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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育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育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郭 鴻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 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滿漢大餐蔥燒牛肉1包、日清豆腐烏龍麵1盒、中 杯麵醬油1杯、日清醬油炒麵1盒、純喫茶紅茶1瓶、午後時 光重乳草莓1瓶、大武山非籠飼養紅蛋1盒、雞肉絲飯300g定 重1盒、林聰明砂鍋菜1KG1盒、特大文蛤1包,均屬其犯罪所 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20號   被   告 丁育綸 (年級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育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7日17時29分許,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滿漢大餐蔥燒牛肉1包、日清豆腐烏龍麵1 盒、中杯麵醬油1杯、日清醬油炒麵1盒、純喫茶紅茶1瓶、 午後時光重乳草莓1瓶、大武山非籠飼養紅蛋1盒、雞肉絲飯 300g定重1盒、林聰明砂鍋菜1KG1盒、特大文蛤1包(共價值 新臺幣995元)等物,並放進隨身攜帶背包內而竊取得手,欲 離去時,適為上開超市之警衛長郭泓儀發現予以攔下並報警 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上開贓物(已由郭泓儀領回),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委託郭泓儀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育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郭泓儀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4-10-07

KSDM-113-簡-2343-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 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竊財物之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已返還予 被害人朱騏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現金650元及愛心零錢箱1個,扣除已 返還告訴人之現金200元,業如上述,尚有未扣案之愛心零 錢箱1個及現金450元,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 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該未扣案之愛心零錢箱1個及現金45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 項下宣告均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3號   被   告 陳建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2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吳家紅茶 冰」飲料攤前,徒手竊取朱騏顯放置該飲料攤上之愛心零錢 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朱騏顯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20 0元(已發還朱騏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朱騏顯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應有1000元,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供稱其內現金僅有650元;而觀諸卷附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看出被害人遭竊之愛心零錢箱 內究有多少現金,此部分亦屬被害人之片面指述,基於「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尚難斷認被告竊取之愛心零錢箱 內現金必為100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07

KSDM-113-簡-3794-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永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5 、10030、100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永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8時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8時許」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金融卡(分別為郵局、台新銀行) 」之記載更正為「金融卡3張(分別為郵局、台新銀行、富 邦銀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永材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63頁),被告於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揭數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罪,可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擔任臨時工 、收入不固定、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9 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物,經扣案後已分別發還 告訴人李佳燕、被害人蕭家和,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偵10030卷第39頁;偵10041 卷第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 雞蛋4顆 2 紙杯1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現金2,985元 4 現金15元 5 皮包1個 6 零錢包1個 7 信用卡3張 8 金融卡3張 9 老花眼鏡1副 10 多特瑞精油1罐 11 眉筆1支、粉餅1個 12 粉餅1個 13 唇蜜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4 自行車1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41號   被   告 藍永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永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2日3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經過許秀玫所經營位 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茶總管紅茶冰店」,竟徒手竊 取許秀玫所有置於該店之雞蛋4顆及紙杯1串【價值約計新臺 幣(下同)1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帶回其位於彰化 縣○○鄉○○巷00號之住處使用完畢。嗣許秀玫發覺失竊,報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4月28日8時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李佳燕所經營 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飯捲王」,竟徒手竊取李佳 燕所有置放在店內櫃台上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約3,000元、 零錢包、信用卡3張(分別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富邦銀行)、金融卡(分別為郵局、台新銀行)、老花眼 鏡1副、多特瑞精油、眉筆1支、粉餅1個及唇蜜1支等物,價 值約計1萬6,750元】,得手後將其內現金約3,000元花用殆 盡,隨手將該皮包及其內含物品丟棄至彰化縣○○市○○○街00 號前。嗣李佳燕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上情,並由警方帶同藍永材前往前揭棄置地點扣得該等物品 (均已發還)。  ㈢113年3月20日20時55分許,步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旁巷子,見蕭家和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價值約1,000元至2, 000元)未上鎖,竟徒手竊取,將蕭家和上開自行車騎至彰化 縣社頭火車站旁棄置,嗣蕭家和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李佳燕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藍永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秀玫、蕭家和及告訴人李佳燕於警詢時之證 稱。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 認領保管單、相關監視器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藍永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 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4-10-04

CHDM-113-簡-190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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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芮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楊芮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辯稱: 酒測前只有吃荔枝,沒有飲用酒類飲料,只有喝咖啡、紅茶 ,我本身體質對酒精過敏,所以幾乎不喝酒,不知道為什麼 會有酒測值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酒測值於上開時、地經檢測後為0.33等情,業經攔查 員警以證書編號「JOJA 0000000」、儀器序號「A222163」 、感測元件「A00000000」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在卷(見 偵卷第21頁),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亦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檢定合格在案,其合格有效期間至114年4月30日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30040990號函及所 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於113年6月27日進行 酒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甫經檢測合格,尚在有效期間內 ,並無測試失準之虞,已足認被告確於酒測前有飲用不詳數 量之酒精飲料甚明。  ㈡另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因而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前案先於警詢時辯稱係使用 公司提供之消毒液,可能消毒液含有酒精成分等語;復於前 案偵查時坦承係飲用友人提供之飲料,可能是該飲料內含有 酒精成分等語,有前案判決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 可稽,惟全無提及有何酒精過敏之情。而本案被告自承自11 3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與朋友一起吃荔枝及飲用咖啡、紅茶 等語(見偵卷第14、53頁),直至同日6時55分許遭警攔查 酒測時,已經過約6小時,若被告確有酒精過敏,只要稍微 食用含酒精之食物,即應產生不適而有所察覺,然被告尚能 騎乘機車上路,且遲至遭警攔查時均無相關過敏反應,足認 被告有酒精過敏且不喝酒之辯解顯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前有公共危險犯行 ,有其前科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但被告未生警惕 ,再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17號   被   告 楊芮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芮華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6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飲用不詳數量之酒精飲料,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6月27日上午6時許,自桃園市觀音區友人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6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查 ,當場對楊芮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芮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本身體質 對酒精過敏,所以幾乎不喝酒,伊於113年6月27日凌晨1時 許有去朋友住處吃荔枝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 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 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一般食用荔枝或其他水果, 均不致體內產生酒精反應,況被告食用荔枝至其為警酒測已 相隔逾5小時,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 克,顯非食用一般水果所致,足認被告於為警酒測前,確有 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TYDM-113-壢交簡-1183-202410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源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源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綠色純喫茶檸檬紅茶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高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 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品行不佳,亦顯見被 告未能因前案之處罰而受教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惟衡酌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得之橘綠色純喫茶檸檬紅茶1罐,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就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04號   被   告 高源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源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7日20時5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星辰店」內 ,徒手竊取橘綠色純喫茶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20元),得 手後將飲料一飲而盡,再將空飲料瓶放置於原飲料架上。嗣 於同日21時40分許,遭警盤檢時,主動向員警告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源駿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徐恩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核犯被告高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YDM-113-桃簡-1562-202410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秀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超商內之補品飲料5罐(共價值新臺幣475元),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已有輕減,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本身經 濟價值不高,兼衡其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運輸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000元,此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1850號卷第25頁 ),故本案犯罪所得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50號   被   告 黃秀鈺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晚間6時1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曜駿門市,徒手竊取門市貨架上之我的健康日記夜食酵素 1罐、我的健康日記夜食酵素EX1罐、韓國熊津紅蔘飲1罐及 天地合補葡萄糖胺濃縮飲2罐(共價值新臺幣475元)藏放於口 袋內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 該店店長張浦杰驚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浦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秀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當時有拿商 品,但不知道拿了什麼,伊知道有拿東西沒有付錢,伊當時 因為有高利貸,壓力大且精神狀況不好等語。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在店內步行正常, 且能至櫃檯結帳頻果紅茶2罐,嗣後亦能正常騎車離去等情 ,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當時 明確知悉其所為之竊盜行為,此外,復有證人張浦杰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綜上所陳,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秀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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