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粘柏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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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3號 原 告 簡筠倢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01

CYDM-113-附民緝-33-20241101-1

附民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8號 原 告 高震鴻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01

CYDM-113-附民緝-28-20241101-1

附民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1號 原 告 張元韋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01

CYDM-113-附民緝-31-2024110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4號 原 告 林品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經原告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王益發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林品翰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本院認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之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30

CYDM-113-附民-274-20241030-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黃智祥 住○○市○區○○路000號1樓 黃智煒 被 告 黃俊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黃俊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黃智祥、黃智煒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本院認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30

CYDM-113-交附民-78-202410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勇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勇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勇順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參與「DahaW ang」假上游幣商指派之外務人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對 外化名為「小勇幣商」,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工作。嗣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天毅」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9月23日,向告訴人許淑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可以獲利,「陳天毅」先行仿冒「Bitget」交易所並架設假 投資網站,從而取信許淑娟,致使許淑娟陷於錯誤後,再行 教授許淑娟創立所屬之ImToken虛擬錢包「TLZDDFbeeLeNXqn wCq1xUnqkn7h6msAoe1」並聲稱需要自行購入USDT(以下簡 稱「泰達幣」),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方能 完成入金;後由「陳天毅」傳送被告張貼於火幣交易所之聯 絡資訊截圖予許淑娟,要求許淑娟自行向被告交涉並購買泰 達幣,被告即(一)於112年11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 幣價值新臺幣(下同)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86,965顆泰 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俟現金 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自身電子錢包「TVnDdoJn hYYRFQFYqWQr5PqDyWMB2BJLPX」轉泰達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 錢包地址中;(二)於112年11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 幣價值新臺幣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28,985顆泰達幣予許 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俟現金款項清點 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上開電子錢包轉泰達幣至許淑娟上 開電子錢包地址中;(三)於112年12月11日1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 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162,319顆泰 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560萬元予被告,俟現金 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上開電子錢包轉泰達幣至 許淑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中;(四)於112年12月23日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 ,以每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63,768 顆泰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220萬元予被告,俟 現金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上開電子錢包轉泰達 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中。許淑娟取得購入之泰達幣 後,旋即依照「陳天毅」指示,全數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錢 包「TMuaSKxVdG7kHjPzaPazKV31zKXBQ83ZcC」、「TNp2HkYd WhwhZh9YAFdGf2UXdMipSTotks」,惟後續許淑娟驚覺有異, 始驚覺詐騙。嗣被告另案充當幣商交易時,為警以現行犯逮 捕,於113年1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其用於交付 另案被害人之泰達幣即遭轉出。案經許淑娟訴由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馮勇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淑娟於 偵查之指訴;照片、電子錢包公開帳本、交易明細、臺灣高 雄地檢署113年偵字第4430號、第8812號起訴書、臺灣雲林 地檢署113年偵字第2255號、第3696號、第3741號起訴書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伊係虛擬貨幣商,伊無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等語。經查: (一)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天毅」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9月23日,向告訴人許淑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 ,「陳天毅」先行仿冒「Bitget」交易所並架設假投資網 站,從而取信許淑娟,致使許淑娟陷於錯誤後,再行教授 許淑娟創立所屬之ImToken虛擬錢包「TLZDDFbeeLeNXqnwC q1xUnqkn7h6msAoe1」並聲稱需要自行購入泰達幣,將購 得之泰達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方能完成入金;後由「陳 天毅」傳送被告張貼於火幣交易所之聯絡資訊截圖予許淑 娟,要求許淑娟自行向被告交涉並購買泰達幣。被告即( 一)於112年11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幣價值34.5 元之顯著溢價,販賣86,965顆泰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 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俟現金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 由被告操作自身電子錢包「TVnDdoJnhYYRFQFYqWQr5PqDyW MB2BJLPX」轉泰達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中;(二 )於112年11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 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 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28,985顆泰達幣予許淑娟,許淑 娟則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俟現金款項清點無訛後, 再行由被告操作上開電子錢包轉泰達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 錢包地址中;(三)於112年12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 泰達幣價值新臺幣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162,319顆泰 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560萬元予被告,俟現 金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上開電子錢包轉泰達 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中;(四)於112年12月23 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 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34.5元之顯著溢價 ,販賣63,768顆泰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220 萬元予被告,俟現金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上 開電子錢包轉泰達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中。許淑 娟取得購入之泰達幣後,旋即依照「陳天毅」指示,全數 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TMuaSKxVdG7kHjPzaPazKV31zK XBQ83ZcC」、「TNp2HkYdWhwhZh9YAFdGf2UXdMipSTotks」 ,惟後續許淑娟驚覺有異,始驚覺詐騙。嗣被告另案充當 幣商交易時,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於113年1月16日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其用於交付另案被害人之泰達幣即 遭轉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娟 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電子錢包公開帳本、 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第4430號、第8812 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2255號、第3696 號、第3741號起訴書存卷可考,此部分事首堪認定。 (二)許淑娟固於偵查指訴,其受詐術而依「陳天毅」指示匯出 泰達幣等節,然觀諸照片(即對話紀錄、買賣聲明合約等 )、電子錢包公開帳本,許淑娟係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許 淑娟支付價金後,被告已移轉約定數量之泰達幣財產權於 許淑娟,雙方確實銀貨兩訖,均依債務本旨清償,應認符 合尋常商業交易,尚難認以「陳天毅」建議許淑娟向被告 購買泰達幣,即認被告與「陳天毅」有何犯意聯絡。至於 ,被告是否無資力先行購入相當數量之泰達幣乙節,考量 現代商業模式不乏主張輕資本投入,而投資虛擬貨幣帶有 投機本質,亦難以被告無相當資力取得對等數量之泰達幣 ,遽認被告即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況且,被告之泰達幣來 源,與犯罪組織使用之電子錢包無廻圈填充之情形,此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存卷可考,益 證難認被告確係犯罪組織一員。末泰達幣溢價與否,此乃 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約定,第三人難以置喙,況且,虛擬貨 幣全天候24小時交易,缺乏監管機制,欠缺客觀定價,端 視投資人之評估,價格波動劇烈為其風險,此乃市場參與 者本應自行承擔,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向許淑娟施用詐術。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販售泰達幣與許淑娟,仍容有合 理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馮勇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江炳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30

CYDM-113-金訴-515-20241030-1

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許淑娟 住澎湖縣○○市○○街000巷0號 被 告 馮勇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馮勇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判決無罪在 案,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30

CYDM-113-重附民-16-202410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2號、第433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益發為清償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起,參與「劉昱旻」、「王 瑋志」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中王益發負責依犯罪組織之指示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王益發再於附表一所 示之提款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旋即交付「劉昱旻」而移轉犯罪所得,王益發則可獲 得按附表一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 )3,540元。 二、承上,王益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王益發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在附表二 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旋即交付「劉昱旻 」而移轉犯罪所得,王益發則可獲得抵充利息債務7,000元 之利益。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王益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 之指訴;(三)偵辦車手王益發於112年12月提領一覽表、 帳戶個資(檢視)、被害附表、交易明細表、照片(含車手 提領贓款、臺幣轉帳、臺幣活存明細、立即轉帳交易成功、 交易詳細資訊、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結果交 易成功、轉帳完成、轉帳結果、對話紀錄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同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三、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被告與犯罪組織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移轉附表一、二所示被害 人交付之物,其罪數依被害人計算,應屬合理公允,是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酌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請求 ,不定應執行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移轉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後,分別獲 得按附表一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即3,540元(計算 式:354,025*0.01=3,540.25,四捨五入)及7,000元,共10 ,540元,此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 一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ㄧ 編號 1 2 3 被害人 蔡明翰 陳盈妃 江嘉婕 詐術 冒用購物平台名義向被害人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二手書,無法順利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商品,無法順利交易,要求簽署協議及匯款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12月3日16時14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25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31分許 112年12月3日16時18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29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49,986元 49,985元 30,100元 49,987元 37,200元 被害人匯款帳戶 陳建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李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提款時間 112年12月3日16時20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32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33分許 112年12月3日16時21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34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35分0秒 112年12月3日16時22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35分52秒 112年12月3日18時36分許 112年12月3日16時23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37分許 提款金額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7,005元 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政府 編號 4 5 6 被害人 陳柏廷 賴詩雅 王如音 詐術 冒用停車場名義,向被害人佯稱:設定年租或月租錯誤,須操作ATM解除云云。 冒用信貸業者,向被害人佯稱:須驗證還款能力云云。 冒用房屋出租業者,向被害人佯稱:須匯款始能看房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12月5日18時23分許 112年12月13日17時47分許 112年12月13日17時58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49,950元 10,000元 10,000元 被害人匯款帳戶 林正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張蓮賞,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提款時間 112年12月5日18時29分10秒 112年12月13日17時52分許 112年12月13日18時4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29分47秒 提款金額 20,005元 10,005元 10,005元 20,005元 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嘉興分行 嘉義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嘉義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 編號 7 8 被害人 伍翊禎 王季菲 詐術 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二手書,無法完成交易,為完成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冒用房屋出租業者,向被害人佯稱:須匯款始能看房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12月5日18時44分許 112年12月13日18時49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29,983元 19,000元 被害人匯款帳戶 張蓮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提款時間 112年12月13日18時44分許 112年12月13日18時56分許 112年12月13日18時45分許 提款金額 10,000元 37,000元 30,000元 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 附表二 編號 1 2 3 被害人 張博淯 林品翰 陳正祐 詐術 冒用健身房名義,向被害人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冒用健身房名義,向被害人佯稱:月費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冒用健身房名義,向被害人佯稱:會籍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12月3日16時27分許 112年12月3日16時43分許 112年12月3日17時39分許 112年12月3日16時29分許 112年12月3日17時47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20,105元 24,990元 14,108元 48,135元 2,103元 被害人匯款帳戶 張雅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提款時間 112年12月3日16時36分許 112年12月3日16時52分許 112年12月3日17時50分許 提款金額 68,000元 25,000元 16,000元 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嘉義市○區○○路000○0號「7-11」圓環門市 編號 4 5 被害人 蘇靜暄 陳宜伶 詐術 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商品,無法完成訂單,須完成認證云云。 向被害人佯稱:欲購物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12月3日17時50分許 112年12月3日17時53分許 112年12月3日17時54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12,987元 10,000元 2,980元 被害人匯款帳戶 李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提款時間 112年12月3日17時54分許 112年12月3日17時56分許 提款金額 14,000元 12,000元 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0號「7-11」圓環門市 編號 6 7 被害人 郭益源 楊政育 詐術 冒用停車場名義,向被害人佯稱:承租期間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冒用某公司名義,向被害人佯稱:信用卡刷卡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12月5日18時30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31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46,935元 49,987元 被害人匯款帳戶 林正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提款時間 112年12月5日18時30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38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39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41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42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43分許 提款金額 9,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7,005元 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號「OK」嘉義國華店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1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2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3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4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5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二編號6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二編號7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30

CYDM-113-金訴-391-20241030-1

原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金家豪 被 告 洋家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原案號: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0-30

CYDM-113-原附民-8-20241030-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文 盧品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147號、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盧品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文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5時22分許,乘坐動力式輪 椅,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嘉 義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 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邊行 走,而駛於慢車道上。適李芳秋(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牌照號碼MNQ-5676號重型機車,附 載乘客蔡玉娟,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 前,自後方撞擊黃俊文之動力式輪椅,李芳秋、蔡玉娟人車 倒地,致蔡玉娟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芳秋 部分,未據告訴)。其後盧品憲駕駛牌照號碼BDC-5081號自 用小貨車,亦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 前,撞擊倒臥在外側快車道上之李芳秋、蔡玉娟,致李芳秋 因頭胸腹鈍力損傷、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死 亡,蔡玉娟則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鎖骨中 段閉鎖性骨折、右側3-9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張力性氣血胸與 肺挫傷、肝臟挫傷、第2、4、5腰椎骨折、右髖脫臼、雙側 骶骨骨折之傷害,嗣因顏面骨骨折、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上 午9時25分許死亡。 二、案經蔡玉娟之女郭芸溱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俊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無過 失云云,經查:   1.被告黃俊文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5時22分許,乘坐動力式 輪椅,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適李芳秋騎乘牌照號碼MNQ-5676號重 型機車,附載乘客蔡玉娟,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上址前,自後方撞擊被告黃俊文,李芳秋、 蔡玉娟人車倒地,致蔡玉娟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其後被告盧品憲駕駛牌照號碼BDC-5081號自用小貨 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 前,撞擊倒臥在外側快車道上之李芳秋、蔡玉娟,致李芳 秋因頭胸腹鈍力損傷、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6時29分 許死亡,蔡玉娟則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 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右側3-9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張力性 氣血胸與肺挫傷、肝臟挫傷、第2、4、5腰椎骨折、右髖 脫臼、雙側骶骨骨折之傷害,嗣因顏面骨骨折、創傷性休 克,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死亡等節,為被告黃俊文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品憲、證人即告訴人郭芸溱 、證人黃智祥、李文進、葉文松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所示之文書存卷可佐,此部分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   2.又動力式輪椅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 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使用係視同行人,此 有交通部95.08.25.交路字第0950047173號函存卷可考。 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 。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俊文乘坐動力式輪椅,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 「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 錄影光碟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附件存卷可考(本院卷 第83頁至第88頁),此部分事實應認為真實。被告黃俊文 既乘坐動力式輪椅,視同行人,自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非駛在「慢車道」,甚至近「快 車道」分隔線,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障礙物(詳「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非不能靠邊行走,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靠邊行走,而駛於「慢車道」近「快車道」分隔 線,致後方李芳秋騎乘機車不慎撞擊,被告黃俊文自有過 失,而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30日路覆字第1130048724號 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覆議會0000000案)同此認定,本院認為可採。   3.被告黃俊文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值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黃俊文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品憲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文、證人即告訴人郭芸溱、證 人黃智祥、李文進、葉文松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所示之文書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盧品憲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過失傷害罪;核被 告盧品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盧 品憲以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而觸犯二過失致人於死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斷。被告黃俊文、盧品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文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以其錯誤之交通安全觀念,乘坐動力式輪椅致被害人蔡玉 娟受傷,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復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害人蔡玉娟所受之傷勢,未與被害人蔡玉 娟之女郭芸溱調解;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品憲因過失行為致被 害人李芳秋、蔡玉娟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盧 品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盧品憲已與被害人李芳 秋之繼承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盧品 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方面 一、公訴意旨:被告黃俊文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5時22分許,乘 坐動力式輪椅,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 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 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 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靠邊行走,而駛於慢車道,適李芳秋騎乘牌照號碼MNQ- 5676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 址前,自後方撞擊黃俊文,李芳秋倒地,受有四肢及軀幹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黃俊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俊文對李芳秋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黃俊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李芳秋於111年12 月17日上午6時29分許死亡,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並未告訴,此觀 相驗、(刑事)偵查卷宗甚明,揆諸上揭說明,原應就被告 黃俊文過失傷害李芳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黃 俊文係以一乘坐動力式輪椅之行為而觸犯二過失傷害罪,被 告黃俊文涉犯過失傷害李芳秋與蔡玉娟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林仲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李芳秋、蔡玉娟)、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李芳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蔡玉娟)、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黃俊文)、「測定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NQ-5678)、查車籍(BDC-5081)、查駕駛(李芳秋、盧品憲)、內政部警政署值勤臺公務電話紀錄簿、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3月9日嘉監鑑字第1120000075號函、估價單、聲明書、交通部95.08.25.交路字第0950047173號函、康揚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康企字第23052501號函暨附件電動輪椅型號KP45之相關資料、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23號不起訴處分書(李芳秋)、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30日路覆字第1130048724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會0000000案)、勘驗筆錄附件、職務報告、照片

2024-10-30

CYDM-112-交訴-10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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