷第60頁 至第6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偵480卷第97 頁至第157頁)、行政院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B 號函(偵480卷第273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 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94號鑑驗書(偵480卷第285頁至第287 頁)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0月7日FDA藥字第11 39070502號函(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 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 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 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新興「 菸彈」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 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 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 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 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同級或不同 級)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行為,就 實際上所販賣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而現 今因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 偽裝,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 導及政府持續宣導,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況被告本身亦 有施用菸彈經驗(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既然投入販賣菸彈 市場,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向上手購 買時既未限定須為單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販入, 其主觀上顯然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及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成分,只要能夠販賣牟利均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 告就犯罪事實㈡中販賣菸彈時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㈡犯行係販賣毒品以營利,以我國對毒品販 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 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 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必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 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依托咪酯作 為主成分注射劑僅靜脈注射麻醉劑一種,而被告販賣之依托 咪酯及美托咪酯並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 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 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 則屬禁藥),是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販賣含依托咪酯及美托 咪酯成分之菸彈,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 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 藥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 罪名,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97頁),無礙其防禦 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 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而未遂,犯罪情節較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 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⒊至辯護意旨雖聲請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 卷第108頁),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 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 ,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含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行 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且 被告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況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被告漠視法紀 、助長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衡情 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 辯護意旨所請礙難准許。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對身體健康之惡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直接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影響社 會層面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鐵工,與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收有價金1800元即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而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偽藥及毒品所 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其餘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卷證出處 1 菸彈1個 ①未使用 ②檢出結果: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 警420卷第44頁至第47頁、偵480卷第285頁至第287頁 2 菸彈4個 使用完畢 3 煙吸食器3個 4 Iphone Se廠牌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26

CYDM-113-訴-337-2024112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2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518號),本院朴子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86號), 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宇成於民國112年9月27日8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1鄉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六腳鄉更寮村嘉11鄉道路1. 7公里處欲超車時,應注意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而擦撞右 前方同向由告訴人謝鳳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挫傷、顏 面骨骨折、左手第4、5掌骨骨折、左臉撕裂傷約3公分、左 側上頷齒槽骨骨折、左側上頷骨粉碎骨折及顴骨骨折移位、 左側大臼齒創傷、左側眼眶底骨折、左側第四及第五掌骨骨 折、左眼眼瞼及眼周圍區堿鈍傷、左眼顏面骨骨折併眼窩骨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26

CYDM-113-交易-502-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25

CYDM-113-易-980-202411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億鑫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雲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嘉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文益 被 告 明涵工程行 代 表 人 翁筱涵 被 告 王晢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1377號、11 2年度偵字第11930號、113年度偵字第4443號、113年度偵字第44 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記載「兼代表人翁筱涵」應更正為 「代表人翁筱涵」。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惟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25

CYDM-113-訴-178-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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