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永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5
、10030、100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永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8時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8時許」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金融卡(分別為郵局、台新銀行)
」之記載更正為「金融卡3張(分別為郵局、台新銀行、富
邦銀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永材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63頁),被告於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揭數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罪,可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擔任臨時工
、收入不固定、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9
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物,經扣案後已分別發還
告訴人李佳燕、被害人蕭家和,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偵10030卷第39頁;偵10041
卷第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 雞蛋4顆 2 紙杯1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現金2,985元 4 現金15元 5 皮包1個 6 零錢包1個 7 信用卡3張 8 金融卡3張 9 老花眼鏡1副 10 多特瑞精油1罐 11 眉筆1支、粉餅1個 12 粉餅1個 13 唇蜜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4 自行車1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41號
被 告 藍永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永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2日3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經過許秀玫所經營位
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茶總管紅茶冰店」,竟徒手竊
取許秀玫所有置於該店之雞蛋4顆及紙杯1串【價值約計新臺
幣(下同)1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帶回其位於彰化
縣○○鄉○○巷00號之住處使用完畢。嗣許秀玫發覺失竊,報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4月28日8時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李佳燕所經營
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飯捲王」,竟徒手竊取李佳
燕所有置放在店內櫃台上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約3,000元、
零錢包、信用卡3張(分別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富邦銀行)、金融卡(分別為郵局、台新銀行)、老花眼
鏡1副、多特瑞精油、眉筆1支、粉餅1個及唇蜜1支等物,價
值約計1萬6,750元】,得手後將其內現金約3,000元花用殆
盡,隨手將該皮包及其內含物品丟棄至彰化縣○○市○○○街00
號前。嗣李佳燕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上情,並由警方帶同藍永材前往前揭棄置地點扣得該等物品
(均已發還)。
㈢113年3月20日20時55分許,步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旁巷子,見蕭家和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價值約1,000元至2,
000元)未上鎖,竟徒手竊取,將蕭家和上開自行車騎至彰化
縣社頭火車站旁棄置,嗣蕭家和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李佳燕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藍永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秀玫、蕭家和及告訴人李佳燕於警詢時之證
稱。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
認領保管單、相關監視器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藍永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
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CHDM-113-簡-190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