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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鄧春燕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被 告 誠邑聯合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韡誠 被 告 黃美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美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3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黃美嘉負擔新臺幣1,800元,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黃美嘉如以新臺幣171, 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被告誠邑聯合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誠 邑公司),銷售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透過被告即誠邑公司 之經紀人員黃美嘉與被告誠邑公司達成共識,簽訂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1份(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約 定系爭房地賣得價金由原告實拿新臺幣(下同)5,800,000 元,不須支付服務費及代書費。此外,被告黃美嘉亦表示願 由被告誠邑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等稅金(下稱 系爭稅負)。詎被告誠邑公司竟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 原告請求服務費184,000元(統一發票編號UA00000000號, 下稱系爭服務費),且拒不繳納系爭稅負,致原告自行代墊 171,3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以預備合併之方式聲明 如下: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誠邑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服務 費債權不存在。2.被告誠邑公司應給付原告171,3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確 認被告誠邑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服務費債權不存在。2.被告黃 美嘉應給付原告171,36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變更同意書之真意,乃原告應給付之服務費 及代書費,僅能從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超過5,800,000元之 部分中收取,並非分文不取。系爭房地最終之買賣價金既為 6,000,000元,其逾5,800,000元之200,000元部分,自得用 以清償系爭服務費債權。此外,兩造間亦有簽署服務費確認 單1份(下稱系爭確認單),明確約定服務費及代書費合計1 84,000元,故原告主張顯違誠信。又觀諸系爭變更同意書及 系爭確認單之內容,均未提及系爭稅負,可見被告誠邑公司 並未承諾為原告吸收系爭稅負。又被告黃美嘉以個人名義與 原告所達成之共識,應僅係願協助原告降低系爭稅負,並非 願自行吸收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系爭服務費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債權已因清償 而不存在……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值深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訊問被告黃美嘉:成 交價6,000,000元與5,800,000元之差額200,000元,目前在 何處?是否撥款給原告?經被告黃美嘉具結證稱:我們應該 有先提領仲介費用(即系爭服務費),其餘的我不確定是否 已經從履約保證專戶匯到他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第141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服務費債權既已 因被告誠邑公司先自履約保證專戶提領取償而消滅,核屬已 經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誠邑公司對原告之系 爭服務費債權不存在,容無確認利益可言,應僅生被告誠邑 公司應否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 理由。  3.縱原告上開聲明有確認利益,細繹兩造於112年11月10日所 簽之系爭變更同意書,其文字內容乃:原告實拿5,800,000 元整,不支付任何費用(服務費、代書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23頁),語義確實接近原告所稱完全不支付服務費及代書 費之意思。然而,兩造於112年11月12日所簽之系爭確認單 ,則於應收服務費欄記載:184,000元整;於備註欄記載: 成交價6,000,000元整,原告實拿5,800,000元整。其餘為服 務費、代書費(18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語 義並非被告誠邑公司分文未取,而係服務費跟代書費只能就 超過5,800,000元之部分取償。參以被告黃美嘉於本院113年 8月8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系爭確認單除了應收服務費欄 跟備註欄後面括號的184,000元,其餘的文字都是在112年11 月12日當天原告簽立之前,就已經寫上去了,原告簽名的時 候,就知道其餘的200,000元是服務費及代書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136頁、第141頁)。是以,系爭變更同意書及系爭確 認單之語義雖稍有不同,但原告於簽署系爭確認單時,雖系 爭服務費之數額因尚未具體算出而未列明,但已可清楚瞭解 自己有義務負擔服務費及代書費。如原告認為系爭確認單之 意思與系爭變更同意書有所不同,尚有當場詢問被告誠邑公 司人員或拒絕簽署之選擇,但原告捨此而不為,仍予以簽署 ,又系爭確認單之簽署時間晚於系爭變更同意書,故應認系 爭確認單之內容方為兩造最後確定之意思。從而,縱使原告 此部分之聲明有確認利益,系爭房地之最終成交價既然較5, 800,000元超出200,000元,被告誠邑公司於該200,000元範 圍內,向原告索取系爭服務費,自無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 可言。  ㈡返還代墊系爭稅負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112年12月29日原 告與被告黃美嘉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錄音(檔案名稱:0000 000LINE通話錄音),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8至109頁),其結果如下:  ⑴00:00:09至00:02:59:  ①原告:你看我們當初就是真的講得很清楚很明白,我就是實 拿5,800,000元,後來冷氣補貼10,581元,中間不再支出任 何的費用,強調很多次,因為像5,800,000元要我賣我肯定 不會賣的,還要繳這個費,6,000,000元我一定不會賣的, 真的。  ②被告黃美嘉:對,我說我現在就是幫你想辦法,這件事情我 就承擔了嘛,我就承擔你的稅負,不過我沒辦法1次繳到十 幾萬那麼多,所以我想辦法把稅負降到最低,我去找那1個 室內設計的老闆,然後你把照片給我,我去找他請他開發票 ,當初的收據給我們,我有照片就是有這個實際的東西存在 ,它不是不存在的,它是存在的因為你當初就是有裝潢,裝 潢在法規上就是可以抵稅的,這是合法合乎條件的,那我們 不要把這個條件給犧牲掉,我們讓他一樣拿來抵稅,我就沒 有多付給國家,因為我們就只是被政府搶錢而已,政府就是 萬萬稅,它就是搶我們的錢,那我可以抵稅可以用的東西就 是不要把它浪費掉。  ③原告:我可以協助你,我晚上回去找以前的照片,我要慢慢 找,因為剛從客人那裏出來,所以我要回去慢慢找,然後我 會找設計公司出來給你。  ④被告黃美嘉:對,我去跟他談,跟他談清楚,請他一樣開給 我們,不管怎麼樣,即使要用買的我也會去跟他議價,因為 有些發票是可以用買的。  ⑤原告:那這樣明天還要去處理什麼?  ⑥被告黃美嘉:就是今天早上沒有簽名的部分,你把它簽完。  ⑦原告:如果簽了就代表交屋了,那這些稅金產生之後呢?  ⑧被告黃美嘉:就是我來幫你解決了啊,就是我承擔了啊。  ⑨原告:就全部的錢都是要你付了喔。  ⑩被告黃美嘉:對。  ⑪原告:我就不會再處理了喔。  ⑫被告黃美嘉:對,是的,然後這個我就沒有賺任何1分錢了, 但我希望這件事情就能圓滿的結束,你也不要不開心。  ⑵00:04:13以後:  ①原告:可是我沒想到事情的結果會是這樣。  ②被告黃美嘉:沒有啦,最後我還是承擔了嘛,你不要這樣想 啦,反正那個稅金我們就先把它下降到最低的額度,然後我 去繳掉這樣子就好了,然後我們趕快在時間內處理掉,就不 會產生罰款,1個月內我們把它全部繳完,報稅報完就沒有 罰金,可是超過1個月就會產生罰金,產生罰金我們就會損 失更多的錢更麻煩,那我們不要產生罰款,就是趕快把這些 事情處理好。  3.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黃美嘉於通話中已經向 原告表示願意自行吸收系爭稅負全額,並承諾原告無庸再處 理該筆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黃美嘉返還原告所代墊之系爭 稅負,應有理由。惟觀諸上開2人間之對話場合與脈絡,被 告黃美嘉之用字遣詞均為「這件事情『我』就承擔了嘛,『我』 就承擔你的稅負」、「就是我『來』幫你解決了啊,就是『我』 承擔了啊」、「然後這個『我』就沒有賺任何1分錢了,但『我 』希望這件事情就能圓滿的結束」等語,並未提及「我們」 或「我們公司」等足以表彰被告誠邑公司之用語,堪認答應 承擔系爭稅負,應為被告黃美嘉之個人行為,與被告誠邑公 司尚無關涉,原告請求被告誠邑公司返還系爭稅負,即無理 由。  4.至被告黃美嘉雖抗辯:被告黃美嘉經濟窘迫,無力負擔171, 360元之系爭稅負,應僅係願協助原告降低系爭稅負,並非 願自行吸收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而,上開通 話時,系爭稅負之數額雖尚未確定,但被告黃美嘉之語意中 ,並未透露出自己僅願在若干元範圍內負責,或不願意自掏 腰包之意思,反而為安撫原告,不惜數次說出願意代替原告 處理掉系爭稅負全額之話語。原告與被告黃美嘉之間,對於 「由被告黃美嘉支付系爭稅負全額」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 被告黃美嘉即無任意翻覆之餘地,系爭稅負之金額再為高昂 ,皆非被告黃美嘉違反承諾之正當理由,蓋如被告黃美嘉擔 心系爭稅負之金額無法負擔,自應先審慎評估後,再與原告 商議,方屬的論。 四、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黃美嘉給付原告171,360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 22日(見本院卷第1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黃美嘉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 黃美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860元,確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19

CDEV-113-橋簡-142-202412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1號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89號 原 告 羅心嫻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本訴(113年度壢簡字第2181號)及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 3年度壢簡聲字第89號),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復按有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 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 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 屬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又再 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當 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者,專屬該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管轄。蓋其他法院及執行 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 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 、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雖以「確認債不存在之 訴」為抬頭具狀提起,然其訴之聲明記載「一、鈞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0627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二、請求對於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8626號判決)所載債權,提出新事證, 申請再審」等語。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意思其實是聲請 對於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亦以113年 度壢簡聲字第89號分案在案,然觀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其 起訴狀上之理由,顯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係針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8626號判決提出再審之訴,此 亦有原告所提債權憑證影本所載之執行名義可參,揆諸前開 說明,再審之訴專屬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停止執行 之聲請亦應由同一受訴法院裁判,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之 事件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18

CLEV-113-壢簡-2181-20241218-1

員司調
員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司調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部農糧署中區分署間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部農糧署中區分 署於民國110年3月間簽訂公糧稻米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書 ,約定於110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相對人委託聲請人 保管公糧,相對人亦確認聲請人於彰化縣埤頭鄉之筒倉中存 放公糧符合其要求,並自110年履行迄今。茲因113年7月25 日至26日台灣遭受強烈颱風襲擊,致該公糧保管倉庫淹水, 相對人於同年10月22日發函要求聲請人賠償新臺幣803萬餘 元。惟查,該公糧受浸水係因天災之不可抗力所造成,依前 開契約書第十三條、(八)、4之反面解釋,聲請人應無賠 償責任。爰聲請調解,請求確認聲請人無賠償義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 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行政院農業部農糧署中區分署應於 同年12月13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 對人,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員林簡易庭 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既未陳報其有調解之意 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2-18

OLEV-113-員司調-518-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黃恩禹(原名黃威憲) 被 上訴人 邱再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4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對於上訴人有和解書〔 按:指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474號卷宗(下稱原 審卷)第18頁所附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所載之新臺幣 (下同)5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聲請本院對於 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6 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茲因上訴人並未授權 訴外人李濬宏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為此,爰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2.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盈如間利用即時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訊息, 可知上訴人曾委由李濬宏出面處理,上訴人乃經由李濬宏代 理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 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足見系爭債 權存在與否並不明確;又被上訴人業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04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有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7044號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置於卷外 ),可知系爭債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上訴人在私法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曾經授與李濬宏代理權,委託李濬宏代理其與被 上訴人洽談和解?     1.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16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7條所稱之代理權之授與,因 本人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 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 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前述代理 權之限制,本人如未舉證證明為第三人所知或因過失而不 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第三 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           2.觀之上訴人於證人李濬宏以代理人身分代理其與被上訴人 訂立系爭和解書以前,在112年10月3日、同年月18日,利 用LINE與陳盈如相互傳送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訊息 ,可知上訴人曾於112年10月3日將證人李濬宏之電話及姓 氏告知陳盈如,並表明已央請李濬宏處理;嗣陳盈如於同 日,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訊息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 與李濬宏洽談之結果為退還5萬元予承租人後,終止租賃 契約,惟須由上訴人出面訂立終止租賃契約之相關文書及 退款;李濬宏央請其與上訴人聯絡,然一直未能與上訴人 取得聯絡,並提醒上訴人明日下午2時在永康區公所之調 解,記得出席,暨告知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之相關文書與 退款,可以於調解委員會一併處理;嗣上訴人則於約半個 月後,在同年月18日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訊息予陳盈如 ,表示業已授權李濬宏處理,如需書立終止合約書,陳盈 如可自行與李濬宏約定時間。且證人李濬宏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具結後證稱:上訴人當初曾口頭向伊陳述,有授權 伊洽談和解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4頁),明確證述上訴 人當初曾授權其本人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等情 。另系爭和解書附註欄,亦明確記載「由於黃威憲先生不 便出面處理故特委託出面代理黃威憲先生簽署此和解書並 與承租方達成和解協議」等語;且「委託出面」等語下方 ,並有李濬宏之簽名及按捺之指印,此有系爭和解書影本 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證人李濬宏於 訂立系爭和解書當時,亦已表明其因黃威憲不便出面而受 黃威憲之委託,代理黃威憲與承租人訂立系爭和解書。足 認上訴人於李濬宏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和解書以前,確曾 授與李濬宏代理權,委由李濬宏代理其與被上訴人洽商和 解無疑。      3.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訊息,係因陳盈如 一直糾纏不休,伊想到伊之友人,即央請陳盈如撥打電話 與伊之友人李濬宏,如陳盈如欲糾纏不休,可糾纏李濬宏 ,伊欲視陳盈如能夠糾纏多久等語。惟查,如上訴人僅因 陳盈如一直糾纏不休,希望陳盈如改為糾纏李濬宏而不再 糾纏自己,始利用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3所示訊息予陳 盈如,並未授與李濬宏代理權,委託李濬宏代理其與被上 訴人洽談和解;衡諸常情,上訴人於陳盈如利用LINE傳送 如附表編號4所示訊息,告知與李濬宏洽談之結果時,理 應會向陳盈如傳送表明自己並未授權李濬宏洽談終止租賃 契約及押租金返還等事務或拒絕承認該洽談之結果等意旨 之訊息,應無於閱覽如附表編號4所示訊息後,長達約半 個月之時間,均未向陳盈如傳送表明自己並未授權李濬宏 洽談終止租賃契約及押租金返還等事務或拒絕承認該洽談 結果等意旨之訊息之理?更無於同年月18日,傳送如附表 編號5所示訊息予陳盈如,表明自己業已央請李濬宏處理 ,如有書立終止合約書之需要,陳盈如可自行與李濬宏約 定時間之可能?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應係 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4.至證人李濬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另證稱:上訴人當初 有向伊陳稱如陳盈如退還其佣金,始會退還金錢予被上訴 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4頁),可認上訴人授與李濬宏 代理權,委由李濬宏代理其與被上訴人洽商和解時,曾對 李濬宏之代理權有所限制,亦即限制李濬宏代理其與被上 訴人訂立和解契約時,應以陳盈如退還其佣金為其退還被 上訴人金錢之條件。惟因系爭和解書內,並未隻言片語提 及系爭和解書所載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5萬元之約定,乃 以陳盈如退還上訴人佣金,為其條件,此有系爭和解書影 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9頁);且證人李濬宏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結證:訂立和解書時,並未提及退還 佣金一事,因該部分並非伊處理之部分;伊處理之部分, 並無佣金,僅有返還押租金部分;和解之範圍,亦僅限於 返還押租金部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4頁、第185頁), 可知證人李濬宏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和解書時 ,應未將上訴人授與自己之代理權有前述限制一事,告知 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就授與李濬宏 之代理權所為之前述限制,為被上訴人所知或被上訴人因 過失而不知該事實,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 於李濬宏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    5.綜上所陳,足認上訴人於李濬宏訂立系爭和解書以前,確 曾授與李濬宏代理權,委由李濬宏代理其與被上訴人洽商 和解;至上訴人授與李濬宏代理權時,雖曾對李濬宏之代 理權有所限制,惟上訴人尚不得以其對於李濬宏代理權之 限制,對抗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和解書所為約定之拘束?   1.查,上訴人於李濬宏訂立系爭和解書以前,既曾授與李濬 宏代理權,委由李濬宏代理與被上訴人洽商和解;且上訴 人授與李濬宏代理權時,雖曾對李濬宏之代理權有所限制 ,惟上訴人尚不得以其對於李濬宏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 上訴人,已如前述,則李濬宏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 之系爭和解書,自直接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準此,上訴 人自應受系爭和解書所為約定之拘束。   2.至證人李濬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之想法為如陳 盈如未退還佣金,和解即不成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5 頁)。惟查,證人李濬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訂立 系爭和解書時,並未提及退還佣金一事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184頁、第185頁),可知縱令證人李濬宏於訂立系爭和 解書時,確有如陳盈如未退還佣金,和解即不成立之想法 ,因該想法僅存在於證人李濬宏之內心,證人李濬宏並未 將之表示在外而於系爭和解書內為相關之約定,證人李濬 宏上開想法,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附此敘明。     3.至上訴人雖主張李濬宏係被誘騙而訂立系爭和解書,且李 濬宏於訂立系爭和解書以前,並未告知伊欲訂立系爭和解 書,事後亦未告知或通知伊等語。惟查,證人李濬宏於原 審言詞辯論時,從未證述有何遭致誘騙而訂立系爭和解書 等情;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李濬宏有何被誘騙 而訂立系爭和解書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李濬宏係被誘騙而 訂立系爭和解書之事實,自不足採。次查,縱令李濬宏代 理上訴人訂立系爭和解書前以前,未事先告知上訴人,代 理上訴人訂立系爭和解書後,亦未告知或通知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應受系爭和解書所為約定之拘束,亦無影響。是 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從而,上訴人既應受系爭和解書所為約定之拘束,而系爭 和解書又明確約定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5萬元,有系爭 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9頁),則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自有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 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對 話 內 容 1 上訴人:「098210****(按:確實號碼,詳卷)李先生」、「你電話幾號」 2 陳盈如:「這位是?」、「092578****(按:確實號碼,詳卷)」 3 上訴人:「你跟他聯絡 公司請他處理」、「你現打給李先生」 4 陳盈如:「了解」、「已聯絡」、「黃先生您好:李先生說公司那邊最後條件是退五萬塊給租客然后終止租約!但是公司請您出來簽署終止租約的文件以及退款部分!所以請我跟您聯繫!但一直聯繫不上您!也提醒您明天下午兩點在永康區公所有申請調解!記得出席!終止租約文件跟退款可以明天再調解委員會時一起處理!再請您記得出席喔~感謝您!」 5 上訴人:「公司請李先生處理 若有需要寫終止合約書 你跟他約時間」 按:上開對話內容,參見原審卷第21頁所附行動電話螢幕擷圖。

2024-12-18

TNDV-113-簡上-217-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陳宗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有資金需求,上網尋找代辦業務,嗣經 相對人公司業務即訴外人葉聿堂與其連絡,並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相約見面後簽署文件,由伊以購買車輛方式向相對人 辦理抵押貸款,於同年月19日葉聿堂通知伊新臺幣880,000 元貸款(下稱系爭借款)已核准,並撥款給訴外人邱毅耘, 經伊質問為何相對人未經伊同意即撥款,葉聿堂僅以已完成 業務推託,事後相對人即要求伊必須按月繳納貸款,及自行 向邱毅耘請求,伊顯係受詐欺而向相對人借款,爰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向相對人為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又伊未取得 購買之車輛,亦未收受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應不生效 力,爰訴請確認相對人對伊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之債權均不存在。相對人為處理所涉之業務,在臺灣各地設 有營業處所,雖未經設立登記為分公司,惟依其獨立處理所 涉業務性質觀之,與分公司自主執行業務功能相似。相對人 於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及0之0號均設有事務所,獨 立承辦相對人各項業務,系爭借款為相對人上開營業處所之 業務範圍,上開營業處所可謂為相對人之獨立機構而有當事 人能力,伊向其所在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違。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系爭借款債務所涉訴訟,得由 相對人上開營業處所所在地之原法院管轄。且倘系爭借款債 務為合法有效,伊亦係在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00樓之0按月清償借款予相對人,而毋庸前往相對人設於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主營業處所為清償,可見系爭借 款之債務履行地為伊之住所地,而非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亦有管轄權。原裁定未查, 竟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容有未 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 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 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撤銷受詐欺而向相對人為系爭借款之 意思表示,及其未取得購買之車輛,亦未收受借款,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而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本金、 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均不存在,有起訴狀在卷可查(原審卷 第11至15頁)。相對人則主張本件係抗告人(即丙方)向邱 毅耘(即乙方)購買車輛,而與相對人(即甲方)及邱毅耘 簽立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由邱毅耘將其對抗告人之債權 讓與相對人乙情,並提出三方共同簽立之債權讓與暨還款契 約書為證(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9至30頁)。又相對人 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且無分公司,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同卷第31至 35頁);且依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寄送予抗告人催告付款之 存證信函(同卷第19頁)及系爭契約,其上所載相對人地址 均為上開經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臺北地院管轄。 四、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載明「因本契約書所生之爭議,乙、丙 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屬定合意管轄之文書。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 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觀之系爭契約雖屬定型 化契約,然抗告人並未主張及證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有何 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仍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件訴訟亦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五、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及0之0 號均設有事務所,獨立承辦各項業務,系爭借款為相對人上 開營業處所之業務,故上開營業處所有當事人能力,抗告人 得向其所在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系爭借款債務所涉訴訟,亦得由相對人上開營業處 所所在地之原法院管轄等節,並提出相對人服務據點之網路 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頁)。惟依上開網路資料所示, 相對人雖於臺南市設有○○區○○路00號00樓之0及0之0號等2個 服務處,然此與相對人設立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情形仍屬有間 ,且無從證明各該服務處得對外獨立執行業務,是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於臺南市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本件係因相對人 於臺南市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而應由原法院管轄 乙節,尚屬無據。 六、抗告人再主張系爭借款之債務履行地為抗告人之臺南市住所 ,故本件訴訟應由原法院管轄乙節,惟觀之系爭契約並未約 定債務履行地,抗告人復未證明兩造另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 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北地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2-17

TNHV-113-抗-196-20241217-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84號 原 告 林虹諭(原名林晴美) 訴訟代理人 吳志旭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各款列舉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且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0,445元,已逾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金額,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持有其父即訴外人林士為之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信用卡附卡而為債務人,嗣 經安泰銀行將債權轉讓予被告。而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8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清算,經高雄地院於110 年6月16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21號裁定准自當日下午4時 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1年4月2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9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再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原告應予免責,並 於111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原告既已如實申報債權人,依 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已消 滅。且被告是原告清算程序中唯一債權人,更不可能諉為不 知。詎原告於今年2月左右又收到「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催告函,內文以「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劉師婷律 師」名義,稱受被告委託就上開同一債權再次催告履行,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依高雄地 院109年7月30日雄院和109司執敬字第69693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新臺幣(下同)334,833元及該利息 、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確因系爭 裁定以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裁定免責而免除,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其 應負之債務因系爭裁定免責確定而免除,被告僅因系爭債權 憑證上尚有其他債務人應繼續追償,不慎一併寄發催告函予 原告而已,原告僅需來電告知被告即可,實無庸提起確認本 件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 告對原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334,833元及該利息、違 約金之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對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業經 系爭裁定為免責而免除原告債務並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即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 理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本金334,833元及該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17

TPEV-113-北訴-84-20241217-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邱宇翔 張景皓 徐名彥 鄭方瑜 被 上訴人 豆創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修毓 被 上訴人 李信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 分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豆創國際有限公司對上訴人邱宇翔就附表編號1所 示協議書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豆創國際有限公司對上訴人張景皓就附表編號2所 示切結書之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楊修毓對上訴人張景皓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新 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李信輝對上訴人徐名彥就附表編號3所示切結書及 本票之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李信輝對上訴人鄭方瑜就附表編號4所示切結書及 本票之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邱宇翔、張景皓、鄭方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見被上訴人豆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豆創 公司)徵才廣告而前往面試,經被上訴人李信輝(下逕稱姓 名)表示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惟因被上訴人表 示公司有節稅等考量,為保持勞資關係之彈性空間,要求伊 另簽署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伊依其指 示經營娃娃機,被上訴人每月給付報酬及分配娃娃機之利潤 。伊礙於急需工作乃倉促簽署,嗣後發現係遭詐騙而欲解約 ,被上訴人竟以暴力手段恐嚇脅迫伊分別簽立協議書或切結 書(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 書,與系爭合作協議書合稱為系爭文書),承認伊對豆創公 司或李信輝負有其上所載之債務,及上訴人張景皓、徐名彥 、鄭方瑜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張 景皓簽發之本票受款人為被上務人楊修毓)。伊已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文書及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自不存在;且兩造應為僱 傭關係,系爭文書約定伊未達業績應扣薪及賠償,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第22條第2項及民法第148條 規定,應屬無效;另系爭本票之金額及日期係李信輝事後變 造填載而成,及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 合作協議書係屬定型化契約,內容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亦應認屬無效。如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伊亦得依 系爭合作協議第10條約定,以被上訴人積欠之薪資為抵銷抗 辯。爰請求確認如附表「請求對象」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就附表「上訴人主張不存在之債權」欄所示如「上訴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欄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共同被告 就其敗訴部分或未聲明不服,或上訴不合法業經裁定駁回部 分,及原審確認債權不存在,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事經營選物販賣機,與上訴人簽署系爭 合作協議,約定由伊提供選物販賣機及內裝之貨品,上訴人 則處理選物販賣機機台貨品擺放、收款、機台整理等相關事 項,以推廣選物販賣機,系爭合作協議書性質類似承攬之無 名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該內容並無不法;伊刊登之徵才 廣告無虛偽不實,亦未強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並 已詳細說明兩造權利義務,無對上訴人不公平之處,況伊另 與多名訴外人簽署合作協議書並保持穩定合作關係,上訴人 簽署系爭協議書、切結書及本票係因經營選物販賣機虧損而 欠款所致,伊無詐欺或脅迫情事,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 良俗;且上訴人邱宇翔、徐名彥就系爭合作協議之撤銷權、 上訴人張景皓就系爭文書之撤銷權均已罹於除斥期間。又系 爭本票均載有應記載事項,且伊與徐名彥間之本票裁定已確 定,縱發票日期及金額非由上訴人填載,然其等既於本票上 捺印,並與系爭切結書之金額相符,顯已授權他人填載,應 屬有效票據。再者,依兩造間合作模式,選物販賣經營事宜 全權由上訴人負責,伊未為指揮監督或要求其等親自履行, 獲利多寡取決於上訴人經營能力,顯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 ,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至上訴人每月可 領取之報酬均記載於業務表,並經其等簽收,伊已依約給付 報酬完畢,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原審確認不存在金 額」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如附表「請求對象」 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附表「上訴人主張不存在之債 權」欄所示如「上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欄之債權 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8、173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上訴人邱宇翔、張景皓分別於108年12月1日、108年7月30日 ,與豆創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豆創公司合作協議書) ;上訴人徐名彥、鄭方瑜分別於109年3月9日、110年2月22 日,與李信輝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李信輝合作協議書,與 豆創公司合作協議書合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分見原審卷一第 139-151、159-165、319-327頁)。  ㈡上訴人邱宇翔於109年11月12日簽立協議書,於當日還款清償 豆創公司10萬元,並協議於109年11月18日清償12萬元(見 原審調字卷第51頁)。  ㈢上訴人張建暉於108年12月3日簽立切結書,同意賠償豆創公 司20萬元,並簽立本票為擔保,本票受款人指定為被上訴人 楊修毓(見原審卷一第153-155頁)。  ㈣上訴人徐名彥於109年6月16日簽立切結書,同意開立10萬元 之本票予李信輝,作為徐名彥違約時之損害賠償;嗣同年9 月2日再次簽署切結書,同意清償李信輝125,000元,並簽立 同額本票為擔保(見原審卷一第167-175頁)。  ㈤上訴人鄭方瑜於110年9月24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清償李信輝5 萬元,並簽立同額本票為擔保(見原審卷一第329-333頁) 。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 文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文書之內容因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或 有顯失公平情事而無效,有無理由?  ㈢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 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㈣如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 積欠之薪資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作協議書係屬定型化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顯失 公平情事而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 1款、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 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 ,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 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 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 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屬定型化契約,其內容顯失公平 而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卷三第223頁),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邱宇翔、張景皓分別於108年12月1日、108年7月30日,與豆 創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徐名彥、鄭方瑜分別於109年3月9 日、110年2月22日,與李信輝簽立合作協議書,此有系爭合 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9-151、159-165、319- 3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堪認屬 實。觀諸系爭合作協議書,載明雙方同意就選物販賣機合作 經營事宜為協議,並約有相關協議之權利義務內容、違約處 罰等約定,各約款之內容均為電腦所繕打,除乙方姓名欄外 ,並無任何得個別磋商之條款存在,顯係被上訴人一方預定 用於上開契約書之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無誤。至被上訴人 抗辯李信輝與豆創公司僅為合作關係云云,然依上訴人主張 其係經由選物販賣機徵才廣告始前往應徵工作,此有徵才廣 告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卷第33-35頁),可見上訴人係因應 徵工作始與李信輝、豆創公司簽約,足認李信輝合作協議書 之部分,雖推由李信輝出面簽約,惟李信輝、豆創公司均屬 經濟上之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上訴人,則為經濟上 之較弱者,系爭合作協議書自屬定型化契約無誤。  ⑵依豆創公司合作協議書第1至4條約定「甲方提供選物販賣機 及內裝之貨品,乙方負責推廣機台擺放及收款。」、「甲方 交付與乙方之選物販賣機的機台型號及數量、貨品之供應及 數量均由甲方決定,並得無條件收回,乙方不得異議。」、 「甲方所提供之貨品,乙方僅能放置於前開選物販賣機之機 台內銷售及經營選物販賣機業務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或 與第三人、公司交易。乙方並不得與第三人或公司共同經營 選物販賣機之業務、承租選物販賣機或從事同類型之業務, 若有上開情事,乙方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所提供 之選物販賣機之機台內僅能擺放甲方提供之貨品,乙方不得 放置非甲方提供之貨品或任何物品於機台內。」;依李信輝   合作協議書第1至5條約定「甲乙方合作經營選物販賣機,由 甲方提供選物販賣機及內裝之貨品,乙方處理選物販賣機機 台貨品擺設、收款、機台整理等相關事項,以推廣選物販賣 機,並創造甲乙雙方之最大利益。」、「於本協議書簽立後 ,甲方將選物販賣機委託乙方負責經營,甲方並將以包括但 不限於使用電子通訊軟體LINE、SKYPE、E-MAIL、簡訊或書 面通知等方式,明確通知乙方委託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機台地 址、台號、當月應負擔之機台租金。」、「甲方委託予乙方 之選物販賣機機台型號及數量(每場地機台租金介於4000元 至7000元/月)係由甲乙雙方共同約定,甲方有最終決定權 ,並由甲方每月進行調整,甲方並得無條件收回,乙方不得 異議。」、「甲方所提供之貨品,乙方僅能擺放於其經營之 選物販賣機內供消費者選物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包括 但不限於販賣或無償轉讓與第三人、公司)。乙方並不得與 第三人或公司共同合作經營選物販賣機之業務、承租選物販 賣機或從事同類型之業務,若有上開情事,乙方需對甲方負 損害賠償責任。」、「甲方所提供之選物販賣機內僅能擺放 甲方提供之貨品,乙方不得放置非甲方提供之貨品或其他任 何物品於機台內。」等語,又依豆創公司與邱宇翔之合作協 議書第5、8條約定「乙方負責每週回收貨款,經甲方統計後 再行分配利潤。甲、乙雙方之利潤配為甲方50%、乙方50%」 、「乙方如返還(退還)甲方之商品金額,甲方將以原本取 貨金額之50%做返貨金額之分潤計算(其中包含人事耗損, 物品過時性損耗,囤貨風險之增加,並且甲方提供之產品無 售出鑑賞期之約定),以尚非人為之瑕疵性產品不在此限。 」;豆創公司與張景皓之合作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乙方每月 至甲方指定倉庫拿貨記帳,亦可全額返貨(退貨),增加做 檯毛利控制彈性空間,而每月最高返貨金額限制為合作經營 機檯數×1000元。例:合作經營30檯,該月最高返貨金額為3 0×1000=30000元。若有超額返貨需求或者合約結束之返貨, 超額返貨依照取貨金額50%做計算,並僅接受完整包裝貨品 之返貨。」;李信輝合作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乙方每月至甲 方指定倉庫拿貨記帳,亦可全額返貨(退貨),增加營業毛 利控制彈性空間,而每月最高返貨金額限制為合作經營機檯 數×1000元。例:合作經營30檯,該月最高返貨金額為30×10 00=3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151、159-165、31 9-327頁),故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所載,約定豆創公司、李 信輝須負之義務,係提供選物販賣機內之貨品,並控管所提 供之貨品僅能用於豆創公司、李信輝之選物販賣機內,另約 定由上訴人負擔機台之租金,惟機台之位置、數量、租金數 額均由豆創公司及李信輝所指定,則雙方既約定貨品由豆創 公司、李信輝提供,然卻又規定上訴人1機檯僅能返貨或退 貨1千元,超過貨品金額由上訴人負擔,已與兩造約定貨品 應由李信輝、豆創公司負擔之本旨等情相違,顯有減輕李信 輝及豆創公司之當事人之責任,而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之情形 甚明。  ⑶依豆創公司與邱宇翔合作協議書第5、9條約定「乙方負責每 週回收貨款,經甲方統計後再行分配利潤。甲、乙雙方之利 潤配為:甲方50%、乙方50%。」、「合約結束後乙方之總分 潤金額若為負數,乙方須支付該負數之金額予甲方。以此確 保貨品沒有被惡意消耗或變賣,或刻意不用心經營之等等疑 慮。」;豆創公司與張景皓合作協議書第6、13條約定「乙 方負責每週回收貨款,經甲方統計後再行分配利潤。乙方之 分潤分配為級距式、分潤百分比:1-5萬之間的獲利可得15% 分潤、5-10萬之間的獲利可得25%分潤、11-15萬之間的獲利 可得35%分潤、16萬以上的獲利可得45%分潤。」、「合約結 束後乙方之總分潤金額若為負數,負數超過10000元新臺幣 以上之金額需由乙方全部負擔,10000元以內由甲方負擔。 」;李信輝與徐名彥合作協議書第7、12條約定「甲乙雙方 約定乙方約每10日回收一次其經營選物販賣機所得之貨款, 並經甲方統計後再行分配利潤。乙方之分潤計算方式為當月 經營所有選物販賣機之總營業額-當月經營選物販賣機總租 金(非整個月則按天數比例計算)-當月總拿貨額=實際獲利 。分潤方式為實際獲利的25%。」、「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後 乙方之總分潤金額若為負數,負數超過1萬元以上之金額需 由乙方全部負擔,1萬元以內由甲方負擔。」;李信輝與鄭 方瑜合作協議書第7、12條約定「甲乙雙方約定乙方每月固 定三次回收齊經營選物販賣機所得之貨款,第一次(10號至 13號),第二次(20號至30號)、第三次(28號至次月3號 )不分大小月,並經甲方統計後再行分配利潤。乙方之分潤 分配計算方式為:當月經營所有選物販賣機之總營業額-當 月經營選物販賣機總租金(非整個月則按天數比例計算)- 當月總拿貨額=實際獲利。分潤方式為實際獲利的25%。」、 「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後乙方之總分潤金額若為負數,負數超 過1萬元以上之金額需由乙方全部負擔,1萬元以內由甲方負 擔。」等語,依此可見系爭合作協議書雖均有分潤予上訴人 之約定,其分潤之方式係以總營業額扣除機台租金及貨品貨 款後所得之金額予以按比例分潤,此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潤 表格計算之方式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59、363、373、401頁 ),自堪兩造確係以該分潤方式計算實際獲利,依此分潤方 式觀之,經營選物販賣機之成本包含機台租金及貨品貨款, 實均係由上訴人支出,而承租機台之台數、租金,亦均係由 李信輝、豆創公司單方面決定,上訴人無從置喙,且貨品價 格由李信輝、豆創公司訂定,上訴人僅能向李信輝、豆創公 司取貨,不得自行由他處進貨,且於取貨後每檯貨品僅能退 貨1千元,其餘貨款均需由上訴人自行吸收負擔,復不能自 行設法處理貨品,而於計算分潤時,機台租金、貨品貨款均 由上訴人支出,足見上開約定,顯有減輕李信輝及豆創公司 之當事人之責任,而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之情形。再依雙方約 定結算時,若總分潤為負數,於1萬元以下由豆創公司及李 信輝負擔,1萬元以上則均由上訴人全數負擔,此約定更與 雙方原約定「合作經營」之意旨相違,豆創公司、李信輝僅 須於經營失利時,負擔1萬元以下之損失,超逾1萬元以上之 損失,竟非由雙方共同負擔,反約定由上訴人個人獨自負擔 ,堪認該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據上可知,豆創公司、李 信輝無須直接負責選物販賣機之管理、經營,除由上訴人負 擔所有機台租金、貨品貨款之成本外,經營總收入於扣除機 台租金、貨品貨款之成本後,豆創公司、李信輝即可坐享分 潤達75%或50%以上,且於最後結算經營成果時,縱經營不利 有損失,於1萬元以上之損失金額全由上訴人負擔,豆創公 司、李信輝全然無庸負擔經營之損失與成本,依此可見,系 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顯有減輕豆創公司、李信輝之當事人 責任,並加重上訴人當事人之責任,且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 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甚明。  3.據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僅能由豆創公司、 李信輝提供機台及貨品,卻須負擔所有機台租金、貨品貨款 之成本,並須負責收款、機台擺放及管理,使豆創公司、李 信輝無須直接負責選物販賣機之管理、經營,即可坐享達75 %或50%以上之分潤,且於最後結算經營成果時,縱經營不利 有損失,於1萬元以上之損失金額全由上訴人負擔,豆創公 司、李信輝全然無庸負擔經營之損失與成本,依此可見,系 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顯有減輕豆創公司、李信輝之當事人 責任,並加重上訴人當事人之責任,且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 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系爭合作協議書應屬無效,故上 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事,而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為無效,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所簽立如附表所示協議書、切結書及本票所示之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邱宇翔於109年11月12日與豆創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因 與豆創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協議於109年11月18日清償 12萬元。」;張景皓於108年12月3日與豆創公司簽立切結書 ,約定「甲乙雙方已有合作合約在先,合作內容為乙方管理 甲方指定地址之選物販賣機,...乙方承認以上違約事實... 經甲方考量乙方有經濟負擔,因此同意,讓乙方簽立本切結 書,並乙方願意賠償豆創公司20萬元。」;徐名彥於109年9 月2日與李信輝簽署切結書,約定「乙方就與甲方終止合作 後,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相關事宜,簽立切結書...乙方尚積 欠甲方選物販賣機租賃費用及貨品款項,共計125000元,乙 方並簽立本切結書與甲方,承認確實尚積欠甲方上開金額之 款項。」;鄭方瑜於110年9月24日與李信輝簽立切結書,約 定「乙方就與甲方終止合作後,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相關事宜 ,簽立切結書與甲方,內容如下:一、欠款金額,甲乙雙方 曾訂立合作協議書,合作內容為甲方委託乙方經營指定地址 之選物販賣機,....雙方並已於110年9月24日終止合作關係 。經雙方結算後,乙方尚積欠甲方選物販賣機租賃費用及貨 品款項、共計5萬元整,乙方並簽立本切結書與甲方,承認 確實尚積欠甲方上開金額之款項。」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調卷第51頁、原審卷一第153、169-171、329頁 ),依上開協議書、切結書內容所示,可知協議書及切結書 均係因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所簽立,而系爭合 作協議書係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 擔因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即無所據,故 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協議書、切結書所示之債權不 存在,即屬有據。  2.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 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徐名彥、鄭方瑜與李信輝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為直接 前後手關係,該本票簽發之原因為因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生債 務而簽立,此有前開切結書在卷可稽,自堪認上開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有關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 而系爭合作協議書為無效,已如前述,則徐名彥、鄭方瑜主 張與李信輝間實際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本 文之反面解釋,得對抗執票人即李信輝而拒絕給付票款,並 請求確認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為有據。  ⑵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為張景皓,楊修毓為該本票指定 受款人,揆諸前揭說明,張景皓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對抗 楊修毓。而張景皓主張本票無效,並否認該本票之原因關係 存在,自應由楊修毓證明其與張景皓間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查依豆創公司與張景皓所簽之切結書記載「甲乙雙方已有 合作合約在先,合作內容為乙方管理甲方指定地址之選物販 賣機,...乙方承認以上違約事實...經甲方考量乙方有經濟 負擔,因此同意,讓乙方簽立本切結書,並乙方願意賠償豆 創公司20萬元整,簽立本票擔保。」等語,可知切結書係張 景皓與豆創公司間為擔保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生債權債務所簽 ,則楊修毓並非該切結書之當事人,自難認該切結書對楊修 毓發生效力,自無從依此而認張景皓與楊修毓間有切結書所 載之債權存在。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合作關係 ,為本票債權產生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8頁),惟 系爭合作協議書係屬無效,已經認定如前,則縱楊修毓抗辯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然系爭合作協 議書既屬無效,則楊修毓抗辯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而對張景皓 有債權存在,即屬無據。此外,楊修毓未舉證證明其與張景 皓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有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則 張景皓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可 採。  ㈢從而,系爭合作協議書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之 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 協議書、切結書及本票上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 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楊修毓未能舉證證明張景皓與 楊修毓間有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則張景皓主張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又本院既認系 爭合作協議書有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之情形,而為系爭合 作協議書無效之認定,則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是否 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系爭本票是否無效,及其 餘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抵銷之主張,即無審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請求確認如附 表「請求對象」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附表「上訴人 主張不存在之債權」欄所示如「上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金額」欄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請求對象 上訴人主張 不存在之債權 原審確認 不存在金額 上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 1 邱宇翔 豆創公司 109年11月12日協議書之12萬元債權 0 12萬元 2 張景皓 豆創公司 108年12月3日切結書之20萬元債權 24,723元 175,277元 楊修毓 108年12月3日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債權 3 徐名彥 李信輝 109年9月2日切結書之12萬5千元債權及109年9月2日簽發面額12萬5千元之本票債權 0 125,000元 4 鄭方瑜 李信輝 110年9月24日切結書之5萬元債權及110年9月24日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債權 874元 49,12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2-17

TPHV-112-勞上易-80-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蔡國榮 訴訟代理人 蔡鳳娥 被 告 立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主文第2項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7月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收件、字號為上地登1字第06606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95年7 月12日,所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10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與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所主 張其係國農乳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農公司)之區域經銷 商,被告則係國農公司之行銷公司,兩造為擔保進貨所需 ,由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7月間以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上地登1字第066060號、登記 日期為95年7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抵押權登予被告,詎被告於98年間解散,原告不再當國農 公司之區域經銷商,與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等事實, 有原告所提後述各書證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既仍未塗銷前開登記,則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國農公司之區域經銷 商,被告則係國農公司之行銷 公司,兩造為擔保進貨所需,由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前開抵押權登予被告,另約定原告每月進貨量為30至40 萬元,開立2個月票期。詎被告於98年間解散(原證1,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僅歸還原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原證2,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5至27頁與第37至43 頁)。 二、原告為生活需要於98年後直接向國農公司進貨,並出貨給早   餐店、小型便利商店、檳榔攤等。嗣因113年7月25日颱風造   成中南部水災,致原告載貨之貨車淹水損壞不堪使用,故原   告決定不再當國農公司之區域經銷商。因系爭抵押權無擔保   債權存在,屬無效抵押權,而將來原告與被告亦不再發生債   權,抵押權存續期間既無任何債權存在,則依抵押權從屬性   ,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前開不   動產目前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蔡宜珊,權利範圍各2分之1。   系爭抵押權登記既有礙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爰請求確認系   爭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 三、並聲明:(一)兩造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二)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著有 規定。而民法第821條前段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 同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 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妨止請求權3種而言,至第821條但書所 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則僅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言(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抵押 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 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 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系爭抵押 權既無所擔保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抵押人即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前 開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等所 規定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7

CYDV-113-訴-706-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1號 原 告 呂瑞貞律師(即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賴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76,24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02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6

TCDV-113-補-3051-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03號 原 告 高子晴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對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司促 字第41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 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原告既否認 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兩造就此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以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l08年l1月5日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祝扶180 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 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及其他附約。 嗣原告於ll1年l1月23日因鼻炎等疾病,經醫師診斷住院 實行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原告住院期間,醫師建議術 後應持續使用塵蹣減敏藥物(即阿克立舌下錠)1年改善鼻 過敏,原告乃於住院期間支出阿克立舌下錠部分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67,160元,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l0條之 約定,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保險金。原告於同年12月1日申 請保險給付,同年12月16日收到理賠,其中費用65,872元 並未理賠,原告於同年12月19日向被告理賠承辦人員詢問 原因,至l12年1月中旬,期間多次溝通,被告均未提理賠 金額誤登問題。被告於相隔1年後之112年12月間電話告知 溢付理賠金額,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8,938元誤登為151, 680元,手術費用保險金151,680元誤登為179,330元,要 求返還溢付理賠金共150,392元,然該兩項理賠金額數字 相差甚多,應無誤登情形。 (二)且依被告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之記載,其「醫療費用」部分 給付金額為179,330元,低於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223 ,616元;另「手術費用」部分給付金額為151,680元,亦 在系爭附約手術費用之保額25萬元以內,故原告受領保險 給付時,無從知悉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又原告受領後, 即用以支付系爭手術之醫療費用23萬元、原告子女之醫療 費用18,884元、25,096元及原告父親之醫療費用7萬元, 共343,980元(原告係以信用卡支付醫療費用,後以系爭 保險給付繳納信用卡費)。系爭保險給付已全數支出,依 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原告免負返還之責任。 (三)縱認原告有受領不當得利之情形,上開阿克立舌下錠部分 醫療費用67,160元,屬住院期間發生之醫療費用,被告應 給付保險金,原告自得就此主張抵銷。又被告遲於l13年 始主張保險理賠錯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對原告顯 有不公,有違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四)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於l08年l1月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系 爭附約及其他附約。其於ll1年l1月23日因「鼻中膈彎曲 、雙側肥厚性鼻炎、塵瞞鼻過敏」等疾病,住院接受雙側 鼻中膈鼻道成形術手術治療,同年12月1日申請給付醫療 相關保險金,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給付共341,ll0元,包 含:1.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7條約定,給付「住院日額 保險金」3,000元(計算式:500元×6日=3,000元);2.依 第8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3,600元(計算 式:600元×6日=3,600元);3.依第9條約定,給付「住院 慰問保險金」3,500元;4.依第l0條約定,給付「住院醫 療費用保險金」151,680元;5.依第ll條約定,給付「手 術費用保險金」179,330元。 (二)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l0條第l項、第ll條約定,原告就 系爭手術可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分別為:1.住院醫療費用 保險金28,938元【包含:病房費20,000元+其他2,500元( 設備使用費)+得伏寧噴劑360元+鼻適暢鼻用噴劑600元+阿 克立舌下錠2,024元(即184元×ll日,住院期間服用4日+ 出院後7日)+部分負擔3,354元+證明書l00元】,被告於 審核時疏未留意,將給付金額誤登為151,680元,溢付122 ,742元;2.手術費用保險金151,680元,即醫療費用收據 中之「特殊材料費」,被告於審核時疏未留意,將給付金 額誤登為179,330元,溢付27,650元,合計溢付金額共150 ,392元(即122,742元及27,65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付之保險金150,392元,且因被 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果,故聲請法院發系爭支付命令。 (三)又依原告提出之住院費用明細,其中於1l1年11月28日曾 開立「自費滅敏Acarizax 12 SQ-HDM Oral I.」(中譯: 阿克立舌下錠),單價為184元,共開立365顆,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約全數給付67,160元。然依一般常理,不可能在 1日內全數使用完畢,由該明細觀之,同年月25、26日亦 有使用阿克立舌下錠,但1日僅使用1顆至3顆,無1次使用 365顆之理,顯見出院當日開立之阿克立舌下錠係為出院 後使用,不在系爭附約之承保範圍內,被告就此部分認定 給付7顆共1,288元,已屬寬認。   (四)再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記載「受領人 在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於受領以後,其利益 又因不可抗力而滅失,此際或因善意而消費者,不問其有 無過失,均應免其返還利益或償還價格之責任,以保護善 意之受領人」,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 要旨可知,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 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 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查原告 主張於受領該不當得利後,或為支付自身醫療費用,或為 支付子女或父親之醫療費用,然此均為原告本身之花費, 或基於扶養義務之支出,原告所受之利益並未因上開花費 及支出而移轉或滅失,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免負返還責任。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l08年l1月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附 加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及其他附約,嗣於ll1年l1月23 日因鼻炎等疾病,經醫師診斷住院並實行手術,其於同年12 月1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同年12月16日收到理賠,被告 於1年後之112年12月間電話告知原告溢付理賠金額,要求原 告返還150,392元,被告並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 事實,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住院費用查詢明細表、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118號支付命令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l0條第l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 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 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但其 給付金額最高以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住院醫療 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一、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二、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三、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 費。四、醫師診察費。五、醫師指示用藥。六、血液( 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七、掛號費及證明文件。八 、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九、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 住院醫療費用」,其第ll條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對象身分住院或門診接受診療後,經第二條約定之醫院 及其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 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 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及 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以不超過 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有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7至81頁)。    2.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手術可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分 別為下列給付項目及金額之事實,已提出系爭保險契約 之要保書、系爭附約保單條款、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及住院費用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71至85頁),原告僅爭執其中阿克立舌下錠(365顆) 部分應全額給付67,160元,尚有65,872元未獲理賠外, 就其餘部分並不爭執,堪以採信。     ⑴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8,938元(詳上述第10條第1項約 定),包含:①病房費20,000元、②其他2,500元(設備 使用費)、③得伏寧噴劑360元、④鼻適暢鼻用噴劑600 元、⑤阿克立舌下錠2,024元(即184元×ll日,住院期 間服用4日+出院後7日)、⑥部分負擔3,354元、⑦證明 書l00元。     ⑵手術費用保險金151,680元(詳上述第11條約定),即 醫療費用收據中之「特殊材料費」。    3.又被告主張該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8,938元,被告疏未 留意,將給付金額誤登為151,680元,溢付122,742元; 另手術費用保險金151,680元,被告疏未留意,將給付 金額誤登為179,330元,溢付27,650元之事實,亦據其 提出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及匯款證明為證(本院卷第87、 89頁),堪信為真實。則上述溢付金額並不符保險給付 之要件,被告誤為給付,原告受領保險給付即無法律上 原因,是以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即非無據。  (二)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 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記載「謹按受領人在 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於受領以後,其利益又 因不可抗力而滅失,此際或因善意而消費者,不問其有無 過失,均應免其返還利益或償還價格之責任,以保護善意 之受領人」等旨,又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 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 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 。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 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 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 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固主張其受領該保險給付後,即用以支付系爭手術之醫 療費用23萬元、原告子女之醫療費用18,884元、25,096元 及原告父親之醫療費用7萬元,共343,980元,且原告以信 用卡支付醫療費用,再以保險給付繳納信用卡費等語。惟 被告已否認原告所受利益不存在之事實,而原告係以信用 卡支付上述醫療費用,本件亦乏證據足認原告以該保險給 付清償該信用卡費,且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受利益為 金錢,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 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 與否,除非原告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 張該利益不存在。惟原告並未提出此等證據,故其主張依 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之責任,即無可採。 (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 l0條第l項、第11條約定,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費 用保險金限於「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被保險 人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而依原告之主張,可知「 阿克立舌下錠」365顆,共67,160元,顯為供原告出院後1 年使用,此為出院後之醫療需求,並非上述約定所指「住 院期間內所發生」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此費用負有 保險給付義務,原告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即不可採。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查本件被告因誤登保險給付金額而溢付保險金,故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利益,並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 ,衡酌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係在返還其依權益歸屬不應取 得之利益,本件被告雖約1年後始向原告催告返還不當得 利,惟此並非專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尚難認有權利濫 用,且本件並無特別情事足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已不欲行 使其權利,亦難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4118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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