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債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林文正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賴易男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   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   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地向債務人出示票   據。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   行使追索權。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85條、第124   條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結果,本票上   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   二、經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4504 1)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今未獲支付等情為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惟聲請狀上所載提示日不一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請確認提示日究為「90年3月12日」或「90年3月26 日」?(因事實理由之提示日與附表所載之提示日不一致) 」,該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逾 期迄未補正提示日期,致本院形式審查無從認定聲請於到期 日後有效踐行本票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0

TCDV-114-司票-1237-20250310-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洪楷甯 相 對 人 騰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有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故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與法有違。再者,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有待釐清 ,抗告人於近日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遭強 制執行,還需提存以停止執行,有提起抗告之必要等語。 二、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 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本票發票人主 張執票人未曾提示票據,應由發票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次按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 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 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 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系爭本 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於聲請狀亦載明經提 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是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若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 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迄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為佐 ,是抗告人之主張,自非可採。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核屬 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 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綜上,本件抗 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500元,由 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7月3日 750,000元 未載到期日 546721

2025-03-10

KSDV-114-抗-33-2025031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夏弘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永豪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人喪 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 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 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祇得依同法第18條為止付 之通知,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請求 支付票據金額之訴。從而,持票人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 裁定時,法院自應確實審核聲請人是否持有本票原本,以為 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永豪聲請本票裁定,惟聲請狀未簽 名或蓋章及未補正聲請狀所載發票日113年7月9日之本票,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07

TCDV-114-司票-641-2025030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鄭名珍 相 對 人 吳炳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 票字第97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 0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到期日為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詎相對人提示後,尚有5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尚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僅聲明不服原裁定,將另狀   補提理由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見原審卷第7頁)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 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 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而抗告人於113年11月27日提起抗告 未具理由,且迄未補提理由供本院審究,本院審酌全意旨, 認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07

TCDV-114-抗-56-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江蘇于琳 相 對 人 李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27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為此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 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 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據以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本票金額與實際 金額不符等語,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 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07

TCDV-114-抗-81-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黃芸溱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08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 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 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270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 (下同)124萬3,95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8月間與相對人協商,針對原 合約進行延展半年,相對人公司之法務當時告知需繳納延期 期間半年之利息1萬4,975元,並確認延展期滿後之首次繳款 日期為114年1月,伊已於113年8月22日完成該筆款項之匯款 ,而辦妥延展手續,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與兩造 間之展延協議不符,對伊之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為此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 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 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 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自應准許。而上述所揭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 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3-07

SLDV-114-抗-47-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周宗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634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 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 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263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 (下同)30萬44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不是本人簽名,伊是辦減息,不是 增貸,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 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 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 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自應准許。而上述所揭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 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3-07

SLDV-114-抗-13-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陳素玉 相 對 人 陳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 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向其提示後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並經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本票已過追索期,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已 過追索期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此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 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 提起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5月16日 20萬元 未記載 CH588251

2025-03-07

TNDV-114-抗-33-202503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張少洋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上訴人 沈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 4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 權、利息債權不存在,與附表編號4至8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 息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之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別則以編號稱之) 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行 使票據權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83號 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419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160號(下稱210160號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此有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在卷足參(原審 卷第35至4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210160號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利 息債權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其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 編號1至3本票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上訴人不得對伊行使票據權利。編號7的本票伊當初雖 然有填寫票面金額並簽名,但並沒有填載發票日,故此張本 票亦屬無效。又伊曾向他人借款週轉無力償還而簽立本票, 遂委由自稱為李權暉之訴外人代為處理清償事宜,然李權暉 代為清償完畢後,未將系爭本票歸還,於本案審理期間,伊 始發現李權暉即為原審之證人鍾旻憲,故伊與鍾旻憲間就系 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亦未曾交付系爭本票 予鍾旻憲,鍾旻憲自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而上訴人由鍾 旻憲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且未支付相當對價,亦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然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致伊之財產權陷於不安,該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 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不認識李權暉,鍾旻憲亦非李權暉,伊係 自鍾旻憲處取得系爭本票,與李權暉無關,兩造非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得對抗鍾旻憲之事由對 抗伊。又鍾旻憲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 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於111年6 月11日以現金清償借款50,000元,再以系爭本票抵付1,400, 000元欠款,並另行簽發200,000元之本票以擔保借款清償, 伊取得系爭本票係有正當理由,並有相當對價,自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 求權均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  ㈡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 ,並曾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鍾旻憲於111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兩人 並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   ㈣上訴人不爭執編號1至3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此部分之票據 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已不存在。  ㈤編號4、5、7、8所示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而編號6之本票則 記載到期日為109年1月24日。     五、兩造之爭點:  ㈠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本金債權、利息債權是否因請求權 已不存在而均不存在?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  ㈢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是否均不存在?編 號4至8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均不存 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本金債權、利息債權是否因請求權 已不存在而均不存在?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 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 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 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 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 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⒉經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編號1至3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不爭 執事項㈣),而被上訴人就此亦已提出時效抗辯,是編號1至 3本票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對被上訴人應不存在 ,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此部分本票之票據權利。惟 依前開說明,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依法行使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者,請求權本身固因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 ,而發生消滅之效力,然債權本身並非當然消滅。從而,編 號1至3之本票縱罹於時效,所消滅者亦僅為票據本金及利息 之請求權,並非指此部分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 ,故被上訴人以編號1至3之本票已罹時效為由,主張此部分 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等情,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亦 有明文。故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非直接前後手時,僅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票據債務人始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而鍾旻憲於111 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兩人並簽立債權 轉讓同意書等情,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 應可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係由鍾旻憲處受讓系爭本票, 兩造自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 依票上所載文義對上訴人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 與李權暉或鍾旻憲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鍾旻憲與李權暉係屬同一人,而系爭本票均 屬鍾旻憲受其囑託代為處理債務所取得而未歸還之本票,並 於本院審理時補稱:系爭本票有部分係鍾旻憲以處理債務為 由,要求伊另行簽發與其所述借款日期相符之本票,以取信 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歐吟梅,使歐吟梅再拿錢替伊清償債 務,後來鍾旻憲並未將此部分本票歸還,伊與鍾旻憲間並無 借貸關係(本院卷第266頁),並提出其與鍾旻憲間之錄音 檔案及譯文(本院卷第145至161頁)為證,且主張:附件二 、四錄音檔案及譯文(譯文如附件所示)為伊提起本件訴訟 ,得知鍾旻憲即為李權暉後,伊與鍾旻憲討論法庭攻防,並 要求鍾旻憲不可做為系爭本票轉讓之前手被傳喚上庭;另歐 吟梅發現系爭本票中之4張本票款式相同且均為連號,經伊 通知鍾旻憲,鍾旻憲建議伊要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但之前 只知道上訴人綽號為「小洋」,並不知道全名等語(本院卷 第139頁),欲證明上訴人僅係鍾旻憲為規避原因關係所覓 之人頭,其取得編號4至8之本票,係出於惡意(本院卷第17 7頁)。然而,依附件二、四之錄音檔案及譯文所示,被上 訴人及鍾旻憲於對話中固提及「本票讓渡」、「人頭」、「 檢察官如果跟那個人頭問說誰讓給你的」、「所以我(即被 上訴人)就假裝爭辯到最後假裝輸掉」、「送裁定這個人你 有跟他借錢,只是比如說你就知道他叫『小洋』還是甚麼」等 語,惟均未提及本件涉訟之系爭本票票號、票面金額、上訴 人姓名。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所述為真,被上訴人既係提 起本件訴訟後與鍾旻憲討論案情,此時被上訴人既已知悉持 票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又為鍾旻憲所找之人頭,則二人討論 過程理應會提及上訴人姓名、系爭本票票號與票面金額,被 上訴人並應就鍾旻憲未歸還本票、二人無借貸關係及鍾旻憲 為何將本票轉讓上訴人等情質問鍾旻憲,足認被上訴人提出 前開錄音檔案及譯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所謂人頭,以及取 得本票係出於惡意。參以證人鍾旻憲於本院證稱:附件二錄 音譯文僅係伊與被上訴人平常閒聊的對話,與系爭本票無關 。附件四錄音譯文伊沒有印象是否係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 當中提及之「小洋」並非上訴人,因為伊都稱呼上訴人為「 阿欽」(台語)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益證被上訴 人之舉證無法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被上訴 人自不得以其與鍾旻憲或李權暉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未給付對價或相當之對 價,故其仍應受被上訴人與鍾旻憲間原因關係之拘束,惟被 上訴人已自承此部分除前開附件二、四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外 ,並無其他舉證(本院卷第178頁)。而證人鍾旻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借我1,650,000元,我還到尚欠約1,4 00,000元至1,500,000元時,就沒有錢還,就將系爭本票轉 讓交付予上訴人,用以償還我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給 我的1,650,000元,是分次給我的,至於分幾次,因為距今 已經5、6年了,我記不清,可能是分3、4次或更多等語(本 院卷第210、214至215頁)。佐以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至10 0年11月22日間有分次提領200,000元至470,000元不等之款 項,金額共計1,650,000元之紀錄,有上訴人所提出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原 審卷第76至78頁)附卷可參,並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鍾旻 憲簽立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原審卷第188至189頁)內容相符 ,應認上訴人辯稱鍾旻憲係因積欠其借款未清償始將系爭本 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抵償等語,並非子虛。又證人鍾旻憲證 稱其向上訴人借款日期距今5、6年(即107至108年間)等語 ,雖與前開上訴人存摺內頁明細顯示之提領年度為109至110 年不符,然鍾旻憲於本院為前開證言之時間為113年10月17 日,與其向上訴人借款時已相隔甚久,鍾旻憲記憶不清將距 今3、4年誤為5、6年,尚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僅執此即謂 鍾旻憲證述全然不實,並非可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並 未證明其提領的現金是借給鍾旻憲,所以上訴人應係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惟如前開說明,上訴人以無對價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本不負舉證之責,故依被上訴人之舉證難認上 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  ⒋綜上,依被上訴人之舉證,難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 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㈢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是否均不存在?編 號4至8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均不存 在?  ⒈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 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編號7之本票其未填載 發票日應屬無效,惟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系爭本票有4張 本票並非由伊親自填載日期,因為伊之身分證有於107年12 月19日換發,換發之後的身分證地址是○○縣○○鎮○○000號, 系爭本票有4張係寫伊換發身分證之前的住址○○市○○街00號 ,其餘4張是寫換發後的身分證地址,可證有人拿伊換發身 分證前簽發的本票,填上現在的日期,來轉讓並強制執行, 由於上訴人稱系爭本票是鍾旻憲轉讓給上訴人的,故日期應 是鍾旻憲填的,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本院卷第306頁) ,足見縱被上訴人所述為真,系爭本票中非其親自填載發票 日之本票,既係鍾旻憲所填載,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均已填載完成。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 明知系爭本票上之日期非被上訴人所填載,而係由鍾旻憲未 經被上訴人授權自行填載完成,而仍收受系爭本票,依前開 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編號7本票或系爭本票中之4張本票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即發票日為由,對於執票人即上訴人主 張票據無效。  ⒉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 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 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是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 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有爭執之 事項,經受訴法院協助整理並協議簡化,而限縮或排除原所 提出之爭點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 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被上訴人固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前開不爭執 事項㈢,爭執稱:我主張編號4至7之本票背面應有簽名,之 前表示對於系爭本票背面無任何簽名不爭執,是因為沒有看 過系爭本票原本等語(本院卷第305頁)。惟114年1月10日 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訊問被上訴人:「鍾旻憲於111 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轉讓給上訴人,鍾旻憲並無在系爭本 票背面簽名,系爭本票背面無任何簽名,此事實是否爭執? 」,被上訴人答:「不爭執,但鍾旻憲與上訴人有簽署債權 轉讓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264頁),本院即依前揭規定 整理不爭執事項㈢,可見被上訴人當時對於系爭本票背面並 無簽名乙事,應已自認。又經本院調取210160號執行事件卷 宗,當庭勘驗卷內所附之系爭本票原本,勘驗結果顯示編號 4、5、6、7所示本票因黏貼緣故無法辨識本票背面有無簽名 ,編號1、2、3、8所示本票雖黏貼於藍色紙上,惟背面未黏 貼其他本票,可透視觀察本票背面無簽名,有此部分之言詞 辯論筆錄及系爭本票原本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81至287、30 4頁),可認無從認定編號4至7所示本票背面有簽名。而被 上訴人亦自承其無法證明編號4至7所示本票背面有簽名等語 (本院卷第306頁),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之事 實與真實不符,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而得 撤銷自認。是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以背書轉讓 ,且綜觀全部卷證及兩造之陳述,均無敘及或顯示系爭本票 曾以背書轉讓,自無原審判決所謂本件有無記名背書轉讓之 情形,而無票據法第41條期後背書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被上訴人之舉證,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 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被上訴人 業已自認系爭本票均係其簽發(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 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故編號1 至3本票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編號4至8本票之票據本金 、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均屬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編 號1至3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年月日) 票據號碼 1 沈志謙 108.06.05   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2 沈志謙 108.06.17   20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3 沈志謙 108.06.17   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4 沈志謙 108.09.17   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5 沈志謙 108.11.08   40,000 未記載 CH768930 6 沈志謙 108.12.25   90,000 109.01.24 CH267649 7 沈志謙 109.03.18 1,000,000 未記載 CH619496 8 沈志謙 110.02.23   60,000 未記載 WG131947     合計 1,540,000

2025-03-07

KSDV-113-簡上-84-202503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賴宜宏 相 對 人 盧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欠相對人這麼多錢,相對人沒有給伊 這麼多錢,而且伊已償還部分款項。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本 票,相對人說謊,亦無法說出係何時提示本票。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 在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 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票據 債務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 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3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2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 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 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且發票人為抗告人,則原裁定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伊所積欠之款項少於相對 人聲請准予執行之金額,且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等 語,惟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債權金額之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且系爭本票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 文字,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14卷 第5頁),相對人在本件聲請狀中已表明已為付款提示而未 獲付款之情,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 負舉證之責。況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 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 項,均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07

TCDV-114-抗-48-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