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193號、113年度偵字第2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佳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楊佳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1日9時42分許,先以iMessage與王威達連絡後,前往臺
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楊佳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4公克)予王威達,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金
。
(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18時許,先
以iMessage與王威達連絡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前,楊佳穎交付愷他命1包(1公克)予王威達,並收取1
,100元價金。
嗣經警於113年5年20日11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楊佳穎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包(另由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1060號偵辦中)、Iphone手機2支,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楊
佳穎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
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威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3-37頁、他卷第59-60頁),復有被告
楊佳穎暱稱「蛋(圖示)」、「蛋(圖示)嫂 我的小寶貝」與
證人王威達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一卷第13-2
1頁,同他卷第47-55頁,警二卷第15-23、85-89頁)、本院1
13年度聲搜字第884號搜索票1份(警一卷第67頁,同警二卷
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0日11
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69-77頁)、現場搜索照片8張(警一卷
第79-82頁)、證人王威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
置1份(偵一卷第25-40頁)等附卷為憑。
(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
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
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證人王威達非屬至親,並
無密切親誼,且其毒品交易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
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無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之理,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確有營利之意圖
。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佳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犯行皆自白不諱,業據筆錄記載明確,均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
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
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本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對
象僅證人王威達1人,次數僅1次,數量非鉅,犯罪金額非高
,堪認被告之主觀惡性、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與大量散播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縱對被告宣告最低度刑10年有期
徒刑,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量處有
期徒刑5年,本院均認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酌量減
輕其刑。
(四)被告本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自應依法遞減
之。
(五)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固於本案警
詢、偵查時,指認其販賣毒品來源係「楊重富」,惟經本院
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覆以:本案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楊重富」,行蹤飄忽不定尚未查緝到案,持續偵
辦中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6南
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694340號函1份(本院卷第65頁)附卷
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回覆:本件尚無因被告楊佳穎之
陳述,而查獲楊重富之情形,有該署113年11月1日南檢和定
113偵14193字第1139081041號函1份可參(本院卷第63頁),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無從認定業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述
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健
康,且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為圖一己之私,分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給王威達,所為誠屬不該,惟酌以
被告本案犯案情節係各販賣少量毒品予友人1人,危害程度
較輕,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2次犯
行之犯罪時間,在112年11月及同年12月間,對象相同,其
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
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與證人
王威達,確已收取毒品價金2,600元,該2,600元係被告販毒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王威達聯繫的手機是如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2的手機,該手機在我這裡,當時我跟警察說我
沒有辦法聯絡我家人,所以他有給我等語(院卷第117至118
頁),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本案2次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因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1 毒品咖啡包7包(毛重26.12公克) 2 I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TNDM-113-訴-53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