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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詔崴 選任辯護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6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康詔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劉哲 綸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41頁),依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39號   被   告 康詔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康詔崴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第2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37號前,欲向右變換至外側第3車 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設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向右切換車道,適劉哲 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康詔 崴車輛右側後方,欲偏右直行通過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 而與康詔崴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劉哲倫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鈍傷、胸部挫傷、雙手肘挫傷、雙腕部挫傷、雙手部挫傷、 左髖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哲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詔崴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哲倫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蒐證照片10張在卷足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9

TPDM-113-交易-429-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竣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竣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補充更正 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某時許起,至113年9月19日1時10 分許為警採尿前,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加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及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內點燃加熱後吸食其產 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 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是被告洪竣彥尿液檢 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 ,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洪竣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遠高於法定 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及同車乘 客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 上路時間,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之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非佳,及本次犯行 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復參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 上路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淨重4.81公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1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 袋1包(毛重0.25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安非他命吸食 器1批(毛重44.5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及IPhone 15 手機一支,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另案涉 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物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14號   被   告 洪竣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竣彥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竟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 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車行地下道時,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 命殘渣袋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批,並於同年月19日1時10 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93 0、2150、2880、3968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竣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9月19日1時1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 別為930、2150、2880、3968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PDM-113-交簡-1612-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翔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 非他命類代謝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為6760 ng /mL、甲基安非他命為4482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偵 卷第23頁),在卷可憑,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竟再於同年6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除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外,於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竟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11號   被   告 洪浩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8 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0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 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洪浩翔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 分,現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56號 案件偵辦中)。仍於同年6月18日上午5時35分許前某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洪浩翔於同年6 月18日上午5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 斯福路1段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發現其為許可強制採驗尿液人口,乃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濃度值500ng/mL以上,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浩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驗尿液)許 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9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TPDM-113-交簡-1368-20241209-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楚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8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 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 3年度速偵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 應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楚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王楚鈞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晚上7時至8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2碗後,其體內所含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擬自其上址住處前往臺北市區。嗣於113年6月25日凌晨0時20分許,王楚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北路與八德路口處為警攔檢查,執勤員警並於113年6月25日凌晨0時24分當場對王楚鈞施以酒精檢測,其結果王楚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楚鈞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 檢察官告知刑法第185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55條之1第2項等相關規定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 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並 不為緩刑宣告」之科刑範圍,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後 ,檢察官即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被 告上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以: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至3月,併科罰金2萬元至4萬元之刑,並不為緩刑之宣告。 然原審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案,復未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本案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而不應依檢察官前開求刑為判決之具體 事由,而仍未於檢察官本件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逕依簡易 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本件上訴書 之記載)。本院綜合審酌前揭上訴意旨後,檢察官既認原判 決有前開等不適用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則本件之審 理範圍應為原判決全部。 二、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0頁至第31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見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偵訊(見速偵卷第52頁)及本院審理中(見簡上卷第30頁、 第48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1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 偵卷第1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 卷第3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車籍資料(見速 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原審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㈡惟按,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 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 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可向檢察官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由檢察官向法院為求 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此時依據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院 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以,當 檢察官同時為此求刑或緩刑之請求時,依據上述條文文義並 貫徹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除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而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否則量刑應受拘束,須在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內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11月6 日91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 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2萬元至4萬元之刑,並 不為緩刑之宣告,且經記明偵訊筆錄後由被告簽名確認(見 偵卷第53頁),檢察官亦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中明 確為上開求刑之表示(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第1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頁)。然原判 決之處刑,既未依檢察官前揭求刑範圍而逕為有期徒刑2月 之宣告,復未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具體敘明檢察官上開求 刑範圍不可採之理由,仍依簡易程序論罪科刑,其訴訟程序 即難謂無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以為指摘,為有理由 。又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前開違誤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本院合議庭爰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 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 識、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 路人安全危害甚大,竟仍於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率爾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持續時間約1小時,行駛區域為 都會地區,且里程距離達數十公里,被告為警查獲時車上復 搭載有其他乘客(見速偵卷第13頁),顯然漠視自己與乘客之 安全,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與財產,所為誠屬不該,本不 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雖承認客觀行為事實,然仍陳 稱:不知食用燒酒雞會導致酒精濃度超標云云(見速偵卷第1 3頁),嗣於偵訊中終能坦承犯行(見速偵卷第52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仍維持自白之陳述,犯後態度尚佳,而本案發生時 間為深夜凌晨之際,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實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高中畢業,曾 服志願役6年退伍,目前從事藥廠業務,業績制,沒有底薪 ,收入偏低,會幫忙負擔家裡支出等語(見簡上卷第49頁)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進行量刑辯論時,均當庭陳明同意「有期徒刑2月至3 月,併科罰金2萬元至4萬元之刑,並不為緩刑之宣告」之科 刑範圍與條件(見簡上卷第50頁),暨被告之素行狀況(見簡 上卷第41頁至第4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TPDM-113-交簡上-86-2024120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聲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5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林聲宏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陳慧 琦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第8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林聲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聲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 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東園 街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陳慧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之同方向前方,林聲宏疏 未為上開注意致A、B車發生擦撞,陳慧琦因而倒地並受有右 側股骨頸及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林聲宏肇事後,於犯行未 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 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慧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林聲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慧琦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出具之診字第G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5張、現場暨 車損照片18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9

TPDM-113-交易-428-2024120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3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維告訴被告蔡進德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李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27號   被   告 蔡進德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德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下午3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第四 車道讓乘客下車後,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同時左偏駛入第三 車道,致沿同路段同向第三車道直行在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維避煞不及,碰撞前開營業小客 車左側後視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及左大腿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李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進德之供述、㈡告訴人李維之指訴、㈢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㈣被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㈥本署勘驗報告、㈦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TPDM-113-交易-376-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5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104號),改依通常程序為審理,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偉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 人程維嫃,尚有悔悟之心,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PDM-113-簡-4172-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鳳珠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黃贊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97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經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鳳珠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為附表所列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更正 、補充如下:  ㈠被告莊鳳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77萬5000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78萬5千元」。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8號卷 第52頁參照)。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前揭易字卷第79頁參照),本院斟酌各點情事,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但為使被告切實際取教訓,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切實履行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0號調解成立 內容,以勵自新。  ㈣犯罪所得:被告雖因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78萬5千元之報 酬,但既已與被害人調解,約定給付遠超過78萬5千元之200 萬元金額。本院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或由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 應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更應追徵其價額,以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惟刑 法第38條之2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立 法理由觀之,於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時,法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而於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始於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 另有酌減之適用。又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 酌之,例如於犯罪所得嗣後已因非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原 因確定滅失,且犯罪行為人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者,當 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另衡量具體犯罪情節,倘犯罪 之應非難性輕微,或犯罪所得並非全然歸因於犯罪行為所生 ,亦即犯罪所得之取得,犯罪行為並非最主要因素,而堪認 倘逕予剝奪犯罪所得,實有過度苛酷之情者,亦有前開過苛 調解條款之適用;此外,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 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 、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 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 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是不予沒收該78萬5 千元,併此敘明。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 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 ,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 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 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 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 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 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 辯護人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莊鳳珠應切實履行本院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三三○號 調解成立內容。 附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77號   被   告 莊鳳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1段350巷12弄              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鳳珠(原名莊玉華)自民國107年8月22日起至110年10月2 7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群豐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擔任會計,並負責保管群豐公司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公司大小 章、網路銀行經辦及放行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莊鳳珠 為投資虛擬貨幣而需錢孔急,竟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群豐公司之新北辦事處(即德聚人和企業社,址設新北 市○○區○○街000巷0號,係由群豐公司之員工張嘉葦擔任負責 人)所聘員工係依附在群豐公司名下,莊鳳珠核算新北辦事 處需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營 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費用及應給付予群豐公司權利金後 ,新北辦事處即應支付上揭費用及權利金予群豐公司,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1 2日,先向張嘉葦佯稱:群豐公司錢不夠,發不出薪水,需 要新北辦事處先行支付應給付予群豐公司之款項云云,張嘉 葦,遂撥打電話予新北辦事處負責財務之員工吳秉豪,再由 莊鳳珠向吳秉豪佯稱:群豐公司的錢不夠發薪水,新北辦事 處需先預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群豐公司,相關單據後補 云云,致吳秉豪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5分許,再依莊鳳珠 之指示,以德聚人和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德聚人和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5 萬元至莊鳳珠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莊鳳珠之6141帳戶)。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保 管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機會,於同日12時 12分許,自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43萬5,000元 至其個人之6141帳戶而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2時49分許,連 同上揭詐得之35萬元共計77萬5,000元轉匯至黃傑之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傑之 永豐銀行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群豐公司之部分員 工於110年10月間遲未領取該月薪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群豐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期間,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且有向證人張嘉葦說伊玩比特幣輸錢,要他先將給公司的錢轉給伊,伊也有收到35萬元,伊不記得為何轉帳77萬5,000元給黃傑之事實。 2 告訴代表人黃國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有侵占公款投資虛擬貨幣,被告有用前開詐術詐取35萬元,兩者相加約70幾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張嘉葦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嘉葦為群豐公司之業務及德聚人和企業社之負責人,德聚人和企業社的簡稱為新北辦事處,新北辦事處所使用之帳戶即為德聚人和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為群豐公司之會計,當時公司薪水發不出來,被告要求伊轉錢過去,伊就幫被告撥電話給證人吳秉豪,因為證人吳秉豪負責財務,所以就由被告跟證人吳秉豪通話,並由證人吳秉豪轉帳給被告,但當天證人吳秉豪轉錢後,被告沒有發薪水,也找不到她,隔了1個週末後才找到被告,被告才承認她是玩比特幣輸錢,她有一筆美金定存要解除,所以需要35萬元解約金之事實。 4 證人吳秉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新北辦事處的負責人為證人張嘉葦,新北辦事處就是德聚人和企業社,由伊與證人張嘉葦一起經營,新北辦事處所使用之帳戶即為德聚人和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北辦事處雖然依附在群豐公司下,但伊沒有自群豐公司領薪水,伊是自己向社區承辦業務,新北辦事處所聘任的員工會掛在群豐公司名下,伊再將需要繳給政府的勞健保、勞退、營業稅、營所稅及該給群豐的權利金等費用,於被告計算好後轉帳給告訴人,伊以往都是用德聚人和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給告訴人;伊於110年10月間接到群豐公司的電話,對方說他們錢不夠發薪水,要向伊等預借之後新北辦事處應給付給群豐公司的稅金、勞健保費用及權利金等費用,伊就說還沒有拿到單據,不知道該轉多少錢,對方就說先轉35萬元,伊當天就從德聚人和企業社帳戶轉帳給被告之事實。 5 證人黃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匯款77萬5,000元給伊是為了要買虛擬貨幣,被告買虛擬貨幣被詐騙,她跟很多人買虛擬貨幣,伊是其中一個人,被告當時是在交易所看到廣告後用LINE連絡伊,因為被告有去報警,伊跟被告的帳戶有往來,所以才會去警局及地檢署做筆錄之事實。 6 證人即群豐公司時任勤務部副總經理陳英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公司之會計,被告有向其坦承挪用公款之事實。 7 證人即群豐公司時任內勤部襄理鄭幼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群豐公司之會計,公司固定於每月10日發薪水,但110年10月10日因國慶連假,所以伊等決定提早於8日發薪,領現金薪資的人都有收到,但薪轉的人部分沒有收到,伊和證人陳英德就沒有收到薪水,一開始被告都不接電話,後來說是銀行系統的問題,因為當下是連假,所以只能等上班再處理,等12日上班時被告還沒承認,伊經過她的辦公室她人不在,後來被告才向伊及證人陳英德承認她有挪用公款幾十萬元,她說她是被騙去玩比特幣,有美金定存,只要解約就能還錢給公司,但後來錢也沒有入帳之事實。 8 新進員工報到須知、人事資料表、切結書、保證書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期間,擔任群豐公司會計之事實。 9 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0231號函所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及被告之6141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567號函所附之110年10月12日匯出匯款憑單、德聚人和企業社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德聚人和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證明證人吳秉豪有於110年10月12日11時55分,以德聚人和企業社(負責人為證人張嘉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5萬元至被告之6141帳戶,且被告於同日12時12分許,自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43萬5,000元至其個人之6141帳戶後,再於同日12時49分,轉匯77萬5,000元至黃傑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0月12日,自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43萬5,000元至其個人之6141帳戶之事實。 11 永豐銀行112年2月2日作心詢字第1120131136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黃傑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0月12日,自其個人之6141帳戶匯款77萬5,000元至黃傑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8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因110年8月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詐騙,並於110年10月12日,以LINE向證人黃傑購買購買虛擬貨幣,並於同日匯款77萬5,000元至黃傑之永豐銀行帳戶,而向黃傑等人提起詐欺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詐欺 取財罪2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詐 得及侵占之犯罪所得,倘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一)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或名義, 將如附表所示應屬於告訴人群豐公司之款項,提現或匯款至 其個人之6141帳戶及其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之9853帳戶),金額共計2,189萬5,238元(即 告訴侵占金額2,233萬238元-起訴金額43萬5,000元=2,189萬5, 238元),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 中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的9853帳戶是告訴 人委託伊以個人名義開立之帳戶,告訴代表人黃國哲於110 年4月19日後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所以聯繫不上,公司總 共欠地下錢莊850萬元,證人陳英德及鄭幼青擔心行政執行 署及地下錢莊會來公司要錢,所以就跟伊討論以伊個人名義 開設9853帳戶供公司使用,伊有表示後續會有法律問題,但 證人陳英德及鄭幼青保證會幫伊作證,所以伊才願意開戶給 公司使用,公司的保全服務費會先存入公司的原帳戶,當日 再轉至伊的9853帳戶,有些則是直接存入伊的9853帳戶,避 免公司款項遭凍結而無法發薪水,該帳戶內的款項均用來支 付給廠商、員工薪資等公司費用,其餘存入伊的6141帳戶之 款項,部分為告訴代表人還伊的款項,部分則為辦理公司事 務;附表編號57之款項是因為告訴代表人有另外向陳明華( 真名為白彥倫)借30萬元,後來告訴代表人不在公司,陳明 華說要有人來還這筆款項,並拿2張共計7萬元之櫥櫃發票來 沖該筆帳款,另外伊不記得有以現金支付附表編號58及156 之款項;當時因公司現金不夠,證人陳英德說以公司員工薪 水為主,而發薪水後公司錢就不夠支付其他費用,所以才會 跳著繳納行政執行署及勞健保費用等語。經查: (二)觀諸被告之9853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係於110年4 月26日開設,其款項大多由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群 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其所訴 被告涉犯業務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轉入,並用以支付告訴人及群揚 公司之每月員工薪資、勞建保費、勞退金、清潔費、牌照稅 、電話費、水電費、天然氣、過路費、罰款、手續費、零用 金、房租、營業稅、債權還款、稅務簽證費、制服費、清潔 用品等費用等情,有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再 佐以告訴人於109及110年間,確有支付員工薪資達6,992萬3 ,019元(計算式:2,576萬3,726元+4,415萬9,293元),並繳 納執行費共計237萬8,161元一節,有告訴人109及110年度之 BAN給付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2年5月3日北執 丙110年110年營稅執專字第00054823號函所附之繳款資料各 1份存卷可憑,則被告辯稱該帳戶內的款項均用來支付給廠 商、員工薪資等公司費用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又經證 人張嘉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代表人於110年4月至同年10月 跑路,因為公司欠地下錢莊錢,該段期間公司之存摺、印章 都在地下錢莊那裡,伊會回到告訴人公司上班,也是地下錢 莊的人打電話叫伊回去的,告訴代表人不在期間,公司還有 正常營運等語;證人陳英德於偵查中證稱:地下錢莊於110 年5、6月間到公司討錢,後來伊、被告、證人鄭幼青及所有 債權人有開債務協商,討論如何分期償還債務,當時公司快 要倒閉,總共向地下錢莊借了850萬元,告訴代表人都不在 公司等語;證人鄭幼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地下錢莊於11 0年4月間曾至公司追討債務,當時告訴代表人不在公司,伊 等馬上開債權會議,決定以公司盈餘分期償還負債,被告挪 用公款後才有廠商反應自109年就沒有收到貨款等語;告訴 代表人黃國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自109年5月起,陸續 有向陳明華借共計1,400多萬元,之後都有陸續還款,但陳 明華卻每周都來公司要求還款,當時伊母親生病,所以伊於 110年4月底就回南部照顧伊母親,直到同年10月底才回公司 ,公司其他股東都沒人願意出面幫忙等語;證人白彥倫於偵 查中證稱:伊有以藝名「陳明華」借錢給告訴代表人,告訴 代表人陸續向伊借款共計約1、2,000萬元,每次借錢時都有 簽本票及借據,告訴代表人於110年2月初,有將全部借款彙 整成1張金額為7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加上後續向伊借的25 0萬元,伊共計有950萬元的本票,但告訴代表人消失前後期 間,公司還有營運,有償還150萬元給伊,所以目前剩800萬 元沒還完等語,並有110年2月9日及110年3月12日本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代表人早於109年5月間起,已陷於財務 困難之窘境,並接連向證人白彥倫借款,且其於110年4月至 同年10月間均未出面處理公司債務問題,惟該期間公司仍正 常營運,足認被告所辯告訴代表人於110年4月19日後因積欠 地下錢莊款項,所以聯繫不上,證人陳英德及鄭幼青擔心行 政執行署及地下錢莊會來公司要錢,所以就跟伊討論以伊個 人名義開設9853帳戶供公司使用,避免公司款項遭凍結而無 法發薪水等語,應堪採信,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告訴人款項 之犯行。雖證人陳英德及鄭幼青均否認有指示或同意被告開 立個人帳戶公司使用,惟證人白彥倫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代 表人於110年4月消失後,公司有開債權人會議,會議上公司 主管即證人陳英德及鄭幼青有說要把錢轉到被告的帳戶使用 ,因為怕告訴代表人挪用公司公款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係 經證人陳英德及鄭幼青同意後,方開設9853帳戶供公司使用 一情相符,且倘若被告確實有侵占高達2,189萬5,238元之款 項,恐早已影響告訴人公司之正常運作或遭他人察覺,是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否均為被告所侵占,已非無疑。再者,告 訴代表人亦自陳其有向被告借款,並用公司帳戶直接還錢給 被告等語,準此,尚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係告訴 代表人還款予被告可能性,自難逕認被告業務侵占之總金額 即為2,189萬5,238元,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依告訴人前 揭所述及書狀所載內容,尚難認被告有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提起公訴之業務侵占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或名義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金額 1 109年1月6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6141帳戶 10萬5,500元 2 109年2月11日 9萬4,200元 3 109年2月20日 5萬元 4 109年2月21日 5萬元 5 109年3月12日 2萬元 6 109年4月7日 提現 2萬元 7 109年4月27日 提現 1萬258元 8 109年5月7日 提現 2萬元 9 109年7月27日 提現 3萬元 10 109年8月4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6141帳戶 3萬3,000元 11 109年8月17日 提現 100萬元 12 109年11月25日 提現 2萬元 13 110年2月9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6141帳戶 1萬3,600元 14 110年2月9日 2萬元 15 110年2月9日 1萬3,000元 16 110年2月9日 3萬元 17 110年2月9日 6萬元 18 110年4月20日 6萬2,000元 19 110年4月26日 5萬6,304元 20 110年4月27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0萬5,000元 21 110年4月28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5萬1,000元 22 110年4月29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4萬元 23 110年5月3日 7萬6,000元 24 110年5月3日 14萬5,920元 25 110年5月3日 11萬7,570元 26 110年5月3日 16萬9,314元 27 110年5月3日 5萬9,032元 28 110年5月3日 11萬3,370元 29 110年5月4日 12萬2,850元 30 110年5月4日 9萬8,896元 31 110年5月5日 16萬4,000元 32 110年5月6日 6萬3,000元 33 110年5月6日 11萬1,985元 34 110年5月6日 5萬5,199元 35 110年5月7日 15萬4,321元 36 110年5月7日 10萬4,990元 37 110年5月7日 7萬9,542元 38 110年5月7日 6萬995元 39 110年5月10日 9萬8,990元 40 110年5月10日 17萬9,970元 41 110年5月10日 16萬4,012元 42 110年5月10日 21萬9,970元 43 110年5月11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5萬元 44 110年5月11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7萬8,000元 45 110年5月18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6萬6,288元 46 110年5月20日 6萬4,985元 47 110年5月27日 24萬1,890元 48 110年5月27日 14萬元 49 110年5月27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0萬5,000元 50 110年5月28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2,332元 51 110年5月28日 5萬970元 52 110年5月31日 10萬7,970 53 110年6月1日 12萬3,205元 54 110年6月1日 12萬2,820元 55 110年6月1日 11萬8,095元 56 110年6月1日 11萬3,370元 57 110年6月2日 耀森櫥櫃一批 7萬元 58 110年6月2日 鎮殿修繕水電 4萬1,000元 59 110年6月2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3萬5,970元 60 110年6月2日 11萬7,970元 61 110年6月2日 12萬2,850元 62 110年6月3日 5萬9,970元 63 110年6月3日 11萬8,330元 64 110年6月3日 14萬5,920元 65 110年6月7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0萬5,000元 66 110年6月7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5萬5,000元 67 110年6月7日 10萬4,990元 68 110年6月7日 11萬2,000元 69 110年6月7日 5萬1,575元 70 110年6月7日 4萬8,305元 71 110年6月7日 1萬3,509元 72 110年6月7日 9,707元 73 110年6月7日 12萬3,970元 74 110年6月7日 18萬9,970元 75 110年6月7日 11萬6,520元 76 110年6月8日 11萬7,570元 77 110年6月9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5萬3,450元 78 110年6月9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7萬9,970元 79 110年6月10日 6萬3,000元 80 110年6月10日 21萬9,970元 81 110年6月10日 15萬3,922元 82 110年6月11日 1萬2,900元 83 110年6月11日 9萬8,900元 84 110年6月15日 11萬3,439元 85 110年6月17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3萬302元 86 110年6月18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5萬元 87 110年6月21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6萬4,985元 88 110年6月21日 4萬元 89 110年6月25日 5,000元 90 110年6月25日 24萬1,890元 91 110年6月28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0萬5,000元 92 110年6月28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5萬970元 93 110年7月1日 6萬6,235元 94 110年7月1日 14萬元 95 110年7月1日 11萬7,970元 96 110年7月6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0萬5,000元 97 110年7月2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4萬5,920元 98 110年7月2日 11萬8,330元 99 110年7月5日 11萬3,370元 100 110年7月5日 11萬2,820元 101 110年7月5日 11萬8,095元 102 110年7月5日 11萬7,570元 103 110年7月5日 12萬3,970元 104 110年7月5日 11萬970元 105 110年7月5日 5萬3,970元 106 110年7月6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4萬8,010元 107 110年7月6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8,063元 108 110年7月6日 11萬2,000元 109 110年7月6日 15萬5,000元 110 110年7月7日 6萬3,000元 111 110年7月7日 17萬9,970元 112 110年7月7日 12萬6,250元 113 110年7月7日 5萬9,970元 114 110年7月7日 18萬9,970元 115 110年7月8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5萬元 116 110年7月8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1萬6,520元 117 110年7月8日 9萬8,990元 118 110年7月8日 3萬9,000元 119 110年7月8日 13萬5,970元 120 110年7月9日 10萬4,990元 121 110年7月9日 16萬2,302元 122 110年7月15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萬6,525元 123 110年7月16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1萬6,000元 124 110年7月20日 6萬7,614元 125 110年7月20日 6萬5,000元 126 110年7月26日 24萬1,890元 127 110年7月26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0萬5,000元 128 110年7月28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5萬970元 129 110年7月28日 10萬7,970元 130 110年7月30日 12萬5,000元 131 110年8月2日 8,063元 132 110年8月2日 11萬8,330元 133 110年8月2日 14萬5,920元 134 110年8月2日 6萬1,486元 135 110年8月4日 11萬3,370元 136 110年8月4日 11萬7,970元 137 110年8月4日 11萬8,095元 138 110年8月4日 12萬2,820元 139 110年8月4日 11萬7,570元 140 110年8月4日 12萬6,250元 141 110年8月4日 5萬9,970元 142 110年8月4日 10萬4,970元 143 110年8月4日 12萬3,970元 144 110年8月4日 13萬5,970元 145 110年8月5日 18萬9,970元 146 110年8月5日 3萬9,000元 147 110年8月5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5萬970元 148 110年8月6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1萬1,985元 149 110年8月6日 11萬1,290元 150 110年8月6日 11萬6,520元 151 110年8月9日 15萬5,000元 152 110年8月9日 17萬9,970元 153 110年8月9日 5萬3,970元 154 110年8月9日 11萬970元 155 110年8月9日 9萬8,990元 156 110年8月20日 翟森5月貨款 6萬元 157 110年9月1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1萬5,985元 158 110年9月1日 10萬7,970元 159 110年9月1日 12萬6,250元 160 110年9月1日 4萬1,000元 161 110年9月1日 14萬5,920元 162 110年9月3日 12萬5,970元 163 110年9月3日 12萬5,000元 164 110年9月3日 12萬3,970元 165 110年9月3日 5萬9,970元 166 110年9月3日 11萬8,095元 167 110年9月3日 12萬2,820元 168 110年9月3日 11萬3,370元 169 110年9月6日 11萬1,985元 170 110年9月6日 11萬8,330元 171 110年9月6日 15萬5,000元 172 110年9月6日 11萬7,570元 173 110年9月6日 9萬8,990元 174 110年9月7日 10萬4,970元 175 110年9月7日 6萬3,000元 176 110年9月8日 17萬9,970元 177 110年9月8日 18萬9,970元 178 110年9月8日 11萬6,520元 179 110年9月10日 5萬3,970元 180 110年9月10日 11萬970元 181 110年9月10日 13萬5,970元 182 110年9月10日 17萬9,052元 183 110年9月22日 6萬5,000元 184 110年9月27日 25萬1,970元 185 110年9月29日 10萬7,970元 186 110年10月1日 7萬3,971元 187 110年10月1日 12萬5,970元 188 110年10月1日 14萬5,920元 189 110年10月4日 11萬3,370元 190 110年10月4日 11萬8,330元 191 110年10月4日 12萬3,970元 192 110年10月5日 6萬3,000元 193 110年10月5日 16萬440元 194 110年10月5日 11萬8,095元 195 110年10月5日 12萬2,820元 196 110年10月5日 10萬4,970元 197 110年10月5日 13萬5,970元 198 110年10月6日 11萬1,985元 199 110年10月6日 5萬9,970元 200 110年10月6日 12萬5,000元 201 110年10月6日 2萬1,000元 202 110年10月7日 10萬2,990元 203 110年10月7日 11萬7,570元 204 110年10月7日 12萬6,250元 合計 2,189萬5,238元

2024-12-06

TPDM-113-簡-1543-202412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超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3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甲○○ 為騷擾等行為,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違反上揭 保護令之內容,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 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8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65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乙○○明知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851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通話等行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詎乙○○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4月23日17時7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撥 打到甲○○位在臺北市○○區○○街0號星展銀行工作場所之客戶 服務電話,在電話中稱「跟吳專員有感情糾紛、專員去法院 告客戶騷擾吳專員」等語,以此方式為騷擾而違反前開保護 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有上開撥打電話等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沒有騷擾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函文、電話錄音檔截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5

TPDM-113-審簡-2403-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88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丁○○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 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規定之宣 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 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 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4、5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匯款 )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 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就各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數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各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始即自白洗錢犯行,當無從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之安定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己○○、辛 ○○、子○○、乙○○、戊○○調解成立,至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而 無法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此當非可歸責予被告,兼衡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安裝家電設備之工作、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1名6歲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己○○、辛○○、子○○、乙○○、戊○○調解成立,由被告分期 賠償予上開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且被告 自陳目前均有按時履行等語(見訴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四、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 是本案即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72號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4 月2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己○○等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己○○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子○○、乙○○、甲○○、庚○○、壬○○、   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於偵查中坦承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惟辯稱: 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 ,後來台新帳戶、郵局帳 戶均於113 年3 月下旬遺 失云云。        2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辛○○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10 被告之台新帳戶與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己○○等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 上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係遺失提款卡云云,惟按申辦金融帳戶需   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   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   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   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   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   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   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   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   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   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   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   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   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   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   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   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   戶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不足為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 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己○○ (提告) 113年3月10日 某時 交友須購物並匯款云云 113年3月26日 20時21分許 1萬8,000 台新帳戶 2 辛○○ (未提告) 113年3月初 某時 交友借錢買化妝品云云 113年3月26日 20時47分許 3萬 台新帳戶 3 子○○ (提告) 113年3月4日 某時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26日 15時55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6日 20時10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6日 20時22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6日 20時30分許 3萬 台新帳戶 4 乙○○ (提告) 113年3月19日 某時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27日 17時28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7日 17時28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8日 19時15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8日 19時56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5 甲○○ (提告) 113年3月16日 11時許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27日 17時48分許 3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7日 17時53分許 2萬 台新帳戶 6 庚○○ (提告) 113年3月10日 某時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27日 10時5分許 10萬 郵局帳戶 7 壬○○ (提告) 113年3月初 某時 投資期貨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26日 20時44分許 3萬6,000 台新帳戶 8 戊○○ (提告) 112年12月初 某時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27日 11時17分許 3萬 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88號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 第194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 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2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移送書贅 載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000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2月15日12時,利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劉建國」、投資群組(G13翻倍秘團)向丙○○訛稱:透過「啟 航C投」APP操作股票交易手續費會比較低,但須先向line暱 稱(啟航‧V客服,ID:@952quzeo)儲值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於下表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又於113年3月4日8時用li ne暱稱(啟航‧V客服,ID:@952quzeo)教癸○○投資股票,後於 113年3月6日12時要癸○○匯款,致癸○○陷於錯誤,於下表時 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丙○○、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案經丙○○、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丙○○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line對話紀錄 截圖。 (四)告訴人蕭禎越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 摺封面照片、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截圖。 (五)被告所申辦之國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26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194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前 案起訴之案件雖為不同金融帳戶,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係於 不同時、地分別交出,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出 本案以及前案帳戶。是以,縱本案與前案被害人不同,被告 所為與該案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 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5日 113年3月29日9時47分 網路轉帳新台幣50,000 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2. 丙○○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5日 113年3月29日9 時50分 網路轉帳新台幣50,000 3. 癸○○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28日13時42分 網路轉帳新台幣125,000

2024-12-05

TPDM-113-簡-437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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