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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04號 原 告 曾怡睿 被 告 王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0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 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 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 同)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其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連同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  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4月17日前,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6日9時33分許、5月17日9時15分 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共計5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 戶,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去向。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壹日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以幫 助犯洗錢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 ,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小-330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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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38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 人 吳源霖 被 告 謝銘晉(原名謝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停車場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本 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8

PCEV-113-板小-338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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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05號 原 告 陳佑學 被 告 王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19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 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 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 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4月底,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26日10時24分許、25分許網路轉帳5萬 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去向。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壹日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以幫 助犯洗錢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 ,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小-3305-20241008-1

板司簡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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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吳韋傑 相 對 人 川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另當 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 ,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 ,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 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閱)。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7日簽立不動產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約定,相對人若逾期取得使 用執照,聲請人即得依系爭契約書解除契約,並請求相對人 返還聲請人已繳付之價款及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現相對 人於113年6月1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顯已逾期,聲請人依約 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新臺幣450萬元,爰此聲請調解等語。 然復觀之系爭契約書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 訟,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 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則兩造就上開契約書所生之訴訟,應 由上開約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調解,顯係違誤,乃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2024-10-08

PCEV-113-板司簡調-2589-202410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鄒玉軍 被 告 江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82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 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起,知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美國」所屬之詐欺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員,自11 2年8月20日起,向原告佯稱有內線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交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惟因原告嗣於112年11月15日發覺遭詐而通知警 方,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100萬元,該詐欺集 團乃延續先前所施之詐術,與原告相約收款,嗣擔任該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即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 年11月17日1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重慶公園,向原告收取共計100萬元之真假鈔,當場為警 逮捕。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則辯以: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清償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刑 事判決判處:江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伊目前在監故無力清償云云。惟按 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 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告 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被告 財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 原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 憑證結案,俟被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簡-1825-20241008-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92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鍾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鍾東榮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執行 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足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 不明。而債務人鍾東榮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有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07

NTDV-113-司執-32926-20241007-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林曾貴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翁瑞麟遺產管理人之部分移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 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翁瑞麟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死亡,其生前 最後住所地為宜蘭縣○○鄉○○村0鄰○○0號,此有聲請人所提被 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選任關 於被繼承人翁瑞麟遺產管理人之部分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翁瑞麟 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該部 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0-07

NTDV-113-司繼-786-202410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397號 原 告 張睿朋 被 告 黃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豐原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7

PCEV-113-板小-3397-20241007-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90號 聲 明 人 莊麗弘 莊麗秋 莊淑雯 莊佳慶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莊璧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死亡時籍設新北 市○○區○○路○段0○0號8樓,有聲明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附卷 可查,是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0-07

NTDV-113-司繼-790-202410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063號 原 告 劉鼎元 被 告 江光立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3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 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 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註冊並提供電支帳戶而 涉犯幫助洗錢犯行,致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元 損害,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暨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觀 諸原告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 受詐騙致匯款之金額為47,000元,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 求超過47,000元之部分即3,000元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 是本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 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07

PCEV-113-板小-306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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