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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佳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林羽柔所有、鑰匙未拔之機 車1台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 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 改;復衡酌渠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被害人,有相關 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5號   被   告 劉佳賓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鄰○○○OOOOO              號             (現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賓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0時36分許,在○○市○區○○路000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上開機車 電門並騎乘離開,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上開機車 保管人林羽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羽柔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現 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上開機車,業已尋獲並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調查筆錄、專案查詢竊盜車輛 清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NDM-113-簡-4257-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志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 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傷害 等案件多次入監執行,顯見被告於前案之執行矯正效果不 足,仍有犯罪主觀惡性,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均不 相同,是否能以此認被告就本案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上有 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 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 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車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台,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 訴人,有責付保管單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HDM-113-簡-2452-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孝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孝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證物領據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孝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自身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所有之物品無人看管,即徒手 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 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渠所竊取之物 品,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 有證物領據1紙可參(警卷第21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 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55號   被   告 袁孝徽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孝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5時50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以徒手竊 取鄭敏宏所有之NEW BALANCE運動鞋1雙(價值據鄭敏宏稱為 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嗣經鄭敏宏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敏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袁孝徽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敏宏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NDM-113-簡-4278-20241219-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000-000 0號」應更正為「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余煒森所使用之 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所為實有不該,惟於警詢坦承本件 犯行,兼衡其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本件普通重型 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偵卷39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5號   被   告 田英傑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樓             居○○市○○區○○路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英傑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之新竹火車站附近,見余煒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發動駛離,以此方式竊 取上開機車得逞。嗣經余煒森發覺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 並於113年11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中 豐路南勢2段與中庸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 匙1串(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余煒森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壢原簡-179-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繆金恩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王宗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頂樓屋 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B所 示之增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屋頂平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屋頂平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至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房屋之屋頂平台上之鴿舍拆除,並將該屋頂 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 3年度重司調字第142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9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新北市○○區○○段0000 0號建號建物之屋頂突出物遷出,將該屋頂突出物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語,有原告民國113年9月26日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再原告變更前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房屋之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屋頂平 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情,有原告之113年10 月2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並撤 回前開追加聲明部分,亦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第1項就 請求返還屋頂平台面積及位置予以特定而更正,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所 為聲明之更正,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訴之聲明 部分,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開追加聲明,而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9日,向訴外人陳建榮購買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5分之1)及其上同段10028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1003 1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附2至5樓共同使用,層次:屋頂突出物,權利範圍:5分之1 ),被告之子即訴外人王莆蒝則為同號5樓房屋之所有人, 而被告明知前開10031建號建物為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屋 頂突出物),係由該建物1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所共有,亦明 知未取得上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竟自102年8、9月 ,在系爭屋頂平台上占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興建鴿舍 ,以此方式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面 積分別為18、3平方公尺),被告上開占有行為亦經檢察官 以竊佔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45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被告迄未將系爭屋 頂平台所興建之鴿舍拆除,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鴿舍,並 將系爭屋頂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合理。另 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屋頂平台為鴿舍使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受有不能上開屋頂平台之 損害,而按系爭建物周邊整層出租之實價登錄資訊,經評定 市價租金為每月15,600元,復參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 台面積約為3分之2等情,原告以每月1萬元計算被告無權占 用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尚屬合理,又原告就上開屋頂平台之 權利範圍為5分之1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2,00 0元,應屬有據。再者,被告自102年8、9月間即興建系爭增 建物占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迄今已逾10年,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被告於此期間無權使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之不 當得利,縱有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原告仍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12萬 元(計算式:2,000元×12月×5年=12萬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A部分(面積18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第1項聲明,願意拆除系爭增建物,但 不同意第2項聲明,因為被告並非竊佔,被告當初購買系爭 房屋時,系爭建物之住戶即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屋頂 平台,且被告斯時亦有告知住戶要蓋系爭增建物,並有得當 時住戶之口頭同意,而原告當時還不是住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9日向陳建榮購買坐落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5分之1)及其上同段10028號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10031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附2至5樓共同使用,層次:屋頂突出物,權利範圍: 5分之1),被告之子即訴外人王莆蒝則為同號5樓房屋之所 有人,而前開10031建號建物為屋頂突出物,係由該建物1至 5樓房屋所有權人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編 號A、B所示位置興建鴿舍,就編號A部分面積為18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為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增建物)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 ,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0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 36169060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 77頁),另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 而觸犯竊佔罪,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56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上之 鴿舍1間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重 司調卷第21至24頁),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返還該部分屋頂平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與其餘共 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應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應為多少?茲析論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之屋頂 平台返還予原告於其餘共有人,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為5層樓之建築物,於83年11月1日興建 完成,該建物之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1樓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 共有(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又被告對系爭增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而系爭增建物位於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占用面 積分別為18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 占有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其購買系爭房屋時,有經系爭建物之住戶同意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 未就此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是否屬實,自無非疑,尚 難遽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建 物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 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若有理由,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多少?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 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 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1 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使 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 」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再按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 ,而被告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即占有上開屋頂平台如附圖編 號A、B所示部分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屬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按原告應有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又原告係於104年3月17日取得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之 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至35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 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 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位於住宅區,周遭距離捷運 徐匯中學站步行約11分鐘,附近有三重交流道,也有公車站 ,交通便利且商業、生活機能發達等情,參酌系爭建物坐落 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屋頂平台部分面積為18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合計 為21平方公尺,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該屋頂平台等一切情狀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適當。至原告固主張依 內政部房屋租金之實價登錄,距離系爭建物最近之房屋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經評定市價租 金為15,600元,而本件遭占用部分約為3分之2,故應以每月 10,000元計算被告無權占用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等語,然此與 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僅能作為本院審酌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上限之參考,無從逕以之為原告請求不當 得利之數額,併予敘明。  ⒊又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萬元,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 ,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年息百分之5,並按 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及原告持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1等情,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3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6萬元× 21㎡×應有部分1/15×年息5%÷12月=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3日送達被告之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3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55,980元(計算式:933元 ×12月×5年=55,98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負有給付原告55,980元 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 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之利率,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 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980元,及自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3 年6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部分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93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圖

2024-12-17

PCDV-113-訴-1493-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寶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寶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寶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栽種之哈密瓜6顆無人看管 ,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 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 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均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另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1紙 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等被告個 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5號   被   告 何寶娌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鄰○○○000             -OO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寶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市○○區○○00000號旁之果園內,徒手竊取王南雲 所種植之哈密瓜6顆,並將其放置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置 物箱內時,為王南雲發覺並報警當場逮獲。 二、案經王南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寶娌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南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NDM-113-簡-4183-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160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7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被告於前案所犯之 罪質,與本案犯行顯不相同,難認其於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而可於本案中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再參以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則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 求私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 被告自稱案發時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高中學歷之智 識程度,復酌以被告下手行竊之後照鏡2支,及該等財物價 值不高,且於檢察官安排下,業與告訴人李文心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達成和解,此一金額相當於所竊財物價額,並 已獲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見偵卷第64頁),益徵告訴 人於財產上所受之損害,非無受到相當填補等一切情狀,從 輕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後照鏡2支,乃於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雖為其所有,然表明已將該等物品拋棄(見偵 卷第64頁),但被告、告訴人既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另無 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更有所得,苟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用 以行竊之未扣案板手1支,乃其父所有,經被告自承在卷, 且未扣案,此情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要件不合,自非可予以 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72號   被   告 吳少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少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 年7 月26日下午 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停車格,以小型板 手拆卸螺絲帽之方式,竊取李文心所有之NZU-5128號重型機 車上之後照鏡2 支(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李文心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李文心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少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文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提出之小型板手照片。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竊取後照鏡所使用之板手為固定式板手,無法配合螺 絲帽大小調整寬度,長度、握把寬度約末略大於一般鋼珠筆 ,適用12mm至14mm之螺絲帽,屬小型之開口板手,此有被告 提出之板手經拍照附卷為憑,則該板手型制短小、重量較輕 ,縱持之以攻擊他人,對人體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可能性較低,尚難認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 兇器;是核被告吳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2 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 113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00元予告訴人,有本署113 年11月5 日詢問筆錄附卷可稽,復被告自陳所使用之板手為其父所有 ,尚無證據證明該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PDM-113-簡-4510-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張逢益 相 對 人 張森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 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 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 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 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將聲請人所 有已出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變更為己及出租予訴外人王鈺琳, 違反系爭房屋之權益歸屬對象而受有利益,並不法侵害聲請 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令聲請人非但受有須負擔地價稅 、房屋稅、水電費及貸款等稅費損失,又陷入目前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之窘境。為此,聲請人已提出刑事竊佔罪之 告訴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 )130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8,000元,現由鈞院景股以113年度重 司調字第255號於113年11月7日調解不成立。又相對人迄今 仍拒絕給付,並因其長期保管雙方母親即訴外人張施碧之身 分證明文件、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 且另有擅自將訴外人張施碧之存款轉帳入己之行為,現正為 脫免日後強制執行,將包含銀行存款在內之所有財產搬移、 隱匿,而轉帳至訴外人張施碧之金融機構帳戶,加之相對人 之自身經濟條件非屬優渥,恐因日常生活之開銷即陷於資力 及財產狀況不足清償債務之虞,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今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之規定,具狀聲請假扣押,如釋明不足,聲請人亦 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0萬4,000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30萬4,000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49號刑事傳票、本院三重簡 易庭113年度重司調字第255號通知書為證,其訴請相對人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現由本股以113年度訴字第3616號審理中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以利本院就相對 人之資產狀況、收入、信用等狀況產生薄弱心證,難謂聲請 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而屬釋明之欠缺。是聲 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16

PCDV-113-全-270-2024121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793、30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財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山(一)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就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 取財及得利罪。又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僅客體不同,其餘如法定刑均相同, 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施用詐術取得商品及 遊戲點數之利益,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是本案純屬法律 評價問題,附此敘明。而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既遂及1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等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本院考量被告率爾竊取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 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欲為圖謀不法所得,使用他人信用卡 購買遊戲點數及商品消費,無視於政府維護正當金融交易秩 序之運作,不僅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消費者之真實身分, 增加追緝犯罪及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 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生活,受害層面 既深且廣,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擾亂金融秩序, 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 益之侵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 社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亦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斟酌被告前 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本案被害 人之人數、所受損失及詐得之款項,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非法取得之財物(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 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95號   被   告 林清山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0時38分許,在陳仲翔位於○○市○○區○○街0段000 號住處前,打開陳仲翔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其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仲翔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林清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23時許,在蔡惠明位於○○市○○區○○○路000號住 處前,打開蔡惠明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之 皮夾1個(內含現金2,100元、美金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1張),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另基於詐欺 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0時22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聖安門市,持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XXXX-OOOO號,詳卷)盜刷消費價 值共3,155元之遊戲點數及香菸1包(免簽名),致該超商店 員陷於錯誤,以為是蔡惠明本人持卡消費,而予以結帳並交 付遊戲點數及商品予林清山,足以生損害於蔡惠明、該超商 及該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嗣蔡惠明收到發卡銀行 訊息通知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惠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惠明、被害人陳仲翔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113年度偵字第30793號】遭竊信用卡之卡片外觀、盜刷訊息 通知擷取畫面、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3年度偵字第3 0795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7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嫌 。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詐得之商 品及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均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簡-4141-202412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美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美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記載「詎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侵占之犯意」 、第4行所記載「徒手伸入收銀機內竊取現金共新臺幣4,000 元得逞」應更正為「將其管領持有之收銀機內之現金共新臺 幣(下同)4,000元易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美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引用法條雖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以函文方式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本院於113年6月5日、12月5日均傳喚被告到庭,惟被告未到 庭),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現金4,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8號   被   告 范美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美豪係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員工,詎其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8時13分許、 同日晚間9時44分許之其上班時段,在上開超商趁未有人注 意之際,徒手伸入收銀機內竊取現金共新臺幣4,000元得逞 。嗣經該超商店長陳博美清點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美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博美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且有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接班現金管理表、監 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 後為前開竊盜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末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現金,雖 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 詩 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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