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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0號 原 告 邱明芳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邱信豪 邱松柏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邱松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被 告 陳秀玲 陳威端 兼 上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亦靜 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3月2日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巷00號房屋,以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惟於78年間因原告之父、母邱顯 坤、邱潘蘭香擔心其他子女不盡孝道,與原告商議後,由原 告於78年8月3日(原因發生日為同年7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名 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顯坤及邱潘蘭香,但僅借 名登記於邱顯坤及邱潘蘭香名下,實際上購買系爭房地貸款 之抵押權設定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繳清上開貸款之人 均為原告,且邱顯坤、邱潘蘭香均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嗣邱顯坤、邱潘蘭香均過世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原告與邱顯坤、邱潘蘭香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惟 被告卻不顧原告與邱顯坤、邱潘蘭香之借名登記關係,逕自 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曾銘城而 各分得下列聲明所示金額之價金,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之債 務已給付不能,迄今卻未將該等價金交付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價金。並聲明:㈠被告 邱信豪應給付原告2,041,667元;㈡被告邱松柏應給付原告2, 041,667元;㈢被告邱松基應給付原告2,041,667元;㈣被告陳 秀玲應給付原告145,833元;㈤被告陳威端應給付原告145,83 3元;㈥被告陳亦靜應給付原告145,833元;以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以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 946號(下稱兩造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本件與兩造 前案均包含確認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性質,則本 件應係重複起訴;縱認非重複起訴,惟兩造前案判決既已確 認原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原告當無其所稱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又所謂爭點效,係 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如無顯 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是否發生爭點 效,自應依上開標準,就各爭點分別判斷,不得因前案理由 中就不同爭點均曾為判斷,即一律認發生或不發生爭點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告於兩造前案起訴主張:其於76年3月2日購買系爭 房地,於78年間因原告之父母親邱顯坤、邱潘蘭香擔心除原 告以外之子女,日後對其二人不孝順,希望原告將系爭房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渠等,以使原告之兄弟姊妹因邱顯坤、邱 潘蘭香2 人名下有一不動產,日後可對2 人盡孝道,而於78 年7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邱顯坤、邱潘蘭香,但就系爭房地所衍生之相關地價稅、房 屋稅、貸款、裝潢及家電採購費用,仍由原告支付,邱顯坤 、邱潘蘭香僅為登記名義人,並無實際使用管理權限,原告 仍持續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負擔義務,原告與邱顯坤、 邱潘蘭香間確實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邱顯坤、邱 潘蘭香均已過世,原告與渠等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無繼續維持 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地等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46號判決第1至2頁, 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經本院認定原告未證明其與訴外人 邱顯坤、邱潘蘭香對於系爭房地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而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46號判決第1、3 至4頁),雖據原告上訴,惟嗣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兩造 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本件訴訟標 的為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兩 造前案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乃原告主張終止上開借 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二者並不相同,則本件訴訟標 的尚非兩造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 主張其與邱顯坤、邱潘蘭香對於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業經兩造前案判決列為爭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4 6號判決第3頁),亦係兩造前案中勝敗立見之關鍵,顯然為 兩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判斷之重要爭點, 復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三姊邱金足, 而主張證人邱金足知悉原告父母僅系爭房地出名人,系爭房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一直以來均係原告云云(本院卷第105、1 33至134頁)。惟查,訴外人邱金足前曾以本件被告邱信豪、 邱松柏、訴外人陳邱壁娥、林邱金環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履 行協議(下稱訴外人邱金足另案,第一、二審案號各為本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13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而於該 案主張:被告邱信豪、邱松柏於繼承遺產即系爭房地後,於 110年4月30日以700萬元出售;當初90年間伊出售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時未拿到任何錢,是因為伊母親邱潘蘭香說要拿去 養老,才會將伊之應有部分讓與伊母親邱潘蘭香等語,有本 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8、145頁),則訴外人邱金足 於另案中乃主張系爭房地之某比例應有部分於90年間由其讓 與其母邱潘蘭香,嗣由邱信豪、邱松柏繼承系爭房地等節, 核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對系爭房地全部持分有所有權而僅借 名登記於其父、母邱顯坤、邱潘蘭香名下乙情不符,則證人 邱金足是否為見聞本件待證事實之人、其陳述可否證明原告 與邱顯坤、邱潘蘭香有借名登記關係等節,均顯有疑義,據 此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邱金足之必要,尚難認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兩造前案判決原判斷之情形。  ㈣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與邱顯坤、邱潘蘭香對於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業經兩造前案判決理由列為重 要爭點而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判斷並不可採,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兩造 前案判決原判斷,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對於兩造具有爭點效 ,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基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主張依其與邱顯坤、邱潘蘭香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而 對被告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賣系 爭房地所得價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12

TCDV-113-重訴-590-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羅瑞穎 被 告 范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從事舞蹈工作室之工作,欲以籌備舞 展之方式推廣舞蹈等藝文活動。經邀約同為從事舞蹈工作室 工作之被告參與合作,被告亦認同原告上述宗旨。兩造遂於 109年9月23日約妥合作舉辦聯合成果發表會(下稱系爭發表 會),言明原告可先行代墊付系爭發表會之活動經費,但被 告最晚應於系爭發表會舉辦日111年3月20日前半年繳清半數 之活動經費即訂金或預備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被告 竟為求免費宣傳所屬舞團之效果,以假意允諾出資之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未依上述約定繳清15萬元,幾經催討亦 未置理,致原告獨自籌備所有活動與宣傳事宜,並墊付所有 活動經費,造成原告支出活動雜項費用76萬9,000元及受有 精神上損失23萬1,000元。是被告以詐欺方式,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述損 害。縱使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乙節無理由,然被告既已同意共 同出資舉辦系爭發表會,事後卻未依約出資,已屬給付遲延 ,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77條、第2 77條之1之規定,被告亦應就其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前述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於109年9月23日提出舉辦系爭發表會之概 略內容,並主動要約被告合辦。過程中原告強調由原告先代 墊費用之後再平均分攤,兩造雖談妥要合辦系爭發表會,但 並未言妥被告需於110年9月20日前繳清訂金或預備金15萬元 。111年3月14日原告之配偶突然要求被告給付所有活動費用 之半數即10萬8,617元,經被告要求提出相關說明,原告之 配偶拒絕後,原告竟片面取消被告關於系爭發表會之相關活 動演出。被告被迫退出系爭發表會後,原告竟仍持續要求被 告賠付活動開銷,而對被告損失一概未提,是原告請求顯非 有理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9年9月23日兩造計畫合作舉辦系爭發表會,兩造計畫朝向 以起訴狀附件一(見本院卷一第15頁,同本院卷一第133頁 之原證1)之內容為籌劃。嗣後籌劃過程約妥兩造均為主辦 人,不另覓第三方團體參與,所需費用兩造平均分攤,籌劃 細節與會議內容如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71頁) 。  ㈡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與被證3(見本院卷一第439頁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系爭發表會於111年3月20日舉辦,相關節目單並無被告以及 被告所屬演出人員之相關內容與節目安排,被告或所屬演出 人員實際上亦未於系爭發表會參與表演節目。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以假意允諾出資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未依上述約定於系爭發表會舉辦日111年3月20日前半 年即110年9月20日前繳清訂金或預備金15萬元,幾經催討亦 未置理,致原告獨自籌備所有活動與宣傳事宜,並墊付所有 活動經費,造成原告支出活動雜項費用76萬9,000元及受有 精神上損失23萬1,000元。是被告係以詐術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且該當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自應依前述規定,賠償 原告損失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兩造整理 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發表會之籌 劃有無約定被告應於系爭發表會前半年內給付15萬元?被告 有無遲延給付之情事?是否以詐欺之方法侵害原告?㈡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賠償活動支出損害,以及精神上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 第232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活動支出損害以及 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就上述爭點分述如下: 五、兩造就系爭發表會之籌劃,並無證據足證已約定被告應於系 爭發表會前半年內或一定期限內給付15萬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於109年9月23日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及後續數次 籌備會議中,假意允諾出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獨立先行 墊付所有活動經費,並籌辦所有活動及宣傳事宜,但被告卻 未依繳清活動費用半數15萬元等情,並提出111年1月9日兩 造Line通訊體對話紀錄(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為憑 。然查,兩造關於籌劃合辦系爭發表會,從109年9月23日Li ne通訊軟體對話、以及後續籌劃會議內容,均未有明確合意 兩造就系爭發表會應於何時、何期限前繳清一定金額之預備 金或訂金,此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71頁可憑)。再者, 雖109年9月23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原告提及「確認團隊(收 取訂金)務必最晚在活動前半年繳清」等情,然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法官問:雙方在談合作過程中有無所謂的 主辦人?)我們是約定我和被告都是主辦人,由我們的舞團 上去表演,不會再找其他團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頁 ),故依兩造合作籌劃系爭發表會之內容,上述109年9月23 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所言及之「確認團隊」以及「收取訂金 」之對象,應係指兩造以外而欲參與系爭發表會之演出團體 ,是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妥被告應於活動日前半年繳清訂金始 能成為演出團體云云,亦非可採。其次,原告雖再主張,兩 造於111年1月9日下午11時54分有談妥被告應給付預備金15 萬元,並提出原證2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然查,上述對話紀錄原告雖提及「費用目前粗估231920上 下浮動20000左右以最高250000共同承擔」、「所以預備金 要15萬」等語、「…另外之前有說記帳是老師(按指被告) 這邊負責,所以要請老師開始準備填寫支出表、收集收據( 包含便當等等)」等語,但關於15萬元之給付時期,並未有 證據可證已經於上述對話中約定。且同年月12日被告亦以Li ne對話軟體詢問原告「那我這邊要給妳多少?」等語,原告 則回覆稱「我統一出,才不會亂掉,老師(按指被告)先記 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更見被告辯稱兩造並未 約妥被告應於系爭發表會舉辦前半年前或一定期限內給付15 萬元等情,應屬可採。   六、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為聲明所示之請求,並無理 由:  ㈠按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 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查原告雖主張就系爭 發表會之舉辦,被告假意允諾出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獨 立先行墊付所有活動經費,並籌辦所有活動及宣傳事宜,但 被告卻未依繳清活費用半數15萬元,至原告受有損害云云, 然如前所述,兩造未約妥被告應於系爭發表會舉辦前半年前 或一定期限內給付15萬元,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施用詐 述,而使原告陷無錯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 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㈡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原 告雖主張被告已同意共同出資舉辦系爭發表會,事後卻未依 約出資,已屬給付遲延云云。查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負有給付期限之債務且未於給付期限前履行等情,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給付遲延,並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第1 項、第232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自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2

ILDV-113-訴-129-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李信宮   劉睿湘(原名:劉桂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安   被 上訴 人 林美惠    陳麗卿     高文昌                  陳茂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 與被上訴人富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春公司)間就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上之天爵建案A1棟00 樓預售屋(興建完成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00 樓)及地下2樓編號75車位(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及與被上訴人林美惠 、陳麗卿、高文昌、陳茂祥(下稱林美惠4人)間就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持分1198/110000(興建完成後配賦土地為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42,下稱系爭土 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土地契約,與系爭房屋契約合稱系爭房地契約),主張 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房地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富春公司、林美惠4人賠償已付價金新臺幣(未標明 幣別者同)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互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後請求返還 價金(本院卷第218-219頁),核其追加係本於同一給付不 能之基礎事實為主張,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仍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信宮前受訴外人歐邑楓鼓吹投資訴外 人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千禧公司)可獲取紅利 ,於民國104年12月底交付投資款美金8萬元,並介紹上訴人 劉睿湘投資,劉睿湘亦交付投資款美金6萬元,惟二人未獲 分毫,歐邑楓即於105年3月間遭查獲涉嫌違反銀行法。歐邑 楓為求伊等不追訴其刑事責任,估算伊等投資款本息折合新 臺幣約480萬元,與其於104年1月9日購買系爭房地已繳價金 480萬元相當,願將系爭房地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伊等 作為賠償,伊等為免求償程序之累而同意,於105年4月30日 與歐邑楓簽訂購屋換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 伊等承擔系爭房地契約(下稱系爭承擔契約),另於同年5 月底正式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委由天爵建案之 代銷公司尚邑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邑公司)負責 人陳美滿交予富春公司用印,富春公司並代林美惠4人同意 ,伊等已成為系爭房地契約之買受人,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系 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竟於107年6月間將 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陷於給付不 能,致伊等受有支付價金之損害,伊等業以113年9月2日民 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房地契約,擇一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賠償,及依同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 除系爭房地契約後請求返還價金。又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具 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為聯立契約,富春公司、林美惠4人 就該二契約所定之給付,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互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富春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各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美惠4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前開第㈡、㈢項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 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讓渡書上富春公司大小章係由訴外人高 明利蓋用,僅在表示已收到上訴人與歐邑楓簽訂系爭讓渡書 之通知,並非同意由上訴人承擔契約,且高明利僅係富春公 司股東,雖有負責土地開發事務,但未擔任任何職務,該大 小章為其為洽談開發土地之便刻製,非富春公司簽訂正式合 約之簽約章,伊等未同意歐邑楓將系爭房地契約之權利義務 概括讓與上訴人,歐邑楓亦未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0條第1項 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以書面徵求伊等同意,亦 未繳回系爭房地契約、繳納手續費,並未完成換約手續。又 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不得分離單獨 讓與,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屋與 土地不得分離移轉,縱認系爭承擔契約已經富春公司同意, 然林美惠4人既未同意上訴人承擔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 契約亦不發生承擔之效力,上訴人即非系爭房地契約之當事 人,歐邑楓復於106年8月間與伊等合意解除系爭房地契約, 伊等自得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再縱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 契約之買受人,歐邑楓解約時已繳價金僅414萬元,且伊等 乃以低於系爭房地契約價金之價格出售第三人,上訴人未受 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歐邑楓於104年1月9日分別以909萬1500元、1845萬8500元 (合計2755萬元),向富春公司、林美惠4人買受天爵建案A 1棟第18樓預售屋及地下2樓編號75車位(即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持分,並簽訂系爭房屋契約、土地契約。上訴人於10 5年4月30日與歐邑楓簽訂系爭同意書、同年5月底簽訂系爭 讓渡書。嗣歐邑楓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房地契約,系爭 房屋於106年8月24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富春公司、林美 惠4人於107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李侑霖、林 芸安,同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03-205、323-324頁),並有 系爭房地契約、107年6月27日房地買賣契約、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同意書及讓渡書可憑(同卷第29-31、63-65、123-18 1頁),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 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 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 力,與單純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均不相同(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5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茲本人歐邑楓同意與李信宮、 劉桂葉等人共同合資購得坐落於○○區○○段000地號等11筆之 預售屋天爵工地A1棟第18樓共1戶,無異議將原本以本人歐 邑楓名下所簽(與建設公司)之購屋合約書,無條件轉換約 於李信宮、劉桂葉名下。」(原審卷一第29頁),而系爭讓 渡書之當事人欄記載「立書人歐邑楓」、「承受人李信宮、 劉桂葉」,前言記載:「茲因甲方(即歐邑楓)於民國103 年11月8日購買富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卿、林美惠、 高文昌、陳茂祥(簡稱賣方,即被上訴人)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等11筆【天爵】工地,房屋編號:A1棟00樓(車 位編號:00-00),同意讓渡乙方(即上訴人)承受,爾後 有關上述房屋(含車位)買賣之權利義務概由乙方承受…」 ,並約定:「一、本件買賣原承買人(甲方)權利自讓渡書 簽定日起讓渡與乙方。二、乙方自轉讓日起概括承受原甲方 與賣方簽立房地買賣合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四、甲方 同意以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為本戶房屋、土地買賣產權 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人。…。」(同卷第31頁),可知系爭讓 渡書之當事人僅有上訴人與歐邑楓,雙方約定上訴人自簽訂 系爭讓渡書之日起,概括承受歐邑楓就系爭房地契約所生之 權利義務,承受該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而成立系爭承擔契約 ,依前開說明,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生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擔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為被上訴人否 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茲查:  ⒈系爭房屋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買方(即歐邑楓)繳清已 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 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 即富春公司)同意。」(原審卷一第138-139頁),系爭土 地契約第11條第1項亦為相同約定(同卷第154頁)。又依代 銷天爵建案之尚邑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美滿於原審證稱:一 般客戶要把買賣契約轉讓給別人,是重新簽約或做讓渡書, 要看建設公司的作法,如果是簽讓渡書,要由買賣雙方、建 設公司三方簽名蓋章,原來的買賣契約會在受讓人那邊,跟 讓渡書放在一起等語(同卷第96頁),可知預售屋契約更改 契約主體之方式,固有以簽訂讓渡書之商業慣例,惟須由承 擔契約之雙方與出賣人三方共同簽名用印,並將舊有契約書 與讓渡書一併交予承擔人。惟查:  ⑴系爭讓渡書契約條款下方,當事人欄上方記載「此致富春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方蓋用富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沈永安 之印文)、「陳麗卿、林美惠、高文昌、陳茂祥」(後方無 印文)(同卷第31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前開印文係富春 公司之股東高明利所刻製蓋用,但否認有授權高明利刻製印 章用印於預售屋買賣契約相關文件,或同意系爭讓渡書之意 (本院卷第150頁)。姑不論富春公司究有無授權高明利在 系爭讓渡書用印,依前開「此致」之文義,亦僅可認高明利 蓋用印文係表示已接獲上訴人與歐邑楓成立系爭承擔契約之 通知,尚難逕認富春公司有同意之意;況系爭讓渡書約定承 擔之標的契約包括系爭土地契約,但林美惠4人未在系爭讓 渡書上簽名用印,高明利用印之位置復緊接在「富春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後方,顯無為林美惠4人代為意思表示之意, 上訴人逕以林美惠4人或為富春公司董事,或為富春公司法 定代理人或監察人之配偶,與富春公司有密切關係,主張林 美惠4人概括授權富春公司代理銷售、簽約及換約事宜,或 有表見外觀,已由富春公司代為同意系爭承擔契約云云,尚 乏依據,均無可取。  ⑵又依證人歐邑楓於原審證稱:系爭讓渡書打好後,陳美滿叫 伊到富春公司簽名,只有伊與高董(應係高明利)、陳美滿 3人在場,上訴人不在,伊簽完後把舊的買賣契約交給陳美 滿,由陳美滿與上訴人洽談讓渡後續事宜,讓渡過程均由陳 美滿協助伊與富春公司溝通。後來伊付不起貸款要求解約, 陳美滿陪同伊與高明利洽談解約,伊當時不知道上訴人有無 承接意願,後來富春公司同意只扣6%違約金,退了1、200萬 元,房地契約書在解約當天已經繳還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 卷一第98-100頁)。李信宮於本院陳稱:歐邑楓是陳美滿介 紹伊認識,上訴人沒有與富春公司的人接觸過,陳美滿說房 子是他們代銷,都是由陳美滿、歐邑楓處理,伊有叫歐邑楓 拿出系爭房地契約,但歐邑楓說已經交給陳美滿等語(本院 卷第151頁)。再佐以證人陳美滿證稱:伊與李信宮跟歐邑 楓都是朋友,伊建議歐邑楓把系爭房地移轉給李信宮當作擔 保(原審卷一第93頁),並幫歐邑楓與富春公司做讓渡手續 (本院卷第228頁),另證稱:當時歐邑楓的經濟條件已經 沒有辦法再承購,富春公司希望伊說服歐邑楓至少要保留一 戶,所以後來才用扣6%違約金的方式保留一戶(原審卷一第 95-96頁),伊陪歐邑楓去富春公司找高明利,高明利跟她 談用三戶換一戶,歐邑楓同意,當場辦手續,其他二戶直接 退戶(本院卷第233-234頁)等語,可知上訴人因李信宮與 陳美滿為朋友,而接受其所提以受讓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之建 議,並委其處理系爭房地契約更改買受人之事宜,歐邑楓亦 委請陳美滿與被上訴人洽談,並將原持有之房地契約書交予 陳美滿。然陳美滿僅將系爭讓渡書寄予上訴人,而未一併交 付房地契約書,嗣並協助歐邑楓與被上訴人辦理解約手續, 將房地契約書繳還被上訴人,與陳美滿前開證稱如以簽訂讓 渡書之方式轉讓契約,須將舊有契約書與讓渡書一併交予承 擔人之商業慣例不符,顯未完成換約手續,亦難認系爭承擔 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或事後已為承認。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讓渡書係富春公司提供,高明利通知歐 邑楓前往簽訂,且係富春公司委請尚邑公司寄出云云。查證 人陳美滿固於本院證稱:伊請高明利辦讓渡手續,富春公司 給的就是系爭讓渡書,應該是富春公司打的,尚邑公司是廣 告公司,沒有這種例稿等語(本院卷第226、227頁),惟此 經被上訴人提出富春公司使用之換約例稿「富春建設預售屋 或新成屋換約申請書」(本院卷第293頁),其格式、內容 均與系爭讓渡書不同,已難認系爭讓渡書係富春公司提供。 又證人陳美滿證稱係伊與高明利約時間蓋系爭讓渡書(本院 卷第226頁),歐邑楓亦稱係陳美滿叫伊去富春公司簽系爭 讓渡書(原審卷第100頁),衡諸富春公司並非系爭讓渡書 之當事人,應無積極通知邀約歐邑楓簽名之必要,難認富春 公司有主動通知歐邑楓到場簽訂系爭讓渡書之舉。另依證人 陳美滿證稱:高明利在系爭讓渡書用印後,系爭讓渡書是交 給歐邑楓等語(本院卷第232頁),並未稱係富春公司委請 尚邑公司寄出,其並證稱:系爭讓渡書係伊負責之尚邑公司 前任會計羅莉娜寄給李信宮(本院卷第228頁),核與郵寄 系爭讓渡書之信封影本相符(原審卷一第409-410頁),衡 諸陳美滿係受上訴人與歐邑楓之託處理讓渡事宜,應係自行 指示會計羅莉娜寄予李信宮,並無證據顯示係由富春公司所 主導,上訴人前開主張均與事證不符,洵無可信。  ⒉證人陳美滿雖於本院證稱:高明利同意系爭讓渡書,才會跟 伊約時間,找三方來簽讓渡書。現場上訴人、歐邑楓、富春 公司就在系爭讓渡書上簽名蓋章(本院卷第226、230頁), 然上訴人否認高明利在系爭讓渡書上用印時在場,歐邑楓亦 證稱僅有伊與陳美滿在場如前述,顯無陳美滿所稱三方到場 之情形。其雖又證稱:伊只有陪歐邑楓去富春公司簽讓渡書 ,高明利說只要簽讓渡書就可以,沒有其他手續需要完成。 伊認知讓渡就是已經跟富春公司解約,伊有共同出現就是簽 讓渡書的時候(同卷第229、230、231、233頁)。惟歐邑楓 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伊係先轉讓、再到富春公司解約(原審 卷一第99頁),而非同時簽訂系爭讓渡書及辦理解約,並證 稱陳美滿有陪同讓渡、解約如前述,已與陳美滿之證言相歧 ;且系爭讓渡書係約定將歐邑楓就系爭房地契約之一切權利 義務均讓與上訴人,倘確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完成讓渡程序 ,歐邑楓就系爭房地即喪失處分權,無從再與被上訴人解除 契約,而證人陳美滿長年從事代銷業務,為尚邑公司之負責 人,應熟稔換約手續,自無不知之理,其既協助歐邑楓與高 明利洽談保留歐邑楓名下一戶預售屋,僅解除包括系爭房地 在內之其他二戶,以換取降低違約金之利益,益見其亦不認 讓渡程序已完成,其前開證言,顯屬虛捏。再佐以證人陳美 滿於原審證稱:伊未參與系爭讓渡書之簽署;是歐邑楓去談 讓渡事宜,伊未介入,代銷只到跟客戶簽約為止,不會參與 後續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93、95頁),一再否認有協助歐 邑楓辦理讓渡事宜,並於上訴人質問:「你知道其中一戶已 經給上訴人二人承接了,還可以這樣做(指三戶換一戶)? 」時捏稱:「我以為富春公司已經跟歐邑楓協調好了」等語 (原審卷一第95-96頁),更見陳美滿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 均未吐實,多所隱瞞,前開證言可信度甚低,難以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所舉不能證明系爭承擔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同意 ,系爭承擔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契約之當事 人,無從本於該契約買受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 地,亦無權解除系爭房地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 賠償責任,或負返還價金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富春公司、林美 惠4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互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無違,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 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4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互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2-12

TPHV-113-上-306-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4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 陳添信律師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李宗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城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壽美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薰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大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依平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廖國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陳清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耀興,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李孫榮(見本院卷六第517至522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515至5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國智於民國100年3月5日向上訴 人購買由其所興建「日升月恆」預售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之B棟B1戶11樓房地(含地下2樓編號第205、206號法定停車 位,嗣門牌號碼經編配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下稱系爭甲屋),及B棟B5戶11樓房地(含地下2樓編號第21 8、219號法定停車位,嗣門牌號碼經編配為同巷23號11樓, 下稱系爭乙屋);系爭甲、乙屋買賣總價款各為新臺幣(下 同)8,312萬元、7,938萬元,並分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下分別稱系爭甲合約、系爭乙合約)。另被上訴人 城邦有限公司、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薰有限公司(下 分別稱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與廖國智合稱被上 訴人)共同於100年3月18日以總價款7,950萬元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建案之A棟A3戶9樓房地(含地下3樓編號第52、53號 法定停車位,嗣門牌號碼經編配為同巷35號9樓,下稱系爭 丙屋,與系爭甲、乙屋合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丙合約,與系爭甲、乙合約合稱系 爭合約)。詎系爭建案之結構體混凝土及公共設施存有如附 表編號1至8「瑕疵項目」欄所示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 ,爰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於行使減少價金請 求權後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該應減少之價金或賠償伊因上訴 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所生之損害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伊保有系爭建案外觀修改之權 利;伊銷售之廣告文宣並未顯示將裝設「大樓側立面挑空天 井式格柵」(下稱系爭格柵),係伊考量美觀及確保住戶隱 私而額外無償贈與之設施,並非伊承諾提供之契約內容,縱 經拆除對於陽台使用不生影響;泳池上方棚架(下稱系爭棚 架)雖有在廣告文宣中顯示,但僅為美觀遮陽之用,若經拆 除不會減少泳池使用之效能;上開二者雖均屬違建,若經全 體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即可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手續,客觀上並 非不能補正,不致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㈡伊已進行大規模花草植披綠化行為及種植樹木,系爭建案之 綠覆面積已達1,953.22坪,且花園面積達1,500坪,並無與 廣告不符之瑕疵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亦不致造成系爭房屋 交易價值減損。  ㈢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伊保有系爭建案共有部分修改 之權利,伊使用銅雕藝術品裝飾取代廣告中的7米高植生牆 ,避免施藥除蟲及澆水導致衛生及潮濕等問題,維護上較為 容易,並未影響整體建物之功能效用,倘經系爭建案所屬管 理委員會(即日升月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 會)決議須增設植生牆,伊亦願意配合施作,客觀上並非不 能補正,不致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㈣系爭建案之外牆燈箱僅為夜間打光提供外觀美感之用,並非 照明設施,裝設平燈或凸燈並無功能上差異,且系爭合約就 燈箱之材質並未特別約定,並因社區住戶已使用多年,鏽蝕 屬一般自然耗損,並非瑕疵;縱有瑕疵,伊已與系爭管委會 協議由其委託廠商進行外牆燈箱改善工程,再由伊補貼該修 繕費用,現該修繕工程業已完工,並經系爭管委會驗收通過 ,自無構成瑕疵。  ㈤系爭建案之1樓大廳地坪係以天然石材鋪設,石材本身即會有 狀似裂痕之天然不規則紋路,非屬瑕疵,況該地坪已使用多 年,是否落實清潔維護保養等工作均可能會導致劣痕增生, 非必然於伊交屋時即有裂痕存在,且修繕方式應以個別瑕疵 替換取代全面更新之方式處理;又伊已於113年5月3日與系 爭管委會完成點交,僅約定伊應定期實施地坪晶化之維護工 項,並未將地坪大理石裂縫列為伊應修繕改善之項目,足徵 地坪石材鋪設並無瑕疵可言。  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僅在規範「高層建築物 」之管線,不包括地下室管線,且該項規定於110年1月19日 修正後已將不燃材料包覆列為合法之施工方式;系爭建案只 有游泳池排水與景觀排水之管線使用PVC管材,伊以玻璃棉 保護筒包覆方式施工已可達到與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火效 果,並無消防安全疑慮。  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公共設施具有違反法令、與竣工 圖不符及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部分,經鑑定後多數已改善完 畢或無須改善,少數未改善完畢者所需修補費用加計管理費 、廢料清理費等僅為600,625元,自無品質、使用效能減損 之問題。  ㈧伊否認系爭建案之結構體混凝土摻用電弧爐還原碴,被上訴 人所舉之證人並未進行鑽心取樣或其他科學試驗,自難僅以 目視方式判斷是否摻用爐碴;系爭建案為SRC鋼骨結構而非R C結構,混凝土僅為裝飾保護結構,並無承載相關應力,故 被上訴人主張爆點之處均非建物之結構柱或結構面,而係伊 為處理「柱、牆面粉刷空心」問題〈即「膨拱」(台語)〉灌 注EPOXY環氧樹脂進行修補,與摻用爐碴所生「青春痘」爆 突現象迥異;況爐碴爆突具有普遍性,若系爭建案摻用爐碴 ,各處應會爆突叢生,惟迄今僅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有爆點 現象,其餘專有及共用部分均未發現問題,可見被上訴人指 稱混凝土摻用爐碴云云,非屬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⒈上訴人應給付廖國智30,357,022 元,及其中16,2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 ,107,02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城邦公司、 寬築公司、大薰公司14,849,045元,及其中795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899,04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經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廖國智27,316,293元【含①隔柵 及棚架為違建以致減少房屋交易價值:系爭甲屋1,246,861 元、系爭乙屋1,196,898元;②外牆燈箱鏽蝕修復費用:系爭 甲屋353,348元、系爭乙屋338,123元;③地坪裂紋修復費用 :系爭甲屋35,412元、系爭乙屋33,887元;④PVC管材更換費 用:系爭甲屋3,418元、系爭乙屋3,270元;⑤公設違反法令 或與竣工圖不符之修復費用:系爭甲屋36,830元、系爭乙屋 35,243元;⑥混凝土摻用爐碴以致減少房屋交易價值:系爭 甲屋10,387,759元、系爭乙屋9,971,512元;⑦燈箱、地坪、 PVC管材及公設缺失部分衍生房屋污名化價值減損:系爭甲 屋1,874,421元、系爭乙屋1,799,311元】,及其中14,107,0 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其餘13,209 ,271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 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13,029,004元【含①隔柵及 棚架為違建以致減少房屋交易價值:1,164,878元;②外牆燈 箱鏽蝕修復費用:336,212元;③地坪裂紋修復費用:33,695 元;④PVC管材更換費用:3,252元;⑤公設違反法令或與竣工 圖不符之修復費用:35,044元;⑥混凝土摻用爐碴以致減少 房屋交易價值:9,704,748元;⑦燈箱、地坪、PVC管材及公 設缺失部分衍生房屋污名化價值減損:1,751,175元】,及 其中79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其 餘5,079,004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請求「未施作植生牆、中庭花 園面積不足」所生修復費用及房屋污名化價值減損遭原審駁 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系爭建案 存有「非由日本建築師高松伸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瑕疵所 生減少價金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 ,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並 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⒉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①上訴 人應再給付廖國智2,920,582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 上訴人應再給付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1,392,239 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卷二第12 頁):  ㈠廖國智係於100年3月5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甲、乙屋,買賣總 價款各為8,312萬元、7,938萬元,並分別簽訂系爭甲、乙合 約,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9至87頁)。  ㈡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共同於100年3月18日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丙屋,買賣總價款為7,950萬元,並簽訂系爭丙 合約,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88至107頁)。  ㈢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嗣兩造於105 年3月8日完成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交屋手續。  ㈣系爭格柵及系爭棚架均屬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查報為違建,並命拆除,現尚未拆除。  ㈤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建案A棟1樓大廳施做7米高的植生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格柵及系爭棚架等違建係屬物之瑕疵或不 完全給付,是否有理?如為瑕疵,則被上訴人主張此等瑕疵 或不完全給付將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污名化交易價值 減損,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系爭格柵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已有顯示將裝設系爭格柵 ,故系爭格柵之設置為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契 約義務,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係伊無償贈與之設施等語 ,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98 、300至302頁、本院卷二第443至444頁),確實未見其有宣 傳系爭建案將裝設系爭格柵之情。  ⑵被上訴人就此無非係以寬築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國薰於100年1 月7日至預售屋銷售中心參觀時,以手機拍攝銷售人員以電 腦螢幕解說之資料中即可看出含有系爭格柵之設計(見原審 卷一第261頁、本院卷四第57至59頁,下稱系爭照片)為據 。惟查,上訴人已否認系爭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且翁國薰於 本院陳述:「伊換手機時就將該照片的檔案存到電腦裡,目 前手機已經沒有保存這個影像」(見本院卷四第58頁),顯 然無法提供原始手機拍攝檔案以供檢核,故系爭照片之真實 性已非無疑;又翁國薰表示:「銷售中心有擺放模型,銷售 人員係以模型及電腦影像來介紹建案…當時預計以3家公司的 名義來買,伊拍照要回去跟股東討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58、59頁),可見翁國薰係特別拍攝系爭照片藉以向股東說 明詳情,衡情對於系爭建案之全部細節應十分注意,然細觀 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廣告模型拍攝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 60頁),卻未見有何設置格柵之情,與系爭照片顯有出入, 翁國薰見狀未曾起疑、詢問,仍逕自代表寬築公司簽約購買 系爭丙屋,實與常情有違,所言難以採信,自不能以其片面 陳述,逕認系爭照片確實拍攝自系爭建案銷售中心人員所提 示之電腦資料;況翁國薰稱:「伊是在簽約後隔了一段時間 才拿到廣告圖說,伊並未比對與系爭照片是否一致」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60頁),惟衡諸一般銷售實務,有意購屋之消 費者通常於聽取介紹時即會取得廣告圖說,俾能瞭解建案之 全貌,方可決定是否購買,銷售人員於簽約後再行交付廣告 圖說予消費者毫無任何實益,亦非通常流程,而翁國薰身為 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就此等預售屋銷售、簽約流程自無不知 之理,且依其對於系爭建案細節之注意程度,縱於簽約後始 取得廣告圖說,應會立刻與系爭照片比對是否有出入,並即 時向上訴人反應問題,然翁國薰竟表示「伊認為上訴人不會 騙人,在現場銷售電腦螢幕顯示外觀有格柵,就應該會作」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0頁),其說詞顯與交易常情有悖,礙 難採認。  ⑶準此,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於銷售過程中曾以口頭、廣 告文宣等方式承諾提供系爭格柵,且系爭契約中亦未明載系 爭建案將設置系爭格柵,自非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內容及範 圍,上訴人就此並無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可言,是被上訴 人徒以系爭格柵屬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並以此主張該部分 經證實為違章建築,為物之瑕疵、給付不能及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情形,尚乏所據;縱該格柵係因違建而有遭拆除之可能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亦不生實質或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 可言,從而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交易價 值減損之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系爭棚架部分:    ⑴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本應交付符合建築法規之合法建物予被上 訴人,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棚架為售屋廣告文宣中所明載, 完工交屋後始發現係屬違章建物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參不爭執事項㈣),是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 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系爭棚架自屬兩 造買賣契約交易內容之一部;而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 定,此處棚架自有隨時被拆除之虞,於被拆除之後,不論具 有如何功能均將化為烏有,堪認系爭棚架確屬違章建物之瑕 疵,亦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無誤。  ⑵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房屋因此交易價值減損、污名化交易價 值減損,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交易價值減損之價金或為 同額之損害賠償云云,並以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宇豐事務所)出具「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等3 戶訴訟案件價值減損鑑定評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為憑(下 稱宇豐報告)。惟查:  ①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宇豐報告固選定由同一建設公司所興建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 4個建案,區分有無格柵棚架設計而分析對於交易價格之影 響(見外放宇豐報告第56頁),然細觀其分析過程,明顯係 以「大樓立面有無格柵」作為評估比較之基準(見外放宇豐 報告第57頁),並未探究上開4個建案之游泳池上方有無設 置棚架、是否影響交易價值,揆諸「大樓側立面挑空天井式 格柵」位於各戶專有之陽台外側,屬大樓整體美觀形象,一 經拆除將致大樓整體外觀發生重大變化,核與大樓內部公共 泳池上方是否設置遮陽美觀作用之棚架自不可一概而論,則 其結論認定「格柵及棚架皆屬建物立面設計方式之具體展現 …二者雖設置處所不同,但對於建物所提昇的效用類型相同 ,故將二者劃分為同一類別進行評估…各戶價值減損程度約 為總價之1.51%」(見外放宇豐報告第59頁),尚不足作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再者,不動產交易之價格因素 雖與公共設施項目、品質不免有關,惟系爭棚架僅係社區住 戶使用泳池時遮檔陽光之用,縱遭拆除,並未減損泳池本身 之使用效能,市場上亦未曾因公共泳池上方是否設置棚架而 成為房地買賣款議價之因素,自難認「原有設置泳池棚架」 變易為「拆除棚架」將造成交易價值減損,是被上訴人據此 主張系爭房屋因公共設施之泳池上方棚架屬違建而有拆除風 險以致交易價值減損云云,即難憑採。  ②就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❶按所謂不動產所產生之價值減損,可分為技術性貶值及交易 性貶值,技術性貶值係指回復該標的物本來之外觀及效用所 需之修復費用,交易性貶值係指透過現代修復技術進行修復 後仍無法排除該標的物所殘餘之貶值。而所謂建物有瑕疵, 類型多樣,例如海砂屋、輻射屋、傾斜屋、凶宅、滲漏水、 龜裂、違建等情況均可泛稱有瑕疵,但並非建物有瑕疵存在 就必然導致污名效果,亦未必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仍須 視污名效果是否顯著,以明瞭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間之因果 關係,倘不存在污名效果之顯著性,更難認有污名價值減損 存在(見外放宇豐報告第83頁)。換言之,污名效果產生係 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性,且 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發之可能 性,在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時,得從收益性及市場性風險 進行分析,收益性風險指具有瑕疵問題之不動產在修復後仍 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或瑕疵問題無法進行修復導致收益 性降低,市場性風險指多數潛在買方在知悉不動產曾經發生 瑕疵問題時,無法確定瑕疵問題已完全修復或擔憂日後有復 發的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是以,污名價值減損存在之 前提,在於污名事件為多數市場購屋意願者所知,且依客觀 情況可認該污名事件會影響房屋商品之價格。公寓大廈之房 屋於公共設施辦理移交或點交進行查驗時察知有瑕疵並非罕 見,依一般情形,倘發現公共設施有瑕疵,仍應視該瑕疵是 否重大無法完全修復而在市場上為大眾知悉以致足以降低購 買意願,尚不得逕謂公共設施有瑕疵即必生不動產污名價值 減損。  ❷系爭棚架雖屬違章建物之瑕疵,亦屬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 付,惟承前所述,系爭棚架縱遭拆除,亦未減損泳池本身之 使用效能,亦難認「泳池上方未設棚架」因此將顯著減低消 費者之購買意願,自不能認定此項公設瑕疵已造成系爭房屋 受有污名價值減損。何況,參諸上訴人所提在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列印所得資料及新聞報導資料(見 本院卷六第317、379至380頁),顯示系爭建案他屋近年成 交價均高於被上訴人買入價格,呈上升狀況,而系爭棚架屬 違建之情狀現今仍持續存在並未除去,更足認定即使在此項 瑕疵狀態下,系爭建案之房地仍無價值貶損情形,並未衍生 污名效果,客觀上實無從認為系爭棚架為違建瑕疵一事已損 及不動產交易市場中消費者對於系爭建案房地之購買意願, 實無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之問題。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因交易價值減 損、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所設私人花園面積未達1,500坪而屬物 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於系爭建案銷售時所提供之廣告圖說 表示「設計師以青楓、楓香、緋寒櫻等喬木,層疊交錯出1, 500坪的私人花園地界,日升月恆住戶限定的專屬自然,一 座外人難以窺探的秘密森林」(見原審卷一第257頁)、「 近1,500坪的庭園,是層次分明的喬木森林與綠映滿庭的香 草植物」(見原審卷二第78頁)等語,自應交付專屬於社區 住戶面積達1,500坪私人花園,然實際面積未符,認上訴人 未依契約本旨為給付,應構成物之瑕疵,上訴人則否認之, 經查:  ⒈我國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規,皆未有針對私人花園或庭園 (中庭花園)為相關之定義,不動產交易市場亦無私人花園 或庭園(中庭花園)之通說見解,且系爭合約亦未就「私人 花園」或「庭園(中庭花園)」之定義為特別約定,則依臺 北市新建建築物綠化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 如下:一、總綠覆面積:指新建建築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及建築物本體上各綠覆面積之總和。二、綠覆率:指總綠覆 面積與法定空地面積之百分比。三、各類植栽綠覆面積比率 :指法定空地內各類植栽之綠覆面積與法定空地綠覆面積總 和之比」,再參諸系爭建案建築完成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 執照圖(見原審卷二第27頁),花園內所種植植物,喬木類 為3,260平方公尺、灌木類為957.53平方公尺、地被類2,239 .41平方公尺,合計總綠覆面積6,456.94平方公尺(即1,953 .22坪),但綠覆面積之計算方式以覆蓋面積為基礎,不同 類別植栽間可能會有重疊覆蓋,因此,總覆蓋面積超過實際 法定空地面積。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2號訴 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上 訴人所指界包含涼亭等造景之「庭園」範圍測量後之庭園面 積為5,558平方公尺(即1,684.2坪)乙節,有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107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三第242、246頁)。是系爭建案無論依完工後之總綠覆面積 1,953.22坪、或上訴人於另案所指界包含涼亭等造景之庭園 面積1,684.2坪,均逾廣告圖說所載之1,500坪,並無與廣告 圖說不符之瑕疵。  ⒉再者,另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案是否有 廣告中所述之難以窺探的1,500坪私人花園,及系爭建案喬 木森林庭園面積是否已達系爭建案廣告中主打之1,500坪等 事項為鑑定,並經該公會以(109)鑑字第1356號鑑定報告 書認定:「依系爭建案一層平面圖內容得知,基地面積有8, 443.25㎡,建築面積有2250.72㎡,車輛進出之車道面積為197 .48㎡,建物旁露臺含大游泳池石片鋪面積433.63㎡,小游泳 池及休息區木板鋪面面積386.10㎡,故實算系爭建案喬木森 林庭園面積為:5,165.32㎡(1562.5坪),即基地總面積-建 築面積-其他不應計喬木森林庭園面積部分:8,443.25㎡-2,2 50.72㎡-197.48㎡-443.63㎡-386.10㎡=5,165.32㎡)」(見本院 卷二第539頁)、「…整體觀之,系爭建案庭園係為優質之庭 園景觀及營造出美不勝收之集合住宅景觀及喬木庭園。又系 爭建案四周圍牆單元以透空之垂直金屬飾條為欄杆,空隙間 幾乎植滿攀爬植物成為綠籬,不但美觀,外人更難以觀察透 視内部庭園,大門口有專職警衛執勤人員兼指揮人車出入, 可知系爭建案住戶之私密性及管理面良好。就上述可知,因 四周圍牆之透空遮蔽性佳,圍牆上方配備監視系統防止宵小 入侵,大門口並配有專職警衛執勤人員兼指揮人車出入,可 見系爭建案已做到外人難以窺探其建物或庭園之地步」(見 本院卷二第534頁),由上可知,系爭建案之喬木森林庭園 面積應有達廣告圖說所載之1,500坪,並已合乎廣告中所述 「外人難以窺探的私人森林庭園」之要求,堪以認定。  ⒊至於上開鑑定報告雖另表示:「若考量系爭建案西側、南側 圍牆外2公尺寬之公共連通性人行步道、東側圍牆外4公尺帶 狀開放空間(下合稱系爭圍牆外側人行步道等開放空間)共 計630.8㎡部分,為鄰里居民共享之人行步道空間,非屬外人 難以窺探之私人空間,而予以扣除後,則難以窺探的庭園面 積約為4,534.52㎡(約1371.7坪)」(見本院卷二第539頁) 。惟參諸系爭建案之綠覆配置圖(見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 ,可知系爭圍牆外側人行步道等開放空間亦均種有喬木,該 等圍牆外所種喬木係與圍牆內喬木森林庭園相連接,同具增 加外人難以窺探之目的,亦得兼具美化系爭建案圍牆外觀之 效果,自應併屬系爭建案之「外人難以窺探的私人森林庭園 面積;縱認應予扣除系爭圍牆外側人行步道等開放空間面積 ,然該庭園既已具備外人難以窺探的私人森林庭園之要求及 功能,亦不能認此為廣告不實,或上訴人有提供低於廣告內 容之給付,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提供之給付具有瑕疵,故 被上訴人依其片面認定之私人花園定義主張上訴人完工交付 之庭園面積未達廣告圖說之1,500坪,而屬物之瑕疵、給付 不能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形,尚乏所據,自難認其受有實 質或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從而其依民法第359條及 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返還因交易價值減損、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所減 少之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A棟1樓大廳未依廣告文宣內容設置7 米高植生牆而屬瑕疵,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依據銷售廣告圖說及展示模型,系爭建案之A 棟1樓大廳應設有7米高植生牆,然上訴人僅設置銅製藝術品 ,應構成物之瑕疵,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為維護本社 區整棟建物精緻格調,經建築師核准得保有外觀及共有部分 修改權利,於必要改用同等級或以上建材,以求盡善盡美」 (見原審卷一第55頁)。被上訴人所指7米高植生牆,僅係1 樓大廳整體室內設計之其中一部分,而不動產某部分之價值 ,應以其對整體價值之貢獻而定,非以其本身建造或購買成 本計算,植生牆及銅製藝術品雖施作成本不同,但生產者投 入成本並不一定會完整反映在房屋之售價,仍須視其增加的 成本是否能提高消費者的效用,刺激消費者願意支付更高購 買金額而定。換言之,1樓大廳牆面設置植生牆或銅製藝術 品,應屬個人主觀偏好,難以認定客觀上市場交易價值會受 影響,更不致造成持有不動產的風險變動(見外放宇豐報告 第80頁),是上訴人雖未設置7米植生牆(參不爭執事項㈤) ,惟對於系爭建案之功能、效用、價值難認有何客觀上之影 響,且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亦已約定上訴人保有系爭建案 共有部分之修改權,上訴人本於植物維護不易、澆水容易造 成牆面及地面滲、積水等缺點,更易為擺設銅製藝術品,尚 難認全無所據,應不構成瑕疵。  ⒉且上訴人辯稱:7米植生牆維護困難,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不同意以銅製藝術品裝飾,伊願重新施作,並非無法補正 事項等語。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一、公共設施驗 收: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本社區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選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後,即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移交共有部分,乙方並應於管理委員 會成立並依法報備完成後,主動配合管理委員會辦理公共設 施驗收點交,管理委員會應就本合約所載之公共設施,及社 區應有之公共設備驗收點交。管理委員會逾期未配合辦理驗 收點交或藉故拖延點交作業,則視同乙方已完成公共設施、 公共設備驗收點交,乙方即無須負責公共設施及公共設備保 養維護責任。移交時,如發現有瑕疵時,乙方應負責修繕」 (見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是依前揭約定,公共設施之驗 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交由 系爭管委會為之。而上訴人於與系爭管委會進行公共設施點 交過程中,亦確已於105年11月2日列席管委會會議中表示「 有關植生牆之美化,因室內植栽維養困難,請管委會確認是 否確實要施作,如需施作,會遵照辦理」等語,經該次管委 會會議決議:「考量室內植栽維養困難,且會損傷地面大理 石,且更不美觀,決議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如決議 取消施作,則將施作費用回饋社區」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1 至32頁)。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植生牆施工計畫書, 經本院轉知系爭管委會(見本院卷四第165至177頁),系爭 管委會則以111年2月11日日升月恆(111)函字第111021102 號函覆表示:…本社區於106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未成 決議,各屆管委會持續與上訴人協商未有共識…現階段本社 區管委會仍認上訴人應以補(賠)償款項之方式處理,故就 應施作何位置等項尚未作具體之討論與計畫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183至185頁),可見有關被上訴人所指未設置7米高植 生牆部分係得予恢復修補,果經上訴人重新設置,即與原合 約之約定相符,且上訴人亦已多次向應負責系爭建案公共設 施點交事宜之系爭管委會明確表達修補之意願,係因系爭管 委會表示應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定,然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無法達成決議,始未能進行修補,被上訴人自不得 據以作為減少價金之事由。  ⒊況上訴人已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管委會簽立「『日升月恆』社 區公共設施點交協議書」及其附件1、2(見本院卷七第143 、271至329頁,下稱系爭點交協議書),其中第5條約定「 乙方(指系爭管委會)同意自本協議書簽定日起,承認甲方 (指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保、保固等責任,除 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不再為任何其他請求」、第6條約定 「乙方同意關於日升月恆社區公共設施均以甲方依第1、2條 約定施作完成之現況辦理點交,若與原合約不同之處,應視 為甲乙雙方業已合意變更,甲方將依變更後情況,依本協議 履行維護等責任,乙方及乙方社區住戶均同意不再按原契約 內容主張相關權利或要求甲方再行變更追加其他義務」(見 本院卷七第143頁),可見系爭管委會已無欲要求上訴人施 作7米植生牆,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已討論決議重新施作7米植生牆,從而其主觀認定未施作 植生牆即屬瑕疵而受有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 ,難認有據,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外牆燈箱之外型與廣告不符且鏽蝕嚴 重而屬瑕疵,是否有理?  ⒈外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廣告模型所顯示之外牆燈箱均為「凸 燈」造型,而上訴人係裝設「平燈」造型(見原審卷一第25 9頁)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外牆燈箱為照明設備 ,主要功能係提供燈光照明及視覺美化,此功能理應不分圓 形凸燈或平燈都能提供同等效用,此外,外牆燈箱採用圓形 凸燈或平燈,對於整體建造成本亦無顯著差異,因此不論從 效用或成本觀察,燈箱造型皆不造成影響,遑論市場交易行 為會因為外牆燈箱係採用圓形凸燈或平燈而有所改變,是外 牆燈箱造型差異,從收益法、成本法、比較法等3種觀點分 析,皆明顯指出不影響價格差異(見外放宇豐報告第80頁) ,自難僅以燈箱造型問題而認構成功能效用有所欠缺之瑕疵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為可採。    ⒉鏽蝕嚴重部分:  ⑴經查,系爭建案外牆燈箱經鑑定人於108年9月26日隨機抽樓 層做視察(進入系爭甲、丙屋由屋內透過窗戶、陽台等就近 勘查現場戶外燈具),發現烤漆脫落損壞且金屬有侵蝕後變 色的問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 術學會鑑定報告(下稱建築技術學會報告,見外放報告第一 冊第3頁、附件六-1燈箱設備照片)、該學會函覆內容(見 原審卷四第319、325至352頁)為憑。上訴人雖辯稱交屋當 時外牆燈箱並無異狀,係因嗣後日曬雨淋始產生鏽蝕發黑情 況,屬自然耗損云云。然兩造係於105年3月8日完成系爭房 屋專有部分之交屋手續(參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旋即 於105年6月6日以臺北公館郵局第159號、臺北雙連郵局第62 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外觀燈箱鏽蝕嚴重」之情(見 本院卷三第159、167頁),並於105年8月26日檢附燈箱鏽蝕 照片起訴主張「外牆燈箱材質不佳及鏽蝕嚴重」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6頁、第6頁背面、第259頁),以時間密接性而言 ,堪認外牆燈箱於上訴人交屋時即存有烤漆防水功能不佳問 題,以致於短時間內即出現嚴重鏽蝕、黑化變色之情狀,將 影響其夜間發光美化建築外觀之使用功能,係屬瑕疵無疑。  ⑵就修復改善方式而言,建築技術學會固建議:「現場燈箱為 鏽蝕品且有滲水,修繕以及補救改善方案無法阻止金屬腐蝕 繼續延伸,而不同種類金屬再結合時,也會產生不同變化以 及恐會發生無法接合的問題,故建議更換667組燈箱之全新 材料,另考量現場安裝及施工困難,需採蜘蛛人吊掛方式安 裝,其施工方式工資及風險因素均需一併考量」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319頁),並評估更換費用達51,695,820元(見外 放建築技術學會報告第一冊附件六第516頁),惟查:  ①作成建築技術學會報告之鑑定人游明達技師於本院證稱:「 伊就外牆燈箱去看過3次,出口有一些鎖起來,伊拿不到發 包圖或竣工圖,是依設計圖上的燈箱出口去數數量,伊數的 數量為677個…伊至少看10戶以上,要住戶陽台有開門,伊才 可以看到燈箱狀況…伊看了至少10個燈箱,因為裝設角度問 題,伊摸不到燈箱,伊只能目視,如果只是表面鏽蝕可以除 鏽,如果裡面線路都有問題就必須更換新品…伊看到的燈箱 都不亮,如果燈會亮,就做外表除鏽或更換外殼即可,如果 燈不會亮,每個零件分開換反而更貴,倒不如整組直接換掉 …伊不曾晚上去看燈箱的運作情形,伊有請1戶開燈,開了沒 有亮,而陪同的人說燈不會亮,伊就沒有請人開開關測試, 伊親自看到不亮的燈箱是1個,其他是拍外觀」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37至40頁),可見鑑定人游明達之真意乃外牆燈箱 若僅為鏽蝕問題,實施除鏽工程即可,須確認燈箱不會亮, 始有更新之必要,且其僅確認過1個燈箱沒有亮而已;鑑定 人游明達並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其所證關於燈箱勘驗次 數及戶數均與鑑定報告所載內容不符時答稱:「應該以會勘 紀錄為準」(見本院卷五第40頁),而建築技術學會報告已 明載鑑定人游明達係於108年9月26日進入系爭甲、丙屋由屋 內透過窗戶、陽台等就近勘查現場戶外燈具等語(見外放報 告第一冊第3頁),應可認其僅到場1次、係從系爭建案其中 2戶窗戶陽台往外目視觀察燈箱情況,並僅確認1個燈箱開燈 後沒有亮之情,是從上開鑑定結果觀之,自難認系爭建案外 牆燈箱之照明功能已全部喪失而應以全部更換新品方式修復 為合理必要。  ②而上訴人與系爭管委會就燈箱鏽蝕問題討論後,上訴人於105 年7月間覓得訴外人喬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閎公司)製 作樣品裝設於工務所,讓社區全體住戶審察作為日後驗收燈 箱修繕之標準,再由上訴人與喬閎公司確認品質、施作方式 後,系爭管委會遂於106年3月29日決議由其出面簽約,但上 訴人應支付全部燈箱修繕費用,上訴人亦同意之(見本院卷 三第372頁)。系爭管委會復於106年4月11日與喬閎公司簽 立「日升月恆住宅外牆金屬燈飾噴塗修繕工程合約書」、於 110年5月24日簽立「日升月恆住宅外牆金屬燈飾氫焊工程合 約書」、「日升月恆住宅外牆金屬燈飾噴塗修繕工程合約書 (第一次修訂)」(見本院卷四第189至212頁),用以修繕 燈飾箱體品質不良,或有缺洩水孔或洩水孔反置,焊接點不 規則間距過大、防水矽利康塗佈不良等缺失(見本院卷四第 185頁),上訴人並先支付774萬元工程款予系爭管委會(見 本院卷三第385頁)。  ③嗣喬閎公司表示外牆燈箱整體修繕工程業已全數完工,並經 系爭管委會驗收在案(見本院卷五第351頁),又據系爭管 委會以111年11月11日日升月恆(111)函字第111111101號 函覆表示:「承包商喬閎公司已於111年9月22日全數完工, 並經本社區管委會委請吳懿哲技師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355頁),上訴人再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管委會簽立 系爭點交協議書(見本院卷七第143頁),約定系爭管委會 自簽立協議日起承認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保、保 固責任,顯見上訴人已向系爭管委會支付燈箱修繕之剩餘工 程款,並經系爭管委會委由喬閎公司修補燈箱瑕疵完畢;而 前已敘明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將 系爭建案公共設施之驗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交 由系爭管委會為之,是自上開燈箱修繕工程經系爭管委會驗 收合格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點交協議書後,即難認系爭建案 之外牆燈箱仍有瑕疵,亦不生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問 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有裂痕而屬瑕疵 ,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使用無裂痕、破損或缺角之地磚石材 ,惟伊於交屋後發現系爭建案1樓大廳地坪大理石發現有些 有裂痕、裂損,有些則有滲痕呈現表面霧化情況等瑕疵云云 ,固提出另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築技術學會 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三第252至253頁、外放建築技術學會鑑 定報告第一冊附件五之照片及說明)為憑,惟查: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係於105年3月8日完成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交屋手續(參 不爭執事項㈢),且上訴人表示斯時專有及公設部分均已施 作完畢(見本院卷六第132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六第204頁);衡諸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 是否有裂痕乙節,乃被上訴人以目視即可查知,並無礙難發 現或有賴檢測結果始能確認之困難,本應於105年3月8日後 之相當期間內從速檢查,如發現問題,自應立即通知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主張係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此項瑕疵 之存在(見本院卷八第153至154頁),惟細觀被上訴人於10 5年8月26日所提原審起訴狀之內容,其係主張「系爭建案主 結構體含有爐碴、建築物消防機電等公用設備多處不符法規 之缺失、欠缺1,500坪私人花園及7米高植生牆、外牆燈箱造 型不同及嚴重鏽蝕、外牆對縫不齊、系爭格柵與棚架為違建 、非知名建築師高松伸設計」等瑕疵(見原審卷一第5至8頁 ),並未表示有此項瑕疵存在,乃遲至107年5月22日始以原 審民事準備七狀提出「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有裂 痕」之瑕疵,並請求依鑑定後之結果減少價金(見原審卷三 第228、234、237頁),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項瑕疵非依通常 程序檢查不能發見,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再主張上訴人就 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再者,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 建案公共設施之驗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交由系 爭管委會為之;而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管委會簽 立系爭點交協議書(見本院卷七第143頁),約定系爭管委 會自簽立協議日起承認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保、 保固責任,並未將「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有裂痕 」乙事列為除外事項,由此亦難認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 石地坪仍有瑕疵,不生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問題,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 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為配管而屬瑕 疵,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依110年1月1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 施工編第247條(下稱第247條)規定:「高層建築物各種配 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質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 施…」,而系爭建案為地上21層、地下3層建築物(見原審卷 一第310頁使用執照上所載),屬高層建築物,依前開規定 ,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 之防火措施,而上訴人於系爭建案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 為配管,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屬瑕疵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依宇豐事務所及建築技術學會派員至現場履勘結果,雖認系 爭建案現況多處管材皆為PVC材質:如泳池、水景機房排水 、地下室排水吊管、監控設備軟管、消防系爭排水管等,應 採用不燃材料管材(第247條),且上開缺失於複驗時仍存 在,上訴人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為配管管材,與法令要 求之一般品質不符。至系爭建案之公共設備大部分PVC管採 用鋁皮包覆,無法得知內部管路是否為不燃材料及鋁皮之防 火性能,且閥類開關將傳導火場高溫導致開關與PVC管接續 處鬆脫甚至融化,並非僅以玻璃棉保溫筒包覆PVC管即可認 定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等情(見外放宇豐報告第76、79 、81頁,外放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六-2之PVC 管相片)。然依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六-2之PV C管相片所示,分別為系爭建案地下室所裝配之泳池機房管 路、階梯水瀑水景機房管路、景觀中央噴泉水景機房管路、 地下1樓28號及272號車位上方排水管管路、272號車位前方 空調機房旁排水管管路,均採鋁皮包覆,並不含其他公共設 施所使用之配管管路,是宇豐報告僅依前開地點採樣所發現 之管路均採鋁皮包覆,即推認系爭建案公共設施所使用之配 管管路大部分均配用PVC管,並以鋁皮包覆云云(見外放宇 豐報告第81頁),尚乏依據。  ⒉又內政部營建署102年6月7日研商關於高層建築物配管管材應 以不燃材料製成規定疑義,其結論為:「高層建築物配管是 否貫穿防火區劃均應符合第247條有關『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 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 本案爭議所涉之戶外景觀水池之排水配管,與建築物本體之 配管為分別獨立之2個系統,其排水配管於戶外部分非屬上 開第247條規範範疇,至其配管穿入建築物本體部分仍應符 合『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 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 ,其以非不燃材料製成之配管得以不 燃材料包覆後視為上開規定『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頁)。  ⒊關於系爭建案地下室前開管路PVC管所包覆之玻璃棉保溫筒是 否能達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 火效果乙節,經另案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 依據訴外人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化公司) 函覆:「一、本公司生產之玻璃棉保溫筒產品,即是使用玻 璃纖維製成,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 內所列不燃材料之玻璃纖維相同,故本公司之玻璃棉保溫筒 產品,可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不燃 材料同等之耐燃效果。二、貴會函所檢附之材質證明書,確 為本公司之經銷商所提供,防火性報告依美國ASTM-E84(UL 723)耐燃測試標準進行,且達通過標準」等語,遂據此研 判系爭建案地下室所使用之PVC管材,經以台達化公司生產 之玻璃棉保溫筒包覆後,應可達到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 8項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火效果(見原審卷三第253至254 頁)。  ⒋再據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爭議進行鑑定,其 結果亦認(見外放113年報告第一冊第9至10頁):  ⑴經現場實地查驗,前述需鑑定之位置,其水系統所使用之管 材皆為PVC管,而所有的PVC管外層皆先採防火玻璃棉材料包 覆,並在最外層披覆一層金屬材質。與PVC管接續之閥類開 關因為需操作之緣故,所以沒有包覆。  ⑵在103年12月4日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核發前,第247條之規定為 :「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 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本項條文於110年10月7日修 訂(日期有誤,應為110年1月19日修正)並增列第2項:「高 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包覆,其貫穿 防火區劃之施作應符合本編第85條、第85條之1規定。高層 建築物內之給排水系統,屬防火區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 貫穿區劃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之水平支管,得不受前項不燃 材料規定之限制」。前開條文修訂之立法理由為:A、高層 建築物專章規定,自83年訂定迄今,國內高層建築物規模、 數量增加,工法、材料、設備已有長足進步,現行有關「各 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 火措施」之規定因應材料進步予以檢討。B、給排水系統配 管内承裝水,業具滅火性能,且裝配於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 內與居室隔絕,爰免除對其之材料限制,增訂第2項規定。  ⑶又依內政部營建署函102.06.13.營署建管字第1022912361號 函之內容結論載明:本案爭議所涉之戶外景觀水池之排水配 管,與建築物本體之配管為分別獨立之2個系統,其排水配 管於戶外部份非屬上開第247條規範範疇,至其配管穿入建 築物本體部分仍應符合「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 ,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其以非不燃材 料製成之配管得以不燃材料包覆後視為上開規定「使用具有 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  ⑷據此,系爭建案內之水系統於第247條條文修訂前已使用具有 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包覆管材,應已符合相關規範。於第24 7條條文修訂後,其水系統於符合第2項規定之前提下,應不 受前項不燃材料規定之限制。    ⒌準此,系爭建案地下室之水系統管路雖使用PVC管材,惟經以 上訴人以台達化公司生產之玻璃棉保溫筒包覆後,已可達到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火效果 ,亦即可達到110年1月19日修正前第247條所規定之「使用 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是上開水系統管材以具同等效 能之防火措施披覆即可符合規定;況第247條於110年1月19 日修正增訂第2項「高層建築物內之給排水系統,屬防火區 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貫穿區劃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之水 平支管,得不受前項不燃材料規定之限制」,針對給排水系 統配管如係裝配於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內,已不受不燃材料 規定之限制,此觀上開鑑定報告結論自明;又上訴人將PVC 管材使用玻璃棉保溫筒包覆一事,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三第257至259頁),核無違反前開規 定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有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 作為配管之瑕疵云云,難以採信,自無修復費用、交易價值 減損之損害,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公共設施具有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 符及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是否有理?   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於105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真禾機電有 限公司查核系爭建案公共設施有無缺失,經該公司複驗發現 共用設備尚有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符及違反施工常規之電 機等共476項缺失(包含發電機設備、電器設備、消防設備 、給排水設備、噴灌設備、水景設備、電梯設備、弱電監控 設備、空調通風設備、公共安全設備等),再經建築技術學 會鑑定後,仍有368項瑕疵未改善(含圖說不符272項、應補 施作96項),所需更換修復費用合計為5,388,400元(圖說 不符45,500元、其他應修補費用5,342,900元)等情(見本 院卷四第7至8頁、外放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8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作成建築技術學會報告之鑑定人游明達技師於本院證稱:「 有缺失的項目伊會列改善費用,沒有缺失的項目改善費用就 會列零元,伊會逐項檢查並寫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 頁),是將上開368項瑕疵刪除建築技術學會報告內將改善 費用列為零元及機房內PVC管不必改善之項目後,合計餘93 項尚有爭議(該93項爭議之明細詳如本院卷五第141至145頁 所示)。  ⒉再據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93項爭議進行鑑定 ,其結果認定絕大多數項目已改善完畢或無須改善,須改善 項目僅餘12項、修繕費用合計為480,500元,加計安全衛生 管理費、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後合計為600,62 5元(見外放113年報告第一冊第3至8頁)。  ⒊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上開尚未改善之12項爭議有何影響其使用公共 設施之功用、效能,應認無關重要,依上開規定,不得視為 瑕疵。再者,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 意將系爭建案公共設施之驗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 定交由系爭管委會為之;而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 管委會簽立系爭點交協議書(見本院卷七第143頁),約定 上訴人應於簽立協議書後10個月內修繕如本院卷七第329頁 所示之公共設施缺失,惟無一與前揭12項爭議有關,而系爭 管委會自簽立協議日起承認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 保、保固責任,並未將前揭12項爭議列為除外事項,由此亦 難認系爭建案仍有公共設施具有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符及 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自無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結構體使用具有電弧爐爐碴之混凝土 而具有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是否有理?  ⒈查翁國薰及廖國智早在105年間即共同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 研究院針對系爭房屋隨機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各2孔進行高 溫水煮試驗,利用電弧爐還原碴含游離氧化鈣遇高溫水會加 速膨脹特性,檢測系爭建案之混凝土是否含有電弧爐還原碴 ,經鑑識人員將試體置入密閉高溫水槽中以90度水溫進行水 煮,歷經72小時試體表面均無突起異狀(見本院卷六第331 至346頁)。  ⒉原審就此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7年4月1 1日出具鑑定報告表示:因鑑定技師無法至地下1、2、3樓對 於結構柱或連續壁混凝土進行相關取樣工作,僅依肉眼判斷 「可能」含有微添加爐碴含量之成分,但因無法進行採樣並 至試驗室檢驗,故無法確切判斷爐碴含量,亦無法判斷是否 屬正當安全使用範圍;連續壁於工程完工後主要提供地下室 之擋土壤側壓力及擋水壓力之功能,微添加含量之爐碴對於 結構安全尚不致有影響,因連續壁被隔板擋住,無法檢視會 否造成局部滲漏水,亦無法判定是否影響使用年限等語(見 外放報告第4、5頁),自難逕以鑑定人以肉眼模糊之推測而 認系爭建案結構體確實使用具有電弧爐爐碴之混凝土。  ⒊「熱壓膨脹試驗」及「高溫水煮試驗」均係實務上咸認得以 檢測混凝土中是否含具膨脹性爐碴之試驗:  ⑴台灣混凝土學會於105年1月出版之「混凝土科技」雜誌中 , 「從青春痘屋談起一不完備的檢驗技術使鋼碴再生粒料蒙上 陰影」乙文指出:「相關文獻指出,含大量游離氧化鈣之煉 鋼爐碴若能預先或加速游離氧化鈣水化方式,使煉鋼爐碴游 離氧化鈣水化成為Ca(OH)2,使體積先行膨脹穩定後,可有 效提升煉鋼爐碴材料體積安定化,煉鋼爐碴經安定化處理後 作為混凝土粒料使用,即可有效降低混凝土膨脹的發生率, 煉鋼爐碴安定化處理方式包括以下方法:…4.水浸法 :將已 經過冷卻的煉鋼爐碴(常溫)堆置於水中,但此法處理時間 亦需長達數周之久。5.蒸氣法:分常壓與高壓(P > 2 atm) 的蒸氣條件,對處理設備的要求較高,且昂貴不經濟但為 最有效之消除膨脹率方式(見本院卷三第67至74頁),亦即 透過水煮或蒸氣(常壓與高壓)均能夠促使游離氧化鈣膨脹 ,以達其穩定狀態。  ⑵中國土木水利學會於105年8月出版之「混凝土科技」雜誌中 ,「煉鋼爐碴對混凝土之影響與防制探討」乙文亦指出,含 f-CaO之還原碴透過高溫高壓蒸煮或長時間置於高溫水槽之 方式可促其反應,而產生爆突現象:「還原碴因含f-CaO , 遇水反應後會變成Ca(0H)2,膨脹約2倍,但反應時間緩慢, 以高溫高壓蒸煮時即會加速反應。然預拌廠内大多無C NS12 58熱壓膨脹試驗用的模具及高壓蒸煮鍋,因此本院特以不同 還原碴添加比例混拌之水泥漿砂方塊,置於90°C保溫水槽中 蒸煮72小時,觀察表面變化。在經過24小時後,添加5 %還 原碴的方塊試體表面可見爆突情形,添加10%還原碴的方塊 試體除表面爆突外另有崩塊情形,崩裂處中心可見白色物質 。經過48小時後與24小時時無太大差異,72小時情形亦同。 本院另嘗試將方塊試體浸於水中置入100°C箱中蒸煮,2 4小 時後5%還原碴方塊及10%還原碴方塊有爆突情形,但48 小時 後並無其他再爆突情形(見本院卷三第75至79頁)。  ⑶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編號八亦訂定 :「電弧爐煉鋼爐碴(石)經高壓蒸氣處理須維持爐内壓力 至少在20.1kgf/cm2且持續3小時,其產出物應至少每月委託 檢測機構依附件一熱壓膨脹試驗法檢測一次,經檢測之試體 外觀無爆裂、局部爆孔、崩解及破裂情形者,始得進行再利 用」(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可知熱壓膨脹試驗法自得作為 混凝土中有無含具膨脹性爐碴之試驗方法。  ⑷内政部營建署曾以109年10月28日内授營建管字第1090818868 號函認可「AMS砂石爐碴快篩檢測法」檢測是否含有具膨脹 性之爐碴(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33頁),該方法並指出,如 以鹼質檢測(Alkaline;即以酚酞指示劑、pH計量測其鹼質 )、磁吸試驗(Magnetic;以磁吸檢測是否含有鐵雜質)測 試均不能通過測試者(即屬於有膨脹性爐碴反應),仍需以 熱壓膨脹試驗進行膨脹檢測(Swell) ,以確認是否含具膨 脹性之電弧爐碴而不得使用作為混凝土之粒料。  ⑸又台灣混凝土學會函覆表示:以CNS1258熱壓膨脹試驗進行熱 壓膨脹試驗,乃係國内外用於判斷混凝土中是否存在膨脹性 粒料之方法,以熱壓膨脹試驗加速混凝土中之膨脹性粒料反 應後,再以目視以及量測試體尺寸方式確認是否有膨脹性粒 料(見本院卷五第341頁)。其雖同時提及「針對已完工數 年之住宅大樓鑽心取樣,進行前述試驗,僅能針對抽驗取樣 部分判斷是否含有膨脹性物質,當然不能代表全楝大樓混凝 土中均不含膨脹性物質」(見本院卷五第341頁),但亦表 明:「在實務中採取抽樣檢測之方式應足以判斷,另物質沒 有100%完美,任何試驗法均有精度和偏差,所以任何試驗結 果並無所謂100%之結果」(見本院卷五第341頁),仍應認 抽樣檢測乃合理且已為實務上所認可之方式。  ⑹由上可知,摻有電弧爐碴之混凝土所以會產生爆突現象 ,乃 係含有游離氧化鈣(f-CaO) 等不安定之成分,遇水則成為 氫氧化鈣(Ca(OH)2),體積膨脹進而發生爆突現象,而高溫 水煮試驗或熱壓膨脹試驗乃係透過溫度、壓力、水分誘發促 使該等混凝土發生反應,應可作為檢測混凝土中有無含具膨 脹性爐碴之適當方式。  ⒋基此,上訴人於110年間自行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經技師到場後先採目視方式檢視系爭建案地上層及地下室1 、2層之混凝土樓版與梁,並未發現如同他案電弧爐碴混凝 土表面爆突(俗稱「青春痘)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再經技師鑽心取樣,將試體送臺灣營建研究院、國立台 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先進工程材料試驗室進行高溫水煮及 熱壓膨脹試驗,其結果為「表面未發現任何異狀,且試驗前 後試體尺寸並無變化,推測試體中並無膨脹物質」、「表面 無明顯新增溫度裂縫、外觀無翹曲變形」(見本院卷二第16 4至165頁),故該公會鑑定結論為:「混凝土成份内爐碴並 未規範為零檢出,依國家標準水淬高爐爐碴可用以適量替代 水泥 ,但不得含有電弧(轉)爐碴,因電弧(轉)爐碴之 游離氧化鈣遇水會發生膨脹,造成混凝土表面爆突如青春痘 。檢驗方式可由目視檢視混凝土表面是否有類似青春痘爆突 及剝落處,若有爆突及剝落處再經混凝土鑽心取樣進行熱壓 膨脹試驗或煮沸試驗,確認是否為膨脹物質之電弧(轉)爐 碴產成之爆突,本次鑑定於會勘時目視檢視該戶及地下室頂 版及梁並未發現任何混凝土面有爆突現象,經送二處學術及 專業單位各進行二種不同試驗結果皆未發現混凝土中含有膨 脹物質之電弧(轉)爐碴成份」(見本院卷二第168頁), 足見目視檢視僅為初步方法,若有目視發現爆突或剝落,須 再經「熱壓膨脹試驗」及「高溫水煮試驗」,以確認混凝土 中是否含有具膨脹物質之爐碴。  ⒌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明確表示不同意鑑定單位進入系爭房屋內 部進行鑽心取樣(見本院卷六第137頁),並以證人張銀濃 、曾勝閔於本院之證詞,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戴冬事務所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彰化縣預拌混凝 土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縣混凝土公會)111年8月25日會 勘鑑定報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0月5日鑑定報告、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月24日鑑定報告等件為據,經 查:  ⑴系爭公證書乃公證人將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建案現場屬爐碴爆 突處之牆面、天花板等進行拍照取證(見本院卷五第403至4 25頁),僅能證明該等照片所拍攝之地點確為系爭建案無誤 ,惟無法證明照片中所顯示之爆突或剝落現象乃爐碴所致。  ⑵證人張銀濃自承係因協助彰化地檢署偵辦爐碴案而認識時任 檢察官之鄭智文律師(現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應該是 鄭律師向被上訴人建議可找伊協助…因鄭律師第1次打電話給 伊時伊剛好帶小孩到臺北註冊,就到場看了1個多小時離開 ,第2次是被上訴人發文給彰化縣混凝土公會,公會照以往 的慣例派伊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9、46、47頁);核其主 筆作成之鑑定報告內容,係以目視檢測判定為混凝土中混摻 有電弧爐煉鋼爐碴粒料所產生爆裂無誤(見本院卷五第429 頁)。證人曾勝閔亦稱乃伊朋友請伊跟翁先生(指翁國薰) 先到現場看,伊再請翁先生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 ,並附帶記載指派伊承作,公會收取鑑定費5萬元,扣除20% 行政費用後會給伊剩下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9頁); 核其主筆作成之鑑定報告內容,亦係以目視檢測判定為電弧 爐煉鋼氧化碴膨脹所引起之混凝土爆裂現象(見本院卷五第 506頁)。惟證人張銀濃、曾勝閔係與被上訴人單方接觸後 始主筆作成上開報告結論,且鑑定過程僅為目視觀察,復無 通知上訴人派員於現場履勘時到場陳述意見以作判斷之參考 ,其鑑定意見自難認全然客觀中立;又證人張銀濃於鑑定報 告內記載:「電弧爐煉鋼爐碴經碎解後之還原碴、氧化碴摻 入粒料後,用肉眼也難以辨別電弧爐煉鋼爐碴或正常砂石粒 料」(見本院卷五第431頁),可見肉眼觀察繫諸於鑑定人 之學識、經歷、個性、視力、判斷能力、立場等眾多不確定 因素,且有辨別上之極限;且證人曾勝閔證稱:「現場可以 取樣的話,可以做有害爐碴初步的篩檢,送去專業實驗室, 用儀器分析裡面的成分是否含有害爐碴物」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69頁),自難捨棄其他科學鑑識方法,而逕以肉眼觀察 認定系爭建案之混凝土中混摻有電弧爐煉鋼爐碴粒料;至於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0月5日鑑定報告亦係以目視檢測 (見本院卷五第437頁),欠缺科學驗證,是證人張銀濃、 曾勝閔之證詞及上開鑑定報告均不足為採。    ⒍準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案結構體使用具有電弧 爐爐碴之混凝土而具有物之瑕疵、給付不能及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情形,難認有何實質或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可言,從而 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交易價值減損之 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應減少之價金或賠償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即 廖國智請求上訴人給付30,236,875元本息、城邦等3家公司 請求上訴人給付14,421,243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27,316,293元本息、13,029 ,004元本息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廖國智27,316,2 93元本息、上訴人應給付城邦等3家公司13,029,004元本息)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 駁回被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之其餘請求(即廖國智請求上訴 人再給付2,920,582元本息、城邦等3家公司請求上訴人再給 付1,392,239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被上訴人之主張     (見本院卷七第425頁、本院卷八第152至155頁) 編號 瑕疵項目 請求權基礎 發現瑕疵時點 通知瑕疵時點 行使民法第365條第1項通知之證物 可否回復原狀 1 陽台格柵及泳池棚架為違建 1.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2.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擇一為有利判決)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無法修復/無法回復原狀 2 中庭花園面積不足1500坪(花園面積493.84坪) 1.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2.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擇一為有利判決) 105年6月6日發函後、起訴前發現 105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5頁) 無法修復/無法回復原狀 3 未施作植生牆(A棟56平方公尺)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6月6日發函後、起訴前發現 105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5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4 外牆燈箱造型不符且鏽蝕嚴重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5 一樓地坪大理石裂痕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6月6日發函後、起訴前發現 105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5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6 建物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為配管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7 其他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符及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8 大樓興建時使用具有爐碴之混凝土 1.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2.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擇一為有利判決)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難以修復/難以回復原狀

2025-02-11

TPHV-109-重上-943-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於光泰 被 上訴 人 黃維勳 黃維誠 黃維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美麗       黃美鳳             黃美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黃美麗、黃美鳳、黃美華、黃志豪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49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莊烟(民國87年5月12日死亡 )於82年12月7日與上訴人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莊烟提供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出資興建5棟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上訴人原應於85年8月底完工,將系爭大樓中之C 、D棟全棟及E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莊烟,卻持 續占用,伊至107年9月27日始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占有。 系爭房屋點交時,設備多已老舊不堪使用,上訴人竟拒絕修 補,伊共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80萬2,425元之損害 。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0萬2 ,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倘伊未依建造執照期限將系爭 大樓興建完成、辦妥交屋,全部之保證金由莊烟沒收,作為 違約賠償,被上訴人既是請求因遲延給付所生賠償,僅得依 該約定沒收伊交付之保證金100萬元,不得重複求償;再者 ,系爭契約約定莊烟得隨時要求伊改正施工缺失,伊於85年 1、2月間數次要求莊烟驗收、點交系爭房屋遭拒,莊烟並曾 於85年12月5日非法終止系爭契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 等時間起算,亦早已罹於時效;退萬步言,伊於85年間通知 莊烟點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遲延多年方受領系爭房屋,相 關修復費用不應全部由伊負擔,伊至多祇須賠償磁磚破損修 復費用1萬6,000元及廢料清理費用480元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烟於82年12月7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 契約,由莊烟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大樓,預 定完工期限為85年8月28、29日,嗣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交 付系爭房屋獲勝訴判決確定,於107年9月27日經由強制執行 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經鑑定,系爭房屋修復至系爭契 約約定之狀態,費用計280萬2,4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70至372、410頁),復有本院105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 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執行命令及執行筆錄、莊烟之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資料、系爭契約、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出 具之房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建造執照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98至128、204至214頁、卷二第13至26頁、 卷四第7至523頁、卷五第211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280萬2,425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 依承攬之相關規定為處理:   1觀諸系爭契約約定,莊烟與上訴人之合建關係,乃莊烟提 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大樓,待系爭大樓興建 完成,各取得總建物總價值50%,莊烟可分得系爭房屋、E 棟2、3樓房屋暨坐落基地、停車位,雙方均得自行指定、 變更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見原審卷二第13至26頁),即莊 烟提供土地,上訴人建築房屋,就預定分配之房屋,各自 以自己或指定之人名義請領建造執照,取得分配之房屋所 有權,嗣房屋建築完成,再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據此可知,上訴人係承攬興建 莊烟分得之房屋,莊烟則將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充作上 訴人買受分歸其所有房屋基地之價金,性質上當屬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既是主張上訴人為 莊烟興建之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存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 (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自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 為處理。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法院同 認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依承攬之規定處理 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有本院113年度建上更四字第2號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459至469頁、卷三第61至63頁),適可佐參。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或可定性為互易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64頁),疏未考量被上訴人係原始取得系爭房屋,無 與上訴人以地易屋之情況,互易之說容有誤會。 (二)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交付有瑕疵之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構成不完全給付:   1依卷附原法院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點交時 ,有油漆剝落、牆面水泥破損、屋況老舊等情形(見原審 卷一第126至162頁),與系爭契約約定本旨係上訴人應交 付甫興建完成之房屋,明顯有間。原法院為此委請新竹市 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有無未依約施作,或因損壞、不堪 使用而須更換之項目為鑑定,經鑑定人比對系爭契約內容 ,現場逐一檢視、測量,認定系爭契約所載設備皆有設置 ,但有設備材料老舊或損壞不堪使用,及非屬系爭契約約 定設置應予拆除等狀況,計有如原判決附件一「須更換項 目及須拆除項目列表」所示項目(下稱系爭項目)應予更 換或拆除,所需修復費用總計280萬2,425元,有鑑定報告 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7至523頁),堪認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時,系爭房屋確有部分設備老舊不堪 使用之瑕疵,欠缺應具備之品質及價值。上訴人坦言系爭 大樓預定完工期限為85年8月28、29日(見本院卷二第371 、410頁),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4項約定,本應於完 工後30日取得使用執照、於水電內外管線及瓦斯內外管線 完成後交屋(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卻遲至被上訴人 獲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才於107年9月27日移轉占有 ,該等系爭房屋於點交前未妥善管理、維護所生瑕疵給付 之損害,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構成不完全給付 。   2被上訴人起訴時,依修繕空間區分細項求償3,013萬0,545 元(見原審卷一第8、18、19頁),原審判決後,於本院 改為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項目求償280萬2,425元,並主張 該等項目、金額均在起訴範圍內,經上訴人表示不爭執, 同意以之為攻防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上訴人事 後空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電梯修繕費用較鑑定報告所列 金額少,且原無短少零件之記載,拆除費用是鑑定人依被 上訴人要求所增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7頁),非僅與 前述自認不符,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報價單本含有 電梯更換及拆除工程等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70至202頁) ,鑑定報告所附會勘紀錄表亦載明電梯廠商於108年至現 場報價時即發現零件遭竊之事(見原審卷四第51頁),而 該廠商為出具上開報價單之同一廠商(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卷四第197頁),足徵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將零件短 少之損失列為求償內容,難認系爭項目有非屬瑕疵給付之 範圍,上訴人此部分所陳,無從憑信。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規定甚明,同法第495條第1項復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被 上訴人為莊烟之繼承人,有莊烟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 籍資料可資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14頁),上訴人於 107年9月27日交付有瑕疵之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構成不 完全給付,則已認定如上,被上訴人既曾於108年3月14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前述瑕疵為修補(見 原審卷一第164至168頁),未獲置理,其依系爭契約、繼 承之法律關係,並援引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沒收 保證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8頁) ,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沒收保證金事由乃「未依建造 執照期限建築完成並辦妥交屋」(見原審卷二第18頁), 與本件乃交付有瑕疵房屋之情況,要屬二事,被上訴人尚 無重複求償之問題;又民法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依同法第498、499、514條等規定,承攬之 工作為建築物者,應於工作交付後5年內發現瑕疵,於發 現瑕疵後1年內行使權利,俾使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能早日 確定,系爭房屋於107年9月27日交付被上訴人之前,系爭 房屋有無瑕疵、有哪些瑕疵、上訴人會否先行檢修再予交 付等事實,皆難以確認,本件之瑕疵發現時間、權利行使 期間,自應從系爭房屋交付時始得起算,此不因系爭契約 約定莊烟得於系爭大樓興建過程中隨時要求改正施工之缺 失,抑或上訴人與莊烟或被上訴人間曾有請求驗收、點交 系爭房屋遭拒及主張終止契約等爭議,致異其認定,是上 訴人據此所陳之各消滅時效起算點,俱無可取,於攻防中 言及之6個月短期時效(見本院卷二第451頁),則非本件 之事實及契約定性所得適用。準此,原法院於108年9月24 日收案(見原審卷一第2頁),距107年9月27日系爭房屋 交付之時間尚不及1年,無上訴人所指罹於時效之情形。        (四)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80萬2,425元,及自108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系爭房屋經鑑定,修復至系爭契約約定之狀態費用計280萬 2,425元,上訴人並就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應修復之系 爭項目及金額表示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1頁),衡酌被 上訴人於原審求償金額為3,013萬0,545元(見原審卷一第 8頁),鑑定人比對系爭契約約定後所列系爭房屋應修復 之細項、金額未逾被上訴人請求範圍,且均屬瑕疵給付之 損害賠償範疇,已說明如前,兩造復不爭執原判決認定之 遲延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上訴人 即應賠償被上訴人280萬2,425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另指稱伊於85年間通知莊烟點交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遲延受領,相關修復費用不應全部由伊負擔云云(見本 院卷三第8頁),惟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 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 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上訴人於85年通知莊烟點交 系爭房屋時,系爭大樓有未按圖施工、鋼筋配筋不足、混 凝土抗壓強度未達契約約定等欠缺結構安全之瑕疵,且被 上訴人於94年5月2日催告上訴人補正未果等節,業經本院 113年度建上更四字第2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356萬6,085元本息確定(見本院卷二第459 至469頁),莊烟或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房屋有正當事 由,無由認定受領遲延,自不因上訴人曾通知莊烟點交系 爭房屋,或逕自將部分設置交付社區管理委員,即生交付 之效力,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據此要求依受領 遲延之時間計算兩造分擔金額、僅就磁磚破損修復及廢料 清理等費用為賠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80萬2,425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2-11

TPHV-111-上-556-20250211-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銘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年威 林昱宏 陳柏宏 陳柏文 黃佳褀 陳思予(原名陳素玉) 陳榮峰 劉慧娟 陳怡如 李嘉華 陳姿親 呂葳怡 羅珉斐 江珮綺 陳柏翔 張巧婗 王德蕙 李惠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經營「極限健身中心」,分別於附 表之「簽署日期」欄所示日期與伊等分別簽立如附表「契約 編號」欄所示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提供健身教練服務 ,並承諾契約約定之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無使用期限。詎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宣布「中壢店」、「平鎮店」將 於同年4月1日起歇業,於同年3月15日宣布「南崁店」將於 同年4月29日起歇業,並調整營業時間。上訴人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未能履行提供健身教練服務,並拒絕退還伊等未 使用之教練課程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擇一請求上訴 人返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剩餘課程費用本息(原 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明確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且 契約期限均已屆滿,伊拒絕退費自屬有理。又系爭契約所載 關於「會員權利與義務均以本契約為準,請詳加閱讀並共同 遵守以維護本中心品質,銷售顧問口頭承諾之內容若未載明 於合約條款中皆屬無效」、「本中心員工口頭承諾之優惠內 容若未載明於協議書條款中皆屬無效」等約定,均符合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故教練於銷售時 所為口頭表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有限期限過後必 須被上訴人之會籍存在始能繼續完成未完成之課程,並非毫 無限制而成為無有效期限之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㈠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私人教練協議書」、「私人教 練課程協議書」係於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111年1月1日生效前簽立,「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係於生效後簽立。  ㈡極限健身中心為上訴人經營,中壢店、平鎮店於112年2月23 日為如原審卷一第301至303頁所示之公告,並於112年3月1 日起調整營業時間,嗣於112年4月1日起結束營業;南崁店 於112年3月15日為如原審卷一第305頁所示之公告,並於112 年4月1日起調整營業時間,嗣於112年4月29日起結束營業。  ㈢被上訴人於前開分店結束營業後,就系爭契約未使用完畢之 剩餘堂數如附表「剩餘堂數」欄所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課程於使用期限屆滿後得否繼續使用?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承諾系爭課程並無使用期限之限制, 本件因上訴人結束營業而未能繼續提供課程服務,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返還剩餘課程費用 本息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已約明有效期限,且契約 期限均已屆滿,上訴人得拒絕退費等語。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契約名稱欄「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第7條 固載有:「......所有課程堂數必須於契約有效期限內使用 完畢,除契約中有特別約定每月使用堂數外,契約有效期限 為自簽約日起5天至少使用1堂課程,30天至少使用6堂課程 ,課程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並不得任意要求延長有效 期限,但若為特殊情況並提出有效之證明者,且經本中心同 意將不在此限」、「私人教練課程協議書」第5條雖載有: 「......所有訓練堂數必須於協議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契 約有效期限為自起算日起1堂/7天、12堂/84天、24堂/168天 ,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並不得任意要求延長有效期限 ,但若為特殊情況並提出有效之證明者,且經過本中心同意 將不在此限。會籍暫停或請假期間,有效期限將一併展延」 、「私人教練協議書」協議條款第3條載有:「......所有 訓練節數必須於協議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其有效期限為1 節/5天內、12節/60天內,24節/120天內、36節/180天內, 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並不得任意要求延長有效期限, 但若為特殊情況並提出有效之證明者,且經過本中心同意將 不在此限」(與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第7條、私人教練課程 協議書第5條,下合稱系爭條款),且上開合約書或協議書 均載有「有效期限」等關於期間之限制(原審卷一第321至4 01頁),固堪認定。   ⒊然查,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教練周宗廷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 人會讓教練招攬學員,教練可以向學員推銷課程並簽約,上 訴人有針對教練招攬學員及簽約部分進行教育訓練,我會跟 會員說雖然合約有記載有效期限,但在有效期限經過後,可 以申請延長有效期限把課上完,若學員詢問為何合約有有效 期限之記載,我會說因為定型化契約上一定要寫有效期限; 學員如果對於課程的使用期限有疑慮,主管會向學生保證說 課程是無使用期限;契約到期之後還是可以繼續使用課程, 只要會籍繼續存在,就可以繼續上課,若會籍到期後,也可 以以分鐘計費之方式取得會籍繼續使用課程等語(原審卷二 第22至29頁)。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教練章克榮於原審亦到庭 證稱:上訴人允許教練招攬學員並簽約;契約書上是有載明 有效期限,但主管都會告訴我們說只要客人的會籍還在,都 會讓他們使用完,不受有效期限的限制;我跟學員簽約時, 會告知只要會籍還在就會讓他們把課程使用完畢等語(原審 卷二第29至33頁)。再觀諸上訴人教練向會員表示:「以目 前來說如果沒請假課程過期了一樣能繼續上課」、「這個是 公司主管告知我們的不然我們哪來權利讓會員無限期上課」 等語之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一第171至173頁);及上訴人 所自陳:兩造於締約磋商期間,上訴人(含代理人或使用人 )同意系爭契約所載有效期限後,如符合具健身中心會籍之 條件會繼續提供服務;健身中心會籍有按月繳納方式,亦有 提供計時會員,即按分鐘繳納費用之會員制度;會員要使用 私人教練服務時(按即系爭課程),即使當下沒有會籍,也 可以在當天以購買分鐘會籍之方式即繳納約900元之入會費 ,並按分鐘計費取得會籍等語(本院卷第201、226、228頁 ),可見系爭契約上雖有使用期限之記載,然兩造另有約定 ,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屆滿後,只要在有會籍的 情形下,即得繼續使用系爭課程,並不受系爭契約所載使用 期限之限制,而依上訴人陳稱會籍取得方式,除以按月繳納 方式取得外,亦得於欲使用系爭課程前以計時繳納費用方式 取得會籍,換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後,僅需 依上訴人所規定之方式繳納會籍費用,即得繼續使用系爭課 程,並不受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期限限制。   ⒋至上訴人雖抗辯:「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約定:「會員權 利與義務均以本契約為準,請詳加閱讀並共同遵守以維護本 中心品質,銷售顧問口頭承諾之內容若未載明於合約條款中 皆屬無效」等語(原審卷一第149頁);「私人教練課程協 議書」亦約定:「本中心員工口頭承諾之優惠內容若未載明 於協議書條款中皆屬無效」等語(原審卷一第143頁),可 知伊與消費者之約定悉以契約書為準,故教練於銷售時口頭 表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謂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 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 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倘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 通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可認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有透過其教練向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會員為系爭課程 之銷售,甚且有對其等為銷售、簽約等事項之教育訓練乙節 ,業經證人周宗廷、章克榮證述如前,而上訴人分店主管及 教練於締約時另有向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會員強調使用期限 僅具形式上意義,毋須理會,上訴人必將如數提供所有約定 課程等情,且上訴人於契約約定之有效期限屆滿後,實際履 約時,並未曾以上開使用期限條款拒絕履行提供教練課程之 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使用期限另有 達成「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屆滿後,只要在有會 籍的情形下,即得繼續使用系爭課程,並不受系爭契約所載 使用期限之限制」之合意,已排除上開使用期限條款及完整 契約條款約定之適用。上訴人執前開契約約定,遽稱兩造間 之約定悉以契約書為準,教練於銷售時所為口頭表示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云云,洵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未使用之教練課程費用: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上訴人所經營之極限運動中心中壢店、平鎮店於112年4月1日 起結束營業、南崁店於112年4月29日起結束營業,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因而無法繼續提供服務 ,此當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生給付不能情形,上訴 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應屬有據。而於上訴人結束營業後,就系爭契約未使 用完畢之剩餘堂數如附表「剩餘堂數」欄所示,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本得繼續使用課程,上 訴人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尚未使用之教練課 程費用。又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若被上訴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就請求之數額,並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抗辯: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點 第1項後段約定:「契約期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業 者得不予退費」,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當然構 成契約之內容,伊自無須退費云云。惟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兩造另 有不受系爭契約所載使用期限限制之合意,業如前述,本無 契約期限屆滿情形,上訴人前開抗辯,實有誤會,無足可採 。  ⒋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中明定系爭條款,被上訴 人未依系爭條款使用課程,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本 件兩造另有不受系爭契約所載使用期限限制之合意,業如前 述,被上訴人本得與教練共同安排適當之訓練計畫,自難以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條款所定在一定期間內使用教練課程即謂 有可歸責情形。  ⒌上訴人又抗辯:伊有提前公告結束營業之計畫,並提供相當 時間供被上訴人使用過期課程,被上訴人猶未將剩餘課程使 用完畢,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結束營業前 之1個月餘公告其結束營業之計畫,於結束營業前尚有為營 業時間之調整,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依上 訴人所公告之內容(原審卷一第301至305頁),可知斯時上 訴人僅於週一至週五之中午12時至晚間9時提供服務,復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上訴人業務於斯時有稱:「 目前都滿約教練儘量安排時間」等語、上訴人教練於斯時亦 稱:「我這週目前都滿了」、「我這週也是滿」、「線上太 難了啦,目前下週的時間都卡死了」、「太滿了」等語(原 審卷一第159至165頁),可知於上訴人結束營業前,其教練 人力或場地時段無足提供被上訴人適時使用教練課程,無從 以上訴人有提前公告結束營業即謂有不可歸責情形。  ⒍末系爭契約使用期限屆滿後,依兩造之合意,被上訴人雖須 在具有會籍之情形下,方得繼續使用系爭課程,然該會籍既 得以給付月費或計時費之方式,隨時取得,則因上訴人停止 營業致被上訴人無從再取得會籍,核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事由,而係因上訴人所致,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未能取 得會籍為由,拒絕提供系爭課程之服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原審卷一第40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昱宏 於原審為訴之追加,其請求金額其中2100元自追加請求之翌 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計算利息,原審卷二第193頁),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附表: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契約名稱 契約編號 簽署日期 購買 堂數 剩餘 堂數 優惠價格 (單堂) 分店 1 謝年威 35,91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40017P 111年4月11日 18 2 1575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100025P 111年10月13日 26 26 1260元 中壢 2 林昱宏 28,35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PZ020011P 111年2月23日 72 27 1050元 平鎮 3 陳柏宏 45,150元 私人教練課程協議書 21CL120025P 110年12月27日 72 7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100048P 111年10月24日 36 36 1050元 中壢 4 陳柏文 37,80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100049P 111年10月24日 36 36 1050元 中壢 5 黃佳祺 21,84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80028P 111年8月11日 36 16 1365元 中壢 6 陳思予 39,90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40040P 111年4月22日 36 2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40041P 111年4月22日 36 36 1050元 中壢 7 陳榮峰 28,350元 私人教練課程協議書 21CL120031P 110年12月29日 50 27 1050元 中壢 8 劉慧娟 21,84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120038P 111年12月22日 16 16 1365元 中壢 9 陳怡如 31,395元 私人教練協議書 20CL090061P 109年9月19日 36 23 1365元 中壢 10 李嘉華 97,65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70018P 111年7月12日 72 43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100036P 111年10月17日 50 50 1050元 中壢 11 陳姿親 58,80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70001P 111年7月1日 50 42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3CL010022P 112年1月11日 16 14 1050元 中壢 12 呂葳怡 123,90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70035P 111年7月18日 50 41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70036P 111年7月18日 44 44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90062P 111年9月29日 30 30 1155元 中壢 13 羅珉斐 110,25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90009P 111年9月6日 50 50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110057P 111年11月28日 55 55 1050元 中壢 14 江珮綺 34,020元 私人教練協議書 19AA070009P 108年7月8日 24 18 1890元 未載 15 陳柏翔 35,28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NK120056P 111年12月30日 24 24 1470元 南崁 16 張巧婗 39,900元 私人教練課程協議書 21CL120027P 110年12月28日 50 38 1050元 中壢 17 王德蕙 31,500元 私人教練協議書 16CL100018P 105年10月10日 50 16 1575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40045P 111年4月25日 12 4 1575元 中壢 18 李惠雅 43,680元 私人教練協議書 20CL070081P 109年7月30日 50 1 1365元 中壢 私人教練協議書 20CL070082P 109年7月30日 50 31 1365元 中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2-11

TPHV-113-消上易-17-20250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林振廷 陳碧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景琦(兼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陳阿秀(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許景琦應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新臺幣896萬5,7 50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許景琦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228萬4,25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許景琦負擔7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76萬1,417元 或同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許景琦供 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許景琦如各以新臺幣228 萬7,52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林振廷、陳碧真(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就原判 決駁回其原審所為先、備位之訴(先、備位之訴僅聲明之記 載方式不同,請求權依據均相同,原審卷四第25、236頁) 均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先位之訴(本院卷一第 445頁),且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備位聲明第㈢、㈣項原依民法第226條規定之 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景琦(下與許陳阿秀, 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上訴人各 新臺幣(下同)228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算( 本院卷二第191、196、211頁)。又上訴人於原審就其等因 未能取得訴外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維新法人)社員出 資額,致未受分配99年度至111年度維新法人股利所受損害 ,原以備位聲明㈤、㈥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景琦 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上訴人各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未受分配99年度至111年度維新法人股利所受 損害各為450萬元,擴張聲明請求: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75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71、195、196、21 0頁)。且就原審備位聲明及擴張聲明部分,追加依不當得 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卷一第145、366至368、424、 425頁)。均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二 第51、71、72、211頁),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故上 訴人於本院請求審理之範圍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將其原審備位之訴(原審先位之已撤 回),改列為先位之訴,另以其等與許景琦、訴外人御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於92年3月19日、同年7月11日 分別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下稱系 爭合作協議書),許景琦於92年7月11日書立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後,有締約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而追加 備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備忘 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原有之效力,使其效力及於維新法 人社員出資額,並追加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 諾書之法律關係,併同先位訴訟標的其餘法律關係,作為備 位且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卷二第215至223、227、228、 264、265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同係本於系爭備忘錄、 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以及御康公司股東股權轉換為 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之基礎事實,且均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 及證據,復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照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且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此學說上 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審理時,應受上訴人所列訴訟標的 先後順序之拘束,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編號3、4所示聲明,就被上訴人繼承許 恂華部分,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撤回(本院卷二第191頁), 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即先位部分:  ⒈伊等與許景琦、御康公司先後於92年3月19日、同年7月11日 分別簽訂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伊等提供臺中市 北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0筆土地(嗣合併為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供許景琦、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待醫院開業時, 由伊等取得御康公司股份25%,且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 額不得少於4,000萬元;許景琦另於92年7月11日書立系爭承 諾書,保證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6,000萬元範圍內 ,伊等無需繳納增資款,由許景琦負責籌款增資;且雙方真 意包含醫院將來改制為醫療法人時,由伊等取得相應比例社 員出資額在內。御康公司於92年4月25日設立登記後,經多 次增資後,伊等各持有御康公司股份75萬股。許恂華於95年 間,擔任御康公司負責人,許景琦為許恂華之子,擔任御康 公司董事及實質負責人,御康公司當時則經營維新醫院。許 恂華、許景琦於95年間,欲將御康公司所經營之維新醫院改 制為維新法人,乃於95年7月8日召開御康公司股東常會,向 包含伊等在内之股東承諾:御康公司與維新法人之資產將合 併,御康公司股東即為社員,御康公司股東投資價值將同比 例1.5倍放大等語,並據此作成決議;且於會議中確認伊等 已為御康公司股東(下稱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然 許景琦未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司95 年股東常會內容履行,將伊等排除於維新法人發起人之外, 以御康公司其他股東為發起人向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申請改制,致伊等未能按持有御康 公司股份比例放大1.5倍,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 萬元(75萬股,按每股10元計算,為750萬元;750萬元×1.5 =1,125萬元),許景琦應負給付義務。惟許景琦實際僅持有 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793萬1,500元,扣除後其餘出資額45 6萬8,500元部分,即屬給付不能,許景琦應賠償其價額。   ⒉御康公司股東係依各自持有股份比例放大1.5倍,取得維新法 人社員出資額,依許恂華、許景琦持有御康公司股份,僅能 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240萬元、2,040萬元,然許恂華 、許景琦於維新法人成立後,各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 740萬元、3,110萬元,各獲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500萬 元、1,070萬元之不當得利,致伊等因此未能取得維新法人 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而受有損害,許恂華、許景琦負 有返還該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務。又許恂華於110年9月24日 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許景琦於繼承前持有維新法 人社員出資額522萬9,200元,加計自許恂華繼承取得維新法 人社員出資額1,270萬2,300元,實際僅持有維新法人社員出 資額1,793萬1,500元,扣除後其餘出資額456萬8,500元部分 ,即屬不能返還,依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應於繼承許恂華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其價額。  ⒊許恂華為御康公司負責人,明知伊等為御康公司股東,以及 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 內容之存在,竟未按伊等持有御康公司股份比例放大1.5倍 ,使伊等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伊等;許恂華執行御康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 伊等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御康公司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許恂華於110年9月24日死亡後,被 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許景琦於繼承前持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 額522萬9,200元,加計自許恂華繼承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 額1,270萬2,300元,實際僅持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793 萬1,500元,扣除後其餘出資額456萬8,500元部分,即屬不 能返還,依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被上訴 人應於繼承許恂華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其價額。  ⒋伊等因未能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2,250萬元,致未受分配 99年度至111年度維新法人股利,各受有75萬元之損害,許 景琦、許恂華應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法律關係,負返還或賠償責任,而應由許景琦及許恂 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  ㈡追加之訴(即擴張未受分配維新法人股利金額之聲明)部分 :   伊等因未能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致未受分配99年度至 111年度維新法人股利各450萬元,除原審所主張各受有75萬 元之損害外,尚各受有375萬元之損害,許景琦、許恂華亦 應依不當得利、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負返還或 賠償責任,而應由許景琦及許恂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負連 帶責任,爰依附表編號8、9所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該部 分聲明。  ㈢追加備位請求部分:   縱使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效力不及於維新法 人社員出資額,然伊等與許景琦、御康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 、合作協議書、承諾書時,原約定由御康公司經營維新醫院 ,嗣因醫療法修正及維新醫院改制等締約當時不可預見之情 事變更,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備 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原有之效力,使其效力及於維新 法人之出資額,並依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 書及前揭各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6、8、9 所示聲明。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關於系爭備忘錄第3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內容,不 及於事後因法律修正始成立之維新法人之出資額移轉之爭點 ,業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上訴人與許 景琦、御康公司間;下稱系爭41號確定判決),作成判斷, 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關於上訴人與御康公司間之權利義 務,已由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轉變為股東對公司之 法律關係,御康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履行之 股權移轉義務已履行完畢之爭點,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確定判決(上訴人與 御康公司、維新法人、許恂華、許景琦、蔡坤璋、陳凱程、 陳捷南、○○○、林樹生、許正典、陳明崇間,下稱系爭268號 確定判決),作成判斷,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再 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  ㈡上訴人於95年7月8日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召開時,尚非御 康公司股東,無從向御康公司主張其等具有股東之地位,並 據以請求御康公司依該股東會議決議,將其等股東身分轉換 為維新法人之社員。股東會所為決議,係多數公司股東平行 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並非契約,且上訴人未參與御康 公司95年股東常會,亦無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之可能, 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尚難作為許景琦與上訴人成立契 約之依據。  ㈢上訴人關於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司95 年股東常會內容之法律關係所為主張,既無理由,且被上訴 人所負移轉御康公司股份之義務亦已履行完畢,並無不當得 利可言。  ㈣上訴人所提出原證3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原審卷 一第29至31頁)、原證6御康公司96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 原審卷一第45頁)均非真正。許恂華執行御康公司業務,並 無違反95年股東常會關於維新醫院改制醫療社團法人相關配 合事項報告案、股東林振廷、陳碧真權益主張案之決議,上 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亦屬無據。  ㈤御康公司股份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並不相同,尚無上訴 人所稱情事變更之情形,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 適用。 三、關於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 書、承諾書、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之法律關係,以及 民法第226條第1項(僅許景琦部分,本院卷二第191頁)之 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即原審備位聲 明所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如附表 編號8、9所示,及就附表編號1至6、8、9之聲明,追加不當 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各項請求權為選擇合併,本院卷二第157、228頁), 暨就同上聲明提起備位之訴,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 規定,及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與前揭各 項之法律關係(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外,其餘各項請求 權為選擇合併,本院卷二第157、228頁)。兩造就上訴、追 加之訴,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一審備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  ①許景琦應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896萬575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振廷,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林振廷。  ②許景琦應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896萬575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陳碧真,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陳碧真。  ③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林振廷228萬4250元,及自111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陳碧真228萬4250元,及自111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⑤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林振廷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⑥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陳碧真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⑦前開第3項至第6項聲明中,許陳阿秀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以 自被繼承人許恂華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為限。  ⑧除移轉登記部分聲明外,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追加之訴聲明:  ⑴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再連帶給付林振廷375萬元,及自113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再連帶給付陳碧真375萬元,及自113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前開第1、2項聲明中,許陳阿秀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以自被 繼承人許恂華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為限。  ⑷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  ㈠上訴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於92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備忘錄, 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許景琦、御康公司興建醫院 大樓。該備忘錄第3條約定:「甲方(即御康公司、許景琦 ;下同)保證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取 得甲方公司股份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萬),甲方 並出具本票3,000萬作為履約保證」。  ㈡御康公司於92年4月25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 總額均為100萬元;於92年9月26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實收 資本總額各為4,500萬元、1,200萬元;於93年7月變更登記 資本總額、實收資本總額各為4,500萬元、3,620萬元;於93 年8月18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實收資本總額均為4,500萬元 ;於94年3月18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實收資本總額各為1億 元、6,000萬元;於94年11月17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實收 資本總額各為1億元、7,000萬元;於95年5月19日變更登記 資本總額、實收資本總額各為1億元、8,000萬元。  ㈢上訴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於92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 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御康公司興建醫院之用, 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御康公司,下同)保證興 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 萬元(在4,000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乙方即上訴人, 丙方即許景琦,下同】無需繳納增資款)。甲方公司應將其 股份25%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將股份20%登記給丙方 或丙方指定之人,甲丙方應出具本票3,000萬元予乙方作為 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甲丙方(此張本票 限甲方及丙方不履行本條款時)」。  ㈣許景琦於92年7月11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其內容記載 :「茲因92年7月11日訂立之合作協議書,立承諾書人丙方 許景琦保證甲方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6,000 萬元範圍內,乙方林振廷、陳碧真無需繳納增資款,由丙方 許景琦負責籌款增資,並出具本票500萬元予乙方做為履約 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丙方,特立承諾書為憑 」。  ㈤御康公司於94年9月26日以桃園20支郵局第354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將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條文,登記御康公司股份10 0萬股至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名下;若上訴人於文到10 日後,未明示股份指定登記至何人名下、交付該人之身分證 影本及印章、返還御康公司開立之本票,致不能登記時,御 康公司決定將上開股份登記於許恂華名下,上訴人得隨時要 求返還。  ㈥上訴人於95年6月19日收受許景琦委任洪錫欽律師寄發之德欽 字第950615號函,表明於同月23日下午3時假柳正村律師事 務所辦理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股份移轉事宜,並於同月21 日,以臺中37支局郵局第556、565號存證信函回覆,於股東 持有股權及股東權益方面未獲共識,無法辦理股權移轉;且 未依許景琦之通知,前往柳正村律師事務所辦理股權移轉手 續。許景琦委託洪錫欽律師於95年6月30日以德欽字第95063 0號函通知上訴人已將應行移轉予上訴人之股票用印完成, 委託洪錫欽律師保管,請上訴人前往辦理手續並領取股票, 上訴人於同年7月3日收受該律師函。  ㈦御康公司於95年7月7日傳真95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予上訴 人。  ㈧御康公司於95年7月8日召開95年度股東常會(上訴人主張會 議記錄為原證3,原審卷一第29頁;被上訴人主張會議記錄 為被證4,原審卷一第255頁),許景琦於會議中就「維新醫 院改制醫療社團法人相關配合事項報告」為報告。該次會議 召開時,上訴人尚未領取許景琦委託洪錫欽律師保管之御康 公司股票,亦未出席該次會議。  ㈨御康公司於96年6月24日以臺中市○○街○○000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將於96年6月27日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原審卷二第4 03頁),上訴人未出席該次會議。  ㈩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對御康公司提起移轉股 權之訴,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 審理中,雙方於100年3月16日達成和解,御康公司當場將股 票號碼00-00-0000000號至000號、00-00-0000000號至000號 、00-00-0000000號至00號,共計100張股票,合計100萬股 ,交付給上訴人受領。  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對許景琦提起移轉股權之訴,經臺中 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命許景琦將登記其名義之御 康公司股份50萬股背書轉讓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嗣經本院 以100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 3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許景琦於105年1月15日以臺中地 院105年度存字第85、86號,將御康公司股份50萬股辦理清 償提存。  上訴人各持有御康公司股份75萬股。  御康公司股東成為維新法人社員時,各股東取得之維新法人 社員出資額,並未另行出資。  維新法人99至107、109、111年度每股分配股利依序為0.12元 、0.95元、0.48元、0.42元、0.45元、0.46元、0.34元、0. 31元、0.34元、0.166元、0.178元。  許恂華於110年9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五、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司95年 股東常會內容之法律關係,對許景琦為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以及御 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許景琦負有給付維新法人社員出 資額各1,125萬元予其等之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部分: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前以許景琦、御康公司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履行,有 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事為由,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 ,訴請許景琦、御康公司給付違約金,經系爭41號確定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一第191 至202頁)為證。  ⑶上訴人於系爭41號確定判決案件既主張:許景琦、御康公司 不願移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有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履行 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違約 金云云,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一第192頁)可參;足見關 於許景琦、御康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是否負有移轉維新法 人社員出資額之義務,雖非該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惟屬該案 訴訟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就此重要爭點為舉證及辯論。  ⑷系爭41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之「伍、得心證之理由」 第三、㈣點既已詳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維 新法人之股權一併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仍屬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惟維新醫院改設為維新法人, 係因醫療法於93年4月9日增訂第30條關於得設立醫療財團法 人之規定而來,而系爭協議書係於92年7月11日即簽訂,兩 造於第4條所約定關於御康公司股權之移轉登記部分,其射 程自無可能及於事後因法律修正始成立之維新法人之股權移 轉事宜。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本文及第7條、第8條之約 定意旨,其對維新醫院(或維新法人)應有經營權,故被上 訴人御康公司移轉予上訴人之公司股份應含系爭醫院大樓房 地產權及醫院經營權之價值云云,顯已逸脫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範圍,而應屬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整體契約目的之 債務不履行問題。蓋設若被上訴人御康公司於94年10月27日 維新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即將其股份百分之25登記予上訴 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而嗣後被上訴人許景琦另設立維新法 人,並將維新醫院大樓房地悉數移轉予該法人及股東,上訴 人如認為受有損害,亦僅能依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主張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無從再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由上開設例情形,可知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 履約保證責任(或違約金事由),應僅限於『御康公司應於 維新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將不得少於4,000萬元資本額其 中百分之25之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 而不包括履行給付維新法人股權之義務」(本院卷一第201 、202頁)。堪認系爭41號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充分舉證及 辯論之結果,就許景琦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不負移轉維新法人 社員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務之重要爭點,已依據前揭理由而 為判斷。  ⑸上訴人雖辯稱:系爭41號確定判決僅就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 約定為判斷,並未論及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云 云。惟上訴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先於92年3月19日簽訂系 爭備忘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許景琦、御康公 司興建醫院大樓,且該備忘錄第3條、第6條約定:「甲方( 即御康公司、許景琦;下同)保證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取得甲方公司股份25%(公司資本額不得 少於4,000萬),甲方並出具本票3,000萬作為履約保證」、 「執行細節,雙方另訂契約」;嗣於92年7月11日再簽訂系 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御康公司興建 醫院之用,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御康公司,下 同)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 少於4,000萬元(在4,000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乙方即 上訴人,丙方即許景琦,下同】無需繳納增資款)。甲方公 司應將其股份25%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將股份20%登 記給丙方或丙方指定之人,甲丙方應出具本票3,000萬元予 乙方作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甲丙方( 此張本票限甲方及丙方不履行本條款時)」;許景琦則於同 日另書立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其內容記載:「茲因92年7 月11日訂立之合作協議書,立承諾書人丙方許景琦保證甲方 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6,000萬元範圍內,乙 方林振廷、陳碧真無需繳納增資款,由丙方許景琦負責籌款 增資,並出具本票500萬元予乙方做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 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丙方,特立承諾書為憑」;有系爭備忘 錄、合作協議書(原審卷一第389至393頁)、承諾書(原審 卷二第401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合作協 議書係雙方本於系爭備忘錄之基礎,再行議定其他細節而來 ,系爭承諾書亦僅為上訴人於御康公司實收資本額在6,000 萬元範圍內,除系爭土地外,無需繳納增資款之補充約定, 三者自無從割裂判斷、認定。且觀諸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 書、承諾書全文,除前揭備忘錄第3條、合作協議書第4條之 約定外,別無其他許景琦或御康公司應轉讓或登記御康公司 股份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之約定,更無任何維新醫院將改 制為醫療社團法人或上訴人可取得醫療社團法人社員出資額 之隻字片語,益徵系爭41號確定判決尚非僅就系爭合作協議 書第4條約定而為前揭判斷,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  ⑹至於上訴人另稱其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云 云,惟查:    ①許景琦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514號背信等案 件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雖載有:御康公司當時成立的宗 旨就在於經營維新醫院,但當時醫療法就醫療社團法人並未 設立專章,因此,先行成立御康公司,待將來醫院可以社團 法人化之際,再依法令規定辦理;其後,醫療法增設醫療法 人專章,並於95年6月20日公布醫療法施行細則,因應醫療 法人設立法制化,為確保股東權益,將維新醫院改制為社團 醫療法人,成為各股東的共識,因此,御康公司在95年7月8 日召開的股東會中,由許景琦報告關於醫療社團法人的法令 依據及設立流程等語(原審卷二第91頁);另於系爭268號 確定判決事件中,主張:御康公司於92年4月25日設立登記 時,成立宗旨之一是興建維新醫院大樓,且為協助維新醫院 醫療社團法人化,以達到永續經營的目的,並因應新修正醫 療法之施行,在95年7月8日召開的股東常會,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數全數同意,照案通過配合協助完成將維新醫院改設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應辦事項等語(原審卷一第441頁)。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許景琦於維新醫院設立之初,有將來醫療 法修正之後,將醫院改制為醫療社團法人之構想,其後,亦 因醫療法修正施行,經御康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而推動改制 為維新法人之事實。惟醫療法是否或何時修正、御康公司股 東是否同意改制,均非雙方於92年簽訂系爭備忘錄、合作協 議書、承諾書時,得以預見,且雙方亦未於該等文書中為相 關記載,尚難僅憑前揭事證推論雙方就維新醫院改制為醫療 社團法人乙事已有所約定,據以推翻前案之判斷。  ②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張美鈴製作之比例換算表(原審卷一第1 55頁),其下方表格雖在許恂華實際持有維新法人持分174 萬欄之後方,另有林振廷持分150萬之記載,且證人即維新 醫院前副院長○○○於本院證稱:該比例換算表為維新醫院改 制為維新法人時,由許景琦指示張美鈴製作等語(本院卷一 第73頁);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一第414頁,本 院卷二第81頁),且許景琦與○○○間因維新醫院、御康公司 、維新法人之週轉資金、股份、出資額等糾紛,先後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809號、本院1 0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1年 度重上字第93號),有該等民事判決書(原審卷一第157至1 79頁)為證,而前揭比例換算表即為雙方於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中之重要事證(原審卷一第160、161頁),則○○○就 前揭事證既有利害關係,其前開證述,已難期客觀、公允, 不能遽信;該比例換算表是否為許景琦指示張美鈴製作、其 內容是否為真正,尚非無疑。況該比例換算表之上方表格, 在許恂華成立後分發回社員後持分174萬股欄後方之「其他 變更註明」欄,另載有「按比例出售100萬持分,償還林振 廷(未定)」等字,與下方表格之前揭記載,顯然不同,則 該比例換算表內容是否足以表徵上訴人所稱林振廷在維新法 人之股份為150萬股云云,即非無疑,自難據以推翻前案之 判斷。  ③許景琦於100年1月24日曾委任游孟輝律師向上訴人所委任劉 憲璋律師提出願意移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500萬元予上 訴人各1/2之和解方案,固經上訴人提出傳真函(本院卷一 第225、226頁)為據。然此僅為雙方於他案訴訟過程中,為 試行和解所提出之方案,不足作為推翻前案判斷之證據。  ④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約定 移轉之內容,有包含維新法人之出資額,因為許景琦招募股 東時,會告訴股東將來改設醫療社團法人,股東的投資才有 保障,伊也知道要改設醫療社團法人,才會投資等語(本院 卷二第78、79頁);證人即許恂華之女、許景琦之妹○○○於 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父許恂華有向伊說設立御康公司就是 要成立維新醫院,之後要成立醫療社團法人,伊參與投資御 康公司前,即知道將來醫院要改制成醫療社團法人等語(本 院卷二第82、00頁)。然○○○、○○○均非系爭備忘錄、合作協 議書、承諾書之當事人,且證人○○○亦證稱:關於御康公司 、許景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等事情,伊 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則許景琦、許恂華縱於御 康公司及維新醫院成立前,曾向○○○、○○○表示未來將醫院改 制為醫療社團法人之構想,亦無法證明許景琦曾向上訴人提 及同一構想,更無法以此推論雙方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合作 協議書、承諾書時,已就維新醫院改制為醫療社團法人乙事 有所約定,否則雙方何以於該等文書中未為任何相關記載, 自難僅憑○○○、○○○前揭證述,據以推翻前案之判斷。  ⑤92年2月22日印發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固載有立法委員提 案修正醫療法,增訂得設立醫療社團法人之內容(本院卷一 第379至387頁),惟醫療法相關規定,係於93年4月28日始 修正公布,與雙方於92年3月19日、7月11日簽訂系爭備忘錄 、合作協議書、承諾書,時間相隔甚遠,尚難僅憑立法委員 於雙方簽訂前揭文書前,即有前揭提案,逕行推論雙方於簽 訂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時,已就維新醫院改制 為醫療社團法人乙事有所約定,據以推翻前案之判斷。  ⑥綜合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上開訴訟資料,尚不足以推翻系 爭41號確定判決關於許景琦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不負移轉維新 法人社員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務之判斷。上訴人仍執前詞抗 辯本件無前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自無可採。    ⑺本件上訴人與許景琦既同為系爭41號確定判決案件之當事人 ,且該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 果為前揭判斷,該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 且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推翻該判斷,依照前 揭說明,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就上開事實猶為相 反之主張,自無可採。  ⒉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部分:  ⑴上訴人所提出原證3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原審卷 一第29至31頁),其報告事項第3案,雖載有許景琦就維新 醫院改制醫療社團法人相關配合事宜提出報告,然考其內容 僅為許景琦向御康公司股東報告維新醫院改制為醫療社團法 人之相關規劃,並無該公司股東就該報告內容作成決議之記 載,尚難認為許景琦與御康公司股東間,甚至與上訴人間, 就御康公司改制為維新法人乙事,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而該會議記錄之提案討論第2案「股東林振廷、陳碧真權 益主張案」,其決議內容為「本公司依據92年7月11日與林 振廷、陳碧真二人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4條規定應行移轉於 該二人之股票,業經用印完成並放置於洪錫欽律師事務所處 代為保管,請林振廷先生、陳碧真女士盡速前往領取」,僅 為御康公司股東就該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應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之御康公司股份乙事,所為決議,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 額,亦無關連。  ⑵況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又記名股票之轉讓 ,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 讓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股份轉讓為準物權行為,故記名股票之轉讓,以讓與人 及受讓人間就股份轉讓之準物權行為成立意思表示合致,經 讓與人在記名股票上合法背書,並將持有之股票交付予受讓 人時,始發生轉讓之效力。查御康公司股票為記名股票,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06、307頁)。又上訴人於95 年6月19日收受許景琦委任洪錫欽律師寄發之德欽字第95061 5號函,表明於同月23日下午3時假柳正村律師事務所辦理依 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股份移轉事宜,並於同月21日,以臺中3 7支局郵局第556、565號存證信函回覆,於股東持有股權及 股東權益方面未獲共識,無法辦理股權移轉;且未依許景琦 之通知,前往柳正村律師事務所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另御康 公司於95年7月8日召開95年度股東常會時,上訴人尚未領取 許景琦委託洪錫欽律師保管之御康公司股票,亦未出席該次 會議;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許景琦雖於95年6月間即向 上訴人為轉讓御康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之要約,然上訴人至95 年7月8日御康公司召開95年度股東常會時,仍未就該要約為 承諾,亦未受領而持有御康公司股票,依照前揭說明,該等 御康公司股份即未發生轉讓之效力,上訴人當時尚非御康公 司之股東,應堪認定。御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中所為決議 ,對於當時尚非御康公司股東之上訴人,自不發生任何效力 。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許景琦間就95年度股東常會內容關 於維新醫院改制醫療社團法人相關配合事項報告案、股東林 振廷、陳碧真權益主張案,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契約 云云,自無可採。  ⒊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 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之法律關係,主張許景琦負有移轉維新 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即不可採; 其請求許景琦移轉登記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6萬5,750元 予上訴人,並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餘不能移 轉之社員出資額價額損害各228萬4,250元,均屬無據。又許 景琦既不負移轉登記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務, 則其未為移轉登記,即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上訴人依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未受分配維新法人股利之損害各450 萬元,雖未敘明究係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何 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其此部分請求,均應 無據。  ㈡上訴人依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部 分:   上訴人主張:依許恂華、許景琦持有御康公司股份,僅能取 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240萬元、2,040萬元,然許恂華、 許景琦於維新法人成立後,各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74 0萬元、3,110萬元,各獲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500萬元 、1,070萬元之不當得利,致其等因此未能取得維新法人社 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而受有損害,許恂華、許景琦負有 返還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許恂華、許景琦與○○○、蔡坤璋、林樹、許正典、陳凱程、陳 明崇、陳捷南(下稱○○○等7人)共同為發起人,向衛生署申 請設立維新法人,經該署於98年2月13日許可設立,許恂華 、許景琦因而於98年3月31日分別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 各4,620萬元、600萬元,有維新法人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 議紀錄、社員名冊及出資額與分比例表單(原審卷一第191 至212頁)、維新法人許可申請書(原審卷三第13至435頁, 卷四第00至265頁)為證,堪認許恂華、許景琦之維新法人 社員出資額,係因其等為維新法人之發起人,成立維新法人 而取得,尚難認為許恂華、許景琦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 ,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⒉又許景琦、御康公司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 法律關係,僅負有移轉御康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之義務,不負 移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予上訴人之責,已如前述,且上訴 人已於100年3月16日在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審理中, 與御康公司成立和解,取得御康公司股份合計100萬股,再 因對許景琦提起移轉股權之訴(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81 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34號裁定),獲得勝訴判決,經許景琦於105年1 月15日提存御康公司股份50萬股,有該等判決書、臺中地院 提存所函(原審卷一第93至105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39頁 )、和解筆錄(原審卷二第89、90頁)為證,上訴人本無再 依上開法律關係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之權利,自不因此 而受有損害。  ⒊至於御康公司股東成為維新法人社員時,各股東取得之維新 法人社員出資額,並未另行出資,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 訴人係於100年3月16日以後,始先後取得御康公司股份,成 為御康公司股東,於98年3月31日維新法人成立當時,上訴 人既非御康公司股東,自無從本於御康公司股東之身分,取 得任何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故縱使許恂華、許景琦及其他 御康公司股東,未另行出資,即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 亦未造成上訴人因此未能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或股利而 受有損害。  ⒋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許恂華、許景琦 負有返還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 ,並請求許景琦(或於繼承許恂華之遺產範圍內)移轉登記 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6萬5,750元予上訴人,以及依民法 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或於繼承許恂華之遺產 範圍內)償還其餘不能返還之社員出資額價額各228萬4,250 元、未受分配維新法人股利之損害各450萬元,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部分:   上訴人主張:許恂華為御康公司負責人,明知其等為御康公 司股東,以及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司 95年股東常會內容之存在,未使其等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 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等,且執行御康 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其等受有損害,應與御康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許景琦不負移 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務,且依御康公司95年 股東常會內容,該次股東常會並未就御康公司改制為維新法 人乙事作成任何決議,且上訴人當時尚非御康公司股東,縱 有作成決議,對上訴人亦不發生任何效力,均如前述,自難 認為許恂華有上訴人所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或執行御康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之情事。  ⒉因此,上訴人依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許恂華負有賠償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並請求許景琦於繼承許恂華之遺產範圍內移轉登記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6萬5,750元予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恂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其餘不能返還之社員出資額價額各228萬4,250元、未受分配維新法人股利之損害各450萬元,均屬無據。 乙、備位之訴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備 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原有之效力,使其效力及於維新 法人之出資額,並依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 書及前揭各項之法律關係,為前揭各項聲明之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許景琦、御康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合 作協議書、承諾書時,原約定由御康公司經營維新醫院,嗣 因醫療法修正及維新醫院改制等締約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變 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備忘錄、合作協 議書、承諾書原有之效力,使其效力及於維新法人之出資額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 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 ,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 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 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 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 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係先後於92年3月19日、7月11日 簽訂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 系爭土地,供許景琦、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並由御康公 司負責醫院大樓及相關設施之營運,出租予許景琦負責之維 新醫院開業,上訴人則取得御康公司25%之股份,有系爭備 忘錄、合作協議書(原審卷一第389至393頁)、承諾書(原 審卷二第40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後,因醫療 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得設立醫療社團法人之相 關規定,御康公司股東乃於95年間,開始籌劃將維新醫院改 制為醫療社團法人事宜,並先後於95年12月4日、97年11月1 9日向衛生署提出申請,經該署於98年2月13日許可,於同年 3月31日完成設立登記,有維新法人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 議紀錄、社員名冊及出資額與分比例表單(原審卷一第191 至212頁)、維新法人許可申請書(原審卷三第13至435頁, 卷四第00至265頁)為證。堪認醫療法增訂得設立醫療社團 法人之相關規定,及御康公司股東將維新醫院改制為維新法 人,均非上訴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於92年間成立系爭備忘 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時,所得預料之變動。  ⒊上訴人於92年7月11日與許景琦、御康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 書後,即於93年4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御康公司,嗣 該公司於95年1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予維新法人9名發起人即許恂華12000分之4572、 ○○○12000分之2640、許景琦12000分之1920、蔡坤璋12000分 之240、林樹生12000分之720、許正典12000分之240、陳凱 程12000分之1000、陳明崇12000分之120、陳捷南12000分之 500,僅留存12000分之48;其後,許景琦於95年12月22日, 再將其取得上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 陳明崇;繼於98年5月18日,由許恂華及○○○等7人,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其等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登 記予維新法人;御康公司則於99年7月27日將所保留應有部 分12000分之48,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維新法 人;維新法人因而於99年7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有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二第17至34頁)、土地登記謄本 (原審卷四第157至163頁)為證,且經系爭268號確定判決 認定屬實(本院卷一第177、178頁)。佐以維新法人發起人 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91、192頁)、維新法人許可申請書 所附必要財產條件之文件、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原審卷四第 153、155、199、203、207、209、213頁),雖記載維新法 人設立時之實收資本額1億2,000萬元,其中8,000萬元係由 許恂華及○○○等7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資抵繳部分出資額 ,其餘4,000萬元則係由許恂華、許景琦及○○○等7人各以現 金繳納出資額;然御康公司股東成為維新法人社員時,各股 東取得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並未另行出資,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許恂華、許景琦及○○○等7人係以包含上訴人作 為出資之系爭土地在內原屬於之御康公司資產,作為其等設 立維新法人之出資額。可見包含許景琦在內之御康公司股東 ,因醫療法增訂得設立醫療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而以原屬 於御康公司之資產作為出資額,申請設立維新法人。  ⒋又御康公司自110年8月23日起,即已停業,且董事會於110年 8月22日決議通過辦理解散事宜,目前董事長缺額未補,有 御康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函 、變更登記資料(本院卷二第239至259頁)可參,堪認御康 公司自110年8月起,已停止營運。且維新法人自99年度起11 1年度止,除108、110年度外,每年均有分配股利,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 、合作協議書、承諾書時,原約定由御康公司負責醫院大樓 及相關設施營運之業務,已移由維新法人營運。如仍依照上 訴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 諾書原定之法律效果,認上訴人僅得請求許景琦、御康公司 移轉御康公司股份,無異使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作為出資後, 只能取得主要資產(即維新醫院所在土地及建物)及業務均 遭移轉之空殼公司,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況許景琦既為御康 公司股東、維新醫院院長,復為維新法人之發起人,全程主 導維新法人之設立申請及將原屬於御康公司之資產及業務移 轉至維新法人之過程,將此一情事變更所生風險加以合理分 配,使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律效果擴及維 新法人出資額,由許景琦負擔給付相應比例維新法人社員出 資額之義務,不僅合於誠信原則,亦較公平、合理。  ⒌御康公司自95年5月19日起之實收資本額為8,000萬元,而維 新法人於98年3月31日設立時登記之資本額為1億2,000萬元 ,有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239頁)、設立登記表 (原審卷一第195頁)為證。另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合作 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各取得御康公司75萬股即750萬元 股份,按御康公司與維新法人之資本額比例計算,上訴人應 可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750萬元÷8,000萬 元×1億2,000萬元=1,125萬元)。  ⒍上訴人前以許景琦未依系爭承諾書移轉御康公司股份為由, 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訴請許景琦移轉御康公司股份,經本院 以100年度上字第278號確定判決,認定許景琦依系爭承諾書 負有於「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6,000萬元範圍內, 由上訴人籌款增資」及「使被上訴人取得御康公司登記及實 收資本額6,000萬元之百分之25股份」之義務(本院卷第135 頁),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 一第123至139頁)為證;亦即,許景琦依系爭承諾書,負有 取得御康公司股份再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  ⒎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備 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律效果,增加及於維新法人 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並主張許景琦負有移轉維新法人 社員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務,應屬有據。  ㈡許景琦應依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律 關係,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6萬5,750元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並將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上訴人:   許景琦依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律關 係,負有移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予上訴人之 義務,已如前述。惟許景琦目前持有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 僅為1,793萬1,500元,有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一第371頁)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2頁),則上訴人 請求許景琦依其持有之出資額,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 6萬5,750元(17,931,500元÷2=8,965,750元)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並將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本院既 已認上訴人依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 律關係所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併為主張其餘法 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許景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上訴人各228萬4,250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景琦原應移轉合 計2,250萬元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予上訴人,然其持有之 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僅有1,793萬1,500元,就其無從移轉予 上訴人之其餘出資額456萬8,500元(22,500,000-17,931,50 0=4,568,500),依社會通常觀念,即屬給付不能,且該給 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許景琦,而上訴人主張其等因此受有與出 資額同額即456萬8,500元損害之事實,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爭 執,應視同自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許景琦按給付不能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賠償上訴人各 228萬4,250元,亦屬有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對許景琦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且111年3月14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已於同日送達許景琦,有 該書狀上之簽名(原審卷一第417頁)為憑,許景琦迄未給 付,固應負遲延責任。惟債務人因情事變更原則所增加之給 付義務,自法院之形成判決確定之日起始生效力,自法院為 增加給付判決確定之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就給付不能 之損害賠償部分,請求許景琦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對許景琦所為此部分本息 請求,既經准許,上訴人對許景琦併為主張其餘法律關係所 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依繼承與不當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許陳阿秀應與許景琦連帶返還或賠償上訴人各22 8萬4,250元,為無理由:    許恂華係因擔任維新法人之發起人,成立維新法人,而取得 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其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縱使上訴人依變更後系爭備忘錄、 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得向許景琦請求移轉維新 法人社員出資額,復因許景琦給付不能,致上訴人因未能取 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而受有損害,與許恂華取得維新法人 社員出資額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另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 會並未就御康公司改制為維新法人乙事作成任何決議,且上 訴人當時尚非御康公司股東,縱有作成決議,對上訴人亦不 發生任何效力,許恂華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或執行御康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之情事,亦如前述,自不因本院事後依上訴人請求按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變更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 、承諾書之法律效果,而有不同。因此,上訴人依繼承與不 當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陳 阿秀應與許景琦連帶返還或賠償上訴人各228萬4,250元,即 屬無據。  ㈤上訴人請求返還或賠償未受分配維新法人股利之損害各450萬 元,為無理由:  ⒈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許景琦為請求部分 :    按債務人因情事變更原則所增加之給付義務,自法院之形成 判決確定之日起始生效力,既如前述,故本院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變更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 法律效果,增加許景琦負有移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 5萬元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之形成判決確定前,上訴人尚無 請求許景琦移轉該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及受分配維新法人 股利之權利,許景琦即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上訴人亦未因此 而受有損害。因此,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未受分配維新法人股利之損害各450萬元,其中 債務不履行部分,雖未敘明究係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 完全給付何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均應無據 。  ⒉依繼承與不當得利承、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對被上訴人為請求部分:   許恂華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非屬不當得利,亦無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執行御康公司業 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且上訴人於本院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變更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 、承諾書之法律效果,增加許景琦負有移轉維新法人社員出 資額各1,125萬元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之形成判決確定前, 本無權受分配維新法人之股利,不因此而受有損害,均如前 述。因此,上訴人依繼承與不當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或賠償其等因未 受分配維新法人股利之損害各45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㈠上訴即先位請求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 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不當得 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按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 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類 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應同時審理,先位之訴訟標的有理由時 ,無庸就備位之訴訟標的為判決;先位之訴訟標的無理由時 ,則應駁回先位訴訟標的之訴,就備位之訴訟標的為判決; 先備位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則應駁回原告全部之訴(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之上 訴即先位請求(即原審備位之訴)部分,既全部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追加 備位請求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 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律效果,增加及於維新 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並依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 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⒈許景琦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6萬5,750元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上訴人;⒉許景琦應 給付上訴人各228萬4,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追加之訴(即擴張 聲明)部分,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繼承與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景琦 應與許陳阿秀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7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命許景琦為金錢給付部分,兩造既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均准許之。上訴人追加之訴(即請求再給付375 萬元)部分,既經本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本院審理範圍之聲明 與原審聲明之關係 請求權基礎 一 原審訴之聲明部分 1 許景琦應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896萬5,75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振廷,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林振廷。 即原審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 ㈠先位之訴: ⒈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司95年股東會議內容之法律關係(下稱甲法律關係)。 ⒉第二審追加之請求權:  不當得利、繼承與不當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⒊以上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㈡備位之訴: 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及先位之訴所列甲以外之法律關係。 ⒉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2 許景琦應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896萬5,75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碧真,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陳碧真。 即原審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 3 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許陳阿秀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以自被繼承人許恂華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為限,下同)連帶給付林振廷228萬4,250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原審備位訴之聲明(減縮後聲明)第3項 ㈠先位之訴: ⒈對許景琦部分,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⒉第二審追加之請求權:  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81條但書)、繼承與不當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⒊以上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㈡備位之訴: 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及先位之訴所列之法律關係。 ⒉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4 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陳碧真228萬4,250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原審備位訴之聲明(減縮後聲明)第4項 5 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林振廷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原審備位訴之聲明第5項 ㈠先位之訴: ⒈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⒉第二審追加之請求權:  不當得利(民法第181條)、繼承與不當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⒊以上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㈡備位之訴: 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先位之訴所列之法律關係。 ⒉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6 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陳碧真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原審備位訴之聲明第6項 7 除移轉登記部分聲明外,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第二審擴張聲明部分 8 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許陳阿秀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以自被繼承人許恂華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為限,下同)再連帶給付林振廷375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先位之訴: ⒈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民法第181條)、繼承與不當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⒉以上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㈡備位之訴: 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及先位之訴所列之法律關係。 ⒉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9 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再連帶給付陳碧真375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 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2-11

TCHV-112-重上-58-202502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李沛婕 被 告 李合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捌仟壹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拾壹萬捌仟壹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起訴時原以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坐落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之五分之一所 有權,有調解具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頁),迭經原告變 更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三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原告;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1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之部 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基於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借名登記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聲明部分,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3年10月1日繼承附表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 區○○街00巷0弄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1)及編號2 所示地號為桃園市○鎮區○○段000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0分 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然被告於97年8月21日間,因創 業需向銀行貸款,請求原告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於被告之名下,讓被告得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故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嗣被告於110年9月16日間,親口向原告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歸還予原告,於112年9月24日間,亦稱系爭不 動產是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堪認被告確請求原告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名下,以利被告向銀行貸 款。惟系爭不動產因故遭法院拍賣,被告卻仍未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 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再者,原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後,被 告本負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 因系爭不動產業遭第三人拍定,被告恐無法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給付不能 ,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所 受之損害,而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拍定價格為714,500元、 編號2所示土地之拍定價格為1,376,000元,故原告可向被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總計為418,100元。  ㈣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適用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答辯狀表示:  ㈠被告於97年8月21日間,確因生意借貸所需,與原告就附表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兩造以口頭達成 協議,待被告清償銀行貸款後,被告將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予原告,被告並無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情形, 且系爭不動產將遭法院拍賣乙事,被告亦有先告知原告,然 原告卻稱希望由被告以總計500,000元之金額,購買原告之 應有部分,經被告拒絕後,原告即以疑似恫嚇之語氣,向被 告稱將提起訴訟。  ㈡被告就兩造針對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事,並無異 議,且先前確已有達成協議,待系爭不動產拍定、發放拍賣 金後,被告將均分拍賣金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後,借名登記關係即當消滅,借名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建 物(權利範圍:5分之4)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編號2所 示地號為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4 )之登記所有權人亦為被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101頁),就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事實存在乙節,業提出被告傳送之簡訊截圖可佐(本院 卷第67頁),而觀諸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清楚載明「⒈本 人李合明(即被告)承諾即日起至平鎮市○○街00巷0弄0○0號 房產之本人所設定房產代(貸之誤繕)款清償後立即將李銘 福,李雅婷(原告更名前),李雅慧,原持分之5分之1產權 歸還...」,另依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被告亦明確記載「 李合明5分之4產權有5分之3為借名登記,由李銘福、李雅婷 、李雅慧所有...」、「對借名登記,李合明、李銘福、李 沛婕(即原告)、李璇之產權,本人無異議...」(本院卷 第141頁、第147頁),被告既對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借名契約乙節,皆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要屬 有憑。  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間既成立借名契約,且原告以民事變更聲 明狀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契約,有民事變更聲明狀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成立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業已消滅。  ㈡原告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  ⒈訴外人蘇恒宗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將其與被 告共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弄0○0號建物、編號2所示地號為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判決被告 與蘇恒宗共有之上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確定,嗣蘇恒宗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於113年10月22日由訴外人吳帝璇以2,090,500 元拍得上開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47 9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發放確定 移轉證明書,僅尚未發放拍賣價金,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99頁)。  ⒉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亦即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否業經執行法院點交,亦於買賣之成立無礙,是以,蘇恒宗既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上開不動產亦經訴外人吳帝璇以前揭買賣價金拍得,本院並已發放確定移轉證明書,該拍得人自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既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當無從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況兩造間所存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對該拍得人而言,又未受任何拘束,原告無從以兩造間存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向該拍得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已無履行之可能,自屬無理由。  ㈢原告之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⒉查:  ⑴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於113年9月5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負有 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另依前開簡訊內容所示,被 告本應允原告待其清償貸款後,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予原告,而觀諸上開土地、建物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原設 定債務人為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第15-21頁), 業已塗銷,再佐以被告答辯狀所載「...因為蘇恒宗聲請變 價拍賣而提早清償,原是要20年期繳完就返還,後來李沛婕 說沒有要去開會,而且也口頭告知說不是不返還,是還了一 樣會被拍,我想省過戶費用,減輕壓力,等法拍金額下來後 歸還....」(本院卷第141頁),顯然被告提前清償系爭不 動產之貸款後,在系爭不動產尚未拍定予吳帝璇前,為節省 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費用,怠慢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導致 系爭不動產遭查封登記,並由吳帝璇拍得不動產之所有權, 被告無從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給原告,自應 認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據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義務,於法有據。  ⑵另考諸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筆錄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係 以714,500元、編號2所示之土地係以1,376,000元拍定,上 開拍定價格既係吳帝璇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自可作為 認定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依據,故原告主張以上開拍定價格計 算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之依據,確屬有據。是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18,100元(計算式:714,500元1/5 =142,900元;1,376,000元1/5=275,200元【該拍定價格為 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五之價額,被告就該 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四、蘇恒宗之應有部分為二 十分之一,故上開拍定價格,被告可分得五分之四、蘇恒宗 則可分得五分之一,另依照上開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與答辯 狀所示,被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中五分之三與原告、李 銘福、李雅慧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故此部分金額原告可分 得五分之一(計算式:4/51/4=1/5)】;142,900元+275,2 00元=418,100元)。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賠償總計418,100元,確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 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總計418,100 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12日(民事變更聲明三狀於114年1月11日送達被告,有掛 號回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7-2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為如先位聲明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備位聲明,依給付不能 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總計418,100元,暨自1 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又被告雖於114年1月24日提出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211-22 3頁),辯稱其代墊之金額款項等語,然此為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提出,未經兩造辯論,依法自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事實 ,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樓層面積:66.06 5分之1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 附屬建物:0  2 地號: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土地 75.77 20分之1

2025-02-11

TYDV-113-訴-1964-20250211-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邰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上訴人 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 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簽訂「VIVI PAM品牌代操企劃專 案」代操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進行品牌 形象之代操、行銷及推廣,上訴人則每月給付報酬新臺幣( 下同)10萬5,000元,上訴人並依約於110年4月1日匯款當月 份報酬10萬5,000元。依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合約書,係以 被上訴人每月須完成特定數量之服務工作為約定內容,且系 爭合約書係以「月」為履行期限,惟被上訴人直自110年4月 30日至同年5月13日,均仍未完成所約定之任何工作事項, 影響上訴人於母親節檔期之銷售企劃,並拖累後續110年5月 、6月之工作進度,且可預見於110年7月1日前,被上訴人無 法完成全部之行銷企劃專案,已侵害上訴人之履約期限利益 。故嗣經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 2款規定,於110年5月7日以電話口頭及110年5月13日以電子 郵件表明解除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10萬5,000元之承攬報酬。  ㈡被上訴人雖稱已完成所約定之大部分事項(含社群維運、口 碑論壇置入、公關媒體/素人口碑等),但其所述顯屬不實 。且上訴人之臉書粉絲團貼文、Instagram貼文,均係由上 訴人之公司人員自行撰寫文案及製作,而非係上訴人之美編 人員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所製作。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貼文內容 ,內容草率、敷衍,並未呈現專業行銷公司應有之品質。縱 使認定被上訴人已有完成部分工作項目,但被上訴人就110 年4月份所約定之工作事項,亦僅完成工作進度8.43%、而尚 有91.57%未完成,仍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㈢另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其所稱「···因此決 定要中止合約,請貴司退還款項」,其真意係「結束兩造合 作關係」,應解為上訴人所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解除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5,000元,以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系爭報價單之大部份工作項目,列舉如 下:  ⒈社群維運: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即提交「VIVI PAM Desi gn Request單」,將預計於4月份所張貼之臉書貼文,所應 附上圖檔之廣告文案、議題行銷、圖像呈現等予以描述,以 供上訴人美編人員製作。又從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14日補 充理由狀所提出之各photoshop原始檔案所製作之圖檔,均 與被上訴人所提交之VIVI PAM Design Request單之文字描 述及圖檔示意圖,具有90%以上之吻合度,可知確係由被上 訴人提供廣告、活動、議題、行銷企劃等之創意發想、文案 撰寫,再由上訴人之美編人員製作。  ⒉口碑論壇置入:被上訴人於1l0年4月已至少完成3篇口碑論壇 置入文章,上訴人徒以字數、內容有無符合其想像、有無達 到其主觀期望,來評價被上訴人是否屬於工作完成,而否定 被上訴人所付出之時間、勞力等成本,實屬不公。  ⒊公關媒體/素人口碑:被上訴人尋找適合人選並聯繫確認合作 意願及報酬後,即有提供KOL(公關媒體)、KOC(素人口碑 )名單予上訴人選擇。惟上訴人不願盡協力義務,而終致KO L、KOC之人選未能確認完成,且樣品未能寄出以供被選定之 KOL、KOC試用。  ㈢上訴人解約不合法:  ⒈系爭契約第2條雖以l10年7月1日為期限,惟此僅為通常完成 工作之期限。本件沒有客觀之期限利益,並無非於上開期日 履行不足以達成契約目的,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契約要素。故上訴人解除本件承攬契約,即與民法第502 條、503條所定之要件不合。  ⒉又縱認系爭契約以限期給付為契約要素,然系爭契約第2條已 明訂以110年7月1日為履行期限,故上訴人於期限未屆至前 不得以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況當時距離履約時限尚 有一個月又24天、近兩個月,足供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任務時 間有餘,亦非顯可預見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工作,亦不符合民 法第503條之要件。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254條 、第259條、第511條、第529條、第549條、第227條、第232 條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非屬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於110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1 日匯款10萬5,000元,嗣後上訴人於同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 方式,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契約報價單、品牌代操承攬契約、匯款紀錄、終止契約電 子郵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準此 ,承攬之工作倘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 限始完成,或雖未定期限但經過相當時期始完成時,除有民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 之要素者」外,定作人應不得任意解除契約;是承攬契約, 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 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96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係指依契 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 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 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 製慶祝國慶牌坊是;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 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 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 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 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 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 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 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 110年7月1日前完成專案」,以及系爭契約附件約定被上訴 人應提出之服務內容為「社群維運、公關媒體/口碑論壇置 入、素人口碑/ 自然SEO提升、影片素材、結案報告」等各 項目,可知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供品牌行銷操作之服務, 並負責在社群軟體、公關媒體、口碑論壇等網路平台上行銷 品牌商品,以提高上訴人之品牌知名度及銷售額,自客觀上 觀察,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 。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標的總價:VIVI PAM品牌代操企 劃案,共1件,合計新台幣10.5萬/月(含稅)」,已明確約 定被上訴人所提供專案數量為「1件」,而非3件(即110年4 月至6月每月各1件),顯見該件專案之履約期間應為110年4 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並非以每「月」為單位。上訴人固主 張系爭契約各項工作項目係以「月」為單位云云,然系爭契 約附件所定之工作項目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作之時程,以及 給付報酬方式為按月付款,並未表明非於上開期日履行不足 以達契約之目的,或須於上開期日履行上訴人始可獲得契約 所定特殊利益之意旨,亦未於系爭契約內約明被上訴人應每 月完成系爭契約附件所載之全部工作項目,核與「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要件有間,難認系爭契 約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是上訴人 主張依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10萬5,000元云 云,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云云,然系爭契 約已明確約定履約期限為110年7月1日,已如前述,上訴人 於110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為欲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時,距離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尚有1月餘,自難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契約有「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 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之情形,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非屬民法第502條第2項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復難認本件有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遲延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1

PCDV-112-簡上-229-2025021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50號 原 告 宋元虎 訴訟代理人 陳姻竹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宋元鳳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宋元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290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又 系爭房屋位於4樓,總面積僅25.63平方公尺,僅有一出入門 口,若以原物分配,兩造所分得之房屋及土地不僅面積狹小 ,無法充分利用,且將無獨立出入門戶,明顯不宜以原物分 配,應以變賣分割,由兩造按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共有比例分 配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 爭不動產變賣分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於民國105年4月10日死亡,所 遺不動產由訴外人即其配偶宋寶文及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 各1/4,嗣宋寶文於109年2月26日死亡,所遺不動產由兩造 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3;又兩造及訴外人宋子櫻,就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 第142號繼續審判事件),原告請求分割宋寶文遺產事件(即 鈞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分割遺產事件),及原告請求 塗銷宋元龍與宋子櫻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上訴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移調字16 71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所載:「一、宋元龍、宋元虎、 宋元鳳之被繼承人宋寶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宋元龍、 宋元虎、宋元鳳各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二、宋 元鳳、宋子櫻願於112年11月30日前與宋元虎簽定下列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㈠宋元虎同意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土地(應 有部分1/1896)、編號3建物(應有部分1/12)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貳拾萬元售予宋元鳳。㈡宋元虎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土地(應有部分7/48)、編號4之建物(應有部分7/12)以總價 柒佰萬元出售予宋子櫻。㈢兩造同意上開買賣價款委由履約 保證公司或銀行辦理買賣價金支付,給付方式如下:…」, 是以兩造共同繼承、公同共有宋寶文之遺產,原告已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並經法院調解成立,原告主張被告宋元鳳 未履行調解協議,自應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非重複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原告於前開調解成立後,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應予駁回,再原告提起本訴,顯係利用訴訟程序威逼 被告、浪費司法資源之行為,應迅予駁回起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並無違反重複起訴規定部分:   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經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並 經法院調解成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 則,應予駁回云云,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及宋子櫻,就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代墊費用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42號 繼續審判事件),原告請求分割宋寶文遺產事件(即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分割遺產事件),及原告請求塗銷宋元 龍與宋子櫻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 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移調字1671號調解成 立,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有系爭調解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又依系爭調解筆錄二㈠所載,原 告應於112年11月30日與被告宋元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200,000元出售予被告宋元鳳,可見 兩造係以買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方式成立調解,尚非就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共 有物,尚非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難認原告有重複起訴之 情,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 予裁定駁回云云,尚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得因被告宋元鳳給付遲延,得對系爭調解筆錄二㈠部 分主張解除契約部分:  ⒈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 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 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 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 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 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在訴訟上 ,當事人固可以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在實體 上,於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 於解除契約要件時,亦得行使其解除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調解成立內容之合意具有實體法上 契約之性質,於調解當事人不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時,調解之 他方當事人自得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權利。  ⒉次查,依系爭調解筆錄二㈠所載,原告應於112年11月30日與 被告宋元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20 0,000元出售予被告宋元鳳(見本院卷第67-68頁),被告宋元 鳳固辯稱於112年11月25日和原告約定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 4點至訴外人黃嘉萍地政士所屬昱冠地政事務所簽約(址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然原告無故缺席,未能與原 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未能履調解協議,原告應負受領遲 延責任云云,並提出112年11月25日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151頁),然參該對話紀錄,僅有黃嘉萍地政士之名片 ,並無其他註記,尚難僅憑該名片即遽認被告有通知原告簽 約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宋元龍雖辯稱有於112年11月24日用L INE通知原告,隔日下午要去代書那裡簽約並有發名片給原 告,然亦未見被告宋元龍提出相關的對話紀錄佐證,亦難信 為真正;且被告宋元鳳亦自陳目前沒有找到在11月25日前相 約的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復被告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確實通知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抗辯原告無故缺席,未能與原告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致未能履行調解協議,原告應負受領 遲延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系爭不動產仍在雙方共有中,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1 12年11月30日以新店寶橋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宋 元鳳履行調解筆錄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12月14日送達,未 獲置理,原告再於113年1月25日以新店寶橋郵局第7號存證 信函為解除簽約之協議之意思表示,經招領逾期退回,原告 復於113年2月26日以木柵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簽約之 協議之意思表示,於113年3月5日送達,亦有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見本院卷第93-103頁),而被告宋元鳳 亦自陳有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但沒有相關的回應等語(見 本院卷第159頁),應認原告上開催告及解除系爭調解筆錄二 ㈠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宋元鳳而發生效力,則原告主張被 告宋元鳳就調解筆錄二㈠未依約履行等情,應屬可採。從而 ,被告宋元鳳經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自得對系爭調解 筆錄二㈠所約定之買賣契約內容部分主張解除契約。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查,兩造前雖經系 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但被告宋元鳳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 原告得對系爭調解筆錄二㈠所約定之買賣契約內容部分主張 解除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 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 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即得依變賣之方法分 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 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末 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建物之4層樓, 復原告陳稱僅有1出入門口(見本院卷第9頁),若將系爭不動 產以原物分割,不僅減少系爭不動產專有部分所得使用之空 間,且各共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亦將使系爭不 動產遭細分而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更徒增法律關係複雜, 據此,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不 動產之使用情形、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相關因素 後,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全部,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之分割方式,可促使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發揮極大化,復可避免兩造對系爭系爭不動產目前客觀市 價之爭議,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應屬最妥適之分 割方法,且被告亦自陳若訂立分管契約管理使用顯有困難, 同意用變價方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故原告主張 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應屬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 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1

TPEV-113-北簡-9250-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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