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3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黃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0時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近北華
街口,因行車不慎,擦撞停於路旁停車格由伊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550
元(含零件0元、板工4,950元、噴工11,600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行車執
照、估價單、系爭汽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
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本件修復無庸更換零件,並無折舊之問題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此請求,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
言,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不用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EV-113-南小-1735-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