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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1號、113年度偵字 第1110、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鴻(下稱被告)均提起上 訴,檢察官之上訴書、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均載明僅就量 刑提起上訴,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明示表達: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就其餘之事實、罪 名及沒收之部分均不爭執等情,有檢察官上訴書、刑事聲明 上訴狀、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3-34、138 -139、192-19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其餘之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 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係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所犯法條)、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 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 條)及沒收部分,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又量刑之 證據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傷害罪,說明並無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適用,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整體之犯罪情節、 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年、4月,併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1千元(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 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均屬允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驟向陌生人下以重手 ,致顏莅龍受傷、陳維杰不治,所受損害難以計量。被告犯 後仍就犯罪情節避重就輕,且以酒醉推諉,犯罪後從未向被 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再以被告素行相參,多為暴力型、輕度 量刑案件,顯見被告未從於前案中獲取教訓,是本件請參考 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見,不宜輕縱等語。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即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簡省司法資源耗費,然原審就此部分均未論及。又被 告雖有意與顏莅龍、陳維杰家屬洽談和解,然被告在押,家 中經濟能力有限,無法籌措高額賠償金額,是難為和解,至 被告於民事事件中所為之抗辯,為律師為被告權益所為之正 當權利行使,請勿以此論斷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請斟酌上情 ,從輕量刑等語。  ㈣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敘明本件參 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檢察官、顏莅龍、陳維杰家屬之意見 、整體之犯罪情節,認並無刑法第59條之緣由,並說明其基 於被告與2位被害人間之關係、2位被害人之傷勢、行為之手 段、造成法益損害之嚴重程度、雙方和解之狀況、被告之前 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顏莅龍、陳維杰 家屬之意見等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 、被告所指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素,業經原審為斟酌,且 迄今原審審酌之量刑因子均無變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 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51號、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經本 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並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志鴻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二、陳志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之黑色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陳維杰、顏莅龍為朋友關係,均與陳志鴻素不相識,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22時許,陳志鴻與友人林進坤、張閎凱、 呂翊暐、何怡蓁、許家新、張有權、陳正男等人,一同前往 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以下簡稱:本案KTV) 唱歌時,陳維杰、顏莅龍亦與不詳之友人數名至本案KTV唱 歌,彼此雙方與各自同行之友人原分處於不同包廂內,互不 相擾。詎上開等人於本案KTV唱歌期間(112年11月14日22時 至翌日(15日)凌晨4時間),陳志鴻之友人張閎凱及許家 新因酒後互相推鬧,不慎撞進陳維杰等人之包廂內,幸因張 閎凱及許家新不斷道歉,雙方並未發生衝突;稍後,雙方於 同日凌晨4時許,先後結帳完畢至本案KTV樓下等候各自友人 之際,此時,陳志鴻及林進坤與陳維杰及顏莅龍等人,在「 凱悅KTV」隔壁之「康是美」門口,再因先前張閎凱、許家 新2人不慎撞入陳維杰等人包廂一事發生口角,詎林進坤( 傷害部分另行起訴),先以右手徒手毆打陳維杰頭部,致陳 維杰受有右額4X4公分紅腫、右額顳部大片皮下血腫之傷害 後,隨即被案外人呂翊暐、許家新等人架開,陳志鴻此時主 觀上可預見持刀以刺創之方式攻擊人,均會造成人體血管斷 裂,如割斷動脈,即可能造成人死亡,仍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其所有自備之折疊刀1把,先往陳維杰之右側腿部刺擊1刀 ,再往顏莅龍左側大腿劃砍1刀,因而致顏莅龍受有左大腿 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後,隨即與案外人張有權、何怡蓁、林 進坤等人往基隆市愛四路方向離去,並將該折疊刀丟棄於愛 四路49號前。之後,陳維杰經送醫急救,仍因右腹股溝銳器 刺創、右股動脈橫斷並大量出血、低血容性(出血性)休克 、多重器官衰竭而發生死亡之結果(陳志鴻、林進坤、張閎 凱3人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顏莅龍受傷 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扣得上開 遭丟棄之折疊刀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杰之母陳美蓉、顏莅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志鴻及其選任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卷,以下簡 稱:本院卷,第75至8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 志鴻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卷,以下簡稱:偵1110號卷,第73 至77頁、第79至84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1號卷,共二 卷,以下簡稱:偵12251號卷,卷㈠第131至133頁、卷㈡第259 至262頁、第271至273頁】,與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均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 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當時在KTV樓下我 有和被害人陳維杰起口角,我那時也喝太多酒,因為林進坤 被同行朋友架開之後,就剩我自己一個人,我才拿出折疊刀 ,作勢要揮舞,之前有被人家攻擊過,所以才帶著,當時只 有帶1把在身上,至於另一把扣案之折疊刀是在我家被查扣 的,扣案之折疊刀一把是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希望拋 棄即可,我另有一把銀色折疊刀,是我所有,但非本案犯罪 所用,我也同意拋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第153至1 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蓉、顏莅龍於警詢、偵查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10號卷第37至38頁、第45至48 頁、第49至52頁、第133至135頁;同署112年度相字第445號 卷,以下簡稱:相卷,第133至135頁;偵12251號卷㈠第189 至191頁、卷㈡第289至290頁】,再互核與證人呂翊暐、陳正 男、林進坤、何怡蓁、張有權、許家新、張閎凱、張明裕、 陳維健、陳雪霓、陳維宏於各自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 大致符合【見偵1110號卷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9至 71頁、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19頁、第135至138頁、第16 3至166頁、第167至170頁、第179至181頁、第183至186頁、 第187至189頁、第199至200頁;偵12251號卷㈠第117至119頁 、第127至129頁、第183至185頁、第189至191頁、卷㈡第205 至208頁、第277至278頁;相卷第141至143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生字第1136026347號鑑 定書、送鑑定折疊刀及上衣、牛仔褲翻拍照片、案發地地圖 街景圖、113年5月10日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查隊警員黃詒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案發KTV及附近現場監視器)、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 及後附⑴案發現場照片、⑵被害人相驗及解剖照片、⑶扣案兇 器照片、⑷被告外套及牛仔褲照片、⑸現場示意圖、⑹112年11 月21日基警鑑字第112111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 、⑺113年3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263 47號鑑定書影本(第一分局轄內陳志鴻等人涉殺人案、報告 日期:113年3月20日、填報人員:王淨)【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國蒞字第1號卷,下稱國蒞1號卷,第115至125 頁、第129至132頁、第151至155頁、第157至170頁、第171 至23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勘查丟棄折疊刀處畫面照片、嫌疑人 現場照片、被害人陳維杰、顏莅龍現場傷勢照片、被告處所 發現折疊刀照片、被告案發時身穿衣物翻拍照片)、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相甲字第44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姓名: 陳維杰、死亡時間:112年11月18日上午4時2分)、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何怡蓁)、年籍對照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被告陳志鴻)、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112年11月15日上午6時35分至42分、被搜索人:陳 志鴻)、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相片黏 貼單(被害人陳維杰傷勢暨現場救護照片、被告穿著衣物照 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日 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維杰,診療日期:112年11月15日, 診斷內容:右側股動脈截斷合併出血性休克、到院前心跳停 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日112年度相字第445 相驗報告書【見偵1110號卷第15至35頁、第43頁、第63至67 頁、第85至105頁、第121至133頁、第139至145頁、第147至 162頁、第171至177頁、第191至197頁、第201頁、第211至2 19頁、第221至235頁、第237至241頁、第245頁、第247頁、 第249頁;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卷】;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日診字第2202311180004 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維杰,診療日期:112年11月15日 ,診斷內容:右側股動脈截斷合併出血性休克、到院前心跳 停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 日診字第2202311150043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顏莅龍,診 療日期:112年11月15日,診斷內容:左大腿撕裂傷2公分)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發 生口角監視器翻拍照片、KTV前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現場 傷勢照片、被告照片、被告身著衣物照片等)、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112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見偵122 51號卷㈠第49頁、第51頁、第55至79頁、第135頁,卷㈡第333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18日基警一分偵字 第1130165868號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日出院病摘( 患者:陳維杰)、被害人112年11月18日之相驗筆錄、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8日112相甲字第445號相驗屍體 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0日112相甲字第44 5-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2月15日 基醫醫行字第1120010207號函及附件:一般生化學檢查報告 、血液學檢查報告、免疫學檢查報告、氣體、一氧化碳測定 報告、細菌檢驗報告、心電圖檢查報告及照片(112年11月1 5日急診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445號 檢驗報告書及附件:死者基本資料、勘驗紀錄、被害人陳維 杰之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17日法醫理字第 1120010329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 第1121103289號解剖報告書記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卷第39至40頁、第15至37頁、第131頁、第137頁、第 145頁、第161至191頁、第206至308頁、第311至323頁】、 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國蒞1號卷第89頁 、第123頁】。復有扣案之黑色折疊刀1把在卷可徵。從而, 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傷害罪之犯 行,各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 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 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 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志鴻持刀攻擊手無寸鐵之被害人 陳志鴻之行為,極可能造成對方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之結 果,並不違反社會通念,縱被告主觀上無欲致被害人於死之 故意,但其客觀上應可預見在有持利器、下手輕重毫無節制 的方式下攻擊被害人,倘對於力道、方向及部位未加以注意 而恣意施暴攻擊,極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受創而 無法救治,進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客觀理性第 三人處於相同條件下均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其持刀傷害 行為可能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創造一個法所不許的風 險,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其風險行為與侵害結果間未產生 重大因果偏離,被告疏未預見,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 果負責,乃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 害致人於死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理由如下: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自歷次偵審程序均對起訴書全部 事實均供認不諱,雖然沒有辦法與告訴人跟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但請審酌最新的事實是被告及家屬對於鈞院裁定50萬 元交保金都無法籌出,被告自己所陳之前有工作,但因本案 在押中,所以沒有辦法有工作償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另 外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請求鈞院予以輕判云云【見本院卷第 155頁】,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 本院參諸被害人陳維杰母親陳美蓉之告訴代理人彭義傑律師 、被害人陳維杰胞姊陳雪霓,及蒞庭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 及量刑部分所為之陳述意見內容,與本案被告犯罪整體過程 情節以觀,尚難據上開辯護意旨即認定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憫恕,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代理人彭義傑律師於本院113年7月12日審理中指稱: 被害人的媽媽辛苦的養育了被害人長大,提供相關資源讓 被害人可以到臺灣來留學,期盼著被害人學成歸國那天的 到來,沒想到被害人在KTV 那天是幫同事踐行,之後遇到 了被告,更沒想到被告隨身攜帶刀械,在沒有任何徵兆之 下,刺向了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我們認為被 告的犯行惡劣。被害人的母親從來沒有來過臺灣,本來在 112 年11月24日買好機票要來臺灣旅遊,被害人也幫媽媽 都準備好來臺旅遊的旅費,沒想到媽媽這一次第一次來臺 不是旅遊,而是帶兒子的骨灰回家安葬,這個對媽媽來說 情何以堪,被告的犯行造成一個破碎的家庭,也讓臺灣變 成被害人家屬的傷心地,從112年11月15日案發到現在, 被告從來沒有想過要怎麼去彌補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的損 害,只有一句說沒有能力賠償,但是在交保的時候,被告 也具狀他可以提供相當的金額希望法官給他交保的機會, 再者,剛才法官問到被告為什麼要拿刀,被告只說是揮舞 ,可是從解剖的鑑定報告看起來,被害人所受的傷害是穿 刺傷,這絕對不會是一句揮舞就會造成的傷害,可見被告 到現在雖然認罪,但就犯罪情節的部分仍然是避重就輕, 我們認為被告的犯後態度惡劣。我問被害人家屬為什麼到 臺灣留學,因為家中認為臺灣的社會環境是安全良好,但 最後被害人卻命喪臺灣,被害人的死也導致馬來西亞當地 對於來臺灣留學的安全有所疑慮,請求庭上審酌被告犯罪 情節嚴重,犯後態度惡劣,從重量刑,以正社會視聽,以 正國際視聽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 有陳述意見㈠狀乙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   ⒉被害人陳維杰胞姊陳雪霓於本院113年7月12日審理時之網 路視訊方式指述:犯人對於傷害我弟弟這方面有認罪,關 於有沒有要和解,之前律師和檢察官有問過我們家屬的意 願,我們是沒有跟被告見過面,因為弟弟已經身亡了,所 以我們覺得見不見、和解不和解已經不重要了,因為人都 沒有了,所以要給法律制裁,至於我本身方面,剛剛這樣 聽下來,犯人的家庭背景、他的工作情況,甚至有過前科 ,我不確定有沒有坐過牢,可能坐過牢也釋放出來了,明 明這個社會已經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而且他也算是 家裡的經濟支柱,因為父母都沒辦法賺錢了,理應他有扶 養自己父母的責任,可是看起來案發的時候,雖然被告有 工作,可是他也流連KTV,平常也是經常跟人家起衝突, 所以才會隨身攜帶刀具,所以就算這個社會給他多一次機 會,讓他刑滿出獄出來回饋社會、回饋他自己的父母,他 也沒有好好盡到他的責任,珍惜第二次機會,現在又犯下 這樣傷害致死的罪行,就算他口頭上說他可以賠償,可以 履行他的責任賠償還有補償我們,可是一、他沒有能力, 二、我覺得他已不是第一次、第二次了,如果他有改過自 新的想法的話,案發當下他其實就不會犯下這個犯行。至 於我們家屬方面,我們的家庭背景也很簡單,父親在COVI D疫情期間去世,幾乎是二年前的事情而已,然後(哽咽 哭泣)弟弟拿到OFFER回來臺灣讀書,原本爸爸還很開心 家裡唯一一個出國讀書的小孩,想說等他畢業回來有一片 大好前途,可是沒想到還沒畢業就發生這樣的事情,讓媽 媽在一年裡失去了自己的丈夫,也失去了自己的小兒子, 對媽媽是一個蠻大的打擊,而且如果說這件事情弟弟是有 犯任何錯誤,可能…(停頓),可是他完全無辜的沒有做 任何的錯事,明明只是去臺灣好好的讀書、打工,半工讀 ,結果就不幸的往生在海外,也不明白到底發生了什麼事 情,他做了什麼多大多錯的事情要這樣被人家傷害等語明 確綦詳,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   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3年7月12日審理時陳述:過往實務判 決多半係從最輕刑度開始起量,以傷害致死罪為例,我們 可以觀察到實務判決量刑區間多在7至9年之間,縱有參酌 加重因子予以加重,也因加重程度相當有限,判決結果不 乏有不符社會期待、產生量刑過輕而未能發揮刑事處罰功 能之效等相關疑慮。而為免司法實務運作與國民感情大幅 背離,所以才有國民法官制度這樣之司法改革,來重新檢 視司法實務過往之作法,有無因應時代、社會背景而有改 變的地方。本案原本是應行國民法官程序之案件,因符合 法定例外事由經鈞院裁定轉軌行通常程序續行審理,雖然 走通常程序,考量上開國民法官法之立法背景及改革脈絡 ,過往的起量標準,也就是「幾乎都由最輕刑度起量」之 作法,是否合理或適切,似乎還有再審酌之必要。本案請 鈞院綜合全案情狀,請予以中度量刑,理由如下:一、首 先從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使用的 手段來看: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是因為酒後與被害人2 人起口角衝突,他是為了威嚇被害人,才持刀攻擊被害人 2人;而從在場證人之證述回溯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雙方衝 突之經過及起因可發現,本件從頭到尾都是被告方主動的 尋釁。一開始在KTV之內,是被告方的朋友,因酒醉而誤 闖被害人與朋友所在的包廂,無論是被告的朋友林進坤或 告訴人顏莅龍之前都證稱過,當時雙方一開始並沒有發生 口角或爭執,而被告雖稱被害人的朋友之後在樓下便利商 店有口出疑似挑釁的言論,但接著被告在本案案發地即康 是美前又看到被害人2人的時候,那名所謂挑釁被告的被 害人的友人甚至也不在現場。整體而言,一直到本案案發 之前,實際上雙方並沒有什麼重大衝突,換句話說,客觀 上完全就是因為非常雞毛蒜皮的小事,被告自認為被冒犯 ,就無端牽連、遷怒被害人2人、主動尋釁,依據告訴人 顏莅龍、證人呂翊暐之證述,口角當下被害人這方2人當 時都沒有動手攻擊被告,是被告及其友人先出手攻擊,而 且被告突然持刀去攻擊被害人,被告當下縱使受有刺激, 也不過只是言語上的刺激,然而被告卻直接手持足以致人 重傷、死亡的尖銳利器,而朝被害人2人猛刺、揮舞,犯 罪手段兇猛、惡劣,而且顯然不把他人性命、身體、健康 看在眼裡。二、從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來看 :檢方認為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並不能作為其可 減輕之事由。雖然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但他也早出社會工 作而有相當的社會經驗,被告在案發當時已經26歲了,難 道他會不知道持刀傷害、殺害他人,是一件多麼嚴重的事 情嗎?被告雖然有一個臥病在床之父親,從被告與被告之 妹妹陳述可以看到,被告父親在生病之前,被告自己就很 少在照顧父親,也都是妹妹call他他才會回家,被告父親 生病之後,主要也是靠父親自己的退休金支付相關的支出 ,現在主要照顧者也是被告的母親、被告的妹妹以及被告 妹妹申請的長照人員,被告本人並非家庭主要的經濟支柱 跟主要照顧者,而且被告自己也知道自己的經濟狀況不佳 ,甚至還有負債是讓家人代為償還的,事實上從被告過往 前案紀錄一直到本案可以發現,被告母親還持續在為被告 之犯行負擔不少的賠償責任。被告不但平常沒有對家人有 特殊的貢獻,出事的時候就拿家人出來當擋箭牌,家有老 父需要照顧,這樣不負責任的做法,不應該被評價為是可 以減輕的事由。三、從被告家屬陳述及被告過往之前案紀 錄可見,被告因細故,也就是真的很無所謂的小事情,就 動輒與他人發生衝突、出手傷害他人,這不是第一次、第 二次了,可見被告是容易生氣、性格暴戾又行事衝動,還 會隨身攜帶彈簧刀在身,而具有高度的攻擊性跟危險性。 從被告前案相類案由的判決,多半是遭判處拘役或跟被害 人和解、獲得撤告而不受理,顯然被告並沒有從前案的經 驗去獲得任何的教訓,被告沒有學到或認知到,不能輕易 傷害他人這最基本的道理,被告已經是26歲的成年人了, 不是血氣方剛的青少年,我們完全可以期待他具有足夠的 自我控制能力,難不成他過往經歷的司法經驗,都只讓他 有恃無恐,只學到說只要關幾天、做做勞動服務、賠賠錢 、獲得被害人的諒解,犯下的錯、對他人的傷害,統統可 以一筆勾銷,化為烏有嗎?司法制度已經給被告太多次的 機會,被告從來沒有去珍惜或把握這樣的機會,這一次, 被告必須要切實地為自己的行為負起應該要負的法律責任 。四、從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來看:雙方素昧平生,更不 是說有什麼深仇大恨,而從前面可以看到,雙方衝突的起 因,甚至不是被害人及在場的顏先生所做。被害人2人對 被告來說,完全就是陌生人,用一句話來形容被告的行為 與態度,就是視人命如草芥。五、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其行為造成一死一傷,傷者顏莅龍不但突遭攻擊也受傷 ,還親眼目睹朋友就這樣失血過多倒臥在自己眼前,對告 訴人顏莅龍來說,所造成的精神創傷可想而知也並非輕微 ;而死者陳維杰年紀輕輕,不過才20出頭,獨立乖巧,對 臺灣抱著期待,隻身渡海離家來臺求學,卻突然在異鄉遭 逢死劫而未得善終,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的傷痛,一輩子 都難以修復。六、被告犯後態度:被告在犯後是什麼樣的 態度?關於有無能力和解、賠償,兩手一攤,說沒有能力 ,無法賠償,卻一再為自己的自由聲請交保,從卷附監視 器影像可看到,被告在行為後,不顧被害人已經明顯失血 、倒臥在地,就若無其事跟著朋友直接離開現場,被告朋 友證人林進坤於警詢中也證稱,被告當時經詢問有沒有刺 傷被害人時,被告當下第一時間是矢口否認他有持刀攻擊 被害人的行為,然後被告就依朋友的建議丟棄兇刀,回家 安穩的睡了一覺,直到警察找上門才把被告查獲到案。今 天被告在審理中最後採取了認罪答辯,但從被告歷次供述 可見,被告一開始在警詢中說自己只是要嚇人、沒有要傷 人;不知道自己有沒有傷到對方;是不小心滑倒、不是故 意要傷害;朋友張閎凱也有亮刀等等,包含剛才庭上詢問 被告當時為何出示刀具時,被告也講不出個所以然、沒有 辦法直接承認自己就是要傷人,被告各種避重就輕、淡化 自己犯行的說詞,都難以讓人相信被告確實對自己的所作 所為有絲毫的悔意。說穿了,被告今日的認罪,無非就是 為了要求處輕判,對於被告這種看證據到哪裡、坦承到哪 裡的擠牙膏式認罪方式,實在不能因為只有認罪的形式就 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承上所述,本罪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法定刑的上限限制,有期徒刑 部分僅能量處7到15年間,本案顯然沒有任何可減輕考量 的事由,而綜合上述,檢方逐一檢視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 子,不但沒有任何應從輕量處,評價上反認應予被告從重 量處,故建請鈞院於本案法定刑之中度區間即有期徒刑10 至12年間,依法量處適當之刑等語綦詳,並有上開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   ⒋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被告隨身攜帶所有自備之兇器折疊 刀1把在身,適僅因一時偶發細故,旋持其所有攜帶之疊 刀1把各自傷害被害人陳維杰、顏莅龍,並造成被害人陳 維杰因右腹股溝銳器刺創、右股動脈橫斷並大量出血、低 血容性(出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結果,其 傷害行為之猛力、刀銳利之用以隨時傷人之情節甚鉅,況 其一時氣憤所為,旋造成被害人陳維杰與其家屬天人永別 之後果,犯罪所生損害結果之身體、生命法益剝奪亦非常 嚴重,自案發日迄今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 ,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且本件犯罪當時並沒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並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應難認有何堪以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因此,本案被告尚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職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應無可採。  ㈣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維杰、顏莅龍均素昧平生,雙方並無 深仇大怨,竟僅因雙方友人所發生之輕微口角,即恣意持刀 傷害被害人陳維杰、顏莅龍,且致被害人陳維杰因右腹股溝 銳器刺創、右股動脈橫斷並大量出血、低血容性(出血性) 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造成被害人陳維杰生命無端遭 剝奪之加重結果,其生命法益被剝奪之損害回復不能,且被 害人陳維杰與其家屬天人永別之後果,令其家屬悲痛至鉅, 已如上述,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陳維杰家屬、被害人即告訴 人顏莅龍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況被 告客觀上亦無與被害人陳維杰家屬、被害人顏莅龍商談和解 或調解之賠償資力,此參諸告訴人顏莅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之前在檢察官開庭時原本是講30萬元,對方說太高,本 來想說15,000元和解,但對方都沒有人回應我,上次來法院 有說希望被告賠10幾萬才要撤回,我在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為 20萬元,之前在偵查時太緊張了,所以才會說15,000元等語 甚明【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3頁】,核與被告供稱:對於 顏莅龍的和解部分,顏先生有說15,000元要和解,我有跟律 師說15,000元我們可以和解,我有具狀說15,000元願意和解 ,但14號那次的審前會議,因為我沒有來,是律師來,說顏 先生當庭又改成要10幾萬元,所以我才沒辦法負擔,當時15 ,000元我是有辦法賠,我的母親已經將15,000元轉交給張律 師,當時張律師也有帶在身上,當天原本要和解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62頁】,及被告辯護人之辯稱:關於顏莅龍的和 解部分,當時5月14日協商會議結束之後,被告母親用塑膠 袋裝15,000元交給我,我有點過,也有在法庭外跟顏先生談 ,顏先生本來說15,000元,可是後來顏媽媽說笨啦不能用那 麼少的錢和解,我記得是10萬5,是10倍,所以我當天沒辦 法和解,就把錢再還給被告母親,被告母親沒有離開,所以 現場也有聽到、看到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頁】,再參酌被害人陳維杰之胞姊陳雪霓之陳述:我 的想法是,因為我不確定被告是無心之失還是有意為之,總 之我弟弟因他而喪失性命,案發時我的弟弟才21歲,不到22 歲,本來他應該還有大好年華、大好青春,我弟弟剩下50年 的生命就讓被告在牢裡度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 ,並考量被告前案已有多次因傷害案件遭刑事科刑執行之紀 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03號刑 事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國蒞1號卷第13至16頁、 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25至42頁】,顯見其素行不佳,不僅 隨身攜帶刀械,尚且遇事不思控制自己脾氣,並進而暴戾持 刀傷害、持刀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其犯罪情節惡劣且重大 ,併酌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至12年等語【見 本院卷第162頁】,並考量其自述我國中肄業,家庭狀況父 親中風,母親無工作,家裡剩下我父母及我一個妹妹,案發 當時我有工作,是鐵工,一天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顏莅 龍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 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 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 ,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 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 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 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黑色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牛仔褲1件,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僅 係被告犯案時之穿著,核與本案犯罪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之;另扣案之銀色折疊刀1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與 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係,惟被告已表示要拋棄等語【見本院 卷第69頁】,宜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PHM-113-上訴-4925-20241212-3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凱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 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政凱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調解內容,且應於緩刑期間完成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王政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69、139頁),且於上訴理由書中亦僅 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9-34頁) ,是認被告僅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就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部分再依據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犯罪時之智慮發展情形、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犯罪 後態度、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罪)、7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詳細內容引用 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為甫滿18歲之大學生,思慮 不周,現已悔悟,被告因自身經濟能力不佳,家中亦為低收 入戶,為經濟之弱勢,無法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 持續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請求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犯罪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  ㈢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既於判決 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 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更已依據刑法第59條 之事由減刑,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   2.又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定應執行刑部分 ,業已審酌被告之行為係以類似犯罪手法與動機,並侵害 同種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考量被告之各 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立法目的之非難評 價,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各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 刑,核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 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 違法情形。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即已 全部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 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參酌代號BF000-A112030(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及其父 母於調解程序表示之意見:願意原諒被告本件行為,就被告 所求處緩刑之宣告部分,予以尊重並無意見,惟為敦促被告 依照調解條件為履行,請求緩刑之期限應於調解所定之分期 給付期限內等語,有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8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復斟酌自由 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 ,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 ,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 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是參考被害人及其家屬意見,認 宜給被告緩刑機會、以利調解條件之繼續履行,具體彌補被 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失。是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  ㈡附加之條件:   1.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定有明文。   2.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其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間關於損害賠 償之內容,以維護其等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諭知被 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3.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 危害,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中記 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斟酌被告對法 益侵害之程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5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  ㈢又為確保緩刑之成效,透過保護管束之執行,觀察被告之表 現、暫不執行刑罰及調解條件履行之成效,配合撤銷緩刑宣 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一併宣付保護管束,以 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㈣至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被告與A女、及其父母成立之調解內容第1項(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8號) 一、被告應給付A女及其父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給付方法:  ㈠當庭交付現金5萬元予A女之母,經點收無訛。  ㈡餘款25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1萬元,如1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均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至A女之母指定之中華郵政新竹東門郵局帳戶(帳戶詳見前開調解筆錄)。 三、分期給付如未遵期履行,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凱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凱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又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3張均沒收。未扣案之手機1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王政凱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網路遊戲「Free Fire—我要活下去 」與BF000-A11203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甲女)結識,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寶(愛心符號)」 與甲女聯繫、交往,詎王政凱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仍分 別對甲女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⑴於111年11月10日晚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女相約 前往甲女之住處(地址詳卷),並經甲女同意,於上址內以 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抽動及甲女為其口交之方式,與甲女為 合意性交行為1次。  ⑵於同年11月18日晚間某時許,以上開方式與甲女相約於甲女 住處,並經甲女同意,於上址內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抽動 之方式,與甲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⑶於同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許,以上開方式與甲女相約於甲女 住處,並經甲女同意,於上址內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抽動 之方式,與甲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⑷於同年12月8日晚間某時許,以上開方式與甲女相約於甲女住 處,並經甲女同意,於上址內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抽動及 甲女為其口交之方式,與甲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二、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12年2月9日2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由甲女在住處內持手機開啟鏡頭,裸 露其胸部、陰部之隱私部位、及為自慰之動作並發出自慰聲 音供王政凱觀覽,王政凱即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而滿 足自己之性慾。 三、基於製造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2月19日下 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經甲女同意後,由甲女在甲 女住處內拍攝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 3張傳送予王政凱,供王政凱觀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4至46、108至113頁),本院審酌後亦認 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甲女之母BF000-A112030A為起訴 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及其親屬,且判決為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甲女之身分,本判決依法就 甲女及其母之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47至50、131至133頁、本院卷第41 至47、108、114、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 、偵查中(他卷第9至16、26至29頁)及甲女之母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他卷第6至8、29頁、本院卷第116至117 頁)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甲女間LINE對話紀錄及裸 露胸部截圖(他卷第59至96頁、彌封袋內第17頁)、甲女房 間照片(他卷第31至32頁)、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 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他卷彌封袋內第3至5頁)、本 院112年聲搜字第231號搜索票(他卷第107頁)、新竹市警 察局112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 108至11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他卷彌封袋內第1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卷彌封袋內第6至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10條第8項係增訂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此為定義性之說明,而被告使甲女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該當修正前之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也符合修正後之「性影像」態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   2.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3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並自同年 月17日生效。第2條第1項第3款之修正係參考前揭刑法第1 0條增定「性影像」之定義,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就犯罪行為客體之修正理由亦同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罪名:查甲女係00年00月間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戶 役政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彌封袋內)在卷可憑,是甲女於被 告本案上開行為時,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此節亦為被告所 明知。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以數位 裝置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 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 實物者,僅屬電子訊號。又刑事法上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 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 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經查,被告 以使甲女製造裸露胸部照片傳送後存放持用之手機內,性質 上屬附著於通訊設備之電子訊號。又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 片,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應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 ,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該數位 照片自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一⑴至⑷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㈢公訴人更正起訴法條不採之理由及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1.公訴人雖於審理時當庭就事實二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罪(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暨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事實三所為,應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等語。   2.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 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 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 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 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 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 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 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 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 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 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 製型、營利拍製型等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 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 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 「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同條第1項);「促成合意 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 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 」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 4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 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 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 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 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 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 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 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 ,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 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 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 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 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 、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 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 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 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   3.經查,被告與甲女均稱案發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他 卷第11、131頁反面)。觀諸被告與甲女就事實二當日之L INE對話內容(他卷第91至95頁),可知其2人視訊通話時 間長達9小時14分鐘餘,而其間約40分鐘的時間內是被告 打字給甲女,並由甲女撫摸私處或自慰給被告觀看,被告 雖使甲女移動鏡頭遠近或做各項動作,但未見甲女有不悅 或反對之意,於凌晨2時46分許結束時被告傳送「你休息 」、「你關掉吧」、「我也差不多要睡覺了」、「睡覺」 、「晚安」後,甲女則於9時24分結束視訊,並回傳「你 掛的喔」等語,顯示其2人雖未同處一地卻仍始終開著視 訊相處,其間除未見甲女有被引誘或不得不為的情形外, 也顯示當時其2人感情緊密融洽。再就事實三當日之LINE 對話內容擷取翻拍畫面,在被告傳送「等等起來聽你玩穴 穴」、「(愛心圖)」、「而且你還沒拍」等語、甲女則 陸續回傳「好」、「我拍了」、「我現在發了喔」等語, 被告再傳「讚啦」、「身材真棒」、「好想幹」等語,再 就其2人間在該日LINE對話內容前後文觀察,諸如被告傳 送「看我多愛你」、「你不愛我了」時,甲女傳送「沒有 」、「我很愛你」等語(他卷第70頁)、被告傳送「你愛 我嗎」,甲女傳送「超愛你的」等語(他卷第74頁反面) ,及其他生活等互動話語,皆都是情侶間之日常或親密曖 昧之言語,均未見有何在事實二、三所示之日當日或其後 係甲女遭被告以積極手段引誘自拍猥褻畫面或拍攝猥褻照 片之語,也無指摘被告有何不軌之舉,之後2人間也毫無 異常地閒話家常;而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紀錄亦顯現出甲 女與被告係男女情侶間的日常閒話,未見甲女有被壓抑、 妨害或干擾其意願或性自主決定權。另觀本案3張猥褻照 片,甲女右手自然垂放身體一側,左手應係持手機自拍, 皆係近距離拍攝,衡情若非甲女同意,甲女不拍或不傳即 可,而以如此近距離拍攝且肢體自然擺放姿勢之照片,應 認甲女並無表示拒絕之意。是以,被告與甲女彼時既係情 侶關係,又長時間的互開鏡頭同時異地相處,則被告前開 欲觀甲女隱私部位或自慰之行為與單純請求、要求實無二 致,難認甲女開啟鏡頭自慰給被告觀看、及拍攝上開3張 數位照片,係因被告使用「積極手段」所致,也未見被告 有進一步額外施加介入、加工手段,是在被告與甲女合意 之情形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二之行為僅屬刑法 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而無從論 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引誘使少年為 猥褻行為供人觀覽、或第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 拍攝猥褻行為照片罪;就事實三之行為則應僅屬該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單純製造行為而非同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拍 攝猥褻行為照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二及事實三, 係引誘甲女自慰供被告觀覽、及引誘甲女拍攝猥褻照片一 節,均容有誤會。是就事實二部分原起訴法條無誤,無庸 變更,就事實三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115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為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㈣接續犯:查被告就事實二接續使甲女撫摸私處及自慰、事實 三接續自拍猥褻數位照片3張傳送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同 一之犯意,時間間隔不久,手法相同,被害人同一,堪認其 係就同一被害人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就其所為,應論以一接 續行為。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為4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次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1次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上開所犯之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是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被告此部分所犯罪行,均毋庸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酌減其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 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 度可謂重大。然對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 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本案事實一所示4次犯行 ,實屬不該,惟彼時被告為年僅18歲之大學生,年紀極輕、 思慮不周,又與甲女係合意性交,雖被告與告訴人等未達成 和解,但考量被告與甲女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暨被 告已具悔意,則被告因一時陷於失慮而觸犯本案重罪,事後 復認錯且坦承,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客 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就被告 所為事實一所示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其餘犯行,應認罪責已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不再予以 酌減,併此說明。  ㈦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時為少年,對於性與身體 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 足個人私慾,多次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又率然使甲女自為自 慰行為、拍攝私密照片供其觀覽,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依甲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觀 察其2人在交往期間內之互動關係除性慾外尚無惡劣動機在 內,兼衡被告犯罪時係年僅18歲之大學生,思慮及社會歷練 極淺,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大學2年級在 學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持用之手機內並無不法性影像一節,有新竹市警 察局112年4月20日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在卷可查(他卷第135至143頁),被告復供稱扣案手機 並非案發當時與甲女互動對話之手機,原手機已壞掉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惟被告持以存放甲女猥褻照片所用之手 機1支,既為被告所有並持以拍攝甲女之性影像之工具、設 備,雖未扣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7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 之手機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㈡未扣案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3張,為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規範之物品,考量該等電子訊 號之性質本易於散布、複製、儲存、轉載,就算刪除亦有還 原之可能,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電子訊號均業已滅失 之情形下,爰依上揭條文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開應予沒收之電子訊號未 據扣案,然係屬違禁物,並無追徵價額問題。至彌封袋內甲 女猥褻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調查本案列印輸出供 作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第7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12

TPHM-113-侵上訴-106-20241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俊明 輔 佐 人 藍雅玲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藍俊明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 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姓名(代號BF00 0-A112032,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A女)、年籍、就讀學校 及其親友、姓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藍俊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113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及說明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四、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刑之加重事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 定明確。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雖係對 未滿14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亦已將「未滿14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 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之餘地。  ㈡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本條項之犯行,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 其侵害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 。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 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以強抱、跨坐、膠帶捂嘴之手段以遂 其撫摸揉捏未滿14歲之女子之胸部行為,固為法所不容, 惟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衝動未能自制 而觸犯刑章,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之手段尚非暴戾激烈, 與實務上所見一般友人或陌生人間之性侵害犯罪,尚屬有 間。又被告事後業與A女及A母成立和解,獲得A女及A母之 原諒等情,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85、87頁)在卷可稽。 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第1類身心障 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3頁),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 及主觀心態(即犯罪動機)等事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認 為縱依刑法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顯與被告犯罪情 節有失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 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且以整體犯罪情狀以觀,如 科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最低度刑罰,客 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應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及緩刑之諭知  ㈠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長輩, 不思善盡呵護、照顧,反對A女強制猥褻,無視A女之性自主 決定權,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倫,造成A女心理創傷與 陰影,行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已與A女及A母為和 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情 節、手段、於本案案發後中風,行動及語言能力減弱,及為 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16-18頁), 並輔佐人陳報被告為國小畢業、未婚、無小孩待扶養,無工 作,與輔佐人同住,靠他人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 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 嚴重性,致罹刑典,復斟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案發 後於112年2月22日罹患腦梗塞中風合併失語症等情,業如 前述,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深知 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並衡酌A女及A母之意見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   2.又為確保緩刑之成效,透過保護管束之執行,觀察被告之 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一併宣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 期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俊明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 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俊明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事 實 緣藍俊明之胞姐藍雅玲與BF000-A112032A(代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熟識,BF000-A112032A經常帶BF000-A112032(代號,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等3名子女前 往藍雅玲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前租屋處遊玩,詎 藍俊明於110年7、8月間某日時許(即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升六年 級之暑假期間),趁A女之母偕同藍雅玲外出購買行動電話,獨 留A女等3名子女在上開處所之機會,見A女步入其房間,藍俊明 應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兒童,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 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從背後強抱A女至床鋪 ,並跨坐在A女腹部上,褪去A女之內衣,以手撫摸A女胸部,期 間A女反抗掙扎呼叫,藍俊明即使用膠帶摀住A女嘴巴,再繼續揉 捏A女胸部,而以此強暴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於112年3月2 8日,在學校接受輔導老師訪談時吐露前情,經學校依法通報,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害人A女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判決 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A女之身分, 本判決依法就A女、A女之母之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供述、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 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至37、76至82頁),又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無事 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4 、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就其胞姐藍雅玲與被害人A女之母為朋友關係,A 女之母於上開時間與藍雅玲外出購物,留被告、A女及A女的 2個妹妹在上址被告家中等客觀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強制猥褻故意,並辯稱:沒有做過這件事,沒有用膠 帶摀住A女嘴巴,我自己在1樓看電視,我有中風,很多事已 不記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只有證人A 女之指述,不得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另當時A女2個妹妹在客廳,A女陳述遭猥褻過程 有大叫、踢床板,2個妹妹不可能沒聽到任何動靜,且很難 想像被告在強制猥褻過程中可以不離開A女的身體而自5步遠 的桌子拿膠帶甚至封住A女的口,是A女陳述遭猥褻之過程有 瑕疵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我在小五要升小六的那年暑 假8月,媽媽的朋友藍雅玲要幫我媽媽慶生,媽媽就帶我及2 個妹妹一起去藍雅玲家,媽媽後來跟藍雅玲一起出門買手機 ,我跟妹妹就留在藍雅玲住處,藍雅玲的弟弟藍俊明也在家 裡,藍雅玲出門前跟我說要挑一些內衣給我,並說那些內衣 放在藍俊明的房間裡,要我自己去挑,他們出門後我自己去 藍俊明的房間,是在1樓跟2樓的樓梯間,我進去時,藍俊明 在床上玩手機,發現我進入他房間,就起來從後面抱住我, 並把我抱到床上,之後把門關上,當時我是穿短袖的長連身 裙,藍俊明從裙擺把裙子往上掀,並把我胸罩往上掀起摸我 胸部,我立刻大叫,叫藍俊明不要碰我,但藍俊明就拿東西 摀住我的嘴,後來我有使盡全力把他推開,當時我很害怕, 所以眼睛是閉著,我覺得他好像是用膠帶黏住我的嘴,因為 我要大叫時無法發出聲音;他從一開始把我抱到床上就開始 觸碰我胸部,用膠帶摀住我的嘴期間也一直觸碰,他把膠帶 撕開我繼續尖叫的時候他還是繼續撫摸,直到我把他推開他 才停止,他是用雙手直接觸碰我兩邊的胸部,不是隔著內衣 ,我推開後趕快跑去開門,當時我媽媽還沒回來,妹妹有問 我怎麼這麼久才回來,我有跟小的妹妹說我在叔叔房間挑內 衣,叔叔把我抱到床上,叔叔是變態,後來小的妹妹去跟大 的妹妹說,大的妹妹就去跟媽媽講,媽媽就來問我,我就跟 媽媽說叔叔摸我胸部,媽媽說以後離叔叔遠一點;藍俊明有 說要給我100元,叫我不要跟我媽媽及他姐姐說,我沒拿, 我還是有跟我媽媽說。案發後媽媽就沒再帶我們去藍雅玲住 處,我就沒再見過藍俊明跟藍雅玲等語(他字卷第4至6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庭的被告是媽媽朋友的弟弟,2 、3年前媽媽經常會帶我們去找阿姨,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問我的話講的都是實話,這些事只有跟媽媽、妹妹說,是後 來有次老師約談時,老師跟我說被性侵的法律有哪些,我才 有說出此事,被告當時跨坐在我腹部,用手摸我兩邊的胸部 ,我有反抗,把他推開,被告力氣很大壓著不讓我動,我不 能叫,他拿東西摀住我的嘴巴,好像是膠帶,就是因為我大 叫他才去拿膠帶,被告去拿膠帶時仍然是跨坐在我的腹部等 語(本院卷第65至74頁)。    ㈡並經證人即A女之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藍雅玲、藍俊明 從16歲認識到現在,交情非常好,這件事詳細日期已不記得 ,只記得二女兒還是小女兒有一天在家裡跟我說,A女跟他 們說藍俊明碰她,沒有特別說是碰哪裡,我因為忙也忘記去 問A女有沒有這件事,之後我就沒有再帶3個女兒去藍雅玲住 處,事後也沒特別去記這件事,直到社工通知我,我才想到 幾年前的事,有一次我要去手機行弄手機,藍雅玲說要跟我 一起去,並說小孩有藍俊明幫忙照顧,我就跟藍雅玲一起出 去半個小時,回來時藍俊明在自己房間、3個小孩在客廳等 語(他字卷第7至8頁);及A女之母於本院具結證述:A女講 得很含蓄,細節也都沒講,所以我後面才決定跟他們保持距 離,那是我最後一次帶3個女兒去被告姊姊家等語(本院卷 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姐藍雅玲於警詢時證述: 與A女之母是好姐妹,A女自出生我就認識,106年開始租屋 在中正路住處,1樓半是藍俊明的房間,110年8月間我有與A 女之母外出買手機,讓A女及2個妹妹與藍俊明在家,我不知 道A女遭藍俊明猥褻的事,是112年4月7日晚上A女之母打電 話跟我A女說藍俊明摸胸部等語(偵字卷第7至8頁);於偵 訊時具結後證稱:110年8月間與藍俊明同住在中正路住處, 藍俊明的房間在1、2樓夾層,那段時間A女之母常常帶3個小 孩過來,A女是老大,有一次我跟A女之母出去看手機,讓3 個小孩跟藍俊明在家,回來後他們3個都在樓下,藍俊明在 房間,A女沒有跟我說跟藍俊明在家時發生什麼事,但那天 之後A女之母沒有再帶小孩到我住處,我也沒再見到A女,是 112年4月份,A女之母告訴我A女說有遭藍俊明強制猥褻,我 才知道這件事等語相符(偵卷第36至38頁)。  ㈢另證人即專任輔導教師廖建銘於偵查時具結證述:112年2月 時,A女有男朋友後來分手了,我在3月28日與A女談話時, 聊到網路交友的狀況,我們聊到使用交友軟體有時會遇到不 好的事情時,A女才說媽媽帶她到乾媽家裡,媽媽跟乾媽出 外購物,家裡剩她和2個妹妹、及乾媽的弟弟,乾媽的弟弟 在房間內把她壓制在床上,我詢問有無侵入動作,A女說沒 有,但有撫摸胸部,細節沒有繼續陳述,時間印象中是A女 小五的時候,A女說有跟媽媽說,但媽媽沒有處理,我關心 媽媽知道後的反應,A女說媽媽之後就沒有帶她到乾媽家去 ,會談尾聲時我跟A女說會依法通報,A女聽到後還很擔心她 媽媽知道這件事會責備她為何要多嘴,所以表現得很緊張等 語(偵字卷第27至28頁)。  ㈣觀諸證人A女上開證述之內容就重要之點前後一致,並無明顯 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觀其作證時所呈現之身心狀態,與一 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憶及被害經歷過程之 反應也屬相當,且核與證人即A女之母、藍雅玲、廖建銘分 別證述有聽到或知悉A女陳述遭被告猥褻、及從此之後不再 去藍雅玲家等證詞互核相符;佐以A女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 隙,並無虛構犯罪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或理由,且依A女及 上開證人證詞等相互勾稽以觀,已足以補強佐證A女證述之 憑信性,堪認A女所述確非虛妄,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4月21日桃竹 醫行字第112000196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A女國小輔導紀 錄、國中輔導紀錄、案發地街景圖、A女手繪案發現場圖、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 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等(他卷第10、20至47頁、卷尾彌封袋內、偵卷第13、17至 18頁)在卷可稽,再從A女的輔導紀錄過程與證人即A女之輔 導老師陳致宏、廖建銘證述內容互相勾稽觀察,假設A女或A 女之母虛構本案情節欲訛詐被告或其姐藍雅玲,則應該早就 藉各種理由提出追究讓被告或其姐藍雅玲賠償,而本案卻是 A女之母知悉後,因顧及與被告及藍雅玲間之情誼不願翻臉 ,但卻也不再帶A女等小孩前往藍雅玲住處,以免讓A女等小 孩與被告又共居一室遭被告欺凌而再生事端,是A女及A女之 母事後之反應及處理已難認A女或其母有何單方面誣指被告 之必要;且本案係時隔數年後因輔導老師與A女諮商時提及 交友軟體不好的經驗時,A女才說出在小學五年級時有發生 不好的事情,始吐露有遭被告猥褻之情,輔導老師才依法通 報本案,顯示A女並無主動追究被告本案行為之情,則更難 認A女有何因怨懟或訛詐或其他利害關係而誣陷被告之動機 ,是A女或許有因其自身人際關係、脆弱家庭問題、情緒或 情感問題須接受輔導,卻未見A女曾主動提及或捏造何受侵 害之事情,而A女所述復核與卷證相符。綜上,應認被告違 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已可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相關證據已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A 女並無數年後突有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本件案發之原因亦非 A女主動提及追究等節,均已如前述,何況證人藍雅玲尚證 述:112年4月7日晚上A女之母打電話給我說藍俊明摸A女胸 部的事,A女之母說她不會追究這件事情,但是警察會聯繫 我,後來警察打給我,我就來做筆錄等語(偵卷第8頁), 暨A女及其母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刑度部分並無意見、也未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卷第76頁)等節觀察,均可證 本案被告確有強制猥褻之犯行,是應認被告空言未為本案犯 行云云,並不可採。又辯護人雖質疑A女對被害情節指訴有 瑕疵,然A女於警偵及審理中就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 情節,前後證述相符已如前述,縱稍有不符之處,亦僅屬枝 節事項,並不影響其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再者,A女於案發 當時為小學5年級,A女的2個妹妹當時分別年僅10歲及6歲餘 ,A女的2個妹妹生理及心理俱未完全發育,生理上性功能之 反應與心理上之性認知與需求尚屬未知,對於男女之事懵懂 ,很難期待2個妹妹對於被告案發當時所為是否踰矩、違法 ,及當時樓上房間有發出叫聲或聲響之意義為何等節能有正 確認識及正常反應,此部分難認有違常情,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並非可取;且雖然2個妹妹尚未知人事,但在A女告知 「叔叔是變態」等事時,亦是即時反應給A女之母知悉,A女 之母知悉後,為保護女兒而從此不再往被告家中走動等節, 均可證A女所述應為真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 畏罪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A女 強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告訴人A女於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 女子,本案被告以手撫摸、揉捏A女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 行為無誤;被告不顧A女以言詞反對及掙扎呼叫,仍跨坐A女 腹部,以膠帶摀住A女嘴巴,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 褻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無 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於110年6月9日之修正, 除做文字刪除外,並增列第1項第9款加重處罰要件,核均與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以上均併 此說明。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長 輩,不思愛護當時尚屬年幼之A女,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而 罔顧人倫,以前揭強暴手段,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所為 不僅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且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 發展,惡性非輕,自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空言否認犯行, 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A女、A女之母對 於刑度並無意見,A女之母於偵查時表示不追究等語(偵卷 第8頁),暨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中風,行動及言語能力減弱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生病無業、與胞姐藍雅 玲同住、生活上需靠姐姐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PHM-113-侵上訴-157-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遠(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律變更情 形,均詳下述),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其認事用法、量刑 及不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參與分工群組,故非詐欺集團 成員。又原審認定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適用,惟於量刑時並未載明。又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應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被告有心悔過,卻無法得到和解機 會,應從輕量刑云云。  ㈡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依據被告於原審之自白、邱怡嘉、傅國洋、莊智 凱之證述,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怡嘉及傅國洋與詐 欺集團之通聯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為補強證據,擔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採信被告於原審之任意、真 實之自白,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 ,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 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 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 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 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 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 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 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 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 ,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 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 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 ,尤為重要。查本件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介紹莊 智凱、程澤皓,程澤皓因為有「拼」(指黑吃黑)過上面的 錢,所以報酬在我這裡扣,我有抽莊智凱的成、拿工作機給 莊智凱,約只有0.5%等語(見偵60603卷第6-7頁、金訴字卷 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同一犯罪之目的 者,朋分犯罪之利益,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辯稱:並未參與工作群組,故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顯 為事後卸責之詞。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然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又於刑之減 輕事由中載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屬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斟酌之事項,且敘明其審酌之各項情 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迄本院辯論終結,本件量刑裁量之事由,並 未生變動。故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被告以:原審判決未於量刑時再說明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顯係漏未審酌云云,顯有誤 會。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本案之犯行,然於本 院審理時又再翻異;復被告早於102年間加入另詐欺集團,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2罪)、8月(5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0 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至107年6月10日始假釋期滿等情,又被告於112年4月間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犯除本件外,另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判決、⑵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偵查起訴,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被害人12名)、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315號偵查起訴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96號判決(被 害人8名)等情,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見金 訴字卷第131-14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60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9-112頁)、前開起訴書(見本 院卷第113-122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 被告本件犯行顯非一時失慮所致之單一犯行,素行亦非良好 。而本件被告於單一日之被害人即高達2名,受害金額總額 達290,097元,其犯罪情節業非輕微;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 素行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 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 慮。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無據 。    ㈤至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 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13 年8月2日生效。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 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重本刑,較 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固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 (被告於上訴書中雖表明認罪,然就原審認定之罪名部 分為爭執,並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為上訴 理由,是尚難認定為坦承認罪),是經比較之結果,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 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 新臺幣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並未於本院為認罪、且未曾 繳交犯罪所得,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㈥綜上,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完整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制定,惟依前述,原審於適 用法律、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 ,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徒為事實上之爭辯,再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裁量行使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程澤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606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遠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程澤皓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志遠於民國112年4月間介紹程澤皓、莊智凱(另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314號判決有罪在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神盾」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人),分別由莊智凱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 ,俗稱「車手」工作,及由程澤皓擔任「收水」即向車手收取所 領取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並約定陳志遠 可獲得莊智凱、程澤皓取款金額0.5%之報酬,程澤皓則可獲取轉 交款項金額1%之報酬。陳志遠、程澤皓與莊智凱及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嗣「神盾」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莊智凱領取提款卡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莊智凱再依「神盾」之指示,於附表一「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 ,分別於蘆洲公園及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旁邊之巷子,將提領 款項交與程澤皓,程澤皓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程澤皓並藉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 同)3,100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志遠、程澤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者。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陳志遠、程 澤皓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遠、程澤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1頁),且據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莊智凱分別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 第7頁反面、第53至54頁、第68頁反面、第80至82頁),復有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足徵被告陳志遠、程澤 皓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志遠、程澤皓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志遠、程澤皓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 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陳志遠、程澤皓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  ⒉被告陳志遠、程澤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 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  ㈡罪名:   被告陳志遠、程澤皓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 為,然被告陳志遠介紹被告程澤皓、莊智凱分別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及「車手」工作,被告程澤皓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莊智凱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游,彼此分工 ,足認被告陳志遠、程澤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被告陳志遠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至少另有莊智凱、「神盾」,被告程澤皓主觀上已知悉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莊智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BCR」之人;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 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再遣莊智凱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被告程澤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被告陳志遠所參與介紹被告程澤皓、莊智凱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車手」工作,被告程澤皓所參與轉交款 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 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客觀上 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陳 志遠、程澤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陳志遠、程澤皓就上開犯行,與莊智凱、「BCR」、「 神盾」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各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陳志遠、程澤皓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陳志遠、程澤皓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 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志遠、程澤皓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 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如何將本案詐欺集團對各告訴 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轉交上手款項方式等客觀事實,業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應認其等對本 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陳志遠前於104年間有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猶不知悔 改,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仍介紹被告程澤皓、莊智凱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程澤皓、莊智凱分別擔任收水、車 手工作,其等所為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甚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 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 (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欺提領款項金額 ,另衡酌被告陳志遠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 作、月入約40,000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程 澤皓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入約40,000 元至50,000元、須扶養母親、未婚妻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 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綜合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被告2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時間 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 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內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報酬部分:  ⒈被告程澤皓獲取莊智凱提領即轉交金額1%之報酬乙情,業據 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程澤皓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 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程澤皓犯罪所得為3,100元【計算式 :(60,000元+40,000元+4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 000元)×1%=3,100元】,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志遠供陳其可獲取被告程澤皓、莊智凱取款金額0.5% 之報酬,惟其不確定是否已取得被告程澤皓、莊智凱本案提 款行為可獲取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3頁),卷內既乏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陳志遠實際上已獲取本案報酬,自難認定被告陳志 遠本案確有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  ㈡詐得款項部分: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程澤皓除獲取前 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 程澤皓供明在卷,而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陳志遠、程 澤皓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 1 邱怡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16時10分許,假冒網購客服、銀行人員,電聯邱怡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邱怡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5月21日16時57分許 ②112年5月21日17時7分許 ①49,989元 ②40,13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1日17時許 ②112年5月21日17時1分許 ③112年5月21日17時14分許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 ①告訴人邱怡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邱怡嘉提出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他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2 傅國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5月21日18時許,假冒華納威秀客服人員,電聯傅國洋,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傅國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1日19 時41分許 99,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1日1 9時46分許 1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①告訴人傅國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至12頁)。 ②告訴人傅國洋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他卷第13至14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頁)。 112年5月21日19時58分許 99,988元 ①112年5月21日20時2分許 ②112年5月22日0時許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怡嘉遭詐欺部分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程澤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傅國洋遭詐欺部分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程澤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2

TPHM-113-上訴-715-20241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諺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92號、第 75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伯諺(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 之記載,雖係就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惟 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對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則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之刑部分,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 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營生,明 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非輕,竟漠視法令,將毒品 原料摻入梅子粉,分裝成上百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伺機販售,行為確屬不該,再審酌被告前 有恐嚇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9月2 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羈押前從事便當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因沒有律師協助才 沒有及時坦承犯行,但被告現已坦承犯行,而查扣之咖啡包 係被告要供己施用,只是有人跟被告買就會拿來賣,顯然真 正用於販售他人之數量不多,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仍 屬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從 輕量刑云云。惟: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 減其刑,再者,衡以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 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非輕,竟漠視法令,將毒 品原料摻入梅子粉,分裝成上百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伺機販售,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諺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劉信孝                                   指定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上彤                                     指定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8192號、第751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諺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信孝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上彤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 至8、10至12、17、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伯諺預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2、4 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而伺機販賣; 又劉信孝、蔣○憲(綽號「大摳」,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與陳伯諺均預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詎陳伯諺、劉信孝與蔣○憲竟共同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犯意聯絡,陳伯 諺並承前同一犯意,而林上彤則基於幫助陳伯諺、蔣○憲等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林上彤依蔣○憲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晚間6時3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伯諺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將附表編號6、7、 10、11、12、19所示分裝第三級毒品之工具,透過不知情之 張清意(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 付與陳伯諺,蔣○憲則於上開時間後不久,自行至陳伯諺上 開住處,將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原料1包交付陳伯諺,並指示陳伯諺 利用林上彤轉交之上開工具,將附表編號1所示粉末以每包0 .3公克與不含毒品成分之梅粉些許,合計約3公克一起裝入 空包裝再予以封口;陳伯諺另以每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給予 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指示劉信孝為其包裝毒品咖啡 包,陳伯諺、劉信孝遂以上開方式分裝完成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惡魔樣式之毒品咖啡包,伺機以每包200元之價格販賣 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而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氯甲 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粉末及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二、陳伯諺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 法持有之。嗣因陳伯諺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10月6日晚 間6時許緝獲,並徵得陳伯諺同意前往上址進行搜索,於上 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   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本院113 年1月30日受理被告陳伯諺、劉信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後,該案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檢察官以被告林上彤涉嫌與陳伯諺、劉信孝共同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林上彤,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第1項規定,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50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伯諺涉犯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一第3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2-25頁反面)附卷可 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灣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偵卷一第161頁反面)在卷可 憑;又被告陳伯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為警查獲時,經徵得其 同意採尿後,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 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非他命,呈陰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一 第167頁),足認被告陳伯諺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未及 施用即為警查獲。綜上,被告陳伯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   訊據被告陳伯諺固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毒品咖啡包 是其向他人購入,且與被告劉信孝均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分裝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犯意,均辯稱:是供己施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9頁 )。經查:  ⒈被告陳伯諺於112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其○○區住處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以及被告陳伯諺、劉 信孝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使用林上彤交付之工具,以事 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分裝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 承不諱(偵卷一第8-11頁反面、第91頁正反面、第129-134 頁、本院卷一第94頁、第324-334頁、偵卷一第19-21頁反面 、第258-25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49頁),核與證人張清意 、廖建智及林上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偵卷一第16-18頁反面、第94頁正反面、第118-121頁、 本院卷一第232-234頁、偵卷一第12-15頁、第123-127頁、 偵卷三第4-6頁反面、第7-8頁、第100-105頁、第109頁正反 面、第117-11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0-246頁、本院卷二第 29-32頁、第63-6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動軌 跡圖及現場蒐證照片(他卷第19-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一第22-25頁反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一第34-38頁反面、第47-50頁反面)、員警職務報告 暨現場蒐證光碟(偵卷一第177頁、光碟存放袋)、陳伯諺 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79-207頁 、偵卷三第42-43之1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3年2月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57783號函及所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筆錄影本(本院卷一第169-170頁、本院限閱卷 第5-30頁)在卷可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及附表編 號3所示之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均經檢出氯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附表編號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亦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59-160頁)、臺灣榮民總醫院 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 ㈣及附件(偵卷一第161-16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 予認定。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目的 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就犯罪構成 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意圖),被 告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伯諺於本院時已坦認:我就是向 毒品上游取得「黃料」1包,我不確定裡面有幾種毒品成分 ,1包裝0.3公克的「黃料」加梅子粉,梅子粉量多少沒有關 係,只是用來蓋味道的,我原本預計1包咖啡包賣200元,毒 品原料成本1包10,000元左右,可以包200包左右,扣案的毒 品咖啡包裡只有惡魔樣式的是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 分裝出來的,其餘的毒品咖啡包是之前向他人購得,扣案的 毒品咖啡包我原本目的是要供自己施用,如果有人跟我要, 我就會賣等語(本院卷一第94頁),再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惡魔樣式的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01包,被告劉信孝則 自承已經包裝快200包左右等語(偵卷一第20頁反面),數 量不少,縱使被告陳伯諺平日有喝毒品咖啡包之習慣,衡諸 常情應非僅供己施用才是,是被告陳伯諺上開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符合經驗法則,應堪採信。另被告劉信孝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認:我是用粗的吸管,將原料0.3公克,加入 梅粉至約3公克上下,陳伯諺告訴我每分裝1包毒品咖啡包可 以拿10元報酬,陳伯諺叫我幫忙,我想說又有錢賺就幫忙分 裝了等語(偵卷一第20頁),足證被告劉信孝亦自白幫陳伯 諺分裝毒品咖啡包可以賺取每包10元之報酬,依前開說明, 足以憑被告陳伯諺、劉信孝之上開自白認定其等持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分裝之毒品咖啡包 ,以及被告陳伯諺單獨持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毒品咖啡包 ,主觀上均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  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確係蔣○憲提供,且蔣○憲與被告 陳伯諺、劉信孝就分裝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  ①證人即被告陳伯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毒品來源就是『 大摳』自己拿給我的,『大摳』就是蔣○憲,他在林上彤拿工具 來之後沒多久拿到我○○的住處給我的,蔣○憲把毒品原料交 給我,我還沒有給他錢,(問:你準備要給蔣○憲多少錢? )我們還沒算我就被抓了,我和蔣○憲還沒有談到要給他毒 品原料多少錢,也沒有跟蔣○憲、林上彤談過毒品咖啡包將 來要用多少錢賣出去,梅粉和毒品原料的調配比例也是蔣○ 憲教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3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 上彤於警詢時證稱:「『大摳』將器具寄放在我這,要我將分 裝器具拿給陳伯諺,拿給陳伯諺之後,陳伯諺會自己跟『大 摳』聯繫,袋子內沒有毒品原料,毒品原料是『大摳』自己拿 給陳伯諺,我就只負責送分裝器具」等語(偵卷三第6-8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蔣○憲(綽號『大摳』)主 動打電話給我,請我將一袋包含梅粉、分裝袋、封口機等物 品拿到陳伯諺位於○○的住處,當時是張清意出來跟我拿,那 袋物品內沒有毒品原料,『大摳』因為擔心被家人發現,所以 把本案的器具放在我住處,『大摳』有時候會請我喝毒咖啡包 」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40-246頁),自堪採信。且蔣○憲 曾於112年10月3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購得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並於蝦皮購物網 站上購買大量咖啡包包裝袋,嗣經警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 時許,在蔣○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封膜機、電子磅秤、空包裝袋及上開毒品 粉末等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1 43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7- 370頁),警方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在蔣○憲住處扣 得之毒品粉末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適 與本案警方於112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在陳伯諺住處遭查 獲之毒品成分相似,準此,堪認毒品原料確實是蔣○憲提供 給陳伯諺分裝無訛。  ②再依陳伯諺所述,蔣○憲提供給伊之毒品原料,伊尚未給錢, 足見並非無償,只是因遭警查獲故尚未回帳給蔣○憲,且蔣○ 憲復指示林上彤將分裝毒品之器具交給陳伯諺,讓陳伯諺及 劉信孝可以以該等工具來分裝毒品咖啡包,足以證明蔣○憲 與陳伯諺、劉信孝就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原料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分裝之毒品咖啡包犯行,有共同 犯意聯絡甚明。  ⒋被告陳伯諺就附表編號2、4之毒品咖啡包,以及其與劉信孝 、蔣○憲就分裝毒品咖啡包犯行,均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 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 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是 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 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人 已然知悉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 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 ,則主觀上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即具 備不確定故意。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 檢出二種第三級毒品,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被告 陳伯諺於警詢中自承:我每天要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偵卷 一第9反面-11頁),於本院中自承:我不確定裡面有幾種毒 品成分(本院卷一第94頁),而被告陳伯諺、劉信孝與蔣○ 憲均知悉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而多 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或添加物,被告陳伯諺可預見附表 編號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本身就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 ,被告陳伯諺等人亦可預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本身 就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等人基於此一認知,也未 查清楚毒品原料內確切之毒品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 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參以被告等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咖啡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等人對於毒品咖啡包內 究竟含有幾種第三級毒品,均在所不問,對此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結果,被告等人主觀上顯 有所容認,應認被告等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⒌綜上,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伯諺、劉信孝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㈢被告林上彤就事實欄一所為,乃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   訊據被告林上彤固不否認有依蔣○憲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將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送至陳伯諺住處,透過張 清意交給陳伯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拿分裝毒 品之工具過去,沒有參與製造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也沒 有獲取報酬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上彤辯護以:林上彤只是 依照蔣○憲之指示去轉交工具,其內並無毒品原料,林上彤 並不知道陳伯諺是要分裝毒品使用並伺機販賣等語(本院卷 一第349頁、第352-353頁)。經查:  ⒈被告林上彤依蔣○憲之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分裝 毒品之工具給陳伯諺乙節,為被告林上彤所是認,並有如一 ㈡⒈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上彤僅依蔣○憲之指示轉交分裝毒 品之工具給陳伯諺,僅提供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例如提供毒品原料或是親自實施分裝毒品咖啡包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依其於警詢時坦認:毒品原料是 『大摳』拿給陳伯諺的,我就只負責送分裝器具等語(偵卷三 第7頁反面),且自承:我會幫『大摳』將毒品分裝器具交付 給陳伯諺,是因為我之前在外面的時候,『大摳』是與家人一 同居住,他擔心被家人發現就把器具放在我這,作為酬庸他 有時會請我喝毒品咖啡包等語(偵卷三第6頁正反面),足 證被告林上彤雖僅將分裝器具交給陳伯諺,但也知悉蔣○憲 會再將毒品原料拿給陳伯諺來分裝毒品用,且因為蔣○憲偶 爾會請他喝毒品咖啡包,故願意幫蔣○憲轉交分裝毒品之工 具,是被告林上彤轉交分裝工具給陳伯諺之行為,確實係以 幫助陳伯諺之意思,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未獲 取報酬,再參酌被告林上彤交付給陳伯諺分裝袋之數量甚多 ,依常情判斷應非僅供陳伯諺自己施用而已,陳伯諺若非意 圖販賣而牟利,蔣○憲又豈會以請喝毒品咖啡包之方式來酬 庸林上彤以答謝林上彤幫忙轉交分裝毒品工具?由此足徵林 上彤對於陳伯諺等人分裝毒品咖啡包後欲販賣之意圖,應知 之甚詳。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上彤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此規定係就現今 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3 、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伯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劉信孝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陳伯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單一犯意,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僅應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一罪。核被告林上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幫 助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陳伯諺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所示分裝毒品咖啡包部分,雖認被告陳伯 諺、劉信孝、林上彤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謂製造,除將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包括以改變毒品 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加工(如轉化毒品種類、提高純度)、 改變毒品型態(如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加 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以及混合數種毒品 而形成新型態毒品混合物。若僅是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 、摻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 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 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本案被告陳伯諺、劉信孝製作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原 料經鑑定後,含有氯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 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而其等係將該包毒 品原料,添加不含毒品成分之梅粉一起裝入空包裝袋再予以 封口,此由其等分裝完成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惡魔樣式之 毒品咖啡包檢出之毒品亦為氯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第三級毒品,兩者成分相符,足證其等所為,並無改變 毒品成分及效用,亦未改變毒品型態,亦無混合數種毒品而 形成新型態毒品混合物,非屬製造毒品之行為。又分裝毒品 之行為實際上必然伴隨持有行為,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 已就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林上彤持有氯甲基卡西酮及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被告陳伯 諺、劉信孝、林上彤之行為雖不該當於製造毒品,惟檢察官 起訴之內容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對被告陳伯諺、劉信孝告知罪名(本院卷一第351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認 被告林上彤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併認被 告林上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此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本院卷第351頁),且與陳伯諺、劉信孝間為 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均僅涉及正犯、教唆犯或從 犯之犯罪型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㈤被告陳伯諺、劉信孝與蔣○憲就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3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伯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按同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構成累犯,公訴人於 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伯諺、劉信孝之 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 陳伯諺、劉信孝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⒊被告林上彤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⒋被告陳伯諺、林上彤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伯諺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上彤於113年2月1日警詢 時均供出事實欄一犯行之毒品來源係蔣○憲(本院限閱卷第2 1-23頁、本院卷一第332-334頁),且蔣○憲亦經本院認定與 被告陳伯諺就事實欄一犯行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足徵被 告陳伯諺、林上彤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蔣○憲,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陳伯諺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罪(本院卷一第94頁),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詢問是否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時,為否認之答 辯(偵卷一第133頁、第234頁反面),故無本條項規定之適 用。被告劉信孝固於偵查中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偵卷一第 259頁反面),然於審理中均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院卷 一第349頁),被告林上彤於審理時否認幫助意圖販賣而持 有(本院卷一第349頁),故被告3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⒍刑法第59條部分之說明: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後,法 定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被告劉信孝本案所為固屬不該,然其並非提供本案毒品原料 者,且係因受陳伯諺以每包1包即給予10元之代價誘之,始 為陳伯諺包裝毒品咖啡包,自承包裝200包,數量固不少, 然每包第三級毒品量僅0.3公克,純質淨重遠較0.3公克低, 甚微,持有之時間極短暫即為警查獲,且其在本案角色分工 上,非出謀劃策之人,僅係聽命行事,非立於犯罪主要地位 ,參與程度較輕,況且被告劉信孝並無任何上開減刑事由可 適用,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加重後,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陳伯諺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林上彤經依刑法第30 條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 ,並無情輕法重之虞,故被告陳伯諺、林上彤均不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陳伯諺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減輕事由(查獲上游),爰依法先加後減; 被告劉信孝亦有刑之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及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應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林上彤 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減 輕事由(幫助犯、查獲上游),爰依法先加後減(幫助犯)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查獲上游)遞 減輕其刑。   ㈧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 害非輕,竟漠視法令,被告陳伯諺、劉信孝將毒品原料摻入 梅子粉,分裝成上百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伺機販售,被告林上彤則交付分裝毒品工具以提供 助力,均屬不該,再審酌被告陳伯諺前有恐嚇取財犯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9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信孝前有施用毒品、搶奪及販賣毒品 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陳伯諺自述高職畢業、羈押 前從事便當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信孝自述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上彤自述高 職畢業、羈押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一第35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伯 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㈨緩刑:   查被告林上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有依蔣○憲指示轉交分裝毒品器具 給陳伯諺之犯行,並供出上游蔣○憲,顯有悔悟之情,且衡 酌被告林上彤僅係轉交工具,犯罪情節尚輕,本院認被告林 上彤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期許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及咖啡 包,經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分別為本案被告陳伯諺、劉信孝非法持有之毒品,屬違禁 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庸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伯諺所有,供其與被 告劉信孝用來分裝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工具,且已驗出氯甲基 卡西酮成分,有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因與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 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至於 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庸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7、10、12、19所示之物,均係林上彤依 蔣○憲之指示交付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 啡包所用之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8、17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伯諺所有,係供分裝 毒品咖啡包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伯諺所有, 供其犯本案犯罪時與蔣○憲、劉信孝、林上彤聯繫之工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咖啡包半成品,因未檢出毒品成分, 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至其餘之物,固為被告陳伯諺所有,然或與本案無關,或為 被告陳伯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工具,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㈨於113年1月31日在林上彤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 處所扣得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經被告林上彤於本院 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一第338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 ,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橘黃色摻雜淺黃色粉末1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橘黃色摻雜淺黃色粉末1包,淨重95.9379公克,取樣0.273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5.66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一第162頁正面)。 ⑵編號D,經檢視為橘黃色粉末,驗前淨重96.07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95.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約8.6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五,見偵卷一第159頁反面-第160頁)。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音速小子樣式)20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電影音速小子圖案包裝袋20包,內含咖啡色摻雜淺黃色粉末,總淨重41.3960公克,取樣0.2594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41.13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一第161頁正面)。 ⑵編號B1至B20,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41.0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淨重2.32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1.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見偵卷一第159頁反面)。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惡魔樣式)101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放射狀彩色包裝袋10包(編號92、94-101、142,原檢體數101包),內含淺橘黃色摻雜橘色粉末,總淨重22.3065公克,取樣0.2653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22.04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一第162頁正面)。 ⑵編號C1至C101,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223.7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23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淨重1.83公克,取0.48公克鑑定用罄,餘1.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01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3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見偵卷一第159頁反面)。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stussy字樣黑色包裝)31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仿stussy品牌圖案黑色包裝袋31包,內含咖啡色摻雜淺黃色粉末,總淨重50.7494公克,取樣0.2639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50.48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一第161頁正面)。 ⑵編號A1至A31,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50.6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淨重1.86公克,取0.45公克鑑定用罄,餘1.4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見偵卷一第159頁正反面)。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咖啡包(惡魔樣式)半成品195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放射狀彩色包裝袋10包(編號41-50,原檢體數195包),內含淺橘黃色摻雜橘色粉末,總淨重15.6417公克,取樣1.2831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14.3586公克,「未」檢出送驗實驗室可檢驗之毒品項目(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及附件,見偵卷一第161頁正面、第163-164頁)。 ⑵編號E1至E195,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07.8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E16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淨重1.21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0.86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六,見偵卷一第160頁)。 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6 毒品咖啡包空分裝袋(惡魔樣式)100個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7 封口機2台 同上。 8 電子磅秤4台 陳伯諺所有,供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9 吸管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梅粉5包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 附著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殘渣之分裝勺2支 檢體編號00000000-00,分裝勺2支,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見偵卷一第162頁反面)。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然已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2 分裝袋3包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體編號00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918公克,取樣0.00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8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一第161頁反面)。 於陳伯諺所犯事實二犯行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4 附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吸食器1組 檢體編號00000000-00,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一第162頁正面)。 陳伯諺吸食甲基非他命之工具,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5 附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渣之K盤1個(含刮卡1片)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K盤1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一第161頁反面)。 ⑵檢體編號00000000-00,K卡1片,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一第161頁反面)。 陳伯諺吸食愷他命之工具,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6 吹風機1支 陳伯諺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17 橡皮筋1包 陳伯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8 鏟刀2支 陳伯諺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19 量杯4個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 iPhone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陳伯諺所有,供與蔣○憲、林上彤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9956號卷【他卷】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192號卷【偵卷一】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147號卷【偵卷二】 (四)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07號卷【偵卷三】 (五)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卷【本院卷一】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8號卷【本院卷二】

2024-12-11

TPHM-113-上訴-4750-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靖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靖為所處之刑撤銷。 劉靖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劉靖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133 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 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⒉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見偵查卷第105頁、原審卷第32、38頁、本院卷第88、 133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被告繳 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9至140頁),是就被告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 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全部之犯行 ,惟其並未與告訴人鄭子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本件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 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 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 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 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 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所犯洗錢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與懷有7個月身 孕之配偶同住,需支付1歲多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被告尚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628號駁回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本院斟 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佑                                         劉靖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瑞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 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貳枚,均沒收。 劉靖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 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瑞佑、劉靖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9行關於「112年6月7日」之記 載,更正為「112年10月6日」。  2.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1行至第14行至關於「指示前 來之蔡瑞佑(攜帶『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 自稱『馮佐揚』),蔡瑞佑並交付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憑證收據(收款人欄蓋『馮佐揚』印文)給鄭子元 」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指示前來之蔡瑞佑(配戴『一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自稱『馮佐揚』),蔡瑞 佑並交付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 上蓋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馮佐揚』印文各1枚)給 鄭子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瑞佑、劉靖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告訴人鄭子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通話 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 並蓋印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 編號2所示私文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 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 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分別負責擔任「面交車手 」、「收水」之工作,復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 先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並交付偽造之 收款憑證以取信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 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 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2 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皆坦承犯 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鄭子元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 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失程度、被告2人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等情,暨被告蔡瑞佑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被告劉靖為自陳高職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 顧)、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 文共2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章 1顆,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 告沒收;又其等使用之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雖係被告2人就 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蔡瑞佑交由告訴人收 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 證1張,係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已於被告蔡瑞佑另案為 警查獲時扣押,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 號案件審理中,為避免未來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蔡瑞佑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此部分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無從認定被告 蔡瑞佑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劉靖為自陳:報酬為新臺幣2, 0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2人上繳至 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2人所有, 其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章、文書 1 「馮佐揚」印章1顆 2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馮佐揚」印文各1枚) 3 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號   被   告 蔡瑞佑                                                 劉靖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佑、劉靖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蔡瑞佑擔任向被害人取 款之「取款車手」、劉靖為負責向蔡瑞佑收取款項再丟包至 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蔡瑞佑、劉靖為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鄭子元詐稱「可交付現金儲值,投 資股票」云云,致鄭子元於112年6月7日15時54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新臺幣30萬元給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來之蔡瑞佑(攜帶「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收據,自稱「馮佐揚」),蔡瑞佑並交付偽造之「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收款人欄蓋「馮佐 揚」印文)給鄭子元,足以生損害於鄭子元。得款後,蔡瑞 佑旋前往鄭州路83巷內,將贓款交付給劉靖為,再由劉靖為 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之去向。嗣鄭子元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影 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子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瑞佑、劉靖為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子元之指訴 3 告訴人所提出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影本 4 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58號起訴書 被告2人於112年10月18日因相類之犯罪手法遭警當場逮捕,並遭起訴之事實之 二、核被告蔡瑞佑、劉靖為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TPHM-113-上訴-4526-202412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小菁 指定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小菁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白色寵物犬壹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犬隻白白(下稱白白)是 在泰安地下道口遇見的,伊沒有不法意圖所有,因為白白只 是一隻米克斯成犬,完全無價值,是因為白白的生命有致死 之虞,也為了用路人的安全,伊認為白白之登記飼主即告訴 人陳介甫要拋棄白白的時候,伊把白白安置起來,送至新北 市輔導的一個優良狗園,伊並無行竊之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 云。惟: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6時許,趁白白無人看管之機會 ,帶白白離開告訴人住處附近後,白白即脫離告訴人管領,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則被告明知白白係由告訴人所飼養,從 而,被告有將上開他人飼養而占有之犬隻移至自己占有之意 ,而建立自己對於白白之支配管領關係。是被告客觀上確有 竊盜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竊盜之犯意無訛。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 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 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 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 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伊烤肉店,看到白白, 被告問伊能否將白白轉讓給被告,伊當下拒絕,之後被告三 不五時會來一下,直到白白不見後一周,收容所的人打電話 說,在網路上有看到白白被虐待,並說可能要走法律途徑, 白白不是走失後,被告才遇到,而是被告故意偷走的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9497號偵查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白白從伊養一個多月的時候,被告來店裡消費,知道白 白,當下白白是綁著的,伊覺得被告他們人很好,就放狗跟 他們一起玩,被告說有問題可以跟被告說,被告很愛這隻狗 ,當下也告知伊說如果願意轉讓給被告,被告願意包紅包給 伊。隔一個多禮拜左右,第二次被告又來店裡看白白,第三 次狗就被被告偷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  ⒉被告任職之社團法人臺灣巴克動物懷善救援協會巴克預備學 校主管王蔚霖在被告本案行為前已向被告表明:若飼主不願 意放手,即難以介入,被告亦向王蔚霖表示稱其願意試著與 飼主溝通等情,此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23、125頁)。證人王蔚霖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伊關於白白之資訊均來自被告單方面之說明,被告一 開始也是向伊表示要跟飼主交涉溝通,將白白接回來訓練、 送養,但到最後都沒有得到轉晶片的相關資料,被告所提出 與伊之對話截圖內容為真實,需要取得白白的晶片號碼、飼 主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等資訊,理想狀態是飼主自行改 變,若無法改變再送預備學校等語(見原審卷第336至338頁 )。且從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見原審卷第103至113頁),可見被告一再與告訴人協調轉 讓犬隻之事宜,顯然王蔚霖事前已告知飼主同意乃必要條件 ,則被告自始至終均明知其應在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始可取 得對白白之管領監督,然被告在向告訴人勸說無果之情形下 ,擅自將白白帶離告訴人管領監督所及之處所,建立自己對 白白之支配管領,顯然有以所有人自居,恣意管領、使用之 ,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⒊被告雖有向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通報其取走白白之事 等語,且提出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為憑 (見原審卷第21、23、25、27頁),然被告最早向基隆市動 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通報係在112年6月11日,而被告於112年6 月7日取得對白白之支配占有後,並未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 ,遲至同年月11日告訴人知悉上情後始為通報,自難作為被 告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明,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將白白送交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並 填寫代養基隆市寵物銀行收容之動物契約書,該所與被告之 代養關於113年2月27日時已自動消滅,被告應主動返還白白 ,惟迄今仍未返還一節,有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113年10 月22日基市動防字第113010225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頁),益證被告以所有人自居,恣意管領、使用之。  ⒌從而,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可採。    ㈢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然: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 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4條所稱緊急避難,亦應以「現在」之危難為要件 ,解釋上應係指迫在眼前之危難,倘危難來源係人為所致, 而該人尚未著手於製造不法侵害或危難之行為,亦與緊急危 難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其所指之危難 內容,無非係白白經常在交通繁忙之省道旁邊自行活動,而 有造成白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然:  ⑴證人陳士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伊於112年5月間已在 告訴人住處附近看見白白,6月還有再與被告同往,是要去 請告訴人轉讓白白的晶片,伊當時對白白的印象是活潑親人 到處亂跑等語(見原審卷第332、333、335頁)。縱使如被 告所言,白白在省道旁自主活動之生活方式,非僅1、2日而 已,此等情狀自與猝然發生而有立即處理必要之危難有間。  ⑵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寵物可以放養在家外面,但範圍的要求是,主人可以在家 裡面,叫寵物名字時可以立刻回來,因為動保法要求的是動 物在外面,它不是要求牽繩或幹嘛,只是要求7歲以上之人 在旁邊伴同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換言之,寵物 放養並非法所禁止,寵物亦可在一定範圍內自由活動,被告 僅短時間觀察白白之生活方式,即率認白白身處立即危險, 顯非適當之判斷。  ⑶被告雖以白白遭放養而具有危難等情事,並提出真實年籍不 詳、代號「○○○」之人所提供訊息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 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5、95頁),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 前揭截圖,尚無從確認此人所提供之資訊是否真實。而證人 陳宏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黃小姐電話確認過,也向 黃小姐詢問有無相關證據,黃小姐說飼主在颱風天或大雨 天時把白白放在外面,不讓白白進家門,但問黃小姐有沒有 照片、影片或證據證明,黃小姐說沒有,伊等無法這樣認 定 告訴人這樣是不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實難認定 白白確有遭放養而遽認有緊急危難之情事。  ⑷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去救援另一隻狗的時候, 看到白白在該處,鄰居還有向伊求助,本件飼主都沒有牽繩 ,告訴人將該犬陷於危險,伊救援另一隻狗後,有跟告訴人 溝通,詢問告訴人能否將該犬送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4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以書狀陳稱:伊與陳士樺於112年 5月間多次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救援流浪犬,與告訴人有 所對話,告訴人也對其救援活動有所好奇,而在救援行動過 程中,白白亦跟隨渠等活動,5月10日中午,搜救訴外浪犬 ,歷時2小時餘,白白無人伴同防護、遊蕩在外、全程跟隨 搜救行動,同日晚上8點多,伊與陳士樺再度驅車至○○搜救 ,歷經3個多小時,告訴人前來詢問、寒喧搜救行動,仍未 盡伴同防護義務,縱放犬隻任其遊蕩、跟隨救援行動等語( 見原審卷第87頁),但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前為了 救援流浪狗曾於伊工作地附近蹲守3日,故而認識被告,被 告向伊表示伊飼養的寵物犬很像之前被告飼養逝世之寵物犬 ,有向伊詢問是否可轉讓,伊直接表示拒絕等語(見偵查卷 第14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陳士樺曾 到其經營商店消費,有表明自己志工身分,當場也善待白白 ,所以伊放白白跟被告等人一起玩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 。雙方對於客觀情節之陳述並無不同,然對於主觀認知上卻 有明顯之差異,告訴人認為其係放白白與友善之愛犬人士遊 玩,但被告直接認為這代表告訴人平常完全放任白白自行在 危險地區活動;且白白在被告與陳士樺從事救援流浪犬行動 過程中,伴隨渠等活動,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虐待動物之 情事,縱認案發當時白白客觀上確有飼主照顧不周之情事, 依卷內證據亦難認有立即生命危險。  ⒊綜上,被告行為時之處境,尚難認係處於緊急之危難情形下 ,所為亦非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自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 ,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㈣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清靜以及鄭巧苓,欲證 明被告於112年6月7日行為時自始基於依法保護送交之意思 而為,且嗣後均依自己合法之認知代養寵物犬,無不法所有 意圖,又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即提出原飼主不當飼養之申訴 ,亦可證明被告確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本件事證已明,認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依卷附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被告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寵物犬壹隻(晶片號碼:○○○○○○○○○○○○○○ ○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小菁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號陳介 甫經營之雜貨及烤肉店,遇見陳介甫所飼養之白色竉物犬( 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白白」)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7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附近,趁 白白無人看管之機會,誘引白白跟隨其離開現場,而取得其 占有,並攜回其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嗣又交予不詳友人 管領。 二、案經陳介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小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 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 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應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未就此爭執 ,自均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小菁固坦認於其案發前就見過告訴人陳介甫,也 認識白白,於112年6月7日上午確有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 且將白白帶離告訴人住處,迄今仍未交還等節,惟否認犯竊 盜罪,辯稱:⑴本案所涉及之白白係具有生命之動物,並非 無生命之動產,應非竊盜罪所保障之客體,且動物保護法乃 特別法,相較於普通法之刑法規定更應優先適用,本件不應 由犯罪偵查機關與刑事法院審認,應由動物保護之主管機關 就飼主有無違反動物保護法、本件有無阻卻違法、是否應將 動物返還飼主等情形予以認定,本件起訴程序顯然違反規定 ,應由主管機關依權責將動物沒入,剝奪告訴人身為白白飼 主之身分,而非依刑事竊盜罪偵處。刑事偵查機關縱使自認 有權偵查,亦應俟主管行政機關調查結果作成處分後再予進 行,偵查機關逕行認定所有權歸屬顯有越權,且其與告訴人 沆瀣一氣,隱匿告訴人不法惡行,考其種種,俱屬無權偵查 、構陷濫訴、違反權力分立而濫用權力、僭越立法權認定所 有權疑義、無視動物保護法特別法優於刑法普通法逕行認定 竊盜罪之主客觀要件,誘導構陷又登載公文書不實、怠忽職 守包庇告訴人之不法,違反刑法謙抑性。⑵白白遭飼主放養 於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公路旁,動物並無辨識危險之能力,此 等放養行為將導致遊蕩之白白產生危險,被告考量飼主已有 違反動物保護相關法令之情事,見義勇為將白白帶離飼主之 掌控,亦屬依法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主管機關亦已將 白白交由被告繼續緊急安置,益證被告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之 正當性。⑶至檢警將被告帶離白白之公眾道路移花接木為告 訴人之住處,乃涉偽造文書與瀆職之刑責;藐視國會立法及 權力分立之原則,司法獨裁,參諸監察院曾具體發動彈劾之 他案拾荒竊盜死諫或冤死等個案,益見不應由刑事偵查機關 濫權介入本質為動物保護之本事件。⑷伊將白白帶走的地點 是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與泰安路交岔路口的泰安地下道 口處,該處明德二路乃車水馬龍之省道,易生交通事故,起 訴書將被告帶走白白之地點載為告訴人住處,混淆私人住所 與公共場所,又隱匿告訴人於筆錄中記載其當日睡到中午之 情形,實屬對被告之構陷。⑸起訴書雖稱縱有虐待動物情形 可報由主管機關處置,並非任何人均可逕依主觀認定竊取他 人飼養之寵物犬;但犬隻有無受虐,在其體表佈滿毛髮及案 發地點車水馬龍之情形下,難以察覺,並非被告要帶走白白 之原因。被告之所以要帶走白白,是因為依一般常識可知白 白飼養在交通流量大之省道旁,極有可能與被告先前在該處 救援之流浪犬一樣發生交通事故,故伊實係基於道德良知所 為阻卻違法之緊急避難行為。⑹伊帶走白白後,發覺白白身 上有受虐跡象,更是伊無法將白白返還告訴人之原因,此情 亦已獲得主管機關支持、肯定,益見伊所為並非竊盜行為。 ⑺本案偵查機關無視白白遭告訴人放養在具有高度危險性之 省道旁,竄改文字以避重就輕,又將財產法益凌駕生命法益 之上,實為輕蔑生命之物種主義者,藐視國家法律至明。⑻ 伊將白白帶走之後,告訴人多次表示願意將白白轉讓之意思 ,詎其後來竟毀信棄諾背約不履行,拒絕完成轉讓手續,此 等人之人品道德如何,當可明白。⑼告訴人無視於該路段已 先有其他流浪犬發生交通事故,仍惡意將白白放養該處,罔 顧周圍省道用路人安全,不僅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亦有刑法第185條 第3項、第1項之罪責。⑽告訴人誆稱白白自行翹家、偷跑, 可見其未盡飼主伴同防護之義務,由告訴人與伊之間透過網 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畫面,可見告訴人在伊將白 白帶走前2日即已未再見過白白,甚至還有半夜偷跑去馬路 對面玩等之對話,足證告訴人常態性將寵物犬惡意放養之事 實,其未盡飼主責任、罔顧用路人安全之情形均甚灼然。⑾ 伊先前與陳士樺曾前往規勸告訴人,亦均親眼看見告訴人常 態性惡意放養白白,伊將白白帶走後剃毛又發現白白身上多 處新舊傷痕,更可見告訴人虐待情事,伊亦已向主管機關通 報告訴人之違法。⑿伊之所以要將白白帶走,並非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伊長年任職於非政府組織社團法人臺灣巴克動 物懷善救援協會,協助政府從事動物保護業務,私下送養數 百隻犬貓,並志願收容數十隻傷殘老弱犬貓,焉有可能驅車 1小時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只為了一隻並非純種犬之寵物 犬成犬?遑論伊一再苦口婆心規勸飼主,又與飼主協議要合 法轉讓,伊也主動向主管機關通報,又請協會主管訓練、篩 選、送養等情,更可見伊並非為一己之不法所有。   ⒀本件涉及的是對動物的態度,動物解放乃屬全球文明運動 ,不只是動物倫理,還是家庭倫理、環境倫理,在民主多元 包容的價值闡述,及自由、平等、博愛之精神中,須揚棄人 類至上之物種主義,抗衡此等威權專制的偏見、歧視、霸凌 歪風。動物解放運動是道德重整的民主深化運動,也是現任 總統先前競選時的重要政策。再者,監察院多年來持續關注 動物權益,對多部會提出糾正,詎國內仍有諸多動物保護不 足之處,相較於德國健全之救助制度,在國內救助無人看管 的犬隻竟會收到傳票、起訴書,這些偵查機關檢警人員不知 是否能俯仰無愧?本件檢警人員竟以刑事手段威逼志工,將 導致民主蒙塵。故本件法院理應裁判不受理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陳介甫自112年4月27日起為白白之飼主,至同年6月7 日上午,白白為被告帶離告訴人住處附近後,白白即脫離其 管領,迄今白白尚未歸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 介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寵物登記1紙(見偵卷第2 5頁)、告訴人住處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網路即 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頁)在卷 可按,且上開各節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 並無可疑,乃可認定,首應敘明。  ㈡是就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上,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告訴 人即白白之登記飼主對白白之支配管領關係,而建立自己對 於白白之支配管領關係,自屬該當無訛。至被告固又爭執起 訴書所載犯罪地點「基隆市○○區○○○路0號旁地下道口」與事 實不符,並據此指摘偵查機關公文書登載不實云云,但核其 所指,不過是稱該0號建物至地下道口尚有數間店面之距離 ,地下道口不在該建物旁等語,起訴書記載之字義,與被告 所述之區別並無嚴格區別,殊無就此指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㈢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 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卻以使自己對所取用動產享有如同 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 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的支配關係,而以所有人或有權 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 地破壞他人對於動產的支配關係。又查:  ⒈被告將白白帶離告訴人之住處後,迄今仍未歸還,被告更於 其提出之書狀中表明不應歸還告訴人之意思,足認被告將白 白帶離之行為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破壞告訴人對於白白 之支配關係,並使自己對白白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至被告 聲稱其嗣後如何安排白白之去處,是將之送機構照料、訓練 ,或轉送他人飼養等等,均無礙於其破壞告訴人對白白之支 配關係之行為,僅屬事後對贓物(即白白)之處分行為,並 不影響其為上開被訴之客觀行為時,其就竊盜罪之主觀構成 要件同有成立之情形。換言之,被告雖以諸多詞藻包裝其主 觀上之意念,亦無改於其明知自己之行為的確就是在破壞白 白的原飼主對於白白繼續照顧、陪伴、飼養等後續之行為可 能性,讓白白的飼主無法再跟白白相處,且徵諸被告於書狀 上一再抨擊告訴人之言詞,益見此行為之後果也正是被告所 意欲達成的。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參諸證 人即被告任職之社團法人臺灣巴克動物懷善救援協會巴克預 備學校主管王蔚霖在被告行為前,已向被告表明:若飼主不 願意放手,即難以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網路即時通 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證人王蔚霖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被告所提出與其對話之截圖內容均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3 8頁),被告亦回應稱其願意試著與飼主溝通等語(見本院 卷第125頁截圖),王蔚霖又續稱:需要取得白白的晶片號 碼、飼主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等資訊,理想狀態是飼主 自行改變,若無法改變再送預備學校等語(見同頁)。易言 之,由被告與證人王蔚霖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已經證人告 知飼主同意乃必要條件,則被告主觀上自已明確知悉應取得 飼主同意始能取得對白白之管領監督。復徵諸證人王蔚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關於白白之資訊均來自被告單方面之說 明,被告一開始也是向伊表示要跟飼主交涉溝通,將白白接 回來訓練、送養,但到最後也都沒有得到轉晶片的相關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8頁)。益見被告自始至終均 明知其如欲取得對白白之管領監督,告訴人之同意乃不可欠 缺之要件,則被告在向告訴人勸說無果之情形下,擅自將白 白帶離告訴人管領監督所及之處所,建立自己對白白之支配 管領,自屬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無誤。  ⒊被告雖又稱其有向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通報其取走白 白之事等語,且提出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 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然 由上開截圖可見被告最早係在112年6月11日通知其所指之人 (依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該機關並未利用社群網站作為媒介讓民眾反映意見, 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對象可能是防疫所志工,並未獲得機關授 權處理相關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47頁),此係 在告訴人已經知悉白白在被告支配下乙情之後(見本院卷第 21頁截圖中,被告將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傳給前揭防疫 所志工,及比對被告所提出之第107頁截圖內容)。由時序 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7日取得對白白之支配佔有後,並未 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遲至同年月11日告訴人知悉上情後始 為通報,由此等時序所反映出之行為,自難作為被告自始即 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明,更不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故被告於前揭時、地竊盜寵物犬白白之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 上之故意均屬該當無誤。  ㈣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然查: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 之條件。換言之,若符合: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存有危難;⑵危難緊急;⑶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 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該緊 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 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 輕、免除其刑。  ⒉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其所指之危難 內容,無非係白白經常在交通繁忙之省道旁邊自行活動,而 有造成白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被告此 一主張是否具有事實基礎,抑或僅為被告自身之想像,則屬 別事,容後敘明)。此等情節顯非前揭說明所指「猝遇危難 之際」,即非屬危難緊急之情形。參諸證人陳士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陳士樺於112年5月間即已在告訴人住 處附近看見白白,6月還有再與被告同往,是要去請告訴人 轉讓白白的晶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第333頁),且證 人陳士樺尚證稱:當時對白白的印象是活潑親人到處亂跑等 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易言之,即便按照被告所知,白 白以其所述在省道旁自主活動之生活方式情形,非僅1、2日 而已,此等情狀既已存在相當期間,自與猝然發生而有立即 處理必要之危難有間。  ⒊再依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寵物可以放養在家外面,但範圍的要求是,主人可以 在家裡面,叫寵物名字時牠可以立刻回來,這樣子的範圍是 可以接受的,因為動保法要求的是動物在外面,它不是要求 牽繩或幹嘛,只是要求7歲以上之人在旁邊伴同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343頁)。換言之,寵物放養並非法所禁止,寵 物亦可在一定範圍內自由活動,被告僅短時間觀察白白之生 活方式,即率認白白身處立即危險,顯非適當之判斷。  ⒋被告又陳稱:伊與證人陳士樺於112年5月間多次前往○○告訴 人住處附近救援流浪犬,與告訴人有所對話,告訴人也對其 救援活動有所好奇,而在救援行動過程中,白白亦跟隨渠等 之活動(見本院卷第8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介甫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陳士樺曾到其經營商店消費,有表 明自己志工身分,當場也善待白白,所以伊放白白跟被告等 人一起玩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由是觀之,雙方陳述 內容之客觀情節並無不同,僅主觀認知上有所差異。告訴人 認為其係放白白與友善之愛犬人士遊玩,但被告直接認為這 代表告訴人平常完全放任白白自行在危險地區活動;單就前 述之客觀情形而言,白白在被告與證人陳士樺從事渠等所稱 之救援流浪犬行動過程中,伴隨渠等活動,與動物保護法第 7條、第20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違背,焉能僅由此即認定告訴 人有虐待動物之情事?再以本件自始至終亦無證據證明白白 為具攻擊性之寵物,無論由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陳介甫、證 人即親身見過白白活動之陳士樺之證述中,均未見有何相關 之說詞,是白白跟隨他人活動,而未加諸針對具攻擊性寵物 所必要之防護措施,亦無可議。  ⒌被告所宣稱白白遭放養而具有危難等情事,無非係依據真實 年籍不詳、代號「○○○」之人所提供之情報(見本院卷第35 頁、第95頁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然 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前揭截圖,對於此人所提供之資訊是否 真實,實無從確認。且以被告所提出○○○於112年6月5日凌晨 1時14分傳送之對話內容可見對方聲稱「外面打雷閃電下大 雨,我剛去遛狗,白白跟我一起去他沒有雨衣一直淋雨」等 語,徵諸常情,應係指○○○在112年6月4日夜間攜狗外出時看 見之情形(午夜0時至凌晨1時14分之間並非通常外出活動或 正常遛狗之時間),但依基隆氣象站雨量資料,112年6月4 日全日雨量僅2.0公厘(見本院卷第373頁),以基隆地區頻 繁多雨之氣候,更難遽認「外面打雷閃電下大雨」之情形為 真。  ⒍承前,證人陳士樺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白白會在告訴人住 處附近亂跑嚇到向被告所屬協會通報救援流浪犬所稱的其他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5頁),則告訴人之資訊來 源是否係為其他原因(例如:意圖讓白白離開該社區)而向 被告有所陳述,即非無可能。被告並未審認其資訊來源之正 確性,即逕自認定告訴人飼養白白之情形必有問題,其對事 實之判斷顯然違反常情,亦與白白是否正處在緊急危難之狀 態無涉,並無以作為被告開脫自身行為之理由。  ⒎遑論被告於事發前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王 蔚霖傳遞之訊息中,稱告訴人係「鏈養在店門口,不是鏈養 ,就是放牠在馬路上自由趴趴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足認被告主觀認知上並無白白完全呈放養狀態,而是有 受到飼主即告訴人鏈養之情形。則被告所稱「自由趴趴走」 之情形,究竟確實是等同於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 情形,抑或是符合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 上開所述,在飼主叫寵物名字時牠可以立刻回來,而仍屬合 法之情形,實有可議。  ⒏被告行為時之處境,並非在緊急之危難情形下,其所為亦非 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自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而 為之辯解自乏依據,無可信實。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飼養白白之行為不當,然查:  ⒈告訴人只要並無違反法律明定之飼養方式,縱使不順被告之 意思,或不符合被告之理想,被告亦無介入之空間。被告雖 聲稱告訴人任憑白白在車水馬龍之省道邊自由活動而使其生 活在危險之中,但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以證明確有其事;徵 諸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對於被告所指告訴人違法之情形並無實質證據,未曾對 告訴人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益見如是。  ⒉再者,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固明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等語,違反者依 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主管機關可對飼主科處罰鍰 並得限期令飼主改善,屆期未改善尚得按次處罰。換言之, 本件縱有被告所指情事,法令上亦有處理方式,被告若提具 事證檢舉,主管之行政機關斷無不處理之可能,並無被告率 行介入之空間。  ⒊復由被告自行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 」訊息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59頁),可見被告對告訴人 聲稱「綁著也是不當飼養」等語,堪認此係被告對於寵物犬 之飼養標準。徵諸證人即被告任職之社團法人臺灣巴克動物 懷善救援協會巴克預備學校主管王蔚霖在其與被告之網路即 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27頁), 可見證人王蔚霖在聽過被告對告訴人飼養方式之大量批評後 (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僅稱:「看主人 願不願意養在室內,開店時鏈著有人陪還好,然後要定時牽 出去散步,確保在室內睡覺休息,主人願意這樣做的話我覺 得就可以了」等語,益徵被告對於寵物犬之飼育方式有其個 人之堅持,不能作為判斷寵物是否獲得合法對待之依據。被 告單憑其主觀上好惡,即自認可以擅自取走他人管領之寵物 ,其所為自非法之所許;且由前述,亦難認其他同樣關懷動 物情懷之人均能同意其判斷,則被告所述白白所處之危難或 飼育環境不佳等情形,究竟是否屬實,抑或僅係被告為其行 為開脫所創造出之想像,即非無疑,亦無以作為對被告行為 主觀上有利之認定。  ㈥按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 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犯罪被害人,故占有中之財產 被侵害,所有權人及占有人均得為直接被害人;又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持有權,而所謂之「持有 」,乃係刑法所獨有之概念,意指事實上之支配監督關係, 無論合法、非法持有,均不影響該支配管領力;刑法第320 條第1項所謂「他人之動產」,即凡他人事實上支配管領之 動產均屬之,至其取得支配之原因,究係合法抑或非法,在 所不問,故他人不法持有之動產,仍得充當本罪之客體。是 以:  ⒈由前開寵物登記之內容可知,白白係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登記其飼主為告訴人,且告訴人是由基隆市寵物 銀行認領白白而取得其管領;從而被告於112年6月7日介入 將白白帶離告訴人住處附近後,身為飼主之告訴人即失去對 白白之實際管領。是由前述可知,被告雖具狀爭執白白所有 權之歸屬,並稱此節應由主管動物保護之行政機關判斷,除 其主張應由行政機關判斷乙節顯然昧於法制之外,其所爭執 之所有權歸屬並不影響被告有無將告訴人對白白事實上之支 配管領監督加以剝奪之客觀事實。  ⒉遑論寵物登記既以告訴人為白白之飼主,白白之所有權歸屬 依現有之一切證據同可認定為告訴人。被告縱欲有所爭執, 仍應循正當途徑起訴主張(然依卷內現有之證據,亦查無被 告可能得據以合法主張之任何請求權基礎),而非逕以自身 之想像,即率行剝奪告訴人對白白之所有權人地位。  ⒊被告即便要以取得白白之占有以後所發現之事實(姑且不論 其真偽),作為主張白白應由主管機關作成沒入處分之依據 ,亦與被告於112年6月7日被訴之竊盜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無 關。換言之,即便被告所述為真(依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單方面之指摘確為真實),亦須待主管機關為沒入處分 並確定後,方得由主管機關解除飼主對寵物之占有,而非由 被告自行判斷並逕行剝奪告訴人對白白之占有。  ⒋是被告就所有權相關之抗辯,均顯與本案所涉情形無關,殊 無再行探究之必要。  ㈦被告雖又辯稱:事後告訴人曾同意轉讓晶片,後又屢屢反悔 等語,但此係竊盜犯行發生後之情形,與被告行為當下是否 違法顯無關連,充其量如在告訴人於事後同意轉讓寵物犬之 情形下,可作為在刑度判斷時之減輕因子,被告執此置辯, 並無可採。  ㈧被告固又提出愛心認養協議書多紙,但此與本案被告被訴竊 盜犯行毫無關係,被告亦不能因為曾經善待動物,即可在與 動物有關之事情上恣意行事,傷害他人對其飼育寵物之情感 或剝奪他人對所飼育寵物之管領、占有。是被告所提出之此 等協議書,亦無從對被告行為有無不法乙情作為有利之認定 。  ㈨至被告提出112年6月11日照片,並辯稱:白白在其監管下剃 毛後,發現多處凌虐造成之陳舊傷害,顯係受告訴人之虐待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然查:  ⒈被告既已自承係在被訴竊盜行為犯行後始發現此等情事,依 照時間順序自非被告在案發前所能知悉,抑或有何作為其本 件竊盜犯行之動機或原因之可能。故即便此等情節屬實,亦 與其宣稱其當下之行為動機係為白白緊急避難或拯救白白無 關,自不能作為被告在案發當時,其行為動機之判斷依據。  ⒉何況寵物犬身上有受傷情形,與是否受飼主凌虐概屬二事, 徵諸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寵物犬在外遊玩會與其他狗一起玩,很容易受傷,受 傷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可見不能單就在被 告取得對白白之管領支配後,在白白身上發現陳舊性傷痕, 即認為係遭告訴人凌虐。  ⒊更何況,告訴人係112年4月27日取得對白白之監督支配,距 被告所指發現傷痕之時間不過1個多月,倘若告訴人所指之 陳舊傷痕其發生時間在112年4月27日之前,亦非無可能;被 告逕認該陳舊傷痕必係告訴人虐待白白,並引以為其拒不將 白白返還告訴人之正當性藉口,此部分各節既與被告所犯本 案竊盜犯行有無不法、罪責毫無關連,更非可遽信,不足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被告雖就憲法、權力分立、正當法律程序、刑法謙抑性原則 、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偵查權之範圍及訴訟上不受理判 決之要件等項多所誤會,所舉監察院案例或其他司法案例, 亦僅擷取片段即恣意穿鑿附會,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誤解,所 述動物解放運動、動物倫理、環境倫理等文字亦僅抒發一己 之理念,上開各節概與本案無關,其就此部分所為之累牘連 篇爰不再贅加指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前揭竊盜犯行洵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竊取他人所飼養之寵物犬,除破壞財產秩序外,對於告訴人 即寵物飼主暨其家人之情感同樣造成傷害,與單純之財物損 失性質有異,不能一概而論,然告訴人飼育白白之時間尚短 (自112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7日,時間上不足42日), 與失去長年陪伴之寵物所產生之情感衝擊仍有區別,又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拒不將白白返還告訴人,然其並無犯罪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 其素行非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62頁),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白白,係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3-上易-1006-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凱翔所處之刑撤銷。 張凱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凱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92頁 ),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 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經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⒉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見偵查卷第65至71、76至79、81頁、原審卷第58、62 頁、本院卷第70、92、96頁),且本案無犯罪所得,就被告 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 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 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 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 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詐 取告訴人賴延峰之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是被告 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併斟酌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配偶父親、配偶之祖父母同住,配 偶現有5個月的身孕,需扶養祖母,目前從事打石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5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9 97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凱翔(暱稱「3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 「陸」、「2號」、「4號」之成年人及少年甲○○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張 凱翔不知道甲○○當時未滿18歲),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 國112年10月18日17時39分起,向賴延峰佯稱其先前網路購 物之個資遭駭客洩漏,需操作網路銀行解決駭客問題云云, 致賴延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附表所示金錢 至劉珮昀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復 由「陸」指示甲○○至泰山貴子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為附表所示提款行為,並將領得款項依序透過「2 號」、張凱翔、「4號」在新北市新莊區、泰山區層層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凱翔之供述。 (二)共犯甲○○之供述。 (三)人頭帳戶所有人劉珮昀之供述。 (四)被害人賴延峰之證述。 (五)賴延峰轉帳交易資料、劉珮昀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 (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警方查獲甲○○之照片。 (七)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訊息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凱翔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 轉交贓款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賴 延峰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張凱翔法治觀念薄弱,缺 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張凱翔 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張凱翔犯罪之動機 、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 張凱翔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從事木工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奶奶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 對被告張凱翔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 刑。 (三)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張凱翔所有,供本案犯 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賴延峰轉帳之時間、金額 甲○○領款之時間、金額 1 112年10月18日19時32分 4萬9987元 ①112年10月18日19時57分  6萬元 ②112年10月18日19時58分4萬6500元 2 112年10月18日19時34分 4萬3123元 3 112年10月18日19時39分 1萬3123元 4 112年10月18日19時59分 9999元 112年10月18日20時 200元

2024-12-11

TPHM-113-上訴-3967-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宥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5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宥霆(原名吳和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甚為可能係他人 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及存摺,委託人取得後並依指示放置 在指定之地點亦極有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有助於 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上 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12年4 月間,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方式係先由該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黃建霖,致使黃建霖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 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吳宥霆再依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領取黃建霖所 寄送之包裹後,並將包裹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公寓」社區地下2樓樓梯間置物櫃內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收取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 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吳宥霆則每取1件包裏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報酬。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於112年5月1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 度聲搜字第830號搜索票前往吳宥霆之住所實施搜索,並扣 得案發時所穿著之灰色長帽T及黑色運動長褲各1件,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 僅就被告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故檢察官 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至於被告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 上訴。故本院應以被告就原判決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 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宥霆(原名吳和偉,下稱被告)固然坦承 有如事實欄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為何會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伊當初是找工作,希望判輕一點,伊承認普通詐欺取財 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據出處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為何會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伊認為不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  ⒈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 帳戶寄件源頭、指示領取包裹、中繼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 ,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 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當 僅非被告及另一、二人而已,而係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 。  ⒉再者,被告於112年2月間已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狗販」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持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再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堪認被告可預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等情,足見被告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連同其個人在內已達三人以上無誤。是被告辯稱其行為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 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㈣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6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 ,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 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 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本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 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鐵板燒廚師之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萬 元、與父母、弟弟及2名未成年子女(5歲、4歲)同住、離 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12 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卷,第2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部分:  ⒈原審另說明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 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未予以敘明,然經本院併予說明如前,就 此部分應予維持。  ㈢上訴理由  ⒈被告上訴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所持 辯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 無可採。  ⒉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遭受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眾多,受騙金額非輕微,被告仍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是原審所量處被告之刑猶屬過輕,且原審亦未就附 表一、二之各次犯行所處刑度,有何明顯輕重之差別為說明 ,原審之量刑,尚有未洽云云,惟: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遭騙取帳戶部分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黃建霖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3時19分,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與黃建霖聯絡而佯稱:如欲申辦貸款,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黃建霖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24)日21時36分許,至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26日 12時8分許 ⒈告訴人黃建霖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272卷第67至70頁)。 ⒉證人陳昱翰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0272卷第57至60頁)。 ⒊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20272卷第159至161、163至165頁)。 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偵20272卷第63頁)。 ⒌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0272卷第17、21至2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272卷第65至66、71頁)。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即被害人匯款/轉帳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匯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1 董子豪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7時58分許,致電董子豪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董子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霖)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 19時10分 1萬6,986元 ⒈告訴人董子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272卷第67至70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0272卷第161頁)。 ⒊告訴人董子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20272卷第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272卷第73至74、81頁)。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張博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張博淵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張博淵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霖) 112年4月26日 19時2分 5萬52元 ⒈被害人張博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272卷第85至86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0272卷第161、16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272卷第83至84、87頁)。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霖)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 19時33分 5萬5,105元 3 孫聖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6時14分許,致電孫聖欽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孫聖欽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霖)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 19時36分 2萬998元 ⒈被害人孫聖欽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272卷第91至92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0272卷第1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272卷第89至90、93頁)。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26日 19時40分 1萬4,001元 4 陳星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7時23分許,致電陳星妤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陳星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霖)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 19時6分 3萬2,017元 ⒈被害人陳星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272卷第97至98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0272卷第161頁)。 ⒊被害人陳星妤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20272卷第99至10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272卷第95、103頁)。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葉昇晏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8時47分許,致電葉昇晏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葉昇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霖)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 19時49分 1萬1,256元 ⒈告訴人葉昇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272卷第107至110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0272卷第1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272卷第105至106、111頁)。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巫秉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6時11分許,致電巫秉諺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巫秉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霖) 112年4月26日 18時44分 2萬9,985元 ⒈被害人巫秉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272卷第115至116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0272卷第16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272卷第113至114、117頁)。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26日 18時56分 2萬元

2024-12-11

TPHM-113-上訴-4646-202412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綉 被 告 吳佳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佳舫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富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富貴路111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林錦綉徒步行走在富貴路旁人行道時,本應注意行人於設 有人行道路段,應行走於人行道,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違規行走在車道而步行至上開地 點,吳佳舫因疏於閃避而撞擊林錦綉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 事故),致林錦綉受有右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腳內踝骨 裂、頭部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吳佳舫則受有雙手、雙膝、 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吳佳舫、林錦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錦綉、吳佳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吳佳舫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舫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綉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2 3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608839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0 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495930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 (見111年度偵字第50985號偵查卷第11至15、25、27、33至 36、61至63、73至76頁、原審卷第50至51、179至182頁); 而告訴人林錦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 右腳內踝骨裂、頭部及四肢擦挫傷等情,亦有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9至21頁 )。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之駕駛執照,是被告駕車上路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 義務,且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5頁),參 以前揭勘驗之結果,足見被告吳佳舫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 之情事。然依前揭勘驗之結果,倘被告吳佳舫有注意前方路 況,應可看見前方之告訴人林錦綉,顯見於案發當時被告吳 佳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自 後方與告訴人林錦綉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當屬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錦綉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 認被告吳佳舫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㈡關於被告林錦綉部分   訊據被告林錦綉固然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佳舫發生 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吳佳舫受有雙手、雙膝、左踝擦挫 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的確 是因為派出所旁有工地,伊才往下靠路邊走而發生車禍,但 伊沒有走到馬路中央,是靠著馬路紅線走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錦綉於110年12月31日13時22分許,徒步行走於新北市 新莊區富貴路之馬路外側,遭告訴人吳佳舫騎乘之本案機車 撞擊而致告訴人吳佳舫人車倒地,告訴人吳佳舫因而受有雙 手、雙膝、左踝擦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林錦綉供述在卷,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揭偵 查卷第7至9、61至6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1 至15、17、25、27、33至36、61至63、原審卷第50至51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確因被告林錦綉違規行走在車道而步行至上開地點,致 告訴人吳佳舫撞擊被告林錦綉後人車倒地,茲分述如下:  ⑴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舫於談話紀錄表、偵查中均證稱:伊過路 口經過派出所後,看到有個行人(即被告林錦綉)在前面,伊 繼續行駛,那個行人突然往左邊偏向過來,伊就撞上了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第9、62頁)。  ⑶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80至181、185至190頁),結果顯示:  ①檔案名稱:「00000000」   被告林錦綉於影片時間7秒時,沿著人行道,往馬路與人行道之交界處行進,於影片時間14秒時,告訴人吳佳舫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被告林錦綉於影片時間15秒時,抵達馬路與人行道之交界處,影片時間16秒時,告訴人吳佳舫騎乘機車行駛,同時被告林錦綉自人行道走至馬路上,並跨越路邊紅線走至車道上往畫面右方直行。  ②檔案名稱:「00000000」   畫面中均未見工地及施工之情形。於影片時間1秒時,被告 林錦綉自人行道走上車道,跨越紅線,持續行走於車道範圍 內,往畫面右上方直行,並有抬頭往上看之情形,於影片時 間5秒時,告訴人吳佳舫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之柱子後方出 現行駛,於影片時間6秒時,自被告林錦綉之背面撞擊被告 林錦綉。  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錦綉原行走於新北市新莊區富 貴路旁人行道,後逐漸往富貴路車道位置行走後直行,遭告 訴人吳佳舫騎乘本案機車自後方撞擊,而當時人行道並未見 有任何障礙物或施工的情形。  ⑷依告訴人吳佳舫之證述及前揭勘驗之結果,被告林錦綉於本 案事故發生前,於劃設有人行道的路段上,違規行走於汽車 行駛的馬路上,且當時客觀情況,人行道上並無施工或障礙 而阻礙被告林錦綉行走於人行道上之情形,足認被告林錦綉 上開行走於車道上之行為,具有過失。  ⑸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機關 亦同認:吳佳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主因;行人林錦綉,未走人行道,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6 08839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附件可考(見前揭偵查卷第73至76頁),經送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仍維持上開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0日新北交安字 第1121495930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79至182頁),益證 被告林錦綉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甚明。  ⒊被告林錦綉雖辯稱:當天是因為派出所旁有工地,伊才往下 靠路邊走而發生車禍,且伊沒有走到馬路中央,是靠著馬路 紅線走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當時人行道上並未 見有任何施工及障礙物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林錦綉雖提出 照片欲證明繼續行走於人行道上前方確有工地將人行道封住 而無法通行(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13、199至201頁),然依卷 內之現場照片及前揭勘驗之結果,均未見案發當時之人行道 確有因工地圍籬而封閉人行道之情事,而被告雖提出昌平派 出所旁之昌平國小多功能樂活館工地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 199至201頁),然該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12年7月15日,距離 案發已經過一段時間,難認此工地圍籬之設置情形與案發當 時相同,使被告林錦綉於案發當時有窒礙難行之情事,縱使 被告林錦綉認為當時確有不得不行走於車道之情形,亦仍應 在步行進入車道前及車道內隨時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車輛,並 隨時靠邊行走,以免因佔用車道致後方來車不及閃避而造成 交通事故。惟依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林錦 綉當時行走的位置,並未緊靠車道旁之紅線行走,且於進入 車道及行走於車道上時,均未注意後方來車等節,有本院前 揭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錦綉行走於車道上 時,亦未依照規定行走於道路邊,且步行進入車道時,亦未 能隨時注意後方車輛狀況,是其上開違規行走於道路上的行 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⒋被告林錦綉前述之過失行為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則告訴人吳佳舫雖亦有過失,仍不影響被告林錦綉因其過失 行為致告訴人吳佳舫受傷所應負罪責之成立,併此說明。  ⒌被告林錦綉確有上述過失,且因有上開過失致釀本件交通事 故,並導致告訴人吳佳舫受有上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吳佳舫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29頁),參以被告2人事後並未逃避 偵審之事實,應認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吳佳舫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竟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林錦綉受有傷 害,行為並非可取;另被告林錦綉未能依照規定行走於人行 道上,反恣意行走於汽機車行駛的道路上,導致行車風險增 加,使告訴人吳佳舫騎乘本案機車疏於防範而致生本件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吳佳舫受傷,其行為亦值非難;考量被告吳 佳舫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林錦 綉則始終不認為自己的行為有過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 參以被告吳佳舫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林錦綉受有右腳脛腓骨粉 碎性骨折、右腳內踝骨裂、頭部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損害 非輕,被告林錦綉之行為則致告訴人吳佳舫受有雙手、雙膝 、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另衡酌被告2人因彼此過失責任及賠 償金額沒有共識而無法和解的情狀;兼衡被告吳佳舫自承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未婚,須扶養 母親、子女及弟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林錦綉自承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會計主管、已婚,須扶養父母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林錦綉、吳佳舫2人之意見,就被 告吳佳舫、林錦綉分別量處拘役50日及30日,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林錦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經 本院論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就車禍經過仍存有爭執,並 審酌被告2人各別傷勢輕重、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險、損 害,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各有不同,原審判 決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及對於被告2人量刑允當與否,非無 再行斟酌餘地云云。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於科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PHM-113-交上易-21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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