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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素滿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莊素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素 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3-56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而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然被告於 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受傷之被害人吳東育予以救助或報警 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協助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 而擅自離開現場,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仍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觀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 微,該等傷勢縱被告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依經驗 法則亦不至使傷勢加劇致危及生命安全之程度,被告前亦未 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僅是法治觀念較為不足,而其歷經本案偵 、審程序及罪名之宣告,應足以對其產生相當之警懲效果, 而無再發動國家刑罰權對之科處刑責之必要,故依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號   被   告 莊素滿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素滿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仁愛鄉臺14甲 線往武嶺方向行駛,行經臺14甲線21公里600公尺處時,與 吳東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吳東育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莊素滿明知發生交通事故,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 施以救援,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素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亦未協助報警、就醫,即駕駛本件車輛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東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協助報警或就醫,亦未經證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本件車輛乘客郭泉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28日投消指字第1130005543號函暨所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3年3月27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04222號函暨所附之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協助被害人報案或就醫之事實。 6 證人之受傷照片。 證明證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確實受有傷害之事實。 7 本件車輛及本件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證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證明本件車輛、本件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證人之駕籍資料等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之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NTDM-113-埔交簡-132-2024110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邵芸 杜皓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50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邵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杜皓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潘邵芸、杜皓昀自民國113 年2 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   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哥」帳號之成   年人等所組成達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   第229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潘邵芸、   杜皓昀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天哥」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   術之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elina」之帳號向吳○   印佯稱:可投資普洱茶以獲利,但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   吳○印陷於錯誤,於113 年5 月23日上午11時4 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賴○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另案偵辦中)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天哥」見詐欺得款,便指示杜   皓昀轉知潘邵芸前往提領款項,潘邵芸即承指示,接續於11   3 年5 月23日下午1 時18分許、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同日   下午1 時21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萊爾   富超商草屯稻香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各領得2 萬元、10萬   元、8 萬元(共計20萬元),再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付予杜皓   昀,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潘   邵芸、杜皓昀於113 年5 月23日晚間,共同實施另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際,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邵芸(偵卷頁88、89、院卷頁56   、58、62)、杜皓昀(偵卷頁80至82、院卷頁56、58、62)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足供補強被告潘邵芸、杜皓昀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邵芸、杜皓昀之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查被告潘邵芸、杜皓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   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   生效施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   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 億元,舊法法定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   ,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   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   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   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   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4.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其等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則如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潘邵芸、杜皓 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有自白,已如前述,又皆無犯罪 所得,亦符合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刑規定之結果 ,其等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 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6 年11月)長於新法( 4 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 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潘邵芸、杜皓昀,自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潘邵芸、杜皓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方於11   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至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   而該法為被告潘邵芸、杜皓昀行為時所無、裁判時始有之法   律,既無舊法存在,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被告潘邵 芸、杜皓昀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等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有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潘邵芸、杜皓昀自屬有利,應逕   予適用旨揭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潘邵芸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多次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   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本案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   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潘邵芸、杜皓昀與共犯「天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   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又俱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   罪所得之問題,則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業敘明如前,是其等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而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得逕憑此一輕罪減刑事由以   減輕重罪之刑,然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   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   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將此輕罪減刑情狀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時詐欺犯罪橫行,對於社會   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對失   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之情   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詐欺   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   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   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   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   慮及被告潘邵芸、杜皓昀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位居下層角   色,彼等主觀認知、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均無法與集團上層   等同視之,且犯後皆全盤始終坦承犯行,未曾推諉卸責,態   度尚佳,並均合於洗錢輕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潘邵   芸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 萬8 千元   、未婚、有小孩1 名、小孩歸我」;被告杜皓昀自陳:「大   學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吳○印、被告潘邵芸與杜皓昀 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潘邵芸、杜皓昀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潘邵芸、杜皓昀俱陳稱,其等未因從事本案犯罪而獲有   犯罪所得(院卷頁58),亦查無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所述為   不實之卷證資料,不生應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又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所收取之本案洗錢標的20萬元,業於   其等同日實施另案加重詐欺犯行時,為警查獲而一併扣押在   案(警卷頁12、27、28、院卷頁66),且已另案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對被告杜皓昀宣告沒   收,此有該判決書列印本存卷為憑(偵卷頁99、113 、117   ),自無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末就扣案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部分,因告訴人已報警處理,使本案帳戶遭列管警示   ,該張提款卡已不能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沒收該張提   款卡就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訂於113 年10月31日宣判,惟因遇颱風侵臺停止上班, 順延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印   1.113年6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6、47頁)     二、書證部分 (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30010557號卷 (警卷) 1.被告杜皓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2至45頁) 2.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8、49頁) 3.被告杜皓昀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0至55頁) 4.被告潘邵芸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 分局113 年5 月23日21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6至62頁) 5.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網頁翻拍 照片、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3至79頁) 6.被告杜皓昀之手機翻拍照片(含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 錄、群組檔案、個人頁面、群組成員個人頁面、Facetime 通話紀錄、Apple ID)(警卷第80至93頁) 7.被告潘邵芸之手機翻拍照片即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警卷第94至109 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卷(偵卷) 1.被告潘邵芸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113 年5 月23日 20時24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57至67頁)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保管檢字第563 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卷第69頁)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保管檢字第564 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卷第71頁)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保管檢字第565 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卷第72頁)     三、物證部分 (一)新臺幣521,000元【另案已沒收】 (二)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含無門號SIM卡1張)【另案已沒收】 (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另案已沒收】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五)千元玩具假鈔30張【已發還告訴人】 (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另案僅沒收印文】 (七)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告訴人】 (八)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案已沒收】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潘邵芸   1.113年5月24日2時39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15頁)   2.113年5月24日11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7至20頁)   3.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至23頁)   4.113年8月29日檢訊筆錄(偵卷第87至90頁)【結】   5.113年10月21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3至59頁)   6.113年10月21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至67頁 )   (二)被告杜皓昀   1.113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至35頁)   2.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6至41頁)   3.113年8月29日檢訊筆錄(偵卷第79至82頁)【結】   4.113年10月21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3至59頁)   5.113年10月21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至67頁 )

2024-11-01

NTDM-113-金訴-434-202411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沈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24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   0 段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南投彰南店(下稱本案全聯超市   )內,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旋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   車離去。嗣經本案全聯超市經理張家豪報警究辦,由警循線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均歸還予張家豪)。 貳、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家宏經合法傳喚,   於113 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存卷為據,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本院   審酌全案犯罪事實情節及證據,認宜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   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行,而就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   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   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   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   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   該等證據尚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到本案全聯超市偷   附表所示的東西的人並不是我云云。 二、告訴人張家豪所管領之本案全聯超市,於000 年0 月00日下   午5 時24分許,遭他人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旋騎乘   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離去,告訴人則報警究辦等客觀情節,未   據被告爭執,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為憑,此部分事實,已   屬明確。 三、警方接獲報案後,旋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長   崗門市(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號)查獲被告,同   時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頁14至17   )可佐。而觀諸本案全聯超市所販售商品之照片(警卷頁26   至28),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品項、外觀(警卷頁29)   均互核一致,且告訴人經指認後,也確定稱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為本案全聯超市遭竊之物品(警卷頁1 至3 ),復簽立贓   物認領保管單(警卷頁18)供擔保而全數取回。再被告於本   案全聯超市遭竊後未久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而其遭查獲   當下之髮型、衣著款式及顏色、所騎乘機車之裝備等細節(   警卷頁30、31),與本案全聯超市監視器所錄得行竊者之特   徵兩相對照(警卷頁22至26),亦無分毫落差,足證至本案   全聯超市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人即為被告甚明。被告辯稱   其於案發時間係在家中上網,而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於2 、   3 日前,在臺中市區地址不詳之麵包店所購買云云,與客觀   卷證勾稽之結論不符,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行為之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竊盜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竊取他人之物以滿足自己需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執詞否認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所竊得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頁12),暨衡酌   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歸還予告訴人,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訂於113 年10月31日宣判,惟因遇颱風侵臺停止上班, 順延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商品 財物價值 (新臺幣) 1 虎皮生乳捲1盒 89元 2 雙拼巧克力捲1盒 89元 3 小農鮮奶泡芙1盒 99元 4 日式巧克力泡芙1盒 99元 損失金額總計:376元 附件: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    1.113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4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7011號卷 (警卷) 1.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7頁) 2.被告之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2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至17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8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2至26頁) 6.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7至31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4號卷(偵卷)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9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 卷第25頁)【遭竊物已發還告訴人】 2.全聯福利中心南投彰南店資訊網頁(偵卷第27、28頁)     三、物證部分 1.如附表所載之物 2.監視器畫面光碟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沈家宏   1.113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至11頁)

2024-11-01

NTDM-113-易-530-2024110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5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榮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對告訴人 曾昱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 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5號   被   告 徐榮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良因故與曾昱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1日19時52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前,以腳 踹曾昱智之腳,並徒手毆打曾昱智之頭部、臉部,致曾昱智 受有腦震盪、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胸部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曾昱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埔基 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2024-10-30

NTDM-113-埔簡-190-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亦 選任辯護人 許慧鈴律師 張博鍾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亦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品亦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在南投縣○ ○鎮○○路0000號「悅心診所」擔任店長一職,負責銷售美容 療程、美容產品、為顧客服務美容療程、管理美容師等項目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品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未將其向 顧客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美容服務費用繳回悅心診所,而將附 表所示之美容服務費用侵占入己。嗣因悅心診所於陳品亦離 職後清查帳目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陳品亦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4頁),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4、5部分 ,被告均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惟證人蘇玉珍、林宜秋、李玉 如於警詢時均證稱為合購課程(見偵一卷第94、110、115頁 ),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尚有誤會,且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 訴書附表編號3、4、5部分為合購課程,共為3萬6000元(見 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此部分僅有一次侵占3萬6000元之犯 行,是除前述3萬6000元外之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 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起訴意旨認與經本院論罪之附表編號3 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款項數額、已與告訴人 悅心診所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犯罪手段、 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 從事美容業、經濟勉持、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又附表所示被告未繳回之美容服務費用,固為被告各次侵占 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4000元,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匯款17萬4000元予 告訴人指定之機構,而將本案侵占所得款項均實際返還告訴 人,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財團法人良顯堂社會福利基 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陳綢兒少家園收據在卷可佐,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購買課程之顧客 顧客購買課程內容、總價(新臺幣) 侵占方式 被告未繳回之美容服務費用 (新臺幣) 主文 1 107年3月16日 許權玲 40堂療程(贈 10堂修復)、 總價6萬元 被告未將其向左列顧客收取之現金3萬元繳回悅心診所。 3萬元 陳品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7年6月20日 蘇玉珍、林宜秋、李玉如、巫旻玲(4人合購) 40堂療程(贈 10堂修復)、 總價6萬元 被告未將其向左列顧客收取之現金6萬元繳回悅心診所;被告將左列客戶之消費紀錄,以其帳號密碼登入電腦自行輸入扣除顧客黃婉婷之美容課程堂數。 6萬元 陳品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7年11月2日 蘇玉珍、林宜秋、李玉如(3人合購) 15堂療程、 總價3萬6000元 被告未將其向左列顧客收取之現金3萬6000元繳回悅心診所;被告先經由告訴人同意將顧客周吳儀盈購買之40堂美容課程移轉併入至顧客黃婉婷之美容課程,再將左列顧客之消費紀錄,以其帳號密碼登入電腦自行輸入扣除顧客黃婉婷之美容課程堂數。 3萬6000元 (本次消費為左列顧客3人合購,共繳納3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個別繳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品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9年4月8日 豹素美 15堂療程、 總價3萬6000元 被告向左列顧客收取現金2萬元後,僅繳回其中1萬2000元,而未將其向左列顧客收取之現金8000元繳回悅心診所。 8000元 陳品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9年9月2日 郭麗花 100堂療程 價值10萬元 被告向左列顧客收取現金4萬元,並代其以刷卡方式支付6萬8240元,後經左列顧客匯款6萬元至被告帳戶,惟被告未將其向左列顧客收取之現金4萬元繳回悅心診所。 4萬元 陳品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費用合計(新臺幣) 17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4萬6000元,應予更正)    附件: 一、人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唐瑀訢 1.111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頁;同偵一卷第20-23頁) 2.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4-30頁) 3.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1-34頁) 4.112年9月12日檢詢筆錄(偵一卷第172-175頁) 5.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03-128頁) ㈡證人黃婉婷 1.112年5月11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5-38頁) 2.112年10月17日檢詢筆錄(偵二卷第115-123頁) ㈢證人周吳儀盈 1.112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60-62頁) 2.112年12月28檢詢筆錄(偵二卷第145-147頁) ㈣證人許權玲 1.112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70-72頁) ㈤證人蘇玉珍 1.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93-95頁) ㈥證人林宜秋 1.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09-111頁) ㈦證人李玉如 1.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14-116頁) ㈧證人巫旻玲 1.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18-119頁) ㈨證人豹素美 1.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21-123頁) ㈩證人郭麗花 1.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40-142頁) 證人即悅心診所會計張筑瑄 1.112年10月17日檢詢筆錄(偵二卷第115-123頁) 證人湯智鴻 1.112年10月17日檢詢筆錄(偵二卷第115-123頁) 證人即悅心診所護理師吳晨寧 1.112年12月28日檢詢筆錄(偵二卷第149-157頁) 2.113年2月29日檢詢筆錄(偵二卷第162-169) 證人即悅心診所護理師王茉茵 ⒈113年2月29日檢詢筆錄(偵二卷第162-169) 二、書證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20004897號(警卷 ) 1.告訴人指認照片(第11頁) 2.悅心診所員工離職單(第12頁) 3.尊情化妝品有限公司人士資料表(第13頁) 4.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14頁) 5.電腦歷史交易紀錄查詢報表【黃婉婷】(第17-29頁;同偵一 卷第42-54頁) 6.悅心診所病歷表【黃婉婷】(第30頁;同偵一卷第41頁) 7.悅心家族會員卡-療程紀錄表、消費紀錄、療程紀錄【黃婉婷 】(第31-33頁;同偵一卷第55-57頁) 8.顧客資料卡【周吳儀盈】(第34頁;同偵一卷第65頁) 9.電腦歷史交易紀錄查詢報表【周吳儀盈】(第35-37頁;同偵 一卷第66-68頁) 10.108年1月現金帳(第38頁;同偵一卷第69頁) 11.顧客資料卡、消費紀錄【許權玲】(第39-41頁;同偵一卷第 75-77頁) 12.悅心家族會員卡-療程紀錄表【許權玲】(第42頁;同偵一卷 第78頁) 13.107年3月現金帳(第43頁;同偵一卷第79頁) 14.電腦歷史交易紀錄查詢報表【許權玲】(第44-56頁;同偵一 卷第80-92頁) 15.悅心診所病歷表【蘇玉珍】(第57頁;同偵一卷第97頁) 16.悅心美學診所-療程紀錄表【蘇玉珍、林宜秋】(第58-59頁 ;同偵一卷第102、112頁) 17.107年11月現金帳(第60-61頁;同偵一卷第113頁) 18.悅心美學診所-療程紀錄表【李玉如】(第63頁;同偵一卷第 117頁) 19.107年6月現金帳(第64頁;同偵一卷第105頁) 20.悅心家族會員卡-療程紀錄表、消費紀錄【蘇玉珍、林宜秋、 李玉如、巫旻玲】(第65-67頁;同偵一卷第106-108頁) 21.診療項目(第68-69頁;同偵一卷第58-59頁) 22.電腦歷史交易紀錄查詢報表【蘇玉珍】(第70-71頁;同偵一 卷第98-99頁) 23.電腦歷史交易紀錄查詢報表【李玉如、林宜秋】(第72-73頁 ;同偵一卷第100-101頁) 24.顧客資料卡、消費紀錄【豹素美】(第74-76頁;同偵一卷第 127-130頁) 25.悅心診所-療程紀錄表【豹素美】(第77頁;同偵一卷第131 頁) 26.電腦歷史交易紀錄查詢報表【豹素美】(第78-83頁;同偵一 卷第132-137頁) 27.109年4月現金帳(第84-85頁;同偵一卷第138-139頁) 28.悅心診所病歷表【郭麗花】(第86頁;同偵一卷第144頁) 29.悅心頂級VIP卡、消費紀錄【郭麗花】(第87-88頁;同偵一 卷第145-146頁) 30.中華郵政仁愛霧社郵局存摺封面季內頁翻拍照片【郭麗花】 (第89-90頁;同偵一卷第147-148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2號卷一(偵一卷) 1.107年5月、107年12月現金帳(第103-104頁) 2.悅心醫美診所報表暨信用卡簽單【郭麗花】(第149頁;同偵 二卷第172-173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2號卷二(偵二卷) 1.被告112年9月11日刑事答辯狀(第3-14頁) 2.被告與暱稱「悅心會計」之LINE對話紀錄(第15-46頁) 3.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第47-48頁 ) 4.被告與暱稱「Angel Tang」之LINE對話紀錄(第49-108頁) 5.被告提出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第132頁) 6.被告提出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尊情化妝品有限公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第133-135頁) 7.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撥款 資料(第139-140頁) 8.悅心醫美診所報表【豹素美】(第174頁) 9.悅心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第176頁)

2024-10-30

NTDM-113-易-282-20241030-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婕妤 選任辯護人 蔡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婕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婕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 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 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 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之要件,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見偵卷第59頁),是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蘇展弘、林義勳、池國嘉、蔡旻均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李品儒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 )、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動機,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擔任 作業員、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除因告訴人李品儒無調解意願 而未能達成調解外,已與其他告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 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故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 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 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4號   被   告 陳婕妤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婕妤(原名陳瑋佳)曾申辦信用貸款,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 ,應知悉辦理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如要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非正當貸 款程序,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小姐借貸專員」 、「customer service」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 7-11便利商店竹山大智門市,寄出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等帳戶 之金融卡,並於同日11時37分許起至同日11時38分許止,以 LINE將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暱稱「cust omer service」之人,而交付、提供甲、乙、丙帳戶予暱稱 「游小姐借貸專員」、「customer service」等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丙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蘇展弘、林義 勳、李品儒、池國嘉、蔡旻均等人施以詐術,致蘇展弘、林 義勳、李品儒、池國嘉、蔡旻均皆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載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匯款金額匯至甲、乙、丙帳戶,旋遭 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 二、陳婕妤明知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係其於112年11月8 日11時2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7-11便利商店竹山大 智門市寄予他人,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案及製作警詢筆錄,向承辦警員表示甲 、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遺失,遭拾獲之人持以使用,致甲 、乙、丙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 詳之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案經蘇展弘、林義勳、李品儒、池國嘉、蔡旻均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婕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曾申辦信用貸款,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應知悉辦理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竟無正當理由,於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7-11便利商店竹山大智門市,寄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傳送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甲、乙、丙等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案,向承辦警員表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詳之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蘇展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蘇展弘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蘇展弘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義勳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林義勳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臺幣活存明細 ㈥ 證人即告訴人李品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品儒受騙匯款至丙帳戶之事實。 ㈦ 告訴人李品儒提供之轉帳紀錄 ㈧ 證人即告訴人池國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池國嘉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 ㈨ 告訴人池國嘉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㈩ 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蔡旻均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蔡旻均提供之轉帳紀錄 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被告依暱稱「游小姐借貸專員」、「customer service」等人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7-11便利商店竹山大智門市寄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傳送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甲、乙、丙等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蘇展弘、池國嘉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  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義勳、蔡旻均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  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品儒受騙匯款至丙帳戶之事實。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及錄影光碟、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案,向承辦警員表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詳之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漏列幫助洗錢 罪嫌),且告訴人許羿鵑亦受騙於112年11月10日18時53分許 匯款49,987元至被告之乙帳戶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要辦貸款,貸款公司 說伊信用不足,要幫伊增加信用,因伊提供的帳號有1個數 字填錯,對方為確保是伊本人操作,要伊預先儲值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及補充20,000元作為信用金,伊依對方指示 去7-11用iBon繳費3次,伊也被騙30,000元等語。經查,告 訴人許羿鵑於112年11月10日18時53分許,雖自其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49,987元,然其所匯帳戶之 帳號係「000-000000000000」,較乙帳戶之帳號多1個0,且 乙帳戶確無該筆款項匯入,告訴人許羿鵑顯非匯款至乙帳戶 ,有告訴人許羿鵑提供之轉帳紀錄、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報告意旨顯有誤認。次查 ,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6時20分、16時22分許,向暱稱「cu stomer service」之人,表示帳戶打錯一個數字,是否可更 改等情,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人即於同日16時25分 許,向被告表示「系統提示為了確保本人操作,您需要儲值 10000元到你平台帳戶,對您的帳戶資金進解凍…」云云,並 提供繳費代碼予被告,被告即依暱稱「customer service」 之人所提供之繳費代碼,於112年11月6日16時41分許、112 年11月7日10時14分許,至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7-11便利商 店前山門市,分別繳款5,000元、5,000元後,暱稱「custom er service」之人又於112年11月7日11時40分許,向被告表 示「系統提示你的帳戶信用分不足…您需要為你的帳戶儲值 對刷流水20000來進行信用分的補充才能撥款入帳」云云, 被告乃依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人所提供之繳費代碼 ,於112年11月8日10時17分許,至7-11便利商店前山門市, 繳款20,000元,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7-11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亦因誤信前揭儲值解凍、補 充信用金之話術,而依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人指示 繳費,本件尚難僅憑被告交付、提供甲、乙、丙等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予他人,即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展弘 (提告) 誆稱誤扣羽球比賽報名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 112年11月10日19時55分許 49,987元 甲帳戶 112年11月10日19時57分許 49,986元 甲帳戶 2 林義勳(提告) 誆稱駭客入侵健身工廠公司網路,致遭儲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112年11月10日18時54分許 45,012元 乙帳戶 3 李品儒(提告) 誆稱誤升級高級會員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11月10日16時47分許 80,123元 丙帳戶 112年11月10日16時48分 6,025元 丙帳戶 112年11月10日16時58分 13,015元 丙帳戶 4 池國嘉(提告) 誆稱池國嘉於網路販賣之商品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112年11月11日0時46分許 29,985元 甲帳戶 5 蔡旻均(提告) 誆稱羽球協會軟體升級致申請名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112年11月10日19時0分許 49,967元 乙帳戶 112年11月10日19時2分許 45,015元 乙帳戶

2024-10-29

NTDM-113-投金簡-135-20241029-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895 、8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 55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   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2 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認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95號 第89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154、238、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7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假釋付 保護管束,乃於113年7月5日11時2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 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895號)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7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假釋付 保護管束,乃於113年7月17日16時3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 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896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邱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 編號:000000000000號)、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 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 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意各別,請予 以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NTDM-113-埔簡-189-20241029-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冠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4行「該成員再持以向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會員帳號 『yyy.yyo』(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於111年8月21日17時29 分許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再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向不特定賣 家下單購買商品而產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戶(下稱虛擬帳戶)」之記載更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乃於 111年8月21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綁定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會員帳號『yyy.yyo』(下稱本案蝦 皮帳號)」;第22行「復於」之記載更正為「復由不詳詐欺 人員於」;第25行「再於」之記載更正為「不詳詐欺人員並 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向不特定賣家下單購買商品而產生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再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冠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數量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號   被   告 邱冠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鈞可預見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並為身分不詳之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 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而逃 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造 成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結果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再持以向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會 員帳號「yyy.yyo」(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於111年8月21 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再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向 不特定賣家下單購買商品而產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 案蝦皮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0日20時50分許,以簡訊傳送 「申請防疫補貼」手法詐騙張舒閔,致其陷於錯誤,點擊該 通知附上之假網址連結,依指示於同日21時2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9999元至簡宇杰(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簡單支付帳戶、第一層帳戶),復於同日21 時31分許,匯款3萬5995元至呂威葳(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111 年8月21日1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購買泰達 幣,再以訂單取消款項退回以本案蝦皮帳戶之方式詐取財物 。 二、案經張舒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冠鈞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自申辦本案門號後至111年9月21日因案被警方查扣前,都是伊自己使用,未將門號借給他人使用,亦未遺失過,亦未申辦本案蝦皮帳號等語。 2 告訴人張舒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簡宇杰之簡單支付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紀錄、另案被告簡宇杰之簡單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另案被告呂威葳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簡宇杰之簡單支付帳戶,再轉匯至另案被告呂威葳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經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2日星圓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蝦皮公司112年4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0034S號函文暨本案蝦皮帳號基本資料暨交易資料、蝦皮公司113年6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22007E號函文暨電話變更歷程各1份 1.證明本案蝦皮帳號係以被告名下本案門號申請註冊,於111年8月21日17時29分許驗證綁定成功之事實。 2.告訴人張舒閔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另案被告呂威葳之永豐銀行帳戶後,再匯出2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再以訂單退回本案蝦皮帳號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NTDM-113-埔簡-184-20241029-1

軍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5 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信涵為現役軍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李小龍」、「總幹事」之人,及其所屬通訊軟體Tele gram「VIP橋頭地檢署」群組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劉信涵與「李小龍」、「 總幹事」,及其所屬「VIP橋頭地檢署」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林倸妤於000 年0月間瀏覽該訊息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魚躍龍門」群組 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向林倸妤交流股票投資訊息,藉 此取得林倸妤信任,指示林倸妤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面 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與專員,以此方式著手詐欺林 倸妤,惟因林倸妤先前已遭投資詐欺,察覺有異後向員警報 案,遂未陷於錯誤,然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乃假裝同 意面交投資款項。嗣劉信涵即依照「總幹事」之指示,傳送 身分證及其個人照片至「VIP橋頭地檢署」以製作偽造如附 表編號3所示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名牌工作證,並依照「李小 龍」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名牌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表彰已收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勁德公司)存款憑證,於113年9月6日15時1 5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向林倸妤提示前 開偽造名牌及蓋有偽造「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林士育」、「劉志雄」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用以表示其 為勁德公司專員,而向林倸妤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林倸妤及上開文書名義人,然於劉信涵向林倸妤收取54萬元 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劉信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及「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未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 、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 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伎倆,並非出於真 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 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 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 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依告訴人林倸妤於警詢、本院所述經過, 被告與暱稱『李小龍』、『總幹事』及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並派出面交車手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 ,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故本件被告 收款時,遭埋伏員警查獲而未取得款項,屬未遂犯」等理由 ,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偽 造「勁德公司」印文、「林士育」印文、「劉志雄」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勁德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勁德公司」專員「林士育」識 別證、「勁德公司」存款憑證後,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偽造「劉志雄」印文1枚 ,惟偽造「劉志雄」印文行為,屬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 告本案詐欺犯行已達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未 遂僅係犯罪狀態不同,罪名並無差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小龍」、「總幹事」等人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告負 責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取款等工作,是被告雖未 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 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 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李小龍」、「總幹事」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述各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係配合 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 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且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被告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應有組織犯罪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因被告本案犯行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均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實施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欲造成他人蒙受財產 損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居於 下層車手地位,依指示取款而參與犯罪分工;及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未因本案獲 取犯罪所得,且應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持之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手機群組 截圖照片在卷可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存款憑證、工作 證,作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配戴並出示及收取詐 欺款項後欲交付予告訴人所使用,上開扣押物品均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 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宣告沒收之。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54萬元已發還(警卷第2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即為警查獲,是被告未能取得報酬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㈣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 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㈤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新臺幣54萬元現金 (略) 已發還 2 存款憑證 1張 蓋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士育」、「劉志雄」字樣印文各1枚 3 名牌 1張 (無) 4 Iphone14 pro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7號   被   告 劉信涵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涵為現役軍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李小龍」、「總幹事」之人,及其所屬通訊軟體Tele gram「VIP橋頭地檢署」群組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劉信涵與「李小龍」、「 總幹事」,及其所屬「VIP橋頭地檢署」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刊 登投資廣告,適林倸妤瀏覽該訊息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魚 躍龍門」群組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向林倸妤交流股票投 資訊息,嗣取得林倸妤之信任後,指示林倸妤於指定時間, 至指定地點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與專員,以此方 式詐欺林倸妤,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嗣劉信涵即依照「總幹事」之指示,傳送身分 證及其個人照片至「VIP橋頭地檢署」以製作偽造之名牌, 並依照「李小龍」之指示,持偽造之名牌及勁德資本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德公司)存款憑證,於000年0月0日下 午3時15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向林倸妤 提示前開偽造名牌及蓋有偽造「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林士育」字樣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用以表示其為 勁德公司專員,而向林倸妤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 等文書名義人。嗣於劉信涵向林倸妤收取54萬元後,為警當 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信涵與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李小龍」之指示,持偽造之名牌及存款憑證,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林倸妤收取54萬元現金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通訊軟體Telegram「VIP橋頭地檢署」群組內共計有約6至7人。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倸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前已損失30萬,而於上揭時、地交付54萬與被告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名牌、存款憑證照片、被告與「李小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密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手機群組「VIP橋頭地檢署」群組相片即為「吸金陣」、「賞金萬兩」等字樣(見警卷第27、28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小龍」、「總幹事」之 人,及其等所屬通訊軟體Telegram「VIP橋頭地檢署」群組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存款憑證上之「勁德資本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士育」字樣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已由被害 人領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2024-10-29

NTDM-113-軍金訴-4-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堅 選任辯護人 林吟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0號、111年度偵字第49 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世堅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未就契約關係定性,致影響背信罪之認定:  ⑴原審判決固認被告與告訴人意精研有限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 ,並認告訴人所指被告係其所雇用員工、管理員與客觀事證 不符,然並未明確定性告訴人與被告間所簽訂之「茶葉產製 契約書」之法律關係為何,然該契約書之定性,係影響被告 是否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所應負之「任務」為何 等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就契約之法律性質明確定性 。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 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 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 、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 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 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 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 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 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 契約,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 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 約定法律之適用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 成」之特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 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 契約,以利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 的。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 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而 其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 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 」之契約之條款以觀,該契約之目的在於每月達成生產「正 品成茶壹萬叁千台斤」(工作完成),然其茶菁採購、茶葉 製程改良及製茶廠務之管理(事務處理)又委由被告為之, 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契約書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 工作完成」之特質,自應視為非典型之混合契約,且為無名 之勞務契約,並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⑵依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之定性下,被告所應負之義務: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 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3 5條、第540條及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於告 訴人自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報告義務及交付因處理 事務所收取物品及孳息之義務。  ㈡原審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顯有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⑴告訴人就被告每月以「請款文件」報帳請款,且就其內容均 無疑義,亦未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並不能推認被告 所辯之「口頭協議」屬實: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 業已證稱:「民國101年前我是沒有製過茶,我本身非常忙 碌,被告製作出來,我基於信任,所會錢給被告」等語,足 認於告訴人與被告於訂定前揭契約伊始,因對於製茶之流程 、成本並無概念,故對被告極度信任而言聽計從,至110年 間雙方因故涉訟,關係惡化後,經核查被告之「請款文件」 始覺有異,然原審判決竟以「完美被害人」之程度量告訴人 ,並認其未對被告每月請款之異狀質疑,即推認被告與告訴 人間已有「口頭協議」顯屬率斷。再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報帳 請款事項,係協議由被告自行設計原審判決所稱之「張版製 茶費用表格」「李版製茶費用表格」「名山茶廠(茶一廠) 費用收支表」為請款文件,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以其製茶流程中必會支出之細 項,逐一列入其所製之表格中,並於細項不敷使用時,利用 備註欄將雜支之內容予以記載,然被告所製作之上揭表格內 容粗略,且亦未依請款常情要求檢附會計憑證,而告訴人因 對其極度信任亦未予詰責,是告訴人於與被告關係生變後, 委由證人邱○○會計師就被告帳目查核其出入,自應僅就被告 向告訴人請款時之請款文件為查核,是以被告之請款文件原 即未符合會計標準,而原審判決以會計標準要求上揭會計師 專業報告,並認其未符規範而不予採納,顯有違誤。  ⑵原審判決固認:被告與告訴人合作製茶關係長期,而製茶之 製造成本隨時浮動,難以想像被告未與王○○另行商議,而僅 憑文意模糊之茶葉產製契約書為後續契約履行,則被告與王 ○○彼此有聯繫,王○○亦知被告有消耗品支出,布巾費用有可 能涵蓋雜支費用等語,惟製造成本之浮動為商業經營之常情 ,而除非浮動已遠逾常態之範圍,斷不會稍有浮動,供應商 即找產能訂購者商議之情,且被告尚有製作按日製作生產日 報表,其生產成本之浮動自可記載於上,並無事事與王○○商 議之必要,是以原審判決據此推斷被告與王○○斷有聯繫商議 ,況雙方縱有聯繫,亦不能據而作雙方已就「概括認列」或 就已不收取之真空費用仍可登載請款等事商定之過度推論, 又原審判決認被告就撿枝費用於104年申報新臺幣(下同)8 元、105年即如實記載為7元,而推認並無浮報意圖,然原審 判決顯有以點看線之謬誤,僅憑前後1年調降為如實登載, 即對其後之不實登載、浮報視而不見,實係陷於「隧道視野 」而不自知,是其經驗法則之適用容有誤會,矧上揭各節均 為王○○所否認,而就此被告所辯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原審判 決亦未要求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僅憑前開不合經驗法則之推 斷,而遽認被告「概括認列」之舉合情合理,實難苟同。況 觀諸卷附「製茶費用表格」之項目,除「布巾」外,尚有「 雜支」,是依常情言,若有「布巾」以外之雜支項目,自應 列入「雜支」項下,而非記入「布巾」項下,然原審判決竟 採納被告所謂各項雜支亦列入布巾項下之主張,實與常情有 違而令人難以接受。又縱認被告所稱「概括認列」請款等情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此節即類同於貪污案件中之「大水庫 理論」之情,縱無貪污之情,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適用, 從而本案將雜支項目概括認列入布巾項下或就已未收取之真 空費用,仍予登載請款,豈可認非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再被 告固辯稱:撿枝費用降價部分,均為王○○所悉,仍同意被告 以每台斤7元方式請款,並稱降價部分之差額可作為被告可 賺取之利潤;又真空費用部分,原係撿枝廠額外收取,其後 撿枝廠不特別另外臚列真空費用時,亦有告訴王○○,王○○亦 同意按照原來計費方式向告訴人請款云云。惟按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為 民法第535條所明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 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 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李○○均未收取真空費用且就撿技費用部分同意 降價等情,業據其等於審理時結證明確,而依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被告係受有償委任,應適用 民法第535條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是其自應為告 訴人之利益,就撿枝及真空費用部分實際增減之損益均歸由 告訴人負擔,並無所謂之「可作為被告可賺取之利潤」之空 間(蓋依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第3條及第6條之規定,被 告已受有報酬),被告固辯稱:上情均已與王○○達成口頭協 議云云,惟並無證據足資佐證,則被告將其間之利益歸已而 認係其利潤,自屬有違契約規定之侵占行為。  ⑶原審判決固認無法排除被告所稱:其臨時雇工而為張玉璇所 不知,是伊就張玉璇所製作之表格更正後據以請款等情,而 難認其有淨報臨時工工資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惟查,原審判決固認陳○○與張玉璇於偵訊時,就臨時 工簽收領據之證述認有矛盾,且該二人係僅就其認知範圍證 述,難排除被告所辯情節屬實,然依張玉璇於偵訊時所述, 就臨時工領取工資部分僅供述依茶廠規則係當天做完當天領 錢,並未證述臨時工可不簽領據,而陳○○係證稱:「我們的 臨時工是日領,如果是臨時工也要簽收憑據,證明他有領這 一天的錢」等語,參之陳○○係茶廠之固定員工,對於所屬茶 廠之製茶工作之參與程度高於張玉璇,則其對於臨時工工資 之請領情況顯較張玉璇知悉,矧依依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 」第三條之規定:「費用支出:產製期間,凡茶葉製造工廠 及員工,一切衍生之費用,由意精研有限公司全額支出」, 準此,如確有僱用臨時工之需求,亦得以憑據向告訴人請領 臨時工之工資費用支出,是以臨時工不論係被告或張玉璇或 其他人所僱,被告僅需於支付臨時工薪資時,要求臨時工簽 立領據,即得據以向告訴人請款,被告豈有不為之理?然遍 觀全卷,並無任何被告所僱用臨時工請領工資之領據,而被 告僅憑空言稱其有僱用臨時工並給付工資云云,並於請款文 件上登載,而原審判決竟以非無此可能性為其開脫,而忽視 上揭供述證據及領取工資常情,實有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  ⑷被告辯稱:以成品重量乘以4元計算產能獎金係由被告與王○○ 口頭協議,王○○認為若依契約之方式計算,過於複雜,所以 統一以每公斤4元計算;又如何發放產能獎金係被告之權限 ,契約並未約定僅能以現金發放為形式,被告或以旅遊補助 ,或補助聚餐費用之方式為之,實際上皆如數用於製茶廠員 工,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云云。惟查,依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第6條「每月產能獎金」之規定 ,係採產能1萬零1至2萬斤、2萬零1至3萬斤及3萬零1斤以上 三階層之獎金計算制,依所達之每月產能,以每台斤分別給 予管理員2元、3元、4元;全體正職員工0元、1元、2元之獎 金,其計算之公式明確簡單,並無計算複雜之問題,且此制 亦有鼓勵全廠員工提升產能之目的等情,業據王○○於審理時 證述明確,而觀諸卷附名山茶廠進貨核對表及所附出貨單( 109年度偵字第5480號第13卷),各月之產能獎金均能明確 依上揭標準計算,何來被告所辯計算複雜而改採統一標準之 可能?矧觀之亦有當月產能超出最高階層之情(105年4月時 產能達6萬餘台斤),又被告又豈會無端放棄可請領高額獎 金?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約定階層化獎金制度,意在鼓勵生 產,被告作為善良管理人,自應將全體參與生產員工應得之 獎金如數發放,始能鼓動全體員工之提高生產產能以取得最 高階層獎金之意願(蓋若採均一標準計算獎金,且未如數發 放,則無論產量多寡,參與生產之員工所領之薪資同一,而 獎勵不確定,自無法達成增加產能之目的),然被告竟辯稱 與王明賢口頭協議採均一產能獎金計算標準,且其有決定如 何發放之權,而未如實將獎金制度告知參與員工,並如數發 放獎金,完全違反上揭契約條款規定之目的,而原審判決竟 完全採被告所辯,認「被告請領後是否須將獎金發放與全體 正職員工,則屬被告是否願將其請領之管理員獎金再發放予 正職員工之決策」,然若產能獎金全數委由被告決策是否發 放,則於契約條款何需區分管理員及全體正職員工?僅約定 所達各階層產能之獎金若干,並授權由被告視參與員工之貢 獻度分配即可,而契約中約定獎金發放之對象至正職員工, 自無被告裁量是否發放之餘地,原審判決對於前揭契約條款 及其訂定目的容有誤解。原審判決未辨上情,並以「被告均 以月報表向告訴人請款,是否有浮報產能奬金,告訴人均能 輕易依報表數字計算確認,實在不可能不清楚」為由,以完 美被害人之程度要求告訴人,並因此推認被告所辯王○○同意 以4元計算云云屬實,實屬率斷。又原審判決固以被告107年 起即未向告訴人請領獎金之客觀事實,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即認被告此節全部所辯屬實,復有以點推面之謬誤,蓋以 107年起未請領產能獎金之客觀事實,固可推論被告所辯應 王○○請求而未再請領屬實,然進而推論而被告所辯王○○同意 以統一以4元標準計算,顯然過於牽強而屬過度推論。至原 審判決所提及之被告實際請領之105年產能獎金總額,低於 依前揭契約書條款所得請領之總額之單一年度特例,判決中 亦未說明其原因(或係被告計算有誤,而告訴人向來未認真 核算所致),能否引之作為其餘年度浮報犯行之脫罪之詞, 容有疑義。  ⑸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指短繳部分,係被告依卷附「茶葉產製 契約書」第五條附則之規定而為自留,且已如實記載於製茶 費用收支表並扣除費用云云,惟觀諸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 」第五條附則之規定:「名山可保有休假自製生產日年度85 天和獨立行銷之權利,但其衍生之費用(油電費、工資、雜 項支出)須由名山支出」準此,被告固可自為生產,然係應 於85日之休假內,以自已進貨之原料及生產成本為之,並非 可逕由其為告訴人生產之成品瓜分,再以告訴人之平均生產 成本計算被告瓜分部分之生產費用,再由月報表扣除之,被 告即可規避原料及人工成本高漲之時期,而僅選低生產成本 時期作為其「85日」之自製生產日,更有甚者,各批成品中 亦可能有農藥檢驗不合格,而需整批報廢者,若被告所稱之 由成品瓜分後,以平均生產成本計算扣除之法,其自可規避 藥檢不合格批次之虧損(蓋若被告係自行購買茶菁後,以自 己之休假期製作,則該批次因藥檢不合格之虧損,自會由被 告承擔),如此便宜行事卻係佔告訴人之便宜,是其違反契 約規定而將以告訴人之生產原料及成本製作,而應交付給告 訴人之成品,以較低成本且不承擔藥檢風險之方式瓜分之, 顯然有違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謀求自己之利益,已 屬背信之行為。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長久以來均在上揭表格 內揭示以扣留成茶且未向告訴人請款之方式,實行其85日休 假日生產之權利,並無本件犯意,顯然忽略前述被告以此便 宜行事之方式佔告訴人便宜,而圖自己之利益並致告訴人受 有損害之事實。  ⑹原審判決認被告所製作之「李版製茶費用表格」上確僅記載 副品重量,並未就副品成本有所記載或計入該表總支出金額 中,與被告所辯未向告訴人請領副品成本費用相符,然「副 品」之定義為「枝、二茶、末」即成茶生產過程中之次品、 碎渣(即茶枝、二槽茶、茶末;二槽茶是指採收時不小心破 損或機器製作茶葉完成後再經過另外篩選出來『破葉片』稱為 (二槽仔/茶角仔)之名,雖外觀上比較不完整但品質卻與 正常茶葉一樣優良),係隨成茶生產而自然產出,其成本本 即已包含於茶菁等製茶成本中,而「副品」並非全無價值, 三者尚可用以泡茶,且各拍賣網站上亦有出售二槽茶者,原 審判決未辨明副品本即係成茶生產中自然產出,並無另外之 生產成本,竟輕信被告所辯,並引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有違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被告固辯稱:副品的數量皆由 被告臚列於製茶費用表格,且經王○○過目審核,對於副品之 去向皆未過問,而王○○所經營茶之魔手飲料店並無使用副品 之需求,所以同意由被告自行處理云云,惟被告對告訴人負 有交付因處理事務所收取物品及孳息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其 生產過程中之副品自應交由告訴人處理,而被告主張經王○○ 同意由其處理乙節,業經告訴人否認,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矧被告亦負有報告義務,副品仍係有相當價值之物,是其 數量多少及如何處理,亦應於各生產批次逐次報告與告訴人 知悉且確實告知告訴人副品仍可出售、利用並交付之,然被 告竟違反上揭契約義務,而將應交付與告訴人之副品侵吞入 已,自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⑺觀諸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之全部條款規定,其大略之架 構為告訴人以每月新臺幣13萬元委由被告任負責人之名山茶 廠生產,生產期間新增生產設備及人工費用均由告訴人支出 ,每月目標生產量為正品成茶1萬3000台斤,名山茶廠每月 應達成生產目標並提列生產報表,並依產量計算被告及全體 正職員工之產能獎金,而名山茶廠每年可保留85日以自已之 費用生產。是以被告閱覽契約條款即可知,其就生產所需之 原料、設備新增及人工費用,均可製表向告訴人請款,而依 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向公司請款需檢據會計憑證,以利該公 司會計帳之製作,是被告自應檢據向告訴人如實請款,而被 告年逾5旬,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應知之甚詳, 然被告之辯護人於刑事準備狀中所稱:「告訴人又未曾要求 被告提供相關單據實報實銷」,並於審理時就前揭契約書中 並未約定「副品之處理」及「實報實銷」云云,惟契約之條 文規定未盡者,自應如首揭說明,依契約之性質而定其應適 用之民法債篇各論各節、債篇總論甚至民法總則等條文,並 非契約中未約定者,即無從規範債務人所應負之契約責任, 是被告之辯護人之主張實難苟同。從而,被告既知其應檢據 如實向告訴人請款,竟捨之不為而為如起訴書所指之短繳、 多報,其主觀上之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然原 審判決竟認前揭茶葉產製契約書之內容簡略,致被告與告訴 人就請款費用認列涵蓋範圍、金額認知,本即可能存有歧異 ,致最終被告之解讀認知所為之申報與告訴人所想結果不同 ,捨依前揭民事法律關係適用順序即可確認之雙方依前揭契 約所應有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論,其法律適用自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 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 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㈡原判決詳為說明依王○○之指訴、張玉璇、陳○○、李○○、陳○○ 、邱○○之證述、茶葉產製契約書、陳○○及李○○出具之聲明書 、泰茗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暨出貨明細、張玉璇製作之製 茶費用表格(即「張版製茶費用表格」)、被告製作之製茶 費用表格(即「李版製茶費用表格」)、名山茶廠(茶一廠 )費用收支表、入帳單、名山茶廠進貨核對表暨名山茶廠出 貨單、104-109年度會計專案報告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被訴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張玉璇、陳○○、李○○、陳○○等 證人或所提出之聲明書、泰銘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貨資料,均 僅能證明渠等所實際經手或交易之部分環節,本案更無相關 實際上之支出單據或者交易金流資料可供比對,加以被告自 104年至109年5月止,長達5年餘均是以提出起訴書所載包括 李版製茶費用表格、費用收支表、入帳單等請款文件向告訴 人交付所產製之茶葉及請款,衡以告訴人經營茶飲事業逾20 年,更有百餘公頃契作茶園(見偵字第5480號卷一第339至3 40頁之告訴人網站頁面截圖),對於茶葉產製流程自相當熟 稔,卻從未質疑或異議,自難以被告與王○○事後對於製茶費 用表格各細項如何登載、計算、尚未交付之成品茶葉、副品 歸屬等約定各執一詞,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因而 認為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非不可採信,係依據卷內證據所為 之指駁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或上訴意 旨所指以完美被害人之程度要求告訴人之情事,亦不因被告 與告訴人簽訂之茶葉產製契約書之契約定性為承攬與委任之 混合契約而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屬其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 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或持為不 同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上開犯行,難以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 ,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上易-48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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