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竣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314號、第3295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61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竣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鍾竣智於民國113年9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其與「老孫」、「ㄛ眉K」、「老宋」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1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
二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後,鍾竣智即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再將該款項
交予「老孫」,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鍾竣
智於113年10月18日12時5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美珍門市,因多次提款之行徑可疑而為警盤查
,並同意警方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
之物。
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
二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後,鍾竣智即於附
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再將該款項
交予「老宋」,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因而
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嗣鍾竣智於113年10月28
日17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
行鳳山分行,因多次提款之行徑可疑而經行員報案,並同意
到場警方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鳳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鍾竣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
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又除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排除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外
,本件被告其餘被訴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9-16、59-63、133-136頁,偵二卷第25-39、137-139
、185-196頁,聲羈卷第17-18頁,院卷第22-23、97、111-1
12、121、1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偵一卷第17、19-25、31頁,偵二卷第45-53、73-75
、287-291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罪則係侵害社會法益,其罪數之計算,應以
參與期間所侵害之整體社會法益,成立一罪;行為人參與犯
罪組織期間,先後所犯數次加重詐欺犯行,因僅有一個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ㄧ個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首次取款
之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於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老孫」、「ㄛ眉K」、「老宋」等
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
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二對不同告訴
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
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事實相同(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自白,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事證,尚查
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詳後述
㈠部分),其並已向本院自動繳交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600元(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如後述㈠部分),有法務
部○○○○○○○○113年12月31日高所戒字第11390059720號函可稽
(院卷第55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之要件,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2罪,即均應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僅附表二編號1),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此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暨轉交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
款去向之困難,甚經警查獲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後,仍再
配合詐欺集團取款而違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顯見其遵
法意識極為薄弱,所為亦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完畢、然尚
未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調解條件給付,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院卷第135-136、147-149頁),
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而
被告亦僅因本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獲有報酬;兼衡附表
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院卷第123頁)、被告各次
提領轉交贓款之數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紀
錄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22頁
)、相關免役證明所示之身體狀況(院卷第81-85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合計
提領、轉交款項數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
,爰合併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起訴
書、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院卷
第124頁),惟本院審酌前揭情狀,認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已
足收刑罰之效,且核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關於本件犯罪所得,被告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贓款犯行,
獲取以提領金額約百分之一計算之60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二卷第137頁,院卷第2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悉數繳回,已如
前述,尚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而無庸諭知追徵。另被告供稱於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未取得犯罪所得(院卷第118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該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此部
分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
為附表二各詐欺犯罪所用(詳見各該部分「說明」欄),而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14所示金融卡,則係分別供被告提領
附表二所示贓款之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4、5所示非用於本案之金融卡,則係被告所持用且
預備供其提領另案贓款之用(院卷第115-116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5所示現金,各為被告於警方查獲當日
即113年10月18日、同年月28日所提領之本案以外贓款(院
卷第115、121-122頁),核屬被告得實際支配且有事實足認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一併附隨於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相關(詳見該等部分「說明」欄),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㈤又本件由被告提領、轉交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業經被告交
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
其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王純真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中銀帳戶 2 林宜謙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臺銀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為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鍾竣智自左列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刑及沒收 1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吳佩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透過臉書社團、通訊軟體與吳佩柔聯繫,佯裝欲購買吳佩柔出售之奶粉,並要求使用宅配通平台交易,復向吳佩柔佯稱:因其帳戶未開通,需於網路銀行輸入驗證碼以開通服務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佩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11時59分許、4萬9,987元 中銀帳戶 鍾竣智於113年10月18日12時6分至同日12時8分間,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美珍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合計7萬8,000元。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113年10月18日12時1分許、2萬3,123元 113年10月18日12時3分許、4,987元 2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併辦意旨書 ︶ 陳奕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與陳奕璇聯繫,佯裝欲購買其販售之獵人卡片,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復假冒為平台之客服人員向陳奕璇佯稱:其輸入資料錯誤導致實名認證失敗,需至ATM操作重新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奕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8日17時00分許、2萬9,985元 臺銀帳戶 鍾竣智於113年10月28日17時7分至同日17時18分間,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900元(起訴書誤載為2,905元)、2萬元、7,000元、1,000元、2萬元、9,000元,合計提領5萬9,900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本判決附表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吳佩柔 ⑴告訴人吳佩柔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144至146頁)。 ⑵告訴人吳佩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5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154頁)。 ⑶被告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10月18日查獲被告之照片(偵一卷第31至41頁)。 ⑷中銀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5-121頁)。 ⑸查扣帳戶一覽表(偵一卷第139頁)。 2 附表二編號2 陳奕璇 ⑴告訴人陳奕璇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107至109頁)。 ⑵告訴人陳奕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1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11頁)。 ⑶員警113年10月28日之職務報告(偵二卷第41頁)。 ⑷被告於13年10月28日在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畫面(偵二卷第61-71頁)、被告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77-81頁)。 ⑸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二卷第167至171頁)。
附表四: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編號1至12之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龍華派出所);執行時間:113年10月18日12時53分起至同日12時58分止(偵一卷第19-25頁) 1 現金 新臺幣10萬元 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贓款後,再為提領之另案贓款(院卷第115、121-122頁)。 2 Samsun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⑴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偵一卷第15頁)。 ⑵聯繫情形詳如該手機畫面截圖所示(偵一卷第33-41頁)。 3 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1張 供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贓款之用(偵一卷第135頁,院卷第115頁)。 4 元大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預備用於提領另案贓款之用(院卷第115-116頁)。 5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新光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被告供稱:此等金融卡、信用卡是我自己的,與本案無關(偵一卷第102、135頁,院卷第115頁)。 7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8 LINE BANK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1 新光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2 LINE BANK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編號13至15之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執行時間:113年10月28日18時38分起至同日18時40分止(偵二卷第45至55頁) 13 蘋果Iphone手機 (黑色,含SIM卡1張) 1本 ⑴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偵二卷第29頁,院卷第117頁)。 ⑵聯繫情形詳如該手機畫面截圖所示(偵二卷第77-81頁)。 14 臺灣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1張 供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贓款之用(偵一卷第133-134頁、偵二卷第29頁)。 15 現金 新臺幣2萬元 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贓款後,再為提領之另案贓款(院卷第22、121-122頁)。
KSDM-113-金訴-1041-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