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繆金恩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王宗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頂樓屋
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B所
示之增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屋頂平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屋頂平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至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房屋之屋頂平台上之鴿舍拆除,並將該屋頂
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
3年度重司調字第142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9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新北市○○區○○段0000
0號建號建物之屋頂突出物遷出,將該屋頂突出物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語,有原告民國113年9月26日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再原告變更前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房屋之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屋頂平
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情,有原告之113年10
月2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並撤
回前開追加聲明部分,亦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第1項就
請求返還屋頂平台面積及位置予以特定而更正,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所
為聲明之更正,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訴之聲明
部分,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開追加聲明,而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9日,向訴外人陳建榮購買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5分之1)及其上同段10028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1003
1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附2至5樓共同使用,層次:屋頂突出物,權利範圍:5分之1
),被告之子即訴外人王莆蒝則為同號5樓房屋之所有人,
而被告明知前開10031建號建物為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屋
頂突出物),係由該建物1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所共有,亦明
知未取得上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竟自102年8、9月
,在系爭屋頂平台上占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興建鴿舍
,以此方式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面
積分別為18、3平方公尺),被告上開占有行為亦經檢察官
以竊佔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45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被告迄未將系爭屋
頂平台所興建之鴿舍拆除,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鴿舍,並
將系爭屋頂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合理。另
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屋頂平台為鴿舍使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受有不能上開屋頂平台之
損害,而按系爭建物周邊整層出租之實價登錄資訊,經評定
市價租金為每月15,600元,復參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
台面積約為3分之2等情,原告以每月1萬元計算被告無權占
用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尚屬合理,又原告就上開屋頂平台之
權利範圍為5分之1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2,00
0元,應屬有據。再者,被告自102年8、9月間即興建系爭增
建物占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迄今已逾10年,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被告於此期間無權使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之不
當得利,縱有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原告仍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12萬
元(計算式:2,000元×12月×5年=12萬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A部分(面積18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第1項聲明,願意拆除系爭增建物,但
不同意第2項聲明,因為被告並非竊佔,被告當初購買系爭
房屋時,系爭建物之住戶即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屋頂
平台,且被告斯時亦有告知住戶要蓋系爭增建物,並有得當
時住戶之口頭同意,而原告當時還不是住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9日向陳建榮購買坐落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5分之1)及其上同段10028號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10031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附2至5樓共同使用,層次:屋頂突出物,權利範圍:
5分之1),被告之子即訴外人王莆蒝則為同號5樓房屋之所
有人,而前開10031建號建物為屋頂突出物,係由該建物1至
5樓房屋所有權人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編
號A、B所示位置興建鴿舍,就編號A部分面積為18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為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增建物)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
,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0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
36169060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
77頁),另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
而觸犯竊佔罪,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56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上之
鴿舍1間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重
司調卷第21至24頁),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返還該部分屋頂平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與其餘共
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應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應為多少?茲析論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之屋頂
平台返還予原告於其餘共有人,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為5層樓之建築物,於83年11月1日興建
完成,該建物之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1樓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
共有(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又被告對系爭增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而系爭增建物位於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占用面
積分別為18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
占有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其購買系爭房屋時,有經系爭建物之住戶同意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
未就此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是否屬實,自無非疑,尚
難遽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建
物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
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若有理由,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多少?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
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
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1
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使
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
」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再按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
,而被告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即占有上開屋頂平台如附圖編
號A、B所示部分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屬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按原告應有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又原告係於104年3月17日取得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之
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至35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
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
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位於住宅區,周遭距離捷運
徐匯中學站步行約11分鐘,附近有三重交流道,也有公車站
,交通便利且商業、生活機能發達等情,參酌系爭建物坐落
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屋頂平台部分面積為18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合計
為21平方公尺,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該屋頂平台等一切情狀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適當。至原告固主張依
內政部房屋租金之實價登錄,距離系爭建物最近之房屋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經評定市價租
金為15,600元,而本件遭占用部分約為3分之2,故應以每月
10,000元計算被告無權占用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等語,然此與
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僅能作為本院審酌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上限之參考,無從逕以之為原告請求不當
得利之數額,併予敘明。
⒊又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萬元,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
,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年息百分之5,並按
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及原告持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1等情,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3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6萬元×
21㎡×應有部分1/15×年息5%÷12月=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3日送達被告之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3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55,980元(計算式:933元
×12月×5年=55,98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負有給付原告55,980元
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
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之利率,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
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980元,及自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3
年6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部分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93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圖
PCDV-113-訴-1493-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