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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俊吉 被 告 曹智崴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 偵字第13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智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智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 月6 月9 日,以暱稱「小寶」之IG帳號,藉包養為名   ,透過網路結識網友甲○○後,再於111 年8 月初某日,以介 紹一位飯局經紀為名,誘使甲○○將其在微信自行創建之「該 用戶已成仙」帳號加為好友,繼而以前開「該用戶已成仙」 之微信帳號身分,介紹甲○○於同年8 月間某日,與其在微信 自行創建之「E 」帳號在淡水吃飯,再自己前往赴約   ,隨後並以「該用戶已成仙」之身分,於同年8 月14日向甲 ○○謊稱:要買禮物給金主「E 」云云,向甲○○借款,而以前 開方式,使甲○○誤信「該用戶已成仙」確實已成功為其介紹 金主「E 」包養,遂同意代墊新臺幣(下同)99,000元購買 項鍊1 條,並於翌日(8 月15日)將項鍊交給曹智崴本人, 曹智崴認時機成熟,復承前詐欺犯意,自同年8 月15日起至 同年10月9 日止,一方面以「該用戶已成仙」身分,以家裡 急用、朋友需要保釋等種種不實藉口,向賈桂林借款   ,另一方面則以金主「E 」之身分安撫甲○○,表示願替「   該用戶已成仙」作保,同時提供其在網路上隨機抓取之「謝 銘瑋」身分證影像,詐稱為金主「E 」本人,並以「謝銘瑋   」名義交付3 張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以堅其信,致使甲○○ 持續陷於錯誤,而在上揭期間內,或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曹 智崴使用之淡水水碓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曹雯婷,曹雯婷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後共計 318 萬元(含前述99,000元代墊款在內)。嗣因曹智崴屢借 不還,甲○○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引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筆錄,雖均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 不僅認罪,與辯護人並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 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之其餘證 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 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 ,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曹智崴坦承上揭詐欺犯行不諱,核與甲○○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甲○○與「小 寶」之IG對話紀錄、與「該用戶已成仙」及暱稱「E 」之微 信對話紀錄、匯款執據、「謝銘瑋」之身分證影像列印資料 、被告冒用「謝銘瑋」身分開立之本票影本、淡水水碓郵局 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提領上開帳戶款項之提款機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擷取照 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被告1 人分飾兩角,一方面以「該用戶已成仙」身分,向 甲○○謊稱:可以介紹金主包養云云,暨編造各種理由,向甲 ○○借款,另一方面則冒用「謝銘瑋」名義做為金主「E」本 人,為自己做保,並交付尚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以取信於甲 ○○,此均係對甲○○施用詐術亦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誑騙甲○○,致使甲○○陷於錯誤,遂自111 年8 月14日起至同 年10月9 日止,多次交付款項給被告,可考之付款與匯款次 數即有39次之多(偵查卷第25頁),事實上具有延續性不易 切割,足認被告係基於1 個詐欺犯意,利用同一個機會   ,於密集時間內反覆詐騙甲○○,結果並均侵害甲○○的同一個 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在112年間 有一次幫助洗錢的前科,最近又甫因詐欺案件,遭本院以11 3 年度審簡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此次詐 騙甲○○,詐騙所得高達318 萬元,犯罪情節不輕,事後雖坦 承犯行,惟並未能與甲○○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衡 情不外單純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另斟酌其年齡智識、 生活與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甲○○所述,連同購買項鍊之99,000元在內,共遭被告詐騙 318 萬元(偵查卷第25頁),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亦 未能與甲○○達成和解,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謝銘瑋」身分 偽造3 張本票(經查為CH000000號之35萬元本票、CH000000 號之20萬元本票、CH000000號之145 萬元本票),並藉微信 發送影像給甲○○,予以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 法第210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經查,被告以   「謝銘瑋」名義,填寫上開3 張本票給甲○○之情,固經被告 與賈桂雯分別陳明屬實,且有該3 張本票影本在卷可查,然 本票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係本票應記載的 事項之一,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 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 判例對此並指稱:「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 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 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 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等語,可供 參照,茲查,觀諸前引之3 張本票影本(偵查卷第123 頁   ),其上均未填寫發票日,依上開實務見解,即難認係有效 本票(有價證券),而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復未 處罰未遂,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即尚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相繩,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開已經論罪科刑 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訴-585-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吳駿杰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張星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5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系 爭本票背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 由餐廳盈餘償還」,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 自因而無效;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 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 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 本票二件,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有記載「兌現即作廢」等語,並 非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有所限制,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 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這段記載不生票據法上 之效力,債權人應得請求給付票款,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錯 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固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9757號卷第11頁)。惟查,系爭本票正面雖有記載: 「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然系爭本票正面亦記載:「支 票RA0000000兌現即作廢」、「支票RA0000000兌現即作廢」 等語,並經相對人在下方簽章,有系爭本票附卷可參,則由 前開記載文字內容,可知系爭本票有其他條件即作廢,自與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係「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性質相互抵觸,參諸前揭說明,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 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異,而欠缺此部分應記載事項者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即應屬無效自 明。從而,原裁定認系爭本票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為 無效票據,尚無違誤,抗告人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9

PCDV-113-抗-219-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潘三享 抗 告 人 洪秀花 相 對 人 葉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0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以抗告人名義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30日 還款20萬元,相對人之票款請求金額應予減少,又抗告人多 次向相對人請求延期、並減少高額之利息、違約金,以利還 款,均未獲置理,致抗告人無力還款,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9月20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該本票應 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 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 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 爭執對相對人已另清償借款20萬元、借款利息、違約金過高 云云,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乙情,均屬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 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2-18

KSDV-113-抗-224-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1號 抗告人 劉玉蓮 相對人 呂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9537號第一審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欠款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萬7 ,600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 約定於抗告人還款後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其後抗告人已經 匯款5萬8,747元,相對人卻未返還系爭本票,且另持系爭本 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遽為准予 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 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9537號卷第 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 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 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 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其已 經匯款清償欠款等語,然此涉及雙方間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利息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1 113年5月1日 3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WG0000000 2 113年5月1日 3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WG0000000

2024-12-18

TCDV-113-抗-361-20241218-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98號 聲 請 人 簡嘉宏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鄭盛憶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鄭盛憶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以其所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 並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則 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2-17

TNDV-113-司票-5098-2024121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46號 聲 請 人 鄭子揚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宗仁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其 票上並未記載發票之年、月、日,依前揭說明,此本票即屬 無效,故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16

TCDV-113-司票-11146-20241216-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院蘭雙 相 對 人 郭庭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郭庭妤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TH848479)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1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 11月2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 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 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次按欠缺本法所 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 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 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 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核本件聲請之本 票1紙,票載發票日之「月」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 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 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 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 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 依上開之說明本票無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票-1106-2024121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323號 聲 請 人 葉佑亮 相 對 人 黃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八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按發 票人在交付本票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表 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 、月、日),此時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發票人簽 發系爭本票時,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受款人之 姓名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 之適用。至同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 款人為受款人(即指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 此規定要非明示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 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 害記載事項,要難解為無效票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 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 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第12條規定,認發票人於系爭本票受款 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 力,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而應予准許(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件本票之發票人即相對人黃建富,雖於 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依前揭說明,應視該本票為無記 名票據,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432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2年12月27日 10,000元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5日 TH448755 002 112年12月27日 10,000元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TH448756 003 112年12月27日 10,000元 113年6月15日 113年6月15日 TH448757 004 112年12月27日 10,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TH448758 005 112年12月27日 10,0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TH448759 006 112年12月27日 10,000元 113年9月15日 113年9月15日 TH448760 007 112年12月27日 10,000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TH448761 008 112年12月27日 10,000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5日 TH44876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PCDV-113-司票-14323-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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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14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范文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00325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壹 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003255、00325 6),內載新臺幣174,241元、新臺幣202,000元,到期日113 年11月1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 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 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票號 003256之本票金額已經發票人改寫,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 因金額經改寫而為無效票據,是聲請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3

TCDV-113-司票-1111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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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胡佩君 相 對 人 郭庭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郭庭妤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TH848484)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1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 11月1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 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 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次按欠缺本法所 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 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 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 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核本件聲請之本 票1紙,票載發票日之「月」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 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 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 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 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 依上開之說明本票無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3

PTDV-113-司票-110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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