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寶嫺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紹賢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4年2月19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92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從事居家清潔人員,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3
4,000元,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34,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
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
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存款7,228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上開保單價值解約金合計為429,597元;至其
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01年出廠)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107年出廠),惟車齡分別已12、6年,依
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實益,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查詢明細、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壽字第11300392
10號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富保法字
第1130002564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
日台壽字第1130015438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26日陳報狀、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
日宏壽法字第1130005463號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23日旺總法務字第1130001110號函、元大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元壽字第1130003878號函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國壽字第1130103
553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7,725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三名
子女,其子女於112年分別申報所得332元、6,124元、1,408
元,名下分別有股票價值630元、20,000元、120元,該財產
未經變價前無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堪認其等均有受扶
養之必要。其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
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27,927元【計
算式:18618×3÷2=27927】,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僅負擔18,29
2元,尚屬合理。惟其中一子成年後,仍有繼續升學之規劃
,因需至外地就讀大學,債務人爰於第13期起調整其個人每
月生活支出為6,192元,並主張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1,250元
。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應認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884,
825元【計算式:34000×72+7228+429597=0000000】,扣除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1,958,724
元【計算式:(7725+18292)×12+(6192+21250)×60=0000
000】,所剩926,1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26101
】,僅須其中10分之9即833,491元【計算式:926101×9/10=
83349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
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
之還款總額為840,000元,多出6,509元,揆諸前揭規定,自
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至12期,每期(每月)清償10,000元 第13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2,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1.89% 5.債務總金額:1,357,321元。 6.清償總金額:840,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12期清償金額 第13至72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32,768 3,925 4,710 329,700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440 1,455 1,746 122,220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50 276 331 23,172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877 942 1,130 79,104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99 304 365 25,548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0,587 3,098 3,718 260,256 總計 1,357,321 10,000 12,000 8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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