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郭政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郭政文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0時9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
區○○里○○○00000號與西港區外環道路路口處,以不詳方式竊
取徐國安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
稱A小貨車)1輛,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使用(郭政文所犯此部
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33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同日0時21分許,因上開A小
貨車油箱油量殆盡,郭政文遂將A小貨車丟棄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路邊,復與王信結(另行審結)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政文指示王信結徒步至仁德區文
華路3段428巷39弄1號前,徒手竊取張明正所有、停放於該
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車門未鎖、鑰匙未拔,
下稱B小貨車),得手後做為2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12年11
月29日4時11分許,王信結將B小貨車丟棄於臺南市○○區○○○
街00號路邊。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郭政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與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王信結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明
正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共犯王信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
失、影響、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
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自小
貨車業已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參見警卷第31頁),此部分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易-1080-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